刘涌被处极刑,再审判决蠃得一片喝采。二审判决之后,我曾经写过《认真对待刘涌案中的民愤》一文,在结尾处我写道“我们不希望冤枉刘涌,但也不希望把这样一个案子轻易立为中国法治的路标。让我们把刘涌案半神半魔的面具去掉,回归其真实面目,再决定其真正的归属。我们希望让上帝的归上帝,撒旦的归撒旦。”现在,由于最高法院的权威性,刘涌案的再审判决似乎已经分清了刘涌的真实面目,刘涌案中的法律与司法以一种神圣的面目走上中国法治的圣坛。然而,无论如何,我们都必须仔细端详刘涌案再审结果的真实面目,看清在上面接受顶礼膜拜的到底是何方神圣。
对刘涌案提审,针对的目标显然是二审判决无法对改判结果做出合理合法的解释。在刘涌案的二审中存在一个法律上的关键问题: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到底对刘涌进行过刑讯逼供没有?也正是围绕着这一对刘涌改判至为关键的问题,一些学者与民众产生巨大的分歧。同时,在“刑讯逼供”这个核心问题之下,联系到中国司法容易被强势人物操纵的现状,民众普遍怀疑:刘涌案的二审判决是刘涌(包括其家人)运用各种手段,运用司法之外的权力,尤其是行政权力干扰司法独立审判的结果,而“刑讯逼供”只是为了掩盖二审判决结果的一个托辞,一块冠冕堂皇的摭羞布。对司法不独立审判的怀疑构成了民众对刘涌案二审改判不满的最根本原因。当然在此处,我们无法忽略二审后民众的呼声是要判决刘涌死刑,但实际上“刘涌必死”的口号只是民众在信息不公开的情况下的直觉反应:一个“本应死”的人,却不明不白得活了下来,民众最质朴的想法,毫无疑问,自然是要求判处刘涌死刑。民众是以“刘涌必死”的口号对表达自己判决的不理解。
因此衡量再审判决公正性的最重要标准并不是刘涌是否被判死刑,而是再审判决能够合理解释刘涌究竟为何生,究竟为何死,联系民众、法律人意见极大的二审判决,再审就是要解决民众质疑的上述两大问题:刘涌案中是否存在刑讯逼供,更重要的是二审法院是否进行了独立审判。
一、 评再审判决书中对“刑讯逼供”问题的处理
民众质疑二审判决最重要的原因并不在于“程序”导致实体结果的改判,而在于改判结果的解释不清,怀疑其中有幕后因素,因而对于“刑讯逼供”问题的处理不应当成为再审的最主要压力。再审的最重要任务之一就是要实事求是地对“刑讯逼供”问题做出足够全面、清楚的核查,并根据最终核查结果按照法律做出逻辑严密、解释充分的最终判决。然而在再审判决书当中,我们无法看到理想中的一幕。
再审判决书中,我们看到证明刘涌没有“刑讯逼供”的证据是这样的一段文字:“对于再审被告人刘涌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公安机关在本案侦查阶段存在刑讯逼供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庭审中公诉人出示的参与刘涌一案的预审、监管、看守人员的证言证明,公安人员未对刘涌及其同案被告人刑讯逼供;辽宁省人民政府依法指定的鉴定医院沈阳市公安医院2000年8月5日至2001年7月9日对刘涌及其同案被告人先后进行的39次体检病志载明”。然而,值得注意的是,很难想象,在法律禁止刑讯逼供的情况下,公安医院会公然在体检报告上载明刘涌受到刑讯逼供的纪录,同样,曾经看管过刘涌的公安人员作为刑讯逼供的相关方,其证言真实度也并不令人那么信服。但即便如此,如果再审能够明确排除辩方提出的证据,按照法律,以上的证据也足以认定刘涌没有被刑讯逼供。然而,从再审判决书当中,我们看到是再审法院在排除刘涌辩方提出的证据时表现得含混不清,底气不足,诸多漏洞。
疑点一:对于二审当中8名武警证词法律效力的排除含糊不清。在二审当中,我们从传媒透露的信息看到“二审阶段,刘涌的辩护律师继续咬住刑讯逼供不放,并一再补充调查。他们终于找到了有力证据,8名现役或退役武警。这8名武警都曾被抽调去看押过刘涌或其他被告。”(引自《刘涌案改判背后另有别情?》,载《新闻周刊》2003年9月04日,以下摘录媒体报道部分,如无特别说明,均来自此文)而刘涌的辩护律师佟林称“这8个武警是这个案子改判的关键。”对于在刘涌案中改判处于关键位置的这8名武警的证人证言,再审判决书中这样做了解释“刘涌的辩护人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明公安人员存在刑讯逼供的证人证言,取证形式不符合有关法规,且证言之间相互矛盾,同一证人的证言前后矛盾,不予采信。”问题是,公安人员(武警?)的证人证言究竟不符合哪个法规,为何不符合有关法规?难道8名公安人员的取证都有问题,证言之间是如何前后矛盾?再审判决并没有对此进行明确解释。此外,如果8名公安人员的证言不予采信,那么提供的证人证言就可能是虚假的、伪造的,那么相关人员是否涉嫌“伪证罪”?再审的判决书对此只字未提。
疑点二:一审检察官再审时是否接受法庭质证。在传媒透露的信息当中,在一审庭审时曾经有一段著名的关于刑讯逼供的对话,“刘涌质问检察官:‘我坐在老虎凳上时,你看到了,我两腿已肿到大腿根了。’检察官一愣,反问刘涌:‘后期不是改善了吗?’”这段话当时曾被刘涌的辩护律师抓住,利用其为刘涌辩护。一审当中的这段对话,如果属实,当时一审的检察官就会成为涉及“刑讯逼供”非常关键的人证,再审判决书中丝毫没有提及再审时这位检察官是否对这段话的真实性进行过法庭质证。这是再审的疏忽?
在刘涌案的审判当中,传媒无法从号称“公开审判”的法庭中得到太多的“信息”,然而仅从传媒透露的以上两个辩方证据而言,再审判决书就没有明确而且合理、合法地排除刘涌被“刑讯逼供”的疑点。
疑点三:对于刘涌的同案犯二审证词的法律效力没有有效排除。同样在再审判决书中,在事关刘涌生死的“故意伤害王永学致死”一案时,仍然存在诸多疑点。从再审判决书看主要依据的是侦查阶段或者是一审时同案犯的供词,因为最主要的证人之一宋健飞再审时已经处以死刑,无法在再审时当庭质证,而再审判决书中的一个重要依据就是“宋健飞并威胁他人‘看谁还敢卖云雾山烟’”,而二审做出的判决认定刘涌与故意伤害王永学致死没有直接关系,也就是说宋健飞在二审时并没有认定在伤害王永学一案中是受刘涌指使,即宋健飞和刘涌的其他同案犯在二审时一起集体翻案,所以再审时所认定的证言只能是宋健飞以及其他同案犯在侦查阶段所做出的。然而在再审判决书当中,究竟是出于什么原因,排除掉刘涌的同案犯二审时所做证据的法律效力,而直接运用刘涌同案犯以及刘涌在侦查阶段所做的证言?
因此,从以上对再审关于“刑讯逼供”问题的处理分析来看,再审对“刑讯逼供”问题基本上采取了模糊处理的方法,从法律角度看,判决书并没有完全排除刘涌案中可能存在的“刑讯逼供”的可能。同时,再联系到再审判决书大量引用的依据“再审被告人刘涌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可相互印证”一句,可以看到,再审判决书的判决思路基本上是:回避或者模糊处理二审认定的证据,以及刑讯逼供问题,直接搬用一审时所认定的证据和事实(即以侦查阶段的证人证言为主),因而,再审得出与二审相反的判决,复归一审的判决也就可以理解。
那么再审为何回避或者模糊处理二审证据的法律效力问题,直接复归一审,原因在哪里?
二、评再审判决关于“独立审判”问题的处理
正如我在二审判决后的评论中所说的, “实质上,在刘涌案中,民众对于判决结果的质疑归根到底在于:这样一个从法理上解释不通的判决背后是否有见不得阳光的因素在起作用。用法律人的语言讲,民众正是质疑这样一个判决到底是不是一个司法独立的审判结果。” 也正因为此,再审时能否详细审查二审是否受行政权力而影响独立审判,就显得格外重要。然而,短短两天时间,再审根本没有顾及此点。相反,我们如果翻出二审后传媒曾经披露的信息,我们仍然要感到不少的疑问。
疑点一:再审判决没有对二审判决书中那句饱受人非议的“具体情况”做出任何解释。而这不仅是当初二审判决受到民众反对的最重要原因之一,也是引发民众无数猜测与谣言的发源地。
疑点二:二审判决后,媒体曾指出,“省高院同意铁岭中院判处刘涌死刑的判决,但省高院把情况上报给最高院,最高院一直没有核准下来。”这也就是指明,二审时再审法院已经对二审法院如何判决做出指示,甚至直接造成二审时的改判结果。然而,为何事隔数月后,再审法院却做出与此前自身做出指示相反的判决?这的确是非常令人费解的问题。
疑点三:“人大代表们又开了一个会,就刘涌案对省高院进行质询,而高院(本文作者按:按上下文理解为再审法院)也专门派来了一正一副两位庭长。”人大代表对二审法院的质询是否属于对于二审法院独立审判的不当干预?人大代表的干预在多大程度上发挥了作用?
疑点四:另外一个也许是程序上的小问题,同样是疑点三中的信息,按照一般理解,派来的两位庭长应当是刑庭庭长,而再审组成的“豪华阵容”当中“最高院刑一庭庭长南英,他也是该案的审判长;刑一庭法官杜伟夫”,我们也并没有看到再审法院对此做足够的解释,再审法庭组成人员是否进行了回避,从而影响独立审判,尽管前后的判决截然相反。
正是由于行政权力以及其它可能的权力干扰司法独立的隐蔽性,看上去没有所谓民意似的大张旗鼓,甚至于在判决书中不能够明显表现出来。然而回顾刘涌案民怨沸腾的根本所在,能否借助于通过对二审判决的调查来查明二审法院是否独立审判,是否受到行政权力的干扰才是最重要的目标。惜乎,我们只是看到再审对此问题的完全回避。
尽管我们可以把再审回避对行政权力是否影响司法独立问题进行详尽、彻底的调查归因于政治体制改革方面的原因,然而不可原谅的是,再审法院对此问题完全的回避,甚至于一种表面上的姿态以及事后的解释都没有,中国的最高级别的法院对于可能存在的强权明显的畏惧与妥协造成非常不良的后果,在第三部分中我将对此进行的详细论述。
再审回避了对二审时行政权力是否影响司法独立审判的调查,却明显选择了迁就民意,接受民意对司法独立审判的“影响”。
再审的提起日期,最早始于民愤最大的月份,可见从开始即是迫于“众怒”的压力;审判在两天内结束;判决结果以公众所希望的结果判决刘涌死刑;而刘涌从被宣判到火化,仅花了200分钟。如同有的学者所论及的,本应有的死刑复核程序也很可能因为要加速刘涌的死亡速度,迅速消除公众对刘涌案改判的“愤怒”而忽略掉。而在刘涌的审判当中,对二审当中备受争议的问题:刑讯逼供与行政干预司法独立都予以模糊处理或者回避,在证据及事实认定上,也跳过争议巨大的二审,返回一审,其目的同样是为了能够“圆满”得推导出合乎“民意”的结果,而不受诟病。刘涌案的再审按照预期,“维护了社会稳定”。而结果也正是如此,众人欢呼,对再审表现出的“司法公正”欢心鼓舞。
三、评再审判决的危害
再审选择了“民意”,刘涌案中一些棘手的问题从表面看处理得很“圆满”,围绕着无原则地顺从民意,再审绕开了二审判决的焦点问题:对“刑讯逼供”问题进行模糊处理,回避行政权力是否干预司法独立的调查。民心稳定,刘涌案的再审判决似乎仍然被认为是一个良好的判决,一步步走上中国法治的圣坛。然而,从一审的铁岭到再审的锦州,我们几乎找不到二审沈阳的影子,而沈阳正是引导刘涌案显露出魔鬼面貌的地方。从一审到再审,我们除了知道一个人由死亡的不确定到确定之外,还留在二审那里有许多想知道的问题都没有解开,而那些我们无法解开的问题恰恰是决定刘涌案是神是魔真正面目的根本所在。在沈阳,在二审,依然有那么多谜没有揭开。是的,中国法治圣坛上端坐的刘涌案是一个貌似神圣,但依然神魔不分的怪物!
正是这样一个貌似完美,但仍然存在许多疑问的再审判决带给中国社会各方面的不良影响将既深且钜。
(一)从法律人的角度看,刘涌案的再审的过程与结果造成法律人之间巨大的分歧,而且将深深影响中国法律人的价值取向、精神面貌。
第一,刘涌案的再审不仅未能解决二审以来法律人中间的分歧,而且造成法律人之间分歧加深。再审回避了二审时倍受质疑的焦点问题,而采用一审时认定的证据和事实,从而得出与一审相同的结论,但即便如此,二审判决依然不可能完全回避,联系二审判决,再审判决书中还有相当多的漏洞存在。从法律角度看,刘涌案的再审程序与其结论没有合理关联,许多法律上的问题没有得到合理解释,司法屈从于民意的意图明显可见。对于有诸多漏洞的判决,对于先前主张“程序正义”支持二审判决结果的法律人而言,显然是无法令其满意的,而把再审判决结果归罪于“民意”。而另一方面,反对二审判决结果的许多法律人几乎出于情感上的因素,满足于再审的结果,对之抱以欢迎的态度,因而不再对再审中的问题进行细致的法律分梳。这样一种分歧局面不会仅仅显示于刘涌案中,争论双方的讨论立场不可避免地将影响此后双方在类似问题上的处理,中国法律人所津津乐道的“法律共同体”内部因此将产生裂隙。
第二,刘涌的再审结果将使法律人产生对“民意”的错误抵触心态,法律人群的价值取向将继续偏移。再审的迁就“民意”引起大部分法律人的反对,刘涌案的再审结果在法律人群体中基本定性为“民意干预司法独立”的典型案例,这造成法律人群体中间产生对所谓“民意”的错误抵触情绪。许多文章已经开始讨论“司法如何不被民意干扰”的问题。这实际上是再审对行政权力是否干预司法独立审判问题的完全回避造成的结果。在中国司法环境下,几乎大多数的情况,除非是象张金柱、刘涌之类有全国影响的大案,民意对司法独立的影响微乎其微,中国普遍存在的是司法权力被行政权力以及其它权力操纵所造成的司法不独立,这才是中国司法体制中的最大问题,而在相当多的情况下,也几乎只有足够强大的民意才能抵抗影响司法独立审判背后的行政权力与其它权力,使一些不公正的案件得到公正处理,尽管这当中民意可能有影响司法独立审判的嫌疑,而且看上去不如法律人所强调的那么符合专业上的“精致”,但与行政权以及与其它权力相比,这显然是次要的问题。中国的司法体制只有在能够抵挡住来自外在的行政权力和其它权力之后,也就自然而然得具备了抵抗来自所谓“民意”的力量,而如果在没有切断行政权力干扰司法独立审判之前,就阻断所谓来自“民意”——这个也许是民众惟一能够抵抗来自强者对于自身不公正的力量——无疑,整个司法制度就不受信赖,整个社会只能是一个充满强权任意欺凌弱者的社会。这并不是中国之幸。然而,在刘涌案中,再审对行政权力是否干预司法独立问题完全不予调查,这就使法律人乃至民众产生刘涌案中丝毫不存在行政干预司法独立可能性的错觉,而将问题的焦点转移到“民意干预司法独立”这一并非中国现阶段司法制度最致命的问题上来,并进而造成法律人群体对“民意”干预司法独立的反感。中国的法律人越来越倾向于乐于做为资本附庸的“专业精英”“社会贵族”,因刘涌案造成的对于“民意”的反感情绪无疑将继续助长中国法律人的伪精英、伪贵族精神。
第三,刘涌案的再审将继续误导中国法律人“食洋不化”的恶习。长久以来,中国法学界即存在完全不顾中国的现实,而直接拿西方理论不加选择地硬套中国问题的弊端。在刘涌案的二审后,即有法律人拿刘涌案与美国的“辛普森案”做对比,以此提倡把刘涌案当作中国的“程序正义”的里程碑,甚至于丝毫不理会二审判决书中的巨大纰误。再审中仍然有学者为刻意追求司法独立要求再审法官避开“民意”维持二审判决的刘涌死缓,而不管案件的真实情况如何。在相当多的法律人所写的刘涌案再审的评论文章中,几乎完全是照搬法治发达国家的法学理论来解决中国问题,完全不考虑国与国之间在整体法治环境上的巨大差距以及问题焦点的不同。仅以美国的“辛普森案”为例,“辛普森案”其中几乎不存在社会中的强者运用行政权力干预司法独立审判的问题,同时由于审判过程的高度公开,因而其判决结果所彰显的“程序正义”才得以为公众所认可(顺便说一句,此案实际上是一次走向极端的“程序正义”,而国朝的法律学人却奉之为圭臬的“成功典范”,为求矫枉过正,仿佛要把中国的案件都要办成“辛普森案”才成)。而刘涌案中,强权借助幕后权力干预司法独立的因素尚未排除,审判过程的不公开,判决理由的含混不清,中国司法审判本身尚未有公信力的情况下,要求可能付出实体代价的“程序正义”过早提出只能使民众对此感到反感与厌恶,不仅没有促进中国法治,反而可能延续中国法治的进程。“食洋不化”的弊端在此案中一部分法律学人的身上显露无遗。而刘涌案的再审,并没有对中国的法治状况做出任何检讨与改进,判决结果迁就“民意”,使法律人的注意焦点引到“民意干扰司法独立”上来,民众成为中国法治环境的“替罪羊”。这个再审结果将使一部分法律学人继续产生这样的错觉:中国与西方发达国家司法环境的最大差距在于民众,而不在于司法体制本身的完善,中国司法改革的逻辑起点似乎应始于培养民众对于法院判决无条件的信赖与服从的“法律素质”,而非法院本身首先应做出一个“程序正义”、以理服人的判决。
(二)从大众的角度看,刘涌案的再审只是给出一个合乎大众预期的结论,除了一个人的死亡,其它公众关心的问题一概没有解决,甚至造成民众普遍“陶醉”于“胜利”当中,而对自身因为这个判决所带来的巨大危害丝毫没有察觉。
第一,再审判决屈从于民意,却回避了民意实际上最想表达与了解的问题:刘涌案二审到底是不是独立审判,有没有见不得阳光的东西存在。民众在再审判决里对此没有得到丝毫的信号,从而也就没有得到防止日后自身受到类似侵害的制度化保障。一方面,作为中国的最高法院本身即屈从于民意审判,司法不独立的情况公开蔓延到中国法院的最高层,而如同前面所说的,在中国,司法不独立的情况绝大多数情况下是被社会的强权者所利用,这对民众并不值得庆幸。另外一方面,不管刘涌案二审时是否被强权操纵,再审时都应予以查明,以显示中国的最高级的法院提倡司法独立的信念,然而再审对此丝毫没有触及,这意味着,在日后类似的案件中,强权依旧可以在幕布操纵中国的司法审判而不受任何影响,即便是全国民众都动怒的时刻。
第二,再审在结果上满足大众的愿意,却从法律角度看依然有漏洞存在,公众与法律人的分歧不仅没有因为再审判决而弥合,反而加剧。
刘涌案的再审判决对于民众而言仅仅意味刘涌作为不可重现的个体的死亡,而民众日后作为个体遇到强势人物侵害时,不得不凭借自身的造化与机缘进行弱者与强者的艰难角力。而且更危险的是,在这些角力中,我们很可能会发现,我们会失掉那些本来可以很好帮助我们的法学家、律师,以及那些具有良好法律知识的法律人。
第三,再审为追求平息“民愤”,对“刑讯逼供”问题进行了模糊处理,将导致民众在日后的法律生活中仍然会遭受到类似侵害。“程序正义”本身是保障一国公民合法权利免受强大的国家公权力侵害的重要保障,在中国的刑事司法实践(同样很严重的是行政、行政司法领域)中,“程序”往往不受重视,“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手段所取得的证据仍然会有效运用于法庭判决当中,而这些非法取证手段不仅给公民带来精神和肉体的伤害,更为严重的是往往导致冤假错案,“程序”被有效尊重也就同时保障着民众的合法权利。但在刘涌案中,一些法律学人对于“程序正义”不加分析的简单套用,使“程序正义”在中国民众当中“臭名昭著”,但再审却不应当因为“程序正义”已经被民众诟病而模糊处理,因为如前所述,民众质疑二审判决最重要的原因并不在于“程序”导致实体判决的改判,而在于改判结果的解释不清,怀疑其中有幕后因素,再审应当实事求是的原则对“刑讯逼供”问题做出足够全面、清楚的核查,并根据核查结果来决定最终的判决,以表明“程序问题”在法庭判决当中的重要位置。
然而再审对“刑讯逼供”问题的处理仍然有许多漏洞,只是含糊而过,力图导出“刘涌死刑”的结果来取代民众对于幕后因素的追问,这一处理思路导致以“刑讯逼供”为代表的“程序正义”在最高院的审判当中以失败告终,这一结果将对下级法院的审判产生重要影响,并进而延伸到司法领域的相关部门,公民的合法权利也将因为“程序的不被尊重”而继续遭遇各种潜在的危险。
(三)对于社会而言,这样一个判决也起码造成两个严重的后果。
其一,再审判决在公民间催生出一种与法治社会相背的不良社会心态。再审判决对“刑讯逼供”问题的一再回避与模糊处理,致使民众认为此前法学者所谈论的“刑讯逼供”问题对于案件的判决无足轻重,致使民众认为法学教授们的谈论危言耸听。由于再审结果以“庶民的胜利”形式出现,同时再审本身具有极高的权威性,再审判决无疑如同一把“上方宝剑”,民众凭此开始以“胜利者”的姿态正大光明得向一切异见者开炮,也正是因为“真理已明,不需再辩”的情况下,人们不再从法律角度讨论“专家论证会”的必要性与正当性,而是从道德的角度抨击甚至人身攻击法学院的名教授,我们发现铺天盖地的是对陈兴良这样一个曾经异见者的讨伐声,并把这样一个软弱的学者摆上庆贺祭坛的盛大景观,对教授的质疑拓展到“法学权威”,一种对于法律固有知识与专业的不尊重与轻蔑慢慢散布,我们已经难以想象,在此后的法律案件中,法学家们的发言能否再被民众仔细考虑。在这些讨伐文章当中,“文革式”的语言正大光明得复归中国社会,一种“成者王,败者寇”,容不得异见的态度成为中国社会的强势话语。这就是这个再审判决带给中国社会,带给具有“民主实验田”性质的网络公共领域的后果:一个与强调知识与专业化的法治社会格格不入的公民心态,一个与强调理性与平等的法治社会格格不入的公民心态,一个与强调宽容与异见的法治社会格格不入的公民心态,一个与强调辩论与程序的法治社会格格不入的公民心态。
其二,这样一个再审判决仅仅追求社会短期的稳定,对司法独立问题的完全回避,从而忽视了对中国社会历史上暴力循环,周期性不稳定的不安定因素的克服。正如我以前曾写过的,“对于个体而言,司法诉讼机制在于,个体可以借此将自身刚刚遭受到的冤恨,诉诸法庭借助公共的权力得到解决,而不是在社会中继续无助得蒙受屈辱,等待沉默者的忍受极限。对于社会而言,个体对于社会的不满通过和平辩论的方式得到解决,而不再是寻求‘以暴易暴’,社会的点点滴滴的矛盾被分散在不同的时间、不同的地点,通过一个个具体诉讼得到释放,从而在时间上和空间上冲淡了社会中的不满和抱怨。通过公正的司法,我们的社会才能步入良性渐进的过程,才不会一次又一次跌入历史的暴力循环规律。”在刘涌案的再审当中,对行政权力干扰司法独立问题的完全回避,与对民意的屈就,使我们无法看到这样一种制度化解决社会矛盾的司法机制是如何发挥作用的。强者依旧可能干扰司法,所以我们只能眼睁睁看着“暴民”在和平的司法程序之外的一再产生。
四、结语
刘涌案再审结束,但关于刘涌案的争论却不止不休。在许多的争论中,再审判决已经不被当作一个问题,由于“民意”在刘涌案中波澜壮阔得展现,使得“民意与司法”之类题目成为这场争论的中心话题,而正是围绕着这一类的题目,民众与法律人,法律人与法律人,中国本应当互相支持的各个社群之间的分歧愈发严重,中国社会展现出日益严重的裂痕。然而这场争论又来得如此得滑稽,弃“行政干预司法”这一中国司法体制致命的问题于不顾,而去考察中国民意——这一几乎很少起真正作用的力量——对司法独立审判的影响。
然而,这一切来得并不奇怪。刘涌案的再审判决书的判决思路与理由让人无法不把再审判决的结果归因于“民意干预司法”。但正如本文所阐释的,这是一个误解,刘涌案的再审判决书有机会澄清刘涌案中的种种疑问,但却一一回避,而选择“民意”这一在中国的司法上的“弱势群体”来结束判决。而正是这样一种再审的结果,给中国社会造成各种潜在的危害,如前所述,法律人与民众之间的分歧只是其中的一小部分。
如果承认本文的分析,那么,刘涌案的再审不仅不是一个中国法治的进步象征,相反,它更大程度昭示着潜在的危险。消除这些危险,弥补过失,我们只等再次等待下一次的机会,不得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