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序法和实体法分开是法律发展的结果。但程序不仅是运用实体法的基本渠道。许多实体法制度甚至来源于程序活动,犯罪构成就是这样(1)。问题的关键是,实体制度能否完全独立,程序活动是否是机械地适用实体制度,对此显然有不同的看法。人们的看法似乎是,实体制度主要依赖于独立的设计,高度科学化的犯罪构成必将使程序变得被动、呆板。这种看法有没有问题?本文将主要研究英美和大陆两大法系的犯罪构成规范及其局限性,从而说明:法律程序对实体犯罪构成制度有实质性的补充解释作用,而程序运作又受制于特定的社会背景。
犯罪构成是一个抽象的法律概念,就其性质而言,大陆法系国家认为它是类型化的观念形象,英美国家将其看成一套规则体系。相同点是,它们同属于主观的形式范畴。与客观存在相对;这种人为的工具服务于人类认识客观世界(犯罪现实)的目的,试图对纷繁复杂、变幻多端的犯罪现象形成有规律的理论范畴。马克思主义认识论表明,概念、范畴来源于客观,但是,概念体系一旦获得了独立性就产生了一个新问题:认识是不断深化的抽象,既如此,逻辑化的认识是否能完全涵盖现象和客体,揭示事物本身的特殊性?由此引申出了认识领域的一个悖论:认识离不开逻辑,但逻辑往往以偏概全。
犯罪构成规范体系也处于这样一个两难境地,一方面它是人类认识摆脱愚昧、专横,刑法走向进步的标志;但另一方面,概念领域对罪与非罪的区分和论证(犯罪构成的核心任务)在现实面前又经常是无能为力、捉襟见肘。西方社会(主要指两大法系)刑事法领域的根本出发点似乎就在于缩短犯罪构成规范与具体犯罪之间的距离。如何达成完美的统一,而不致委屈任何一端,其中介是诉讼程序。通行的观点是,程序是法律的中心(2);丹宁勋爵认为,我们(英国)的许多实体法和程序法是交织在一起的(3),更确切地讲,实体法隐藏于程序法的缝隙之中(4)。看来,作为规范、规则的犯罪构成与程序运作中的犯罪构成绝不可同日而语,前者只注重普遍化的一般原则,后者以合理地解释规范、解决个别案件为己任,这是法律的归宿。
一、作为规则的犯罪构成
由于历史传统的差异,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形成了不同的法律风格。众所周知.荚美法系是判例法体系,大陆法以制定法为特色。于是,它们各自以不同的方式来确认犯罪构成规范,大陆法系国家将犯罪构成作为犯罪论的核心规定在成文法典之中,如德国、法国刑法典;英美国家的犯罪构成规则蕴含在法院判例之中,近一个世纪以来,英美刑法有制定法化的倾向,但普遍认为,在法律的实施过程中,判例仍起很重要的作用。
犯罪构成是大陆法系的正统概念。大陆法系刑法规定,将某人的某行为认定为犯罪行为必须符合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有责性。这三个递进范畴联结着犯罪客体和犯罪主体两个极位,形成由一般向个别紧缩的认识规律。其现象特征是:犯罪客体(泛化的行为事实)-构成要件该当性(第一次筛选、判别一般情况)-违法性判断(第二次筛选、判别一般情况)-有责性判断(第三次筛选、以判断个别情况为核心)-固定犯罪主体、落实罪责。这一遴选过程的内容是客观行为和主观心理两个方面;遴选方法包括确立一般规则和确定具体犯罪人,前者是立法的任务,后者是司法的职能;核心问题是立法活动凭借这一筛选过程能否穷尽所有现实可能性,而排斥法官的能动作用。
构成要件该当性是指立法者就各种犯罪行为的构成事实,经过类型化、抽象化与条文化而规定于刑法分则或其他具有刑事法律效果的条款中,作为可罚行为的前提要件。换句话说,面对人类社会的种种行为关系,刑事立法将具有刑法意义的各种行为事实、情况加以确认、分类。其意义在于将与刑罚无关的行为排除在刑法之外,功能是为动用刑罚设定一般、普遍且客观的规格、模式。也就是说,构成要件该当性起到联结事实和刑罚法规的作用,使行为与刑罚法规发生关系。刑事立法确立一般规则的要求是明确性、客观性。一般而言,采用描述性的语言对人、事、物等事实状态作出判断是可能的,这是描述性构成要素;但有些法律语言如"淫秽"、"侮辱"等可以作不同的理解,其内涵游移,必须借助司法人员的价值判断来作出界定,此即规范性构成要素。社会生活纷繁复杂,人类语言无法满足认识生活的绝对需求,这就意味着,立法中杜绝规范性要素是不可能的。这已为大陆法系国家所普遍接受。接下来就只能借助于法律解释使规范具有直接针对性。立法要求明确却不得不模糊,立法的领地不能谢绝司法的渗透。
再看违法性判断。违法性是指行为从法律规范的角度而言没有价值(负价值),它是在该当构成要件行为的基础上,从法律规范的整体价值观上进行评价、判断,将法律精神所能容忍和许可的行为排除出去,即存在违法阻却事由而否定行为的违法性,其它与整体法规范相对立、冲突的行为具备违法性,有构成犯罪的可能。违法性与构成要件关系问题上的通行观点是,该当构成要件的行为,可以推定莫具有违法性,只有在具备违法阻却事由时才可排除行为的违法性。刑事立法技术上,对违法性判断不可能用法条作正面规定,为保证违法性判断的客观性、合理性,大陆法系刑法典从反面规定排除违法性的各种事由。基本思维特色是从整体中剔除可以列举的部分阻却违法事由,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难等,未加列举的该当构成要件行为类型就具有违法性,这只是刑法规范字面层次上的含义,被称为形式违法性。形式违法性符合一般规范的基本要求,但有两个漏洞:一是已被列举的阻却违法事由并非千篇一律,从实质层面上考察,具体情况可能与形式违法性有根本冲突;二是人类认识能力是否能保证将阻却违法事由列举全面,显然,人类认识能力有限论决定了立法局限的不可避免。刑法只能将最为典型的违法阻却事由规定其中,不为刑法明定为违法阻却事由,但从法律秩序、善良风俗、文化规范等进行判断,也可能存在排除违法性的事由。而进行超法规判断的职能只能由法官来承担,立法又为司法能动提供了空间。
大陆法系犯罪构成体系的最后一道防线是有责性判断,进而确定罪责。有责性是该当构成要件行为经过违法性判断而认定具有违法性之后,针对行为人本身所作的一种价值判断。它将注意力从泛化的犯罪行为集中到具体行为人的行为之上,判断内容更侧重于行为人的主观方面。(5)谈到行为有责性是指法律对已构成犯罪之行为的非难和谴责可能性,这是站在法制精神的立场上对行为的否定。传统的有责性判断要素故意和过失远远无法满足法律合目的性、个别化的要求,因而应将行为有责性与行为人的罪责判断合而为一进行综合判断,其实二者本不可分,只是后者要求更多地针对行为人本身进行具体的、个别的判断。(6)期待可能性是一个典型的例证,它是一般之外的个别、普遍之个的例外。对于一定行为在充足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有责性的情况下.必须存在对该行为人能期待其不为该犯罪行为而为其他合法行为的情形,这就是期待可能性,行为人违反此种期待实施犯罪而产生罪责;如果缺乏期待可能性即期待不可能时,法律不强人所难,不强迫人去做难以做到的事,此时就成为阻却责任事由。期待可能性理论的旨趣就在于它是超法规的判断,既然法无明文规定(法也不可能规定)。判断权就掌握在法官手中。犯罪构成规范又一次无可奈何地将部分权力移交给法官。
如果说大陆法系成文法的种种努力终未能使犯罪构成的规则、概念明确化,例外情况和模糊界域不足为奇;那么,英美法系的犯罪构成规则从来就没有穷尽现实的企图。它由判例和经验发展而来,从始至终以考虑个别、具体情况为宗旨,规则的作用被认为是相对的。
英美刑法犯罪构成理论有双层次特色:实体意义上的和诉讼意义上的犯罪要件。实体刑法意义上的犯罪要件(刑事责任的基础)包括犯罪行为和犯罪心理两方面的内容.它是建立在行为人具备责任条件和行为本身具有刑事政策上的危害性的假设前提之下的。这是一般情况,在某些具体场合,行为特征符合犯罪定义,但是行为人不具备责任条件、或者行为在本质上缺乏政策性危害,这些问题留待诉讼过程中作为"合法辩护"加以解决。因此,犯罪定义之外的责任条件和政策性危害便是诉讼刑法意义上的犯罪要件。(7)英美刑法犯罪构成理论的形式特色在于将一般和个别一分为二,二元对立。此消彼长;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取决于"合法辩护"的能否成立,采取这种"排除法"的方法表明司法活动更具主动性,例外情况随时可能被作为台法辩护理由而得到认可。从形式意义上比较,英美犯罪构成理论似乎更注重例外情况,其结构形态为例外情况作非罪认定提供了更大的可能性。
但就实质而言,这种差异似乎是微不足道的,尤其是将其置于司法过程中去分析,更不能判定这两种犯罪构成规范体系孰优孰劣。层层收敛的大陆法系犯罪构成模式与排除例外的英美模式能发挥同样的功能。合法辩护原理认为,行为虽符合犯罪的定义,可以推定行为构成犯罪,但行为在本质上可能是正当的或行为人是可得宽恕的。则不构成犯罪,不能处罚。大陆法系国家的违法性和有责性的阻却事由判断也同样如此,符台构成要件该当性的行为可推定其违法,可能成立犯罪,但如果存在违法阻却事由及责任阻却事由(包括超法规的阻却事由),则行为不构成犯罪。这是宏观思路上,两大法系犯罪构成规则的相通之处。
在细微处,从本质看,二者的相通之处在解决一般相个别、合法和合理相冲突的机制上更为明显。逻辑不能排除非逻辑,一般不应掩盖个别、最高的合理性乃是个别的台理性。因此,斯坦芬认为,为了防止合法与合理相冲突,制定法不能封闭辩护理由.应由司法任意发展。德日刑法理论也普遍认为,刑法具有片断性特征,对违法性阻却事由与责任阻却事由的规定不可能全面,因此,理论上承认有超法规违法阻却事由与责任阻却事由的存在,实务界也不同程度地接受了这种理论。(8)顺理成章地,两大法系的犯罪构成体系引人了司法的合理化判断,以防止立法一般化判断的武断。从而,作为规则的犯罪构成在程序运作中就具有了不同的含义。
研究两大法系犯罪构成规则的局限性,并不意味着立法局限性仅此而已,只是由于它带有全局性。西方刑法中,除了对犯罪构成要素有适用解释的必要性之外,还有犯罪概念等制度,后者甚至更为典型。就犯罪概念而言,具体犯罪定义在外国刑事立法中至今基本上仍停留在定性认识阶段,数量大小和情节轻重一般都不作为犯罪构成要件。这种不考虑定量因素的缺陷一般是由司法实践加以弥补。(9)换言之,外国刑法犯罪概念以"社会危害性"的定性描述来涵盖违警罪、轻罪和重罪,假如不能(也不应该)将盗窃一磅苹果的犯罪人全部定罪量刑的话,就定量因素进行适用解释就是不可避免的。事实上.法官裁量相当普遍。
二、程序运作中的犯罪构成
普遍认为,大陆法系刑事法因其法典化而更具明确性,有强烈的客观性。尤其是,刑事古典学派推崇法典万能,试图以立法的方式预见所有犯罪的现实可能性,给立法披上了一层神话的外衣,从而也诱导出一些误解与偏见。为此,明确规则、规范的能力与意义是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因为,假如规则是万能的,程序过程对规则的运用必然是简单的;反之,程序运作也许才是决定规范如何被运用的关键步骤,规则只有在程序中才能获得正当、合理的解释。
我们对大陆法系法律规范(包括犯罪构成规则)的认识存在片面性。大陆法特点的制定法和普通法特点的判例法之间的对立、差异被伯计得过高了。(10)第一,立法者即使尽其最大想象力也不能认识到所有问题的案件类型并予以判断,它的任务是从大处着眼确立法律的一般准则,而不是陷入对每一可能发生的问题的琐细规定。我们应留有一些空隙由经验(司法)去陆续填补。第二、大陆法系制定法有客观、明确形象的原因不在规范本身,而是由于法官不愿意承担责任。在法国,法官不喜欢让人感到自己在创造法律规则,他们顽固地恪守制定法是法律唯一渊源的神话。但是.在实践中他们的确是在创造;法官的职能不是也不可能只是机械地适用那些众所阂知的和已经确定的规则。(11)既然如此,大陆法系制定法规范与英美法系判例规则在功能和作用上似乎更多一致性。质言之,作为规则、规范的犯罪构成不可能有优劣之分。
实际上,人们可以不无夸张地说,在大陆法中制定法规则颇似普通法中的先例。"由此可知,法律规则是必要的,犯罪构成规范必须具有明确性、稳定性。但是,规范的明确性、稳定性是相对的,法律总离不开法官的解释和能动的运用,法律适用于个别案件时,对规则的解释和认定具有实质性的补充作用。维特根斯坦对概念、语词的研究表明:"在一定程度上,所有的规则都是''空空荡荡''的。"(12)这种空泛集中表现在,犯罪构成的规则描述、范畴定义经常与事实情况出入甚大,强行适用犯罪构成规范有违事物的本质和社会价值判断。对此,英美刑法学者深有感触地指出:"刑法指令并非绝对,它们受制于广泛的例外。"(14)
综览外国刑法,程序运作对犯罪构成规则的实质作用有二:一是借助于对例外的个别情况的不断处理,形成规律性的一般规范;二是在所有案件中,以创造性的价值判断准确界定普遍规则的具体含义,使之合理地适用于个别案件。
将制定法奉为法律渊源的犯罪构成体系,其思维特点是,立法者以极为丰富的想象力去确立规则(大前提),然后由法官认定事实(小前提),从而得出结论。依此逻辑。所有普遍化的规则都是立法创立的。事实恰好相反,大陆法系诸国对犯罪构成体系的每一步细小发展均离不开审判实践。刑法责任论中期待可能性规则的确立就来源于德国的"癖马案"判例,后经理论探讨而形成。其实,社会生活不断变化,静止地预见犯罪构成规范是不可能的,关键是现成的规范不应强行适用于例外情况,程序运用中发现的新问题应不断地加以总结,上升为一般规范。在这方面,从案件到案件、重视经验渐进的英美法更显其优势,即所谓的法官造法。例外情况一旦被提升为一般规范,又成为接受审判活动检验的被动之物。有鉴于此,尽管程序运作中可以不断地发展和发现一些有规律的问题,为确立一般规则提供素材,但关键是要使犯罪构成体系保持开放的特色。为创造性地发展例外情况提供可能性。
承认一般之外的个别、普遍之中的特殊的犯罪构成体系必然是能动司法的结果.其本质在于寻求实质合理性和个别合理化,而避免形式合理的僵化。这也正是要求在程序活动中对规则进行实质的、合理的解释。在两大法系的审判实践中,典型的例证俯拾皆是。日本刑法第175条规定的贩卖猥亵文书罪中"猥亵的文书,图画"的内容含糊、界限不清,大正2年9月17日的大贩《每日新闻》曾以"我百合子夫人心机一转刹那的光景"为题登载了一个小说插图,画的是在一个圆形轮廓内男女互相握手站着互相接吻的背影。该新闻的发行兼编辑被起诉并判决有罪,大审院在上诉审中改变了原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理由颇值得深思;"不能仅以其文章或图画描写了关于两性恋爱的表情动作就说它败坏了风俗。……男女两性间相互表达相爱至情的形式在欧美文明诸国的风俗习惯中一般是被认可的,欧美人的道义良心丝毫不为之损伤,但我国过去的习惯却视其为一种淫猥动作,为具有健全道义心的人所鄙视。随着与欧美文明国家的密切交往,彼此之间的往来也变得频繁。欧美诸国的风俗习惯、思想感情逐渐被我国国民理解的同时。也给我们对道德风俗的认识带来了一个转机,依据现今的道德思想,已不认为男女两性间互相表露的此种表情绝对是什么猥亵行为。"(15)这是典型的法官对法律规范的解释。显然。这种针对具体案件的解释实质性地确定了法律条文的含义,而这一内涵在立法之初绝对不可能包括在法律条文之中。由此足见规则与案件之间的悬殊:庞大而空泛的规则针对细微而具体的事实。不管法律条文的表述如何详尽,对案件的判断总是集中于一个细微的点上。而这些质点又随案件而各异,程序活动只有体察个案的细微之处才能得出合理的结论;分析期待可能性据以产生的1897年德国"癖马案"颇能说明合法与合理之间的冲突。该案的主要案情是:一位车夫受雇于马车店,以驭马为生。因马有以尾绕缰的恶癖,极其危险,车夫多次告诉店主,要求换一匹马,未得允许。一日,马的恶癖又发作,致马狂奔,车夫无法控制,将路人撞伤。案经检察官起诉,理应依法对车夫定罪。因为,以理性人为假设和出发点的德国犯罪构成体系中,责任要素为故意和过失,本案车夫具备过失是显而易见的。然而,车夫的理性在生计面前丧失,法院认为,车夫迫于生存的需要,为保全职业,无法拒绝驾驶马车。他导致车祸,属于事不得已,宣告车夫不负过失伤害的责任。本案的实质点在于,囿于客观环境(生计)的局限,是否能期望行为人作出理智的判断而拒绝驾驶必然要发生麻烦的癖马。假如一般的普通人不能做到这一点,就不能期望本案行为人能做到这一点,这是公平的情理判断(立法实难预料、或虽有认识但难以形成一般规范)。循此思路,为追求合理的目的,犯罪构成的规则要求被突破,或者说,审判程序中对该规则的解释具有实质性的全新含义。
英美刑法实践中针对"同一问题"矛盾百出、相互冲突的事实,也正说明现实的犯罪行为总是特殊的和有差异的,同一规则面对不同的事实,从而得出不同的结论似乎正体现了追求个案的合理性,或者至少可以表明,在纷繁复杂的现实面前,规则欠缺所谓的明确性和确定性。原则上,先例必须被遵守,以此来使犯罪构成规则具有稳定性和明确性,但是,为了正义的目的,随时(但不是随便)可以推翻先例。因为,最高正义总是个别化的,柏拉图的正义观就要求满足每一个体的特殊性。
基于社会生活的规律性,抽象出一些稳定的犯罪构成规则是可能的,如英美刑法中的主观轻率是指,行为人本人已经预见到某种危险,在此基础上行为人不合理或不公正地实施了冒险行为。这一定义源于1861年英国的《恶意损害法》,康宁海姆案对莫进行了精确的法律解释(16)。凯尔德威尔案中(17),被告人因醉酒而放火烧饭店,审判过程中,被告人声称,当时他喝醉了酒,从而未曾有过他的行为会威胁饭店旅客生命的想法。最终上议院维持了对凯尔德威尔的有罪判决。该判决对主观轻率定义作了实质性的引伸和改变,被告认为自己由于醉酒而没有预见到其行为会产生某种危害的危险,但上议院还是以被告人具有威胁他人生命的轻率心理认定其有罪,从而使轻率定义的含义包括了没有考虑危险是否存在也同样是轻率的内容,目的在于阻止醉酒犯罪。也只有考虑本案的特殊情况才可能作出这种符合法律目的的判决,此时,对法律进行超越规则的解释就成为必然。
有必要说明,程序活动中对规则的实质性解释功能,并非指每一个案件都能作出例外的新解释,这样的话,规则的稳定性就不存在了。基本态度应当是,规则的稳定、明确来源于人类以经验认识社会规律的成果,但同时,基于人类认识能力的有限性,刑事立法应保持谦抑和宽容;程序活动在适用犯罪构成规则时要体现开放特色,不堵塞任何体现特殊性、个别合理性的途径和渠道。
三、程序及其社会基础
两大法系的犯罪构成在规范意义上本无优劣之别,差异主要是由于历史的传统不同而形成的。大陆法系大规模的罗马法继受是其由法典确认犯罪构成规范的大背景,英美判例法的法律结构决定了其犯罪构成规则的"二分排除法"。程序过程对犯罪构成规范有实质性的解释功能,这一功能的实现主要借助于程序运作机制。
英美法系的诉讼结构采当事人主义。其中,法官居中裁判,进行中立的价值判断,强化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行为负责,如举证不力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刑事案件中,一般有陪审团参加,由陪审团决定事实问题。法官凭借自己的专业知识将犯罪构成规则分解为普通人可以理解、判断的经验规则,即将规则低度化,在低度化的规则和案件事实之间由常人(Reasonable man)进行合理的判断(Reasonable judgement),从而弥补法律规范与特殊事实之间的不协调。这种诉讼结构中最有特色的制度是"对话式辩讼"。通过处于不同地位、但又平等的当事人间的充分辩论。可保证案件事实予以充分揭示,诉讼请求得到全面考虑。从而做出尽量合理的决定,不致囿于规范的字面含义,忽略有关案件特殊性的合理请求,使程序活动对规则的解释建立在现实的基础上。
大陆法系以职权主义诉讼结构为特色,法官居於主导地位,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不如英美法系突出。诉讼活动不具有强烈的抗辩色彩。移植于英国的陪审团制度成效甚微。这些特点决定了大陆法系刑事程序对犯罪构成的解释不同于英美法系。一方面是以概念和理论的细密化为导向;另一方面,专业化的司法工作人员进行权衡和综合判断,职业律师的辩护意见受到尊重,法官综合考虑对规则的台理适用。
尽管比较两大法系程序运作之差异是必要的,但本文认为,从解释刑法犯罪构成规范的意义上来认识,我们首先应该明确二者赖以生存的共同基础。两大法系的程序运作之所以能对犯罪构成规则发生实质作用.至少有如下共同的起决定性作用的因素。
刑法实现的需要。法典法、规则法的黄金岁月是理性勃兴、甚至万能的时代。以理性人为出发点的犯罪构成规范足以预见任何犯罪情况,而不必司法去考虑个别情况。事实表明、这是一种理想的热情。经验的、非理性的、不合逻辑的犯罪行为常常出于法典之外,要求司法如立法一样发挥创造性。两大法系刑法面临共同的问题:承认立法及规则的局限,要求司法和立法共同解决刑法问题。
自然法理想。西方社会自然法和实在法对立的二元体系留给后代的遗产主要在于.为检视实在法、乃至实在法的运用提供了一个理想参照,其具体内涵包括个人权利、自由、正义。犯罪构成规范作为整体不应掩盖个别的特殊性。每个人的权利和自由都必须受到足够的重视与尊重,这是对刑事程序的实质要求。英美法系诉讼意义上的犯罪构成与正当法律程序密不可分,说明权利和义务的合理分配应建立在现实的程序基础之上。只有这样,普遍化的规则才不致成为武断的东西。
法官独立判断。尽管两大法系程序结构中法官、当事人的活动方式差异颇大,但有一点是共同的,法官是价值判断、解释刑法问题的汇集点,只要法官凭借独立的判断以认定案件性质,犯罪构成体系中一般与个别、合理与合法间的紧张关系即可得到缓解。在法官独立判断这一点上,两大法系无根本差异,法官职业化程度颇高,他们从训练有索的职业律师中产生,一方面制度选择保证只有具备良好品格者才可出任法官;另一方面,法官具备优秀的专业素质,可以独立操持社会的价值判断。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外界的干扰,负责将立法意图贯彻到个别的案件中,而不失合理性。由于法律解释由法院进行,结果是法院遇到具体案件,就可以决定法律的实际意义。(18)
当然,决定程序运作、规则解释的社会背景内涵十分丰富,比如司法的法治原则。以及西方社会的权力制约结构等,这些问题决非三言两语能够说清,抛砖引玉是本文的意图。
四、几点启示
对外国刑法犯罪构成规范、规则及相关问题的宏观研究至少可以获得如下几点启发。
对事物要获得全面的认识,认识事物赖以生存的背景至关重要、唯此才可获得准确的理解与把握。认识是行动的先导。
对实体刑法规范的研究不应局限于科学化(犹如自然科学般)的论证,特殊性是社会领域的普遍现象,要避免徒劳无功,耍明确规则和法典的局限性。重视对规范的解释、唯此才可将理论深化。钢要放在刀刃上。
两大法系犯罪构成在理论结构上存在差异,但这是极为次要的。因为,规则的运用在于程序。没有程序性权利,实质权利根本无从谈起:没有形式,就表现不出内容。(19)程序运作决定规则的具体含义,从某种意义上讲,局限于规则的阐释犹如纸上谈兵。徒法不足以自行。
刑法犯罪构成被外在的事物如程序所制约,并最终为社会背景所决定,要对实体刑法进行变革不能脱离其背景。功夫在事外。
注:(1)犯罪构成一面源自中世纪意大利纠问程序。直到德国刑法学家费尔巴哈,构成要件才明确地被当作实体刑法上
的概念来使用。(2)诺内特、塞尔兹尼克著,张志铭译:《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73页。(3)丹宁勋爵著,李克强等译:《法律的正当程序》,群众出版社1984年版,第2页.(4)茨威格持·克茨著,潘汉典等译:《比较法总沦》,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342页。(5)犯罪均成体系针对的核心是行为和行为人,二者的界限有时模糊不清。所以,在侧重行为客观判断时也不可排
除主观因素,如构成要件的故意;判断有责性时更注重主观内容,但脱离行为的行为人是不存在的。故而,二
者的关系经常是,在不同的场合,出发点不同,意义不一而已。(6)有责性在德文中是schuld,有德国学者将其英译为guilt(罪责),即有责住等同于罪责;但我国有学者认为,
"并不意味着凡有责任都须负刑事责任"(曾雨沛等著,《外国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84年版上册第341页),
即罪责不同于有责性;前着重在考察个别行为人,后者针对一般行为。本文采后一观点,就此尚待专门研究。(7)储槐植著:《美国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46~47页。(8)转引自罗树中:《比较刑法制约》,北京大学博士论文,油印本(1994年)第136贸。(9)储槐植:《我国刑法中犯罪概念的定量因素》,载《法学研究》1988年第2期。(10)(11)(12)茨威格特、克茨著,播汉典等译:《比较法总论》,贵州人民出版杜1992年版,第138、167、233、469页。(13)(14)Leo kartz, Bad Acts and Guilty Minds, University Press of Chicago,1987, P.93,P.81.(15)大[9506。5]仁著,冯军译:《犯罪论的基本问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2页。(16)(17)李韧夫著:《犯罪过错论》,台林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05~115页。(18)(19)龚祥瑞著:《西方国家司法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02、13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