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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双元、张茂/国际破产法统一化运动的回顾与展望--兼评我国涉外破产的理论与实/第199503期
管理员 发布时间:2002-11-30 15:07  点击:5630

     [提要]在国际破产领域,单一破产制和复合破产制、普遍破产主义和地域破产主义之争由来已久。为解决这些问题的国际合作导致了国际破产法统一化运动的兴起。统一国际破产法,一直是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的重要议题和工作重点,而当代欧洲的地区性合作则已在这方面取得显著成果。国际破产法统一化运动的趋势,表现为逐步脱离地域破产主义而转向有限的普遍破产主义。我国在建立和完善涉外破产的法律制度时,也应顺应这一趋势,并注意借鉴国际社会破产法律制度的共同规则。
    
     国际破产(international bankruptcy),也称"跨国破产"(cross-border insolvency),是指包含有国际因素或涉外因素的破产。随着国际民商事交往日益发达,各国资金、技术、人员的流动性增长,尤其是跨国公司的产生和发展,更加使各国的经济趋于国际化。在这种情况下,就不可避免地产生大量的国际破产案件,它可能是由于债权人和债务人分属不同的国家,也可能是由于破产财团(botchpot)中的财产分散于不同的国家,或是由于破产债权是受外国法支配的一项交易而产生。在国际私法中,国际破产问题素来被认为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因为它既涉及各国法院的管辖权,也涉及物权法及债权法。(1)其问题主要集中在以下两个方面,即第一,当债务人在一国宣告破产,是否便不需在另一国宣告破产,这就涉及所谓单一破产制(unity bankruptcies)和复合破产制(piuralitybankruptcies)的问题;第二,一国的破产宣告,究竟是具有普遍的效力(universality),还是具有地域效力(territoriality)。要想有效地解决上述问题,各国彼此之间必须加强在这一领域的国际合作,在这种形势下,国际破产法统一化运动应运而生,并开始在有关国际组织的推动下,取得一些显著的进展。本文即欲对国际破产法统一化运动的历史加以回顾,并展望这一运动的未来发展趋势及其对我国可能产生的影响。
    
     一、概述
    
     如前所述,在国际破产中,关于单一破产制和复合破产制、普遍破产主义和地域破产主义之间的争论由来已久。当债务人在一国宣告破产,是否便不再需要在另一国宣告破产,而宣告的效力仍能及于该另一国的财产,这就是所谓的单一破产制(普遍破产主义)和复合破产制(地域破产主义)的问题。
     单一破产制,是指某一债务人在一国宣告破产后就不需在另一国宣告破产,它可影响债务人位于各地的财产,在破产程序中发布的命令以及做出的处分在各地均为有效。单一破产制是一种较为理想的方式,它为债权人和债务人提供了较为方便迅捷的破产模式。采用这一方式的国家有比利时、法国、荷兰、挪威等国。但是这一方式只有通过国际条约才能得以实行,因为一国单方面实行单一破产制,在实践中很难得到有关国家的承认和协助。然而,制定这样一种采用单一破产制而又能为所有国家普遍接受的国际条约,其困难是十分明显的,现阶段的国际破产统一化运动有力地证实了这一点。
     复合破产制,是指一国法院已对某一债务人在一国宣告破产的事实,并不能排除另一国法院再对同一债务人宣告破产。与之相应的是,它主张一国破产宣告的效力只能及于破产宣告国域内,对位于其他国家的财产应当由当事人在有关国家提出破产申请,因此,它和地域破产主义密不可分,从而否认了一国破产宣告的域外效力。地域破产主义的主要理由在于,它将破产视为一种强制执行程序,且与一国公共秩序紧密相关,各国为保护本地债权人的权益,当然采用地域破产主义。先前在立法中采用地域破产主义的国家有日本、瑞士、德国及美国等。
     国际破产法作为国际私法领域的重要部门,其法律渊源具有双重住,即国内法渊源和国际法渊源。
     综观各国的立法体例,国际破产法的国内法渊源大致有三种表现形式:
     (1)在国内破产法中规定国际破产法律规范。这种形式可见于1985年《日本破产法》,1978年《美国破产改革法令》第304节,1898年《德国破产法典》第237条和第238条,(2)英国1986年《破产法令》,等等。这些国家的国内破产法大都规定了外国破产当事人的地位、涉外破产案件的管辖权、外国破产宣告在国内的效力等,由于其所涉范围有限,加之立法过于概括,因此一般都缺乏系统的、全面的规定。
     (2)在本国国际私法法典中规定国际破产制度。采取这种立法体例的代表性国家当推瑞士。在其1987年《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11章中,对国际破产和清偿协议问题作了比较系统的规定,主要涉及外国破产宣告的承认及其程序,外国破产宣告的法律效力等问题。其它如阿根廷1974年《国际私法条例(草案)》第64条的规定。另外有些国家虽然没有在其国际私法法典中对国际破产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但大都将这一问题归人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之中。
     (3)国内法院的判例。众所周知,判例是英美法系的主要法律渊源。属于英美法系的国家,通常以判例来确定调整国际破产问题的法律原则。例如,英国法院在1764年对"索罗门诉罗斯"(Solomons V.Ross)一案的判决中,确立了国际破产普及主义的原则,此后的1914年《英国破产条例》即采纳了这一原则。随着两大法系的趋同,判例也逐渐为大陆法系国家接受为法律渊源。如德国法院最早曾于1882年认可了破产普及主义,但在两年之后又反其道而行之,直到1985年,德国法院在对一项破产案件的判决中,又复归到破产普及主义。(3)
     国际破产法的国际法渊源目前主要为国际条约,大致也可分三类:
     (1)双边条约。两国间缔结关于国际破产的条约,是为解决国际破产法律冲突,彼此加强合作的初步尝试。如最早有1869年法国--瑞士,1899年法国--比利时,1925年比利时--荷兰,1925年瑞士--德国,1930年法国--意大利,都缔结了"关于国际破产判决的相互承认以及对位于破产宣告国以外的财产的执行"的双边条约。"这些双边条约朝着正确方向前进了一步,但距离破产国际合作的要求相去甚远。"(4)因为这些条约毕竟只是在邻近国家签订的,而这些国家往往联系密切,对彼此的法律制度比较了解,因此更易于在双方均能接受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其缺点是适用范围过窄。为克服这种缺点,需要国际社会成员在更广泛的范围内进行努力,进而达成一项多边协议。
     (2)国际私法公约中关于国际破产的规定。许多国际私法公约将国际破产问题纳入调整范围,并以专章做出规定。例如,第六届美洲国家会议1928年订于哈瓦那的《布斯塔曼特法典》(国际私法法典)在第九篇中对破产作了详细规定,其中涉及破产案件的统-管辖权(第一章)、破产的普及效力(第二章)、和解及复权(第三章)等问题。拉丁美洲1889年《蒙得维的亚条约(草案)》也涉及了破产问题。
     (3)专门性的国际破产公约。国际破产涉及许多问题,而且十分复杂,因此仅仅在其它多边公约中作出概括性规定是远远不够的,它需要由专门性的国际破产公约来加以调整。全面性的国际破产公约最早当推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在1928年第六届会议上通过的《海牙国际破产公约》;区域性的国际破产公约有欧洲经济共同体于1980年通过的《关于破产、结业、调解、和解清偿及同类程序的公约(草案)》,欧洲理事会于1990年通过的《关于特定国际性破产的欧洲公约》,欧共体目前在起草新的国际破产公约,我们姑且称之为"欧共体新国际破产公约草案"。北欧五国于1933年缔结了《北欧破产法公约》,此后又经多次修正,目前在丹麦、芬兰、瑞典三国之间生效。
     国际破产法的形成与发展,无论是通过国内法源单边努力,还是通过国际法源的多国合作,无-不体现着国际破产法的统-化趋势。事实上,上述公约的产生。也正是国际破产法统一化运动的产物。下面,我们将以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及欧共体和欧洲理事会为代表,对国际破产法的统一化运动加以回顾。
    
     二、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的有关活动
    
     作为致力于统一国际私法的专门性国际组织,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在其于1893年成立后,次年的第二届会议便将破产问题列入议题。在此之前,1894年在巴黎召开的第十三次国际法学会会议,对统一破产法律适用问题给予高度重视,曾起草了一个《关于国际破产关系的-般规定》。(5)与此相反,海牙公约草案主要是有关破产案件管辖权的规定,只是间接地涉及法律选择问题。但是,公约最终未能确立自己的管辖原则。依照公约规定,由受理破产请求的法院地国家的法律来确定开始破产诉讼的管辖权。(6)一国的破产令在国外并不能自动生效,而为使之在国外获得承认,还需要进行许可证书诉讼(exequaturproceedings)。这种诉讼决定了一个依公约有管辖权的国家根据其本国法发布的破产令,是否可予执行,是否不仅限于某一部分财产。由此可见,破产令被视作外国判决,但其承认和执行程序是较为特殊的,因为被请求承认的法院必须遵循原审法院的管辖权规定。由于公约未能建立自己的直接管辖权标准,或建立一旦符合即须强制承认和执行外国破产令的间接管辖权标准,公约允许多重破产诉讼(multitude bankrupty proceedings)具有同等的效力。许可证书的中请由破产宣告地法院指定的人提出;破产令对于债务人的效力、破产管理人的权限、诉讼的形式及举证责任、债权人的和解、财产的分配等事项,应由受理许可证书申请的法院地国家的法律支配。(7)但所有权以及优先权问题应由物之所在地法支配。(8)伴有许可证书的外国破产令优先于同样可执行的第二个破产令。(9)公约草案没有对发布许可证书的国家的法院在复合破产诉讼中所发布的破产令加以调整。
     由于允许进行多重破产诉讼,海牙会议没有采用单一破产制;与此同时,通过赋予伴有许可证书的破产令以优先地位,海牙会议的做法又符合有限制的普及破产主义。.
     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在第三次会议上继续对破产问题进行讨论。在公约草案1900年文本中,海牙会议明确表示赞同单一破产制,该文本将破产专属管辖权赋予债务人主要营业地所在地法院,如债务人为公司,则赋予公司所在地法院。该文本同时规定,公约不限于商人破产,而早先的草案文本将该问题留给缔约国自己决定。1900年文本第2条规定,公约不适用于国家或公共机构批准的公共企业,以及为债权人的权益必须采取特殊立法或行政措施的企业。破产管理人依据其任命可立即获得出庭资格,以采取保护措施,但破产令的执行仍需受制于许可证书。支配破产的法律同样可确定债权人的优先地位,但有关动产和不动产的所有权及优先权,应由物之所在地法支配,而且这些事项的管辖权也应由物之所在地法院行使。根据1900年文本第12条,支配破产的法律同样适用于此后的和解。第三届海牙会议做出这种尝试,其目的是确保破产的单一性和普遍性。公约涉及不论位于何地的财产,因而避免了复合破产诉讼。
     1904年第四届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又进一步提出一个文本,它以悲观主义为基调,主张公约文本在当时只能作为双边协定的示范。这一文本在许多重要方面与以前的文本没有太大差别。外国债权人享有与内国债权人同等的地位。
     一战期间,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中断了统一国际私法的活动,当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在1925年重新开会之时,关于破产的公约草案即成为会议议程中的首要事项。公约扩大适用于非商人的规定得以维护,除非受理破产请求的国家提出保留,限定公约仅适用于商人。对于确立直接管辖权还是间接管辖权的问题,第五届会议倾向于后者。间接管辖权取决于债务人的主要工商营业地;在缺乏这种连接因素时,即取决于债务人的住所;涉及公司或社团时,连接因素为其法定处所所在地,除非该法定处所是以欺诈或不实的方式设立的。如果该管辖权被另一缔约国法院视为正确行使的管辖权,则该诉讼即成为排他性诉讼。但这种排他性要受制于承认国家的必要公共措施,因此这种排他性仍是相对的,只是创立了一种相对的单一破产制,并不是普及破产主义;因为公约草案第3条允许在其他缔约国进行另外的破产诉讼,井允许承认此种诉讼。它反映了1904年第四届国际私法会议的主张,即公约草案仅作为一种示范条约(Model Treaty)。(10)
     如同早先的草案,破产清算人享有自动取得出庭资格以及采取保护性措施的权力。在出售不动产时以及采取所有执行措施时,需要有许可证书,而发布许可证书的条件比1904年草案更为详尽具体。破产对于债务人交易行为的效力适用同样的原则,其他国家在涉及位于其境内的财产时,可以提出保留。有关债权人和解的一般规定以及外国债权人平等待遇的规定的增补,使公约臻于完备。上述规定比先前草案的相关规定更为细致、更为可取。(11)
     令人遗憾的是。海牙破产公约由于种种原因,最终没有被任何国家直接接受。但是,后来的一些双边协定及多边条约,大都受到该公约的间接影响,而且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也并未因此而放弃这一工作。在第九届会议上,这一问题又被提出来讨论。第十五届国际私法会议还将国际破产法的统一,确定为未来工作的重点。
    
     三、当代欧洲的国际破产法统一化运动
    
     在缔结全面的国际破产多边条约的尝试遭受挫折之后,地区性的国际破产法统一化运动开始出现,以期在本地区就国际破产问题实现地区性合作。其中以欧洲共同体和欧洲理事会所进行的工作最具代表性,成果也最为显著。
     (一)欧洲共同体1982年草案 早在1970年.欧洲经济共同体就已拟订出破产公约草案,在更多的国家加入共同体后,这一公约草案于80年代早期得以修改。(12)修改后的草案,也称"1982年草案",它试图在成员国间划分破产管辖权.并统一某些实体法,尤其是关于优先请求权的规定。综观1982年草案。其解决问题的方式比其他公约更近干完美,但它的理想主义解决方式可能也正是它未能生效的原因所在。
     1、草案中的理想主义
     正如上面所指出的,1982年草案是一种理想主义的模式。按照这一模式。只有一个国家进行破产诉讼,其他国家则一致拒绝行使管辖权或单独行使管辖权,以协助将破产财产集聚在单一的破产诉讼中。这就是采用单一管辖权原则的结果。此外,这个唯一有管辖权的国家有关机构作出的决定,应受到普遍尊重。并应得到普遍的承认。
     在单一破产制和普及破产制下,不需要单独解决法律选择问题,因为这一问题也纳入统一的管辖权规定,即由法院地法来支配有关事项。包括进行破产的条件、应受破产管理的财产、债权人的担保权益、债权人之间的优先顺序、破产诉讼终结的效力等等。
     2、1982年草案的突出规定
     受到上述理想主义模式的影响,1982年草案的实际内容中有许多突出的体现。1982年草案与1968年《民商事件管辖权与判决执行公约》不同。后者要求其成员国进行协商以求达成有关相互承认与执行判决的简便形式,它并未将破产事项包括在内。它通过确立管辖依据,以使判决在整个欧共体内部能够得以自动地承认和执行。而共同体破产公约草案则寻求确立单一的管辖依据,由此使判决将在整个共同体内部获得普遍的承认。
     (1)管辖权。公约规定,具有专属管辖权并将对任何地方的财产适用本国法律的国家,是债务人在某一成员国的管理中心所在地国家。管理中心是指债务人通常管理自己权益的所在地,除非有相反的证明,对于企业、公司或法人而言,该地推定为其登记地。(13)这一标准与现存的双边破产条约中所普遍采用的标准相似。
     (2)本国至上主义问题。在许多方面,一项公约的成员国比非成员国占有优势,这种现象几乎是不可避免的,但1982年草案却并未对非成员国作出任何调整。如果某公司的活动中心并不在某一公约成员国境内,则公约成员国可以以该公司在该国有营业地为由而进行破产诉讼。这种规定初看起来是很合理的,但它没有注意到某一企业完全位于成员国之外的情况。公约中对非成员国有许多歧视性规定。比如,外国破产受托人或清算人在成员国的待遇是很差的,作为非成员国国民的债权人,其待遇也很低。这是导致公约遭受批判的原因之一。
     (3)担保权和优先权问题。在国际破产中,有关担保权和优先权的法律选择问题往往是很难解决的。对于这些问题,其他公约均未涉及。1982年草案试图就这方面的问题作出规定,以实现破产宣告效力的全面贯彻。由于缔约国之间争议较大,公约不得不以大量篇幅来规定优先权问题和担保权问题。
     (二)欧洲理事会的"伊斯坦布尔公约" 由于欧共体1982年草案规定了过多的"自我否定"(self-denial),超出了许多国家所愿意接受的程度,因此,它所确立的模式没有为有关国家采用。为使国际破产公约更容易为各国所采用,井更为切实可行,欧洲理事会开始被迫寻求发展一种更为宽松的国际合作模式。在欧洲理事会破产法专家委员会的努力下,《关于特定国际性破产的欧洲公约》得以诞生。其1990年文本已从1990年7月5日提交各有关国家签署,其中比利时、法国、德国、希腊、卢森堡和土耳其业已签署了该公约。该公约因在伊斯坦布尔订立,故也称"伊斯坦布尔公约"。(14)由于欧洲理事会拥有23个成员国,所以该公约的适用范围比欧共体公约更为广泛。
     该公约的任务在于:(l)协调一些主要成员国关于债务人破产及重整的法律;(2)解决国际破产宣告问题,寻求进行平行破产或附属破产的可能性。公约的最后文本包括五章,另有两个附件。第一章规定公约的适用范围,以及进行所谓"主要"破产的管辖权问题;第二章规定了对破产管理人在其被任命国家之外所具有的特定权力予以承认;第三章规定所谓二级破产问题;第四章为债权人在破产进行地国家之外提起诉讼提供了途径;第五章是最后条款,包括与其他国际协议关系的协调规定。其各章内容概述如下:
     1、第一章为公约的-般规定。第1条首先确定了公约的适用范围,并对破产诉讼下了定义,即(1)这些诉讼必须是集团性的,可能导致清算;(2)这些诉讼必须基于债务人的破产;(3)它们必须使债务人无法再行投资,并任命破产管理人,也就是公约中所称的"清算人"。只有符合上述三个条件的诉讼才能称为公约适用范国内的破产。但是对保险公司或金融机构提起的诉讼被排除在公约范围以外,因为这类机构的破产由特定程序支配,而不适用-般破产法。
     公约第3条规定了进行破产的条件。进行破产的决定必须来自于有管辖权的法院或其他机构。这一规定的目的在于确保破产是在债务人与之有充分密切联系的国家进行的。此外,破产在破产进行地国家必须是有效的,并不得明显违反他国的公共政策。使用"明显"-词是为了把公共政策限定为与该国法律、经济及社会秩序相关的根本事项。
     公约第4条关于管辖权的规定与欧共体1982年草案相似,这里不再赘述。
     2、第二章对清算人特定权力的行使作了规定。破产进行地成员国任命的清算人,在其他成员国依该章规定采取行动。它规定清算人可从其获得任命之日起,在另一成员国境内依照该国法律采取行动,以保护或保管位于该国境内的财产,并寻求当地有关机构的帮助,但不能将财产移至该国境外。清算人在他国行使权力时,只需提交其获任命的文件,这-规定避免了通过某些更为复杂;更为费时的程序以确立清算人权力的麻烦。清算人有义务从其行为地国家获得授权,并依该国的法律公告这一授权。只有在授权公告两个月之后,清算人才能在授权国行使权力。规定这一期间的目的是为反对清算人的权力或权力范围提供时间。但就实际效果而言,这可能是公约中最为严重的缺陷,因为在此期间,精明的债权人或债务人可能将极大的减少当地财产的可实现价值。公约第14条对清算人行使权力作出了限制,即清算人不能在已经开始破产诉讼或禁止破产诉讼的国家采取行动,也不可采取任何明显违反一国公共政策的行动,无权干涉一国法律所担保的权益。但这类限制并非强制性的,一国可以对清算人提供更多的保护。
     3、第三章是有关二级破产的规定。如果企业所属国或某些财产所在地国家都打算进行破产诉讼,则两国间的法律冲突就会加剧。为此,伊斯坦布尔公约规定了二级破产。对于在主要诉讼之外进行的诉讼的性质,学术界一向存在很大争议。一种观点支持平行破产(pardlel bankruptcy),它附属于主要破产,但其效力与主要破产相同。它可以适用自己的规则和程序,受理全部债权人的权利请求,并以位于该国境内的财产予以满足。如果财产有剩余,则可移交给主要破产。这种方式无疑是简易的,避免了对主要破产所在地和财产所在地之间的权限划分。这种体制将为当地的债权人提供更为简便、费用低廉的方式,以实现他们的权利请求。但是,这种方式对于普通的、无担保权的债权人主张权利会产生困难。即使所有同等的债权人对当地财产享有平等的份额,并将参加所有诉讼,但在该地破产的企业也可能没有足够的财产用于清偿。如果不同等的债权人参加不同的诉讼就不可避免地会出现不平等待遇。
     公约起草人采取了与此相反的另一种观点,他们支持二级破产(secondarybankruptcy),这种破产将不受理普通债权人的权利请求,而只受理那些对土地享有权利的债权人、有担保权的债权人以及有优先权的债权人所提出的权利请求。公约第16条规定,有管辖权的成员国法院发布的债务人破产(主要破产)宣告,是宣告债务人在其他成员国破产(二级破产)的依据,而不论债务人在该国是否已资不抵债。可以进行二级破产的国家是债务人某一营业地所在国或债务人财产所在国,或一国依其本国法所具有的其他管辖依据。因此,有许多潜在的地方可以进行二级破产。是否进行二级破产由主要破产任命的清算人以及依受理二级破产的成员国法律获得此种权力的其他人决定。二级破产所适用的法律为二级破产进行地成员国的破产法。除非公约另有规定,在二级破产中申报的权利,得视为已有效地在主要破产中申报,这可使债权人节省相当数目的费用。二级破产清偿后所剩余的财产以及未获满足的权利请求应移交给主要破产。
     4、公约第四章对通知债权人及其权利申报作了规定,为居住在国外的债权入提供了简便的措施,对成员国以外的债权人的歧视被视为非法。
     5、公约第五章为最后条款。第40条允许参加国宣告第二章和第三章的规定在某些例外情况下不适用。第35条是关于"加入公约"的规定,在欧洲理事会三个成员国同意之后,公约即生效,此后,欧洲理事会外交大臣委员会可以邀请非欧洲理事会成员国加入该公约。此外,公约第38条还规定,该公约将不妨碍本公约成员国为其成员国的国际公约的适用,特别是欧洲共同体的成员国将适用共同体规则,而不适用本公约的规定,除非欧共体没有支配特定事项的有关规则。
     (三)新欧共体破产公约草案 随着欧洲一体化进程的加速,欧共体破产专家又开始起草新的破产公约。新公约尚未为欧共体官方正式公布,但其内容已在多种出版物上刊载。欧共体新公约的起草是对欧洲理事会建议的响应,因此它和欧洲理事会公约有许多相同之处,但二者之间的一些差异也是非常明显的。
     二者的第一个实质性区别在于,新草案第3条中的法律选择条款确立了以主要破产进行地法院地法为准据法.而伊斯坦布尔公约没有总体的法律选择条款。新草案第3条将法院地法的全部法律与其内国法区分开采,它规定该国的全部法律为一般规则,而在程序问题上以及一部分列举出的实质性问题上,只参照法院地的内国法。(15)新草案所采用的统一法律选择规则,较之伊斯坦布尔公约来说,是一个显著的进步。然而不幸的是,其采用的规则过于地域化。这种地域性对于现代商业来说是极不合适的。
     二者之间的第二个实质性区别在于,在欧共体成员国境内依据新草案开始的一项破产诉讼,将在欧共体内部立即生效。草案第9条规定,该诉讼在其他国家具有依诉讼地国法律相同的效力,而且这些诉讼立即生效,不须得到任何形式上的认可。这一规定与伊斯坦布尔公约有显著不同。伊斯坦布尔公约第8条规定,为了控制债务人的财产及中止各项诉讼,清算人必须在备有关国家实施一定的行为。另外,新草案没有规定清算人权力两个月的未决期间,它的立即生效规定提供了及时和全面的法院控制措施,这对于现代破产诉讼来说是非常重要的。
     二者之间的第三个实质性区别在于对"二级破产"的不同规定。首先,新公约草案第2条第2款限制债权人开始二级破产诉讼的权利,因为二级破产冲谈了主要破产的普遍性和单一性。其次,新草案没有规定二级破产中的债权人的权利请求应从当地财产中予以满足,这就意昧着不仅要偿付当地有担保权和优先权的债权人(如同伊斯坦布尔公约那样),同时还要偿付那些在二级破产中提出请求的普通债权人。只有在所有债权人都得到偿付后,剩余财产才移交给主要破产诉讼。这一规定将增进在一般债权人之问分配财产的平等性。
     早期欧共体草案中的大多数歧视性待遇在新草案中不复存在。与伊斯坦布尔公约相同,新草案也赞成在公约之外的合作。综观以上三个欧洲破产公约。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1982年草案由于其理想主义色彩过于浓重,因而其模式未能最终确立;而伊斯坦布尔公约和新公约草案在赞成或反对普遍破产主义的问题上模棱两可,它们较之1982年草案中的普遍主义来说,明显是一种倒退。但是,有关人士认为,如果新公约为欧共体采用,它将可能极大地促进国际破产朝着更为合理的方向发展。其原因在于:它们功用的进步性可能比其原则上的缺陷更为重要;新公约草案没有允许保留的规定。④而伊斯坦布尔公约只是确定了一个更易于为各国接受的宽松体制,但其弊端过多,实际效果不佳,一些欧洲专家认为"伊公约"将不会生效。(17)
    
     四、主要国家的新动向及我国的对策
    
     通过对国际破产法统一化运动的简略回顾,我们不难发现这样一种趋势,即许多国家正在逐步脱离地域破产主义,转向有限的普遍破产主义。这种有限的普遍破产主义也可称为"折衷主义"。在实践中,折衷主义认为一国的破产宣告具有普遍的效力,而外国的破产宣告对内国来说只具有地域效力,这种做法无疑具有浓厚的保护主义色彩。另外一种实践是视财产的性质区别对待。即主张对于债务人的动产,无论其位于何处,破产宣告对之具有普遍效力;而对于债务人的不动产,破产宣告只具有地域效力。这种做法较前者更为切实可行。
     在立法中采用折衷主义的国家有奥地利、英国、瑞士。原来坚持地域破产主义的国家,近来也纷纷放弃属地主义,开始向有限的普遍主义靠拢。美国 们978年破产改革法》于1979年10月1日生效,它取代了采用地域主义的1898年破产法。美国破产法的这次修订是为了调整国际性的破产案件。美国立法近期的发展变化表明,美国期望在国际破产中实行国际合作,它已朝着"慎重的普遍主义"迈进了-大步。⑥德国在1985年的一个案件中,完全改变了以前的地域破产主义做法。在1989年的-个案件中,德国法院宣告卢森堡破产诉讼中的管理人可在德国采取行动,以管理位于德国境内的财产。但是,德国也并没有完全转向普遍主义,它所采取的也是有限的普遍主义。只有外国依国际管辖标准有管辖权,并且外国诉讼实际上与德国破产诉讼相似,德国才承认外国破产宣告在德国的效力。法国在多年之前,即已采取与德国相似的做法。①此外,日本在其司法实践中,通过对判例的解释而逐渐承认了外国破产管理人在日本具有代位权,从而打破了严格的地域破产主义。加拿大法院在1985年Re Sefel Geophysical Ltd一案中,也试图扩大在国际破产中的合作性。(20)
     一些国家在采取有限普遍主义的同时,为使其他国家尊重本国的破产诉讼和破产管理人,大都规定在互惠的基础上尊重外国的破产诉讼和破产管理人。
     总之,各国面对日益国际化的经济贸易,都在努力把普遍主义和地域主义充分结合,扬长避短,既充分保护本国当家人的权益,也设法在广泛的领域内实现国际合作。
     我国目前有关国际破产的法律还很不完备。1986年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仅适用于国营企业的破产。至于外商投资的企业法人、具有法人资格的集体企业、联营企业、私人的破产还债程序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章的规定。此外,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颁布了《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由于我国现有破产法律对于解决市场经济中的公司破产清算问题规定不详,1993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在第八章中对于公司破产、解散和清算作出了相应规定。在地方立法中,广东省于1986年颁布了《深圳经济特区涉外公司破产条例》,(21)1993年又通过了《广东省公司破产条例》。深圳市在获得特别立法授权之后,于1993年11月颁布了《深圳经济特区企业破产条例》。但是,上述破产法律对于涉外破产或根本没有涉及,或仅作粗略规定。尤其是对于我国破产宣告的域外效力和外国破产宣告的域内效力,更是付诸阙如。
     在司法实践中,我国法院倾向于采用地域破产主义原则。涉外破产案件在我国是一种新型案件。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自1992年以来,已先后受理了多起涉外破产案件。(22)涉外破产案件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很多,其中以破产宣告的地域效力最为突出。如何确立我国的破产宣告效力原则,不仅关系到我国与他国在国际破产领域的合作,而且还影响着我国的对外开放工作。
     从当今国际社会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各国大都己放弃片面的地域破产主义或普遍破产主义,而采用有限的普遍破产主义业已成为国际社会的普遍实践。因此,我国破产立法和司法应顺应这-趋势,可采用有限的普遍破产主义,即主张我国法院所作的破产宣告具有普遍效力,而外国法院所作的破产宣告,我们应以互惠为基础,有条件地予以承认。按照各国通例,这些条件一般可拟定为:(1)外国破产宣告不得明显违背我国的公共政策;(2)外国破产宣告的效力只及于我国境内的动产,而不动产部分应依照我国法律加以处分。对于外国破产宣告在我国的承认和执行方式,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有关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规定进行。此外,我们对于外国人在我国破产中的地位,也应在互惠的基础上给予其同等待遇。关于涉外破产案件的管辖权,我国现行立法规定由债务人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这与国际社会普遍实践相似。至于是实行单一破产诉讼,还是实行复合破产诉讼,我们认为可以借鉴欧洲有关公约中关于"二级破产"的规定,允许债权人和破产清算人在我国提起二级破产诉讼。
     目前,我国正在制定一部适用于各种所有制企业的统一破产法。(23)《中国国际私法法典》也已列入立法工作的议程。在这种形势下,我们应根据我国实际情况,借鉴国际社会破产法律制度的共同规则,不仅要考虑到国内破产案件,还要注意到日益增多的涉外破产案件,尽快建立和发展我国调整涉外破产的法律制度,在保护我国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更大程度地促进我国的对外经济合作,使之更加有利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形成和运作。
     注:(1)J.H.C.Morris,The Conflict of Laws,Stevens and Sons 2thed.(1980),P.381.(2)德国破产法的这两条规定所依据的立法指导思想互相矛盾,其中第237条赞成地域破产主义,
     而第238条却赞成普遍破产主义。该法目前仅适用于前西德地区,统一的破产法正在制定之
     中。参见Christoph.G.Paulus,"A New German Decision on International Insolvency Law",
     The A. J. Comp. L.Vol.41,1993,P.668.(3)Christoph.G. Paulus, P.668.(4)L.J.Bloom-Cooper,"Bankruptcy in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London(1954) P.20.(5)李双元主编:《中国与国际私法统一化进程》,武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39页。(6)(7)(8)(9)参见公约1894年草案第1条第3款a项,第5条,第6条,第7条。(10)李双元主编:《市场经济与当代国际私法趋同化问题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19页。(11)K. Lipstein, "One Hundred Years of Hague Conferences on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Law Quarterly, Vol. 42, 1993, P. P. 572-575.(12)(14)16)(17)Donald T. Trautman, "Four Models for International Bankruptcy", The American Journal of Comparative Law, Vol. 41, 1993, P.578, P.573, P.602, P.574.(13)参见1982年草案第3条第1款,第2款。(15)参见公约第3条第2款,第3款。(18)K. H. Nadelman, oT he Bankruptcy Reform Act and Conmcc of Lawsc Tra记 and Error,,l Harvard lrzter-
     阳tional law Journal, Vo1.29,1988, P. P.27-28.(19)B.SOinne, Tra;Ce De8 Procedures CoUectiues77(1987),(20)W曲Cbrook,"Choice of AVoidance Law2n91ob al lnsovencies,,, Brook. J. Int''I L.1991, P.499.(21)该条例已于1993年8月1日终止施行。(22)参见王常营主编:《中国国际私法理论与实践》,人民法院出版社,1993年版,第155页。(23)这-工作由全国人大委托四川省有关部门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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