历史唯物主义告诉我们:一定的经济基础决定着一定时期的政治法律制度。以市场为取向的经济体制改革是我国经济领域中的一场深刻的革命。这场革命必将导致政治和法律的深刻变革。那么,市场经济体制需要什么样的法律制度与之相适应?这种法律制度应以什么为本位?本文试图从历史唯物主义原理出发,以法的本体论、认识论为视角,论证在市场经济体制中,法应以个人权利为本位。
一、法的个人权利本位的本体论基础--个人的主体性
主体性是指个人在与自然、社会、国家和他人的关系中.具有独立自主决定自己命运的权利和力量,更进一步地说,人在客观的、外在的必然性力量面前,具有自主、主动、自由和有目的地活动的地位和特征。与主体性相对的是客体性。客体性是指个人在与自然、社会、国家和他人的关系中,被迫服从于后者,受后者的支配和控制,即在与客观必然性的关系上,人成为客观必然性的奴隶,没有选择的自由。
在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中,正是把公民个人当作受计划支配的客体。首先,计划经济造成国家垄断经济,中央政府成了全社会唯一的经济主体,企业、个人、消费者都只具有客体性。计划经济把社会经济运行的每一环节都纳入国家计划之中。从生产到销售,从分配到消费,无一不受国家计划的控制。生产的数量、种类以及产品的价格均由中央政府统一规定。从直接意义上说,企业没有经营自主权,公民个人则完全成为社会生产和再生产的物质资料和工具,每个人都是中央计划这张巨网上的一个纽结。中央政府与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的关系是一种强制型的社会关系。其次,中央计划把企业组建成一个等级结构。根据国家计划的程度、优惠程度的不同,将企业组织分为国营企业、集体企业。社会成员的权利义务和地位是根据其所在单位的所有制性质来确定的。个人在不同的企业、单位就业,其身份也不同,享受待遇也不同,亦即权利义务不同。在国营企业,除了享受国家发放的固定等级工资外,还享有住房、劳保医疗等终身保险待遇;集体企业的职工待遇则由企业自身解决;在农村,农民除了享有保留一部分农产品的权利外,没有其它一切劳保和医疗等福利待遇。第三,计划经济造就了人身依附关系。在计划经济体制中,企业完全服从于政府;组织是政府计划的一个点;个人则完全从属于组织,从而从属于政府。因此,个人没有任何选择自由。由此可见,在计划经济体制中,国家和组织成了个人不可抗拒的外在必然力量;个人的选择被国家计划所替代;个人的本质被国家计划预先地设定;个人的价值完全被淹没在国家计划之中;个人成了完全由国家和组织支配的工具。这正是国家本位的本体论根据。
市场经济必将带来人的解放,导致个人主体性的确立。
市场经济本质上是主体自由的经济。政府基本上不直接干预具体的经济活动,无论什么类型和性质的企业都是以自主经营并按价值规律运行的机制参与市场竞争和交换。个人可以自由进出市场进行商品和生产要素的等价交换。
由市场经济形成的社会关系是一种契约性社会关系。这种社会关系总的特征是各类参与市场竞争、交换的主体之间是平等的、自由的。具体地说,这表现在如下几方面:
1、每个社会成员都是市场的主体。这与计划经济体制中国家作为唯一经济主体具有根本之别。
2、参与市场竞争的各类主体的财产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尤其是公民个人的私有财产,包括个人拥有的资本、自身劳动力、住房等,都是神圣不可侵犯的。这是形成权利义务关系的前提和基础。
3、劳动力成为商品。劳动力可以在市场上参与自由竞争。每个人作为商品持有者都是平等的,即机会均等。
4、企业与企业之间,个人与组织之间,其民事主体地位是平等的。他们之间的关系是契约关系。
5、契约自由。即不管是个人出卖劳动力,还是企业出卖商品,都是契约性行为,只要合法,都不受政府和他人的干预。
6、企业与政府、个人与政府在经济交换中,也是平等的契约关系。
7、主体对自身的经济和民事行为负责。
契约型社会关系使个人摆脱了对国家和组织的依赖关系,即身份依附和等级关系。由此获得了三大自由:生产者自由,即个人从事工商经营活动的自由;消费者自由,即个人有随意处置私人资财的消费选择自由;劳动者自由,即个人出卖劳动力、选择职业的自由。
市场与个人关系的上述特征表明,市场经济制度通过规定每个社会成员的经济权利与义务,而确立了每-个个人在整个社会面前的自由,亦即确立了个人在与国家、组织和他人关系中的自主地位。个人成为自存的目的而不是他存的工具。个人存在的本质、价值与意义均由他自身去创造和把握。这意味着,个体自由是一切价值的最终源泉,此种主体性精神体现在法哲学上,就是法的个人权利本位。
二、法的个人权利本位的认识论基础--有限可知论
在认识论史上,有绝对可知论与有限可知论之别。建立在绝对可知论基础上的经济制度是计划经济,而市场经济则是建立在有限可知论基础之上的。
绝对可知论的特征是,它假定人的认识能力是无限的。人类理性可以透过繁杂的现象发现事物发展变化的因果必然性,即事物的本质,从而获得绝对真理。从这个意义上说,绝对可知论以追求认识的绝对性、普遍性和一致性为目标。
我国传统的计划经济正是以绝对可知论作为其认识论基础的。在计划的设计者看来,社会经济生活运行的规律是完全可知的。社会每一个成员的需要、偏好、消费以及由此决定的社会总需求与总供给是完全可以预测的。据此,他们认为,政府是全社会经济制度的唯一主体,应该为社会的生产、销售、消费制订计划,只要按计划实施,社会的每个成员的物质需要都会得到满足,社会经济机制会按预定的计划运转。这就从根本上否定了价值规律在经济运行机制中的作用。
以绝对可知论作为计划经济的认识论基础的恶果是:第一,它预设了"先知"、"圣人"的存在。他们正是经济计划的制订人。这就为"真理"与权力的结合提供了认识论依据。"真理"变成少数领导人的专利。当权者可以以权力推行"真理"(计划)。第二,由于预设了这样的"圣人"的存在,这实际上必然排斥了公众获得真理的可能性。公众成了先天的"群氓"。这是"上智下愚"的封建思想在现代的翻版。其实质就是否定每个社会成员具有认识真理、追求真理的平等权利,为不平等的身份关系的存在涂上一层神圣的灵光。第三,少数人为了维护对"绝对真理"的垄断权,必然要以限制社会成员的思想和言论自由为代价,并美其名曰"统一思想"和"统-行动"。第四,但是,绝对的、普遍的真理根本不可能被发明或发现,所以只能用信仰取代理性,从而使科学认识蜕变为盲从和迷信。由此可见,绝对可知论与思想专制、盲目信仰、"圣人"意识和等级观念有着天然的联系。这一指导思想一经国家认可,其顺理成章的结果是,以计划经济为外显形态的国家本位便被披上认识论的合理外衣。
市场经济的认识论基础是有限可知论。有限可知论认为,人的认识是一个试错和证伪的过程。"真理"只是对试错过程证伪的真。证伪是经验的可证伪性。一组经验,经过证伪,如果没有发现有假的认识,便被暂时视为或假定为真的认识,但并不意昧着绝对真理。因为认识是一个不断的证伪过程,现在为真并不等于永远为真。因此,认识只具有相对的和暂时的真理性。人们所能认识的世界,仅仅是它的本性或现象的部分显现。至于世界的本已,则永远不能完全为人们所探明。
以有限可知论作为认识论基础的市场经济,假定市场的生产和消费是由千千万万不同的社会个体构成的。社会成员的消费选择是多种多样的。生产与消费并不能构成确定的一一对应关系,因为每个生产者并不能确切地知道消费者需要什么。在市场上价格由供求关系决定,也就是说市场是受一只看不见的手--价值规律支配的。由此可见,每个人所要认识的对象,是一个无知场--每个人都身在其中的市场充满随机性和不确定性。另一方面,作为认识主体的个人,其认识能力也是有限的。因此,面对市场,每个社会成员(包括政府官员)都不能最终地彻底预见市场会发生什么。人们所能获知的仅仅是-个具有统计学意义的概率性认识。例如,人们的投资行为就是一个试错行为和证伪过程,其成本能否产生预期的效益,是未知而难以预测的。这种认识论的意义是:第一,任何一个人所能追寻到的只是他对这个问题的阐释,而绝不等于绝对真理本身。这就从根本上否定了"先知"和"圣人"的存在,判定了"绝对真理"的虚妄,斩断了权力与真理的联姻,破除了政府计划和政府万能的神话。第二,在市场中,每-个人都是试错者,都有待被证伪,谁都不能也无权声称自己比别人在认识上处于优越地位;任何人只是以个人身份去追求真理,但不能垄断这个追寻权和解释权。因此,每个人都应当享有平等地认识和试错的权利,都有追求真理的自由。第三,建立在市场经济之上的政府应当是一个民主的政府;定期选举政府领导人,则是公民对他们自己试错过程的证伪方式。公民通过这种特殊的证伪方式,来检验他们自己选举的官员能否代表他们的利益。公民的这种试错过程实际上也是一种特殊的委托方式。政府是公民试错性的委托代理人,前者必须代表后者的利益并接受他们的监督和证伪。这意昧着,政府无权自封为绝对真理的代表;更不能宣告自己是每个公民权益的真正代表。这种宣告权只能属于公民自己。从这里可以看出,以有限可知论作为市场经济的认识论基础,从认识论的意义上否定了国家本位的合理性根据,将认识真理的权利归还于公民个人。个人权利本位正是有限可知论的法哲学体现。
三、法的个人权利本位要义
"法以……为本位",既是一个事实判断,又是一个价值判断,其侧重点是在价值判断方面,即着重于表达"法应该以……为重心"的价值取向。
从现有的论述来看,表达法本位判断的逻辑方法,主要有两种类型:一种是以法律关系的内容即权利或义务作为判断的谓项,其判断形式是:"法应以权利为本位"或"法应以义务为本位";一种是以法律关系的主体作为判断的谓项,其判断形式是:"法应以个人为本位"或"法应以国家为本位"。在这两种逻辑方法中,我认为后一种表达方法较为明确。如"法应以个人为本位"的判断中,"本位"一词表达的是"基础"、"标准"、"重心"、"核心"之义。"法应以个人为本位"意昧着法应以个人的权利或利益为基础或重心。所以,这个判断蕴涵着人即为权利的主体之意。同理,"法应以国家为本位"的判断,蕴涵着国家是权利主体之意。自然地,"法应以个人为本位"和"法应以国家为本位"分别可转换成"法应以个人权利为本位","法应以国家权利为本位"的判断。而在前一种类型的判断中,由于权利主体或义务主体不明确,故含义模糊。如。在"法应以权利为本位"的判断中,虽然论者要表达的是在权利与义务的关系中,权利是基础,义务是从权利中派生出来的;权利是目的,义务是手段并服务于权利,但由于权利的主体不明确,于是就很难与"法应以义务为本位"区别开来。我们试以三种主体代人"法应以权利为本位"和"法应以义务为本位"的判断。把个人、组织、国家代人"法应以权利为本位",可以产生如下三个判断:"法应以个人权利为本位"、"法应以组织权利为本位"、"法应以国家权利为本位"。在"法应以组织权利为本位"的判断中,表达的是在组织(如企业)与国家、个人的关系中,组织是权利的主体,国家和个人都是服务于组织的义务主体;在"法应以国家权利为本位"的判断中,表达的是在国家与组织、个人的关系中,国家是权利主体,而个人和组织都是服从于国家的义务主体。这与"法应以国家为本位"之意完全相同。同理,、如果我们将国家、组织、个人三种主体代人"法应以义务为本位"的判断,就可产生如下三个判断:"法应以国家义务为本位"、"法应以组织义务为本位"和"法应以个人义务为本位"。"法应以国家义务为本位"表达的意义是在国家与组织、个人的关系中,国家是义务主体,组织、个人是权利主体。这就与"法应以组织权利为本位"和"法应以个人权利为本位"的判断所表达之意相通;在"法应以组织义务为本位"的判断中,其意与"法应以国家权利为本位"和"法应以个人权利为本位"的判断所表达之意相通。由此可见,仅从权利或义务的角度表达"法应以……为本位"的价值判断,无论是权利本位论还是义务本位论,都没有明确地把权利主体或义务主体揭示出来,因而造成两种判断可以互通的局面。所以.当有人指责权利本位论实际上是个人本位论时,有的权利本位论者竟承认在"法应以权利为本位"的判断中,权利主体不仅包括个人,而且包含集体(组织)和国家.这就不足为怪了。这与其说是理论的退却,不如说是理论自身的不彻底性。本文作者认为,法应以个人权利为本位。权利主体只有一个,这就是个人。这一判断更符合大多数权利本位论者的初衷。这是权利本位论的深化。
法的个人权利本位的一般含义是,在调整个人与组织、政府的关系中,法应该以个人权利为基础,从事实方面而言,法的个人权利本位不过是对市场经济所产生、形成的社会关系的确认和肯定。从价值方面而言,个人本位应成为我国立法、执法的一个价值准则。其表现为,
(一)公民个人应具有独立于政府和组织的权利
公民个人的权利是在与政府、组织和他人的关系中体现出来的。
个人权利是政府、组织与个人关系的基石。个人是社会活动最基本的细胞。传统经济体制中,个人的权利被淹没在计划经济中,个人成为仅有义务而没有权利的从属物。在市场经济中,个人与政府、组织的关系是一种契约性关系。
1、个人与组织的关系。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个人与组织的关系至少有两种情形:一是个人作为劳动者。劳动者与雇佣劳动的企业的关系是劳动力买卖的合同关系。这是在双方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协议。这种合同关系的主体双方在法律地位上应该是平等的。个人座享有独立的人格权、对自身劳动力的所有权和自由择业权。二是个人作为股份公司的股东,享有自由投资权和股益权。这些权利是个人作为组织中具有独立的人格的一员应享有的自由平等的权利,它们不能由组织加以剥夺、限制或替代。
2、个人与政府的关系。首先,个人应有独立于政府的权利。它包括:经济权利,如独立自主的经营极、财产所有权、择业自由权和消费自由等;政治权利,如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和罢工的自由;认知上的权利,如接受信息的自由、追求真理的自由、思想自由等。这些权利是个人作为人应该享有的独立于政府的权利。而且,这些权利对于每个社会成员来说都是平等的。其次,公民个人权利是政府存在的基础。政府是个人作为权利人的委托代理人,公民则是委托人。公民与政府的关系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在这种关系中,公民只是将权利委托给政府代理而非转让给政府。因此,政府的行为必须经公民的同意或授权才是合法的。政府的任何越权代理或无权代理,都是对公民个人合法权益的侵犯。
3、政府与个人的关系是建立在利益基础之上的。政治市场如同经济市场一样,也是一个复杂的交易机构,既存在需求一面,也存在供给一面。需求者(公民个人)与供给者(政府)都可能遵循着相同的行为准则,即个人(和政府)的利益最大化,个人的选择无疑是以其成本--收益的计划为基础;政府的决策也是如此,应注重其决策的社会成本和社会收益。当政府决策的社会收益大干社会成本时,政府就会得到公民的拥护。当政府在公共利益的名义下损害公共利益时,公民就可能行使自己的选择权将其撤换。
4、政府对个人的强制的正当理由应以防止更为严重的强制为标准。为了贯彻这-标准,有必要划分两类行为:一类是自涉性的,即行为只与个人自身相关,不会危害他人,如消费和择业的自由、思想自由、信仰自由等;另一类是涉他性的,即影响到他人的行为,如竞争、交换等。当然,自涉性行为与涉他性行为只具有相对的意义。这两类行为在一定条件下是可以转化的。政府在处理社会事务时,只能强制涉他性行为,且涉他性行为已经对其他个人或社会构成比政府对他的强制更大的强制时,政府的强制才是正当的。对于自涉性行为,政府在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都不能以任何借口实施强制。
(二)个人权利是个人义务和责任的基础
个人享有权利以及对行使权利产生的后果负责,这是个人权利本位论中相互联系的两个方面。从个人权利本位来看,法律责任的承担必须遵循如下价值标准:
1、个人权利应是个人承担法律义务和责任的基础。也就是说,在确定一个人的法律责任时,必须要以个人享有的相关权利作为确认其责任的最根本的前提。例如,财产权是纳税义务的前提条件。如果一个人不享有权利,政府、组织或他人却要他"履行"义务,这个人就成了被奴役的工具。
2、个人责任应该与公平获得的利益大致相当。市场经济造就了契约型社会关系。民事合同是这种关系的原型。在民事合同中,主体双方的义务和责任是与其获得的利益相适应的。这种关系体现了全体公民之间的平等地位和社会公平原则。
3、个人责任与被损害利益的程度相当。在确定侵权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方面,不应该把侵权人仅仅当作惩罚的对象,更重要的是把他看作是恢复被侵害权益的责任人。对此,侵权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是相同的。总之,个人权利本位中的个人责任是一种有限责任。
通过前面的分析,我们知道,市场经济与法的个人权利本位有着内在的必然联系。也就是说,市场经济体制为个人自由、解放提供了制度的可能性和必要的条件。然而,我们也应该看到,对于个人解放来说,市场经济制度并非万能。它是以社会财富尚不充足,资源稀缺为其存在条件的。在市场的自由竞争中,由于每个人拥有的货币、实物或知识资本不同,必然带来社会财富、资源分配的不平等,形成效率与公平的矛盾。这说明市场经济对于增进个人的解放而言自有其限度,个人的全面解放,即个人的全面发展与自由,只能在社会财富极大丰富、资源充足、每个人拥有的知识相当,从而使商品交换成为多余的社会,即共产主义社会,才能真正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