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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秉志、赫兴旺/刑讯逼供罪比较研究(下)/第199502期
管理员 发布时间:2002-11-29 18:41  点击:5064

     [摘要]刑讯逼供是一种严重侵犯人权的犯罪,各国刑法乃至国际公约中都有明确规定。比较而言,我国刑法对该罪主体的渎职特征重视不足,主体范围界定在"国家工作人员"也过于宽泛,存在大量规范剩余现象;而将该罪的行为对象限于人犯,范围又过于狭窄,出现规范上的漏洞。该罪法定刑的规定,也偏于简单和笼统,不便具体适用。刑讯逼供罪应归属渎职罪,其主体应规定为"司法工作人员",行为对象应为"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或者其他人"。法定刑的规定则要注意两点:增加资格刑和明确加重情节的定罪量刑标准。
 
  五、中外刑法中刑讯逼供罪客观要件之比较
 
  各立法例关于刑讯逼供犯罪客观方面特征的规定,主要包括行为特征以及行为对象两个方面,下面我们对这两个方面分别予以考察。
  (一)关于行为特征
  综观各刑事立法例,关于刑讯逼供行为特征的规定大致分为描述式和概括式。前者是在法条中具体描述刑讯逼供犯罪的客观行为的基本特征,如日本刑法典规定为"暴力或凌虐";韩国刑法典规定为"暴行或苛酷行为";德国刑法典规定为"暴力、暴力威胁或精神折磨";中国台湾地区刑法典规定为"强暴胁迫"。后者是法条中没有关于此种犯罪之罪状的具体描述,而只是笼统地规定刑讯逼供的要处以某种刑罚,如1942年的蒙古刑法典第129条第2款规定:"进行讯问的人员,在讯问的时候,用非法手段实施逼供……";中国刑法典第136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对人犯实行刑讯逼供的,处……"。中国刑法之所以对该种犯罪的罪状不予具体描述,显是受了立法时"宜粗不宜细"的思想的影响。尽管如此,在解释上,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中均-致认为,刑讯逼供罪的行为特征是对人犯实行肉刑或变相肉刑。也就是说,在具体理解上,中国刑法中刑讯逼供罪的行为特征,与其他刑事立法例的规定大致相同,只是中国刑法典的规定方式未能贯彻条文明确化的立法原则,应予以完善。
  总括各国和各地区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对刑讯逼供犯罪行为特征的规定和解释,均是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即使人肉体遭受疼痛的行为和使人精神上遭受痛苦的行为。前者主要是指捆绑、吊打、针扎、电击、火烫等使人身器官或肌肤遭受痛苦的各种手段;后者主要是指虽不伤及人的肉体,但让人感到精神上极其痛苦、难以忍受的折磨手段,如晒太阳、罚冻、罚站、罚饿、不准睡觉,"车轮式"审讯等均属之。这与《酷刑公约》中所规定的酷刑罪的行为特征均基本一致。
  (二)关于行为对象
  各立法例关于刑讯逼供犯罪之行为对象的规定,范围宽窄不一,主要可以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第一,对对象范围不作特定限制,凡符合主体要件和行为要件的,均构成犯罪。如中国台湾地区刑法典第125条规定,有追诉或处罚犯罪之职务的公务员,意图取供而施强暴胁迫的,均构成犯罪。
  第二,对对象范围作适当限制。如韩国刑法典第125条将之规定为"刑事犯罪嫌疑人或他人";日本刑法第195条将之规定为"刑事被告人或者他人"。这两种立法例均是将受刑事追究的人作为该种犯罪的主要侵害对象,同时也将诸如证人、鉴定人以及违反治安的人员包括在内。
  第三,将对象仅限于被刑事追究的人员。如中国刑法典第136条将之规定为"人犯"。司法实践中,-般将"人犯"理解为"犯罪嫌疑人和正在侦查、起诉、审判过程中的刑事被告人。"(13)
  上述三种立法例中,中国刑法所规定的对象范围最窄,以致司法实践中常常发生的对证人实行暴力逼供的行为不能包括进去,存在规范上的漏洞。对此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为达到取得证据和口供的目的,对证人、无辜群众和其他人员使用肉刑或变相肉刑,符合刑讯逼供罪立案标准之规定的,亦应以刑讯逼供定罪。"(14)我们认为,中国刑法第136条规定刑讯逼供罪之行为对象仅限于"人犯",不能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有必要予以适当扩展。但这-任务应通过立法予以解决,而用司法解释的方式将对证人等逼供的行为以刑讯逼供罪论处,显属实用主义的类推解释,并不值得推尚。
 
  六、中外刑法中惩治刑讯逼供罪法定刑之比较
 
  综观备刑事立法例,惩治刑讯逼供罪的法定刑均相当严厉。在具体规定方式上,有的笼统地规定一个法定刑,如韩国刑法典第125条规定,对实施暴行、苛酷行为犯罪,处5年以下劳役和10年以下停止资格。但大多数立法例则是区分于般情节和加重情节,分别处置轻重不同的法定刑。在区分轻重情节的立法例中,又有两种不同的规定方式:
  第一种是将轻重情节同时规定明确的法定刑。例如:台湾地区刑法典第125条规定,滥用职权追诉处罚犯罪情节一般的,处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人重伤者,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蒙古刑法典第129条规定,刑讯逼供情节-般的,处2年以上剥夺自由;情节严重的,判处死刑,并没收财产。德国刑法典第343条规定,刑讯情节严重的,处1年以上10年以下自由刑;情节较轻的,处6个月以上5年以下自由刑。
  第二种是在刑讯逼供罪的法条中只规定一般情节的法定刑,而加重情节的法定刑援引其他法条的刑罚。属于此种类型的有日本刑法典和中国刑法典,但这两个立法例的具体规定模式并不完全一样。
  日本刑法典第195条规定,犯特别公务员暴行、凌虐罪之-般情节的,处7年以下惩役或禁锢;该法典第196条规定,犯此种罪致人于死者,与伤害罪相比,从重处罚。也就是说,特别公务员暴行、凌虐犯罪在出现致人死亡的结果时,既符合本罪的构成,也符合伤害罪的构成,在选择法条时,哪个罪处罚较重,就选用哪-个罪的法条。比如,特别公务员实施暴行致人死亡的,按刑讯逼供罪只能判处7年惩役,而若按伤害罪则可判处9年惩役,这时就应以伤害罪定罪处罚。
  中国刑法典第136条规定,刑讯逼供犯罪情节-般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以肉刑致人伤残的,以伤害罪从重论处。与日本刑法的规定相比,中国刑法中刑讯逼供犯罪造成伤残严重后果的,并不与伤害罪相比较而决定定以何罪,而是直接以伤害罪论处。但问题是中国刑法典规定"以伤害罪从重论处"的具体含义并不清楚,在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常常就以何种罪名定罪产生分歧。例如理论界有人认为,刑讯逼供致人伤残的,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15)但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对此种情形只是引用故意伤害罪的法定购处罚,罪名仍为刑讯逼供罪。(16)法院对这种情形的判决也不-致,有的仍定刑讯逼供罪,有的则定故意伤害罪。此种状况应通过完善立法予以明确化。
  综观各立法例关于惩治刑讯逼供犯罪之法定刑的刑种,均是以自由刑为主,只有极少数立法例规定有死刑。但值得注意的是,韩国刑法典对此种犯罪规定了资格刑。从惩治和防范公职人员滥用职权犯罪的必要性上看,这一规定值得包括中国在内的其他立法例借鉴。
 
  七、完善中国刑法中刑讯逼供罪的建言
 
  在本文前几部分的论述中,我们在对中外刑法及国际公约中刑讯逼供犯罪进行比较分析的同时,已指出了中国刑法在此方面的种种不足,并提出了应予完善的方面和原则,在此,我们将这些完善性意见予以系统归纳,并试拟一个刑讯逼供罪的新条文。
  (一)关于刑讯逼供的类罪归属问题
  如前所述。刑讯逼供犯罪侵犯的客体有双重性,即同时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以法治的原则或精神来衡量,将之作为-个职务犯罪更能说明此种犯罪的本质。同时基于此种犯罪主要是侵犯国家司法活动,属于特殊的职务犯罪,因此我们建议,应将之与体罚、虐待被监管人罪,徇私枉法罪,私放罪犯罪,非法管制罪以及诬告陷害罪、伪证罪等犯罪集中规定在一章之中,冠以"妨害司法活动罪"。
  (二)关于犯罪主体和对象问题
  中国刑法中刑讯逼供罪之行为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范围过于宽泛,存在大量规范剩余现象;而行为对象又限于"人犯",范围过于狭窄,出现规范上的漏洞。实际上,并非所有的国家工作人员都能接触到人犯,用暴力或精神折磨手段逼供取证据的,也并非仅仅针对"人犯"。因此,此罪的行为主体应限定为"司法工作人员",而行为的对象则应扩大为"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或者其他人员"。这样,就弥补了现行刑法关于行为主体和行为对象规定的不足,使该罪名构成要件的配置更趋合理。
  (三)关于行为人主观方面要件问题
  刑讯逼供罪与故意伤害罪,体罚、虐待被监管人罪等犯罪在客观方面极其相似,它们之间区别的一个重要标志,就是刑讯逼供具有特殊的目的或动机,即逼取口供,这是刑法理论界和刑事司法界-致的意见。因此,刑事立法应对这一特定的目的作出明确规定。
  (四)关于法定刑问题
  完善刑讯逼供罪的法定刑,主要座注重两个方面的内容:-是增加资格刑,二是明确加重情节的定罪量刑标准。增加资格刑,为惩治职务犯罪所必需,无庸多论;对于加重情节法定刑,可以考虑参考借鉴其他立法例的规定模式,具体可设计两种方案,即:"致人重伤、死亡的,按照本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致人重伤、死亡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五)完善后的刑讯逼供罪法条设计
  综合上述意见,完善后的刑讯逼供罪法条可设计如下:
  司法工作人员为取得口供而对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或者其他人实施暴力或者精神折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因刑讯致人重伤、死亡的,按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另一方案:因刑讯致人重伤、死亡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犯本条之罪者,并处剥夺政治权利。
 
  注:
  (13)(14)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199O年第1期,第17页。
  (15)参见高铭暄主编:《中国刑法学》,第491页。
  (16)参见《最高人民检察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法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中-些问题的说明》,载任子孝主编《衡罪量刑手册》,中国检察出版社1991年版,第66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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