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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坛十四主评论:制度与制度变迁的一般原理
管理员 发布时间:2002-11-29 16:44  点击:6444


制度与制度变迁的一般原理——兼评《产权与制度问题的法哲学思考》


颜 俊


  制度、制度创新、制度变迁及其与经济增长、经济发展的关系问题,随着新制度经济学的兴起,而成为经济学的一个重大理论问题。诺思和托马斯在《西方世界的兴起》中指出,有效率的经济组织是经济增长的关键;一个有效率的经济组织在西欧的发展正是西方兴起的原因所在。有效率的组织需要在制度上作出安排和确定所有权以便造成一种刺激,将个人的经济努力变成私人收益率接近社会收益率的活动。 诺思进一步认为,知识存量和技术存量扩大人类福利的范围(边界),但它们不决定人类在哪些范围怎样达到成功(接近边界)。决定经济绩效和知识技术增长率的是政治经济组织(制度)的结构。人类发展的各种合作和竞争的形式及实施将人类活动组织起来的规章的那些制度,正是经济史的中心。 这样,技术进步可以认为是人类为减低生产的直接成本所作的努力;经济制度的演化则可以认为是人类为减低生产的交易成本所作的努力。技术进步和制度变迁都可视为一种“创新过程”。 新制度经济学将制度作为经济增长的一个内生变量,进而研究制度的基本功能,影响制度变迁的因素,作出不同制度安排选择的原因,制度变迁的路径选择和路径依赖,以及在制度变迁中国家行为和意识形态的作用等。而在对制度的研究中有两个最为重要的方面:其一,关于产权的制度是一个社会最重要的制度,产权理论的突破是导致新制度经济学产生的直接原因,用产权和交易成本理论研究制度选择与调整,以及用产权理论重新研究和解释历史的既是产权学派研究的主要分支,又是新制度经济学的主要研究方法和理论流派。因此,在对制度的研究中,产权研究不能不占有特殊重要的位置;其二,制度可分为正式的制度和非正式的制度,法律又居于正式制度的核心(习惯法除外),同时,“不管什么时候,现存法律限制着制度安排的演化范围。尽管法是可以变化的,但至少在短期里,它制约了安排的选择。” 因此,将法律和法律变化作为制度与制度变迁来研究具有重大意义。
  徐晓的《产权与制度问题的法哲学思考》一文在这两方面作了非常有益的尝试。该文先是对新制度经济学关于产权的概念的不同学说进行了梳理,并从法学角度对产权进行了解释,然后对产权与制度、制度与国家、制度设计的效益原则进行了论述;最后,联系我国国有企业改革实践,运用产权理论对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提出了自己的意见。在此我仅对法学与经济学制度与制度变迁的一些观点进行研究。即使是对这一个问题的研究,在短时间里也是难以完成的。因此,我只不过是对有限的学术观点作了一些归纳、比较和一些简单的分析,并提出了我初步的一些想法,其余的只能留待下一步的研究。


  一、制度:经济学与法学的观点


  (一)经济学的观点
  新、老制度主义经济学的经济学家都十分重视对制度的研究。在此我们主要介绍以诺思等人为代表的新制度经济学观点和布罗姆利对他们观点的批判。
  诺思认为,制度是一个社会的游戏规则,更规范地说,它们是为决定人们的相互关系而人为设定的一些制约。 制度包括:(1)以规则和管制(Rules and Regulations)形式对行为施加的一系列约束;(2)检验行为是否偏离了规则和管制的一系列程序;(3)一系列的道德和伦理行为规范,它们定义了规则和管制可选择的订立方式和实施方式。
  由于英文Institutions既有制度的意思,又有组织(机构)的意思,很多学者都将这二重意思混用,导致概念不清。诺思严格地区分了制度和组织。他指出,和制度一样,组织也提供了一个人们发生相互关系的结构。组织是在现有约束所致的机会集合下有目的地创立的。这些约束包括制度制约和传统经济理论中的一些制约。 组织是一种制度实体。
  制度还可进一步区分为制度环境、制度安排。制度环境是一系列用来建立生产、交换与分配基础的基本的政治、社会和法律基础规则。支配选举、产权和合约权利的规则就是构成经济环境的基本规则类型的例子。制度安排是支配经济单位之间可能合作与竞争的方式的一种安排。安排可能是正规的,也可能是非正规的;它可能是暂时的,也可能是长命的。不过它必须至少用于下列一些目标:提供一种结构使其成员的合作获得一些在结构外不可能获得的追加收入,或提供一种能影响法律或产权变迁的机制,以及改变个人(或团体)可以合法竞争的方式。 制度的作用在于:制度通过向人们提供一个日常生活的结构来减少不确定性。制度是人们发生相互关系的指南。制度构造了人们在政治、社会或经济方面发生交换的激励结构,制度变迁则决定了社会演进的方式,因此,它是理解历史变迁的关键。制度通过它们对交换与生产成本的影响来影响经济绩效。这些再加上所利用的技术,就决定了构成总成本的交易成本和转换(生产)成本。
  T·W·舒尔茨关于制度的观点与诺思基本一致,他将制度定义为一种行为规则,这些规则涉及社会、政治及经济行为。制度从其功能上可作如下的划分:(1)用于降低交易费用的制度(如货币、期货市场);(2)用于影响生产要素的所有者之间配置风险的制度(如合约、分成制、合作社、公司、保险、公共社会安全计划);(3)用于提供职能组织和个人收入流之间的联系的制度(如财产,包括遗产法、资历和劳动者的其他权利);(4)用于确立公共品和服务的生产与分配的框架的制度(如高速公路、飞机场、学校和农业试验站)。 但是,舒尔茨显然没有区分制度与组织(机构)。V.W.拉坦也同样不区分制度与组织。
  丹尼尔·W·布罗姆利对新制度经济学的制度和制度变迁学说提出了批评。布罗姆利首先批评了对制度和组织(机构)不加区分的作法。他认为,如果对制度的定义不能对作为“便于协调人们行为的社会规则和准则的institutions 与作为诸如市政委员会、大学、教堂、农业研究所和其他政府机关之类的组织的institutions 作出区分,那么有理由对建立在这一概念之上的制度创新模型抱谨慎态度。诸如市政委员会、试验站或大学之类的组织,它们有制度的含义。也就是说,它们的存在和运行要靠一套制度来确定它们将做什么,怎么做,与外部世界怎样联系,以及怎样付给雇员报酬等问题。 制度界定某些组织或社会规划,但最好不要认为这些规划和组织是制度。它们只是由制度界定的。在制度中有二类工作规则和社会组织有关:(1)通过社会其他部分界定一个组织的制度;(2)描述出组织内部特征的制度。 他认为,制度是影响人们经济生活的权利和义务的集合。这些权利和义务有些是无条件的,不依靠任何契约;既可能是,也可能不是不可剥夺的。另一些是通过建立契约自动获得的。制度可以分为两类:(1)行为准则;(2)规则或所有权。行为准则是人类行为的规则,它给人类相互关系带来秩序和可预测性。它是描述用来协调行为的社会制度,由分担结果的偏好产生,但对手段不感兴趣;所有权是社会中每一个人得到社会承认和批准的预期集。这些预期集是关于法律的或事实上的法律关系,而这些法律关系正决定了相对于他人选择集的个人选择集。它用来描述在对社会目的或手段偏好不一致时用来协调行为的社会制度。 因此,制度(1)界定独立经济行为者在现状中的选择领域;(2)界定个体间的关系;(3)指明谁对谁能干什么。由于制度界定个体和集团的选择集,所以它们处于选择和行为的核心地位。 姚建宗教授对制度经济学家关于制度的理论作了如下的概括:第一、从内涵上看,制度包含两大部分内容,即正式(或正规)的制度(如法律法规、组织或团体的章程)和非正式(或非正规)的制度(如道德、习俗、文化)。第二,从外延上来看,制度所涉及的范围相当广泛,包括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诸多方面的内容,只要它们对于人的具有经济意义的行为的行为动机、行为选择、实际行为和行为结果具有某种程度的影响,都属于经济学所关注的制度的范畴。第三,制度具有强制性或约束性。正式制度和非正式制度的区别不在于强制性或约束性的有无,而在于其强制性或约束性的强弱程度以及其保障机制的差别。第四,制度的形成是人们之间行为互动的结果,在进行社会行为的过程中,人们彼此给予对方以某种理解、允许与赞同而对自己的行为予以必要的限定与克制,从而达成基本共识与一致,在此基础上形成习惯或规则,并逐渐在更大的地域范围和更广泛的人群中获得承认,也就成为制度。制度是人们彼此进行多重博弈的结果。第五,制度以其有形的或无形的、明示的或暗含的各种标准和要求,指示并限定了人们在经济活动中的行为选择与实际行为,从而为整个社会的经济活动提供了可预测性的基础,减少了经济活动的盲目性和不确定性,有利于形成较为稳定有序的经济秩序。第六,制度的形成是一个历史的过程,是一个诸多社会因素综合作用逐渐演化的结果,因此,制度的变迁,也就是一个缓慢的渐变过程,它不可能割断与历史千丝万缕的联系。
  (二)法学的观点
  法学家对法律制度或法律下各种各样的定义,我们可以看一看制度法理学对制度的分析。张文显教授介绍,根据魏因伯格的分析研究,制度的普遍意义或关键要素如下:
  1.人类的生活和活动可表征为个人的行为与共同体之间的相互作用(关系)就是制度存在的领域:制度使得相互作用(关系)成为可能,同样它本身又是个人与社会相互作用的结果。
  2.制度表示某种程度的稳定性,行为方式的确立,具有相对连续性的生活标准或方式。它们构成了个人行为的指南,也构成了社会现实的要素和每一种社会活动的基础。
  3.制度包括实践信息系统,制度不仅是保障有规律的行为程序和个人在共同体中有规律的相互作用的体系,也永远与应当-----规则的确立相连。
  4.制度的进化与社会存在导源于人们的相互交往、角色组合与行为主体中间的价值协调性。制度只能存在于价值态度的多样性和对不同价值的容忍基础上。
  5.制度的存在形式是社会制度化的规范性规则体系,和(或)以特殊制度的具体实例存在。
  6.作为规则,制度有某种组织性的机构。机构表明通过其功能相互联结的人的和事实的因素的存在。机构也是一种制度事实。
  7.根据制度法理论和制度法律实证主义,制度或者是制度化的规则体系-----在此场合,它是法律或其他规范系统的组成部分;或者是由社会关系中的个人和与制度或制度所涉及到的与人联系的客体共同组成的社会实体。
  L.M.弗里德曼对法律制度的构成进行了分析。他认为,一个运作之中的法律制度可以进一步分解为三种构成成分:其一,乃是结构性成分。即各种组织,它们所采用的形式,其发挥作用的过程。其二,是实质性成分。这是法律制度的输出(output)方面,也就是法律本身——规则、原则、立法和法令,在某种程度上,它们是由统治者实际运用的,也是在实际上受到管理的,除此以外,还包括所有起作用的其他规则和决定,不管它们的正式身份如何。其三,是文化因素,即将制度结合在一起的各自价值和态度,它决定着在作为一个整体的社会的文化当中法律制度的位置。
  (三)辨析与借鉴
  从以上我们介绍的经济学和法学对制度的观点来看,二者对制度的认识基本是一致的。
  首先,制度可区分为制度环境(或称社会制度化的规范性规则体系)和制度安排(或称特殊制度的具体实例)。
  其次,机构(组织)与制度有紧密的联系,它是一种制度实体(或称制度事实)。
  第三,制度是具有稳定性的人们行为和发生关系的指南。制度可以为人们提供行为的预期,减少不确定性。
  第四,制度的核心是规则体系,但它又是一个实践信息系统。制度不仅是保障有规律的行为程序和个人在共同体中有规律的相互作用的体系,也永远与应当——规则的确立相连。在这种实践信息系统的背后,隐藏的一个事实是,制度构造了人们在政治、社会或经济方面发生交换的激励结构。
  第五,制度本身是个人与社会相互作用的结果。制度的进化与社会存在来源于人们的相互交往、角色组合与行为主体中间的价值协调性;也就是说,“从习俗、行为准则、行为规范到法律以及人们之间的合约,制度是处于演进之中的,因而在不断改变着我们所能获得的选择。”
  制度经济学相对于法学而言,其关于制度的学说在三个方面有进步:
  其一,它明确揭示了制度在整体上与人的行为激励的关系,指出制度构造了人们在政治、社会或经济方面发生交换的激励结构。这就为我们理解制度的产生、制度变迁和制度绩效指出了根本的动因。同时,考虑制度创新时,要深入研究其对人们的激励结构的影响。
  其二,它提出了制度产生、制度创新的成本效益原则。制度作为一种制度性知识或制度产品,其产生、创新、变迁、运作均有成本,亦产生一定效益,其成本效益之比较是理解其产生、创新、变迁的关键。
  第三,制度是通过它们对交换与生产成本的影响来影响经济绩效的。这为我们研究制度(法律)实效提供了一种新的研究方法。


  二、制度变迁的一般原理:制度变迁与法律变化


  对于制度变迁和法律变化的一般原理,我们仍然遵循前面的研究方法:先分别介绍经济学和法学的观点,再进行比较和辨析,提出我们的观点。
  (一)经济学关于制度变迁的理论关于制度变迁与技术变迁的关系,存在着两种对立的观点,一种认为制度变迁依于技术变迁,这是技术决定论;另一种认为技术变迁依赖于制度变迁,这是制度决定论。
  诺思认为,制度是人类的一种创造。它们是演进的,并为人类所改变。制度的稳定性丝毫也没有否定它们是处于变迁之中的这一事实。由于变迁在边际上可能是一系列规则,非正式规则、实施的形式与有效性发生变迁的结果,制度变迁就是一个复杂的过程。此外,制度变迁一般是渐进的,而非不连续的。它们是如何渐进式变迁的,为什么会这样,以及非连续的变迁(如革命或武装征服)为什么很少是完全非连续性的,这些都是社会中非正规制约嵌入的结果。尽管正规制约可能由于政治、司法决定的影响而在一夜间发生变化。但是,在考虑政策时,内含着习俗、传统和行为准则的非正规制约可能更多地是不受影响的。这些文化制约不仅将过去与现在和未来连结起来,而且为我们提供了一个解释历史变迁路径的线索。 制度加上标准经济理论中的制约因素,决定了一个社会的机会。组织的创立是为了捕捉这些机会。而且,正是由于组织的演进,它们会改变制度。制度变迁的最终路径由以下两个因素来决定:(1)由制度与组织的共生关系所引起的固定特性——它们已随着这些制度所提供的激励结构而演进;(2)由人类对机会集合变化的认识与反应所作出的反馈过程。
  关于制度变迁的内在原因,诺思认为,除了纯粹是收入再分配的制度变迁外,经济制度之所以发生创新是因为在社会中的个人或集团看来承担这些变迁的成本是有利可图的。其目的在于创新者能获取一些在旧的安排下不能得到的利润。一项制度(或一种产品)的初始必要条件是贴现的预期收益超过预期成本;只有在这一条件被满足时我们才希望能试图改变一个社会中既存的制度结构和产权结构。
  布罗姆利认为,由于使制度变迁内生,诺思没能认识到现存的制度结构会产生一系列的成本和收益,而这些成本和收益只有在这个制度结构中才有意义。外部性,只有相对现存的所有权才有意义。改变了这一结构,风险的大小和发生率就会变化。由于只注重制度变迁的收益驱动,这被称作新的有利可图机会,诺思模型没有证明为什么制度会变迁以及如何变迁,而且它也放弃了对制度安排和选择集进行有目的的重新排列所作的其他合理的解释。
  V·W·拉坦等人提出的“诱致性制度变迁理论”建立了一个包括制度供给和制度需求的制度变迁模型。在这里,对制度变迁需求的转变是由要素与产品的相对价格的变化以及与经济增长相关联的技术变迁所引致的。也就是说,制度变迁可能是由对经济增长相联系的更为有效的制度绩效的需求所引致的;对制度变迁供给的转变是由社会科学知识及法律、商业、社会服务和计划领域的进步所引致的。也就是说,制度变迁可能是关于社会与经济行为,组织与变迁的知识供给进步的结果。
  林毅夫进一步发展了这一理论,他将诱致性制度变迁与强制性制度变迁明确区分开来。诱致性制度变迁指的是现行制度安排的变更或替代,或者是新制度安排的创造,它由个人或一群(个)人,在响应获利机会时自发倡导、组织和实行。与此相反,强制性制度变迁由政府命令和法律引入和实行。要发生诱致性制度变迁必须要有某些来自制度不均衡的获利机会。也就是说,由于某种原因现行制度安排不再是这个制度安排选择集合中最有效的一个了。从某个起始均衡点开始,有四种原因能引起制度不均衡:○1制度选择集合改变;○2技术改变;○3制度服务的需求改变;○4其他制度安排改变。这四种原因中的每一种原因本身又由几个不同因素组成。领会所有必要的制度变迁并在同时设计所有最佳的制度安排,已超出人心容量的范围。建立一个新的制度安排是一个消费时间、努力和资源的过程。而且,具有不同经验和在结构中具有不同作用的个人,他对不均衡的程度和原因的感知也不同。他还会寻求分割变迁收益的不同方式。要使一套新的行为规则被接受和采用,个人之间需要谈判并取得一致。因此,当发生不均衡时,制度变迁过程最大可能是从一个制度安排开始,并只能是渐渐地传到其他制度安排上去。制度变迁过程中,大多数制度安排都可以从以前的制度结构中继承下来。虽然某个制度结构中的基本特性,在个别制度安排变迁累积到一个临界点时会发生变化,但制度变迁的过程仍类似于一种进化的过程。
  布罗姆利对制度变迁的产权学派与受其影响的诱致性制度变迁理论和诺思的制度变迁理论都提出了批评。他认为,它们试图通过出现增加收入所得的机会或总体经济效率的提高来解释制度环境(也就是经济)的变迁。这三种模型都是根基于这样的传统观点,即在一个社会中只存在两种类型的经济选择——增加经济效率与重新分配收入。这种传统观点认为私人产权和发育较为完全的市场能增加经济效率,而集体产权和政府活动只会降低经济效率,且更为严重的是,集体产权和政府活动看来只是对固定的净社会产品进行了重新分配。这一观点的拥护者认为,当制度变迁的收益(对那些能够起动变迁的人来说)超过了制度变迁的成本时,就会发生制度变迁。这三种观点在解释缺乏制度变迁时多少有些不同。产权学派提出,如果没有变迁,那么事物一定处于最优状态;如果不是的话,那么肯定会发生变迁。诱致性制度创新观和诺思模型看来更强调政治干预抑制了能够增加效率的变迁。然而,这些制度创新最致命的缺陷是它们没认识到不管怎样定义,效率总是依赖于制度结构。是制度结构赋予成本和收益以意义并决定这些成本和收益的发生率。在寻求经济效益基础上提出的制度变迁模型是循环论证。制度安排决定了什么是效率,这就是产生这种循环论证的原因所在。只对狭隘的经济收益的变化作出解释而没能给其他的变化作出合理解释的制度变迁观点忽视了大多数集体行动;而所有集体行动或者有助于效率提高或者只是简单地重新分配了收入这种思想认识更使集体行动受到了忽视。 布罗姆利提出制度交易的概念,在对新的经济条件作出反应的过程中发生的这些意在确立新的制度安排的活动,即是制度交易。 制度交易有四种类型:(1) 某些制度交易直接增加了货币化的净社会所得;(2)某些制度交易直接改变了收入分配;(3)某些制度交易重新配置了经济机会;(4)某些制度交易重新分配了经济优势。这些制度交易会作为对新的经济条件和机会的自动反应而出现,或者它们会由于缺乏自动的变化以致于由外部强制而出现。
  (二)法学关于制度变迁的理论
  法学家对制度变迁的研究主要是从法律制度变迁的角度进行的。学者们使用不同的术语来描述法律制度的变迁,如法律与发展运动的学者使用法律的发展、法律的现代化、法律改革等术语;也有人使用法制变革、法律革命、法律变化、法律演变等术语;马克思主义法学则用法的历史类型更替来描述不同社会历史形态的法律制度变迁,而用法律变化来指其他的法律制度变迁;当代中国则用法制现代化来描述中国正在进行的法制建设(法制改革)和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过程。
  享利·梅因在其《古代法》中认为法律制度确实是按明确模式或顺序变化的,所以他作出了“进步社会的运动迄今为止一直是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的结论;韦伯按照立法和法律裁判实质上或形式上是理性的,以及实质上或形式上是非理性的把法律制度分为四个基本类型。现化法律是理性,古老的、现代以前的和原始法律是非理性的,或至少理性程度较低。马克·加兰特试图解释法律制度如何成为“现代的”。他提出十一项特点,认为这些特点“在不同程度上构成上世纪工业社会法律制度的特征。”现代法律准则是“在适用中一致不变的”,同样的规则适用于社会中每个人。现代法律也是“交易性的”。权利和义务来自“交易”,不是“不变的集合物”,由于出身或地位与某人连在一起。法律制度是等级式的,官僚主义的,有正规的命令系统。制度是“理性的”,也就是可以学习的。社会重视法律规则,因为它有用,“有助于……产生有意选择的目的”。专业人员管理法律,随着法律制度变得更复杂,律师代替了“仅仅一般的代理人”。制度是“可以修改的”,它不是“神圣固定的”。它也是“政治的”,即与对法律享有垄断权的国家连在一起的。最后,在法律中,立法、司法和行政功能是“分开和不同的”。
  但是,关于法律制度变迁的(演变)的理论都存在着一些一般的和特殊的问题。其一是这些理论考虑的现象的范围。这些理论依靠从法律最正式部分所得出的证据,很难用其他方法(证明)。这些理论最一般的问题是因果问题,例如,加兰特所提出的十一个特点是原因还是结果?总的来说,关于法律制度变迁(演变)的理论都缺乏一般理论,未能解释推动法律发展的机制是什么,我们为什么期待发展朝一个方向移动。因此,弗里德曼批评,“演变的理论,总的说来,不顾细节,它以一、两个或几个大的抽象特点来讨论变化。许多理论家假设的有次序的,一个方向的顺序可能根本不会发生”。他认为,现代法律和非现代法律之间最大的差别可能是文化上的。
  弗里德曼采取描述的方法阐明了他关于法律制度变迁的观点。社会力量、历史和文化不断对法律制度起作用,改变法律规则,或延缓、塑造或是缓和变化。法律制度,在任何规定时间,都在产生新规则并改变旧规则的形式和内容。改变也是在两个方向进行,法律制度的任何现行重要部分都为了减少不明确而行动。与此同时,新的压力影响法律制度,其要求破坏早已确定的规则并带来不明确。 一个常见的、有启发性的模式采取下列形式:首先,某权威发表了一条规则,该规则适用于已成为冲突主题的生活情况。在斗争过程中,单一规则在压力之下分裂了。法院和其他机构发展出一整系统越来复杂的规则。最后,争端各方的集团以妥协形式制定出一种新的法律解决办法。
  (三)辨析与借鉴
  从以上我们介绍的经济学和法学对制度变迁的观点来看,法学的制度变迁理论明显地缺乏一般理论,具有浓厚的经验、现象描述色彩。对于制度变迁的原因与结果及其中的内在机理缺乏说明。制度经济学的制度变迁理论尽管在不同学者之间还存在有这样或那样的分歧,但建立起了一些具有较强说服力的模型,这些模型具备了理论模型的一般特点,具有一整套连贯一致的变量说明体系,各种假设均纳入模型中,可用该模型证明在经验中观察到的大量事实,即具有逻辑连贯性,系统性和经验可证伪性。
  对于法学来说,借鉴经济学在制度变迁上的研究成果是十分必要的,在中国建立法治国家和建设法制现代化的今天,这种借鉴尤为紧迫。因为制度经济学的研究证明,制度变迁有明显的路径依赖特点。路径依赖性意味着历史是重要的。如果不回顾制度的渐进演化,我们就不可能理解当今的选择(并在经济绩效的模型中确定它们)。 相应地,我们今天的制度选择又制约和影响未来的制度选择和制度安排的变迁。在知识经济迅速发展的时代,在法制现代化建设过程中,我们不能继续抱着走一步看一步,摸着石头过河的主意,而要研究清楚法律制度,包括具体的法律规则和法律制度,如产权制度、现代企业制度变迁的历史进程和内在原因与条件,研究清楚其在中国的社会现实中和文化背景之中,在中国当前和可预见未来的制度环境下的可适用性及其经济绩效前景,使我们的法制建设不致陷入盲目,促进而不是阻碍中国经济的发展和生产力水平的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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