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经济与法制创新
刘小楠
导语
知识经济是建立在知识和信息的生产、分配与使用基础上的经济形态,是人类社会发展继原始经济、农业经济和工业经济之后将要经历的新阶段。知识经济概念自20世纪90年代被提出以来,迅速成为全球理论界关注的焦点,也引起了我国理论界和政府的高度重视。
知识经济是一个具有超强包容性的新范畴,它所表征的不仅仅是经济运行结构的革命式跃进,同时也意味着制度、观念、文化等社会基本结构的全方位变革。法律的发展镶嵌在知识经济的大背景中,以制度的形式展示社会宏观演进,指示文明的方向。知识经济时代的法律制度的基础、理念、存在形态和运作方式等方面都将呈现出不同于以往的新面貌。知识经济的现实发展呼唤法学研究为之铺垫新的理论基础、建构新的理论框架。知识经济与法制创新这一兼有前瞻性和现实性的课题应运而生。这一研究课题承载着在知识经济时代,以法律文明推动社会文明整体性进步的历史使命,负担着以新的经济社会发展背景为平台,重塑法律制度合理性的历史重任。
一、知识经济与法律制度创新的一般理论研究
(一)知识经济概念的提出
人类的经济发展史以生产形态来划分,已经经历了原始经济社会、农业经济社会和工业经济社会。原始经济社会主要依靠血缘群体的偶然渔猎采集所得;农业经济社会的主要资源是土地和依附性农业劳动;在工业经济社会,存在与发展依赖于物化资本和体力劳动。而知识经济社会,知识作为投入生产过程的主要资源和一项重要的生产要素,开启了人类经济与社会发展的新纪元。
20世纪90年代以来,“知识经济”这一概念已经成为取得广泛共识的经济名词和最具生命力的新经济增长点,并经常性地见诸于各种非政府组织以及官方的文件。1996年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从《1996年科学技术与产业展望》中选录部分内容,以《以知识为基础的经济》为题形成报告,该报告首次明确提出“知识经济是建立在知识和信息的生产、分配和使用之上的经济”。1997年以来,美国前总统克林顿也曾多次提及“知识经济”的概念,指出目前美国的“新经济”就是知识经济。1997年7月,欧盟委员会发表了《2000年议事日程》,明确提出“要将知识化放在最优先地位”。 同年底,欧盟又发表了题为《走向知识化的欧洲》的报告,再次强调加强欧洲的教育、培训和人才培养。世界银行1998年的世界发展报告以“为了发展的知识”为主题,提出经济发展不仅是一个资本积累的过程,同时更是一个知识积累的过程。知识经济的兴起,不仅引起发达国家的普遍重视,发展中国家也开始认识到知识经济所带来的机遇和挑战。1998年2月4日,江泽民同志在中科院《迎接知识经济时代、建设国家创新体系》的报告上作了重要批示:“知识经济、创新意识对于我们21世纪的发展至关重要”。
(二) 知识经济的理论渊源
知识经济的理论渊源是新经济增长理论和新社会发展理论。1983年,美国加州大学教授、著名经济学家保罗·罗默在论文中提出了“新经济增长理论”,他认为知识是一个重要的生产要素,可以提高投资的收益。新经济增长模型的关键是使技术进步内在于增长的过程,即建立内生增长模型,而不仅仅满足于将技术进步作为促进经济增长的外部因素。新经济增长理论跨越了亚当·斯密和大卫·李嘉图受自然资源,特别是土地稀缺限制的古典经济增长理论,发展了熊彼得的新古典经济增长理论——“技术创新与经济发展长波理论”,开创了新的认识领域,标志着知识经济具有了初步的理论基础。与此同时,致力于社会发展研究的社会学理论,也为知识经济的提出铺垫了背景。丹尼尔·贝尔的“后工业社会理论”;阿尔温·托夫勒、约翰·奈斯比特、松田米津等人的“信息社会理论”;盖布莱特的“新工业社会理论”;罗斯托的“大众消费理论”;布热津斯基的“电子技术社会理论”;直到彼得·德鲁克的“知识社会理论”,都提出了有关知识是推动社会进步主要动力源的观点。
“知识社会的出现首先标志着经济结构方面的某种激烈变化”, 经济基础的结构性变化是最根本的因素。在工业经济生产中得出的“知识可以作为一个主要的生产要素来创造价值”这一结论,是认识知识经济现象的起点。在这种意义上讲,知识价值论是知识经济的理论起点。知识价值论建构于马克思劳动价值论的基础之上,它的目的在于拓宽劳动价值论的适用范围,丰富和发展劳动价值论。所谓知识价值论,并非是指科学技术知识本身创造价值,而是指人类智力劳动在创造价值。同时,生产出的商品不仅是物质生产中的实物形式商品,还包括非物质生产中的无形商品。李京文教授运用物化智力、智力资本和知识资本的概念,诠释了知识价值论的含义。 在生产过程中,物质资本中物化智力转移的知识价值、知识资本转移的知识价值、智力资本创造的知识价值,三者之和便构成商品的价值。在这里,物化智力和知识资本本身都不创造价值,而是智力劳动将二者转移到商品中,同时,智力劳动创造了新的价值增量。据测算,在工业化初期,体力劳动和智力劳动的消耗之比为9:1,在中等机械化程度下,体力劳动和智力劳动的消耗之比为6:4,而在知识经济条件下,它们两者之间的比例为1:9。 从知识价值论的理论逻辑出发,知识价值就是人类的智力劳动创造的价值。知识经济就是人的智力劳动替代了体力劳动,成为创造财富、推动经济发展的主要劳动形式的经济形态。在这一阶段,人对自身物理能力实现了新的突破,人类有可能达到马克思所说的“全面自由”的发展。知识价值论解答了传统经济学无法解释的难题,即在资源增量很少、资源存量不足的情况下,经济何以能够长期持续增长。
(三) 知识经济的特征
知识经济的特征是知识经济区别于其他经济形态的固有之处。以知识价值论为起点,全面审视知识经济现象,其特点可以归纳为:可持续性;创新性;知识产业主导性;社会的全面信息化、网络化、全球化。知识经济的概念是极具包容力的,对知识经济的任何简单化理解,都将导致目光短浅的片面和井底之蛙的狭隘。目前,在民间和知识界都存在对知识经济的一些误解,有澄清的必要:
误解一:将知识经济简单化为又一轮新技术革命。虽然知识经济是发端于信息、电子、生物等技术的跨越式发展,但将知识经济简单化为技术进步,仍然是对知识经济的一种严重误解。知识经济绝不是简单的技术进步,它带来的社会全面知识化,从根本上改变着人类的生活方式。纵观人类历史,并非所有的技术进步都可能造成人类社会的全景式转换或阶段性发展,而只有能引发其他相关技术乃至社会制度都发生连带的、一系列变革的技术革命,才能在人类发展的历程中担任时代先声的角色,如人类早期发展史中的种植、养殖农业和资产阶级大革命时代的蒸汽机和织布机的发明。种植、养殖农业催生了私有制,使一家一户的农业生产取代了原来的集体生产方式,并产生了奴隶制和后来的封建制国家。蒸汽机和织布机的发明,引发了机器大工业的生产革命,产生了新兴资产阶级和工人阶级,资本主义的民主、人权、法治等观念和制度逐步完善。知识经济时代,以信息技术为代表的新技术潮流,改变了大规模的、以量取胜的传统生产方式,使生产向小型化、专业化、个性化发展;市场的全球化、信息化,使贸易电子化、无纸化、智能化;人们之间的交流和沟通建立在新的基础之上,信息的方便快捷带来了时间和空间的消解。相当多的知识经济研究人员认为,新的技术革命将引发人类发展的一场革命,它将波及人类生活的方方面面。如果将知识经济简化为一轮技术革命,那么法律发展与知识经济之间的关联就缩减为法律发展与科学技术之间的关系。那么再谈论知识经济与法律发展的话题就毫无必要,而只需拓展法律与科学技术相互关系的研究就够了。然而,知识经济对法律发展所具有的影响,从法学研究的概念框架到法律制度对于新社会现象的缺位,再到自由观、平等观、民主观的更新与充实……凡此种种,仅凭法律与科学技术的话语怎能充分解说?
误解二:知识经济是知识的泛经济化和经济的泛知识化。知识经济如果是一种社会形态的代言,那它就不仅仅与经济发展有关。当然,知识经济首先发端于经济生活领域,但它的影响却远远超出了经济的范围。人类社会曾一度高度重视经济增长,一味追求国民生产总值的飙升,忽略了社会的、文化的、环境的因素,造成了分配不公、文化堕落、环境污染等恶果。无可否认经济生活是人类生存发展的基础,但仅有经济生活是无法构成人类社会完整图景的。知识经济不仅仅是一种经济形态,同时也是一种社会形态。研究知识经济不是经济学的专利,而是人文社会科学共同的历史使命。法律发展镶嵌在社会发展当中,并越来越扮演着关键的角色。从经济发展出发,以经济学的研究为基础,拓展新社会形态中的法律发展问题,是时代的迫切要求。法律与知识经济的关联,从知识的产权制度出发,还涉及市场行为、市场主体、市场调控法;新的立法、执法、司法制度和人权问题等等。知识经济为法律发展问题的研究提供了新的视角。以知识经济为平台,重新审视法律发展的规律和可能趋势是法律发展研究不可推卸的责任。
(四)知识经济与法律制度创新
创新是发展的基本内涵之一,没有技术、制度的创新,发展充其量是量的扩张。发展的真正形式是事物质的提升,仅仅是量的积累而没有创新只能叫做增长。
法律制度创新是制度变迁的一种形式。法律制度创新是指“通过重大的变革手段,对原有的法律制度进行扬弃,建立新的法律制度。” 法律制度是经济学中广义的制度(包括习惯、自治规则等)中最重要的形式。法律制度的变迁具有法律革命和法律变革两种类型。法律制度的革命是在社会大革命后产生的社会生产关系、上层建筑的根本性变革的要求下所发生的。新的法律制度往往是将革命的价值观和优势阶级的利益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下来,是建构与旧的法律完全不同的新型法律的过程。法律制度变革是指在宪法秩序没有发生革命性变革的相对稳定时期,为了适应发展了的社会需求,而对不影响法律制度历史性质的部分做技术调整。在历史发展中,法律制度革命的过程是法的历史类型演进的过程,而法律制度变革则是在同一历史类型的法律制度中发生的制度变革。
无论是法律制度革命还是法律制度变革,创新都是必不可少的。创新的动因来源于对效率和利益的向往,而这种可预期的利益在既有的制度框架内无法实现时,创新就会发生。可见,引起法律制度创新的主导力量往往来自于法律之外,比如技术革新、市场行为模式的变化、市场规模的变化、相对价格的变化等。当然法律制度内部也蕴涵着创新要求:宪法所确定的根本制度的变迁、一种法律制度的创新所引发的一连串制度响应、法律职业群体的利益结构调整等等。法律制度创新是一种高风险的活动。即使在创新要求极为迫切的情况下,如果创新的成本高于收益,风险超过主体的承受能力,这种创新也是不会发生的。有学者总结“创新——无论是技术还是管理,无论是产品还是工艺,或者是制度,大致有四个特征:创新过程是不确定的;创新过程是知识密集的;创新过程是有争议的;创新过程是跨边界的。” 创新的特质决定了任何周密的计划都无法预知未来潜在的所有风险,所以,创新只能在一次又一次的试错中迂回前进,不断接近完美。但法律制度的特殊性要求,必须将法律制度创新对稳定和秩序的破坏降低到最低程度。法律作为一种刚性的、普适的制度,其创新中的失误将造成法律主体利益和关系结构的严重失控。与创新相伴生的社会不良反应以及难以挽回的损失,会降低法律的制度威信。所以法律制度的创新将是小心翼翼的。知识经济所引发的广泛的制度创新需求涉及法律制度的方方面面:从产权制度到人身权利制度,从市场宏观调控制度到国际法律规则。以下从静态的制度形式、动态的制度运行和制度背后的价值转换三方面,简要分析民事法律制度和其他法律制度在知识经济时代所面临的挑战和创新途径,以找寻知识经济时代法律制度创新的一般规律。
二、法律制度创新的静态分析
(一)知识经济与民事法律制度
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和身份关系的法律制度,是现代社会的制度基础。它包括财产权制度和人身权制度。
1. 财产所有权法律制度
财产是一个集合名词,在经济学上是指能够投入到生产中的各要素,它们可能是有形的物,比如工地和机器,也可能是无形的物,比如知识、信息和人力资源等,这些资源一经产权界定,是能够带来价值的。但是,在法律上“所谓财产,指具有经济价值,依一定之目的而结合之权利义务之总体。” 通过财产这一中介最为直接地表达了人与人的一般关系。西方国家很久以来就把财产分为不动产、动产与无形财产。在农业经济时代,财产权的主要客体是土地和金钱;工业经济时代,财产权的客体是有形的物质财富;知识经济时代,人类智力劳动成为主要劳动形式,这种劳动的成果与劳动要素都是无形化的智力,知识成为财富的主要形式,即知识是财产权的主要客体,知识在无形财产中占据了主要的地位。而传统的物权法研究领域中,无形的知识产权不被列为研究的对象,最多只是准物权的研究对象。目前,知识产权法作为一个相对独立的法律部门已经获得了承认。一般认为“知识产权指的是人们可以就其智力创造的成果所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 它的本质是由特定主体所享有的财产权。而且由于权利客体为人类在科学技术、文化艺术知识领域所创造的精神产品,不同于以有形物为权利客体的财产权,是一种特殊的财产权。知识产权具有无形性、专有性、时间性和地域性的特点。
“权利与财产相关的密切程度,对每个进入法学领域,特别是私法领域的人,都是不言而喻的。” 知识经济时代的法律发展亦体现在财产形式变化的轨迹中。在工业经济的初级阶段,民商法中财产法的保护对象主要是有体物:1804年制定、而后经多次修改而沿用至今的《法国民法典》本身无一语直接涉及“知识产权”;德国民法典以物权开头,将物划分为动产和不动产,并未涉及无形财产。英美法系保护无形财产的立法出现较早,也是16世纪的事情。对以知识产权为代表的无形资产加以规范的法律只是在生产力发展到一定阶段后,才在各国的法律体系中出现。1992年法国颁布了《知识产权法典》使知识产权法,成为独立于《民法典》的另一部重要法典。在1992年——1996年不到四年时间,该法典已经修订过两次。德国民法虽坚持以“无体所有权”来称呼知识产权,但德语中为“知识产权”造词时,恰恰避开与物相连的词,使之具有相对于有形物的特殊性。英美在知识产权制度建设中,用侵权行为法、商法、赔偿法及衡平法的多种规定来规范知识产权。日本和台湾也加强了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二十世纪后期,无形财产以及无形的服务,作为社会及私人的财富组成,其重要性日益提升,法律制度应其需要出现了许多有针对性的制度设计,使无形财产在法律领域与有形财产一样占据了半壁江山。目前,随着知识经济的全球化要求,知识产权的保护成为了世界性的问题。大陆法系(传统上以有形物的财产为财产法的主体)与英美法(传统上以包括无形财产的财产权为财产法保护的内容)在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上有逐步趋同的发展趋势。对于财产范围和性质理解的一次次扩展是法律发展的表征,只有建立在不断发展基础上的法律,才不会被遗忘和虚置。
因权利的客体性质不同于有形财产权,知识产权的法律设置所遵循的理念也有所不同。有必要将知识财产与有形物——有形财产权的客体做以比较。物权法中所指的“物”应具有以下特征:须可为权利客体;须为有体;须为人力所能支配;须独立为一体;须能够满足人们生活的需要。 这些特征除第二点以外都可以与知识财产共有。“但物权的本质在于直接支配物并享受其利益,” 所以我们会发现,知识产权与有形财产的最主要不同点在于:“对于诸如一张桌子,所有人可以通过占有它而基本上达到保护自己财产不受侵害的目的;而对于一项发明、一部作品或一个商标,所有人基本上不能通过占有它们达到保护它们不受侵害的目的。” 这种主要的区别是基于知识财产权客体的无形性,使其难以通过可见的形式被直接占有。
经济学关于知识的著名分析,指出了知识财产的公共性与排他性的矛盾。在经济学上,资产可以分为三种:私人物品、公共物品和俱乐部物品。 一方面,“知识是一种‘共用品’”。 知识的无形性和可传播性意味着,知识财产的所有者不易达到这种权利的独占。无形的知识财产的生产成本是“沉没成本”即一经投入就难以收回,又因为知识商品的消费是一种经验性消费,即消费者在没有进行实际消费之前无法估价出它的合理价值。知识产品的仿制和冒用又极容易,举电脑软件为例,一种软件的开发需要大量的时间、人力、物力和财力,而制作一个拷贝却只需要一个人、一台电脑就够了。知识财产的存在目的是获取利益,取得满足,这必然使知识有形化,软件要制作成光盘或磁碟,专利要形成书面的表达。知识资产有形化就是知识以文字、符号等形式的客观化过程,在这一过程中知识被公开了,无数人可以分享,知识权利也面临无数潜在的危机。另一方面,知识作为财产的一种形式必然带有一定的专属性,这也根源于它公共性的不完全。将知识与其它公共品比较,以路灯为例,路灯的灯光外射,私人要控制它为一个人服务只有将路灯罩起来,或者将其移至私地,但如果这样做,路灯也就不是路灯了。但是知识财产的独占是可以作到的,许多人将发明不申请专利,不将其公开,使其处于外人不知的状态,这就是技术秘密或称商业秘密。中国的许多祖传秘方和美国可口可乐的配方就是典型的例证。知识是公共性和专属性的矛盾集合体。
知识产权权利客体的特殊性给法律调整带来了难以回避的二难。如果法律严格界定知识财产的产权,就强化了垄断的知识权利,突出了排他性。然而经济学研究证明,一般来说,垄断性产业比竞争性产业缺乏效率,知识的垄断占有会为占有者带来超额垄断利润,使占有者因贪图既得利益而放弃投资开发新知识,新知识的创新就会受到影响。而如果放宽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使知识财产在一个自由的环境中发展,就会使知识财产很容易被取得。知识财产的所有者将难以实现其权利的价值,因为缺乏产权的激励,丧失了对权利的追求,最终也会导致知识生产的停滞。制度经济学研究证明,在交易费用为正的前提下,不同的产权安排会带来不同效益的资源配置。
回顾以往,在世界知识产权的发展史上,对知识产权保护时间较晚、保护手段较弱的法国、德国和日本,在20世纪的知识经济发展中,被对知识产权采取严格保护的英美所赶超。美国已经在知识经济发展的初期占尽风流,在美国,具有严格保护知识产权的传统,早在林肯时代,林肯总统就提出了“为智慧的火焰添加利益的燃料”的著名观点。美国发达的专利、版权、商标等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体系,极大地推动了其90年代信息服务产业的飞速发展。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在衡量利弊的价值选择中,历史地倾向于严格保护理论。知识产权强保护比弱保护更有利的原因还有:
(1)采取强保护,并遏制强保护弊端的制度形式,耗费的社会资源更少。强保护的主要耗费包括知识权利的价值评估费用、知识产权侵权的诉讼费用、限制知识产权仿制的费用等,这些费用多为强制实施规则的制度性耗费。一旦市场失灵,知识产权体系必然陷入混乱和无序状态,给社会造成损失。知识产权的强保护,在市场之外增加了法律强制手段,使市场的引导作用发挥得更加充分。
(2)另外,在知识产权强保护、并且手段非常完备的情况下,知识产权的所有者,有更多选择的可能。对小厂商而言,如果保护其知识产权的费用,高于其投入资本去研发新知识产品,他就会选择不断开发新知识产品。如果是拥有垄断地位的大厂商,有能力支付巨额的知识产权保护费用,他们也可以在完善的法律制度中找到依据。知识产权强保护使法律制度复杂繁多,但法律的增加并不意味着自由的减少。
“创新精神是推动知识经济发展的动力和灵魂,是知识经济最明显的特征之一” ,知识经济社会对知识财产权的保护应该加强,这要依托法律制度的不断创新。发展知识权利体系是当代法律创新的重要任务,其途径至少有二:一是借鉴有形财产权规则能够应用到知识财产调整中的部分,例如,权利登记制度、公示制度、转让形式等,并扩展原有规则的应用范围。在民商法保护之外,宪法、经济法、刑法、国际法中增加知识权利保护的内容,也是不可忽视的。另一种途径是以现有的知识产权法为基础,扩展知识产权法的研究视野,细化规则,强化理念,发展出一套行之有效的部门法体系。无论那一种发展途径都对法律制度的技术提出了较高的要求。知识权利的法律体系将是相当专业化、知识化和细致精巧的。
2.债权法律制度
知识经济时代的信息化和网络化使原有的债的发生形式有所变化,出现了电子合同、网上侵权等新事物,法律制度的空白是电子商务发展的制约因素,新的制度形式急待出台。电子商务是借助于电子化手段、利用网络实现的商务活动。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第二条提出“数据电文”是指经由电子手段、光学手段或类似手段生成、存储、或传递的信息,这些手段包括但不限于电子数据交换(EDI)、电子邮件、电报、或传真。“不得仅仅以某项信息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而否认其法律效力或可执行性。”我国新《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合同的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表示所载内容的形式”。所以有学者认为电子合同是指经电子、光学或类似手段生成、存储或传递并能够以有形的形式表现所载内容的合同。在电子技术引进之前,法律很少关注合同借以表现的中介形式。电报、电传、传真也往往要有纸上的记录。而在电子商务时代,合同的签定过程将实现无纸化,合同的形式合理性不再依赖纸张的记录,而是存储在计算机系统和磁盘内,以数据的形式存在。电子合同具有易逝性、易改动性和不安全性的特点。
随着电子商务的普及,电子合同的有效性得到越来越多国家的承认。作为合同的新形式,电子合同只是形式上的重大变化,但它作为合同的意义和作用并没有改变。订立合同的当事人往往互不谋面,所有的要约邀请、要约、承诺等意思表示直至订立合同都通过信息化的手段完成。在这样的过程中没有了传统合同签订过程的路途奔波,突破了地域的限制。但是由于相应法律制度的欠缺和技术的制肘,使电子合同的实现仍存在大量问题。如电子合同中电子签字的有效性和安全性认证将影响到电子合同的法律效力、电子合同高的风险和责任的认定困难等。目前,美国、德国、意大利、爱尔兰等国家都制定了电子签字的法律,对电子签字的有关问题作出了初步的探索。再有,关于电子合同的认证问题。由于电子商务是由商家、消费者和认证机构组成的,没有认证的中介服务,电子商务的有效和安全就得不到保障。在电子合同的签订和履行的过程中,认证机构将对用户的电子身份、电子签名和合同内容进行认证。以数字证书为核心的数字签名、数字信封、安全传输等加密技术和解密技术将是电子合同的存在基础。对于认证机构的信息披露与通知义务、安全义务和保密义务及其相关责任的法律制度急待完善。
另外,引起债权发生的原因也出现了新形式,如网上侵权的认定,信息的不当得利等都向债权法律制度提出了挑战。知识经济时代债权法律制度将糅合更多的科技内容,技术更加繁琐。然而,权利实现的步骤越复杂,保障就越困难。
3.人身权法律制度
民法上的人身权是指民事主体享有的与其人身不可分离的、以特定人身利益为保护对象的权利形式。在文明的社会生活中,公民在积极参与公共生活的同时,还必须充分地保有个人生活空间。在这一私人空间中,个人能够安宁生活。知识经济时代的人身权法律制度面临新问题,对公民的人格尊严、荣誉权、名誉权、隐私权、表达自由等制度的创新发展和创新解释是时代的呼唤。
知识经济时代,网络化和信息化的副产品就是个人信息的不安全性和个人隐私的减损。公民个人的信息资料,随时都有被他人非法搜集、传输、处理和利用的可能;电子监控技术使得人们时时处于被监视之中;网络将办公室、学校、商业用户和家庭连在一起,文本、图像、声音等各种形式的信息畅通的在网络中流动,信息泄露、信息污染、信息资源未授权利用等大量侵害公民个人隐私的危险情况广泛存在。如果不对个人生活空间予以充分的保护,就将严重伤害公民的生存权利,使私人的个性和尊严不复存在。知识经济是人文主义精神占据主流的时代,只有充分尊重个人生活,才能为个人发挥创造力提供良好的环境。如何通过立法以及相应的执法手段、司法程序保护个人数据免受不当收集、存储、处理、传输和应用,并对违反该法律规定者予以法律制裁,乃是当前法律发展急需解决的问题。制定保护个人数据的法律势在必行。在个人数据保护法中应规定相应的收集、存储、处理、传输和利用的权利义务和针对违法行为的制裁手段。另外,网络监管主体、网络营销商、网络媒体等网络的经营者、管理者、使用者的相互关系和权责分配也应有规定。网络法律制度是特殊的法律制度形式,将网络法付诸实施要借助先进的技术,而且网络法本身就要规定大量的技术标准和技术指标。网络法是技术与法律的交汇处,在这里技术与法律互相支持、互相融合,共同达到规制网络行为、保障网络秩序的目的。这也说明在知识经济时代,不同种类知识的交流与融通,使任何知识体系都不能单纯依靠内部的知识完善来发展,而越来越依赖于与其它知识体系的相互配合。
另外,知识经济时代,生物工程技术高度发达,基因检查成为健康检查的主要内容。在美国,已经出现许多公司以公民带有可能致病的基因为由拒绝录用目前仍十分健康的人。有致病基因的公民,甚至无法申领商业保险,在公共生活中也受到歧视。公民个人的基因结构是个人隐私的范围,只能应用于非商业的目的,并且在搜集、传播、利用公民个人的基因结构前,应征得本人或监护人的同意。基因检查的结果应限制其传播和使用范围,以避免基于基因的新歧视。
在知识经济时代,权利体系内部的冲突具有了新的表现形式。如,1996年初,美国国会颁布了《通信领域行为规范法》,禁止在互联网上传播不健康内容。但是,以言论自由的卫道士著称的美国公民自由联盟等团体联合提出诉讼,认为该法违反了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网络等领域的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隐私权与表达自由和出版自由的矛盾进一步激化。权利体系中不同权利的竞争性导致的冲突是权利背后的价值冲突。法律制度是最具权威性的制度形式,面对冲突,法律的态度是众人瞩目的焦点。知识经济时代,高度开放和自由的文化特质,促使法律重新思考不同权利的相互界限。总的趋势是:法律将扩大自由的范围,给社会自治提供更大的空间。
(二) 知识经济与其他法律制度
1.刑事法律制度
刑法是规定犯罪和刑罚的法律制度,是维护社会秩序稳定、国家安全的基本法律制度。知识经济时代的知识化、信息化给刑法提出了许多新的课题。
(1)罪与非罪的界限
一般认为犯罪行为应具备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应受处罚性这三个基本特征。但新出现的多种界于罪与非罪之间的行为使犯罪概念的界定受到了挑战,网络黑客就是一例。黑客只是将其所实施的入侵他人计算机系统的行为,视为一种智力游戏,并乐此不疲。黑客中的大部分人并无危害社会、危害他人的故意,而且大多数的黑客行为并未造成任何危害,他们只是想到他人的计算机系统中串个门儿,事后也无人察觉。对这种行为的认定存在争议,有人认为凡是侵入他人计算机系统的行为都是违法的,而相反的观点认为尽管黑客行为可能给社会造成一定程度上的损害,但并非都具备破坏社会秩序的犯意,且该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并不能达到刑法典所要求的程度,不能一概认定黑客行为都是犯罪。(
2)知识经济时代的刑法典有新增罪名的需要
犯罪行为是个人反社会的极端行为,随着社会生活的巨大变化,出现了新的犯罪形式,计算机犯罪、网络犯罪、高科技犯罪日益猖獗。由于网络的开放性、不确定性、交互性和超时空性使网络犯罪难以得到有效控制。有的犯罪是利用新工具的传统犯罪,如网络盗窃、贩黄、洗钱等,而有些犯罪是与传统犯罪有本质区别的,如制造并传播计算机病毒、非法入侵重要的国防计算机系统、制造并传播病毒基因、非法修改他人基因结构、克隆人等。按照罪刑法定原则,刑法的明文规定是制裁这些新型犯罪的前提,刑法应在法律制度中充实新罪名以适应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的需要。
(3)在国际刑法方面
由于对知识经济中新生现象的态度不一,刑法的国际协作面临新的挑战。如电子商务应否纳税的问题,美国与欧洲的看法不一,网上大宗交易不纳税究竟算不算偷漏税,是否应受刑罚处罚,在不同的地区将得到不同的答案。网络对时空的消解,使犯罪行为地、结果地、造成危害地的认定更加复杂,各国刑法的规定又千差万别,对打击新型的跨国犯罪极为不利,针对这种新情况的法律存在全球统一趋势。
知识经济时代的犯罪具有新的特点:智能化、隐蔽性强、跨地域、影响范围广并迅速蔓延。刑法呼唤新的观念引导,知识经济时代的刑法观也在向理性化的、人本化的、开放化的、效率化的、一体化的和多元化的观念演进。
2. 经济法律制度
经济法律制度是为了克服市场的盲目和局限而制定的国家干预经济关系的法律制度。知识经济的信息化和知识化是社会发展的加速器和放大器。一方面市场的知识化、智能化使经济领域的自治能力得以增强,使经济发展的市场独立性具有了新的可能。另一方面知识经济也放大了市场风险,高度自由、自治、交互的市场潜伏着不确定性带来的危机。因此,尽管大量的知识经济报告都在号召缩减政府作用的范围,将更大的空间留给市场的同时也在强调加强国家、政府的策略研究,使政府在风险控制、文化培养、制度规范等方面发挥充分的功能。知识经济时代的经济法律制度关键在于找到鼓励创新和控制风险的平衡点。经济法律制度在社会资产的知识化中要放宽无形资产在市场主体中所占的比例,同时
在企业制度、金融管制方面对高科技含量的中小企业提供宽松的环境。“仅有技术是不够的”, 灵活的金融政策、充足的风险投资、成熟的资本市场和宽松的行政管理体制、稳健的货币政策,这些发展知识经济必要条件的满足都有赖于经济法律制度的完善和创新。知识经济时代对宽松管制的偏好,迫使原来的经济法律观念、概念和制度体系重新思考自身,微软垄断案给经济法律观造成的冲击就是有力的例证。经济法在自由与秩序的界限之间衡量,制度创新是必然的选择。
3.国际法律制度
广义的国际法包括国际公法和国际私法。知识经济是全球化的经济,信息技术使Marshal l40 多年前“地球村”的预言成了活生生的现实。以冲突法为主体的国际私法和以维护国际秩序为目标的国际公法面临新的挑战。
(1)主权原则
无论是国际公法还是国际私法都以主权原则为贯穿制度始终的指导观念。主权是国家的最高属性,国家主权是指一国在其领土所辖范围内,有自主管理国家事务和决定对外事务的权力。主权的重要依托是领土和疆域的空间概念以及国籍这一身份概念。知识经济的高度信息化和网络化,特别是国际互联网的出现,淡化了空间和身份概念,网络无国界,网民无国籍限制,网络活动超出了国家主权的范围,使国家主权的概念受到了冲击。而互联网上上演的种族仇视、国际间谍活动直接影响到主权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信息内容的地域性和信息传输的超地域性是主权原则受到冲击的根本原因。
(2)对冲突法的新认识
传统的冲突法是建立在一种以地缘区分国家主权基础上的法律体系。连接点是把冲突规范中范围所指的法律关系与一定地域的法律联系起来的纽带和桥梁,体现了该法律关系与一定的地域法律之间存在着实质性的联系或隶属关系。连接点的选用在冲突法中有着重要的意义,冲突法发展出的系属公式,如属人法、物之所在地法、行为地法等都是以连接点为标志的。互联网的出现使在网上确定一个地点即使并非不可能,至少也是非常困难的。基于地缘因素选择的连接点很难套用在网络上。网络的开放性使国家与当事人的联系变得相当弱。因此有学者主张在网络时代高度自治的空间中,主观连接因素,特别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日益显出其重要性。
(3)国际人权问题
就在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就人权的标准和范围争论不休的时候,国际人权领域的新问题仍然层出不穷。其中,发展中国家的知识贫困问题、环境问题、知识强国对知识弱国的知识剥削问题以及利用信息网络进行人权侵害等问题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在“1997全球知识大会”上,与会人士就知识与贫困等问题进行了讨论。在联合国秘书长安南和世界银行总裁沃尔·芬森的发言中,都谈到了极度贫困状况中的人权问题以及知识贫困对于经济贫困的制约所引发的人权问题。经合组织秘书长Donald. J. Johnston 认为,尽管知识经济为中小国家提供了赶超强国的机会,但知识强国仍有可能利用知识优势变相对知识穷国进行知识掠夺、人才掠夺和知识侵略。并认为新经济为下层社会的贫穷人群提供了改善状况的可能,但是社会必须为他们每一个人提供平等的机会接受教育,以获得必要的知识和技能。 知识经济时代的权利中心是知识权利,它包括平等获得知识的权利、占有知识财产的权利、运用知识获得利益的权利、生产和传播知识的权利等。知识权利是在社会生产力高度发达的基础上人权的扩展,是知识经济时代人权的重要表现形式。而在知识贫困人群中如果不充分保障他们平等获得知识的权利,就将使他们陷入更加悲惨的境地,其生存与发展的权利也将化为乌有。安南在“1997全球知识大会”上提出,要探索一种促使人人接受知识的新方法,要让人们认识到:“在任何社会中,在每一个家庭里,知识仍是力量,信息是解放,教育是进步的观念。” 知识权利是人权的重要内容,是人权在新时代的发展形式,是人类文明的体现。
三、法律制度创新的动态分析
(一)立法
知识经济时代,经济和社会生活的快速运转,使各种新的社会问题层出不穷。而且,现代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及其对社会生活广泛而深刻的影响,使得专业性、技术性立法成为必要,远非立法机关所能胜任,这必然导致立法权一定程度的分散和转移,授权立法将大量增加。
知识经济时代,先进、快捷、准确的信息传递、沟通手段的发展,为立法的公开性、民主性的实现创造了物质前提。公众可以利用现代信息传播手段直接参与、监督和影响国家的立法活动和过程,保证立法更充分地体现民众意愿。
而且,电子计算机和其他先进科技手段在立法领域的应用,使得立法预测、立法规划、法律草案的拟定,法律议案表决,法规清理、汇编,法典编撰乃至法律信息反馈中的资料搜集、数据统计、材料加工、文字处理等技术操作性工作能最大限度地借助于电子计算机等技术手段,使立法对客观情况和规律的把握更充分、全面、精确、及时,促使立法的科学化和高效率。
此外,知识经济也带来世界性的法律融合。21世纪是前所未有的全球社会,知识经济带来的是制度文化、观念文化的国际化以及全球一体化,网络化使各国最新的法律信息和成果,均可以通过国际互联网即时传遍全世界,而且,主权国家的部分立法权将转移到跨国层次上,国际条约、国际公约、国际惯例将发挥前所未有的作用。
(二)执法
知识经济的到来将使政府组织扁平化,信息技术的发展使沟通障碍减少,上下层可直接交流,中间层次减少,可改变传统行政机关机构臃肿,人浮于事的状况,使行政执法透明、公开、公平、高效。同时,由于新问题新情况的不断出现,必然导致政府决策分权和自由裁量权扩大。
(三)司法
知识经济时代,法律信息库、法律专家系统的建立及国际互联网的发展,使司法人员可以即时查阅所应适用的法律条文及与该案相关或相似的判例,通过对有关信息的比较分析,使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规范更加准确,有的国家已经开始运用电脑确定量刑的最佳效应,协助法官判案,使法官的综合判断能力显著提高,并有利于提高办案效率。司法活动中的民主要求将更加强烈,而司法人员在工作中自由裁量权的运用也将更加灵活,发挥司法活动的创造性是缓解法律僵化性与社会变化之间矛盾的重要工具。但法律稳定性的减弱和新的违法犯罪形态的不断出现,也给司法带来难题。
(四)守法
知识经济时代,虽然立法数量的增加和法律稳定性的减弱给人们认知法律带来困难,但另一方面,电脑、网络的推广,广泛深刻地影响法的文字表现形式和存储、传递方式,法律信息库和法律传输网络为法学教育、法制宣传提供了新的物质手段,使人们得以在更广泛的空间和时间内便利、快捷、准确、充分的了解和掌握法的信息,因而也就为人们认同、接受和遵行法律提供便利和条件。
(五)法律监督
随着社会的全面信息化发展,权力运作的透明度将进一步加强,公民将享有更切实的信息权、知情权、发表权、监督权,利于揭露各种腐败现象。而且,电子商务的发展,用因特网取消面对面的交易模式,有望遏制商业腐败。
知识经济时代的文化因子是创新,社会发展的速度不断加快,对法律制度的创新要求达到了前所未有的程度。法律自身的发展前途取决于法律制度创新能力。法学研究在法律制度创新研究领域的空白,将使未来法律发展面临严峻的挑战。如果没有一套完整的、有价值的法律制度创新体系,没有关于法律制度创新概念、目标、途径、模式的论证,法律也只能是对新的社会现象头痛医头、脚痛医脚,为制度空白急急忙忙贴上补丁。因此,在法学研究领域开展法律制度创新的研究是一项兼具现实性与前瞻性的重要工作。
四、知识经济时代法律价值观的转换
知识经济所带来的生产方式、生活方式、行为方式等各方面的变化也将导致人们思维方式、价值观念的变化。总的来说,知识经济时代将有利于法的价值的实现,但原有法律价值的内涵将发生某种程度的改变。
(一)秩序价值
历史唯物主义观认为,秩序的特殊性取决于生产方式的历史个性。不同的社会有着不同的秩序,任何社会的秩序都是该社会生产方式的内在本质的展开。从最根本意义上说,秩序是社会生产方式摆脱了偶然性和任意性而表现出来的形式,生产方式的历史个性决定着社会生活的基本面貌,也决定着秩序的社会性质。知识经济的来临带来生产方式的变化,作为法的基本价值之一的秩序的性质也将有所改变。
知识经济时代法律所追求的秩序价值的内涵得以充实,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1.农业经济和工业经济时代法律所追求和保障的秩序主要是社会秩序,力求实现人与人关系的和谐,而知识经济时代的秩序价值在原有社会秩序的基础上又将包含自然秩序的内容,力求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知识经济是一种可持续发展的经济。农业经济、工业经济时代人们认为自然资源取之不尽,环境容量用之不竭,因此,尽可能地利用自然资源,以获得最大的利润,便成了人类发展的途径和目标。当人们不断吞下自己造成的生态环境恶化的苦果,可持续发展便成为人类的梦想,但人类这一梦想只有在知识经济时代才有望实现。知识经济时代社会资源的主体是知识资源,知识作为资源可以被不断地使用,是一种无污染、可再生的资源,这意味着发展突破了资源有限性的限制。一方面,作为知识经济时代支柱的信息产业和基因工程等对资源的耗费与传统工业相比是微乎其微的。另一方面,随着知识的增长,人们可以更大限度科学、合理、高效地利用现有资源,同时开发
尚未利用的自然资源来取代已近耗竭的稀缺自然资源。知识经济的到来为可持续发展提供了可能,也给人们的观念带来变化。人们越来越认识到虽然我们的语言倾向于将世界划分为若干类,但实际上世界是连成一片的,整个世界以一种感觉不出的层次相互渗透。自然界和人类社会都处于一种有条不紊的连续运行状态,都有自己赖以存在的秩序。人类可以认识自然的规律并对自然加以改造,但这种改造自然的活动不是无限的、盲目的、任意的,自然有其自己的运行轨迹,人类不能把自己的意图强加于自然。法律对秩序的调整应建立在人类与自然和谐的基础上。正常的法律秩序,既标志着人的发展,也维系自然的平衡。
2.农业社会和工业社会时代法律所维护的是物理空间的秩序,而在知识经济时代法律又面临保障虚拟空间秩序的使命。
知识经济时代,随着信息技术、信息产业的发展,经济结构的重心由物理空间向信息空间偏移,以因特网为物理基础构筑的虚拟空间将使人类的生产、生活全面进入“数字化”状态。虽然人们把这个虚拟空间称为无主管、无疆界、无警察的“自由世界”,法律对其进行秩序调整也是必不可少的,因为超出一定秩序范围的自由从来都是不存在的。但法律在物理空间的许多传统的调控方法在虚拟空间无法作用,将出现许多新的法律关系,产生许多新的法律问题,在物理空间适用的规则在虚拟空间已很难适用,法律出现空白和盲点。虚拟空间的秩序维护是人类面临的新问题。
(二)自由价值
人的自由全面的发展是人类社会的终极目标,也是人类共同的追求。知识经济时代的法制建设也必然应以充分发挥人的潜力和创造力,实现人类最大限度的自由为自己的价值取向。
知识经济时代,人们将获得农业社会、工业社会时代所无法想象和无法比拟的自由。因为,首先知识经济社会知识含量剧增,而且给人们提供了前所未有的信息自由度,人们获取知识、交流经验都更加方便快捷,人们可以更多更快地获得并交流认识世界和改造世界的知识、信息,这样人们对规律的认识就会更全面、更深刻,运用规律、驾驭客体、改造世界的能力就更强,获得的自由就更多。其次,知识经济时代也给人们实现自由提供了物质手段。比如,网上远程教育改变了传统教育理念,使公民具有更广泛更切实的接受教育和进行科学研究、文学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可以以更自由的方式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等权利;还可以更自由地参与经营与交易活动、获得更自由的工作环境和工作方式等等。
英国牛津大学教授柏林把自由区分为“消极自由”和“积极自由”,消极自由即“免于的……自由”,积极自由即“从事……的自由”,并把马克思所主张的自我实现划归为积极自由的范畴。知识经济时代两种自由都将更充分地得到实现 。
消极自由是指主体不受外在压制和束缚的状态。农业经济和工业经济时代,生产力相对低下,物质财富相对匮乏,人们受物质资源稀缺性的制约处于一种受束缚的状态。知识经济时代,人类的劳动从土地、机器、原材料的依赖中解放出来。在经济增长过程中物的因素日益为人的因素所代替,不再以物质资源为核心价值,而是以知识为核心资源,这就在一定程度上能够突破物质资源有限性和不可再生性的制约,充分发挥人的创造力和潜能,“人的潜能的发挥程度标志着人的自由的享有状况”,因此知识经济时代人的主体性、自由度大大提升。
积极自由是指主体具有依自己的独立意志行事的能力。马克思主义认为自由以对客观必然性的认识为前提。在客观必然性(即规律)被主体所了解和把握之前,主体的行为是受某种不可避免和不可抗拒的外在力量所支配的。在此状况下,主体意志不可能有选择的自由,获得自由的唯一真正办法,是运用普遍的理性,认识什么是必然的,什么是偶然的,理解人类社会和历史发展的规律,认识支配人际关系和人与自然的关系中那些必然性的东西,并利用对规律的认识支配自己的行为。只有在人们认识了客观规律之后,才谈的上利用和驾驭规律的可能。人们对规律性的认识越全面、深刻,其利用和驾驭规律的能力也就越强,其自由选择的范围也就越大。
因此,应该说,知识经济时代,人类在追求自由价值的道路上可以大大前进一步。
(三)正义价值
古往今来,人们从未放弃过对正义的信仰和追求,而法律是“善和正义的艺术”,将正义视为最珍贵的价值内涵。
每个社会都存在着大量的自然资源和社会资源,人们的社会合作会产生很多的利益和负担。每个人都对自己占有社会成果的分额非常敏感,希望自己能得到一个较大的分额。因此,每个社会都需要有一套体现大多数人的正义要求的原则来指导社会适当地分配资源、利益和负担,以保证资源的利用、利益的共享、负担的承担有序化。
一个社会只有实现了分配上的正义才有可能是一个正义的社会。西塞罗把正义描述为“使每个人获得其应得的东西的人类精神取向。”亚里斯多德认为,正义寓于“某种平等”之中,他把正义分为分配正义和矫正正义。分配正义意味着按照比例平等原则把这个世界上的事物公平地分配给社会成员。而罗尔斯所说的正义“是社会制度分配基本权利和义务,决定由社会合作产生的利益之划分的方式”。
法在分配正义实现过程中所起的作用是,把指导分配的正义的原则法律化、制度化,并具体化为权利、权力、义务和责任,实现对资源、社会合作的利益和负担进行权威性的、公正的分配。
农业社会、工业社会分别出现过以按身份分配、按资分配、按劳分配为主导的分配形式,而知识经济时代将以“按知分配”为核心。经济学家认为,真正造就知识经济的不再是那些掌握金钱力量的资本家,而是掌握知识与技术的知本家。越来越多的加入社会性经济基础流动的人不再是简单生理意义上的劳动要素,而是掌握着技术知识的“人力资本”,也就是说,投资人以劳动者的知识积累过程(例如正规学校教育、在职培训、自修)为投资目标,期待着将来从这一知识存量中获得大于投资额的回报。庞巴沃克以及整个奥地利学派资本理论的出发点是把“资本”看作一种特殊的生产方式——迂回生产方式。“时间”在这一生产方式里起了决定性的作用,因为迂回所用的时间越长,理性投资人所要求的回报率就越高。因此,从实证角度看,一项投资的资本周期越长,就说明该类迂回生产方式所带来的回报率就越高。教育通长比物质资本投资具有长得多的周期(常规学校至少需要12年才能完成中等教育,而最大的钢铁基地建设周期不过是5年左右)。所以,教育投资应得到更高的回报率,否则人们将失去积极性。
罗尔斯认为,人们的不同生活前景受到人们出生伊始所具有的不平等的社会地位和自然秉赋的深刻而持久的影响,然而这种不平等却是个人无法自我选择的。因此,这些最初的不平等就成为正义原则的最初应用对象。换言之,正义原则要通过调节主要的社会制度来从全社会的角度处理这种出发点方面的不平等,尽量排除社会历史和自然方面的偶然任意因素对于人们生活前景的影响。 知识经济时代,由于出身不同所带来的事实上的不平等将逐渐减弱。因为知识经济条件下能否有机会获得知识是决定一个人是否有机会获得其他资源的决定因素,而知识具有非排他性,一个人的占有不妨碍其他人的占有,相对于身份和家庭财富来说,知识更容易被大部分人所接近和获得,人们可以在基本自由的分配中享受前所未有的平等待遇。这时人与人的差别是由于知识的差别所造成的,这种差别不同于基于物质财富和身份的差别那样代代延续、难以消除,而是可以通过教育和学习来缩小,原有的不同阶层之间相互流通的渠道被拓宽了。从这一角度讲,知识经济社会与传统社会相比是更正义的。
但知识经济时代,基于自然天赋方面的差距而产生的事实上的不平等将加大。德鲁克已注意到可能出现“知识富有者”和“知识无产者”的分化,里夫金则进一步预言到:信息和通信技术以及市场力量正在使世界人口分化为“两种不可调合的和潜在着冲突的力量”,一种是“新精英分子”,他们控制着技术和生产力,另一种是日益扩大的永久性地被技术取代的工人,他们在新的全球高技术经济中很少有希望获得有意义的工作,前景甚至越来越渺茫。这种担心在现实中已经出现,数据表明,美国“技术富人”与“技术穷人”分化问题激化。“中学毕业生与大学毕业生收入的差距拉大了。1980年,男性大学毕业生的收入比男性中学毕业生高三分之一,到93年这个差距扩大到70%。”这种趋势甚至引起了金融投机家乔治·索罗斯的不安:“不受羁绊的私人利益和自由放任政策可能从内部把资本主义搞跨,两极分化和贫富悬殊是政治动乱的根源。” 因此,法律要立足于社会的整体的利益,对于一次分配后的利益格局进行一些必要的调整,对于那些没有秉赋的人给予适当的福利政策。使社会成员普遍地不断得到由发展所带来的收益,进而使社会的质量不断有所提高。当然公平正义不是平均主义,判断一个社会优劣的标准,除了正义的标准之外还有其他标准,例如效率,而且一个只有公平没有效率的社会能否称为是正义的,也令人怀疑。
(四)效率价值
效率也是一个社会重要的美德,在促成实现这一美德的过程中,法律所能发挥的作用是巨大的。1991年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制度经济学派的代表人物科斯指出:“合法权利的初始界定会对经济制度运行的效率产生影响。权利的一种安排会比其他安排产生更多的价值。”
知识经济社会是一个更有效率的社会,在农业经济和工业经济时代,物质资源的稀缺性使资源的竞争性、排他性增强,一物一主,一种资源被一个权利主体占有和控制,他人就无法加以利用。而知识经济时代,知识成为实质意义上的生产要素,知识资源是资源的主要形式。知识的非排他性使知识共享成为可能,也就使社会具有更高的效率成为可能。但即使在知识经济时代,知识也未达到极大丰富,摆脱稀缺性限制的程度,因此,法律仍需对效率价值进行不断追求、保障和促进。
在工业社会,劳动密集型企业是主导,社会化大生产、生产线上的紧密配合、流水作业是有效率的,知识经济时代产品制造模式转向知识密集型产品,如计算机、医药、飞机等,伴随而来的是柔性的工作组织、灵活的工作时间、场所等。但这并不意味着知识经济的效率不需要分工合作来保障。单个的个体人是无法生存的,更谈不上发展,只有进行有效的社会合作,人才可能实现自身的价值,这个社会才可能是一个有效率的社会。知识经济时代的分工合作主要体现在知识上的互补。即知识甲和知识乙单独运用于经济活动时各自获得的收益的加总必定小于他们联合运用于经济活动时的收益,也就是说,知识彼此交流、共享、联合运用时是更有效率的。因此,知识经济时代比那些主要依赖于传统方式(如师徒制度、家族传承、个人探索)来获得知识的社会表现出高得多的知识积累速度。 因此,必须创制一系列适应知识经济时代分工合作特点的高效合理的制度来最大限度地激发人们的创造力,促进知识的交流和联合运用。
知识经济社会的特质缓解了公平与效率的天然紧张。在农业经济和工业经济时代,物质资源的稀缺性使资源的竞争性、排他性增强,一物一主,一种资源被一个权利主体占有和控制,他人就无法加以利用。效率的要求使资源流向有能力和高效率的主体,而其他能力稍逊的主体则失去了利用资源发挥潜力,重新获得实力的机会。体力劳动者为主的社会效率观,是依靠提高单位劳动强度和较机械的管理手段获得的。随着生产中知识的含量不断提高,直至知识经济时代,知识成为实质意义上的生产要素,知识资源是资源的主要形式。知识的非排他性使知识共享成为可能。知识权利是一种更加文明、更加平等的权利形式。“知识面前人人平等”,“这是一种新型的平等,是一种特殊的生产资源的平等,是人类走向最终的平等的前提,同时也是人们自由地进行知识创造活动的保障。” 知识经济时代的法律,通过保障社会主体平等的受教育权、信息知晓权等知识权利,使人人都公平地拥有发展和创造知识的权利。
当然,即使知识相对于物化资本来说是非稀缺的,但知识还没有丰富到可以对全社会所有成员按需分配的程度。在这种情况下,只有对知识生产所必须的消耗进行补偿,才能维系知识的扩大再生产,所以知识的产权化显得必不可少。产权化的知识会在一定程度上限制知识的自由流动,有时造成知识不能顺畅流通到生产效率高的生产者手中。但从长远来看,产权化的知识能为社会竞争的公平体制奠定基础。知识产权不同于物权、债权等传统意义上的财产权,而是一种特殊的无形财产权。由于权利客体——知识的天然公共性,使知识产权制度不得不考虑作出逆向规定,例如,合理使用、公开制度等,使知识产权尽量减少其因垄断知识而给知识生产造成的反制动作用。知识产权化使效率和公平在一个新的高度上统一起来,由于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发展的时间较短,这种统一并不十分和谐,有时看起来甚至有些蹩脚,但二者统一的可能性和可操作性大大增加了。正是在这种意义上讲,知识经济时代的效率观是与公平与效率紧张关系缓和的结果,出现了效率与公平从不同途径、以不同方式相互促进的可能,这种趋势也意味着社会和谐稳定的内在凝聚力加强了。
自20世纪90年代知识经济的概念出现以来,关于这一问题的讨论就一直处于全球性的语境当中,作为发展中国家的中国也不例外。1996年经合组织的报告发表以后,中国知识界开始了对知识经济的理性思考。1998年3月,在北京率先推出有关知识经济的书籍之后,几个月间,有关知识经济的出版物就已达四五十种之多,其中《知识经济》一书在四个月内重印六次,印数达11万之多。知识经济在中国的陡然升温,不能说这只是一种全民性的、暂时的狂热。据联合国系统估计,改变世界的重大科学技术的产业化,将在21世纪的前30年实现;人类将在21世纪的下半叶全面进入知识经济。届时,在占有知识、创造知识和应用知识的能力与效率上的差别,将导致国与国之间在综合国力和竞争力上的差别。从这一意义上讲,越是发展中国家就越应关注知识经济现象。知识经济对中国的挑战是真实的,这种挑战意味着中国是否能够通过结构变革,推动经济增长模式的转变和价值观念的转变,在新一轮的国际竞争中找到自己的位置。
中国的国情是农业经济大量留存;工业经济尚未成熟;而知识经济初现端倪。法律作为社会的上层建筑,必然建立在一定的生产力发展水平上。中国的现实决定了中国的法律发展所面临的问题是多层次、多维度的,它要求法律发展以立体的思维去考虑,力求历时性的问题共时性解决。法律发展模式应兼顾几个方面同时切入:走出农业经济的法律;完善工业经济的法律;创新知识经济的法律。
对于法学而言,知识经济与法律制度创新是崭新的课题,是一个既有现实性又有前瞻性的问题。创新是知识经济的灵魂,江泽民总书记讲,创新是一个民族进步的灵魂,是一个国家兴旺发达的不竭动力。日新月异的社会发展,呼唤法律制度体系的新突破,只有不断创新的法律才能在知识经济时代占有一席之地。另外,法律作为一个知识体系也正在经历着从封闭性向开放性的转变,保守僵化的法律知识体系已经无法适应时代的要求,创新才是其出路。社会的本质要求与法律知识体系的内在愿望是法律制度创新的内驱力。中国在知识经济时代的法律制度创新上并不具有优势。西方发达国家的知识经济已具雏形,建立在发达的工业经济基础上,同时又依托西方法治文明的先进成果,相对于发展中国家来说具有优势。在西方法律文化挟知识经济浪潮滚滚袭来之时,一味逃避不行,急于求成也不行,前者会在新的历史机缘下丧失法律发展的良机,而使法律面临全面西方化的危险;后者会使法律淹没在知识经济的泡沫中,使法律成为无本之木、无源之水。发展中国的法律,我们具有许多比较优势,例如知识经济的小范围,使制度有了试错的机会而不至于造成大面积破坏。作为知识系统的法律,中国法律是独一无二的,它的创新路径选择,自然也应该是独一无二的。正是因为中国法律发展环境的复杂性,使这一创造本身对于人类的社会发展史具有独特意义。中国法律通过自身努力所取得的成果将打破西方法律文化一统天下的局面,为世界法律发展做出自己的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