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国家与司法独立问题研究
王福祥
导 语
“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已庄严地载入我国宪法,从而向世人宣告:中国不再是要不要法治的问题,而是如何建设法治国家,步入法治社会的问题。这一郑重宣告警示法学界:如何为中国的法治建设(包括宏观层面和微观层面)实践中的具体问题提供理论支持和制度创新?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前所未有的伟大创举,是举世瞩目的超级工程,必将涉及一系列重大的理论和实践问题。司法独立便是其中最为敏感和棘手的问题之一。本文拟就司法独立的概念界定、法治国家与司法独立的内在联系、司法独立的制度设计等问题进行初步研究。
一、司法独立的概念界定
研究司法独立,不能不对其涵义进行界定。而要界定清楚司法独立的涵义,逻辑上必须以明确司法的概念为起点。
司法是指国家司法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具体应用法律处理涉法性问题的专门活动。换言之,司法就是国家法律认可的机关按照法律的规定和法定程序,评判涉法性案件,并对具体当事人施予保护或制裁的活动。司法具有以下涵义:
第一,司法是国家司法机关实施的活动。只有国家司法机关实施法律的活动才能称为司法,国家司法机关以外的其他任何机关的活动都不能称为司法。司法活动是司法机关的专属活动。
第二,司法是国家司法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实施的活动。就是说国家司法机关之所以有权实施司法活动,是因为国家法律赋予其职权,即国家司法机关之司法权源于法律的规定。
第三,司法是国家司法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实施法律的活动。即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是以实施法律、适用法律为内容的。
第四,司法是国家司法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将法律适用于具体案件并解决纠纷的活动。这是司法活动的最终目的,即针对具体案件而适用法律,作出法律评判。
不同的政体有不同的司法主体。在实行“三权分立”体制的国家,司法主体主要是指拥有司法权(审判权)的法院。 为便于说明问题,本文所讲司法即指法院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具体适用法律处理案件的专门活动。司法机关即指法院,司法权即指审判权。
谈到司法独立,不能不提到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理论。孟德斯鸠认为司法权力是“惩罚犯罪或裁决私人讼争”的权力。“如果司法权不同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立,自由也就不存在了。如果司法权同立法权合而为一,则将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施行专断的权力,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如果司法权同行政权合而为一,法官便将握有压迫者的力量。” 这是孟德斯鸠关于司法独立的经典论述。三权分立学说的信奉者主张,只有划分权力的国家,公民的生命、自由和财产才能得到保障,也才能建立法治原则。“如果司法过程不能以某种方式避开社会中行政机构或其他当权者的摆布,一切现代法律制度都不能实现它的法定职能,也就无法促成所期望的必要的安全与稳定。这种要求通常被概括为司法独立原则;除非是赤裸裸的极权主义,所有政权都不能完全放弃这个原则而不冒巨大的风险。” 三权分立理论成为美、法等西方国家政治制度设计的基石,司法独立也被确认为宪法原则。
与西方的三权分立的政治制度不同,我国实行的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随着法治精神的弘扬,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写入我国宪法,以及司法体制弊端的客观存在,司法体制改革的呼声愈发强烈,学术研究愈发热烈而深入。“时至今日,认为司法独立得不到保障是造成我国司法体制种种弊端的一个重要原因,这已成为学术界的一个共识 。”
那么,究竟应该如何界定司法独立的内涵呢?
我们认为,完整地理解司法独立的内涵,必须将司法、司法权、行使司法权的机关及其司法人员同司法独立有机地联系起来进行考察,才能得出令人信服的结论。
其一,司法独立是指司法活动的独立。司法活动独立,有三层涵义:一是司法活动不受司法机关以外的任何因素的干预,如有干预,则司法活动不可能是独立的;二是司法活动由司法机关自主进行,即不用向谁请示,也不接受谁的指令,完全自主,高度自治。“司法权只接受监督,而不接受命令” ;三是这种高度自治的司法活动只对法律负责,只服从法律。
其二,司法独立是指司法权的独立。司法权是法律赋予司法机关及司法人员的专属权力。司法权的专属性表明,它只能由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行使,其他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行使。
其三,司法独立是指司法机关的独立。司法机关是司法活动的主体。司法活动是独立的,实施司法活动的机关必须独立。同理,司法权是独立的,行使司法权的司法机关必须独立。司法机关的独立,深层涵义就是司法机关既不依附于也听命于其他任何机关,具有独立的、完整的人格。
其四,司法独立是指法官的独立。这是依据于司法活动独立、司法权独立和司法机关独立而得出的必然的最终的结论,而且也是最为重要的结论。我们认为,司法独立只有表现为法官的独立,才是彻底的。如果说司法独立具有重大的法治意义的话,那么,这种法治意义就是通过法官独立得以现实化的。没有法官独立的“司法独立”只能是一句漂亮的口号。法官独立行使司法权(审判权)的涵义,一是法官根据自己对法律的理解自主审理案件、适用法律,法官审理案件的意志自治。法官的独立如果不是指这层含义,其独立与否是没有实际意义的。日本宪法第76条第3款规定:“全体法官都依照良心独立行使其职权,只受本宪法及法律的约束。”日本最高法院判例指出“所谓法官依照良心,是指法官不屈服于有形无形的外部压力乃至诱惑,而是根据自己的和道德感的意思”,并且,“法官在有效的范围内,自己根据合乎道理来审判就是宪法所说的依照良心”,一般并不认为是法官个人的主观想法解释——不依法审判的意思,相反应解释为强调只根据法律的意思。 二是法官以外的任何人、任何单位不得干预法官审理案件,包括法官所在法院的庭长、院长等,这是保证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必备条件和环境。马克思早就指出:“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 三是实行法官不可更换制。“即法官一经任用,便不得随意更换,不得被免职、转职或调换工作,只有依照法定条件,才能予以弹劾、撤职、调离或令其提前退休。实行不可更换制,法官便无须担心因秉公办案得罪他人而在职务上受到不利变动,从而能保持独立、公正的地位,并依法处理案件。” 四是法官特权保障。“法官在执行司法审判职能过程中所实施的行为和发表的言论享有不受指控或法律追究的权利,同时法官对于其在执行审判职能方面的有关事务,享有免负出庭作证义务的特权,其中最重要的,即司法豁免权。”
学术界对司法独立的理解有不同的意见。相当一部分学者认为司法独立就是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司法权。 我们认为,仅仅把司法独立归结为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司法权是不够彻底的,因为即使司法机关是独立的,由于其内部体制不顺,还是保证不了法官们独立行使审判权。
司法活动的独立、司法权的独立、司法机关的独立和法官的独立之有机结合,构成司法独立的完整内涵。其中,法官的独立是司法独立的核心;而司法活动的独立,司法权的独立,司法机关的独立,都是为法官的独立服务的。一方面,司法活动、司法权和司法机关的独立说明法官的独立不是无源之水,它们之间有着内在的逻辑关系;另一方面,司法活动、司法权和司法机关的独立又是法官独立的巨大屏障和靠山,否则法官的独立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是非常脆弱的。
我们将司法独立的核心定位于法官的独立,可能会有人担心:“法官独立的依据是什么?能不能充分证明法官独立一定优于法院独立?” 更有人从理解法律的规定对法官独立提出不同看法:“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不是合议庭独立审判,更不是审判员独立审判,这是我国审判制度的一个特点,不同于西方国家的法官独立审判”。
我们认为,法官独立的根据在于法官是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是将法律具体适用于案件的实际操作者。正如美国法学家派特逊指出的那样:“法律没有公职人员就等于开了药方而没有人去配药。” 法官实际就是根据法律这一“药方”而去“配药”的人。如果法官不能独立,将意味着其所配的药,不是依据法律这一“药方”,将不可避免地配错药(判错案)。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法官傅德博士认为:“法官独立并不意味着法官个人的特权地位,它是确保法官独立办案的一系列措施。……只有机构独立,而没有法官作为个人的独立,则不能说是真正的独立。” “司法独立的真正意蕴在于处于居间位置负责解决具体纠纷的特定法官(而不是抽象的法官或法院),根据既定的法律规则和程序独立自主地审理案件,而不受来自任何机关、团体或个人(无论是法院外部的还是内部的)的干预。只有这样,才能确保法官司法独立性和公正性,才能激发法官的责任心和正义感。”
至于现行法律的具体规定,是在司法体制改革前就已颁布了的,如果法律已不能适应司法体制改革的要求,法律是可以修改的,不应成为司法独立的障碍。
还有人担心法官独立,就目前司法腐败及法官个人修养、素质等,由其独立行使审判权能放心吗?我们认为这是另一性质的问题。我们不能因为法官素质低而放弃法官独立的司法原则,反而应在坚持这一原则的前提下想办法提高法官的素质。
二、 法治国家必然要求司法独立
法治国家与司法独立有着内在的必然的联系,这种联系归结到一点,就是法治国家必然意味着和要求着司法独立。
(一)从依法办事是法治国家的基本标志,看司法独立的必然性
法治最基本的意义就是依法办事。法治国家就是法治原则和精神指导下的依法办事的国家。现代法治国家要求社会生活的基本方面和主要的社会关系均纳入法治轨道,接受法律的治理。因此 ,守法,依法办事,是法治国家的显著标志。“在现代法治社会,依法办事的要求已成为社会关系参加者的普通原则,不仅普通社会成员要依法办事,就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不能例外”。 洛克指出:“法律一经制定,任何人也不能凭自己的权威逃避法律的制裁;也不能以地位优越为借口,放任自己或任何下属胡作非为,而要求免受法律的制裁”。 卢梭认为,尊重法律是第一条重要的法律,任何一个遵守法律、管理完善的政府,“根据任何理由,也不准许有人不遵守法律”。 “不管一个国家的政体如何,如果在它的管辖范围内有一个人不遵守法律,所有其他的人就必然会受到这个人的任意支配”。 由此看来,法律获得全社会的一体遵行,实为法治国家的第一要义。那么,法律如何才能获得全社会的一体遵行呢?途径是多方面的,但有一点是必不可少的,那就是国家的司法手段。我们知道,就是在法治国家里,徒法仍然不足以自行,法律获得百分之百地自愿遵守是不可能的。这就需要国家利用司法的手段和力量,迫使那些不遵守法律的人遵守法律,迫使那些公然冒犯和藐视法律的人得到应有的制裁,以确保国家法律被一体遵行。而这种司法的手段和力量如果不能独立,可以被任意干预,将无法履行制裁违法者、确保国家法律被一体遵行的神圣使命。从这个意义上讲,依法办事的法治国家,视尊重法律为第一条重要法律的法治国家,必然要求司法独立。
(二)从权力制约权力是法治国家的基本态度,看司法独立的必然性
强调国家权力来源于宪法和法律,国家权力的分工和依法行使,这是现代法治的应有之义,也是法治国家成熟的表现。国家权力没有分工,没有制约,肯定与法治社会无缘。“只要是公权力,就具有支配私权利的能力,因此也就无法消除其不法的可能性,……” 所以,什么时候法律的权力驯服了,什么时候便有了真正的法治。诚如洛克所论证的:法治的真实含义就是对一切政体下的权力都有所限制。在所有国家权力中,行政权力是最桀骛不驯的,因为它是唯一不需要借助程序就能行使的权力。所以它有极大的随意性和广阔的空间。严格的法治,首先应建立对行政权的严格控制制度。 由此看来,法治的立足之地在于控权,控权的有效办法是权力分立和以权制权,即以权力制约权力。而以权力制约权力,最有效的办法就是司法权的独立。我们知道,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制约是最为有效的,因为政府滥用行政权力,司法机关可以宣告其违法并判其承担法律责任。但如果司法不独立,甚至司法权成为行政权的附属权力,这种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制约则荡然无存,也就不可能有法治国家可言。因此,在以权力有效制约权力的法治国家中,司法独立是必然的。
(三)从认真对待权利是法治国家的基本法治理念,看司法独立的必然性
“在现代文明中,权利成为一种恒定的制度性存在,因而,在制定和实施公共政策中,权利不再是一个可以被忽略的因素,相反,对权利的平等保护成为法律的宗旨和公共权力的法定使命,这样一来,法律的神圣性和不可侵犯性,就具体表现为法律所确认的权利,也是神圣的和不可侵犯的,……” 法治国家认真对待权利就是要确立权利的神圣性和不可侵犯性。在法治国家中,“公民的权利、自由和利益机会非经正当的法律程序和充足的理由不受剥夺,一切非法的侵害(不管来自个人或国家)都能得到公正、合理、及时的补偿。” 而这种受到非法侵害的权利得到公正、合理、及时的补偿,必须依赖司法活动。如前所述,司法权这种公共权力的法定使命就是对权利的平等保护。“在法治国家中司法构成保障人权的最后的一道防线。” 而司法权要公正、合理、及时、彻底地履行这一法定使命,必须以其自身独立行使为前提,对司法权的任何程度的干预,将导致司法权行使的偏差,而司法权行使的任何偏差,不仅不可能实现平等保护权利的法定使命,反而“在法官作出判决的瞬间,被别的观点,或者被任何形式的外部权势或压力所控制或影响,法官就不复存在了。宣布决定的法官,其做出的规定哪怕是受到其它意志的微小影响,他也不是法官……。法院必须摆脱胁迫,不受任何控制和影响,否则,他们便不再是法院了。” 因此,在认真对待权利的法治国家,司法独立是必然的。
(四)从法律至上是法治国家的基本追求,看司法独立的必然性
法律在法治国家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这种法律至上意味着“法律从政府的工具转而成为政府的主宰和存在的依据——一切行使公共权力的机构都必须站在法律之下,并按照法律所规定的方式去思考和行动,国家的治理者与受治者均须受到法律的平等约束;共同规则需要有人去守护和执行,而这正是政府和公共权力赖以存在的基本理由。因此,在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中,法律将成为评判一切涉法性社会问题的最高权威,成为公共权力对任何人施予保护和制裁的恒定标准。同时,一切治国之权都必须依法设立,依法取得,依法行使,并被依法评价和监督。” 法律至上信念的形成,法律权威的树立并非靠法律自身完美的、强硬的规定就能实现的,必须借助司法的力量。司法权这种公共权力就是以法律这种评判一切涉法性社会问题的最高权威,对任何人施予保护和制裁为使命的,而且司法权所施予的保护和制裁是最终的、最有效的。司法权这种使命的完成,也是以其独立运行为前提的。对司法权的任何干预,都不能保证司法权这种公共权力。不折不扣地按照法律这种评判一切涉法性社会问题的最高权威和恒定标准,对任何人施予保护和制裁。而这一点无法保障的话,法治国家法律至上的信念之根基将会动摇。因此,在法律至上的法治国家里,司法独立是必然的。
(五)从法律信仰是法治国家的真正意蕴,看司法独立的必然性
法治国家成熟的标志是社会公众对法律的一种神圣的情感。“这种法律情感的形成不是依靠法律的严酷与冷峻,也不是靠外力的强迫、压制与威胁,——他们只能使社会公众产生敬畏感,而没有神圣感——这种神圣的法律情感是社会公众出自内心的对法的真诚信仰,这种信仰是一种类似于宗教信仰般的情怀。在这种信仰中,人们对法律明显地没有那种敬畏的距离感,而有的只是由这种信仰所产生的归属感与依赖感,由此才激发人们对法的信仰、信心和尊重,并愿意为之献身。正是在这种社会普遍的法律情感氛围中,法律才最终找到了自身正当性与合理性的真正基础和根源;也只有在这个基础和根源当中,法律才能获得真正的、有普遍社会感召力的神圣性,由此,法律的至上性和最高权威才可能得到真正的确立和维持,这样,法治化的过程实际上也就是法律逐步获得并保有神圣性的过程。” 那么,怎样才能形成社会公众出自内在的、对法的真诚的信仰?诚然,任何信仰都是信仰者内心被征服者,都是虔诚的、五体投地般的、宗教式的情怀,问题是这种情怀怎样才能形成?我们认为,司法的力量是促使社会公众信仰法律的不可或缺的力量。道理很简单,司法腐败、司法不公、司法权滥用,还能保证法律的圣洁和神圣吗?法律的圣洁被玷污,社会公众还能对法律产生宗教信仰般的情怀吗?正如培根所指出的:“一次不公平的判决比多次不公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公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决则把水源败坏了。” 可以毫不过分地讲,“没有什么比起司法者的徇私枉法对一个法治社会更为有害的了。就法官而言,他不只是纠纷的仲裁人,而且在一般大众的心目中,他也是法律正义的宣示者。因此,‘司法的腐败,即使是局部的腐败,也是对正义源头活水的玷污,如果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矫正,将足以动摇法治的根基。’” 而实践表明司法不公往往是司法不能独立的必然后果,因此在法律信仰是法治的真正意蕴的法治国家里,司法独立是必然的,它不仅可以使人们建立起对法律的信仰,而且还可以保证坚定这种信仰。
以上分析不难看出,司法独立是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如果离开司法独立是不可能成功的。“走向司法独立,在很大程度上就是走向法治。” 从这个意义上讲,“司法独立是法治的真谛” 的论断是相当深刻的。
三、司法独立的思路与方案
司法独立,首先是司法机构的独立。“法治诞生于法律机构取得足够独立的权威,对政府权力的行使进行规范约束的时候。” 关于法院的设置及制度安排,学术界已进行过热烈的讨论。相当多的学者都从多个角度提出了自己的方案,限于篇幅,本文不能对这些方案进行逐一评述。现将章武生教授在比较、消化其他方案基础上所提出的方案作以简要介绍如下。
(一)法院的设置及其职权
最高法院。在西北和华南各设一个分院。国家最高审判机关,担负着对地方各级法院进行审判监督、业务指导以及司法解释的重要任务。为减轻最高法院的工作负担,进行三方面改革:对向最高法院上诉的案件进行限制;对上诉案件只作法律审;取消最高法院对具体案件的批复。
高级法院。按世界各国通例,高级法院一般被定位为普通案件的上诉法院。高级法院的设置要完全打乱现行的司法区与行政区重合的模式。按照各地经济、地理、人文等客观因素,重新划分司法区,设置高级法院。全国高级法院可设十个左右。每个高级法院可另设两个左右的分院。中级法院。作为普通案件的初审法院。也是重新划分司法区,减少中级法院的数量,同时设立分支机构加以弥补。新的中级法院一般包括几个省辖市或地区,大城市可设一个中级法院。
基层法院。设简易庭和普通庭两种审判机构,但以简易庭和简易程序为主。
人民法庭。基层法院根据本辖区、人口和案件状况设立的派出机构,审理一般民事和轻微刑事案件等。
(二)人事安排和预算分配
职业法官的任免由人大负责。其中最高法院和高级法院法官由全国人大任免,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普通庭法官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任免。同时,借鉴国外经验,组成由法官、检察官、律师、政府官员各方代表充任委员的法官选任委员会,负责职业法官的提名。这样,在制度上完全排除了地方的不当干涉。关于法院财政制度的改革,由最高法院编制全国法院系统的司法预算,送国务院主管部门汇总后编入国家预算。这样可以彻底解决法院财政不独立的状况。
(三)人民法院内部机构的调整
1.取消法院内部行政级别的设置,统一法官等级。
2.大幅度削减法院内部的行政职务。法院的职责是司法,法官的任务是办案。在我国法院中,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都是法官,有些甚至是资深法官,让这些人整日缠身于繁杂琐碎的管理事务实际是我国相当有限的司法资源的浪费。我们认为,一个法院除设一名院长从总体上负责本院管理事务外,其余设置都可取消。非审判事务,由专门的法院辅助人员和管理人员管理。而审理日程安排、合议庭组成这类工作,由书证官负责。另成立一个专门的法官委员会负责法院的重大管理事务,如:审判庭组成、审判业务的年度分配、财政预决算等。
3.院长职权调整。院长行使三种职权:审判权、行政指挥权、对外代表权。
4.审判委员会的改革。从长远来看,审委会制度应予取消。现实可进行两方面改革:一是在改革的时机选择方面,审委会的改革应安排在法院设置的大幅度调整之后。二是在改革的步骤方面,审委会改革应自上而下进行,最高法院和高级法院可一步到位取消审委会,疑难案件的审判由依法设立的“大法庭”行使,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权可考虑由其法官委员会行使。中级和基层法院,由于法官素质较低,审委会在保证办案质量和提高法官能力方面尚有一定意义。因此,可在一段时期内予以保留。
(四)法院工作群体的重组
1.法官。在法院工作群体中处于核心的位置。我国的法官一是人数太多,二是素质较低,这两个方面均不利于法官地位的提高。先行的法治国家的经验表明,高素质、有威望的法官只能是“精英型”,而不会是大众化。天津市经济开发区法院现有40多名工作人员,只有4名主审法官。法官“精英型”的含义:一是法官数量大大减少;二是担任法官的要求大大提高;三是法官待遇大大改善。
2.执行官。负责送达法律文书、执行生效判决、收集证据等工作的法院职员。
3.法官助理。协助法官做一些审阅诉状、归纳案情、起草诉讼文书之类的工作。
4.书记官。主要负责指定主审法官、发布开庭公告、案件审理记录等工作。
5.法警。主要是维护庭审秩序、押解犯罪嫌疑人出庭以及协助执行官进行强制执行。为了精简机构,也为了加强执行力度,“执警合署”的机构设置方案是值得赞赏的。
我们认为,上述方案确实有许多合理的成份,对法院独立和法官独立能够起到积极作用,对避免地方干预和地方保护也是有力度的。我们在总体上赞成这个方案的同时,提出如下修改意见。
第一,法院内部大都设立了党组织,包括党支部、党委、党组等。现行体制下的法院,一些重大事项的最后拍板决定不是审委会而是党组织。按照司法独立的原则,如何处理好法院内部法官的独立与党组织的关系是司法独立方案不可回避的问题。我们主张,坚持党的领导这一原则不能放弃,但也必须承认司法独立。司法独立不是不要党的领导,反而对加强党的领导能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基于此,我们认为法院内部的党组织只能就党内事务进行研究决策,不应对审判事务,包括法官审理案件进行决策,否则就是破坏司法独立原则。
第二,职业法官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任命。其他非职业法官如执行官、法官助理、书记官等又由谁任命或如何产生?尤其是执行官,生效的法律文书能否得到执行与执行官的执行经验、方法、力度、积极性等有很大关系。如果说判决不公会损害司法机关的形象的话,同样,执行不公、执行不利也将损害司法机关的形象。现行体制下的法院来自方方面面的干预,不完全都是干预审判的,也有涉及执行的,所以我们认为执行法官也同样需要独立。
第三,法官的独立,表明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具有绝对的权威,不受干预。在此情况下,对法官的监督是仅靠上诉、再审等程序进行,还是通过另外的制度进行?我们认为,还应另行制定法官监督方案及监督程序,包括法官的弹劾、撤职、调离和提前退休的条件等。
第四,法院院长及法官有无任期,是终身制还是期限制?这一点尤为重要,甚至可以说法官能否独立,关键取决于此点。我们认为,应明确法官一经任用,即为终身制。
第五,法官有无司法豁免权,这对法官能否独立也是意义非凡的。我们认为,法官应享有司法豁免权。
第六,法官的任职资格、条件、素质要求、待遇等,均应重新颁布法律予以明确。
四、司法独立与执政党的关系
不能不特别强调的是,司法独立方案的实施是有条件的,其中最根本的条件就是执政党的领导、支持和组织落实。如果忽略了这一点,那么,再好的司法独立方案,不过是设计者抒发一下浪漫的法治情怀而已。我们知道,在西方国家,司法独立已经从理论学说走向实践,各个国家都建立了适合于本国国情的司法独立理论和制度。虽然西方国家实行司法独立的具体途径不尽相同,但有一点是一致的,即西方各国几乎都是在民主政治理论相对比较发达,经历了民主政治实践,并在多党轮流竞选执政的前提下进行的。如果说我国司法独立的条件与西方国家有所不同的话,根本不同点就在于我国是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有计划、有步骤地实行司法改革,渐进地实施司法独立。“我们所说的司法独立,决不是像西方国家所倡导的摆脱任何政党影响的司法独立,而是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的司法独立。” 这就涉及一个重大的理论问题和实践问题,即在共产党领导下的中国,有无司法独立可言。这个问题是不容回避的。从某种意义上讲,司法独立的关键,已不再是司法权如何与立法权、行政权分离的问题,也不是如何摆脱立法权、行政权的摆布和控制的问题,而是如何处理好与执政党的关系问题,是执政党如何评价和对待司法独立问题。我们认为,理论上讲,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与司法独立并不是对立的。
其一,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地位,是由我国宪法规定的,同时,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也庄严地载入我国宪法。这说明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都是中国人民的选择。前文已谈到法治国家必然要求司法独立。因此,坚持党的领导与司法独立是并行不悖的。
其二,中国共产党党章明确规定,党应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这实质上是承认了制度层面的司法独立。“应该看到,传统体制下地方党委领导直接干涉法院工作的做法是与宪法和党章精神不相符的,因为这种干预主要体现的是地方利益,而不是党的方针、政策。”
坚持党的领导不仅与司法独立不矛盾,而且还是相互促进的。集中表现为:一方面,司法独立必须依靠党的领导才能实现。离开党的领导来谈司法独立,正如离开党的领导谈法治一样,都是不现实、不可能的。尤其在中国,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项伟大的宏伟工程,本身就是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进行的,这当然也包括司法独立工程在内。另一方面,实行司法独立也有利于坚持党的领导。这是因为:坚持党的领导,离不开法治建设,司法独立就是为了更好地厉行法治。所以,司法独立不是削弱了党的领导,反而通过厉行法治,有利于加强党的领导;目前司法腐败已严重地损害了党的形象,所以中央才下决心进行司法改革,铲除司法腐败、裁判不公、地方保护主义等弊端,而司法独立恰恰是革除司法弊端的最有效途径和手段;党一再强调要依法办事,依法行政。只有司法独立才能使政府真正依法行政,而政府依法行政,才能使党的领导得到巩固;加强党的领导以社会安定、经济繁荣、民心所向为基础,而司法独立对这一基础的促进作用是不可低估的。仅以司法机关公正裁判,快捷地解决法律纠纷,对公民不满情绪的平息、法治意识的培养的作用即可见一斑;正如江泽民总书记所讲,中国共产党是代表最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而这种根本利益,反映在法律上,就是赋予公民更加广泛的权利,并认真对待这些权利,为权利的实现创造条件。这可以说是人民信任、拥护和选择共产党领导的根本原因,司法独立本质上讲,就是保证法院及法官忠实地实施法律,公平地保证法律所赋予公民的合法权利。而公民合法权利得到切实保障,正是司法独立为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所做出的贡献。从这个意义上讲,司法独立也是执政党的最佳选择;党的一贯政策是强调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以确保人民法院在实施法律、公正裁判方面发挥应有作用。但党的这一政策遭到党的个别组织、个别领导的严重破坏,他们假借加强党的领导之名,行干预司法之实,这是对党的领导的严重削弱。只有实行司法独立,“为司法机构排拒个别党组织,特别是个别党的领导干部的不当干预,维护法律基本原则(包括程序上的规则)提供必要的制度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