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生态环境法典》是我国第二部以“法典”命名的重要法律文件,有关法律责任认定与追究的条款集中规定在第五编“法律责任和附则”中,其中第一章第二节为“责任主体”。这样的节设置在以往立法中较为少见,法典也未对“责任主体”进行相应说明。因此,有必要对该概念的内涵进行阐释,并正确理解法典以其为主题进行的条款整合。在传统研究中,责任主体一般有“与责任能力相关的责任主体”“特殊责任主体要件”“描述意义上的责任主体”三层理论内涵。以“特殊责任主体要件”意义为基础进行解释可以协调章节设置的规范意义及可行性,但同时应适应生态环境法典的领域法特征,对概念内涵进行必要调整。结合“责任主体”一节的条文内容,生态环境法典中的特殊责任主体要件可以理解为行为人承担生态环境行政处分责任、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生态环境民事与行政责任等所应具备的特殊身份或其他主体因素。这样理解有助于指导下辖条款适用,并为《生态环境法典》文本及相关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指示方向。
关键词:生态环境法典;法律责任;责任主体
引言
编纂生态环境法典是党中央部署的重大政治任务和立法任务。在立法机关和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下,立法工作快速推进。2026年3月12日,第十四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表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以下简称《生态环境法典》)。作为我国第二部以“法典”命名的重要法律文件,《生态环境法典》在体例上采取“总—分—总(责任)”的思路,沿用环境法律通用的“行为规范”与“责任规范”分别规定的模式,将有关法律责任认定与追究的条款集中规定在第五编“法律责任和附则”(以下简称“责任编”)中。该结构相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而言较为特殊,这意味着责任编在章节设计时不能参考后两者的编纂经验和体例结构,而需要有所创新。责任编的法律责任规定分为“法律责任通则”和“法律责任分则”两章(下文分别称为“通则”和“分则”),其中前者具有责任编“小总则”性质,并进一步分为“一般规定”“责任主体”“责任追究”三节。其中第二节“责任主体”的设置比较特殊,此前的法律文件,无论是在民刑等实质意义法典中,还是在环境保护单行性法律中,都鲜见以该主题整合相关条文的先例,而在《生态环境法典》的说明中,立法机关也未对该概念进行明确说明。如此便产生了一个在“生态环境法典时代”具有理论和实践意义的问题:如何理解在责任条款中以“责任主体”为主题进行的整合?该节所进行的整合究竟是形式上拟合杂项条款的权宜之举,还是具有规范性意义并应当在具体法条的解释适用中贯彻?这些问题应得到审慎考察。
本文拟以法律责任主体的理论内涵为基础,参考“责任主体”类规范在其他法律领域中的呈现方式及规范意义,并结合对责任编第一章第二节的体系考察,尝试回答前述问题。
一、法律责任主体的理论内涵
责任编第一章第二节虽以“责任主体”为名组织相关条文,但都未对该概念进行解释说明,而且相关条文也未对概念意义的揭示提供明确的直接线索。为正确理解《生态环境法典》中的(法律)责任主体概念,有必要考察该概念在一般法律理论和其他部门法理论中的内涵。
法律责任主体是重要的规范性概念,一般指违反法律为其规定的义务,依法应承担特定法律责任的行为主体。理论上,法律责任主体概念一般在以下三种意义上使用:与法律责任能力关联的意义、特殊法律责任主体构成要件意义,以及事实描述意义。
(一)与法律责任能力关联的法律责任主体概念
理论上常见的是在与责任能力相关的意义上使用法律责任主体概念。在该意义上,法律责任主体指的是具备责任能力的社会主体;也就是说,法律责任主体具有法律确认的独立为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资格。责任能力概念的出现与立基于理性主义、个人主义、自由主义的近代法理论密切相关,在近现代法律体系中具有重要意义。该概念的价值主要有三方面体现:首先,以具备责任能力作为追究法律责任的前提,有助于证成法律责任的伦理正当性。伦理学认为:“人依其本质属性,有能力在给定的各种可能性的范围内,自主地和负责地决定他的存在和关系、为自己设定目标并对自己的行为加以限制。”基于该观念,社会主体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或资格,是其具备有尊严的人格的必要条件。因此,要求具备责任能力意味着行为人对自己能够认识、控制的行为负责,当法律责任的承担与社会主体的自我塑造及其所承受的社会期待相关联,法律责任的伦理基础可得到足够充分的说明。其次,责任能力要求是法律责任发挥相应社会功能的重要条件。法律责任可以发挥报应、救济、威慑—预防、教育—行为指导等功能,其中“威慑—预防功能”和“教育—行为指导功能”的实现,以责任承担者具备相应意思能力为前提。只有行为人具备一定意思能力,要求其对自身行为引发的后果承担责任,才能使其认识到自己受到社会否定性评价,从而有意愿并有能力根据法律引导行事,自发避免再次违反法律义务。刑法理论中的社会责任论将责任能力理解为主体的责任适应能力,即是该意义的反映。最后,对责任能力的要求有助于兼顾致害行为人合法权益,保障社会活力。要求责任承担者具备责任能力使行为人不至于动辄得咎,是对行为人自由的必要保障,有利于维护社会的活力和创新能力,是正义理念的体现。这些价值使责任能力概念在理论上成立、实践中有效。
关于责任能力的本质,学理上存在几种认识,主要包括正确理解行为社会意义的能力、对行为可能造成的结果或危害有一般性理解的能力、认识行为不受社会一般观念所容许的能力、能够预见行为结果或危害的最低限度智能和判断能力等。这些观点在对责任能力的把握上各有侧重,但具体到责任能力具备与否的判断标准上,立法实践则相对统一地采用年龄和精神状态相结合的标准。当然,责任能力概念在各部门法中的讨论也有不同特点。刑法中对责任能力的讨论较为纯粹,原因在于刑法属于保护性法律,在其中,意思能力的意义范围不须进行如授权性法律那般扩展。民法中的讨论则相对复杂,作为授权性法律,民事责任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的关系,需在理论与实践中加以辨析;同时,通说认为责任能力不适用于无过错侵权责任(责任能力判断与作为无过错责任的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的关系详见下文讨论)。行政法律责任概念的开放性和责任多元性在行政责任主体能力的讨论中有所体现,其中较为特殊的是行政处分责任和监管不当责任的承担资格,以行政机关或其授权机构、组织、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为讨论内容。
综上所述,与责任能力相关的法律责任主体概念,以附着于社会主体的心智、精神属性,或在事实上以前者为基础的组织属性为内容。此类属性与具体致害行为、违法行为无关,与具体违法责任也无关,作法律责任构成要件理解时,为具有一般意义的主体构成要件。《刑法》中关于该意义上的法律责任主体的规定相对丰富且系统,在第二章“犯罪”第一节“犯罪和刑事责任”中通过四个条文规定构筑了一般意义上的刑事责任能力/主体概念,与之相应地,我国传统刑法理论的耦合式犯罪构成四要件将“犯罪主体”作为构成要件之一,并将前述条文解释为判断主体要件是否该当的重要标准。相对而言,《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和第一千一百九十条的规定主要针对侵权责任能力,虽通过理论解释能实现民事责任能力和侵权责任能力的统一,但条文采取的行为能力表述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立法者在建构民事或侵权责任能力概念方面的顾虑。行政立法中的相关规定,则散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等立法中,并未进行系统组织。
(二)作为特殊法律责任主体要件的法律责任主体概念
“法律责任主体”在理论上的另一个常见用法,是在具体法律责任构成中,作为特殊主体要件描述相关规范现象。在该意义上,“责任主体”所描述的不是与责任能力相关的法律责任的成立所需具备的一般性规范前提,而是具体法律责任成立所需具备的表现为主体属性或因素的规范条件。因为该用法对应具体责任,故主要被用于部门法中关于责任的讨论,如刑法上的“特殊犯罪主体要件”概念和民法上的“特殊侵权主体要件”概念。刑法理论率先在该意义上考察责任主体,较早确立并提出了“特殊犯罪主体”概念,指的是成立特定犯罪所要求的或对量刑有所影响的行为人的特定身份或状态,如成立贪污罪以行为人是国家工作人员为前提,又如挪用公款罪、受贿罪、玩忽职守罪、脱逃罪等的成立需行为人具备某种特定身份。传统犯罪四要件理论将前述内容纳入责任主体要件的考察范围。民法尤其是侵权法虽在较长时期未明确提出相应概念,但与刑法在规制行为性质、责任构成等规范描述领域具有可比性,“特殊侵权主体要件”作为实然规范现象长期存在于立法中,并随着侵权法理论的发展得到概括总结。该概念所指的是依据法律规定成立特殊侵权责任要求行为人具备的特定身份或状态。在具体法条中,此类主体一般由专有词汇加以表达,如污染者、生产者、销售者、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动物饲养人等。从一般社会认识上看,这些特殊主体似乎可以理解成从事特定行为的主体,当该行为对民事权益造成侵害时,则该特定行为构成致害行为,从而使“特殊侵权主体”被侵权行为的客观情节所吸收。但需要注意的是,前述特殊侵权主体所从事的“定义”性举动要素,是能够表达、证成其特殊社会身份或法律地位等规范特征的稳定要素,与特定的损害结果没有必然联系。因此,这些要素不同于致害行为,即使后者不存在,表征特殊侵权主体的专有词汇也能在社会生活中找到对应的指称对象。故应将“特殊侵权主体”理解为单独评价的侵权责任构成要素。相对而言,相应概念在行政法理论中的讨论则比较少见。因此,该意义上的“法律责任主体”是成立特定犯罪或特殊侵权责任所必需的与主体属性相关的责任构成要件,相对前介一般主体构成要件,可理解为特殊主体构成要件。
特殊法律责任主体要件的意义在于证成特殊法律责任规范是对一般责任构成的调整或修正。对特定失范事态,立法者出于行为性质或政策考量,可能在追究相关法律责任时对一般责任追究原则进行调整,如在特定领域降低责任成立的条件,或提高责任的严厉程度。特定社会主体因身份而负担公共义务或向社会引入特定危险,往往可以为这种不利于行为人的调整提供正当性理由。以特殊侵权主体为例,特殊侵权责任多为无过错责任,相对于一般侵权责任而言,不要求行为人具有主观过错,因此需由在规范意义上等价于过错的其他因素扮演补强“归责事由”的权重。大陆法系民法理论又将无过错责任称为“危险责任”,以“特定危险”替代过错作为归责理由。此类危险因特定主体持有或经营特定具有危险性质的物品、设施或活动而引入社会,特定主体从中获益,对其课加相对严格的责任符合矫正正义理念,并有助于促使其在从事相关活动时更为谨慎勤勉以降低损害风险。概言之,内生于特定主体社会身份的危险性使特定无过错责任正当化,立法则将这种社会身份定型为特殊主体要件。值得一提的是,通说认为无过错责任不要求责任人具备责任能力,该判断是否适用于作为无过错责任的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笔者持否定态度:无过错责任的归责事由是特定危险,在生态环境侵权领域,具体表现为责任人从事特定职业行为对生态环境产生的危险,从事职业行为替代了一般过错作为责任构成,这也意味着其要求责任主体具备的认识控制能力高于一般民事主体。申言之,此类责任所要求的是高于一般责任能力的特殊“责任能力”,且这与具体责任追究时不要求考察行为人过错并不冲突。
关于特殊责任主体要件的规定在刑事、民事立法中多有体现,如《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第一百六十五条非法经营同类业务罪,第二百四十八条虐待被监管人员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职务侵占罪,第三百零五条伪证罪,以及第八章贪污贿赂罪、第九章渎职罪、第十章军人违反职责罪等;又如《民法典》第七编第四章至第十章关于特殊侵权责任基本构成的规定。但是这些规定分散在两部法律的分则性规定中,换言之,两部法律均未以“特殊法律责任主体构成要件”为线索整合相关条文。其原因主要在于这些规定在两部法律中均属于分则性规定,《刑法》在分则的章节划分上选取了更能反映犯罪性质、均衡划分章节的侵害法益的标准;而《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则在“大小搭配的一般条款”基础上,在分则各章中规定各类具有特殊主体要求的特殊侵权责任,章首条款规定了包含特殊责任主体要件在内的相对完整的责任构成,同时又作为本章责任的一般性规定在其中发挥着统合性作用,故未在形式上被集中整合到法律的特定位置之中。
(三)在事实描述意义上使用的法律责任主体概念
“法律责任主体”的第三层意义主要被用于学理讨论中,即在事实描述意义上使用。当讨论者在此意义上使用该概念时,目的主要在于从特定责任规范出发,讨论哪些行为主体可能被追究拟议责任。易言之,该场景下的讨论者是在事实性描述意义上使用该概念,用以概括拟议责任语境下作为事实性概念的行为主体的集合,此时该概念所指代的并非拟议责任的构成要件,不具有规范性意义。例如,程啸教授在《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研究》一文中用“责任主体”概括因机动车致害这一特定事实而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类型。郭宗杰教授在《多元主体与复合责任——论反垄断法关于行政性垄断的责任设置》一文中用该概念概括可能被追究行政垄断责任的单位和具体领导、责任人员等主体。高圣平教授在《论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及归责事由——以〈侵权责任法〉“产品责任”章的解释论为视角》一文中用该概念概括可能被追究产品侵权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或仓储者类型。在这些研究中,作者在事实描述意义上使用了法律责任主体概念。
尽管事实描述意义上的法律责任主体概念主要适用于学术研究中,但其在立法表达中也并非全无体现。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已失效)第四章“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三章“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立法者都在一定程度上使用了该意义上的“责任主体”概念。该章主要对替代责任进行规定,相应条文中的主体并非第二种意义上适用特殊责任原则的特殊侵权主体,而是一般责任原则在特殊情形下应“替代”或“延伸”担责的主体。也就是说,相应条文所规定的并非因行为主体或责任主体特殊而使责任构成、归责原则发生变化的情况,而是对特殊情况下一般归责原则适用的“解释”:在特定情况下,一些在表面上与损害结果没有直接关系的主体,因对损害结果的“深层作用”应承担责任,规定所起到的是解释、提示作用。在这些规定中,责任成立的核心要素是相应行为的属性而非责任主体的属性,因此,章名中的“责任主体”并非对责任构成中主体要素定型的固定,而是在一定程度上从描述角度对这些应当承担责任的行为主体进行概括。
二、责任编第一章第二节的主要内容及解释困境
法律责任主体的内涵分析可以为责任编第一章第二节“责任主体”(下称“责任主体”节)意义的讨论提供理论背景。但如前所述,由于该节并未就如何理解该概念提供明确线索,那么立法者是否在前述三种意义之一上使用该概念?或者为该概念添附新的意义或内涵?这些问题不但缺乏确定答案,还可能在相关法律认知中造成困惑。为此,应对“责任主体”节的内容及其在该章中的定位进行分析。
(一)“责任主体”节的主要内容及内外关系
责任编是《生态环境法典》的最后一编,前两章条文数共计187条,该安排“符合我国一直以来将法律责任集中靠后加以规定的立法惯例”。法典化对相关责任条款进行的编订纂修使该编体量相对任何一部生态环境法律的法律责任章都要大数倍,这种体量上的巨大变化引起了责任体系内部复杂性的质变:其一是责任规范类型的多元化难以被“忽视”。作为领域法中责任规范的集合,责任编带有明显的问题导向特征,这同时意味着其中包含了与应对生态环境问题相关的、从传统部门法角度考察具有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规范。易言之,生态环境法律责任与民事、行政、刑事法律责任处于不同逻辑层次,二者可以交叉组合形成生态环境民事法律责任、生态环境行政法律责任以及生态环境刑事法律责任等更为具体的法律范畴。这些责任形式在反映生态环境法治的共同理念之余,仍因所属法律部门不同而遵循或保留各自的归责原则、责任形式、追究程序,这些规范特征不易通约。在环境法律中,行政法律责任以外的责任条款数量较少,难以构成特定条款群。但在《生态环境法典》中,各类责任规范数量增多并形成相应规范群,这使得立法者不得不正视不同规范类型间的性质差异。其二是责任体系的内部结构需要以适当逻辑进行梳理,以适当形式加以呈现。由于单行法律中的责任条款体量有限,立法者只需在其责任章中将各条款参照对应行为规范条款的顺序进行排列即可,不需进一步划分内部结构。然而,由于《生态环境法典》责任编中条款数量的爆炸性增长以及各种责任性质差异较大,为保障生态环境法律责任体系的合理性,立法者应当以适当的逻辑对责任编内部结构进行划分。
对此,《生态环境法典》采用总分结构,将责任制度分为通则和分则两章。由于生态环境法的实施主要在行政制度的框架下展开,行政责任尤其是行政处罚条款占《生态环境法典》法律责任条款的绝大多数。加之行政处罚针对的是行政相对人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具体违法行为,既与各行为规范编中的具体管理规定相对应,又具有具体性、针对性,因此立法机关将此类规范集结成章,作为法律责任分则。从《生态环境法典》设章的实际情况和责任编分则在草案一审稿中曾以“罚则”为名可以看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处罚规范是立法上划分通则和分则的基本逻辑。具体行政处罚之外的责任规范被归类为具有一般性的通则规范的核心原因在于,此类规范与行为规范编中的各具体义务并非一一对应,其所调整的法律关系往往包含了对不同编中相关条款对应内容的集成、整合乃至抽象升华。在此基础上,通则章进一步将所包含的三十三个条文分为三类即三节。第一节“一般规定”中,主要对责任设定和追究原则(第一千零五十二条、第一千零五十三条)、责任追究与法律适用时效原则(第一千零五十四条、第一千零五十七条)、责任竞合与衔接原则(第一千零五十五条、第一千零五十八条)、责任认定或裁量基准(第一千零五十六条、第一千零五十九条、第一千零六十条)等抽象规范进行规定。第三节“责任追究”中包含的条款则主要是行政机关责任追究机制、司法机关诉讼机制和当事人纠纷解决机制等程序性规定。这两节的类型化思路均相对明确、显性。
“责任主体”节内含十一个条文,包括规定地方政府生态环境质量责任的第一千零六十一条、规定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处分责任的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环评失职处分责任的第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定责任主体及双罚制的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生态损害修复治理责任的第一千零六十五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侵权责任和移动污染源销售者责任的第一千零六十六条、规定生态环境服务机构连带责任的第一千零六十七条、规定海洋倾废物和进口废物连带责任的第一千零六十八条、规定企事业单位公职人员处分责任的第一千零六十九条,以及规定侵权责任及刑事责任引致规则的第一千零七十条和第一千零七十一条。这些条款因不属于行政处罚条款而不被归入分则章中,又因包含较为具体的构成要件而非抽象条款而不被归入“一般规定”一节,复因属于实体而非程序性规定而不被归入“责任追究”一节。但除去前述非具体行政处罚、非抽象性、非程序性等消极特征,这些条文似乎难以被共同的相对确定的积极特征所统摄:如从责任形式考察,该节包含了地方政府责任条款、行政处分条款、生态损害责任条款、民事责任条款和刑事责任引致条款;如从责任主体考察,该节包含了地方政府责任,执法机关或机构及公职人员责任,一般主体责任,生产经营者及其相关工作人员责任,生产经营者及其权利义务继承人责任,土地使用权人、移动污染源销售者、环境服务机构、海洋废弃物及工业固废倾倒者、制造者、进口者及承运人责任等。可见,该节条款的“筛选标准”并不明确,它们的深层共性有待进一步揭示。
(二)“责任主体”概念的解释困境
“责任主体”作为责任编第一章第二节的节名,是编纂者赋予该节条款的标签,也是编纂者理解的这些条款最重要、最核心的共性特征。但是,在传统责任主体学说框架下,该节的组织逻辑难以从上述几种意义上得到圆满解释。
首先,将“责任主体”理解为事实描述意义上的责任主体。如前所述,该意义上的责任主体并不指代特定构成要件,而是从特定责任规范出发,对其中承担责任的行为主体即责任主体是谁进行事实性描述。如从该意义上理解责任编中的“责任主体”并将其视为“责任主体”节的组织逻辑,则该概念所提供的无非是对相关条款已包含关于责任主体相对具体的规定的提示,对于责任形式和主体类型则无进一步要求,以此为“标签”似乎可以表征这些难以归入其他章节的条款形式上的共同特征,但该理解可能面临两方面问题。一是在该意义下,对责任主体有相对具体规定的条款原则上均应纳入该节,而绝大多数行政处罚条款均对责任主体有较为具体的规定,但此类条款被安排在分则各节中,可见该节并不能涵盖该意义责任主体所应包含的所有内容。二是在该意义上使用责任主体概念并将其作为此节标签,实质上是否定该概念在其中具有实质性规范意义,从而将本节理解为其他具有相对明确整合线索的章节整合后剩余的“杂项性”条款的形式性拟合。如此理解非但可能在一定程度上消解法典编纂的严肃性,同时也是在法典解释上取巧的表现。
其次,将“责任主体”理解为与法律责任能力关联的责任主体。如“责任主体”节在该意义上使用责任主体概念,则该概念将发挥相应规范性作用,由此可能衍生出两条组织逻辑,相对稳妥的路径是在该节中集结关于不同责任形式的责任能力的规定;更为积极的路径则是在各类责任能力基础上提炼、升华形成“生态环境(法律)责任能力”概念,制定相应条款,并以此统摄前者。后者无疑更富理论魅力。然而,生态环境法的领域法性质决定了其制度构造的功能主义导向,即为解决生态环境问题而发挥对社会体系的调整、控制与整合作用。该过程必然涉及多种社会关系,并对应依仗不同形式的法律责任。在这种情况下,总结出统一的“生态环境责任能力”概念可能是过分理想化的理论愿景:试想抽象出行政责任能力之概念本已困难重重,遑论进一步对生态环境领域的民事责任能力、刑事责任能力进行整合。相对而言,稳妥型路径更为可行,但无论从《生态环境法典》的编纂过程还是从其文本最终呈现的情况来看,编纂者并未选取该路径。《生态环境法典》中并未对各类生态环境责任的责任能力进行直接规定,该任务主要由引致性条款完成。也就是说,《生态环境法典》不强调生态环境责任在责任能力方面的特殊性:尽管环境法律责任因对应法律义务所具有的超时空性、权利义务不对等性、权利义务共生性、义务非绝对性、积极性等有别于传统的特性而可能构成对传统规范现象的“叛逆”,但这种特殊性主要影响的是责任形式和其他责任构成,立法者并不认为这些因素足以证成对责任人意思能力的特别要求,故对特定生态环境责任能力准用对应责任类型的一般性规定加以判断即可。在这种情况下,责任编无须设置专节对此类条款进行规定。
最后,将“责任主体”理解为特殊法律责任主体要件意义上的责任主体。如前所述,此类责任主体概念同样具有实质性规范意义。如采取该解释路径,则“责任主体”节将被理解为对包含特殊法律责任主体要件的责任条款的汇总。特殊主体要件要求相应责任条款的适用过程不能单纯考察案涉行为的情节,而应同时关注当事人的特定身份要素,故应得到立法的特别提示;加之此类条款具备一定体量,符合被汇编成节的基本条件。但是,《生态环境法典》中两类现象的存在似乎提供了反例:其一是“责任主体”节中部分条款关于责任主体的规定在传统部门法理论中一般被识别为一般主体要件。如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分句及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第一款列举的责任人包括“企事业单位、其他生产经营者和个人”,该范围已包括大多数社会主体,不属于对特殊责任主体的规定;又如第一千零七十条关于侵权责任和刑事责任的引致,其引致对象既包括规定特殊责任主体的条款,也包括规定一般责任主体的条款。其二是一些主体规定在形式上似乎满足特殊性要求的条款并未被列入该节。如第一千一百一十七条关于单位燃用、使用不合规的煤炭、石油焦责任的规定,责任主体仅限于单位;又如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关于违反预防土壤污染义务责任的规定,第一项、第二项中责任主体仅限于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这些责任主体看似特殊,但对应条款未被归入“责任主体”节中。将“责任主体”节的“责任主体”理解为特殊法律责任主体要件的观点在面对《生态环境法典》部分条款时仍遭遇解释困难。
从上述分析可见,《生态环境法典》中的“责任主体”概念难以在传统责任主体学说框架下得到圆满解释,因此应当另寻解释路径。
三、《生态环境法典》中“责任主体”的协调解释路径
关于责任主体的传统理论虽未直接回应责任编“责任主体”概念的内涵问题,但它们所提供的全面视角,为解决该问题奠定了理论基础、提供了有益线索。从前述分析可知,第三种解释方案,即将作为节名的“责任主体”理解为特殊法律责任主体要件,可以在最大程度上协调《生态环境法典》章节设置的规范性意义及可行性。但是,特殊法律责任主体要件是在传统部门法语境下形成的规范概念,直接用于解释领域法中的规范现象可能产生理解上的偏差。因此,需要在传统部门法基础上针对生态环境法作为领域法或“新部门法”的性质进行适当调整或修正,发展出适用于生态环境法领域的“特殊法律责任主体要件”概念,或可协调前述形式上的矛盾,妥善解释前述规范现象。
(一)领域法语境下传统概念的解释力局限
如前所述,传统意义上的“特殊法律责任主体要件”概念产生于部门法语境,尤其是刑法和民法语境下。这种语境背景为特殊法律责任主体要件概念提供了一些潜在的、并未言明的规范前提。首先,是责任性质的相对统一性。传统部门法的划分标准以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为主、以调整方式为辅,由此使同一部门法在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和以责任为代表的调整方式上具有同质性。部门法责任虽在具体责任形式上仍有区别,但这种区别通常被认为是为适应行为违法程度或责任实施目的而形成的责任程度上的差异。在这种情况下,特殊主体要件所对应的责任,在性质上没有“一般”和“特殊”的分别。其次,是责任主体的“一般”与“特殊”关系相对稳定。部门法所面向的是同类社会关系下所有领域的社会纠纷或问题,因此参与相关社会关系、可能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类型多样,且一般不会集中表现为特定类型的主体。因此,部门法中的责任主体以具备相应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为一般情况。以此为前提,在确定责任时需考虑特定主体因素的情况属于特殊情况,相应主体要求构成特殊责任主体要件。在该语境下,“特殊法律责任主体要件”概念特有规范性价值的发挥仍有赖于下述规定性特征:一是对应责任的特殊性,即归责原则特殊(民法)或责任构成特殊(刑法);二是属于与违法行为剥离的主体因素,如属于违法行为的客观情节,则不作主体构成考察。这些特征是该概念不可变更的核心特征。
领域法所面对或处理的,一般是特定领域相对具体的社会关系或特定社会问题。语境的转换意味着规范性背景的三层变化:首先是领域法指向调整某一特定领域的法律规范的集合,其中包含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而责任性质的多元性导致特殊责任主体讨论语境的复杂化,在该讨论中,不同性质的、平行的法律责任中责任主体的“特殊”和“一般”问题需要重新考量。其次是相对于传统部门法求同存异、将高度抽象的制度框架一体适用于各异之具体情形而言,领域法所调整的事项相对具体、同质,故相关社会关系的参与者以及责任承担者在类型上可能表现出一定集中性,也可能影响主体特殊性的判断。最后是与领域法的前一特点相对应,领域内统一责任能力范畴的缺失意味着无法简单地以责任能力为标准区分主体要件的一般与特殊,即责任主体要件若以具备责任能力为充分条件,则不再适用于对一般责任主体要件的简单判断。
在这种情况下,应在保留特殊法律责任主体要件基本特征的基础上,针对生态环境法的领域法性质对相关内容加以调整。
(二)生态环境法中的特殊法律责任主体要件
重新认识责任主体在生态环境法视角下的特殊性,需在传统特殊法律责任主体要件概念基础上进行相应调整,明确生态环境法中的特殊法律责任主体要件概念,即特殊生态环境法律责任主体要件概念基本内涵的出发点和关键点。
首先,应厘清各类生态环境法律责任的关系。在规范意义上平行的各类生态环境法律责任,在实践意义上产生了一般与特殊的分殊。无论从生态环境法治发展规律抑或从全球实践经验来看,生态环境治理主要依靠以政府为主导的管制型规制模式,即强调政府通过法律手段对污染企业等影响生态环境的社会主体进行行为引导或约束,此类规制模式在法律责任上主要表现为行政处罚,即行政执法部门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政相对人课加的惩罚,此类责任的实施虽在一定程度上存在不够灵活、缺乏效率的局限,但仍是生态环境法律责任体系中最为直接有效、不可或缺的责任类型或形式。申言之,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在生态环境法律实践中的运用频率、在生态环境法律责任体系中的核心地位,奠定了其一般性生态环境法律责任的地位。生态环境处罚责任一般性地位在法典中的直观体现,是相应责任条款数量相对其他责任条款的压倒性优势。其他生态环境法律责任则作为特殊责任发挥弥补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局限的作用。两类责任规范不仅在责任形式和调整对象上存在差异,在规范内容上也有所不同。基于处罚法定原则并体现自身所具有的管制规范的特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规范在构成要件和责任后果的规定上具有具体性和明确性;而生态环境行政处分、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生态环境民事与刑事责任等则在性质上属于或偏向裁判规范,并在内容上表现出概括性、框架性。由此,责任编规定形成了“具体的一般责任”和“概括的特殊责任”相搭配的格局。二者在规范内容上的差异,也是相应规范分属“通则”和“分则”的主要原因。
其次,确认领域法中的责任特殊性可以构成责任主体的特殊性基础。前述传统部门法中的特殊责任主体概念以对应责任的一定特殊性为前提,即相应责任在归责原则或责任构成上具有特殊性。而在生态环境法中,特殊责任相对于一般责任的性质差异,意味着其特殊性表现在更为根本的层次中。这种更为根本的特殊性可以替代传统部门法中的责任特殊性,成为特殊责任主体要件的规范前提。申言之,生态环境法中的特殊责任构成中对于主体要素的要求,即构成“特殊生态环境法律责任主体要件”。
最后,特殊生态环境法律责任主体要件表现为决定责任构成的独立于违法行为的特殊身份或其他主体因素。相对于个体自然人的行为而言,以组织形式开展的工业及其他产业生产经营活动是造成现代生态环境问题的主要原因。因此,作为本领域的一般性规制措施,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责任一般将责任主体规定为各类生产经营者,仅在个人行为可能造成较大环境影响的个别情况下,处罚才适用于个人。一般生态环境法律责任的主体构成表现出集中性。以之为对照,特殊生态环境法律责任主体要件在相应身份或其他主体因素上表现出特殊性。具体而言,处分责任的适用要求责任主体是承担公共职责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或其他公职人员,因此,虽同属于对生态环境影响评价义务的违反,违反规划环评义务的规划编制机关属于特殊责任主体,而违反建设项目环评义务的单位属于一般主体,后者不需规定在“责任主体”一节中;生产经营主体的相关工作人员在法定情况下承担相应责任;继承生态环境损害责任承担者权利义务的主体,替代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生态环境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应具备相应责任能力,与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责任主体并不相同;土地使用权人、违规设备销售者、环境服务机构、废弃物处理义务主体、进口废弃物承运人等特殊主体,则因自身在环境危害生成或损害补救中的特殊地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特殊生态环境法律责任主体要件指的是,行为人承担生态环境行政处分责任、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生态环境民事与行政责任等所应具备的特殊身份或其他主体因素。
(三)条款整合中强调特殊责任主体的主要原因
如前述,生态环境领域的特殊主体和特殊责任高度重合,那么,为何不以更为宏观的“其他责任”为节名对相关条款进行整合?原因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第一,强调责任主体有利于多元共治责任体系的构建和实施。依赖处罚的生态环境规制模式存在一定局限,需要通过多元共治加以弥补。行政处罚以外的特殊责任的引入,有利于构建与多元共治环境规制模式相适应的责任体系。通过对责任主体的强调,可以对相关规制对象传达更为明确的规制信息,从而在更大程度上确保多元共治责任体系的有效实施。
第二,“其他责任”是带有兜底性的表达方式,难以纳入当前责任编结构。如前所述,特殊责任规范带有框架性和概括性,故适合在责任编通则而非分则中规定,因此,相应章节的位置居于规定行政处罚责任的分则之前;但“其他责任”在表达上带有兜底性,在逻辑上应该置于行政处罚责任章节之后。在这种情况下,如采取“其他责任”强调相关条款的兜底性,将使责任编在结构上产生矛盾。
四、余论:明确“责任主体”内涵对法律实践的意义
随着《生态环境法典》的出台,“生态环境法”已作为我国第八个法律部门被纳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在此基础上,应通过对生态环境法律部门的相关理论研究推进新型部门法理论与相应法律实践的进一步完善。对“责任主体”内涵的说明不单具有理论价值,更对相关法律实践具有指导意义。首先是对“责任主体”下辖条款的解释与适用的指导意义。如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后半句关于“双罚制”的规定,基于对特殊法律责任主体的特殊责任性质的基本判断,如其仍在本节中规定,则其中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应主要理解为行政处罚以外的责任。其次是对法典文本完善和制度继续发展的指导意义。后续基于制度继续发展需要增加法典责任条款规定时,如所规定责任性质属于前述特殊责任,且在责任构成方面对主体因素有较为明确的要求,则可通过修正案的形式规定在“责任主体”节之中。另外,对特殊责任主体的定性考察,可发现部分条款更适合被纳入其他章节。如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前半句,对所有非公主体的“法律责任”进行了原则性规定,且在具体责任构成上主要通过引致具体规范,不属于对责任主体的特别规定,建议在适当时机将其调整到责任编第一章第一节“一般规定”中。
来源:《法治社会》2026年第3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