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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法论》在AI时代的法理重构——当代制度事实与算法合法性的再思考
管理员 发布时间:2026-06-21 11:30  点击:25

摘要:进入20世纪后,在法的形式主义解构以及分析哲学的影响之下,“规则逻辑”开始向“制度实践”转向。麦考密克与魏因贝格尔合著的《制度法论》,提出了“制度事实”,改变了我们对法律的理解方式:法律不是一组规则的简单堆砌,而是由规则构成并依赖于制度的一种社会行动。总之,本文将立足于《制度法论》,基于“创制—结果—终止”的三维规则架构来说明法律制度之形成与发展机理,并阐明该理论对于实证主义和自然法学的突破;同时,在人工智能时代及数字法治的背景下思考制度法论在算法治理、智慧司法领域的应用前景。由此可见,麦考密克的制度法学不但丰富了法律的实践理性,而且为数字时代的“制度嵌入式合法性”提供了一种理论支持,是分析法学走向技术社会的法治之桥。


关键词:麦考密克;制度法论;制度事实;分析实证主义;人工智能法;算法治理

一、引言

20世纪以来,法律哲学的关注点由注重对法律的形式逻辑及概念分析逐渐转为对社会制度和实践结构的探究。传统的实证主义以凯尔森的“纯粹法理论”为代表,认为法律具有自身独立的价值体系和规范系统,并不能解释法律的社会运作过程及其复杂性;而自然法认为法律应体现普遍正义,但却容易陷入抽象道德判断而缺少制度上的可操作性。在这样的理论张力下,尼尔·麦考密克(Neil MacCormick) 和奥塔·魏因贝格尔(Ota Weinberger) 合著的《制度法论》(Institutional Theory of Law,1986),为分析法学开辟了新的路径。


继哈特之后,麦考密克发展了其“规则论”,并进一步引入 “制度事实”,主张法律依赖于被共同承认的社会规则及制度化的遵守行为而存在。不同于哈特式的 “承认规则”,麦氏关注的是法律的 “制度化制定” 或说是创设的过程,在此过程中,规则(规则)、结果(结果) 和终止(终止) 的三阶结构将法律制度化为活的制度而非死的文字。这样的体系可以使得法具有规范性和事实性,能够同时说明合同、信托等制度的生命历程,并回答现实生活中的复杂变迁。


同时,《制度法论》也是对于分析实证主义的一种超越,在不把法律与道德进行二元分离的基础上,避免了自然法学的道德预设,发展出一种“制度中立的实践理性”,有助于我们从新的角度出发认识当下的数字化时代之法律运作模式。在人工智能、算法决定、大数据治理等新技术持续性地植入法治结构中,“麦考密克的‘制度嵌入’的思想显得尤为重要:技术之合法不在于高效,而在于是否契合于制度授权及法治程序”。


本文立足于《制度法论》,首先解构了“制度事实”的观念结构及其逻辑,进而勾勒出制度法学对于实证主义和自然法学的超越之路,并进一步结合人工智能法治与数字司法的发展来阐述制度法论之于当代中国法治的现实价值。本文试图展现的是,麦考密克的思想并不止步于此,他的思想有着深刻的理论内涵以及广阔的制度空间:也为制度法学对数字经济时代进行新诠释提供借鉴。

二、作为制度事实的法律

)制度事实和法律制度概述

“一个命题的正确性不单取决于世界上某些行为或事件的发生,并且还取决于把这些规则应用于它们的时候,它是某个制度事实的一个命题”。法律是“制度事实”,不同于物理事实,在于其存在的前提是系统性的规则构建。如乘客与公交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虽然乘客不知情,但根据规则推定该合同存在。书中指出,“乘车的行为导致一项合同的存在,是因为有关的行为处于一系列行为之中,法律把这一系列行为的实施看成是对构成一项合同有效的东西。法律根据合同的存在有条件地赋予个人某些权利和义务。”。


麦考密克沿袭了塞尔关于“构成性规则”的思想,并在此基础上发展出创设规则、效果规则以及废止规则的三分法,对合同、信托等法律形式的确立、运作及退出提供了一种分析方法。三种规则共同规定了一个法律形式的存续期,在规则与现实之间调节着法律的适用性和统一性。

(二)三重界定法律制度的规则

创制规则是规定法律制度实例产生条件的规则,即“特定行为/事件发生→制度实例成立”的构成性规范。例如,“当事人合意→合同成立”“符合法定形式+登记→抵押权设立”,均属创制规则的典型表达。


“制度的创制规则只应被视为给制度的具体实例的存在或有效的创立规定一般必要条件和推定的充足条件。 ”麦考密克指出,创制规则并非绝对的“充要条件清单”,而是“必要条件+推定充分条件”的组合。制度的创制规则需由法律体系明确规定。《苏格兰1970年财产转让和封建改革法》第9条对“标准担保”的设立形式与登记程序的规定直观体现了创制规则的立法建构性。


结果规则是制度实例存在期间,衍生法律后果的规则,即“制度存在→权利义务网络生成”的规范性表达。例如,合同成立后双方的履约义务、违约救济权,信托成立后受托人的忠实义务与受益人的收益权,均由结果规则确立。


后果性规范是以某一制度事实在场为前提条件,并以“如果有 X 制度事实在场,那么就会有 Y 后果”的模式进行表达,但又须配合过程性规范(例如诉讼程序)共同运作,“实体 - 过程”式的规范体系。后果性规范是把制度从抽象状态拉入责任的具体化中来,它是个人行为进入法律评价中的“中介”,比如旅客基于运输契约关系向公交车公司请求救济就是后果性规范的一种表征。


所谓终止规则就是指对法律制度实例终止条件进行规定的规则,即“一定行为/事件出现→制度实例消失”的一种规则性安排。比如,合同因为履行完毕、解除而终止;信托因为目的实现而终止;公司因为解散而终止等等。终止规则与创制规则一起形成了一个“出生-死亡”的时间链条,从而使得一项制度有了清晰的时间边界(如一段婚姻从结婚到离婚)。没有终止规则的法律,会因为制度不灭造成规范僵硬。由于缺少信托的终止规则(以及创制、结果规则),法国法上并没有真正意义上的信托制度,证明了终止规则的重要性。

(三)规范与事实的统一

创制规则(起点)→结果规则(运行)→终止规则(终点),三者构成法律制度的“时间性存在 ”。以合同为例:合意达成(创制)→履行义务(结果)→履行完毕(终止),完整呈现制度从生到灭的逻辑链条。


三重规则将法律概念(如合同、信托)从抽象规范转化为可验证的“制度事实”,既回应了现实主义法学对“规则空洞化”的批判,又通过“推定充足条件”的弹性设计,容纳法律原则与社会变迁,使制度事实兼具稳定性与适应性。


如此一来,麦考密克的三种规则形式就为我们理解一个法律制度是如何运作提供了一个较为清晰的图景:创制规则是该制度获得“出生证”的方式,结果规则是该制度具备“行为能力”的方式,终止规则则是该制度进行“死亡登记”的方式,这三种规则使得法律成为一种制度事实,并在其中发挥着规范性的作用。它对于我们进一步理解诸如合同、信托这类具体的制度具有重要意义,更为法哲学上,在对规则与原则、事实与规范的互动提供分析工具方面,也是制度法学最大的贡献所在。

三、超越实证主义与自然法的制度法学

(一)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发展脉络

实证主义法学的第一阶段以奥斯丁“命令说” 把法律定义成主权者的命令,确定了 “法律与道德概念分离” 的实证主义本质,突出法律的强制性和主权者的重要性;第二阶段凯尔森 “纯粹法理论” 又将法律定位为独立完整的规则系统,在 “基础规范” 预设下搭建等级秩序规范塔楼,集中于规范自己的逻辑形式上,排除外在的社会政治原因,体现分析实证主义的“纯洁性”;第三个阶段哈特用“法律规则 + 制度”的模型把规定义务的“主规则”与涉及有效力、变更、裁判的“次规则”分开,并用“承认规则”说明法律的有效力来源的同时又联系了法律和社会事实(官员以及普通人的行动),提升了理论对现实的解释力;第四代麦考密克与魏因贝格尔的“制度法论”把法律扩大至“规则 + 执行制度 + 现实运行”,提出“制度事实”的概念,认为法律是制度中实际运行的事实,融合了规范分析和社会事实分析,使得分析实证主义关于法律本体的认识更加贴近现实中的法律。

(二)以“法律作为制度事实”为核心支点的实证主义法学

麦考密克在书中批判了奥利夫科罗纳的“心理学还原论”和凯尔森的“先验规范论”,二者“窄化了法律知识的范围”、反对其“先验主义的封闭性” 。他引入了“制度事实”概念:法律事实既非纯粹的心理事实,也非纯粹的先验规范,而是“根据现行规则与习惯对人类行为和事件的解释产物”书中以萨斯喀彻温大学法学院合法召开教授讨论会”为例,通过“学院常设程序”“迪安的权威”等规则解释,提出它既不是“参会者的心理认同”,也不是“先验的规范命令”,而是规则与行为互动形成的制度事实。


麦考密克将法律实证主义的特征总结为:1.法律的存在不取决于它们是否符合对所有法律制度普遍适用的任何特定的道德价值。2. 法律的存在有赖于它们是由社会中的人们的决定创立的。魏因贝格尔则从积极和消极两个方面来概括法律实证主义的特征。他将法律实证主义的积极特征概括为:“ 法律实证主义者从这样的假定出发,即法律是社会现实的一个组成因素。换句话说,法律作为一个被法律科学理解和解释的制度性事实而存在。对法律的认识被认为是对一个社会现实的认识。故它是一种依赖于经验的认识形式尽管它的主题是一个规范性的现实,甚至尽管它是一种包括‘文化知解法’意义上的理解的认识形式。”,消极特征概括为:“法律实证主义者并不认为有任何不依赖于人的意志和人类的制度而有效的关于法律正确性的先验标准。他也不做形而上学的假定,从这种假定可以演绎出关于正确性的标准或使之合理化。………它否认有以纯粹认知的方式得出公正法律原则的可能性:规范和价值观念只有根据人们对它们采取的态度才能证明它们是合理的。这意味着不能纯粹从认识上证明它们是合理的。”


正如我们在书里看到的那样:所谓制度,它不仅是规则的集合物,而且是规则在一定社会实践领域中被确认、运行和发展起来的一个整体体系。在麦考密克看来,法不是一堆静止不动的规则,而是活生生地存在着的一种制度性的秩序,它不仅包括了上位规则与下位规则之间所存在的那种逻辑联系,也意味着法律在运行过程中受到社会事实、政治秩序以及道德思想的影响。而麦考密克引入规范及事实两者相结合的方式,在一定程度上打破了传统的分析实证主义所认为的法律是由封闭性规则组成的模式,从而把法律放置到一种更为广泛的制度环境中进行研究。


这种“制度转向”的意义在于:它使得法律实证主义可以回应德沃金等人的批判,在应对规则主义的同时,还可以容纳来自社会科学的成果,提高法律理论对现实制度建构的解释力和指导力。麦考密克就是在分析传统和社会实践之间搭起了桥梁,这将有助于把法律哲学引向一种由单纯逻辑理性到制度理性的转变,并以此开创出当代法理学的新道路来。

(三)超越实证主义与自然法

本书由麦考密克与魏因贝格尔合著而成,在此之前,二者在同一时间不约而同地提出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思想。麦考密克与魏因贝格尔都对传统实证主义将法律理解为“规则集合”的思路提出批判,强调法律作为社会现象,必须被视为一种制度性的实践结构。他们认为“法律规则脱离制度语境是无法独立发挥作用的;法律的有效性与正当性,不仅取决于其规范形式的确立,还取决于社会对其的接受、信任与持续实践。”换言之,法律不是孤立存在的文本,也不仅是语言游戏的产物,而是一套在社会中被有机运作的制度系统。


而制度法学者不满足于此一传统实证主义对于法律“规范性”的片面强调,转而吸收社会学法学的成果,认为法律并不仅仅只是规范条文的堆砌物,它同时是人们在社会生活过程中不断建构起来,并被遵守和修正的一种“事实”,或者说,法律既是规范性的制度秩序,也是人们的客观社会行动之一。它是以制度性的规范、规程以及实践方式获得了现实生命力。


在阅读《制度法论》过程中,笔者归纳出,麦考密克与魏因贝格尔提出的是介于传统实证主义与自然法学之间的中间道路。作者没有全盘否定实证主义的基本立场,他们仍然认可存在与道德评价是两个不同层次的问题,一个社会事实即法律的存在并不预设任何先定的或恒常不变的道德规范。这种主张显然承袭了分析法学的遗产,使得制度法学仍然可以呈现出一种明晰、冷静的学风。但是,相对于凯尔森的纯粹法学而言,《制度法论》又强调了法律的社会来源,认为法律作为社会事实本身即是人们在社会生活中所共决并践行出来的,是一种社会实践形态。法不是脱离社会生活的抽象规则体系,而是嵌入到具体社会生活中的制度形式。


麦考密克和魏因贝格尔打破了传统的实证主义与自然法学二元对立的局面。他们并没有表现出激烈反对的姿态,而是有意识地吸纳了社会学法学的成果,将法律看作是一种社会实践意义上的“事实”,即不是冰冷的纸面上的法以及抽象的逻辑规则,而是在社会生活之中发挥着某种制度性作用的规范体系。书中提到的法律的“实践性”让笔者反思,法律的生命并不只是停留在教科书和法院判决书中,它更存在于公民遵守规则的日常生活、法律职业群体的实践操作以及国家制度的维系方式中。制度法学正是把这种“法律的社会性”凸显出来。


同时,《制度法论》也借鉴了一些自然法的观点,特别是有关价值和道德方面的观点。制度法学主张,在法律科学中应排除任何涉及道德争论的价值立场;但是,并非在所有的法律中都没有道德成分,恰恰相反,在法律中有许多被制度化了的道德和价值标准。如笔者认为,法律的原则与法律的规则并存,并且法律的原则是蕴含着道德价值的那部分内容。这一点不难想到德沃金对“原则”的强调,但与德沃金不同,麦考密克与魏因贝格尔并不是要把道德直接引入法律解释,而是认为道德通过制度化的过程被转化为“制度道德”,从而在法律体系中获得合法性和普遍性。


因此,我以为制度法学在这里完成了一个重要的跨越:它既汲取了实证主义的学术严肃性,又规避了自然法学的先验性和抽象性,而在两者中间开出一条重视实践和制度之路。于我自身来说,这一态度很容易令人感到一种妥协的聪明之处——法既不能凌驾于社会之上,它不能够被某种绝对的道德标准所支配;它既是一种规范体系,也是一种社会事实。这就是制度法学的魅力之所在。

四、AI和数字法学语境中的制度法论

荀子曰:“不闻不若闻之,闻之不若见之,见之不若知之,知之不若行之。学至于行之而止矣”。笔者在阅读《制度法论》及相关的论文过程中慢慢感受到,麦考密克以及魏因贝格尔提出并构建的制度法论对于今天人工智能飞速发展的时代背景下仍然有着巨大的启示意义和现实意义,并经过思索查找相关资料总结了以下几个方面可以从制度法学角度出发来基于我们的思考进行阐述的途径。

(一)数字治理与智能司法

在数字治理与智能司法的语境下,麦考密克与魏因贝格尔的制度法论提醒我们:任何技术工具的合法性都必须依托制度的正当性。算法并非天然中立,它的设计、训练与应用无不受制于制度化的选择。因此,人工智能、大数据、区块链等新兴技术进入司法与治理领域时,其地位只能是“嵌入制度的辅助性工具”,而不能凌驾于制度之上。


这一观点在中国智慧法院建设实践中同样得到了实证支持。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自主研发使用的“智联庭审”系统为例,在一起故意杀人案件的开庭过程中,该系统通过实时呈现卷宗材料、语音识别成文、庭审记录自动撰写等方式,协助审判员、公诉人、辩护人以及旁听者高效精准掌握庭审进程,实现了公开审判与高效审理相统一。尽管系统具备智能提示与实时检索功能,但最终的裁量与判断依然由合议庭依法作出,这正是制度法论所强调的“制度内化”:AI的作用是增强法律运行的实践性,而不是替代法律本身的权威性。


制度法论在数字治理与智能司法中的应用表明,技术的引入不是对制度的取代,而是对制度功能的延伸。人工智能等新兴技术必须通过“制度化吸纳”的方式嵌入司法体系,在符合法治程序的前提下提供助力,从而在不动摇法律正当性与司法权威的情况下,实现数字改革的可持续发展。

从人工智能法角度思考法律移植与本土化

按照制度法论的观点,法并非仅限于文字之生命,也在于作为制度的事实的社会背景之中。2025年9月17日,意大利率先在欧盟成员国中完成与《欧盟人工智能法案》完全对齐的本土化立法,是人工智能法治实践的先行者。其立法设计既承袭了欧盟层面风险分级监管的框架,并确定了 ACN(国家网络安全局) 和 AgID(数字化局) 为牵头单位,在战略层面建立多部门协作机制,同时提出投入10亿欧元鼓励国内创新发展的方案。意大利的路径与中国的公益诉讼制度改革具有相似之处:都不是简单的“照搬”,而是通过制度化设计,使移植规则与本土制度结构、政策目标实现契合。


制度法论在此提供了分析框架:法律的有效运行需在“移植”与“制度事实”的互动中实现平衡。意大利法案的成功同样在《制度法论》视角下给予我们对国内人工智能立法的启示。

(三)AI合规与数据治理

对于当下日益活跃的数字经济而言,企业面对 AIGC 的合规要求及数据治理需求已经远超过对具体规则的 “机械遵守”,而是嵌入了企业的制度化运作逻辑之中。这一点如果我们联系麦考密克的制度法论来看就更为明显。制度法论认为,法律规则本身并不独立存在,其合法性和可操作性是建立在社会制度整体网络之上的。也就是说,一个法律规则能否发挥作用,不单是看文本表面,更重要的是看它是否融入到了制度的“创设—运转—规训—终结”的过程里面。


作为读书报告的反思,笔者认为制度法论为合规及数据治理领域提供了不同于传统的“法条中心主义” 的理解路径:合规不是条文规定的合规,而是一整套法律、监管、市场和社会制度的交织;未来,当 AI 技术、区块链技术等进一步带来更为复杂的处理方式时,合规则会越来越体现为一种动态性、系统性的机制。企业能不能抓住这个制度逻辑,在不确定性日益增长的数字化时代生存下来是关键。正如麦考密克所提醒的那样,法律不是孤立的文本,而是活生生的制度。理解并尊重这一点,正是我们在数字治理与合规议题上保持清醒与前瞻的根本。

五、制度法论的现实意义与理论反思

制度法论是对以往规则主义法律实证主义的一种重要超越,对于今天理解和把握法治实践具有重要的方法论价值,尤其是在当下数字时代的到来以及人工智能法治建设、现代国家治理体系下,其关于“制度嵌入性”“多层结构性”“合法性演绎性”的思想有助于我们理解法律之于法治的社会运作机理。但该理论在实践中也存在着现实张力及其相应的理论反思,在中国的法治化进程中更是如此。

(一)现实意义

上文提及的技术工具本身缺乏合法性,除非它能建立在制度本身的正当性之上,在这里我们进一步发现,这个结论对于制度构建而言更加直观。这从欧盟《人工智能法案》中对“高风险 AI 系统”的规制需求就可以看出端倪:一个技术能够被使用,前提是制度为它的使用提供了正当性的依据。因此,基于 AI 的司法辅助决策软件、AI 合规性评估程序、但这种做法不仅需要考虑其 “效率” 和 “准确性” ,还需要在现有的制度体系内被授权和认可。而制度法论则提出一种 “嵌入式合法性” 的思路,即技术介入法律运作过程,并不是对制度的替代,而是制度吸收并规训了技术,使之为法律的正当性服务。比如,中国的最高法院从2017年开始推行 “类案检索” 系统,其本质是通过制度化嵌入的方式将算法检索结果作为司法裁判的参考来源,而不是完全替代法官自由心证,这也正是制度法论嵌入性合法性的体现。


中国法治建设中的制度法论强调法律适用过程中要考虑被人们接受和社会制度正当性的问题。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不是简单的将既有的民法规则进行打包式的组合,而是通过大量的调查研究、公开征询意见以及深入讨论来把社会对于公平、诚实信用、家宅安宁等价值的期待进行制度化,从而得到广泛的社会认可;再比如案例指导制度的推行,它的意义不仅仅在于促进司法统一,在于通过对制度化的发布与解释来增加人们对司法正当性和可预期性的信任。如果这个制度不能得到公众和职业共同体的认可,但即使如此,也未必能产生一个法治的效果。因此,制度法论所提出的关于“制度事实”的逻辑就非常有用:法律不是死的条文,而要看它是否能在社会中获得承认并得到遵守。

(二)马克思主义法学视角下的理论反思

在《制度法论》中,“制度事实”的提出旨在重建法律规范和社会事实的关系,并主张法律是制度化了的社会实践,然而这种分析仍然局限于制度本身的内在结构,而没有触及到制度背后所隐藏着的权力关系。相较而言,马克思主义法学认为法律作为一种上层建筑,以社会的经济基础以及阶级的利益为依托,历史性、阶级性。


不过,二者又可以相辅相成。前者提供了制度内部的规范分析工具,后者则指明了制度外部的社会和政治动力机制。对于人工智能的治理而言,在制度法论的要求下,技术应该被制度化;而在马克思主义看来,制度的正当性应当回答人民性的问题,避免技术与资本的共谋。制度法论之欠缺之处,在于它忽略了“关于制度的制度”即权力和社会的基础的问题。而数字时代的法治建设,离不开二者的结合,才能既保证制度的正当性,又顾及到社会正义。

(三)整体总结

总的来看,制度法论既非纯而又纯的实证主义,也非对自然法的复兴,而是一种“中间道路”,其意义在于把法律这种制度的动词性存在揭示出来,在一种多层次的解释中把规则与事实、逻辑与价值统一起来。就当下中国而言,制度法论的意义在于:它为我们提供了理解和认识法律与社会之间关系的一种理论资源,让我们能够在数字、智能的挑战中依然坚守住制度正当性和法律理性之本位。


总之,在 AI 改天换地的时代,麦考密克的制度法论提示我们:法不在于条文之多寡,而在于制度之正当性和延续性。“法律是制度而非文字”,这既是方法也是理念,既关涉当下法治中国建设,也关系到未来社会的治理之道。

六、结语

以麦考密克和魏因贝格尔为代表的《制度法论》,则是分析法学从语言逻辑向制度实践转型的重要标志。“制度事实”的概念、“三重规则结构”在其中恢复了法律规范、制度结构和社会事实之间的关系,为法理学开启了动态化的、实践化的道路。


阅读《制度法论》,我对霍姆斯说的“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有了更深的理解。《制度法论》告诉我,法律不是冰冷的条文,而是人通过在制度上不断创造秩序的过程;是扎根于社会的理性与历史的沉淀;是通过制度结构把规范与事实、理性与经验、规则与信任联系起来的过程。


这在 AI 时代对我们的启示更为深刻——技术不能代替法,但可以补充制度理性;算法不是法治,却能助力法治。只有将技术置于制度框架下,让数据和算法屈从于法的正当程序和公共理性之下,在飞速发展的 AI 时代,我们方能在迷雾中,坚持法治精神和法治温度。


来源:“法理读书”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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