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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岳川:论司法管辖的国内法域外效力实现机制
管理员 发布时间:2026-06-13 10:42  点击:11


摘    要


司法管辖是美国国内法发生域外效力的逻辑起点与制度基础。美国法院通过弹性适用管辖规则,既推动了公法规范的私人执行及国际法的国内转化,更在传统纠纷解决职能之外深度介入并实质塑造了美国对外关系事务。在此过程中,证据开示等程序机制将美国法律标准与政策偏好嵌入全球商业活动,使司法管辖演化为投射国内法律标准与政策影响力的重要制度载体。由此可见,司法管辖权的行使产生了显著的对外关系事务参与效应。当前我国海外利益格局更趋丰富多元,大国博弈更加复杂激烈,然而域外司法管辖理念的适配尚处持续深化阶段。目前我国已初步完成有效行使域外司法管辖权的制度储备并积累相应实践经验,为确立及践行积极域外管辖理念奠定了坚实基础。域外司法管辖制度的优化配置既是联通国内法治与涉外法治的关键枢纽,亦是我国维护国家利益的重要支点。


关键词  

域外司法管辖  域外效力  对外关系  涉外法治


目    录

一、问题的提出

二、域外司法管辖权的基本制度及实践

三、我国域外司法管辖的理念反思

四、结论


一、问题的提出


在传统法治理论中,法院通常被认为是中立性、专业性的、消极的争议解决机构。在一定程度上,中立性、专业性意味着法院尽可能避免政治化。然而,从实践层面看,美国法院不乏通过司法管辖权的行使而介入政治问题和国际关系问题的情形。从功能角度观察,司法管辖权使国内法院可能介入对外关系,在一定程度上使国内法院的司法管辖产生对外关系效应。可见,司法管辖制度设计不仅是国内司法制度问题,也可成为国内法律标准向海外投射的作用机制,甚至成为主权竞争的策略性工具。


近年来,中国企业在海外面临的法律风险已不限于出口管制和经济制裁,还频繁因为诸如新冠疫情防控措施、为美国敌对国提供金融服务等事由被卷入美国法院的诉讼。这不仅使中国企业经济利益面临严重受损风险,还可能因美国法院的证据开示等命令,面临向境外提供银行金融数据等敏感信息的安全隐患。这些实践表明,美国法院对中国企业或公民行使司法管辖权,已成为影响企业海外利益乃至国家利益的重要变量。

对此问题,我国学界已有关注。在统筹推进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建设进程中,相关的制度设计也正在推进之中。我国近年来持续强调完善法律域外适用体系,正加快探索以司法手段应对域外不当管辖、保护我国海外利益的有效路径。我国现行法律体系已对域外司法管辖权的行使作出相应制度安排。《民事诉讼法》涉外编与《反外国制裁法》的相关规定,从程序与实体两个维度为我国法院行使域外司法管辖权提供了规范依据。2026年4月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不当域外管辖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进一步体现了这一制度逻辑,该《条例》是以法治方式维护国家与人民利益的系统性策略举措。未来,在我国涉外法治基本立法体系完成的基础上,应从制度建设向有效实施和实践层面纵深发展,致力于以“行动中的法”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发展。

值得注意的是,美国扩张性的域外司法管辖实践在国际社会引发诸多关于其违反国际法的批评。对此的分析梳理,旨趣并不在于评判其是否符合国际法规范,亦非意图借鉴或移植其具体制度设计,核心目标在于通过对美国制度的剖析,揭示域外司法管辖的内在运行机理与效力生成逻辑。当前学界关于涉外法治、法律域外适用及“长臂管辖”的研究虽已颇为丰富,但多侧重于理论建构、价值批判或国际法边界的抽象探讨,对于美国司法管辖权如何介入对外关系事务的具体机制及其实际运作效果,尚缺少深入细致的剖析。此种研究现状不仅导致相关对策性研究缺乏足够的机理依托,亦难以洞察域外司法管辖制度本身所蕴含的战略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五个五年规划纲要》指出,目前处于大国关系牵动国际形势的时期,我国具备“主动运筹国际空间、塑造外部环境的诸多有利因素”。在这一战略判断下,本文的研究旨在为更主动地回应规划所提出的战略任务提供一个可供参照的分析视角,即通过揭示域外司法管辖这一法律工具的作用机理,使我国在运筹国际空间、塑造外部环境的过程中,能够对相关法律现象形成更清晰的把握。至于我国在恪守国际法原则的前提下如何进行具体制度设置,则是建立在此认知基础上的独立命题。质言之,主要的研究内容是聚焦于域外司法管辖的机制分析与效应揭示,而非国际法合法性评判或具体制度的比较研究。

二、域外司法管辖权的基本制度及实践


(一)管辖权作为国内法域外效力产生的逻辑起点

国家管辖权是一国主权的核心要素,是国家独立自主行使权力的基本体现。因此,基于领土范围而产生的管辖权,是国家主权的重要表现。相比之下,域外管辖则指国家对领土之外行为的规制。一国如何以及在何种情况下可以规制其境外的行为,如何确立管辖权的正当依据与合理边界,是国际法面临的核心问题。这一问题在美国近年针对中国企业的诉讼中得到了集中呈现。在中国维生素C出口商因定价行为被美国法院依据“效果原则”追究反垄断责任案、中国金融机构因未履行美国法院证据开示要求而被处以巨额罚款案,以及某公司高管在第三国转机时被美国依据其制裁法律要求引渡并起诉案中,可以发现,尽管这些案件分属不同领域,但其共同特征在于:美国之所以能够利用国内法约束发生在境外、行为主体非美国公民的行为,前提正是利用了本国的司法机关和执法机关,从而才使得美国包含域外元素的立法,从规则宣示转化为对外国主体的实质性拘束力。

传统国际法理论通常将管辖权划分为三类:立法管辖权(prescriptive jurisdiction),即国家制定法律以适用于人、财产或行为的权力;司法管辖权(adjudicative jurisdiction),即国家通过法院或行政法庭的程序将法律适用于人或物的权力;以及执法管辖权(enforcement jurisdiction),即国家运用强制力确保法律得到遵守的权力。在经典的威斯特伐利亚体系下,国家的立法管辖权被严格限定于其领土之内,即一国仅可对其领土内的人、财产及行为行使立法管辖权。在全球化和数字化时代,随着国际交往的深化和各类生产要素跨境流动的日渐频繁,国家利益不断向领土之外扩展,国家越来越有意愿对本国领土之外的行为或事项进行控制。因此,现代立法管辖权的范围已远远超越威斯特伐利亚体系的严格属地限制,向领土之外扩展已成为一个普遍现象。从各国普遍较为接受的保护管辖、普遍管辖或属人管辖,到具备一定争议的基于“效果原则”的管辖,再到矛盾尖锐的美国“次级制裁”,均超越了立法管辖权的传统属地原则,大量立法开始对领土范围以外的人与事设定权利义务,即“域外适用的法”。然而,立法管辖权回应的“本国法律对谁有效、对何事有效”的问题,并不能直接解决法律实际得到遵守与执行的问题,而须依赖司法与执法的介入,这一点和中文古语所云“徒法不足以自行”并无差别。

域外适用的法的实效无法自动实现这一问题,在国际层面上更为突出。正是由于一国立法体现了国家主权的意志,一国法律除当事人协议选择(如签订某合同的当事人约定选择适用某外国合同法解决争议)等有限情形外,并不获得外国主权机关的承认与执行。特别是公法性质的法律,更是不被外国法院适用。“依据不承认外国公法域外效力的古训,在审理涉外案件时,法官拒绝适用外国公法性质的法律,并且不承认执行根据外国公法产生的判决”,这一“公法禁止原则”,即使在无公私法划分传统的英美法系国家也得到遵循——“没有一国法院会执行其他国家的惩罚性法律”。因此,一国立法管辖权的行使若要在国际层面产生实际约束的效果,就必须将法律规范纳入本国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权力行使范围之内——即通过司法管辖权和执法管辖权的运作来实现。从这个角度说,司法管辖权或执法管辖权是本国法律发生域外效力的逻辑起点。若缺乏这一基础性权力,任何具有域外适用要素的法律规则都将仅仅停留在文本层面,唯有通过司法管辖权或执法管辖权,一国才可能将其国内法的效力投射至境外。

另外,“长臂管辖”(long-arm jurisdiction)这一概念的演变,也恰好印证了管辖权对法律发挥域外效力的基础性作用。在美国民事诉讼法中,“长臂管辖”原指州法院对非本州居民的被告行使属人管辖权的规则,其核心在于判断被告与法院地是否存在“最低联系”(minimum contact)。然而,在我国国内语境下,该术语已被广泛指代为“美国法域外适用”的通俗表达,尤其常用于指代美国依据其国内法对中国的实体及个人实施单边制裁的行为。这种语义上的转换,恰恰说明人们已经直观认识到,一国的国内法之所以能够对境外实体产生约束力,其前提是某种形式的管辖权之行使。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布的《关于中美经贸摩擦的事实与中方立场》白皮书对“长臂管辖”的界定,即“长臂管辖”是指“依托国内法规的触角延伸到境外,管辖境外实体的做法”,清晰地表明了管辖权的这一功能。

从司法管辖权的历史发展来看,域外司法管辖权的设定并不强调严格的属地原则。实践中,各国基于各种“连接点”行使域外司法管辖权,包括被告在境外实施但在境内造成特定类型损害的行为或在某些情况下因被告在境内所有的财产、住所或居所,或被告在境内的国籍等连接点而实施的司法管辖,在习惯国际法上都被视为“基本合理”。而美国最高法院在1945年“国际鞋业公司案”作出的裁决,更是很大程度上摆脱了主权权力理论,提出新的管辖权公式:“只要被告的行为和法院地存在‘最低限度联系(minimum contact)’,符合联邦宪法的正当程序标准,美国法院就有管辖权。”尽管这种试图以超越传统主权理论来尽可能宽泛地适用其法律的做法引发了其他国家的普遍反感,但其实际的实施效果是导致美国法院可以对境外行为“本地化”处理,从而在形式上合理实施司法管辖权。美国这些形式主义法律技术的策略应用,说明美国将管辖权配置作为实现美国法域外效力的基础性前提。可以说,无论通过何种技术路径及策略,确立管辖权始终是一国法律规则的适用得以延伸到域外的逻辑起点。

然而,司法管辖权是否应被视作独立类别,在理论界曾存在分歧。有观点主张管辖权只应分为立法管辖权和执法管辖权两类,理由是习惯国际法关于管辖权的规则仅适用于公法问题,在此前提下一国法院审理案件的司法管辖权不过是该国立法管辖权的自然延伸。“二分法”将司法管辖权归入立法管辖权的范畴,强调的是国家通过立法确定行为规则后,法院仅作为执行者出现。但“三分法”最终获得更广泛接受,原因在于,从制度逻辑上看,立法管辖权是指国家将法律适用于特定人、财产或行为的权力,其行使在习惯国际法上受到属地原则的约束;而司法管辖权是指国家通过法院或行政法庭的程序将法律适用于特定人或物的权力,现代习惯国际法赋予了司法管辖权相当大的自主空间,通常不对司法管辖权施加限制,其限制主要来源于国内法上的宪法正当程序和法律解释规则。从实践角度看,司法管辖权在实践中表现出不可化约的独立性。法院在具体案件中决定是否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是否认可某部国内法有域外适用效力等问题上的裁量行为,远非“立法权的延伸”所能涵盖。因此,法院应被视作是国际法上独立治理主体的角色,而不仅仅是立法机关的“传送带”,而司法管辖权也应当是独立于立法管辖权而存在的。

(二)通过行使司法管辖权介入对外关系事务的机制

为了对司法管辖的制度与实践进行分析,本文选择美国司法管辖作为标本。理由在于美国司法管辖权在全球范围内表现出更强的扩张性,域外司法管辖已成为美国“法律战”策略的重要工具。而且,在中美竞争的背景中,中国受美国司法管辖权行使的影响,无论在广度还是深度上都更为突出。基于上述两方面的考量,选择美国司法管辖制度作为标本进行探讨,能够更好地观察司法管辖权在美国国内法发生域外效力过程中的核心地位及作用机制。

美国法院的司法管辖权在制度设计与法律解释层面均具有高度灵活性,使法院得以积极参与涉及对外关系的法律事务,并拥有充分的司法裁量权。这种灵活性首先体现在具体管辖规则的弹性上。在管辖权判定中,“最低限度联系”原则与“合理性”原则的权衡均被赋予较大的裁量余地,各项因素之间如何权衡完全取决于具体案情和法院的判断。在管辖权规则本身具有开放性的基础上,“不方便法院原则”(forum non conveniens)和“国际礼让原则”(international comity)为法院提供了另一条调节通道。观察这一领域的司法管辖权案件的实践演变,可以发现美国法院对礼让原则的运用并非完全出于对主权或国际法的义务性尊重,很多时候只是为了防止司法不当介入外交行为、给行政机关造成麻烦而采用的退出手段。以反垄断私人执行领域为例,当欧洲监管机构对美国的反垄断执法提出强烈抗议,国际紧张局势随之升级,美国法院便基于国际礼让原则减少了对反垄断国际民事诉讼的管辖权行使。这一事例表明,美国法院通过灵活裁量民事司法管辖权,可以在必要时主动让步,以避免司法行为过度卷入涉及外交关系的法律事务。

其次,美国司法管辖权对案件的裁量能力,还体现在法院对成文法是否具有域外适用效力的解释上。国会固然可以通过立法管辖权将其意愿延伸至境外(只要符合宪法规定),但除非法律条文明确声明域外适用效力,法院便需要在个案中通过司法裁判来判定该法是否能够域外适用。美国法的一个基本解释准则是:若一项法律未明确指出其可域外适用,则推定其不能域外适用(presumption against extraterritoriality)。然而,这并不意味着必须出现“本法适用于境外”之类的表述才算有效。美国法院在判断域外适用效力时,通常综合考量法律文本与立法背景,以上制度设置为法院的解释活动保留了很大空间。也就是说,对于那些国会制定的成文法,如未在文本中明确提及法律适用的地理范围,那么其是否具有域外适用效力最终需要由法院通过个案解释来决定。例如,美国《谢尔曼法》(Sherman’s Act of 1890)第1条和第2条规定了禁止限制贸易的联合与共谋行为,以及禁止垄断或企图垄断行为。然而,这部法律并没有对其适用的地理范围作出明确规定。在1945年United States v. Aluminum Co. of America案中,一家加拿大铝公司因为参与了一个主要由欧洲企业组成的地域卡特尔,该卡特尔限制了对美国出口铝锭的数量,从而被指控违反了美国《谢尔曼法》。由于该公司既非美国公司,也没有在美国境内组织卡特尔,因此美国反垄断法是否适用就成为案件需要首先解决的问题。该案中,美国法院指出《谢尔曼法》应当及于那些“有意影响并确实影响到美国贸易与商务”的行为,不管它发生在何地,以及行为主体是否是美国人,并由此确立了美国反垄断域外管辖权的“效果原则”(effects doctrine)。更进一步讲,美国的立法管辖权不仅由立法分支所独有,法院通过个案裁量,同样以制定普通法的方式行使着立法管辖权。这种司法管辖权和立法管辖权的交互效应,大幅提升了美国法院在涉及对外关系法律事务上的影响力。

历史上,美国法院不仅在解释实体成文法是否具有域外适用效力的领域十分活跃,对程序性条款进行法律解释的实践也很丰富。这一特征的典型实践体现在Morrison v. National Australia Bank Ltd.和一系列对《外国人侵权法》(Alien Tort Statute, ATS)域外效力解释的判例中。Morrison案涉及外国原告针对外国被告在美国法院就美国境外交易股票引发的欺诈索赔,主要争议之一是《1934年证券交易法》(Securities Exchange Act of 1934)有关条款的规定是否赋予美国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在该案的裁决中,斯卡利亚大法官裁决,属事管辖权(subject matter jurisdiction)指的是法庭审理案件的权力,反域外效力推定涉及的是法规的行为规范条款,而非其关于法院管辖权的规定。即便原告、被告及交易行为均属境外(即“完全涉外”案件),根据该法规的管辖权条款,美国法院的司法管辖权依然成立。然而在Morrison判决不到三年后,在一起涉及ATS的案件中,美国法院对该法案是否授予美国法院司法管辖权则做出了截然不同的判定。ATS全文仅有一条条款,即“对于外国人因违反国际法或美国条约的侵权行为提起的任何民事诉讼,联邦地区法院具有初审管辖权”。正如法律条文所示,ATS明显属于规定管辖权的条款,它并不直接规范行为或提供救济,然而对于该案所涉及尼日利亚原告指控英国、荷兰及尼日利亚被告在尼日利亚实施有害行为这样一个同样的“完全涉外”案件,美国最高法院没有按照Morrison案的逻辑进行裁判。法院认为,由于ATS条款“纯属管辖权性质”且“不直接规制行为”,最终以“与外国事务相关的所有要素均发生在境外”为由驳回了起诉。由此可以看出,美国最高法院在两个案件的处理方式上存在明显差异:前者严格区分立法管辖权和司法管辖权,将反域外效力推定限定于行为规范条款;后者则回避这一区分,直接以“完全涉外”为由拒绝管辖。美国最高法院之所以对两起类似案件作出截然不同的判决,一个重要原因是美国舆论批评法院对ATS的积极适用,会导致美国遭受重大经济损失——据经济学家估计,一波此类诉讼将使美国与目标国家的总体贸易减少10%,相当于近420亿美元的进口损失。在另一起涉及ATS的案件中,发表多数意见的肯尼迪大法官更是直接声称,之所以裁定ATS在此案中不适用,原因是考虑ATS会阻止美国公司海外投资并损害全球经济,并会导致其他国家以类似方式适用与ATS相似的本国法律攻击美国企业。尽管对美国法院反复无常地解释司法管辖权条款的行为,有学者持反对和批评的态度,然而这种不一致恰恰说明,美国法院在对外关系法律事务中的管辖权问题拥有高度的灵活裁量权,在暂且不对这种灵活性进行价值评判的基础上,从另一个角度反而可以将其视为制度的优点而非缺陷。这些规则可以使美国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当时的国际关系背景以及自身对司法政策的判断,选择不同的解释路径,使得法院实际上成为美国对外关系法律政策的重要制定者和参与者,而不仅仅是对立法的被动执行者。事实上,在过往的一段时间里,有观点认为美国法院在对外关系事务中过于积极,使其演变成美国的特定外交政策工具。

再次,美国通过司法管辖权的积极行使,为公共政策和对外关系战略提供了一条私人执行的司法渠道。各国执法管辖权的行使一般仅限于领土范围,除了国际合作的情形,通常不会跨境执法。然而通过私人诉讼这一路径,法院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发挥政府行政部门的功能,完成本应由行政部门承担的执法和监管工作,将带有明显公法色彩——而非私法性质的监管性法律的适用延伸到境外,这对美国国内法发挥域外效力具有不可忽视的影响。例如,在反垄断案件和证券欺诈案件中,对外国主体提起垄断或欺诈损害赔偿诉讼的原告往往是私人主体,藉由法院广泛的司法管辖权,这些私人主体能够在民事诉讼中扮演执行具有公法性质的反垄断法或证券法规则的角色,从而可实现在不直接诉诸外交手段或行政执法的情况下,通过司法渠道执行美国国家政策偏好和战略目标。这种通过私人诉讼来执行公法规则的机制,具有特殊的优势。这一策略不仅为公共政策的实现披上司法化、私人化的外衣,而且可避免国家公权力推动的国内法域外适用容易引发的反制。同时,被告一般为跨国公司,这种诉讼主体的战略性选择,可以有效避免主权国家作为被告而主张国家豁免,导致案件无法进入实质性审查阶段的情形。以反垄断法为例,当美国政府直接依据“效果原则”对境外企业的垄断行为进行行政执法时,往往遭到其他主权国家的抗议甚至反制。例如,欧盟及其成员国曾多次对美国依据国内反垄断法对欧盟企业直接实施行政执法表示不满,认为这侵犯了其监管主权。相比之下,将公法规则的执行下沉至私人诉讼层面,则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缓解这种主权摩擦——执法主体从行政机关变为私人当事人,冲突的性质从主权国家间的对抗降格为私人之间的民事纠纷,从而使美国法律秩序的域外延伸以一种更为隐蔽的方式得以实现。

除了上述问题外,特别值得注意的是证据开示制度。这一制度既是美国司法管辖最具扩张性的机制,其实践也更为集中地体现了司法管辖权介入主权竞争的策略性功能。其主要规则是:①经法规或法院规则授权,美国法院或机构可命令其管辖范围内的个人出示与诉讼或调查相关的文件、物品或其他信息,即使该信息或持有该信息的个人位于美国境外;不遵守出示信息的命令,可能使被命令者受到制裁,包括被判定藐视法庭、驳回索赔或抗辩、作出缺席判决,或可能导致认定该命令所涉事实如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自认”效果;②在决定是否发布命令要求出示位于境外的信息以及如何拟定此类命令时,美国法院或机构应考虑所请求的文件或其他信息对调查或诉讼的重要性、请求的具体程度、信息是否源于美国、获取信息的替代手段的可用性,以及不遵守请求将在多大程度上损害美国的重要利益或遵守请求将在多大程度上损害信息所在国的重要利益等因素。这种单边主义的证据开示权力,引发了其他国家的强烈抵制,成为美国域外司法管辖权中最具争议的制度,我国金融机构也多次因这一制度的实施,受到美国法院的管辖。

自2010年以来,我国境内中资银行频繁成为美国法院受理相关案件的涉案主体,在这些案件中,中资银行往往并非涉案当事方,而是以案外第三方被迫卷入诉讼。美国法院要求其接受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的证据开示要求,向美国法庭提供金融数据等关键信息,若不执行将面临“藐视法庭”的法律指控。尽管美国是《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的缔约国,但美国法院并不必须通过该条约的机制,而是可以根据礼让原则自主决定是否绕过条约,直接要求当事人向法庭提供证据。美国法院在案件中明确表示希望获得未经别国政府部门审核过的第一手资料,这一做法的考量是,法院不仅希望对域外证据施加直接控制,而且也希望通过司法威慑让中资银行意识到来自美国法院的司法管辖压力,促使中资银行在后续工作中更加关注客户及相关业务是否违反美国法律规定,并强化其对美国法律合规义务的主动履行。以该种独特方式,美国法院事实上可能侵入别国金融领域,其所获取的金融交易信息也能为美国后续进一步实施定向金融制裁,助推美国法的域外适用提供帮助。长期以来,中国理论和实务界对美国制裁风险的应对主要聚焦于直接被行政部门制裁的后端应对,却未能重视针对金融交易信息跨境而产生的前端风险,使得不特定主体可能因金融交易信息在司法程序中被迫披露而被精准画像,悄然间暴露于外国监管部门后续执法行动的风险之下。这些司法管辖权的策略性功能表明,美国法院通过司法管辖权及相关诉讼规则的行使,不仅可实现个案中的证据获取目标,更借此重塑了跨国企业的外国法合规行为模式,从而将美国的法律标准和政策偏好嵌入到全球经济活动之中,构成一种持续而隐蔽的美国国内法输出。

最后,美国通过司法管辖权的行使,还得以通过国内法院来执行国际法,从而使国际法的效力通过国内法院实现。国际法体系长期面临碎片化困境,统一的立法权威与执行机制长期付之阙如,纯粹依赖国际法秩序往往面临效力不足、进程迟缓等问题。尽管国际关系的法律化——即将越来越多的主体置于国际习惯、公约、准则和“软法”的约束之下,但这一规范性进程“并未得到国家遵守的充分制度性保障”。尽管在规范层面国际法越来越密集,国际司法机构的执行力量却在某些领域完全缺位,实践中反而需要国内法院起到实际保障国际法效力的作用。美国国内法院通过对违反国际法的行为行使司法管辖权,实质性地扮演了国际法执行者的角色,从而在对外关系法律事务中发挥了更大的影响力。例如,美国法院在Filartiga v. Pena Irala案中裁定,酷刑实施者可以被认定为“全人类的敌人”,并应承担国际法上的责任。这一判决打开了美国法院受理外国人依据国际法起诉侵犯人权行为的大门。有观点认为,“当传统外交被证明不足以执行国际法任务时,私人原告能够开辟新的外交渠道,绕过政治谈判的不确定性,并借助有效的国家法院弥补国际法庭的不足”。

综上所述,美国法院通过司法管辖权的灵活裁量,通过在规则适用与法律解释中保持高度弹性、借助将公法规范的执行嵌入民事诉讼的司法管辖实践,以及通过国内法院执行国际法的策略性手段,使美国法院成为对外关系法律事务的重要参与者和规则制定者。正是这套兼具弹性、隐蔽性与执行力的司法管辖机制,使美国法院得以深度介入并塑造美国的对外关系事务,进而在主权竞争甚至全球治理中发挥主动作用。

三、我国域外司法管辖的理念反思


面对当前国际秩序加速重构、单边主义和保护主义抬头的外部环境,中国企业和公民的海外权益面临日益复杂的法律风险。与此同时,国内涉外法治体系建设已从原则性立法宣示迈向制度和机制建设及有效实施的关键阶段。在统筹推进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这一重要战略指引下,我国法院有必要也有责任在维护国家利益和人民利益、积极参与全球治理的格局中扮演更为主动的角色,通过积极、妥当行使域外司法管辖权和其他法律手段,在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发展的国际竞争及国际事务治理中发挥更加积极、主动的作用。

(一)我国域外司法管辖策略的实施现状

从制度供给层面来看,近年来我国诸多立法都已经关注到国内法的域外效力问题。例如,《证券法》《反垄断法》《个人信息保护法》《反外国制裁法》等法律中的域外适用条款,均确立了中国法对境外证券、垄断、数据违规处理等行为的域外效力。但这些法律所规定的域外效力如何有效实现,急需在制度和机制层面进行配套。如前文所述,法律域外效力的实现依赖于管辖权的行使,对于以上具有公法效力的法律而言,为防止行政执法的负面作用,更需要高度关注域外司法管辖权的有效运用。

可喜的是,在制度层面,我国已经对域外司法管辖的制度建设予以高度重视,若干新增的制度扩大了我国法院域外司法管辖权。例如,2023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在涉外编中,新增“其他适当联系地”作为兜底管辖依据,将原先的“列举式”转为“列举式+概括式”,这可有效扩张法院对涉外案件的管辖权,为我国法的域外适用提供了开放性的司法管辖权基础。此外,《反外国制裁法》第12条进一步允许人民法院受理因外国歧视性限制措施受侵害的我国公民、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扩大了我国法院对涉制裁案件的专属司法管辖权。在域外司法管辖权的实践层面,人民法院近年来也通过对“不方便法院原则”和“适当联系规则”的适用,积极探索扩大我国法院对涉外案件的管辖权。更值得注意的是,2026年披露的某境外公司证券欺诈案标志着我国法院首次对域外证券欺诈案件行使司法管辖权,从而启动《证券法》第2条第4款规定的域外适用机制。在该案中,境内投资者李某购买了在开曼群岛注册、于香港联合交易所上市的某饮料公司股票。该公司因长期实施虚假陈述、违规对外担保等行为,最终被香港联交所取消上市,导致李某所持股票价值归零。李某遂向北京金融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该饮料公司及其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虚假陈述侵权赔偿责任。各被告以公司注册地及上市地均在境外、被诉行为发生于境外为由,主张内地法院无管辖权。北京金融法院经审查后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该管辖权裁定。裁判的依据在于《证券法》第2条第4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证券发行和交易活动,扰乱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市场秩序,损害境内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处理并追究法律责任”。法院认为,该款规定的两种情形——“扰乱境内市场秩序”与“损害境内投资者合法权益”——并非并列的累积要件,而是择一满足即可触发域外司法管辖权。本案中,尽管被诉虚假陈述行为发生于境外,但其直接导致境内投资者李某遭受实际经济损失,已满足“损害境内投资者合法权益”的法定标准,中国法院据此拥有管辖权。

从整体趋势观之,我国法院行使域外司法管辖权的领域已从传统私法纠纷延伸至证券法、反外国制裁法等具有公法性质的法律领域,标志着我国法院正以更加积极的姿态参与跨国法律治理,以“行动中的法”将我国法律的规范效力转化为对国家利益的实际保护。

(二)司法管辖策略优化需要注意的问题

尽管我国法院在实践中围绕域外司法管辖权进行了一系列探索,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整体上仍然较为保守。在各国均有意识扩大司法管辖权以维护本国利益的背景下,我国域外司法管辖制度及实践仍更多关注“礼让原则”“不方便法院原则”等避免司法管辖权发生冲突的规则。在具体司法裁判实践中,除刑法领域的相关规定(如“湄公河案”“阿丹·奈姆等人劫持船只案”等)之外,真正启动域外司法管辖权并形成司法实践典型案例的仍不多见。

这种实践情形可能与我国关于域外司法管辖问题的理论研究有关。长期以来,我国学界在讨论域外司法管辖时,较为集中的关注点在于如何避免管辖权冲突。这种思维取向的形成有其历史原因:一方面,我国国际法理论研究的传统重心,在于强调国家主权平等与不干涉原则,倾向于将管辖权的过度扩张视为违反国际法的霸权行为,故而对域外司法管辖可能产生的积极功能与制度价值研究较少;另一方面,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发展模式长期侧重于吸引外资、融入全球生产体系,“走出去”战略实施时间相对较短,对涉外管辖权的运用缺乏充分的经验积累与制度准备,因而在实践中倾向于采取审慎保守的立场。然而,值得关注的是,即便《民事诉讼法》对域外司法管辖权已作出扩张性安排,有研究显示,我国部分法院在适用“适当联系”规则时,仍保持着相当谨慎的态度,倾向于要求联系程度与传统六类管辖连接点“大体相当”,以防止管辖权不当扩张。这种谨慎固然有其合理性,但若过度强调域外司法管辖权的谦抑性与保守性,则可能对人民法院在实现涉外法治国家战略方面的作用形成制约,导致在国际法律竞争和全球法治治理中失去应有的作用。

同时,在应对美国长臂管辖、单边制裁等问题的研究中,长期以来我国学术界和实务界的关注重点,多集中于美国行政部门的出口管制与制裁清单,对美国法院系统通过司法管辖权施加的法律风险及其损害,还缺乏系统性的梳理和研究,相应地,实践中针对美国司法管辖实施对我国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对机制和手段,也较为薄弱。2026年4月公布的《条例》的制度设计逻辑也同样更倾向应对外国不当域外行政执法而非外国不当司法。然而,如前文所述,实践中我国企业所面临的最紧迫的风险之一,恰恰来自美国法院通过证据开示等不当司法管辖手段施加的压力,而不仅仅局限于行政制裁。近年来,我国的企业、个人、金融机构等实体因为美国法院行使司法管辖权而遭受直接或间接损失的事例,已不在少数。美国法院通过藐视法庭等司法手段,不仅使中国实体承担高昂的应诉成本和律师费用,还要承担巨额罚款。此外,还可能面临敏感数据外泄,危害我国国家利益和安全的风险。更为严重的是,缺席判决或不利裁决可能被其他国家依据司法协助条约承认和执行,从而造成在全球范围内冻结我国企业资产、限制商业活动等连锁反应。这类司法管辖权引发的危害,往往比行政制裁更加隐蔽,因此更加值得关注。

(三)确立积极域外司法管辖的理念

中国海外利益的规模和范围已达到前所未有的水平。据统计,截至2024年末,中国对外直接投资存量达3.1万亿美元,遍布全球190个国家和地区,在境外设立的企业超过5.2万家;2024年当年,中国对外直接投资流量达1922亿美元,同比增长8.4%,自2012年起已连续13年位居全球前三。与此同时,数字技术的广泛使用——如跨境电商、数据跨境流动、数字货币等——天然跨越传统国境边界,使得中国企业和公民在海外的财产、数据与经营活动频繁暴露于外国法律域外管辖之下。2024年,中国数字服务贸易规模达3857.6亿美元,跨境电商进出口总额突破2.71万亿元,同比增长14%,企业“走出去”的步伐加快以及数字经济的发展进一步放大了对法律域外效力的制度需求。一方面,涉外立法为维护我国海外利益提供了制度基础,但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若缺乏有效的执行,再完备的立法也只是沦为纸面上的威慑。管辖权是一国法院受理案件的基础,是保障法域外适用的重要程序机制。行政手段的域外执行存在更容易引发国家间的冲突与对抗、缺少相应救济措施等种种不足,因此实现我国域外适用法律制度保护国家利益的实效,不能仅依赖行政手段,也需要发挥我国法院的积极作用。另一方面,通过司法判例确立管辖标准,也有助于逐步形成具有示范效应的裁判规则,推动我国在习惯国际法变迁中占据主动地位。因此,在完善行政保护的同时,更应注重司法手段发挥法院在海外利益保护中的核心作用,通过更为积极的域外司法管辖权的行使保护国家利益。

从历史的维度观察,一个国家在管辖权域外适用问题上的立场,本质上取决于其综合实力及在国际体系中的地位。例如,欧盟对美国域外反垄断管辖的立场经历了显著演变:20世纪80年代,欧盟曾予以坚决抵制;至90年代末,转而采纳了与美国“效果原则”相仿的“实施检验标准”;进入21世纪初,在美国出台《2010年全面制裁伊朗、问责和撤资法案》之后,欧盟又相继颁布了内容高度仿效的决议。欧盟对域外司法管辖权态度的变化,背后原因是欧盟作为整体经济行为体的能力增长——随着统一市场的建立和欧盟经济实力的增强,欧盟不再需要单纯依赖抗议和对美国违反国际法的抨击来确保其利益得到考量,而是能够依靠自身市场的规模和外交实力,实现与美国的对等平衡。这一经验也表明我国法院合理、积极行使域外管辖权的可行性。当一国的海外利益规模扩大、其企业在全球市场中的竞争地位上升时,其从扩张域外管辖权中获得的收益将超过由此引发的成本。当今,中国的经济增长和综合国力已使我们采取类似策略具有现实可行性,同时人民法院在反外国制裁、证券法等涉外司法领域已积累了一系列成功经验。这些事实表明,未来我国无需仅依赖外交抗议或者通过批判美西方的行为违反国际法的“道德战”策略来应对外国域外管辖。

从更深层次来看,进一步探索适当扩大我国法院的域外司法管辖权也是我国深度参与全球治理体系变革的必然要求。在全球治理体系中,国内法院通过行使司法管辖权,可以在国家之间分配司法管辖权、立法管辖权与执行管辖权,进而以传导性、渐进式的方式影响全球治理的整体效果。人民法院适度且审慎地扩展其域外司法管辖,有助于打破西方国家法院长期垄断国际法的国家实践的局面,推动形成更为公平、多元的国际习惯法规则。值得注意的是,司法管辖权的适度扩张并非全然具有负面意义。较长时间以来,我国学者更多对此持批判立场,认为单边主义的域外管辖可能突破传统国际法上属地和属人管辖的合理边界,甚至构成对他国主权的侵犯,并对国际法秩序造成破坏。然而,如果因此全盘否定立法、执法或司法域外管辖的制度价值,则失之偏颇。如前文所述,当前国际法体系正面临深刻的碎片化困境,统一立法权威和执行机制的缺失使得纯粹依赖国际法秩序往往效力不足、进程迟缓。在此背景下,中国法院域外司法管辖权的合理扩展,可以在特定领域填补国际治理的空白,成为当前国际秩序背景下维护和促进国际秩序的有益补充。

如果对域外司法管辖权扩张的担忧主要集中在可能引发的国际冲突和外交摩擦上,那么当前的国际形势已经使这种担忧的相对权重发生了变化。在各主要国家纷纷通过行使域外管辖权以维护本国利益的时代背景下,我国面临的问题并非司法管辖权行使过度所可能导致的国际关系紧张,而是全球司法管辖权竞争的现实。一方面,如前所述,《民事诉讼法》修订后引入的“适当联系”原则,以及取消了协议管辖对“实际联系”的硬性要求等制度修订,表明我国已经完成了从传统较为严格限定域外司法管辖权到赋予法院弹性裁量空间的制度转型。本质上可以理解为是将管辖权裁量权交还给了审理法院,赋予了法院通过个案管辖服务国家战略的制度空间。而司法管辖权行使效果的达成,不仅依赖于制度的完备程度,更依赖于司法实践中的持续运用与判例积累。如果因为担心引发摩擦而长期回避行使域外司法管辖权,不仅会使立法目的落空,还可能在国际法律竞争中丧失制度话语权。另一方面,司法管辖权的处理本身具有相当的灵活性,司法判例的个案裁决完全可以依据国家对外关系战略的变化作出动态调整。关于这一点,从前文所述美国最高法院在域外管辖领域的实践演变中可以得到印证。司法管辖权的行使与否,归根结底取决于客观因素与实际考量,而非某种先验的、形式化的理论预设。因此,在具体个案裁判中确立积极域外管辖的司法理念,使立法层面的制度弹性真正转化为司法层面的战略支撑实属必要。



四、结论


本文的分析表明,美国司法管辖权的积极行使远不止于解决个案纠纷。通过制度规则的弹性设计、私人诉讼的嵌入执行以及国际法的国内实施,美国法院深度参与了涉对外关系法律事务的塑造,超越了传统纠纷解决功能,成为国家战略意图的司法表达渠道和参与对外关系事务、塑造国际治理规则的重要力量。这一经验揭示了一个值得重视的制度逻辑:域外司法管辖权不仅是法的域外适用的前提,更是国家在国际法律空间中主动作为的制度杠杆。在美国的主权竞争中,司法管辖权已从程序性工具演变为一套成熟的“法律战”武器。


在我国的涉外法治建设中,美国司法域外管辖权策略的底层逻辑及其实践展开,值得我们高度重视。首先,在应对美国对外制裁的策略方面,未来我国在制定反制裁、反干涉、反“长臂管辖”应对策略中,不仅应当关注来自美国行政部门的制裁手段,也需要高度关注通过司法管辖权域外扩张而带来的风险,相应地推动我国域外司法管辖理念变革和制度优化。事实上,统筹推进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建设的战略思维,意味着涉外法治并不是独立于国内法治的,恰恰相反,涉外法治建设需要与国内法治协同推进,形成合力,才能更有效地维护国家利益。其中,域外司法管辖权的优化配置恰好是连接国内法治与涉外法治的枢纽节点。在这个意义上,观察美国司法域外管辖权策略及其实践,对我国涉外法治建设具有一定的启示价值。


来源:《中外法学》2026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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