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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开欣:域外网络知识产权侵权的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
管理员 发布时间:2026-06-13 10:37  点击:12

内容提要:在涉外网络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中,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争议的主要情形是“域外网侵”,即住所地在域外的侵权人实施的域外网络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其侵权结果发生在域内。管辖“域外网侵”顺应侵权诉讼特别管辖的制度逻辑,有利于知识产权的公平救济及诉讼经济。非涉外的网络知识产权侵权管辖的“结果排除说”不适用于“域外网侵”。管辖“域外网侵”应采“损害说”,即判断被控侵权网站是否对法院地国的知识产权利益产生实质性的客观损害效果。“损害说”使管辖权机制契合知识产权的实体法保护,有益于知识产权得到正当救济的同时兼顾司法资源的节约。“损害说”的适用需要区分单纯线上型和线下结合型。被控侵权人是否采取地域屏蔽措施是适用“损害说”的重要考量因素。管辖“域外网侵”需遵守地域限制规则,但在特殊情况下管辖范围可以涵盖所有侵权结果地国的损害。“域外网侵”案件的侵权救济可以包括针对第三方主体的禁令尤其是网站屏蔽禁令。


关键词:网络知识产权侵权;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侵权损害地


目录

一、问题的提出

二、侵权结果地法院对“域外网侵”行使管辖权的正当性

三、“域外网侵”管辖中侵权结果地的认定标准

四、管辖“域外网侵”的配套规则

结语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与普及,作品、商标、发明创造等知识产权客体的跨境流通日益增多,涉外网络知识产权侵权的国际私法问题也愈加凸显。侵权人在一国将侵权内容上传于网络,其可能侵犯权利人在多国享有的知识产权,此时需要判断一国法院是否对该侵权纠纷享有管辖权。


通过网络环境传播和利用知识产权客体的形式纷繁多样,大体可以分为两类:单纯线上型和线下结合型。前者是指仅通过信息网络传播的行为,就足以对知识产权客体的利益产生损害效果,如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后者是指以网络作为信息服务提供手段,结合线下的实体商品或服务才能对知识产权客体的利益产生损害。常见的线下结合型是通过电商平台销售侵犯商标权的实体商品,即在网上达成交易后将实体侵权商品配送至购买者。两种类型在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规则的适用上具有同质性,但也存在一定的差异。基于效果原则,前者的侵权结果地通常是网络用户访问侵权内容的所在地,而后者的侵权结果地通常是网购用户的收货地。


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并不否定其基于效果原则的域外效力,域外实施的行为在本国产生损害效果的情况下需受到本国知识产权法的规制。互联网的开放性及其跨越国界的便利性意味着,一旦侵犯知识产权的内容被上传至网络,可能在任何网络联通的国家产生损害知识产权客体利益的效果,涉外网络知识产权侵权因而可以被称为“无所不在之侵权”(ubiquitous infringement),其也被认为是最具有挑战性的涉外知识产权国际私法问题,在国际上一直受到高度关注。学术界对于知识产权国际私法制度提出的多部示范法,均不同程度地针对“无所不在之侵权”作出了特别规定。2015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委托澳大利亚学者完成了实证研究报告《网上跨境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中的国际私法问题——各国做法分析》(下称“WIPO报告”)。该项目对来自19个法域的56个案件进行定量分析,得出了该类案件的一系列特征,并提出了相关的软法完善方向。2022年,海牙国际私法会议(HCCH)与WIPO合作完成了关于跨境知识产权交易中的国际私法问题的问卷调查报告。从该问卷调查受访者的反馈情况来看,如何将一般国际私法原则适用于跨境网上知识产权纠纷,是目前最主要的困难和不足之一。


涉外网络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的主要争议情形是:被控侵权人不是法院地国的居民,其通过网络进行知识产权侵权的行为实施地并非处于法院地国,但其侵权结果发生于法院地国(本文将此情形简称为“域外网侵”)。一国法院对于“域外网侵”行使管辖权的标准,是涉外网络知识产权侵权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核心问题。“WIPO报告”根据所整理分析的案例数据得出:在跨境因素方面,国际私法原则应用于网上跨境知识产权侵权的最常见情形是,被控侵权行为是由外国被告在外国法域实施。该报告对于典型涉外网络知识产权侵权案件所归纳的特征之一是,本国原告提起的诉讼是针对外国被告实施的导致本国知识产权损害的域外行为。


实际上,在“域外网侵”侵犯本国知识产权的情况下,一国法院以侵权结果地作为管辖连接点行使管辖权,具有正当性。然而,我国现行立法没有对“域外网侵”的司法管辖作出明确规定。民事诉讼法第276条规定了我国法院管辖涉外民事诉讼的连接点,其中的侵权行为地条款可否适用于“域外网侵”,存在争议。有观点主张对跨境网络侵权诉讼的国际管辖权类推适用国内管辖权的规定。但是,在网络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我国的国内管辖权规则基本不认可侵权结果地属于侵权行为地。当前司法实践中,我国法院对“域外网侵”行使管辖权的案件较为鲜见。现行司法解释仅针对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了“域外网侵”的司法管辖权,但其难以适用于所有类型的知识产权,并且实施至今也鲜见由我国法院行使管辖权的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域外网侵”案件。


在域外,对“域外网侵”案件行使管辖权的做法得到相对广泛的认可。较为著名的有欧盟法院2013年的“皮克尼诉KDG媒介技术公司案”(下称“皮克尼案”)和2015年的“海杜克诉能源署公司案”(下称“海杜克案”),还有美国联邦第四巡回上诉法院2020年的“环球音乐集团诉库尔班诺夫案”(下称“库尔班诺夫案”)和美国联邦第九巡回上诉法院2022年的“浪万公司诉VNG公司案”(下称“浪万案”)。在这方面,我国司法实践与域外存在较大反差,导致我国在“域外网侵”案件的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分配中处于不利地位,与我国完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和深度参与全球知识产权治理的政策目标不相匹配,也不利于在涉外法治建设中提升我国法院的司法公信力和吸引力。


“域外网侵”案件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匮乏,根本原因在于理论和实践中关于对此类纠纷行使侵权结果地管辖权的正当性和适用标准存在较大争议。国际司法实践就此主要存在“访问说”和“目标说”两种标准,但均具有一定的片面性,背离了知识产权侵权结果地所要求的客观损害效果,并可能导致相应的负面后果。此外,管辖“域外网侵”尚需相应的配套规则。鉴此,本文旨在阐明一国法院对“域外网侵”行使管辖权的法理基础、适用标准(侵权结果地的认定)及配套规则(管辖的地域范围和特殊救济方式),进而为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提出建议,并为我国对外国法院的不当长臂管辖进行反制提供理论依据。


二、侵权结果地法院对“域外网侵”行使管辖权的正当性

(一)涉外网络知识产权侵权适用侵权结果地管辖权规则的一般原理


在国际民事诉讼法领域,一般管辖与特别管辖的基础构造(本文简称“管辖权二分法”)已在各国形成高度共识和趋同。早在罗马法时期,《查士丁尼法典》就已明文规定了“原告就被告”的一般管辖规则,并认可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等特别管辖规则。管辖权二分法在大陆法系国家的国内法及相关国际体系(如布鲁塞尔体系)中得到普遍认同。布鲁塞尔体系下关于侵权之诉的特别管辖条款在历次文本中几乎保持一致。而英美法系国家较晚接受管辖权二分法。普通法系的管辖权传统是以被告在法院地出现时的传票送达作为管辖基础,因此长期缺乏与诉讼性质相关的特别管辖制度。但19世纪中叶开始,国际贸易的加速发展促使涉外民商事纠纷日益增多,英美法系国家产生了突破传统管辖权限制的需求,特别管辖在19世纪后期至20世纪初期应运而生。英格兰1852年《普通法程序法案》赋予了普通法院对非英格兰的居民签发传票的权力。现行英国法关于侵权的特别管辖规则(《民事程序规则》实践指令6B部分第3.1条第9款)与欧盟一致。美国通过判例建立并发展了民事诉讼的特别管辖规则。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45年的“国际鞋业公司诉华盛顿案”中,首次确立了法院在最低限度联系情况下对非居民被告行使特别管辖权,并在1980年的“大众汽车公司诉伍德森案”中,标志性地认可损害发生地在符合最低限度联系的情况下成为管辖连接点。


涉外网络知识产权侵权的管辖权确定同样应遵循管辖权二分法。除被告住所地法院的一般管辖,侵权行为地法院可基于特别管辖规则对此类案件行使初始管辖权。侵权行为地既包括导致侵权损害的行为实施地,也包括侵权损害的结果发生地,原告对这两个管辖连接点有选择权。侵权结果地不能排除于侵权行为地之外,否则将实质威胁管辖权二分法对侵权诉讼的适用。鉴于大多数情况下侵权人的住所地与其侵权行为实施地相重合(侵权人往往在其住所地实施侵权),将侵权行为地限于行为实施地,会导致侵权诉讼的特别管辖失去大部分适用空间。布鲁塞尔体系对于侵权的特别管辖仅规定“侵害事件发生地”(place where the harmful event occurred)为连接点,而欧洲司法实践早已明确解释其包括侵权结果地。欧盟法院在1976年的“贸易苗圃公司诉阿尔萨斯钾矿公司案”中,标志性地确认“损害发生地”(place where the damage occurred)属于“侵害事件发生地”。该案是一起跨国环境污染纠纷,属于有形财产的侵权案件,其所确立的管辖权规则是否适用于无形财产权或者人身权利的侵害,尚存争议。欧盟法院在1995年的“谢维尔诉新闻联盟公司案”(下称“谢维尔案”)中,进一步给出了肯定的答案。该案是一起跨国侵犯名誉权的案件,被告在多个欧盟成员国发行刊有涉嫌诽谤文章的报纸。根据欧盟法院对“侵害事件发生地”的解释,涉案报纸的发行地可以成为受害人名誉的受损地,每个损害发生地的成员国法院可以对其地域范围内的名誉损害享有管辖权。与欧盟类似,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明文规定侵权结果地作为管辖权依据,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以及司法实践在网络知识产权侵权以外的领域认可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结果发生地。


侵权结果地作为管辖连接点的规则可以适用于涉外知识产权侵权尤其包括涉外网络知识产权侵权,这在国际上尤其是欧洲已获得广泛共识。多个欧洲国家的法院在涉外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类推适用“谢维尔案”中的侵权结果地管辖权规则。例如,在法国最高法院2003年判决的“卡斯德布兰奇酒庄诉路易王妃香槟酒庄案”中,被告在西班牙通过其网站销售涉嫌侵犯商标权的红酒,鉴于部分被控侵权商品进入法国市场,法国法院依据《布鲁塞尔公约》第5条第3项对在法国发生的损害事实行使管辖权。又如,在英国高等法院2003年判决的“IBS技术公司诉APM技术公司案”中,被告试图在欧洲范围内销售涉嫌侵犯原告版权的软件,英国法院以损害结果地作为管辖连接点对进入英国市场的被控侵权产品予以管辖。


国际上的主流示范法均认可侵权结果地法院对涉外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的管辖权。“ALI原则”第204条第2款规定:“若某人所实施的行为导致侵权主张,且该行为系针对某国实施,则其可在该国被提起诉讼。该国法院对发生于本国境内的损害索赔具有管辖权。”“京都指南”第5条规定了知识产权侵权的特别管辖,其中b项规定侵权结果地法院,即“在侵权行为可能造成直接实质损害的各国法院(除非该损害后果无法被合理预见),法院的管辖权应仅限于其所在国地域范围内”。“CLIP原则”第2∶202条规定知识产权侵权的特别管辖,其对于管辖连接点采用了与布鲁塞尔体系相同的“侵害事件发生地”标准,“CLIP原则”的官方评注明确指出其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效果发生地。上述侵权效果地管辖权条款均适用于“域外网侵”,这些示范法的官方评注均对此予以明确并给出了相应的示范案例。


(二)侵权结果地法院对“域外网侵”享有管辖权的内在机理


侵权结果地法院对“域外网侵”享有管辖权,顺应侵权诉讼特别管辖的制度逻辑,有利于知识产权的公平救济以及诉讼经济,并符合国际礼让原则。


首先,符合侵权诉讼特别管辖的制度逻辑。特别管辖制度赋予行为实施地和结果发生地之间的诉讼选择权,有利于被侵害人寻求救济。当权利人的住所地与侵权行为实施地以及侵权人住所地处于不同国家时,权利人针对其住所地国知识产权受到的侵害选择在其住所地国(也是侵权结果地国)提起侵权诉讼的权利应当予以保障。权利人的住所地国往往是其知识产权客体的主要市场,即损害的主要产生地国,权利人的诉求往往仅针对其住所地国的侵权损害。如果权利人对于“域外网侵”不能选择在其所在国提起诉讼,而是必须到其住所地以外的他国法院起诉,那么会不当地损害权利人对其知识产权的排他性实体权利。尤其在跨国诉讼的维权成本超过所能救济的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将导致“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的结果。


权利人在其住所地国追究“域外网侵”是实践中较为常见的诉求。在“域外网侵”的现有著名案例中,基于侵权结果地的特别管辖,权利人均在其住所地国的法院提起侵权之诉。在“皮克尼案”中,原告是居住在法国的音乐创作者,位于奥地利的被告生产侵犯原告版权的光盘并通过英国网站销售,原告依据《布鲁塞尔条例I》第5条第3项在法国法院提起侵权之诉。在“海杜克案”中,原告是居住在奥地利的摄影师,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网站上传播原告的摄影作品,原告在奥地利法院提起版权侵权诉讼。在“库尔班诺夫案”中,被告是俄罗斯人,其运营的流媒体抓取网站传播大量侵犯音乐版权的声音文件,美国的十二家唱片公司作为原告在美国法院提起侵权诉讼。在“浪万案”中,被告在越南运营的网站传播了侵犯原告版权的音乐,原告作为一家美国的音乐公司在美国法院提起诉讼。


其次,当结果发生地是权利人掌握的唯一管辖连接点时,法院对“域外网侵”的管辖成为权利人获得救济的唯一途径。权利人有时难以判断“域外网侵”的侵权人身份以及上传侵权内容的所在地。在缺乏侵权人相关信息的情况下,权利人无法以被告住所地或侵权行为实施地作为管辖连接点提起知识产权侵权之诉。针对境外的侵权网站,权利人往往难以直接通过网络域名或IP地址确定网站运营者(域名注册人)的身份及物理位置。尤其在欧盟《通用数据保护条例》生效之后,域名注册政策加强了注册人的隐私保护。在域名注册人隐藏其身份的情况下,权利人只可能通过司法途径要求域名注册商披露注册人的身份信息。针对通过某个网络平台传播侵权内容的用户,权利人可能依靠网络平台的配合获取侵权用户的信息,但某些网络平台掌握的用户信息并不一定真实准确。此外,权利人去网络服务提供商所在国法院提起请求信息披露的诉讼,显然会耗费大量的时间和财力成本。


权利人在侵权结果地国对“域外网侵”提起诉讼,可以避免无法确定侵权人住所地以及侵权行为实施地所导致的诉讼障碍。当然,在侵权结果地法院提起诉讼并不意味着权利人能够掌握侵权人信息,要求相关网络服务提供商披露侵权人信息的裁判往往难以被网络服务提供商所在地法院承认与执行。侵权人身份未知的情况下,侵权结果地法院对“域外网侵”的管辖需借助该国民事诉讼法对匿名被告制度的认可。基于侵权结果地国的诉讼,权利人可以向法院申请网络屏蔽禁令,要求本国的网络接入服务商在其地域范围内屏蔽侵权网站,从而停止“域外网侵”在本国的侵权。


再次,从准据法选择的角度看,由侵权结果地法院管辖,有利于被请求保护国知识产权法的公平适用及对权利人的高效救济,同时有助于减少国际民事诉讼的司法成本。知识产权保护的冲突规范遵循被请求保护国原则,已在国际上达成普遍共识。对于知识产权侵权方面的事项,一国法院应当适用被请求保护国的法律。虽然被请求保护国原则在字面上没有指明侵权行为的连接点,但该冲突规范的适用应当遵守效果原则,即知识产权侵权的效果产生地国正是该知识产权的被请求保护国。由于“域外网侵”的效果发生于本国,其应当至少受到本国知识产权法的调整。相比他国法院,本国法院对本国法律的理解和适用显然具有最高的可靠性。在“皮克尼案”中,欧盟法院论证版权侵权损害发生地法院具有管辖权时指出,其最适宜查明成员国保护的版权是否受到了侵犯,并最适合确定所造成损害的性质及程度。适用侵权结果地管辖权规则,法院可对“域外网侵”直接适用本国知识产权法,不存在外国法查明的困难及手续成本,有利于法律适用的正确性以及司法程序的便捷。


最后,侵权结果地法院对“域外网侵”行使管辖权不会使被控侵权人处于不当的劣势,而是能够最大化维系当事人之间诉讼利益的平衡。涉外网络知识产权侵权的结果发生地具有可预见性,当事人可以采取技术措施控制网络传播的效果地,因此不会因为法院管辖的不可预见性而处于不合理的劣势地位。更为关键的是,一国法院基于侵权结果地管辖涉外知识产权侵权纠纷,需要遵守地域限制规则,即其审理的范围只能限于该国知识产权的侵权损害,而不能管辖被控侵权人在其他国家产生的侵权损害。侵权结果地法院管辖“域外网侵”诉讼并不是一味偏向权利人,地域限制规则为被控侵权人抵消了权利人的诉讼优势,实现了双方公平对等的诉讼地位。鉴于该诉讼程序在民事主体层面的公平合理性,一国法院管辖“域外网侵”属于对本国司法主权的行使,并不涉及对他国司法管辖权的不当干涉。而且,本国知识产权的权利主体也可能是外国国民,“域外网侵”的正当管辖也有利于国际司法合作,完全遵循国际礼让原则。


(三)“结果排除说”不适用于“域外网侵”


目前,我国司法实践对于非涉外的网络知识产权侵权基本上采取“结果排除说”,即法院不能基于侵权结果地对网络知识产权侵权纠纷行使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著作权和商标权的司法解释在侵权管辖权条款中没有规定侵权结果发生地,仅将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商品(复制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列为管辖连接点。“反法解释”第26条第2款甚至明文否定网购收货地为侵权行为地。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专利权的司法解释纳入了侵权结果地作为管辖连接点,但司法实践实质上排除了侵权结果发生地条款对于网络知识产权侵权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年的“格力电器公司诉奥克斯空调公司案”中指出,网络购物收货地通常不宜作为网络销售行为地。该案是一起通过网络平台销售实体产品涉嫌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的纠纷,标志性地确立了我国司法实践对于线下结合型的网络知识产权侵权的“结果排除说”立场。最高人民法院在2022年的“张某某诉北京墨蝶公司案”中表示,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结果涉及的地域范围具有随机性、广泛性,不宜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该案入选为最高人民法院第39批指导性案例223号,标志性地明确了“结果排除说”适用于单纯线上型的网络知识产权侵权。


非涉外的网络知识产权侵权管辖的“结果排除说”很容易被错误地适用于“域外网侵”,这可能是我国司法实践鲜见相关案件的主要原因。按照现行民事诉讼法,纯域内的网络知识产权侵权和“域外网侵”可以分别适用不同的管辖权条款,前者适用第29条,而后者适用第276条。这两个条款均规定了“侵权行为地”作为管辖连接点,立法未对二者作出特别区分,根据“同一文本中相同术语推定具有相同含义”的法律解释规则,“结果排除说”在纯域内网络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的适用,意味着其同样适用于“域外网侵”案件。此外,尽管“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明确了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作为管辖“域外网侵”的连接点,但司法实践倾向严格限制该规定的适用,甚至有学者基于国内民事诉讼管辖制度的立场建议删除该规定。


“结果排除说”作为侵权结果地管辖权规则的例外,旨在防止当事人利用网络效果地随意制造连接点,避免挑选法院现象的泛滥。对于纯域内网络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缺乏“结果排除说”会导致管辖法院不确定从而违背民事诉讼制度的可预见性,造成当事人之间诉讼地位的失衡,我国司法实践因此选择了违背“侵权行为地”本身文义的解释,但其正当性应仅适用于被控侵权人住所地位于本国的网络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不能同样适用于“域外网侵”的管辖。


首先,“结果排除说”是针对域内具体法院的民事诉讼管辖权问题,而“域外网侵”纠纷属于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问题。若侵权结果地管辖权规则适用于前者,则其不受到管辖地的地域限制;若侵权结果地管辖权规则适用于后者,则其仍受到管辖地的地域限制。也就是说,在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层面,侵权结果地国的法院对涉外网络知识产权侵权的管辖不能涵盖全球范围的侵权损害,而在域内民事诉讼管辖权层面,假设一国认可网络知识产权侵权的结果地作为管辖连接点,则侵权结果地法院对于该国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的管辖不受地域限制。对于管辖权是否施加地域限制的差别是由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决定的。一个知识产权客体可以根据多个保护国法域对应地产生多个平行独立的权利,而一国知识产权不能再拆分。由此,适用于域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结果排除说”,并无正当理由同样适用于“域外网侵”的管辖。


其次,认可一国法院基于侵权结果地管辖“域外网侵”,不会产生挑选法院问题,更不会导致各国法院之间的矛盾判决。同一纠纷存在过多的管辖连接点,会导致不当的挑选法院现象,进而损害司法的公平和效率价值。但若原告在不同管辖地提起的诉讼是针对不同的纠纷,就谈不上挑选法院问题。在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层面,鉴于地域限制规则的存在,每个侵权结果地国法院的管辖仅限于本国知识产权的侵权问题,不属于真正重复的平行诉讼,不会产生相互矛盾的判决。


再次,“域外网侵”的管辖不会导致权利人与被控侵权人之间的利益失衡,也不违背民事诉讼法的两便原则。为论证“结果排除说”的正当性,有观点认为,境外原告选择其住所地作为网购收货地进而依此提起侵权诉讼,不符合两便原则,导致本国的被控侵权人面临境外诉讼,不方便当事人诉讼以及法院查明事实和适用法律。该观点可能错误类比了域内民事诉讼管辖权与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从而忽略了地域限制规则的适用。两便原则对于当事人的方便不是仅限于被告的方便,而是需要综合考虑所有当事人。原告基于侵权结果地提起的侵权诉讼仅限于其所在国的知识产权侵权,法院审查的事实也仅限于其所在国的侵权损害,适用的法律也是本国的知识产权法,这显然是对两便原则的遵循。


当然,在确定一国法院基于侵权结果地对“域外网侵”享有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之后,仍存在确定该国具体哪个法院具有管辖权的问题。对此,一国的民事诉讼法可以就“域外网侵”的国内管辖法院作出专门规定。


三、“域外网侵”管辖中侵权结果地的认定标准

关于“域外网侵”管辖中侵权结果地的认定标准,国际司法实践中的“访问说”和“目标说”均具有一定的缺陷。笔者提出“损害说”作为侵权结果地的认定标准,并进一步阐释该标准的适用。


(一)“访问说”及其局限性


根据“访问说”,只要位于某一地域的网络用户可以正常访问被控侵权网站,该地域就被视为侵权结果地。欧洲司法实践倾向采取“访问说”,代表性案例是“皮克尼案”和“海杜克案”。前案属于线下结合型,后案属于单纯线上型。这两个跨境网络版权侵权案件的争议焦点均是关于《布鲁塞尔条例I》第5条第3项的解释。在判决结论中,欧盟法院均认为涉案成员国法院基于损害发生地享有管辖权,其关键条件是被控侵权网站在法院地国具有可访问性。


在单纯线上型侵权场景,可访问的地域和侵权结果地基本一致,“访问说”成立。在版权侵权中,未经许可使一国的网络用户可以正常访问被控网站从而获得受保护作品,这样的网络传播行为涉嫌损害作品在该国的版权利益,从而在该国产生侵权效果。尽管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作品或其他版权客体是最常见的单纯线上型侵权,但其他知识产权客体的利益侵害也可以仅通过信息网络传播的形式发生。例如,通过网络销售文化商品(如NFT形式的数字艺术品)过程中使用他人商标或作品元素的行为,可能涉及商标侵权或仿冒,同样可以适用“访问说”。


有观点考虑到网络传播的特性而否定“访问说”对于单纯线上型的适用。“海杜克案”的佐审官认为,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侵犯版权导致的损害是去地域化的(delocalised),产生损害的地域事实上难以确定,因此只有导致侵权损害的行为实施地法院可以基于《布鲁塞尔条例I》第5条第3项享有管辖权。有学者将此观点归纳为“事件归因说”(Causal Event Approach),即只有引发侵权的行为实施地法院对于涉外网络知识产权侵权享有侵权行为地管辖权。该观点对网络技术的认识存在误区。所谓“无所不在”,只是意味着网络传播能够具备该特性,但并不意味着其不可以被地域化。实际上,网络传播与用户的地理位置可以关联,这种网络地域化现象越来越常见。网站运营者可以对传播的内容采取地域屏蔽措施(根据用户的地理位置限制其访问网站内容),还可以对用户采取地理定位措施以决定其可获得的内容(获取访问用户的地理位置信息,并根据其地理位置推送广告或相关内容)。


然而,在线下结合型的侵权场景,可访问地并不一定是侵权结果地。在可访问被控网站的用户不能接触到实体商品或线下服务的情况下,该地域的知识产权不会遭受侵害,从而不会产生侵权效果。法国、比利时等欧洲国家的法院在线下结合型案件中曾拒绝采用“访问说”。欧盟法院判决的“皮克尼案”是对《布鲁塞尔条例I》第5条第3项的不当扩张,因此在欧洲遭受广泛批评。从社会效果来看,“访问说”在线下结合型场景对侵权结果地进行了扩大解释,允许权利人在没有侵权效果的可访问地国家提起诉讼,导致司法资源的不当消耗。一旦案件进入诉讼的实体审理程序,法院可能需要处理许多与侵权效果问题无关的争议焦点。若法院在管辖权审查阶段就驳回侵权之诉,则可以免去实体审理的司法成本。


在既有实践中,许多采取“访问说”的法院经过实体审理后,基于缺乏侵权效果而最终作出不侵权判决。德国联邦最高法院2004年的“海事酒店商标案”是德国确立“访问说”的标志性案件。该案原告是经营酒店的德国公司,对其长期使用的“MARITIM”标识在德国享有注册商标权。被告在哥本哈根经营一家名为“HOTEL MARITIME”的酒店,并对该名称享有丹麦的注册商标权,被告的网站内容及其域名包含了该注册商标,原告在汉堡地方法院提起商标侵权之诉。鉴于被告网站在德国具有可访问性,德国法院基于《布鲁塞尔公约》第5条第3项认定其享有管辖权并进行了实体审理。由于被告仅在哥本哈根提供酒店服务,其在网站上使用商标的行为不会导致德国境内消费者混淆,不损害原告在德国境内的经济利益,因此德国法院作出了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实体判决。英国高等法院2000年的“欧洲市场设计公司诉皮特思案”(简称“皮特思案”)也是一个典型例证。该案原告是销售家庭用品的美国公司,在英国享有“Crate & Barrel”的注册商标权,被告是爱尔兰居民,在当地开了一家名为“Crate & Barrel”的商店,并通过网络宣传其销售的家庭用品,原告对此在英国法院提起商标侵权之诉并进入了实体审理程序。鉴于被告从未在英国销售其商品,不会造成对原告注册商标权益的侵害,英国法院通过实体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目标说”及其缺陷


根据“目标说”,当被控侵权人有与某地域用户进行交易的明确意图并付诸相应的实际行动,该地域作为被控侵权行为的目标地而构成管辖连接点。适用“目标说”的关键条件在于被控侵权人对目标地的明确知晓。该标准的产生是为了限制过多的管辖连接点数量,提高管辖法院的可预见性并减少挑选法院的不利后果,这与“结果排除说”的原理具有异曲同工之处。美国是采取“目标说”的代表性国家,其对于域内与域外网络知识产权侵权的管辖权规则采取相同的标准。


为符合美国宪法正当程序条款,美国法院在认定特别管辖的最低限度联系时,长期以来普遍要求被告符合“故意利用”(purposeful availment)条件。基于该判例法基础,“目标说”在美国网络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得到广泛认可。“滑动标尺测试”(sliding scale test)则是美国司法实践运用“目标说”的一种主流标准。美国宾夕法尼亚西区联邦地区法院在1997年的“之宝打火机公司诉Zippo网案”中确立了该标准,其将被控网站与用户的互动程度作为判断目标地的“标尺”。被告与网络用户之间交换信息的商业性质决定被控网站的互动程度。被告故意通过网络进行商业交易属于完全互动的情形,如被告与域外网络用户签订合同,涉及明知且反复通过互联网传输计算机文件。若被告仅在网站上发布信息,则不具有互动性。某地域的网络用户可以访问被控网站的信息,并不能构成作为管辖连接点的目标地。美国联邦第四巡回上诉法院在2002年的“ALS公司诉数字服务顾问公司案”中,还提出了“目标说”的三项适用条件:(1)被告将电子活动指引到了该州;(2)被告表示了在该州从事交易或其他互动的明确意图;(3)该活动在该州范围内产生了潜在的诉因。


尽管美国确立“目标说”的标志性判例均是域内的网络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但其同样适用于“域外网侵”案件。例如,前述“皮特思案”还在美国发生了一起平行诉讼,该案原告基于对美国商标权的侵害在美国法院起诉了相同的爱尔兰被告。鉴于该案被告通过其网站向伊利诺伊州的客户销售带有原告商标的商品,伊利诺伊北区联邦地区法院适用了“滑动标尺测试”认定被告符合“故意利用”条件。又如,在美国联邦第三巡回上诉法院2003年的“R玩具公司诉第二步公司案”中,原告和被告分别在美国和西班牙经营名为“Imaginarium”的玩具连锁店,两者均在自己国家对该店名享有商标权。被告通过网络销售其玩具产品,其网站语言是西班牙语,交易的货币仅限于比塞塔和欧元。原告在美国法院提起商标侵权之诉,并通过“陷阱取证”的方式证明被告向两名美国买家销售商品,但美国法院适用“滑动标尺测试”认定该案不符合“故意利用”条件。


显然,美国司法实践没有认识到域内民事诉讼管辖权与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之间的差异。将为解决管辖连接点数量过多的“目标说”适用于“域外网侵”是站不住脚的。如前文所述,各国法院基于侵权结果地对“域外网侵”行使管辖权,不会产生“结果排除说”所欲防范的问题。与美国不同,欧盟对“域外网侵”和域内侵权进行了差异化处理,对前者采“访问说”而对后者采“目标说”。在欧盟法院2019年的“AMS尼夫公司诉传承音频公司案”中,双方当事人分别是英国公司和西班牙公司,原告在英国法院提起侵权之诉,其请求权基础包括欧盟商标权,英国法院则将该案欧盟商标侵权管辖权问题提交至欧盟法院予以解答。欧盟法院最终对《欧盟商标条例》第97条第5款(侵权行为地管辖权条款)作出解释:对于未经授权在网络展示的广告及销售要约中使用欧盟商标的行为,权利人可以在该行为所针对的消费者或交易者的所在成员国提起诉讼。该判决并没有明确解释其为何采取“目标说”而未采用先前的“访问说”,该案佐审官的法律意见就二者适用关系作出了清楚的区分:与《欧盟商标条例》不同的是,《布鲁塞尔条例I》下的“访问说”不会导致管辖法院过多的危险,因为《布鲁塞尔条例I》下的商标侵权诉讼针对的是成员国商标,而欧盟商标是在整个欧盟地域范围内受到统一保护并产生效力。


“目标说”存在两方面缺陷,即主观意图之限制和客观效果之忽视。“目标说”的主观意图之限制意味着,被控侵权人缺乏目标意图的侵权结果地难以成为管辖连接点,这可能不当限制了法院对“域外网侵”行使管辖权。绝大多数国家对于知识产权侵权不同程度地遵循无过错责任原则,被控侵权人缺乏目标意图通常不能成为侵权的免责事由。尤其是,单纯线上型的涉外网络知识产权侵权很容易在非目标地国产生明显的侵权损害效果。权利人在非目标地国对“域外网侵”提起诉讼的救济权利应当受到保障。为尽量克服该缺陷,美国有学者对“目标说”提出了修正建议:只要被告没有明确表示其行为的地域限制,法院即应推定所有存在互联网的国家均是目标地。近年来,美国司法实践对“目标说”的适用存在弱化主观意图限制的趋势。在单纯线上型的域外网站没有采取地域屏蔽措施的情形,权利人只要证明有美国用户访问该网站,美国法院通常会予以管辖。


“目标说”的客观效果之忽视意味着,缺乏侵权效果的目标地法院可能管辖涉外网络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从而不当地扩张了一国法院的管辖权。以主观要件为重的“目标说”忽视了被控侵权行为的客观效果,其在客观方面仅要求被控侵权网站与目标地用户之间的互动程度,并没有要求目标地产生实质的侵权损害。事实上,被控侵权人与目标地用户订立合同或者进行广告宣传不一定在目标地产生侵权损害。以前述“海事酒店商标案”为例,该案被告仅在哥本哈根从事酒店服务,不会在德国产生侵害原告商标权的效果。但被告网站上存在酒店的德语介绍,并提供德语在线订房服务,而且被告使用包含德语在内的多语种酒店宣传册进行广告宣传,并将宣传册应要求寄送至德国。依这些事实,如果德国法院采取“目标说”,对该案也具有管辖权。此外,客观效果之忽视这一缺陷为知识产权域外效力的不当扩张提供了现实条件。如果目标地(非侵权结果地)国家对涉外知识产权的法律适用采取“行为主义”,就意味着目标地的知识产权法规制目标地以外的被控侵权人,那么目标地法院在管辖涉外网络知识产权侵权之后会作出被告构成侵权的实体判决。“海事酒店商标案”的判决结果表明,德国法院在商标法方面没有采取“行为主义”,而是遵循效果原则。但如果案件发生在“行为主义”的国家,那么该国法院很有可能予以管辖并作出侵权判决。


(三)“损害说”之适用


管辖“域外网侵”应当采取“损害说”,即判断被控侵权网站是否对法院地国的知识产权客体利益产生实质性的客观损害效果,而不考虑被控侵权人的主观意图。只有当在一国存在知识产权,被控行为利用该知识产权客体在该国地域内产生价值,进而可能挤占权利人的市场,该国的知识产权客体利益客观上受到损害,如一国公众可以通过网络接触到版权内容或者获得含有专利技术的实体产品,才产生“域外网侵”管辖的正当性和必要性。因为“域外网侵”受到本国知识产权法规制的关键在于其损害本国知识产权的利益,“损害说”使管辖权机制契合于知识产权的实体法保护,有益于知识产权得到正当救济的同时兼顾司法资源的节约。需要强调的是,“损害说”并不要求法院在管辖权审查阶段对侵权损害进行全面审查,而是只要求其对损害存在的盖然性进行初步判断,之后的实体审理可能会引入更多证据以认定损害事实。根据“损害说”认定侵权结果地,需要区分单纯线上型和线下结合型。


对于单纯线上型侵权损害认定,“损害说”应当考虑法院地国的网络用户是否可能实质性地访问被控侵权网站中包含知识产权客体的内容。网络用户的访问流量是认定单纯线上型侵权损害的关键。即便被控网站仅被动提供内容并且不向网络用户收取费用,也不影响其对权利人在访问地国的知识产权利益造成损失。网站经营者依靠其访问流量获取广告收入,需要凭借地域定位技术将广告精准投放至相关地域的网络用户,因此权利人可以通过相关第三方(如广告中介商、广告主)获取特定地域用户访问被控网站的流量信息。对于单纯线上型“域外网侵”,第三方广告的网站访问证据可以作为确立管辖权的重要因素,这在国际司法实践中的运用愈发普遍。例如,在“库尔班诺夫案”中,被告将其网站的广告位卖给美国的广告中介商并从中获取收入的事实,是美国法院确定管辖权的主要理由。


对于线下结合型侵权损害认定,“损害说”应当考虑被控侵权网站销售的实体商品或线下服务是否进入法院地国的市场。在此场景下,知识产权客体以特定实体商品或服务为载体,网络用户单纯访问网站不会损害权利人在访问地国的知识产权利益。法院对此类案件行使管辖权的关键在于,附带知识产权客体的实体商品或服务是否流入法院地国进而侵占权利人的市场利益。“皮特思案”是一个典型例证。该案原告针对相同被告分别在英国法院和美国法院提起商标侵权之诉,其得到不同判决结果的关键原因在于,被告没有将其商品出口至英国,而美国存在被告销售的商品。如果“海事酒店商标案”的法院采取“损害说”,那么其可以在管辖权审查阶段驳回原告的起诉,从而节约之后实体审理的司法资源。


“损害说”可以保障网络经营者的诉讼预期。网络经营者可以采取一系列措施(如地域屏蔽措施),防止对特定地域的知识产权利益产生影响,从而避免其他国家法院对其行使管辖权。因此,网站经营者是否采取合理的防范措施是“损害说”的重要考虑因素。“库尔班诺夫案”和“浪万案”的法院均将被告没有采取地域屏蔽措施作为认定管辖权的重要因素,值得肯定。不过,网站经营者应当确保采取的防控措施有效。若某种地域屏蔽措施存在明显漏洞或者可以被普通网络用户轻易规避,则其可能无法作为有效的考虑因素。从“损害说”的标准考察,“目标说”的许多考虑因素(如网站声明、网站语言、支付货币、域名等)并不能客观地避免被控网站对其他地域的利益损害。因为根据目前的技术水平,普通网络用户可以轻易地克服这些因素带来的障碍。例如,网站语言的障碍可以通过翻译软件解决,有些网络浏览器甚至带有自动翻译的插件。鉴于国际支付机构(如Visa、万事达和银联)的发展和普及,全币种信用卡的使用通常可以解决外币支付的障碍。还需指出的是,地域屏蔽措施具有规避可能性不能否定其作为“损害说”的考量因素。网络用户使用“翻墙”软件通常能规避网站的地域屏蔽措施,但这不影响网站经营者免于他国法院管辖。在实体法上,为了接触版权内容的网络用户利用第三方工具规避网站设置的地域屏蔽措施的行为,属于版权法中的规避技术保护措施。因此,损害版权利益的主体并非网站经营者,而是规避技术保护措施的网络用户,违反版权法的行为不能归责于网站经营者,其不应被卷入域外法院的管辖。在美国加利福尼亚中区联邦地区法院2018年的“卡西—沃纳公司诉英国广播公司案”中,尽管存在美国用户使用VPN工具和代理服务器规避被告采取的地域屏蔽措施的情形,法院还是认可了该地域屏蔽措施对于排除管辖的作用。


四、管辖“域外网侵”的配套规则

“域外网侵”的司法管辖应当配以两项特殊规则:其一是在对所管辖的侵权损害范围遵守地域限制规则的同时允许例外规则存在;其二是对“域外网侵”的侵权救济包括针对第三方主体的禁令。


(一)地域限制规则及其例外


根据地域限制规则,法院基于侵权结果地管辖的“域外网侵”原则上限于法院地国的知识产权侵权损害,并不涉及被控行为在其他国家产生的知识产权侵权损害。欧盟法院在“皮克尼案”和“海杜克案”中,均明确了地域限制规则对“域外网侵”的适用。然而,为了尽量保障权利人在各国的知识产权获得全面救济,地域限制规则对“域外网侵”的适用应存在一定的例外,即在特殊情况下法院管辖“域外网侵”的地域范围可以涵盖所有侵权结果地国。


国际民事诉讼制度应当保障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在一国法院对涉外网络知识产权侵权在各个国家产生的侵权损害主张救济。若权利人为获得全球范围内的所有侵权损害赔偿而分别在各个侵权结果地国提起侵权之诉,显然会产生巨大的诉讼成本,现实中也很少有权利人有能力并愿意耗费多国诉讼所需财力。如果权利人无法在一国法院提起一次性主张全球赔偿的诉讼,则可能难以获得完全救济。现有的一般管辖和特别管辖为权利人在一国法院一次性获得全球赔偿提供了可能性,权利人可以选择到被控侵权人的住所地或者导致所有侵权损害的侵权行为实施地(通常是被控侵权网站的运营地)的国家提起侵权之诉。然而,当侵权人的住所地以及侵权网站运营地难以确定或者位于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严重缺乏的法域(本文将此种法域称为“侵权重灾地”),权利人在一国法院提起诉讼而获得全球范围损害赔偿的策略可能难以奏效。


鉴于上述特殊情形,有必要在此种例外情况下允许特定的侵权结果地法院对涉外网络知识产权侵权在全球范围内的损害享有管辖权(本文简称为“全域管辖权”)。“ALI原则”第204条第3款和“CLIP原则”第2∶203条第2款均针对此类情形规定了侵权结果地法院的全域管辖权。当然,地域限制规则保障管辖权合理分配以及防止挑选法院的功能不能因为该例外规则的存在而受到影响。全域管辖权的适用应当施加严格的限制,谨防法院滥用这一例外规则而对“域外网侵”予以过度管辖。


参考既有的示范法,笔者认为全域管辖权的适用应当符合两项条件:其一,被控侵权人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实施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处于“侵权重灾地”。关于“侵权重灾地”的认定,应当考虑该法域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实际状况。当某一法域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严重缺陷明显导致权利人难以在该法域获得侵权救济时,该法域才能被认定为“侵权重灾地”。如果一个法域加入了主流的知识产权国际条约(如TRIPs协定),那么其不属于“侵权重灾地”。其二,法院地国应当与涉外网络知识产权侵权在各个结果发生地的侵权损害具有最密切联系。允许多个法域的法院享有全域管辖权,易引发管辖权的积极冲突,因此有必要对其管辖连接点予以严格限制。法院地国与涉外网络知识产权侵权具有最密切联系的认定,应当考虑法院地国的侵权损害在全球范围内的占比程度、法院管辖的方便程度、法院判决的可执行性等。


需要说明的是,法院行使全域管辖权仍应尊重知识产权的独立性。涉外网络知识产权侵权在各个结果发生地产生的损害是对各国知识产权的侵害,不能视为仅对管辖法院地这一国知识产权的侵害。根据被请求保护国原则,法院针对各结果发生地的侵权损害应当分别适用各保护国的知识产权法。将全域管辖权误以为各国的侵权损害受到一国知识产权法的规制,是对裁判管辖权和规范管辖权的错误混淆。但是,鉴于外国法查明的困难,准据法选择需要引入“无所不在之侵权规则”,即对各法域发生的侵害,均推定适用最密切联系地的知识产权法(在全域管辖案件中也就是法院地国的法律),而在当事人证明被请求保护地与最密切联系地的法律存在实质差异的情况下回归被请求保护国法的适用。“无所不在之侵权规则”只是出于诉讼程序便利性的考虑,并不是对知识产权地域性的实质违反。


(二)针对第三方主体的禁令


如果“域外网侵”案件的侵权判决难以得到执行,那么法院的管辖就会丧失价值。很多情况下,仅针对被告的侵权损害赔偿和禁令判决无法实现对知识产权的救济。由于被告的住所地及资产所在地都在境外,原告可能需要向其他国家的法院申请侵权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然而,鉴于知识产权保护与国家利益的密切关系以及各国对知识产权地域性的现有认识,承认与执行外国的知识产权侵权判决存在严重的现实障碍。在既有的公开案例中,法院往往以公共政策例外为由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知识产权侵权判决。“路易斯花娃公司诉Viewfinder公司案”是“域外网侵”案件侵权判决被拒绝承认与执行的典型案例。该案原告是一家法国的时装设计公司,被告是一家美国的时尚杂志公司。被告在其运营的网站上发布了展示原告时装秀的照片,遭到了原告在法国法院提起的侵权之诉。原告胜诉后向美国法院申请判决承认与执行,美国法院以该判决违背美国公共政策为由拒绝了该申请。


由于法院管辖“域外网侵”后作出的针对侵权人的判决可能难以执行,权利人只能借助针对第三方主体的禁令救济以免受“域外网侵”的持续侵害。针对第三方主体的禁令,主要是要求网络服务提供商(包括网络接入服务商、域名注册商、网络托管服务商、DNS服务商、CDN服务商、搜索引擎服务商等)或其他第三方公司(包括广告商、在线支付服务商、金融机构等)停止与被控侵权网站相关的服务。实践中,权利人对“域外网侵”诉讼的诉求往往主要在于停止被控网站在法院地国的侵权损害。法院至少可以确保针对境内第三方主体的禁令得到有效执行,从而保障法院地国的知识产权利益不再遭受“域外网侵”的进一步损害。


在针对第三方主体的禁令中,针对网络服务提供商的网站屏蔽禁令是最主要的救济方式。屏蔽对象的范围取决于侵权行为的性质,其可以针对整个网站,也可以仅针对网站上的特定网页。鉴于侵权网站的服务器通常不在法院地国而难以被扣押,侵权人还可能设立许多镜像网站(如采取动态域名技术)以躲避屏蔽禁令的封锁,对此,法院可以依据原告申请颁发动态屏蔽禁令(dynamic blocking injunction),其效力延及实质性相同的侵权网站在以后产生的不同IP地址或URL,权利人无需再向法院另行申请禁令,可直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商予以屏蔽。尤其对于侵权人在“侵权重灾地”开设动态盗版网站的情形,动态屏蔽禁令能起到至关重要的规制作用。随着“域外网侵”在全球范围内愈加频繁发生,越来越多的国家建立并发展网站屏蔽禁令制度,特别是动态屏蔽禁令在涉外网络版权侵权案件中的运用日益广泛,如新加坡高等法院2018年的“迪士尼公司诉M1公司案”、印度德里高等法院2019年的“UTV软件公司诉无名氏案”、美国纽约南区联邦地区法院2022年的“联合王电影发行公司诉无名氏案”、加拿大联邦法院2022年的“罗杰斯传媒公司诉无名氏案”等。欧盟知识产权局在2021年的报告中指出,大部分欧盟成员国存在动态屏蔽禁令。根据美国信息技术与创新基金会在2022年发布的一份报告,全球至少有48个国家允许针对版权侵权的网站屏蔽禁令,至少有20个国家允许动态屏蔽禁令。


结 语

“域外网侵”在我国长期存在且日趋增多,尤其是境外盗版网站已成为我国盗版传播的主要源头。基于知识产权保护和国际民事诉讼法的价值理念,我国法院应当对在我国产生侵权损害的“域外网侵”享有司法管辖权。一国规制“域外网侵”是对本国知识产权的保护,而本国知识产权的权利人也包括外国国民。我国法院对“域外网侵”的管辖不仅属于本国司法主权的范畴,也是国际司法合作的体现,有利于我国成为国际知识产权诉讼的优选地。


鉴于域内网络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管辖广泛采用“结果排除说”,直接影响“域外网侵”的管辖权确定和行使,我国立法应当明确网络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在不同情况下(被控侵权人住所地位于国内和位于国外)的管辖权差异。在明确“域外网侵”管辖权的同时,我国还应在民事诉讼法中建立匿名被告制度和网站屏蔽禁令制度,以确保管辖的可行性和救济效果。在现行法下,我国法院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76条的侵权行为地条款对“域外网侵”案件行使管辖权,在认定侵权结果地时应当考虑单纯线上型和线下结合型的差异而有区别地适用“损害说”。被控侵权人是否采取地域屏蔽措施是适用“损害说”的重要考量因素。在被控侵权人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实施地均无法确定或位于“侵权重灾地”的情况下,如果我国是涉外网络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最密切联系地,我国法院可以在该案中管辖其他法域发生的知识产权侵害。


本文原载《法学研究》2026年第3期第200-220页,“转自《法学研究》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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