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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雷:成年意定监护协议的适用衔接
管理员 发布时间:2026-05-20 10:52  点击:19
摘要:成年意定监护的基础法律关系是成年意定监护协议。成年意定监护协议与成年法定监护、法定赡养、遗赠扶养协议等并驾齐驱,共同助力老有所养。需要协调成年意定监护协议与其他养老法律制度之间的适用衔接关系。成年意定监护协议适用顺序优先于成年法定监护,成年法定监护处于补充适用的地位。成年意定监护协议属于附法定生效条件的身份关系协议,成年意定监护协议可以参照适用《民法典》合同编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成年意定监护协议生效前当事人享有任意解除权,成年意定监护协议生效后监护人享有法定解除权。成年意定监护监督人对成年意定监护协议无任意解除权。成年意定监护协议与遗赠扶养协议功能互补,可以合并成为非典型身份关系协议。成年意定监护协议与遗赠扶养协议一方当事人行使任意解除权时须赔偿对方可得利益损失,行使法定解除权时则无赔偿对方可得利益损失问题。

关键词:成年意定监护协议;委托合同;解除权;遗赠扶养协议;适用衔接

一、问题的提出

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实施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国家战略,发展养老事业和养老产业,优化孤寡老人服务,推动实现全体老年人享有基本养老服务。”我们要传承中华孝道文化,弘扬中华民族孝亲敬老美德,培育敬老爱老助老社会风尚,加强老龄法治建设,积极有效应对我国人口老龄化。

我国主要以家庭养老、社区养老和机构养老三种养老模式为主。养老服务体系以家庭养老为基础、社区养老为依托、机构养老为补充,居家社区机构相协调,医养康养相结合。随着人口老龄化的加速,多元养老模式探索日趋深化,甚至还出现抱团养老、互助养老、合伙养老、同居式养老等自发松散做法,也由此产生了矛盾纠纷。居家养老、原居安老成为主流选择,这与中国人不离乡土、不离相邻的养老情结和情感心灵需求有关。我们需要在充分保障老年人老有所养的前提下满足老年人多样化的养老服务需求。

我国《民法典》建立起以房养老、家庭养老和社会养老等多元私法养老法律制度体系。成年意定监护是社会养老的重要方式之一。成年意定监护的基础法律关系是成年意定监护协议,协议生效后监护人取得概括代理权,成为被监护人的法定代理人。成年意定监护制度在生活实践中越来越重要,例如,地方政府规章《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实施老年人意定监护制度的若干意见(试行)》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12月31日。上海市律师协会婚姻家事专业委员会2026年3月6日发布《律师办理意定监护类业务操作指引(2026)(试行)》。老年人意定监护制度落地实施,是老龄社会重要民生法律问题。本文以成年意定监护协议为中心,研究成年意定监护协议的适用衔接问题,推动养老服务法律制度的体系化。

二、成年意定监护协议与成年法定监护的适用衔接

(一)成年意定监护助力老有所养

意定监护在老龄社会意义重大。随着我国步入老龄社会,老年人特别是空巢、孤寡、独居、失能、失智老年人的养老照护成为法律必须回应的问题。进入老年,参加社会活动的智力、体力、精力等方方面面能力会有所下降。允许老年人在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下指定监护人,有利于实现老年人的老有所养,以更好适应我国老年社会的现状。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26条在一定程度上已经属于意定监护,该条第1款规定:“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可以在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自己关系密切、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个人、组织中协商确定自己的监护人。监护人在老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依法承担监护责任。”但是该规定适用范围有限,仅限老年人。

成年意定监护可以助力老有所养。对成年意定监护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是我国监护制度的革命性变化。《民法典》第33条规定:“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在自己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由该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结合《民法典》第35条第3款规定,意定监护协议制度实现了从“替代决策模式”向“协助决策模式”的转变。“在我国民事行为能力制度与监护制度中,替代决定模式仍是法律规范体系的底层结构,但《民法典》中对协助决定理念的肯定使社会能够渐进式容纳协助决定模式并可渐强式发挥其社会价值。”成年意定监护制度充分尊重被监护人的自主决定权。

成年意定监护制度在实施中还存在难以找到合适的监护人、专业的社会监护组织缺乏、意定监护监督制度(监护监督人)缺乏、财产风险管控难等难题。解释论上,有学者认为,成年意定监护协议的核心是概括代理权的授予。成年意定监护协议只是特殊委托合同,是委托合同的扩张,主要表现为财产关系协议的属性。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应当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这也是协助决策模式新型成年监护理念的要求。意定监护协议成立需要确定被监护人(委托人)有判断能力,即“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公证是证明此种行为能力的有效方式,《上海市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第20条第2款有此规定“可以申请办理公证”。法定监护人可以起到监护监督的作用。意定监护人原则上不应承担替代侵权责任。《民法典》并未将公证作为成年意定监护协议的形式要件,未将成年意定监护协议简单等同于委托合同,也没有在协助决策模式下把意定监护人排除在监护人替代责任之外或者限缩其承担替代责任的范围。2025年修正后的《上海市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第20条则改为“老年人签订意定监护协议时,可以申请办理公证,也可以邀请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老年人组织、养老服务机构等见证现场情况”。

(二)成年意定监护协议的适用优先于成年法定监护

成年法定监护中被监护人的范围在我国立法上逐渐扩大。《民法通则》只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监护作出规定。《民法总则》中成年监护的对象不再局限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而是扩展到“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这就把丧失心智的老年人、植物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都纳入成年法定监护范围,规定其配偶、父母和子女、其他近亲属等依顺序成为监护人,弥补了法律空白。

成年意定监护与成年法定监护并驾齐驱,共同助力老有所养。《民法总则》在《民法通则》的基础上继续规定了未成年法定监护和成年法定监护,另外新增加规定成年意定监护,扩大了成年人监护的范围,使得老年人和其他成年障碍患者都可以在法律上受到监护制度的保护,以实现老有所养,充分体现人文关怀理念。《民法总则》将成年意定监护的适用人群范围扩大至所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民法总则》实施后,我国陆续出现意定监护公证案例,意定监护公证逐渐兴起。意定监护委托证书的条款一般应包括:委托范围、委托权责、行使方式、委托期限以及委托监督等内容。2018年3月,无锡办理首份意定监护公证。2018年8月21日,深圳市推出首例意定监护公证。经过公证处公证的意定监护协议,可以通过公证处录音录像等手段,用公证公信力最大限度确保意定监护协议的有效性及合法性,合理排除其他人提出的异议。“经过公证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但解释论上不宜将公证作为成年监护协议的必需成立要件;……也不宜将经过公证的成年监护协议的证明力至上,以免妨害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成年意定监护和成年法定监护保护的都是欠缺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订立成年意定监护协议时,当事人双方均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被监护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成年意定监护方发挥作用。立法论上,有学者建议承认心智残疾人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协助决定制度,与传统民法否认心智残疾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的替代决定制度根本不同。应区分儿童监护和成年监护,成年监护又区分监护和协助。应增设最后监护原则和最小监护原则,明确监护和协助的适用顺序,从而逐步架空完全监护的适用并为其废除做准备。应增加“尊重本人自我决定”作为监护人执行职务的标准。我国应结合老龄化社会的发展实际,顺应当前国际趋势,确立人权监护模式的成年监护制度,以尊重自我决定、最小限制和能力推定为原则,并扩张制度的利用者范围,以意定监护契约为监护主要设定方式。我国《民法典》并未将成年意定监护的保护对象扩展至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遗赠扶养协议制度可以助力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成年人的老有所养。

成年意定监护与成年法定监护相比,最大的区别在于被监护人意思自治程度的不同。成年意定监护和成年法定监护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时都须遵循《民法典》第35条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最大程度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的方法,保障并协助被监护人决策,而非单纯替代被监护人决策。但在选择谁来担任监护人以及监护人如何具体履行监护职责时,成年意定监护制度能够更大程度尊重被监护人的意思自治。

鉴于成年意定监护制度在尊重被监护人意思自治和自主决定权上的优越性,成年意定监护协议适用顺序优先于成年法定监护,成年法定监护处于补充适用的地位。成年意定监护协议的优先适用性具体表现如下:

第一,成年意定监护协议优先于成年法定监护适用。“法定监护具有补充和兜底作用。”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又没有事先订立成年意定监护协议时,补充适用《民法典》第28条成年法定监护制度。成年意定监护中监护人被撤销监护人资格时,同样补充适用《民法典》第28条成年法定监护制度。《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实施老年人意定监护制度的若干意见(试行)》第8条规定:“建立意定监护监督和兜底保障机制。老年人住所地民政部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老年人组织、养老服务机构等发现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予以制止;情节严重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反映。具有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法定情形的,有关个人或组织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人民法院按照前款规定指定新的监护人前,老年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老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民政部门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指定,采取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直到人民法院依法确定新的监护人为止。”该条第2款规定不符合《民法典》第31条和第36条的立法本意。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监护资格时,应当为被监护人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但是,在人民法院指定新的监护人之前,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此种临时监护人角色属于法定义务,不以人民法院指定为前提,临时监护人当然要为被监护人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但是,《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实施老年人意定监护制度的若干意见(试行)》第8条第2款却规定,在意定监护人被撤销监护人资格时,人民法院指定新的监护人前,老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民政部门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指定,采取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从而将人民法院指定作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民政部门采取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的前置程序,显然不利于对老年人无缝衔接无条件周延保护的立法本意。

第二,通过成年意定监护协议确定监护人时可以打破成年法定监护中监护人的顺序。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完全可以选择《民法典》第28条顺位在后的监护人担任自己的意定监护人,还可以确定监护人的顺位及后顺位监护人承担监护职责的生效要件。没有被确定为意定监护人的其他法定监护人可以根据《民法典》第36条发挥监护监督作用。

第三,成年意定监护协议可以限缩或者排除监护人的部分监护职责。监护人监护职责具有法定性,监护人是被监护人的法定代理人,监护人具有概括代理权,成年意定监护协议可以在某些监护事项上(如何种情形下采取何种医疗措施)事先表达被监护人的意愿,排除监护人替代决策的可能。成年意定监护人须充分尊重被监护人的剩余意思能力,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在监护人责任上,成年意定监护人和法定监护人的替代责任的确应有所不同。如果被监护人只是在特定监护事项上排除监护人的监护职责,没有表达被监护人如何处理相关事务的意愿,此时可以补充适用法定监护制度由法定监护人处理。

第四,成年意定监护中的被监护人可以通过监护监督人监督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消除自己的后顾之忧。被监护人通过成年意定监护协议为自己事先选定监护人,被监护人还可以事先订立监护监督协议为自己选定监护监督人。有学者指出,在成年监护制度中,无因管理制度可以作为成年法定监护人偶然缺位不履行监护职责时的替补手段,顺位在后的监护人可以作为无因管理人向被监护人提供临时监护措施,随后并可向适格监护人主张必要费用返还请求权和报酬请求权。

此外,需要注意的是,在成年被监护人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时,成年意定监护人根据《民法典》第33条和第35条协助或者替代被监护人决策,成年被监护人的近亲属根据《民法典》第1219条替代决策,由此发生规范竞合,笔者认为应该优先适用成年意定监护制度。成年意定监护协议的适用优先于成年法定监护,也优先于近亲属在诊疗活动中的知情同意。

三、成年意定监护协议与成年意定监护监督协议、信托合同等的适用衔接

谁来监督成年意定监护协议中的监护人?成年意定监护监督协议、信托合同可以分别从民法、商法角度提供制度助力。需要做好成年意定监护协议与成年意定监护监督协议、信托合同的适用衔接,以使成年意定监护释放更大的制度效益。

(一)成年意定监护协议与成年意定监护监督协议的适用衔接

《民法典总则编解释》第11条第2款“主要是从撤销监护人资格制度的角度实现对意定监护人的监督,并未涉及协议双方约定监督人的问题”,第11条第2款未规定监护监督制度,但这一规定为当事人通过协议选择监护监督人也预留了空间。如果成年人与《民法典》第36条第2款规定的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民事主体签订意定监护监督协议,依据合同自愿原则,没有不认可其效力的理由。意定监护监督协议不违反法律的现行规定,可以认可意定监护监督协议的效力,对意定监护协议进行监督,更好地保护意定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

成年意定监护协议与成年意定监护监督协议可以合二为一,成为一份非典型身份关系协议,该协议的三方当事人分别为被监护人(委托人)、监护人(受托人)和监督人,监督人对监护人履行成年意定监护职责情况进行监督,可以将监护人的代理职责、保护职责、报告义务、妥善处理事务义务、转委托等予以细化。监督人的功能是督促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监督人的具体权利义务须符合《民法典》第36条,监护监督人对成年意定监护协议无任意解除权,监护监督人只能在监护人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监护监督人的撤销诉权并不排斥《民法典》第36条第2款“有关个人、组织”的撤销诉权,否则监护监督人不积极履行监督义务出现对被监护人不利的情形时,会导致被监护人无法获得其他救济机会。

(二)成年意定监护协议与信托合同等的适用衔接

成年意定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代为处理被监护人的人身事务和财产事务。《民法典》第36条撤销监护人资格制度有助于预防和矫正监护人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的行为。

就财产事务而言,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意定监护人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意定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时,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进行,应当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对意定监护人就财产事务履行监护职责不当的行为,不存在被监护人行使追认权的可能,除非被监护人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意定监护人就财产事务履行监护职责不当行为未达到《民法典》第36条严重侵害被监护人财产权益的程度时,如何约束意定监护人就成为制度难题。《民法典》第35条第1款中“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中的“处分”作何理解?是否应与第240条所有权权能中的“处分”同解?笔者认为,监护人处分被监护人财产须“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此处的“处分”应作广义理解,包括使用、收益和处分。根据《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18条,《民法典》第35条第1款“不得”的含义即“无权”,监护人的处分被监护人财产的行为有可能构成无权处分、无权代理或者代理权滥用,该款并非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强制性规定。应该区分替代决策的法定监护和协助决策的成年意定监护。法定监护通常以天然亲情为基础,成年意定监护中的道德风险一般高于法定监护,意定监护人原则上不能对被监护人的财产进行使用、收益或者处分,这三种行为样态的强度越来越大,除非事先获得明确授权,否则监护人在证成“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时的论证难度也越来越大。有学者认为:“应该对《民法典》第35条第1款进行目的性限缩,将该款视为仅仅授权父母作为监护人以自己的名义处分未成年子女的财产。”针对监护人财产事务方面的监护职责,《民法典》第34条规定的是“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权利。意定监护人为帮被监护人筹集医疗费而抵押被监护人的不动产,在没有其他筹集方法时尚可解释属于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而意定监护人将被监护人财产进行投资以图增值,则无法被解释成属于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意定监护人将被监护人的现金储蓄生息,属于财产管理保护方面的合理行为,而风险投资增值则不属于“保护”被监护人财产权利的合理行为。

意定监护中被监护人对财产投资增值高效受益的需求,可以借助信托合同这一技术手段。“将信托引入成年监护之中,主要是考虑到信托在财产管理方面具有比较优势。”被监护人可以事先通过信托合同实现对自己财产的收益、处分,可以事先通过成年意定监护协议实现对人身照护事务的安排,由此可以将财产管理事务从意定监护人监护职责中剥离出来,防止道德风险。被监护人在成年意定监护协议中可以事先对监护人的监护职责作限缩,由此,针对人身照护事务的成年意定监护协议与针对财产投资增值受益事务的信托合同并行不悖,人身的归人身,财产的归财产,以最大程度地尊重成年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最大程度地防止道德风险。

特殊需要信托(如身心障碍者、独居老人、单身群体特殊需要信托)、意定监护、监护监督、委托代理和遗嘱成为帮助独居人群解决养老照护、医疗决策、财产管理、遗产分配、身后事处置等“后顾之忧”的一体化养老规划方案,在法定监护人缺位时提供替代方案,避免独居人群陷入“有钱难用”“无人可托”的困境。一方面,遗赠扶养协议是解决独居人群生养死葬和遗产传承的传统经典法律方案,但遗赠扶养协议制度对被扶养人“后顾之忧”的解决和扶养人道德风险的解决均不够彻底,存在固有的缺陷。遗赠扶养协议中的扶养人并非监护人,缺乏对扶养义务履行的事中监督机制,遗赠扶养协议的制度缝隙较大。另一方面,单纯依靠意定监护制度不足以消除独居人群养老“后顾之忧”。在人民法院宣告意定监护中的委托人民事行为能力不完全之前,意定监护协议无法生效,存在一个监护的真空期,事先的委托代理可以未雨绸缪在这个真空期应急解决代为医疗决策难题。独居人群养老需求须多制度协同,提供系统化解决方案,避免所有生养死葬和享有受遗赠系于一人可能导致的道德风险和利益冲突。财产管理事务可以通过信托合同解决,人身照护事务可以通过意定监护和委托代理解决,监护监督可以及时有效监督,不同主体回应独居人群的不同养老需求,分工协作、互相制约、协同发力,确保养老资产安全和人身照护到位。

四、成年意定监护协议与委托合同的适用衔接

成年意定监护协议是规定在《民法典》监护这一民事主体制度中的民事法律行为,需要在民事法律行为制度视角下讨论成年意定监护协议的法律适用问题。

(一)成年意定监护协议属于附法定生效条件的身份关系协议

成年意定监护协议属于《民法典》第464条第2款规定的“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当事人不局限于已经具有法定身份关系的当事人,也可以是通过身份关系协议形成法定身份关系的当事人。“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的判断标准不取决于当事人是否已经具有法定身份关系,而是取决于协议的内容是否有关婚姻、收养、监护等。

成年意定监护协议是附法定生效条件的身份关系协议,其法定生效条件是《民法典》第33条所规定的“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成年意定监护协议的被监护人行为能力减弱时,其事先协商确定的监护人依据意定监护协议,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94条至第197条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被监护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认定被监护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开启成年意定监护。司法实践中还出现意定监护人基于意定监护协议,申请人民法院认定被监护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自己担任其监护人,这就存在《民法典》第33条成年意定监护和第31条指定监护的转化衔接。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为当事人约定,不能是法律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有关的条件,为了更直观解读成年意定监护协议的将来生效、可能生效特点,本文借鉴附生效条件民事法律行为这一概念,将成年意定监护协议定性为附法定生效条件的身份关系协议。

成年意定监护协议并非附期限的身份关系协议。成年意定监护协议的生效并非意味着老年的到来,而是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这不见得老年才发生,也不必然伴随老年而出现。老年人不一定必然失能失智,失能失智的也不一定都是老年人。

(二)成年意定监护协议可以参照适用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

有学者认为意定监护的性质是委托合同。笔者认为,我国《民法典》第464条区分财产合同与身份关系协议,成年意定监护协议最相类似于委托合同,但不属于委托合同,成年意定监护协议属于身份关系协议。成年意定监护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协议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民法典》合同编有关规定,尤其是可以参照适用与其最相类似的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

就成年意定监护协议,“实践中,关于该监护协议能否参照适用委托合同的问题,一直存有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的解释(一)》(2021年11月21日中国人民大学讨论稿)第12条[意定监护]规定:“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依照民法典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与他人事先协商确定自己的监护人的,监护协议的成立、生效等,可以依其性质参照适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和合同编关于委托合同的规定。”“任何一方在该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前请求解除监护协议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在该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监护人、其他具有监护资格的人请求解除监护协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符合民法典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监护关系终止。”“监护协议生效后,监护人存在民法典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该条第二款规定的有关个人、组织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笔者认为,成年意定监护协议的成立、效力、内容等优先适用《民法典》总则编民事法律行为和监护制度的有关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合同编规定,特别是可以参照适用委托合同的规定。笔者建议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的解释(一)》(2021年11月21日中国人民大学讨论稿)第12条[意定监护]第1款修改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依照民法典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与他人事先协商确定自己的监护人的,监护协议的成立、生效等,适用民法典总则编民事法律行为和监护制度的有关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和合同编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理论和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例如,“意定监护协议具体参照适用委托合同到什么程度很难确定,比如违约责任、违约金调整以及是否区分有偿与无偿等问题,一概参照适用委托合同不够妥当。”“意定监护系以有关监护关系的协议为基础,应当适用有关监护关系的法律规定,仅在监护制度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才可以根据协议性质参照适用合同编的规定。”该观点没有注意到民事法律行为制度的可适用性和参照适用合同编规定时的具体指向——合同编通则和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6号,以下简称“《民法典总则编解释》”)未一般性地规定意定监护协议能否参照适用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笔者认为,成年意定监护协议属于身份关系协议,成年意定监护协议的监护人受托处理被监护人事务,最相类似于委托合同,因此,成年意定监护协议的成立、生效等,适用《民法典》总则编民事法律行为和监护制度的有关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和合同编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有学者认为,基于人身信赖性等特点,成年意定监护人对一般过失也要承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对成年意定监护协议中监护人的注意义务,应参照适用《民法典》第929条,无偿的意定监护人只需要在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被监护人损失时承担赔偿责任。第929条已经基于人身信赖性的强弱,区分有偿委托和无偿委托中的受托人注意义务,没有足够充分且正当的理由,不得提高对无偿意定监护人注意义务的要求。

五、成年意定监护协议解除权制度的适用衔接

成年意定监护协议以当事人之间的人身信赖关系为前提,这与委托合同最相类似。“委托合同的订立以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相互信任为前提。 ……在委托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后,如果一方对另一方产生了不信任,可随时终止委托合同。”成年意定监护协议生效后,被监护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监护人成为其法定代理人,被监护人无法行使对意定监护协议的解除权,这与委托合同有显著差别。需要协调成年意定监护协议解除权制度、委托合同解除权制度和《民法典》合同编通则中合同解除制度的适用衔接。

(一)成年意定监护协议生效前当事人的任意解除权

有学者认为:“按照《民法典》第933条的规定,委托合同双方均享有任意解除权。但在意定监护中,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监护人并不享有任意解除权。”有学者认为:“成年任意监护的委托,若得以参照适用委托合同之规定,令受托人享有无重大事由而任意解除的权利,势必危及成年任意监护的制度基础。”成年意定监护协议不是委托合同,但与委托合同最相类似,均强调当事人相互信任,成年意定监护协议的任何一方在该成年人(委托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前均享有任意解除权。当事人之间的信任关系并非一成不变,一旦信任丧失,协议难以维系,成年意定监护协议中的任意解除权属于形成权,不能约定排除。不能否认成年意定监护协议中的任意解除权,需要限制的是该任意解除权的行使时间。

成年意定监护协议生效时间有特殊性,其生效于协议的委托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委托人成为被监护人,须遵循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成年意定监护协议生效后,协议确定的监护人开始承担监护职责,其任意解除权消灭,也不存在监护人和被监护人协商解除协议的可能。成年意定监护协议属于有期限协议,适用《民法典》第39条监护关系终止规则,不同于不定期合同,成年意定监护协议解除权的行使时间不能参照适用《民法典》第563条第2款。

成年意定监护协议任意撤销权的行使期间受到限制。成年意定监护协议生效前当事人可以行使任意解除权。《民法典总则编解释》第11条聚焦实践中普遍关注的意定监护中监护协议的任意解除权问题作出规定:“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与他人依据民法典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订立书面协议事先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后,协议的任何一方在该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前请求解除协议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该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协议确定的监护人无正当理由请求解除协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协议确定的监护人有民法典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该条第二款规定的有关个人、组织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成年意定监护协议的任何一方在该成年人(委托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前行使任意解除权给对方带来损失的,《民法典总则编解释》第11条未作规定,对此可以参照适用《民法典》第933条承担赔偿责任。需注意的是,因行使任意解除权给对方带来损失的赔偿范围不同于因拒绝履行等违约行为给对方带来损失的赔偿范围。

(二)成年意定监护协议生效后监护人的法定解除权

在成年人已经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下,意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不享有解除监护协议的权利,此时意定监护人已经负有依据该监护协议履行监护职责的义务,并且此处的监护职责与法定监护、指定监护规则下的监护职责在本质上是一致的,即具有法定性乃至强制性。如仍允许监护人行使任意解除权,极易产生监护真空,使得意定监护制度功能价值大打折扣。但是如果在此情形下一概认定监护人不享有任意解除权,也过于绝对,因此增加了“无正当理由”这一限定。成年意定监护协议生效后监护人请求解除协议的“正当理由”主要有两类:

第一,约定解除权。当事人在意定监护协议中也可以约定解除协议的具体事由,相应事由发生时,监护人可以行使约定解除权,这属于监护人行使解除权的正当理由,自不待言,此种“正当理由”可以解释归位到《民法典》第562条第2款基于“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对应的约定解除权。

第二,法定解除权。意定监护协议生效后,监护人基于年龄、体力、精力、残疾、患病、经济状况等导致监护能力下降或者履行监护职责的方便程度下降等正当理由可请求解除协议,这对应监护人的法定解除权,此时的“正当理由”可以解释归位到《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基于“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产生的法定解除权。

成年意定监护协议生效后,监护人出于正当理由解除协议,且不具有可归责性时,参照适用《民法典》第933条,监护人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有偿成年意定监护协议生效后,监护人有正当理由行使解除权的,且不具有可归责性时,须结合协议履行情况,返还已经收到的相应比例的报酬。

成年意定监护协议生效后,监护人无正当理由解除协议,具有可归责性,因解除协议给对方带来损失的,参照适用《民法典》第933条、类推适用《民法典》第1022条,监护人须承担赔偿责任。有偿成年意定监护协议和遗赠扶养协议具有类似性,在监护人、扶养人无正当理由解除监护协议、不履行扶养义务时,对被监护人、遗赠人的赔偿责任宜作同等价值判断。《民法典继承编解释一》第40条只回应受遗赠权利剥夺、已经支付的供养费用补偿,未涉及可得利益赔偿。

类推适用《民法典》第36条第1款,监护人解除已经生效的成年意定监护协议时,对被监护人须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另行指定监护人,避免监护真空。当然,如果此时被监护人有符合《民法典》第28条规定法定监护人的,由法定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这同样体现了法定监护制度的补充适用地位。

六、成年意定监护协议与遗赠扶养协议的适用衔接

成年意定监护协议和遗赠扶养协议都属于身份关系协议,都助力老有所养。相对比于成年意定监护,成年法定监护处于补充适用地位。相对比于遗赠扶养协议,法定赡养制度处于补充适用地位。遗赠扶养协议制度能够为那些没有法定赡养义务人或者法定赡养义务人无法实际履行赡养义务的被扶养人提供养老保障。有学者建议将意定监护制度与民事行为能力制度脱钩,认可自然人行为能力无欠缺时也得随时委托他人进行监护,以解开意定监护功能异化之结。笔者认为,遗赠扶养协议中的被扶养人可以一直都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成年意定监护发挥作用时被监护人则成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之人,二者所面对的受照护人需要被照护的程度不同,这两个制度存在功能互补。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老年人的养老照护需求还可以通过社会化养老服务合同(协议)实现。实践中已经出现将成年意定监护协议和遗赠扶养协议结合形成非典型身份关系协议的做法,需要探讨成年意定监护协议与遗赠扶养协议的功能协调与解除权制度适用衔接。

(一)成年意定监护协议与遗赠扶养协议的功能互补

遗赠扶养协议是养老、扶养、遗赠的有机统一,不涉及对被扶养人财产的使用、管理、处分,不包含对被扶养人生前处分财产的限制制度。一旦被扶养人使用、管理、赠与、挥霍自己的财产,或者将自己的财产对外担保等等,又确实会影响扶养人“受遗赠的权利”,影响扶养人的“可得利益”。遗赠扶养协议的内容主要包括:扶养人对被扶养人生养死葬;被扶养人财产于其死后归扶养人所有,这两项内容不涉及亲情人伦关系的创设,仅为一种财产关系。成年意定监护则不仅涉及扶养这类人身事务,还涉及财产管理等事务,但根据《民法典》第35条第3款,成年人的监护人不得干涉被监护人有能力独立处理的事务,保障并协助被监护人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成年监护制度中监护人作为被监护人法定代理人的代理权受到较多法律限制。遗赠扶养协议制度本身不包含使扶养人成为被扶养人法定代理人的安排。

成年意定监护的监护人可以是有法定监护义务的近亲属,也可以是没有法定监护义务但愿意担任监护人的雇个人或者组织。遗赠扶养协议中的扶养人只能是被扶养人的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根据《民法典》第33条和第34条,成年意定监护的监护人对被监护人不必然负有扶养义务,二者之间形成委托代理关系。成年意定监护协议可以有偿,也可以无偿。遗赠扶养协议的扶养人对被扶养人有生养死葬义务,扶养人享有受遗赠权利,遗赠扶养协议属于有偿民事法律行为。

成年意定监护协议本质上是附法定生效条件的身份关系协议,其生效条件是被监护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若无此事实发生,则成年意定监护协议不会生效。并非失能失智民事行为能力不完全的老年人需要被照护,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也有养老需求,这就可以通过法定赡养制度、遗赠扶养协议制度实现。

遗赠扶养协议与成年意定监护协议功能互补。实践中,当事人完全可以将成年意定监护协议和遗赠扶养协议结合起来(“成年意定监护协议+遗赠扶养协议”),签订兼具两种协议内容的“非典型身份关系协议”,成为内容更加灵活多样的养老协议。将成年意定监护协议和遗赠扶养协议结合,形成非典型身份关系协议,以满足被监护人(被扶养人)多样化的养老照护需求。

此外,当事人还可以将委托代理合同和成年意定监护协议结合起来,形成“委托代理合同+成年意定监护协议”的“非典型身份关系协议”。成年意定监护受托人在监护生效之前并非监护人,但可以以委托合同受托人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为委托人提供服务,在成年意定监护生效之后以监护人的身份履行监护职责,实现委托代理和成年意定监护的无缝对接。

(二)成年意定监护协议与遗赠扶养协议任意解除权行使后果的漏洞填补

成年意定监护协议与遗赠扶养协议的任意解除权都基于当事人之间的人身信赖关系产生,成年意定监护协议与遗赠扶养协议任意解除权的行使都不同于法定解除权。对成年意定监护协议和遗赠扶养协议任意解除权的行使,不能参照适用《民法典》第563条合同法定解除权的判断标准。任意解除权不同于法定解除权,不能要求成年意定监护协议和遗赠扶养协议的当事人具备第563条法定解除事由时才能行使任意解除权。

成年意定监护协议与遗赠扶养协议任意解除权的行使时间限制不同。成年意定监护协议生效前当事人享有并可行使任意解除权。遗赠扶养协议强调扶养人和被扶养人之间的人身信赖关系。遗赠扶养协议具有很强的人身属性,强调人身信赖关系,遗赠扶养协议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协议,遗赠扶养协议签订后,在被扶养人死亡前,参照适用《民法典》第933条,遗赠扶养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均享有对遗赠扶养协议的任意解除权。

司法解释对成年意定监护协议与遗赠扶养协议任意解除权行使后果的规定不同。《民法典总则编解释》第11条未规定成年意定监护协议任意解除权行使后的赔偿问题,存在法律漏洞。“如果法秩序在整体上要求某一规整,但在可能文义界限内的法律以及习惯法却并未包含,那么就存在漏洞。”根据《民法典继承编解释一》第40条,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致协议解除的,应偿还扶养人已支付的供养费用。扶养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致协议解除的,不能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其支付的供养费用一般不予补偿。遗赠扶养协议中的遗赠条款一般是在遗赠人死亡时生效,当事人之间也可以约定扶养人先接受财产(遗产),扶养人先接受财产(遗产)后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扶养义务,致协议解除的,扶养人不能享有受遗赠的权利,遗赠人有权要求扶养人返还财产,扶养人支付的供养费用一般不予补偿。

委托合同解除后的违约责任承担区分有偿委托合同和无偿委托合同,区分行使任意解除权人是否有可归责事由。遗赠扶养协议是有偿法律行为,有偿成年意定监护协议和遗赠扶养协议具有类似性,两类协议解除后均存在可得利益赔偿问题。成年意定监护协议的任何一方在该成年人(委托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前行使任意解除权给对方带来损失的,可以参照适用《民法典》第933条承担赔偿责任。遗赠扶养协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行使任意解除权,除《民法典继承编解释一》第40条规定的受遗赠权利剥夺、已经支付的供养费用补偿外,对可得利益赔偿宜与有偿成年意定监护协议作同等价值判断,可以参照适用《民法典》第933条确定。

(三)成年意定监护协议与遗赠扶养协议法定解除权的适用衔接

遗赠扶养协议中当事人各方均享有任意解除权,但行使该权利是否有正当理由会直接影响解除协议后的责任承担。相反,如果遗赠人在扶养人根本违约时行使法定解除权,此时遗赠人有正当理由行使解除权,扶养人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协议解除,根据《民法典继承编解释一》第40条,扶养人不能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其支付的供养费用一般不予补偿。遗赠扶养协议中的任意解除权并不排斥《民法典》第563条法定解除权的成立。如何判断扶养人是否构成根本违约,结合遗赠扶养协议的性质和目的,参照适用《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第(二)项,扶养人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扶养义务时,遗赠扶养协议的目的不能实现,构成根本违约,被扶养人可以行使法定解除权;参照适用《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第(三)项,扶养人迟延履行主要扶养义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遗赠扶养协议的目的不能实现,构成根本违约,被扶养人可以行使法定解除权;参照适用《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第(四)项,类推适用《民法典》第36条第1款第(一)项,扶养人迟延履行扶养义务或者有其他不履行扶养义务行为致使被扶养人身心受到严重损害的,遗赠扶养协议的目的不能实现,构成根本违约,被扶养人可以行使法定解除权。

遗赠人是否可能构成根本违约导致扶养人行使法定解除权?遗赠人对遗赠财产生前处分,会影响扶养人受遗赠权利的实现,影响到扶养人遗赠扶养协议目的的实现,遗赠人非基于日常生活需要对遗赠财产的处分行为是否构成权利滥用和根本违约?立法未予明示。“倘若实证法中缺少某个规整,而这一规整却是法秩序在整体上所要求的,那么就存在漏洞。”《民法典》第1158条只是从扶养人角度规定其生养死葬义务和享受受遗赠的权利,未规定遗赠人的义务。鉴于遗赠扶养协议的有偿性特点,遗赠人任意处分遗赠财产,给扶养人带来可得利益损失,遗赠人构成根本违约,扶养人取得法定解除权。

遗赠扶养协议的遗赠人和扶养人都可以依法行使《民法典》第563条的法定解除权。成年意定监护协议的法定解除权则只归监护人享有,意定监护协议生效后,监护人基于“正当理由”可以行使《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基于“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产生的法定解除权。

成年意定监护协议与遗赠扶养协议当事人行使法定解除权,均属于“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法定解除权人不具有可归责性,不属于违约解除,因解除协议给对方带来损失的,参照适用《民法典》第933条、类推适用《民法典》第1022条,法定解除权人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结语

成年意定监护协议是养老服务法律体系中的新成员,需要协调成年意定监护协议与其他养老法律制度之间的适用衔接关系,推动养老服务法律制度的体系化,健全老龄法治建设。

成年意定监护协议与其他养老法律制度之间的适用衔接,包括在监护制度内部与成年法定监护制度的适用衔接,与成年意定监护监督协议之间的适用衔接,实现成年监护制度的内部体系化。成年意定监护协议与其他养老法律制度之间的适用衔接,还包括对委托合同法律制度的参照适用,与遗赠扶养协议制度的适用衔接,实现养老法律制度的外部体系化。

成年意定监护协议最为独特的是任意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成年意定监护协议生效前当事人享有任意解除权,成年意定监护协议生效后监护人享有法定解除权。成年意定监护协议一方当事人行使任意解除权时须赔偿对方可得利益损失,行使法定解除权时则无赔偿对方可得利益损失问题。需要关注成年意定监护协议与其他养老法律制度工具的协同,结合形成内容更加灵活多样的养老协议,以满足被监护人(被扶养人)多样化的养老照护需求。实践中出现当事人将成年意定监护协议和遗赠扶养协议结合起来(“成年意定监护协议+遗赠扶养协议”),签订兼具两种协议内容的“非典型身份关系协议”,在成年意定监护协议生效前,可通过遗赠扶养协议填补养老照护的缝隙。当事人还可以将委托代理合同和成年意定监护协议结合起来,形成“委托代理合同+成年意定监护协议”的“非典型身份关系协议”,实现委托代理和成年意定监护的无缝对接。

来源:《法学论坛》2026年第3期“学术视点”栏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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