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奚哲涵:信息网络犯罪案件管辖“犯罪地”确定的难题与破解
管理员 发布时间:2026-05-20 10:44  点击:23
摘要:“犯罪地”的确定是刑事诉讼地域管辖制度的核心。信息网络犯罪主要发生在虚拟的、非物质化的信息网络空间,与现实物理空间中发生的传统犯罪存在明显区别。当前信息网络犯罪案件管辖连接点的确定,在价值取向上更偏重于全链条打击犯罪,基于“离证据最近”理念,确立了多种管辖连接点;在解决连接点混乱导致无法有效管辖问题的同时,又产生了管辖权竞合和冲突的问题。针对信息网络犯罪链条化、产业化、跨境化的发展和跨地域性加剧的问题,应基于网络主权观,删减不必要的连接点,建立健全信息网络犯罪案件报案和管辖相分离制度,适当限制信息网络犯罪案件的并案管辖,并且基于连接点的动态变化,完善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制度。

关键词:犯罪地;地域管辖;信息网络犯罪;网络主权观;最紧密联系原则

刑事诉讼中的地域管辖架构是以审判管辖为中心设计,并通过明确审判管辖来制约审查起诉管辖,进而对侦查管辖进行规制,由此达到整个地域管辖制度的内在协调和统一。为了及时、全面查明犯罪事实,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法院管辖为主,以被告人居住地的法院管辖为辅。因此,公检法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首先需要对作为管辖连接点的“犯罪地”作出准确识别,以明确本机关有无管辖权。“犯罪地”的确定,是刑事诉讼地域管辖制度的核心,因此,随着我国犯罪形势的深刻变化,许多司法解释立足于及时打击犯罪的需求,多次修正和丰富“犯罪地”的内涵和外延。以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2012年《刑诉法解释》”)的具体规定作为分界点,我国立法和司法解释经历了“犯罪行为发生地为主、犯罪结果发生地为辅”和“犯罪行为发生地与犯罪结果发生地并重”两个阶段,并且强调结合案件类型确立特殊的判断规则作为补充。

近年来,随着互联网的进一步发展,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犯罪,以及主要行为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的诈骗、赌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等信息网络犯罪的案件数量激增,手段日益精细化、智能化,且通常存在上、中、下游犯罪。这些上中下游犯罪相对独立、点多面广、地域分散。受网络虚拟化、超时空、跨区域特点的影响,信息网络犯罪具有脱离物理空间的跨地域性,使得“犯罪地”连接点的确定较为困难。从司法实践来看,如何规制信息网络犯罪中的管辖问题成为地域管辖的难题,无法有效管辖、管辖权竞合等现象均较为突出。针对管辖权引发的争议,尽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六机关规定》”)明确,多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的,公检法机关可以在其职责范围内并案处理,但实际办案中“存在关联”的程度又难以把握。因此,在“全链条”打击犯罪理念之下,针对信息网络犯罪的犯罪行为地和犯罪结果地,建立健全更为确定、明晰的连接点是较为紧迫的立法前沿问题。

一、“犯罪地”判断规则的发展脉络

自1979年我国第一部《刑事诉讼法》颁布以来,分别于1996年、2012年和2018年进行了三次修改。虽然涉地域管辖的法律条文在表述上较为确定,变动不大,但随着犯罪手段的迭代更新和新型犯罪的发展,地域管辖的内涵和外延已发生较大变化。关于“犯罪地”的判断规则,学术界普遍将2012年《刑诉法解释》的具体规定作为分界点,将2012年前界定为“犯罪行为发生地为主、犯罪结果发生地为辅”阶段,将此后界定为“犯罪行为发生地与犯罪结果发生地并重”阶段。

(一)“犯罪行为发生地为主、犯罪结果发生地为辅”阶段

关于“犯罪地”的含义,20世纪90年代初学术界曾进行了一轮广泛的学术讨论。当时,在地域管辖研究中,对“犯罪地”的理解大致有四种学说,即“犯罪行为实施地说”“犯罪结果发生地说”“中间现象发生地说”以及“折衷说”。其中,“中间现象发生地”是指发生在犯罪行为实施地与犯罪结果发生地之间的,与案件有某种关联的现象所在地。多数论者根据《刑法》“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规定,认为“犯罪地”是指犯罪行为实施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另有学者主张,对“犯罪地”的理解和界定“犯罪行为发生地为主、犯罪结果发生地为辅”阶段应持宽松立场,即吸纳“中间现象发生地说”和“折衷说”的部分观点,将“犯罪地”确定为实施构成犯罪的一切必要行为的地点,包括犯罪预备地、犯罪实施地、犯罪结果地和销赃地等;不作为的犯罪的犯罪地就是被告人应当作为的地点。最后,陆续形成具有通说地位的“最密切联系原则”,以及“领土具体化说”“效果原则”“社会关系重心说”和“普遍原则”等观点。

从法教义学的角度梳理自1979年以来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在建构相对明确的判断规则之前,许多规范性文件依据案件的特殊性,主要以犯罪行为发生地为连接点确定“犯罪地”的具体含义。其中较为典型的事例有:对于破坏邮政通信的案件,因其具有容易跨省(市、区)作案的特点,198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邮电部《关于加强查处破坏邮政通信案件工作的通知》将发案所在地作为主要的管辖地域,并强调“以发案所在地为主,由有关省(市、区)邮电部门协同公安或检察机关破案”;关于职务犯罪案件,考虑到这类犯罪行为离不开职务行为、须依托任职机关作出,并在工作单位形成证据体系,1997年《人民检察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则(试行)》第14条确立了由犯罪嫌疑人工作单位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管辖为主的原则。此后,在侵财类犯罪、知识产权类犯罪、毒品类犯罪、网络赌博类犯罪等领域,基于犯罪时空分离情况的加剧、跨境案件高发等因素,相关司法解释对“犯罪地”的空间进行了拓展,逐步将犯罪结果地作为其补充。例如,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以下简称“两高一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便将权利人受到实际侵害的犯罪结果发生地作为“犯罪地”列为管辖连接点。又如,2007年“两高一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毒品案件的“犯罪地”包括犯罪预谋地,毒资筹集地,交易进行地,毒品生产地,毒资、毒赃和毒品的藏匿地、转移地,走私或者贩运毒品的目的地以及犯罪嫌疑人被抓获地等。

(二)“犯罪行为发生地与犯罪结果发生地并重”阶段

1.2012年《刑诉法解释》中的判断规则。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1998年《刑诉法解释》”)第2条将“犯罪地”进行严格限定,即犯罪行为发生地,仅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财产犯罪中,通过纳入犯罪结果发生地进行了扩张解释。2012年《刑诉法解释》第2条将“犯罪地”第一次明确解释为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至此,犯罪结果发生地作为地域管辖依据便不再限于侵财类、知识产权类犯罪等特定案件。

总体而言,2012年《刑诉法解释》构建了一套相对完整的“犯罪地”判断规则:除了在地域管辖上确立“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并重”的原则外,为便于打击“针对或者利用计算机网络实施的犯罪”,又对其“犯罪地”进行了特殊规定。即将犯罪行为发生地确定为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接入地、网站建立者、管理者所在地;将犯罪结果发生地确定为被侵害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及其管理者所在地、被害人使用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所在地、被害人财产遭受损失地。相对于2010年“两高一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而言,这一司法解释积极融入了被害人视角,明确犯罪结果发生所在地具有管辖权,加强了对被害人的保护。

2.其他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进一步解释。2012年《六机关规定》和2012年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公安程序规定》”)也遵循了二者并重的判断规则。后者第15条将犯罪行为发生地的文义,从行为的实施过程和状态两个角度进一步解释为:(1)犯罪行为的实施地以及预备地、开始地、途经地、结束地等与犯罪行为有关的地点;(2)犯罪行为有连续、持续或者继续状态的,犯罪行为连续、持续或者继续实施的地方都属于犯罪行为发生地。将犯罪结果发生地的文义依据犯罪对象和犯罪所得两个角度进一步解释为:(1)犯罪对象被侵害地;(2)犯罪所得的实际取得地、藏匿地、转移地、使用地、销售地。其中,相对于被害人财产遭受损失地而言,犯罪对象被侵害地等所保护的法益范围更为宽泛,而且有利于应对当前常见的流动性、团伙性、跨区域性犯罪,特别是利用电话、网络等通信工具或媒介以非接触性的方式作案的案件。公安机关据此进行侦查管辖可以更快地受理被害人的报案并开展侦查,避免群众“报案无门”。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订后,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2021年《刑诉法解释》”)将“犯罪地”确定为犯罪行为地和犯罪结果地。其实质含义并未发生变化,仅在文字表述上对“发生”二字进行了精简。2020年修正的《公安程序规定》第16条对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的解释也延续了先前规定。

从“犯罪行为发生地为主、犯罪结果发生地为辅”阶段转变为“犯罪行为发生地与犯罪结果发生地并重”阶段反映了我国刑事诉讼理念的积极变化,体现了刑事案件管辖规则从“以侦查和追诉为中心”到“兼顾保障被害人权利与诉讼便利”的转向,适应了犯罪形态的新变化,使得刑事案件管辖规则的适用更具有灵活性和可操作性。

二、一般性案件中犯罪地“连接点”的体系反思

应当说,2012年《刑诉法解释》确立了“犯罪地”判断规则的基本框架,并以此为基础“针对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犯罪”进行了专门规定,在立法层面具有前瞻性和全面性。但是,作为一般性规则,其在立法技术和配套机制上仍然有许多模糊地带或空缺之处,导致对许多较为严重的犯罪类型,尤其是关于信息网络犯罪的管辖存在明显的规制不足,使得后续需进一步出台司法解释进行漏洞填补。

(一)连接点次序与联系性的泛化问题

在犯罪行为地上,《公安程序规定》等规范性文件将其解释为犯罪行为的实施地以及预备地、开始地、途经地、结束地等与犯罪行为有关的地点。从体系解释的角度,这些与犯罪有关的地点在排列上应当根据罪证数量、侦查便利、功能实现等进一步明确其次序性。但在当前,确定这些连接点的基本思路表现为,从行为预备至行为的结束,只要特定地点与犯罪行为有关联,相关地区的公安机关都可行使管辖权。这里的犯罪行为,没有区分是犯罪的必要行为,还是辅助行为;没有区分是组织行为、实行行为,还是教唆行为、帮助行为;没有区分是主犯行为,还是从犯行为。在犯罪结果地上,犯罪对象被侵害地、犯罪所得的实际取得地较容易识别和判断。但是在许多犯罪活动中,犯罪所得的藏匿地、转移地、使用地、销售地与其关联程度明显偏弱,如不限定次序,实际上容易导致连接点的联系性过于泛化,容易产生多地管辖的冲突。对此,有学者对传统属地管辖中确定“连接点”的一般标准进行了反思,认为其背后采取的是“实害或者影响关联性”标准,而该标准具有形式较模糊、内容不确定、借鉴不充分和根据不明确等缺陷。信息网络犯罪尤其如此,“犯罪结果发生地”这一概念的扩张性解释,可能会使得与犯罪行为关联性较弱的结果发生地都被纳入管辖的范围,导致管辖泛化,容易产生“远洋捕捞”现象。同时,信息网络犯罪的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接入地、网络终端使用地分布于各地甚至境外,精准确定最适宜管辖地难度较大,与“以审判为中心”最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的理念也易产生冲突。

(二)连接点在诉讼各阶段的衔接问题

《公安程序规定》对犯罪地的细化,能否当然地作为审判时地域管辖的判断标准?从司法实践角度来看,不同机关、不同诉讼阶段对地域管辖的标准可能存在理解偏差,导致侦查、起诉和审判机关产生分歧,进而影响诉讼顺利进行和诉讼效率的实现。对此,学术界存在不同的认识。在支持者看来,《公安程序规定》的细化并未超出“犯罪行为地和犯罪结果地”应有的含义。特别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2017年12月联合发布的《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在经济犯罪案件的地域管辖上完全吸收了《公安程序规定》的上述规定。因此,将上述判断规则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于法有据。而在反对者看来,《公安程序规定》只适用于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其效力位阶较低,对审判时确定地域管辖并无当然的约束力,且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下,更应强调侦查、审查起诉管辖应服从于审判管辖确立的基本规则,不能本末倒置。因此,其对犯罪地的细化规定不能成为审判时判断有无地域管辖权的依据。由于侦查管辖的预决性在一定程度上裹挟了审判管辖,因此,对这一争议不加解决,很难真正制约侦查管辖的扩张,也会影响审判管辖的权威性和公信力。这种由公安司法机关“造法”的行为可能偏离立法者意图,导致管辖上的一种失序状态。

(三)“犯罪地”证据发生变化后的处理问题

从司法实践来看,“犯罪地”的判断不是静态、一成不变的。正如有学者指出,刑事诉讼体现为一个连续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有关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的证据可能不断发生变化。从《刑诉法解释》等司法解释的内容可以看出,其较为重视“犯罪地”的首次判断。在明确有管辖依据后,后续的审查或变更往往比较困难。然而,随着诉讼活动的进行,有关犯罪地的判断可能发生变化,甚至产生不同的结论,这在信息网络类犯罪等具有多地管辖特征的案件中表现更加明显。当前,《公安程序规定》所规定的移送管辖、协商管辖或协商不成报请指定管辖均发生于立案前。而在立案之后,经侦查发现原来的管辖依据丧失的,这时能否以及如何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公安程序规定》未予以明确规定。2021年《刑诉法解释》第19条对两个以上同级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明确了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和必要时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的办案机制。但是,对于如何判断“必要时”,以及丧失管辖依据的最初受理法院如何移送规定的并不清晰。在“犯罪地”的证据发生变化并丧失管辖依据后,如何评价之前诉讼行为的有效性,目前缺乏系统、全面的规定。

三、信息网络案件中“犯罪地”的特殊规制与效果考察

跨世纪之际,网络赌博犯罪迅猛增长。与传统赌博案件不同,网络赌博犯罪超越物理环境,借助网络、以赌博网站作为虚拟场所进行犯罪活动。此后,随着互联网的进一步发展,特别是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我国各类信息网络犯罪案件数量均呈激增态势,犯罪手段日益精细化、智能化,且许多信息网络案件的产业链结构包括上游的手段链和下游的目的链。从数据来看,2017年至2021年,全国法院一审审结涉信息网络犯罪案件共计28.2万余件,66万余名被告人,且案件数量呈逐年上升趋势,如2018年至2021年分别同比上升57.18%、28.43%、20.90%、104.56%。其中,诈骗案件数量占比高达36.53%,开设赌场案件占比为14.81%,在办理这些案件时,信息网络犯罪的跨地域性问题愈发突出,许多涉及地域管辖的规定不时出现程序失灵问题。为有效应对信息网络犯罪的增长态势和管辖混乱的困境,迫切需要进行有针对性的程序规制,尤其是基于全链条建构明确、高效的“犯罪地”判断规则。

(一)跨地域性视角下“离证据最近”规则的发展

为何在信息网络犯罪中针对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要进行特殊规制?在根本意义上,这是由于网络的虚拟性、超时空特点决定的,且在犯罪地被不断扩张解释的背景下,犯罪行为以互联网为延伸的“触须”,触及之处皆成为犯罪地。信息网络犯罪发生在虚拟网络空间而非实体空间,而虚拟空间与现实物理空间的关联是即时的、多点的。例如,犯罪嫌疑人通过网络对众多被害人实施诈骗,其犯罪的结果发生地可能遍布于全国各地乃至世界各地,这使得信息网络犯罪具有脱离物理空间限制的跨地域性特征。为应对这一问题,在根据信息网络犯罪的“犯罪地”确定连接点时,我国立法较为重视信息网络系统中相关设备、系统或服务的提供者所在地。可以说,第一时间找到设备、系统或服务的提供者,有可能迅速收集到大量证明犯罪事实的电子数据,而根据服务器内留有的电子数据,可以溯源客户端,进而实现人机关联、落地查人。正因如此,在信息网络犯罪中,依据“离证据最近”的理念,普遍将实施犯罪行为的人所在地、提供网络服务的人所在地、被侵害的人所在地、相关涉案人员所在地确立为连接点。

2010年“两高一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立足犯罪行为发生地将“犯罪地”解释为:赌博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接入地,赌博网站建立者、管理者所在地,以及赌博网站代理人、参赌人实施网络赌博行为地等。该规范性文件充分考量此类犯罪的时空分离特征和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等密集产生罪证的地域,对网络犯罪地域管辖中连接点选择的特殊性进行了探索。2012年《刑诉法解释》和《公安程序规定》等确定了关于犯罪地的一般判断规则,而且对针对或者利用计算机网络实施的犯罪进行了特别规制。但是,随着信息网络犯罪地跨地域性问题的进一步加剧,尤其是呈现多元化、链条化、跨境化等特征,且在实践中陆续出现连接点难以确定、无法应对特殊犯罪等问题,为弥补上述一般判断规则和特殊规制的不足,我国陆续制定了一系列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对这类犯罪地的判断规则进行了补充。如“两高一部”于2014年5月发布的《关于办理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此外,针对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两高一部”于2016年12月、2020年10月、2021年6月又先后发布了《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电信网络诈骗意见一》”)《办理跨境赌博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和《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以下简称“《电信网络诈骗意见二》”)。

针对传统犯罪中的时空分离情形,立法者的决策重心在于解决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避免一些地方的办案机关以追究犯罪为名插手经济纠纷,阻碍法律的公正实施。在应对具有跨地域性的信息网络犯罪时,确立“犯罪地”连接点时不得不进行特殊考量。对此,可以概括为三个方面:(1)细化与跨境犯罪行为关联的设备、系统,并将其确定为重要连接点。较为典型的是《办理跨境赌博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结合跨境管辖和证据收集的需求专门规定了“犯罪地”。(2)突出被害人保护,并将一些与侵害对象有密切联系的地点确定为连接点。对于信息网络犯罪有明确侵害对象的,将被害人被侵害时所在地以及被害人财产遭受损失地等作为犯罪结果地并确定为连接点。从实践来看,这一管辖连接点的使用频率颇高且获得认同度较高。(3)日渐走向“最低联系标准”。为全链条、高效率地打击信息网络犯罪,在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的多次修改中,对管辖连接点的确定和扩充均采用较为宽松的立场和做法。例如,《电信网络诈骗意见一》针对传统电信诈骗,将诈骗电话、短信息、电子邮件等的拨打地、发送地、到达地、接受地确定为犯罪行为发生地。后来诈骗分子不再群发消息和拨打受害者电话,逐渐利用网络即时通讯工具联络受害者并对其实施不法行为,为此,《电信网络诈骗意见二》将用于犯罪活动的手机卡、银行卡、银行账户、硬件设备等获取或转移、隐匿等地点均纳入犯罪地。这些连接点实际上可以归入犯罪行为预备地或与犯罪行为有关的途经地。这极大地扩充了此前“犯罪地”的内涵和外延,但因未对实害后果与危险后果进行细致区分,导致为侦查管辖创造较为彻底的便利性的同时,也极大增加了权力行使的风险性。

(二)以服务器、设备所在地为管辖连接点效果不佳

上述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对信息网络“犯罪地”的拓展和建构的体系有其现实合理的一面,且因网站服务器所在地具有将互联网与现实世界连接的优势,能够形成相对稳定的连接点,有学者还据此总结出了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的地域管辖理论。但该规定也存在诸多问题,最为突出的是,与社会各界的一般性认识和预期并不一致。从近年来各地发布的信息网络犯罪典型案例来看,许多公安司法机关似乎没有以服务器、设备所在地为标准确定管辖权,而是仍然以“人的所在地”为主要标准,以至于有学者批评,司法实务部门似乎“忘记”了这些连接点,导致在许多信息网络犯罪的侦查管辖中,服务器、设备所在地的规定处于“休眠”状态,并没有对实践产生预期的作用。

究其原因,虽然信息网络犯罪行为一般会在网络系统、服务器上留下大量电子罪证,从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实和便利取证等角度来看,将其确定为管辖连接点具有合理性,且被认为符合电子证据的生成规律,贯彻了“离证据最近”的理念。然而,在许多犯罪的实施过程中,服务器所在地可能与物理空间的犯罪行为地、犯罪结果地距离较远。由于实害结果与本地区缺乏必要联系,且未实际展现对本地的危害性,许多服务器、设备所在地的办案机关不愿耗费时间对相关行为进行查处。例如,《电信网络诈骗意见一》将服务器所在地规定为重要的犯罪行为发生地,但目前电信网络诈骗的“窝点”大约80%处于境外,其服务器也基本设置在境外,且有不少还采用云服务器,导致其实际所在地难以确定。同时,利用一些在各地应用非常广泛的软件平台实施犯罪,如微信、支付宝等,根据服务器所在地的连接点,则该地理论上可对全国甚至全球范围内的相关案件行使管辖权。事实上,这些承载“海量”公共服务功能的服务器所在地的公安司法机关往往缺乏充足动力去管辖这类案件。如果犯罪行为及其侵害后果与服务器所在地缺乏必要的、密切的联系,该地的侦查机关也未必能收集到预期的相关罪证。同时,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侦查取证的手段也在迭代更新,通过网络远程勘查等取证措施,异地办案机关也完全可以在第一时间收集到相关罪证。此外,服务器仅是组成网络系统的一个连接点,其功能的部分开放性使得用户可随意上传、下载,数据在一定操作下也可被修改导致犯罪地趋于模糊,而且租用服务器管理网站也是实践中的惯常做法,因此同一服务器可能被注册大量网站,导致其所在地完全无法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地点进行关联。另外,现实当中服务器的分布地较为集中,将服务器集中地作为犯罪地进行管辖,会导致这些地区公检法机关的负荷过重,也不符合案件管辖应相对均衡的要求。

(三)宽松的多地管辖设计会引发管辖竞合与消极冲突

地域管辖规则的设置目的是为了明确不同地域办案机关之间的管辖权限,避免司法机关推诿或者争抢管辖权,保障刑事诉讼科学有序推进。一般而言,信息网络犯罪案件中,由于犯罪链较长,不同犯罪嫌疑人往往是通过数台不同区域的电脑进行操作,整个犯罪流程、步骤中各事项涉及的地方具有不确定性,导致网站服务器、所涉银行账户以及实施犯罪的工具所在地等经常处在不同区域,并会因此产生多地管辖的现象,在此情况下,现行管辖制度设计容易产生两种极端情况:一是互相推诿,延缓刑事诉讼的正常进程,造成诉讼流程效率低下,既不利于保障被害人的合法诉求,也不利于保护被追诉人及时受审的权利;二是多个机关争相管辖,出现诸多矛盾和冲突,危害司法威信。而在多个有管辖权的公安司法机关之间及时确定最终管辖机关,关系到网络犯罪惩处的效率和人权保障的实现。在特定时期,对于遏制迅猛增长的具有跨地域性的信息网络犯罪而言,多地管辖的制度安排可以有效调动各地公安司法机关的积极性,避免“报案无门”、无法有效管辖等情况。且从近年来信息网络犯罪案件数量来看,现行“犯罪地”中对一级、二级连接点所持的宽松立场也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实效性。可以说,“最低联系标准”总体体现了从严惩治的方针。但是,侦查权有天然的扩张属性,决定刑事案件侦查权行使主体的侦查管辖权也是如此。根据《办理信息网络犯罪案件程序意见》规定,涉及多个环节的信息网络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为信息网络犯罪提供帮助的,其犯罪地、居住地或者被帮助对象的犯罪地公安机关可以立案侦查。成问题的是,在此前已有多个“犯罪地”的情况下,一些公安机关依据这一条文出现了相互争抢管辖权的情况。例如,2024年4月,广东某地公安机关跨省办案划走3亿元资金。更为严重的是,由于不同地区的公安机关在侦查能力和水平上发展不平衡,导致在面对同样的信息网络犯罪线索时,如不协同合作,有可能对部分依法开展的侦查活动产生不必要的破坏或干扰。例如,甲地公安机关对某起信息网络犯罪进行了长期侦查,但在集中收网前,乙地公安机关根据被害人报案传唤某一涉案人员,这很可能会引起犯罪团伙的警觉并隐匿、毁灭罪证,进而彻底打乱甲地公安机关的工作部署。此外,多地管辖在实际的刑事追诉过程中更多地体现为多地侦查管辖,这造成许多审判机关对侦查管辖连接点只能被动认可,导致审判机关不得不适应和承接多地侦查管辖下办理的一系列案件。在实践中,如果侦查机关所查办信息网络案件与本地的关联程度偏弱,但同时案件涉及的人员众多、案情复杂的,也很容易因此产生挤占本地有限的公诉、审判资源的现象。

四、信息网络犯罪案件“犯罪地”确定规则的完善

“犯罪地”确定规则是地域管辖制度的基石。现行信息网络犯罪管辖连接点的确定,在价值取向上更偏重于全链条打击犯罪,在立法上注重给予侦查机关较为宽泛的裁量权。当前,完善信息网络犯罪的“犯罪地”确定规则,需要缩减不必要以及无现实意义的连接点,精细化管辖规则,弱化侦查管辖对审判管辖的预决力,回归“犯罪地”管辖应有含义。管辖制度的设置不能只考虑打击犯罪,还要兼顾避免程序争议、便利诉讼参与人参与诉讼等。

(一)对非密切联系连接点进行功能限缩

在信息网络犯罪中,针对基于特殊犯罪陆续发展的较为宽泛化的多地管辖立法,学术界和实务界提出了多种改进方案。如有的秉持将物理空间的做法用于虚拟空间的思路,主张将犯罪地最终落实到“人的所在地”,并强调把主要犯罪地作为确定信息网络犯罪管辖权案件的重点考虑因素。本文认为,对不同犯罪地的连接点要予以类型化分析,并规范排列次序,考量因素包括侦查效率、取证能力、全链条打击需要、诉讼资源、公检法机关的有效衔接等。作为前提,应当明确在信息网络犯罪中,绝对的脱离物理空间的犯罪是不可能的。网络空间与物理空间无法相互兼并或替代,且在实践中还呈现交互融合的趋势。因此,在连接点的确定上,应当基于网络空间与物理空间的关联性、互补性,全面甄别、评估各个连接点的实效性,且对于连接点的设置要依据关联性强、稳定性高、存在实质性危害并且容易勾连等维度进行必要的修正,并以最有利于案件的侦办作为最终评判标准。例如,在惩治跨境赌博、电信诈骗等信息网络犯罪时,根据实效性统计,可以对服务器、设备所在地等缺乏必要和密切联系的连接点进行功能限缩,必要时可对其次序进行特别限定,或设置为补充条款。此外,应进一步明确和补充“实害联系标准”,即从两个方面进行综合考量。一是客观上的实害,即行为必须对某地造成了客观上的实质性危害,这种危害应当符合刑法具体罪名的犯罪构成所要求的要件。二是主观上的故意,即需要证明行为人希望或放任结果发生在该地。对于结果犯、具体危险犯等能够进行具体实害判断的信息网络犯罪类型,可以权衡“实害联系”的大小、程度等确定“犯罪地”,并排除受犯罪行为影响较小的地域;对于其他类型的信息网络犯罪,鉴于法益保护的明晰性和确定性更强,可以法益被侵害的关联地作为补充连接点,最终形成以最紧密联系作为原则,以犯罪行为的关联链条作为首要连接点、以被侵害对象作为次重要连接点的“犯罪地”确定规则。

(二)建立健全信息网络犯罪案件报案和管辖分离制度

总体而言,依据实害联系将被害人被侵害时所在地以及被害人财产遭受损失地确定为管辖连接点,便于被害人报案,有利于及时惩治犯罪。但是,由于许多信息网络犯罪具有跨地域、涉众性特征,单纯以某一被害人被侵害时所在地为连接点存在难以克服的信息盲区。许多被害人先后或同时在不同地点报案的,可能导致各地管辖的竞合和冲突。在部分案件中,被害人被侵害时所在地或财产损失地与犯罪行为发生地也有所不同,且在这些地方产生的罪证甚至更少,其实害联系也仅仅是整个案件的极小部分。要解决这一问题,可以进一步完善“云上”报案平台,将网络犯罪中的报案和管辖相分离。具体而言,面对数量众多的报案人,“云上”报案平台可有效实现报案信息的整合,并在收集数据后利用信息技术对其进行识别,进而确定主要犯罪地或最密切联系地,智能提示案件管辖地,并将立案信息反馈给被害人等。同时在国家层面应当建立信息网络犯罪侦查指挥中心,省级公安机关设立子中心,统一受理信息网络犯罪的报案(包括公民网上报案和基层公安机关在工作中排查发现的线索),然后通过大数据技术分析研判确定犯罪的主要发生地和受实害影响较大的地域,据此确定案件的管辖地,以此实现侦查管辖效能的最大化。这种方案可以依托现有的数字技术,且兼顾了各方的利益关切,具有较强的实践可行性,可作为改进信息网络犯罪地域管辖的重要思路。

(三)严格限制信息网络犯罪案件的并案管辖

许多信息网络犯罪在组织结构上呈现出分级或分工合作的特点,即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实施了其他犯罪。例如,诈骗网站建设团伙同时为多个诈骗团伙建立诈骗网站,或者聚合支付平台为多种不同网络犯罪团伙提供资金结算服务等。为实现对这类网络犯罪的全链式打击,《六机关规定》和《办理信息网络犯罪案件程序意见》等对并案管辖的对象和范围作了规定:一人犯数罪或共同犯罪的,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实施其他犯罪的,上述犯罪存在关联,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的,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可以在其职责范围内并案处理;对为信息网络犯罪提供程序开发、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涉嫌犯罪的,可以并案侦查。应当说,从全链条打击信息网络犯罪的角度考虑,基于事实、主体或法律关系的高度关联性,对这些类型的案件进行并案管辖是兼顾公正与效率的较优解决方案,可以实现证据集中和裁判统一。但问题是,在各类信息网络犯罪对犯罪地连接点均呈现较为宽松界定的情况下,对并案管辖若不作必要的限制,必然会加剧多地管辖带来的争议。因此,本文认为,在原则层面应进一步明确多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犯罪必须存在关联,且并案管辖应当坚持“最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和“最紧密联系原则”的核心要求并诠释理由。在具体操作上,应明确以“本案为中心”,与本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犯罪事实有直接关联的,可以并案管辖,仅仅属于间接关联的,应移送管辖,因越往外围拓展就与本案的关联程度越弱,如不将其排除在并案范围之外,将会加剧多地管辖带来的争议。而且,间接关联即已涵摄了所有与本案的被告人、被害人、犯罪地、犯罪工具等一切连接点有关的案件,次间接关联为与上述有关案件有关的案件,其辐射范围过大,需要侦查的内容过多,不仅不利于对犯罪的打击,还可能严重降低侦查工作的质效,影响诉讼进程的有效推进。此外,间接关联的案件能够被较为清楚地界定,且也容易被公众所理解知晓,次间接关联本身的范围较大,且很多在公众认知里已经可以被视为不存在关联,因此将其纳入并案的范围难以起到刑事法律的教育功能。因此,在实际操作中,可以根据“案件实际控制地”的优先规则,优先考虑对电子证据的实际控制地和对犯罪嫌疑人的实际控制地,对多个“犯罪地”进行选择和确定,从而在保证侦查便利的同时,合理框定管辖的辐射半径。

(四)完善连接点动态变动的处理机制

如何应对和解决在立案后“犯罪地”证据发生变化的情形?随着立案侦查的深入,如何处理不符合地域管辖规定或发现自身丧失管辖依据的案件?对于容易触发多地管辖的信息网络犯罪而言,有针对性地细化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机制很有必要。具体而言,在审判管辖上,对于最初受理法院丧失管辖连接点后的案件移送,应规定最初受理的法院在审理中发现本院不具备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这一规定也要同步辐射侦查、审查起诉管辖。犯罪行为地、犯罪结果地的证据发生变化后,之前的诉讼程序是否当然有效或无效?根据2019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50条规定,对于在审查起诉期间改变管辖的案件,改变后的人民检察院可以经原受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协助,直接退回原侦查案件的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这表明,即便原侦查机关因“犯罪地”证据变化丧失地域管辖权,依然可以对案件进行侦查取证,待案件进入审查起诉后,再由检察院移送管辖。这一实际做法因侦查主体不适格经常被学术界所诟病。对此,有学者提出,对这类管辖错位的情况要区别对待。即在案件本身性质不够明确,或者在管辖存有争议的情况下实施的“善意管辖”,相关侦查合法,取证有效;明知无管辖权而实施的“恶意管辖”,相关侦查不合法,取证无效。这种从办案机关主观状态为主进行的区分在具体标准上较难证明且容易产生分歧。因此,本文认为,在“犯罪地”的多地管辖体系中,应建构相对独立的管辖异议程序,同时可以基于公开听证、司法审查等设计一种特殊、专门的程序。而对于“犯罪地”证据发生变化,失去管辖依据后开展的诉讼行为应判定为无效,并且应通过必要的程序制裁来保障地域管辖的合法性和规范性。对于无地域管辖权或因证据变化丧失管辖依据的案件,应当及时判明管辖权并移送管辖或指定管辖,对此,可以参照《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管辖异议或者办案单位发现没有管辖权”时的指定管辖规定。此外,为减少管辖争议,还需改变移送管辖、指定管辖中办案机关的强职权色彩,具体可以依据程序参与、检察监督等完善相关机制:一方面,办案单位发现没有管辖权后,应增加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释明案件需移送管辖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选择是否同意移送管辖,若不同意则由办案机关报请共同的上级机关指定管辖。另一方面,强化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阶段对公安机关侦查管辖的监督,发现侦查管辖有违法情形的,除了提出检察建议之外,应赋予其更为直接、多元的监督手段。

结语

信息网络犯罪“犯罪地”规则的演变,是刑事司法回应数字时代犯罪形态变迁的集中体现,其本质是在打击犯罪与保障权利之间寻求动态平衡的法治调适过程。当前,物理现实空间与网络虚拟空间的规制逻辑激烈碰撞,信息网络犯罪的虚拟性、跨地域性与跨境性特征,已对传统上以物理空间为基石的地域管辖制度构成结构性挑战。因此,对“犯罪地”确定规则的系统性完善,绝非技术性的修补,而是一场关乎刑事诉讼现代化转型的理念与制度重构。

以“离证据最近”和“最低联系”为导向的管辖扩张策略,虽在短期内便利了侦查启动与全链条打击,缓解了“报案无门”的困境,但其副作用亦十分显著:连接点次序模糊、关联性实质弱化,不仅加剧了管辖权竞合与冲突,更在实践中有架空“以审判为中心”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之虞。因此,未来规则的完善,必须首先完成管辖正当性的理念回归。这要求我们坚守“以审判为中心”的根本立场,将“最紧密联系原则”与“实害联系标准”作为界定管辖权的核心基石,确保审判管辖对侦查、起诉管辖的有效制约,从片面追求侦查效率转向统筹兼顾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

基于此理念,规则层面的精细化建构应沿着以下路径展开:其一,对现有庞杂的连接点进行“功能性限缩”与“差序化界定”,确立以犯罪行为核心实施地、犯罪结果集中危害地等为代表的优先连接点,逐步缩减服务器所在地等关联性弱、实效性差的连接点。其二,严格限缩并案管辖的适用范围,坚持以“直接、紧密关联”为边界,防止其成为管辖权无限扩张的程序通道,维护管辖制度的初衷。其三,借助大数据与人工智能技术,推动“报案与管辖相分离”的机制创新,通过国家级与省级侦查指挥中心实现线索智能研判与管辖科学指定,从源头优化管辖权的分配。其四,完善权利保障与动态救济程序,建立有效的管辖异议机制,并对因连接点变化而丧失管辖依据后的诉讼行为效力作出明确规制,强化程序性制裁,以司法审查倒逼管辖权的规范运行。

综上所述,构建适应数字时代的新型刑事管辖格局,关键在于超越在既有框架内做“加法”的思维,回归管辖制度保障公正、制约权力的本源。这要求我们制定一套清晰、稳定、可预期的管辖秩序,在犯罪控制与权利保障、侦查效率与程序正义之间探寻持久的动态平衡。这场变革既需要立法顶层设计的理性智慧,也离不开司法实践中的审慎谦抑,它不仅是中国刑事诉讼现代化的内在要求,也将为全球信息网络犯罪治理贡献具有前瞻性的中国方案。

来源:《法学论坛》2026年第3期“热点聚焦”栏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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