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情节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构建与运行的核心实体要素,在我国现行刑事法立法体系中属于酌定量刑情节。司法机关依据现有立法精神所构建的“认罪”“认罚”“从宽”等实体规则,因对其所蕴含的多元实体从宽正当性根据、合理的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以及新时代宽严相济政策阐释不足,不当限缩了从宽处罚幅度,实际排除了减轻处罚、免除处罚的适用空间,进而导致实体从宽功能虚化、实践效果弱化。为充分发挥认罪认罚情节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构建与运行中的功能与价值,应立足契合刑事法治新发展的新并合主义、彰显实体公正的禁止重复评价原则、顺应犯罪治理现代化的宽严相济政策,对其进行系统性立法完善,包括对认罪认罚情节的成立条件予以刑事一体化改造,对其与相关量刑情节的关系予以厘清,对其情节地位予以法定化,对其上位实体制度予以原则化确立。
关键词
认罪认罚情节 重复评价 宽严相济 新并合主义 情节法定化
上述问题的症结,既源于立法层面的规制不足与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偏差,也与理论研究供给不足密切相关。尽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近十余年刑事诉讼法学领域最热点的研究议题,并产出了大量研究成果,但专门针对认罪认罚情节、聚焦实体从宽维度的系统性研究仍较为匮乏,相关理论支撑明显薄弱。即便是部分涉及认罪认罚实体从宽的研究,也较少基于制度政策目标、刑法正当性根据等理论根基展开深度阐释,导致认罪认罚情节的理论研究深度不足、针对性对策供给欠缺。也正因如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制度构建与实践运行中长期侧重于刑事诉讼程序层面,进而引发了从宽处罚虚化、从宽幅度受限等问题。
鉴此,本文试从立法完善维度,在考察认罪认罚情节立法现状与问题的基础上,对认罪认罚情节的实体规制理据、成立构造、情节关系及立法完善路径展开体系性研究,以期既为《刑法》《刑事诉讼法》相关立法修改提供理论参考,也为新时代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深入贯彻提供具象化探讨载体,并求教于理论界与实务界同仁。
综观现行相关法律规范,认罪认罚情节属于酌定量刑情节。《刑事诉讼法》虽在第15条作出“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的原则性规定,并在第173条第2款涉及“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相关表述,但并未对认罪认罚情节的从轻、减轻、免除处罚量刑功能及具体适用条件作出明确规定,其在性质上只是酌定量刑情节。
至于刑法层面是否规定了认罪认罚情节,以及刑法中包含“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罚(愿意接受处罚)”“从宽(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要素的量刑情节是否等同于认罪认罚情节,理论和实务界均存在较大争议。有观点认为,刑法中的自首、坦白、立功等规定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实体法上的体现”,刑法分则的有些规定是“关于认罪认罚从宽的明确规定”,如第383条犯贪污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的”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有的“大致可以视作认罪认罚从宽处罚的范畴”,如第196条“经发卡银行催收后归还透支款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第390条“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等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
但最高司法机关的权威观点认为,“认罪认罚作为一种量刑情节,在刑法中还没有相应规定”。亦即,刑法中的自首、坦白、立功及前述分则规定均不是认罪认罚情节。从逻辑上看,若认罪认罚情节在构造上应为“认罪+认罚=从宽”,则刑法中的立功、自首、坦白以及刑法分则第201条、第196条和第390条等相关规定,因分别为“揭发+查实=从宽”或“投案/在案+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从宽”,均不符合认罪认罚情节的完整构造,不应是认罪认罚情节。第383条的规定虽形式上符合“认罪+认罚=从宽”的构造,但结合后文分析,该规定是否等同于独立的认罪认罚情节,仍有待进一步探讨。
认罪认罚情节的前述立法缺陷,集中体现于适用条件不明与从宽范围不清两个方面。在适用条件上,理论与实务通常将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15条认罪认罚从宽原则作为适用条件,但这势必带来与自首、坦白等具有“认罪”“认罚”因素的量刑情节是否属于竞合关系的争议,以及其成立与从宽适用是否需以其他相关量刑情节为前提的争议。在从宽范围上,整部《刑事诉讼法》仅有第173条第2款提及“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但对于如何从轻、减轻、免除处罚,并未有具体的适用规则规定,从而势必带来到底要不要或如何适用减轻、免除处罚等严重分歧。
(二)立法规制不足的司法应对与问题
针对认罪认罚情节立法规制不足的现状,司法机关先后出台多部司法解释予以应对。如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等“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认罪认罚指导意见》),对“认罪”“认罚”“从宽”的认定作出较为具体的规定;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等“两高”《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量刑指导意见》)、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高法刑诉法解释》),亦对认罪认罚情节的量刑规则作出相应规定。然而,上述规定不仅未能厘清认罪认罚情节“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具体范围与适用条件,反而引发了较为突出的实践适用问题,致使部分检察人员因未能准确认知该制度价值而“不想用、不愿用”,直接阻碍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有效施行。
其一,认罪认罚情节的实体从宽被虚化。2018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立法确立以来,尽管认罪认罚适用率逐年提升,但除缓刑适用之外,认罪认罚情节的实体从宽在实践中并未得到应有体现。我们课题组曾依托中国裁判文书网,选取2020—2022年基层法院审结的危险驾驶罪、盗窃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诈骗罪、抢劫罪等轻罪与重罪代表性案件开展实证分析,结果显示认罪认罚从宽情节对案件的从宽效果并不显著。这与有论者对2021—2022年417份盗窃案件裁判文书的实证分析,对以北京等六个早期试点城市2016—2020年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的实证分析,在结论上基本一致。尽管论者在以交通肇事、盗窃、故意伤害等案件为样本的实证分析中,得出认罪认罚情节对轻罪案件从宽量刑影响较明显、对重罪案件的影响相对较弱的论断,但这不足以推翻前述结论。从我们课题组在多个法院的实地调研与座谈交流情况来看,这个结论的得出可能忽视了两个关键因素:一是按司法解释,认罪认罚情节与其他具有“认罪”“认罚”因素的量刑情节之间被认为是竞合关系,实践中对它们按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择一适用,从而使得认罪认罚的实体从宽具有不确定性;二是司法实践中,有的认罪认罚从宽是通过挤压其他从宽情节从宽空间方式实现,这时的所谓认罪认罚从宽实际上是虚化的。
其二,认罪认罚情节的从宽处罚范围被不当限缩。从认罪认罚情节的正当性根据出发,其从宽处罚理应涵盖从轻、减轻和免除处罚三个层级。但在司法实践中,《量刑指导意见》和《高法刑诉法解释》均将其从宽处罚范围限定于法定刑幅度内,规定是在法定刑幅度内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60%以下、60%以上,且仅在同时具备法定减轻处罚情节时方可减轻处罚。这使得认罪认罚情节在实践中实际沦为单纯的从轻处罚情节,直接带来公诉机关基本都在从轻幅度内提出量刑建议,审判机关基本都仅作出从轻处罚裁判。
应当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践中出现的从宽虚化、幅度受限、适用动力不足等问题,集中反映出现有立法规制与司法规则难以支撑制度有效运行。认罪认罚情节的规范供给不足与适用偏差,已成为制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深化发展的关键瓶颈。因此,如何科学构建认罪认罚情节的规制体系,既是纵深推动该制度落地见效的现实需要,也是我国《刑法》或《刑事诉讼法》再法典化需重点回应的难题。
(一)符合刑事法治新需求的新并合主义
从认罪认罚情节与刑法的内在关系来看,认罪认罚情节的正当性根据与刑法的正当性根据具有内在一致性。刑法的正当性根据,是刑法设定犯罪和刑罚、并通过定罪量刑惩罚犯罪人的内在合理依据,包括基于社会危害性的报应与基于人身危险性的预防等实质内容,是定罪与量刑均必须依靠的实质支撑。由此,即便是吸收“协商性司法”理念的认罪认罚情节,其从宽处罚也必须基于刑法的正当性根据适用,否则就难以保障量刑结果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
1.认罪认罚情节的从宽处罚不宜以责任主义为唯一根据
理论与实务中,通常将责任主义作为认罪认罚情节从宽处罚的正当性根据。按主流观点,“责任主义是定罪与量刑都必须遵循的原则”,不仅定罪须以“行为人对侵害法益的行为与结果具有非难可能性(有责性或者责任)”为前提,而且量刑也同样要求“不得超出非难可能性的范围与程度”,“判断量刑活动准确与否的唯一标尺是责任主义”,基于责任主义,“责任刑是上限”“预防刑是调节”,“认罪认罚的情节属于预防刑的范畴,其对最终刑期的影响是有限的”。如此责任主义理论是司法机关构建认罪认罚实体从宽处罚规则的基本理论依据,如《认罪认罚指导意见》《量刑指导意见》均将认罪认罚情节的“从宽”限定在法定刑幅度内。结合《刑法》第62条、第63条关于从重、从轻、减轻处罚以法定刑幅度“以内”“以下”为基准之规定,以上司法解释所构建的认罪认罚“从宽”,充其量只是法定刑幅度以内的“从轻处罚”,这与责任主义理论关于认罪认罚情节属于预防刑范畴、其实体从宽不得突破责任刑上限的观点完全一致。然而,这个理论已难以回应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践需求。
其一,责任主义不能涵盖量刑的所有正当性根据。从大陆法系刑法理论看,责任主义的“责任”对应的是犯罪成立意义上的“有责性”,其实质是只有基于犯罪故意或过失实施的行为才成立犯罪、才负刑事责任,与作为犯罪法律后果的“刑事责任”并不相同。从《德国刑法典》第2节“量刑”规定来看,第46条要求的“行为人的责任是量刑的基础”,并不意味着量刑只要“责任”,而相反,其第46条至第51条规定了各种体现责任报应与目的预防的量刑情节制度,包括行为人的行为动机和目的、行为后的态度等目的预防因素。因此,责任主义的“责任”并不意味着“行为人的责任是量刑的唯一标准”,只意味着基于定罪与量刑的关系,量刑需要建立在定罪确定的法定刑幅度基础上,也就是在二者关系上,定罪不是为了定罪而定罪,而是为量刑确定作为起始标准的法定刑幅度(量刑基准),量刑在定罪活动的这个基础上,根据各量刑情节制度裁定相应的处断刑、宣告刑、执行刑。因此,责任主义只是量刑正当性根据的部分基础,包括认罪认罚从宽在内的量刑不可仅以责任主义为正当性根据。
其二,基于责任主义将认罪认罚情节定性为预防刑情节并不准确。理论上认为,根据刑罚的正当化根据与责任主义的原理,量刑情节可分为责任刑情节与预防刑情节。前者是“行为已经造成的、且行为人认识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构成要件结果之外的法益侵害结果”,后者如自首、坦白、累犯,分别承担确定量刑上限与调节量刑轻重的功能。然而,这种观点并不符合我国法律实际。我国刑法中的量刑情节几乎都具有综合性,难以截然划分为责任刑情节与预防刑情节。纵然是被视为典型预防刑情节的自首、坦白、累犯,也因自首的避免危害扩大、坦白的赃物被更多追回、累犯的对法益侵害风险更高,均不同程度上蕴含着所谓责任刑情节的社会危害性因素,并非单纯的预防刑情节。同理,认罪认罚情节也并非只是预防刑情节,其在正当性根据上并非只是体现人身危险性变化,还会体现避免危害扩大、更多赃物被追回等社会危害性变化,会承载提高诉讼效率、节省司法资源、促进法秩序修复等多元价值维度的刑事法治正当需求,从而意味着,认罪认罚情节从宽处罚的正当性根据具有责任主义无法容纳的综合性。
其三,以责任主义为认罪认罚情节的正当性根据会带来立法上的悖论与实体从宽效果的虚化。一方面,基于责任主义将认罪认罚情节的从宽处罚范围限定为“只能从轻、不能减轻”,会带来与《刑法》的冲突。立足认罪认罚情节的正当性根据,在其所反映的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契合《刑法》第63条减轻处罚、第37条免除处罚量刑功能要求时,若不依法给出相应的减轻处罚、免除处罚,则是悖离罪刑相适应、适用刑法平等、罪刑法定的刑法基本原则,带来案件裁判结果的不公平不公正。另一方面,基于责任主义将认罪认罚情节的从宽处罚限定为“只能从轻、不能减轻”,难以贯彻《刑事诉讼法》第173条基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政策目标预设的减轻、免除处罚功能,从而可以说,仅将责任主义作为认罪认罚实体从宽的正当性根据,是认罪认罚从宽范围被限定在法定刑幅度内、减轻处罚被虚化适用的理论症结所在。
2.认罪认罚情节的从宽处罚需以新并合主义为正当性根据
在传统刑法理论上,并合主义被视为刑法的正当性根据。所谓并合主义,是指以责任报应为基础、以目的预防为补充,为克服报应刑论和预防刑论的极端性不足而产生的折中性刑法理论,其通过限制刑罚的边界保障人权,通过协调报应与预防实现社会防卫,且预防刑的适用以责任刑为边界。然而,这一传统理论在当代我国刑事立法面前已呈现明显的滞后性。从我国现行刑法立法来看,传统并合主义以基于社会危害性的报应与基于人身危险性的特殊预防为内容,已难以全面回应立法发展与制度创新。主要表现在,其并未涵盖现代立法为满足刑事法治正当需求所作的特别规制。具体为,《刑法》第17条、第17条之一、第67条、第68条、第41条、第44条、第47条、第49条,分别针对未成年人、老年人、自首、立功、怀孕妇女、先行羁押等规定的从宽处罚、限制适用死刑、刑期折抵,作为现代刑法精神的现实要求,体现的并不是或主要不是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而是或主要是刑法的人性关怀、人权保障、诉讼效率等刑事法治正当需求。这表明,传统的并合主义理论已无法为我国刑法立法规制提供完整、自洽的正当性支撑,亟待发展完善。
基于此,笔者提出新并合主义理论,认为它是以社会危害性为基础,兼顾人身危险性与刑事法治正当需求的综合性刑法正当化根据理论。该理论并非对传统并合主义的全盘否定,而只是融入现代刑法精神与立法规制发展的新内涵。在这一理论框架下,我国《刑法》第5条罪刑相适应原则、第61条量刑一般原则(量刑根据)所体现的,不应只是报应(罪行)与预防(人身危险性),而应是包含报应、预防与刑事法治正当需求在内的新并合主义。在如此新并合主义之下,认罪认罚实体从宽的正当性根据呈现层级结构:第一,被追诉人自愿认罪认罚,符合提升诉讼效率、强化人权保障的制度目标,即可成立认罪认罚情节并予以从轻处罚;第二,在此基础上,认罪认罚同时体现人身危险性降低、法益侵害后果得以修复或减轻的,可以进一步加大从宽幅度,包括依法适用更大幅度的从轻处罚、减轻处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依法免除处罚。
(二)符合实体公正高要求的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认罪认罚情节在适用中出现从宽处罚虚化等突出问题,在很大程度上源于混淆了包含“认罪”“认罚”因素的其他量刑情节与认罪认罚情节的关系,片面解读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在刑法上,禁止重复评价是指在定罪量刑时,禁止对同一事实作出两次及以上的定罪量刑评价。其实质在于,基于罪刑相适应原则,禁止对同一事实所体现的同一社会危害性或人身危险性等正当性根据,进行两次及以上的定罪或量刑评价。据此,下列认罪认罚情节的适用情形并不构成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意义上的重复评价:
其一,针对同一“事实”的不同法律属性,分别提取为定罪情节和量刑情节。二者虽源于同一事实或包含相同事实要素,但在定罪与量刑层面指向不同性质的评价面向,分别发挥定罪功能与量刑功能,不属于重复评价。如15周岁未成年人强奸案中,“15周岁”这一事实同时作为定罪情节与量刑情节加以评价并不构成重复评价。作为定罪情节,提取的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这一法律属性,用以认定符合犯罪主体的刑事责任年龄条件;作为量刑情节,提取的是“未成年犯罪”这一法律属性,用以评价“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从宽依据。就认罪认罚情节而言,因其成立以“认罪”为前提,必然涉及同一犯罪事实既用于定罪又用于量刑,但由于定罪评价与量刑评价分别对应犯罪构成要件与刑罚裁量情节,二者并行适用并不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其二,同一“事实”作为多个不同量刑情节的构成要素,即便可能影响从宽幅度大小,也不影响多个量刑情节的同时认定。例如审判阶段的认罪认罚情节与侦查阶段的坦白情节,均以同一事实的“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即“认罪”作为构成要素(成立条件),但在分别成为两个量刑情节的有机组成部分后,各自具有独立的情节性质与量刑功能,不能因其事实基础存在交叉,就简单认定为“叠加”“交叉”“重合”,进而否定同时认定与合并从宽的合理性。又如被追诉人自首后又认罪认罚,虽均包含同一事实中的认罪内容,但该“认罪”与“自动投案”“认罚”等要素分别组合形成两个独立的量刑情节,其在不同量刑情节中的适用,不属于情节认定层面的重复评价。当然,从理论上看,若同一事实中的认罪内容,在不同量刑情节中确实导致社会危害性被重复评价,则也只是从宽处罚幅度予以适当限制,而非否定多个情节的同时认定与合并从宽。
此外,具有相同从宽导向的不同量刑情节,并不当然形成竞合关系而排除同时认定与合并从宽。此处的“相同从宽导向”,仅为各量刑情节获得从宽评价的共同事实要素,而非各情节的共同成立条件。例如认罪认罚情节、自首与坦白,虽均包含“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内容,但若指向不同犯罪事实,则不存在重复评价问题。又如认罪认罚情节与立功,虽在一定意义上均涉及“供述罪行”,但前者针对本人罪行,后者针对他人罪行(揭发他人犯罪),系针对不同事实的量刑适用,同样不构成重复评价。
理论与实务之所以出现对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片面理解,很大程度上是因为混淆了认罪认罚情节与包含“认罪”“认罚”因素的其他量刑情节之间的界限。这既表现为片面将具有认罪、认罚因素的情节等同于认罪认罚情节本身,也表现为错误将此类情节作为认罪认罚情节的成立或从宽处罚前提,进而以禁止重复评价为由拒绝同时认定、不予合并从宽。例如,根据《认罪认罚指导意见》第9条“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不作重复评价”的规定,以及《量刑指导意见》第14目“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当庭自愿认罪、退赃退赔、赔偿谅解、刑事和解、羁押期间表现好等量刑情节不作重复评价”的规定,在案件同时具备多个含有“认罪”“认罚”因素的量刑情节时,司法实践中往往仅择其一认定并适用从宽。在此模式下,即便《认罪认罚指导意见》同时要求“在法定刑幅度内给予相对更大的从宽幅度”,但因这个“更大的从宽幅度”被限定在法定刑幅度内,充其量仅能实现从轻处罚,那些在法定刑以下的减轻处罚与定罪免刑的免除处罚均被实质性排除在外。
事实上,认罪认罚情节既非“认罪”与“认罚”的简单相加,也不能拆解为单纯的“认罪”或“认罚”分别理解与适用。基于系统论原理与量刑情节成立条件的整体性评价特征,某一事实因素在成为特定量刑情节的成立条件后,并不具有独立量刑适用的意义与功能,不能再按原初的事实状态认定为重复适用。由此可见,认罪认罚情节不是“认罪”或“认罚”,而是由其成立条件排列组合所形成的有机体,而非零散要素的简单堆砌。仅含“认罪”因素的情节,可能成立自首或坦白;仅含“认罚”因素的情节,可能是退赃退赔等。它们都不具有认罪认罚情节的构造,只能是自首、坦白、退赃退赔,不是认罪认罚情节。我国《刑法》第383条第3款、第390条第2款、第392条第2款等规定的,行为人在被提起公诉前(被追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主动交待行贿行为”“主动交代介绍贿赂行为”,因仅具备“认罪”要素,依据《刑法》第67条之规定,仅属于贪污罪、行贿罪、介绍贿赂罪的特别自首,也并非认罪认罚情节。因此,包含“认罪”“认罚”因素的不同量刑情节之间并非交叉或重合的竞合关系,对认罪认罚情节与自首、坦白等相关情节同时认定与合并从宽,并不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三)契合犯罪治理新精神的宽严相济政策
宽严相济是贯穿我国刑事立法、刑事司法与刑罚执行全过程的基本刑事政策。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关系上,《认罪认罚指导意见》明确将“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作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首要原则。因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如何有效落实“该宽则宽”的政策要求,如何形成对被追诉人选择认罪认罚的有效激励,是该制度顺利推进的关键所在。
1.认罪认罚的实体从宽是宽严相济政策“该宽则宽”的创新发展
一般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具体化、制度化载体,是“该宽则宽”在新时代的直接体现与完善发展。从广泛意义上看,蕴含“认罪”“认罚”“从宽”要素的量刑情节,固然是宽严相济政策“该宽则宽”的传统表达,但多为既有政策精神的简单重申,未能充分彰显认罪认罚从宽的独特政策目标。立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的政策定位,宽严相济政策中“该宽则宽”的内涵应当实现创新发展。一方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非辩诉交易的中国移植,但其包含控辩双方就量刑问题展开协商沟通的内容,是在我国“坦白从宽”刑事政策的传承与发展。另一方面,作为应对积极刑法观背景下定罪门槛下调、刑事案件总量攀升、司法资源紧张等现实困境的重大改革举措,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承载着准确及时惩罚犯罪、强化人权司法保障、推动刑事案件繁简分流、节约司法资源、化解社会矛盾、推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多重政策目标。这决定了认罪认罚从宽处罚的正当化依据,不仅包含程序层面的提高诉讼效率、节省司法资源,以及实体层面的化解社会矛盾,还涵盖国家层面转变重刑主义刑罚理念、减少短期自由刑弊端、促进犯罪人顺利回归社会等治理功能。基于这一中国特色政策目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构建中虽不得就案件事实、罪名、罪数等进行协商,但完全应当确立并强化检察主导下的“控辩合作”机制,充分听取被追诉方意见,确保从宽处罚综合考量罪行轻重、刑事责任大小与人身危险性高低,真正实现罚当其罪、防止罪刑失衡。在此意义上,以检察为主导的控辩协商合作机制,既为从宽处罚提供了正当性与公正性保障,也体现了司法理念的深刻转型,构成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该宽则宽”的创新发展。
2.“该宽则宽”的创新发展要求认罪认罚情节享有更大从宽幅度
既然认罪认罚的实体从宽是宽严相济政策“该宽则宽”的创新与发展,那么认罪认罚情节就应当在宽严相济政策指引下,发挥激励被追诉人认罪认罚、促进其改过自新、顺利回归社会的独有功能。相应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量刑从宽上,不应只是对刑法既有从宽规则的简单重申,而应配置更大幅度的从轻、减轻乃至免除处罚。理论上有观点对此提出担忧,认为借鉴英国、意大利等国经验,量刑减让原则上不宜超过1/3,而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幅度最高可达50%,特定情形下甚至更高,主张予以限缩下调。事实上,这种担忧是没必要的。其一,按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3条等的规定,认罪认罚情节的从宽处罚范围应为“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立法上最高可实现100%的从宽效果,50%左右的量刑减让并未超出立法边界,按罪刑相适应等刑法基本原则,在个案认罪认罚情节所反映的正当性根据可以适用50%以上从宽幅度时,自然应当适用。其二,我国司法实践中早已有类似的激励性规则。例如,刑事和解与单纯赔偿谅解在内容上高度相近,但因刑事和解经过公安司法机关审查确认并制作正式法律文书,具备规范化的官方程序,其从宽可及于从轻、减轻乃至免除处罚,力度显著高于一般赔偿谅解的“从轻处罚”。既然认罪认罚同样依托检察主导的规范化程序适用,那么其程序正当性与政策激励功能也决定了应当配置更大幅度的从宽空间。
(一)认罪认罚情节的内涵界定与要件构造
基于上述讨论,所谓认罪认罚情节,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检察主导下,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刑事处罚的控辩合作情形。它以“控辩合作+认罪+认罚”为要件构造,只有完整符合该构造才是认罪认罚情节。在情节地位上,它是独立的定罪情节与量刑情节,分别在实体维度为定罪(如用以评价《刑法》第13条的“非罪但书”)与量刑(包括缓刑等执行刑的裁量)的评价要素,在程序维度为程序从简、不起诉制度适用等的评价要素。
1.认罪认罚情节的要件构造展开
(1)“控辩合作”是认罪认罚情节的前提要件
从现行法规定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践来看,检察主导的“控辩合作”已是认定与识别认罪认罚情节的程序性、前提性要件。综观认罪认罚情节的存在形式与制度实质,已是和应将其作为认定与识别认罪认罚情节的必备条件。这不仅没有额外增加认罪认罚情节的认定负担,而且有利于实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政策目标,并能成为区分它与其他具有“认罪”“认罚”要素量刑情节的关键标志。
其一,立法上已有相关规定,实践中也有相应要求。在立法层面,《刑事诉讼法》第173条、174条、176条分别规定,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依法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特定情况除外)并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上述关于控辩双方沟通、协商、确认的机制,包括检察主导下的听取意见、量刑建议形成、认罪认罚具结书签署等,既是启动认罪认罚程序、适用认罪认罚情节的必要条件,也是贯彻罪刑相适应原则、综合考量罪行轻重、刑事责任大小与人身危险性高低、确保罚当其罪、避免罪刑失衡的重要保障。《刑事诉讼法》未明确使用“控辩协商”“量刑协商”“控辩合作”等表述,主要是为避免引发社会误解、维护刑事诉讼的严肃性,并非否定控辩合作的客观存在。可以说,没有检察主导的“控辩合作”,就无法正式启动认罪认罚程序,也无法规范适用认罪认罚情节。在司法层面,认罪认罚从宽的适用,除满足“认罪”“认罚”的实质条件外,通常还需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这一形式要件(法定例外情形除外),而具结书是记载控辩合作过程与结果的重要书面凭证。
其二,将“控辩合作”作为认罪认罚情节的适用条件,有利于实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政策目标。“控辩合作”作为法定的“官方程序”,形式上体现为检察机关就案件事实、定罪、法律适用、从宽处罚建议、程序适用等问题听取辩方意见,实质上是控辩双方共同夯实量刑事实基础、准确适用法律、合理确定从宽幅度的过程。在此过程中,被追诉人能够更清晰地认知自己行为性质,更真诚地认罪悔罪、回归社会。“控辩合作”也是国家为减少诉讼对抗、防止危害后果扩大、提升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督促被追诉人悔过自新而设置的制度化“对价”。可以说,“控辩合作”是认罪认罚从宽的制度内核,将其作为认罪认罚情节的适用条件,能够更好地实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政策目标。
以上作为认罪认罚情节适用之程序要件的“控辩合作”,具有如下特点:一是,它贯穿于“认罪”和“认罚”的整体评价之中。基于认罪认罚情节三项适用条件的有机整体性,仅在“认罪”或“认罚”有“控辩合作”,尚不足以成立认罪认罚情节。仅具备“控辩合作+认罪”“控辩合作+认罚”“认罪+认罚”的情形,可分别归入特别自首、刑事和解、程度较深的自首,但均不成立认罪认罚情节。二是,其主体为控辩双方,包括代表国家的检察机关与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等被追诉方。虽然认罪认罚的意向可由多方如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或被追诉方提出,但基于检察主导职责,无论哪个主体提出,相关程序均须由检察官主导完成。三是,其内容体现为检察机关依法听取各方意见,保障诉讼高效公正进行,教育被追诉人认罪伏法,修复社会关系,并在罪刑相适应原则基础上形成量刑建议、组织签署具结书。四是,其法律效果是为更大幅度从宽提供正当基础。与刑事和解因具备官方程序而获得更大从宽空间同理,认罪认罚情节因确立了规范化控辩合作,构成独立于坦白、自首的从宽情节,理应配置比自首、坦白更大的从宽幅度。
(2)“认罪”是认罪认罚情节的基础要件
根据《认罪认罚指导意见》第6条、第7条,“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这一界定仍需结合制度内核、政策目标与量刑的正当性根据进一步明晰。一方面,“认罪”应是在控辩合作基础上,被追诉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承认被指控的行为成立犯罪。另一方面,“认罪”不以接受指控的罪名为必要。据《刑法》第14、15条关于犯罪故意、犯罪过失的规定,基于故意“明知”(确知和推定应知)和过失“应知”(事实上不知)的内涵,故意与过失的认定只要求行为人明知或应知行为与结果的事实要素,不要求其认识到行为的刑法性质与罪名。据此,行为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对罪名认定存在不同意见的,不影响“认罪”的成立。
(3)“认罚”是认罪认罚情节的核心要件
根据《认罪认罚指导意见》第6条、第7条,“认罚”是指“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这一表述在理论与实践中易引发争议,包括如何区分相关量刑情节、如何理解“处罚”范围、“真诚悔罪”是否属于成立条件等。立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制度内核、政策目标和量刑正当性根据,“认罚”应指在控辩合作与认罪基础上,被追诉人明确表示愿意接受刑事制裁,既包括主刑、附加刑等刑罚制裁,也包括《刑法》第37条、第37条之一所规定的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行政处罚、行政处分、职业禁止等非刑罚制裁措施。“认罚”中的“处罚”应以刑事性质为限,不应扩大到刑事法律后果之外。
同时,“真诚悔罪”不应作为“认罚”的成立条件,而应作为从宽幅度的评价因素。其一,从立法上看,《刑事诉讼法》第15条将“认罚”规定为“愿意接受处罚”,“愿意”既包括出于真诚悔罪的自愿,也包括为获得较轻处罚的“愿意”,立法并未将“真诚悔罪”作为必备条件。若仅因不具备“真诚悔罪”就排除认罪认罚从宽的适用,会不当限缩该制度的适用范围。其二,从司法规则来看,最高司法机关虽在相关文件中使用“悔罪”表述,但并未将其作为“认罪”的规范性成立条件,相关解释更多将“认罚”聚焦于接受处罚、认可量刑建议、签署具结书等客观行为。其三,“真诚悔罪”主要影响从宽幅度。据《认罪认罚指导意见》第9条第1款,悔罪表现是确定从宽限度与幅度的重要考量因素,体现为主动认罪优于被动认罪、早认罪优于晚认罪、彻底认罪优于不彻底认罪、稳定认罪优于不稳定认罪等,但不影响认罪认罚情节本身的成立。
2.认罪认罚情节与认罪认罚实体从宽情节的区分
它们在逻辑关系上是不同的。认罪认罚情节属于认罪认罚的实体从宽情节,但认罪认罚的实体从宽情节不限于认罪认罚情节。所谓认罪认罚的实体从宽情节,是所有具有“认罪”或“认罚”性质的定罪情节或量刑情节,既包括认罪认罚情节,也包括自首、坦白、当庭自愿认罪、退赃退赔、赔偿谅解、刑事和解、羁押期间表现好等其他具有认罪或认罚性质的情节。据此,认罪认罚的实体从宽情节,是对所有具有“认罪”或“认罚”因素的从宽处罚情节的类型化、上位性表述,与必须同时具备“控辩合作+认罪+认罚”完整构造的认罪认罚情节,在内涵与外延上均存在明显区别。就此而言,具有“认罪”“认罚”“从宽”因素的量刑情节,并不当然等同于认罪认罚情节,而只是具有广义认罪认罚属性的认罪认罚实体从宽情节。在理论与实践中将二者混为一谈,必然导致对认罪认罚情节与自首、坦白等从宽量刑情节关系的认识不清,并引发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片面适用。
(二)认罪认罚情节的关系厘清
基于认罪认罚情节“控辩合作+认罪+认罚”的完整构造,认罪认罚情节与自首、坦白、当庭自愿认罪、退赃退赔、赔偿谅解、刑事和解、羁押期间表现好等具有“认罪”“认罚”“从宽”因素的量刑情节之间,并非交叉或重合的竞合关系,而是各自独立、互不隶属的量刑情节,不能将这些仅具有部分认罪或认罚要素的独立量刑情节,作为认罪认罚情节的成立条件或前置条件,更不得据此以禁止重复评价为由,拒绝同时认定与合并从宽。下面仅从量刑维度对它们的异同加以讨论。
1.认罪认罚情节与自首、坦白是不同的量刑情节
从共性来看,三者均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即“认罪”为核心内容,在广义上均属于认罪认罚实体从宽情节,均应有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从宽功能。但因成立条件不同,三者属于相互独立的量刑情节。就自首而言,其成立条件仅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一般自首),或“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准自首),并不以控辩合作和愿意接受处罚(认罚)为成立条件,由此决定了其与认罪认罚情节的根本区别。就坦白而言,其成立仅要求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既无需控辩合作,也不以愿意接受处罚为必要,因此也与认罪认罚情节存在根本不同。三者的区别,根源在于制度价值与施行功能不同。自首与坦白的制度价值,主要在于分化瓦解犯罪、快速侦破案件、鼓励犯罪分子改过自新,侧重于对犯罪事实的交代与供述;而认罪认罚情节的制度价值,在于实现及时惩罚犯罪、强化人权司法保障、推动繁简分流、节约司法资源、化解社会矛盾、推动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侧重于被追诉人自愿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接受处罚并配合程序推进。正因如此,认罪认罚情节与自首、坦白之间不存在竞合关系,不适用禁止重复评价,且认罪认罚情节基于完整的制度构造与多元正当根据,应当获得比自首、坦白更大幅度的从宽优待。
2.认罪认罚情节与当庭自愿认罪情节是不同的量刑情节
二者均以“认罪”为基础,且都可以有“当庭”性,是实践中最易混淆、最常被择一适用的两类情节之一。但从法理上看,当庭自愿认罪情节的成立条件为“当庭”“自愿认罪”,通常还要求“真诚悔罪”,但并不以“认罚”和控辩合作为条件。其制度目的主要在于评价被追诉人当庭认罪态度,激励其降低人身危险性、回归社会。由此决定,当庭自愿认罪与认罪认罚情节并非交叉、重合关系,而是两个完全不同的独立量刑情节。从从宽幅度看,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精神,当庭自愿认罪通常仅能酌情从轻处罚;而认罪认罚情节依法可适用从轻、减轻、免除处罚,二者在从宽空间上存在明显差异。同时,基于评价阶段与评价对象的相对独立性,符合各自条件时,理论上并不排除同时认定,实践中不宜简单采用非此即彼的适用模式。
3.认罪认罚情节与退赃退赔情节是不同的量刑情节
理论与实践中,常因将认罪认罚情节机械拆解为“认罪”或“认罚”,而错误将退赃退赔视为“认罚”的表现形式甚至成立条件。这会直接导致无赃可退、无损失可赔的被追诉人被不当排除出认罪认罚从宽适用范围,不合理限缩制度覆盖面。从成立条件看,退赃退赔与认罪认罚属于构造不同、相互独立的量刑情节。退赃退赔的核心是返还赃款赃物或折价赔偿,其从宽根据在于修复法益损害、降低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险性;而认罪认罚情节的核心是控辩合作基础上的认罪+认罚,退赃退赔可以作为认罪认罚态度的客观体现,但不能反过来成为认罪认罚情节的成立条件。二者应依据各自成立条件与正当性根据分别认定、分别评价、合并从宽,仅在从宽幅度裁量时进行整体调节,而非否定情节的独立成立。
4.认罪认罚情节与赔偿谅解、刑事和解情节是不同的量刑情节
赔偿谅解、刑事和解与认罪认罚情节在实践中常捆绑适用,甚至被错误视为认罪认罚情节的前提条件。但从规范构造来看,三者均为成立条件不同、正当性根据不同的独立量刑情节,符合条件时应当分别认定、分别从宽。赔偿谅解的核心是通过积极赔偿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等获得被害方的谅解,包括行为人没有或无力赔偿但赔礼道歉等表现获被害方谅解的,其从宽根据在于修复社会关系、降低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险性。但是,《量刑指导意见》将其区分为“赔偿并取得谅解”“赔偿但未取得谅解”“未赔偿但取得谅解”三种情形,分别对应在法定刑幅度内减少基准刑的40%、30%、20%以下的从宽幅度鉴于“在法定刑幅度内”的限定,其从宽幅度实际上只是从轻处罚。刑事和解则在此基础上,增加了公安司法机关审查、确认、制作和解协议书的官方程序,因此可以适用更大幅度从宽,直至减轻、免除处罚。按《量刑指导意见》,其从宽处罚幅度可以是获得在法定刑幅度内减少基准刑50%以下、50%以上、免除处罚。与之不同,认罪认罚情节以检察主导的控辩合作为标志性程序条件,以“认罪+认罚”为实体条件,不以赔偿、谅解、和解为成立前提。尽管实践中认罪认罚常伴随赔偿谅解或刑事和解,但后者均非认罪认罚的成立条件。从制度模式看,赔偿谅解、刑事和解更多体现私力合作与社会关系修复,而认罪认罚从宽是公权力主导下的制度化、全程化合作模式,承载更多元的政策目标。因此,认罪认罚情节理应获得比刑事和解、赔偿谅解更为系统、幅度更大的从宽空间。
5.认罪认罚情节与羁押期间表现好情节是不同的量刑情节
羁押期间表现好作为量刑情节的正当性根据在于反映被追诉人人身危险性降低、有利于维护监管秩序,与认罪认罚情节在价值目标上具有一定共同性,但二者成立条件明显不同,属于相互独立的量刑情节。按《量刑指导意见》第13目,其从宽幅度为在法定刑幅度内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羁押期间表现好与认罪认罚的关键不同在于,前者侧重于羁押过程中的行为表现,后者则是针对本案犯罪事实的认罪、认罚与程序合作。二者的评价对象、评价阶段、评价基础均不相同,不存在竞合关系,不应简单以“不作重复评价”为由否定同时适用,而应依据各自成立条件分别认定,并在量刑时综合考量、合理调节从宽幅度。
(一)认罪认罚情节的法定化
1.认罪认罚情节法定化的必要性考察
认罪认罚情节若缺乏刑法层面的有力支撑,不仅其量刑减让空间始终受限,而且难以避免与其他相关量刑情节产生重复评价争议,进而导致从宽处罚适用混乱。综合前述分析,认罪认罚情节立法完善的首要任务,就是将其由酌定量刑情节上升为法定量刑情节,从而依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政策目标与量刑正当性根据,配置与其契合的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适用范围与条件。
其一,这是由“刑事法治正当需求”型量刑情节的立法规律所决定的。在量刑情节体系中,以现代刑法“刑事法治正当需求”为重要正当根据的从宽情节,均被立法确立为法定量刑情节。例如对未成年人犯罪,明确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已满75周岁的老年人故意犯罪,明确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明确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都是如此。从法理上看,只有将这些情节法定化,才能既防止适用恣意,又保障其功能充分实现。认罪认罚情节虽以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刑事法治正当需求为正当性根据,但其基础性从宽评价直接立足于刑事法治正当需求。遵循同类情节的立法惯例,亦应将其上升为法定量刑情节。
其二,这是克服其为酌定量刑情节的固有缺陷的现实需要。如前所述,认罪认罚情节在我国现行立法体系中尚属酌定量刑情节。尽管《量刑指导意见》以司法解释形式将其确立为“常见量刑情节”,但并未明确其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完整量刑功能,实践中是否从宽、何时适用何种从宽幅度等,均高度依靠司法人员经验,极易造成量刑标准不统一、适用不均衡。从司法实践看,这种不统一既表现为过度依附自首、坦白、积极赔偿损失等传统从宽量刑情节,也表现为极少情形下突破自首、坦白从宽幅度的无序适用。而且,纵然是那些司法人员认为应当酌定减轻处罚,也常因《刑法》第63条第2款程序过于复杂,而刻意回避适用。如此等等问题充分表明,为破解认罪认罚情节适用困境、消除不良实践效果,有必要将其由酌定量刑情节上升为法定量刑情节。
当然,与所有法定量刑情节一样,认罪认罚情节法定化也存在一定局限性。主要体现在与酌定量刑情节相比,其从宽范围的固化性与有限性。如减轻处罚的法定量刑情节,依《刑法》第63条第1款的规定,只能在下一个量刑幅度内适用,即“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这意味着,那些基于某个量刑情节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等正当性根据,应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的,得不到应有的减轻处罚适用,从而违背刑法上的比例原则。不过,相较于当前认罪认罚从宽适用虚化、功能弱化、适用混乱的现状,法定化显然更有利于实现量刑统一与公平公正。同时,认罪认罚情节作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体从宽的核心载体,也只有通过立法完善,才能更好贯彻改革政策目标、支持与带动整个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高效运行,在更高层次上实现公正与效率相统一。否则,即便检察机关行使起诉裁量权作出程序出罪处理,也会因缺乏实体法依据而备受质疑与令人费解。一旦实现法定化,其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空间将由立法明确赋予,那些所谓固有局限在通常适用场景中即不复存在。
2.认罪认罚情节法定化的规范设置
认罪认罚情节的法定化,既包括明确其作为独立量刑情节的成立条件,也包括配置其从轻、减轻和免除处罚的完整量刑功能。在成立条件上,如前所述,将检察主导的控辩合作确立为认罪认罚情节适用与识别的必备条件,形成“控辩合作+认罪+认罚”的三要件构造。在从宽处罚范围上,立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政策目标、量刑正当性根据与禁止重复评价原则,进行分层设置。
其一,在从轻处罚层面,符合认罪认罚基本成立条件的,即可以从轻处罚。因认罪认罚而使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减小、犯罪人自身的人身危险性降低等,不再作为从轻处罚的前提,而作为调节“从轻处罚”从宽幅度的依据。设为“可以”型从轻处罚的授权性规定,主要为对罪行性质极为恶劣、主观恶性极深的案件保留不予从轻的裁量空间。
其二,在减轻、免除处罚层面,在具备从轻处罚条件基础上,因认罪认罚显著提升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大幅降低危害后果或人身危险性,或者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依法无需判处刑罚处罚的,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其中,对罪行性质极为恶劣、主观恶性极深的案件,纵然有认罪认罚也可视情况不予减轻或免除处罚;对于可能被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期或刑种的案件,若认罪认罚显著降低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险性,应当强化激励性从宽,将“从轻、减轻、免除处罚”作为强制性要求,以充分彰显制度激励功能、实现改革政策目标。
综上所述,认罪认罚情节的法律条文可表述为:“经人民检察院组织的控辩合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刑事处罚的,可以从轻处罚。其中,因认罪认罚显著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或者显著减小犯罪危害后果的,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犯罪较轻的,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基于立法体例协调,该内容可作为《刑法》第67条之一或者第3款增设,与自首、坦白形成类型化衔接。
(二)上位实体制度的原则保障
为保障认罪认罚情节法定化的有效实现及其在刑法体系中统筹适用、一体贯通,彰显认罪认罚从宽在现代刑法治理中的重要地位,推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政策目标的全面实现,还应当将认罪认罚实体从宽的上位制度确立为刑法原则的内容。理论上有观点主张将其纳入《刑法》第61条量刑一般原则。主要理由是,我国《刑法》第61条关于量刑的一般原则(根据)的规定,基本只是对责任刑相关内容的描述,应增加预防刑的规定,认为“认罪认罚的情节属于预防刑的范畴”,主张在该条中增加“(根据)......犯罪分子的认罪认罚情节”内容。但是,该主张至少有两个基本障碍:一是,如前所述,认罪认罚情节并非只是预防刑情节;二是,认罪认罚情节并非仅为量刑情节。在其被用以评价《刑法》第13条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时,是影响定罪的定罪情节,不宜作为《刑法》第61条量刑一般原则(根据)的内容。
本文主张将“认罪认罚实体从宽”增设为刑法基本原则的内容,具体作为《刑法》第5条罪刑相适应原则的第2款。条文可表述为“认罪认罚的,依法予以从宽处罚”。如此立法设计,既实现认罪认罚从宽与刑法中各类从宽情节、从宽制度的体系化衔接,又能有效避免理论与实践因割裂理解“认罪”“认罚”“从宽”内在关系而产生的无谓争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