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关于公司违法分配的民事责任,我国公司法叠加了股东返还责任与董监高、股东的赔偿责任,既延续了以去除不当利益为目标的财产法规制方案,又增加了管理者责任的组织法规制方案。这两种规制方案的建构理念及实施机制具有本质差异,机械地将其进行捏合并不能实现规制效果的叠加,反而因其内在的理念冲突与机制抵牾产生制度抵减效应。就公司治理结构的建构机理而言,确保公司分配方案合法性的职责专属于董事会,股东出于善意表决同意不具有可追责性。公司违法分配的民事责任应当坚持组织法的权责逻辑,以管理者责任为中心重构公司法第211条的解释与适用:将赔偿责任主体限缩为负有责任的董监高与恶意股东,由其先行赔偿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后再进行内部追偿,善意股东对此不承担责任。在不完全改变法条文义的通常理解和司法实践通行做法的情况下,仅当前述主体未完全履行而公司仍有损失时,善意股东才例外地在其所得分配限额内按持股比例承担补充责任。
关键词:公司治理;公司分配;资本维持;不当得利;董事责任
引 言
为统合实现股东投资收益、公司资本充实及债权人权益保护的制度功能,各国公司法都对公司利润分配加以规范,并采取相应的分配政策。目前存在两种不同的规制路径:其一是不当得利路径,如我国2018年公司法第166条第5款、2005年日本公司法颁布前适用的日本商法典第290条。该路径着眼于公司利益恢复,认定公司违法分配无效,接受分配的股东基于不当得利规则负有返还义务。其二是着眼于违法行为矫正的管理者责任路径。该路径以2016年美国《示范商事公司法》第8.32条为代表。依该条规定,投票赞成或以其他方式同意违法分配的董事对于违法分配的数额向公司承担个人责任,董事承担责任后仅仅有权向明知该项分配违法但仍接受分配的股东进行追偿。我国2023年公司法第211条融合了上述两种路径,构建了以股东退还利润为基础并由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下称“董监高”)承担赔偿责任的复合责任结构,即先由股东承担返还责任,若公司仍有损失,则由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监高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第211条第1分句“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沿袭了2018年公司法第166条第5款的不当得利路径,在返还责任上保留了财产法色彩;第2分句“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则以管理者责任补充了不当得利返还责任,呈现出组织法路径的特征。
然而,从法律解释与适用的角度观察,这种双重的归责路径与复合的责任结构未能产生更有效的规制叠加效果,反而带来了解释困惑与适用纠结。由此产生的核心问题是:在公司违法分配规制中,如何依托组织法的权责逻辑,通过机制性的损害填补,实现善意股东、公司与债权人权益保护之间的平衡,从而为2023年公司法第211条建构起既符合立法本旨又清晰简明的解释体系与适用方式。
一、公司违法分配责任的规范变迁与组织法转向
我国2023年公司法第211条通过在原有的不当得利返还责任上叠加损害赔偿责任的方式,以组织法色彩丰富了公司违法分配的责任机制,旨在实现规制效果的强化。
(一)公司违法分配责任的规范变迁:双重规制路径的形成
1.责任形式的丰富。2018年公司法第166条第5款仅规定,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责任形式局限于不当得利返还,关注将违法流出的利润恢复原状。2023年公司法第211条突破了单一的返还责任框架,新增“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这一变化使得违法分配的责任形式从单一的返还责任扩展为“返还+赔偿”两种责任形式并行。其中,股东的返还责任聚焦于已分配利润的回转,赔偿责任则针对违法分配给公司造成的额外损失,两种责任形式相互补充,为双重规制路径的形成提供了规范基础。
2.责任主体范围的扩充。在2018年公司法第166条第5款中,股东是违法分配的唯一责任主体。将违法分配的责任完全归于接受利润分配的股东,体现了“谁获益、谁返还”的财产法逻辑。2023年公司法第211条明确将“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纳入赔偿责任主体,实现了责任主体从单一股东到“股东+管理者”的扩展。董监高作为公司的法定管理者,对公司承担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对利润分配的合法性负有首要的审查义务,将其纳入赔偿责任主体,体现了公司法基于组织秩序的归责逻辑。由此,双重规制路径在主体维度上得以明确:一条是股东的返还责任,另一条是管理者的赔偿责任。
3.责任范围的拓展。2018年公司法第166条第5款的责任范围严格限定于“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即股东仅需退还其实际获得的违法分配,责任范围与公司财产流出的范围直接绑定,未考虑违法分配对公司造成的其他损害。2023年公司法第211条将责任范围拓展至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如偿债能力下降导致的融资成本增加、信用受损引发的交易损失等。这一拓展使得双重规制路径的内容更加完整:财产法的返还路径针对已分配利润的回转,组织法的赔偿路径针对公司损失的填补。
(二)规范变迁背后的思维进阶:从财产法视角向组织法视角的转向
从单一的股东返还责任到当前返还责任与赔偿责任并行的规制方案,并非单纯的规则增补,其背后蕴含着违法分配规制思维的深层进阶:从聚焦财产流转矫正的单一财产法逻辑,向蕴含组织治理导向的组织法逻辑转变。这一变化也昭示着对违法分配责任功能的重新定位。
1.保留聚焦财产不当变动与财产回转的财产法视角
就股东返还责任而言,从2018年公司法第166条第5款到2023年公司法第211条第1分句,始终体现着以民法中不当得利制度为核心法理,将违法分配视为一种“欠缺法律原因的财产转移”,并通过返还责任来纠正不当的财产变动的规制思路。
从责任形式来看,股东返还责任体现为纯粹的财产性恢复。设置返还责任的公司法条文通常仅规定股东“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责任内容高度单一,其核心语词“退还”体现出恢复原状的民法思维。这种表述不涉及对股东行为的评价,亦不附加股东资格限制或惩罚性赔偿,仅聚焦于逆转不当的公司财产变动的方向,使特定财产复归于公司,凸显了股东返还责任所具有的财产恢复功能。
从规制目标来看,股东返还责任的直接目标是以股东的履行使公司财产恢复至分配前的状态。这本质上是一种事后的财产性矫正,并未体现对公司组织行为的规制或对违法分配决策的惩戒,是以简单、直接的方式实现资本维持原则下“维持与公司资本额相当的财产”这一要求。
在归责基础的层面,股东返还责任根植于客观的受益事实,而非其主观上的过错,即不考察股东受领行为的可归责性。这意味着,无论股东在分配决议中持何种立场,亦不论其受领时是否知晓分配的违法性,均不影响返还责任的成立。
我国民法典“提供了民商法各个部分共同适用的基本规则”,故在对2023年公司法第211条之股东返还责任进行解释时,仍需回到民法中寻找基本的理论支撑,如需关注返还权利的发生原因以及法律效果。不当得利返还的基础是利益移转不具有法律上的原因,这一相对盖然的描述使不当得利规则具有适用于完全不同情景的潜在可能。股东以公司决议作为获取分配的依据,在决议因违反法定条件或章程规定而无效或被撤销时,股东丧失获取分配的权利基础,故需要返还所得分配,这符合民法返还规范中不当得利规则的基本框架。
在公司违法分配规制范畴,股东返还责任充当了矫正违法分配结果的法律工具,以财产性返还为唯一形式、以恢复公司财产为直接目标、以客观受益为归责基础、以不当得利法理为支撑,呈现出纯粹以“调整财货变动”的规范功能为核心的特征,清晰地展现了其内嵌于财产法框架中的规制逻辑。
2.初现凸显过错责任与管理者责任导向的组织法思维
2018年公司法规定的违法利润分配的责任主体仅限于股东,故只有全部股东均承担返还责任,才能够最大限度地保护公司和债权人利益。但是,全部股东均能返还违法分配只是立法假定的理想状态,现实中大概率存在部分股东不愿返还或不能返还的情形,单一的不当得利路径不能完全弥补公司的损失。更重要的是,这一路径不能消除公司违法分配的原因,不过是防范股东有限责任风险外溢的无奈选择。2023年公司法开始改造单一的不当得利路径,将有过错的董监高列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从更加契合公司违法分配责任机制的组织法角度,对其规范路径进行重新思考和选择。
公司法是规范组织体运行的法律,规定公司的设立、运行、变更和解散以及在这些过程中公司及公司内部各利益主体之间在矛盾冲突中的权利和义务。公司法作为组织法的规制功能在于解决公司内部治理问题。其立足于公司组织体的内部结构与身份关系,旨在矫正不当的公司治理行为、恢复组织内部秩序并威慑潜在的违法行为。2023年公司法第211条第2分句关于赔偿责任的规定,正是这一组织法思维的呈现。
首先,其归责基础明确转向分配行为的可责性。该条第2分句中强调“负有责任的”董监高,此限定在公司法语境中直接指向违反忠实、勤勉等信义义务的行为。这标志着可责性来源从第1分句的“客观受益事实”转变为“义务违反行为”。董监高的责任源于其作为公司治理核心机关成员的组织身份与法定职责,这清晰地体现了“评价个体在塑造公司人格的组织秩序中发挥的作用”这一基于组织秩序的归责逻辑。
其次,其责任目标不仅在于单纯财产意义上的恢复原状,而且涵盖了组织秩序受损在内的整体损害赔偿,服务于维护公司作为组织体的整体利益与长期发展能力。而且,这种责任形式传递出违反组织法规则要付出代价的信号,兼具补偿与预防功能。
最后,其责任机制隐含着强化公司内部治理的深层逻辑。公司法的核心功能在于形塑公司机关架构并配置公司内部人员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组织法范畴,个体的责任边界由其身份与职权界定,“身份”成为归责的基本依据,“过错”仅为相同身份主体间责任配置的局部考量要素。对于股东而言,出资是其法定责任,没有股东出资则无公司之产生,这是公司组织法的要义。因而,组织法上的股东责任应主要聚焦于保障公司资本充实和预防股东权利滥用,董监高作为公司执行与监督机关的成员,则承担着确保公司治理合规以及利润分配合法等核心职责。
3.重塑对违法分配责任规范功能的认知
2023年公司法第211条强调有过错的董监高的赔偿责任,体现了立法者试图通过责任配置来矫正公司治理违法行为、维护组织秩序的意图。这恰恰印证了这样一种法律实施机制,即在组织违法事实发生时,直接让违法者承担责任比单纯的利益恢复更能够适应组织运行的逻辑。公司违法分配责任的规范功能应包括两个方面:其一为实现公司正常经营、股东投资收益和债权人利益保护之间的平衡;其二为组织法规范的应有功能,即提高公司违法分配的成本,以导正组织的运营秩序。
公司分配制度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是公司财产在公司、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配置问题。公司是具有独立意志和治理结构的组织体,违法分配不仅是公司财产的非法流出,更反映出公司治理机制的失灵。包含获取分配在内的股东权利被嵌入到公司治理的科层制结构中,股东的经济权利不仅被反映于公司资本制度中,还广泛地影响公司治理。正是这种基于组织身份的权利属性,决定了违法分配的规制不能局限于财产返还,而必须回应组织法的权责逻辑,这正是2023年公司法第211条进行规范功能重塑的法理基点。
公司分配是一种组织行为,这决定了违法分配不能仅按财产交易关系处置。股东的有限责任降低了代理成本,刺激了资本聚合,但对股东个人责任风险的隔离使更多的商业风险转嫁于债权人。尽管理论上,任何分配行为都会削弱公司偿还债务的能力,增加公司债权人债权实现的潜在风险,但公司制度自创设之初就具有激励商业创新、扩大股东经济利益的意图,故对债权人保护的标准应在于,使充分知情的理性债权人免于遭受在债权成立时不会自愿接受的风险。而且,公司法应为此提供类似于格式条款的强制性规定,以减少当事人间订立合同的成本。因此,公司法允许并鼓励分配行为,但通过资本维持原则或者偿债能力测试等对其施加限制,以平衡公司债权人与股东之间的利益。这种利益平衡机制的实现,最终仍需依托于组织法对包括公司分配秩序在内的组织秩序的维护。
二、本旨未竟的转向:双重路径并行的局限
公司违法分配责任的确定绝非单纯的财产问题,而应是嵌入公司治理结构中的行为规制机制。然而,因循法条文义结构形成的“先返还、后赔偿”的组合,呈现出向组织法视角的不完全转向。而且,这种双重路径之间缺乏逻辑协同机制,未能解决不同责任主体、责任形式在衔接上的冲突,不仅股东返还责任面临责任泛化和制度异化,而且管理者赔偿责任陷入虚置和错配的窘境,导致违法分配责任整体上呈现出制度抵减的状态。
(一)善意股东无过错担责的正当性缺失
2023年公司法第211条第2分句中的违法分配赔偿责任主体一般性地包括了股东,但该条文并未在规范构成层面设置股东担责的过错要件。从责任认定来看,即便善意股东客观上无审查公司分配合法性与否的法定义务与实际能力,或者主观上对违法分配事实不知情、无故意或过失,仍会被认定为赔偿责任主体。由此引发善意股东承担赔偿责任是否具有正当性的讨论,而且论域不可避免地延伸到善意股东承担返还责任是否具有正当性的问题。
善意股东就违法分配承担无过错返还责任,这既突破了民法典中不当得利制度保护善意得利人的规范边界,又与公司法中股东的组织身份相悖。我国民法典第986条关于不当得利返还的规定是,“得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取得的利益已经不存在的,不承担返还该利益的义务”。因此,得利人主观上善意或恶意的区分通常不影响返还义务的成立,但在返还责任范围上具有重要的价值,善意股东仅就现存利益负有返还义务。然而,在违法分配的场景,因公司分配多以现金形式进行,对于获得违法利润分配的股东而言,其将所得分配用于消费或者投资等同于节约了其个人财产中相应的数额,此时成立“节约型不当得利”。基于不当得利的现存利益返还的民法规则,在节约型不当得利中,对“现存利益”之解释并不拘泥于“利益原形”,只要得利致使受益人总体财产增加,就不能称之为“现存利益不存在”。因而,善意股东不能以所得分配已经消费或再行投资而拒绝返还。由此导致的结果是,纵然财产法中不当得利路径下的返还规范对善意得利人有所优待,股东在主观状态上的善意却未能在公司违法分配责任层面转化为实质性的保护。善意股东和恶意股东在返还结果上并无差异,这超出了不当得利制度应有的恢复财产原状、不苛责善意得利人的初衷。
将善意股东与负有责任的董监高共同纳入违法分配赔偿责任的主体范围,反映出归责原则上的双重标准。2023年公司法第211条第2分句明确规定,“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需承担赔偿责任,其归责原则为典型的过错责任。然而,该条在规定股东的赔偿责任时并没有对股东群体作进一步细分,仍以得利的客观事实为依据,属于无过错责任。而且,由于存在“依法赔偿损失”的情形,善意股东有可能要为其他股东包括恶意股东因返还不能而致的公司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股东与董监高这两类群体同属违法分配赔偿责任的主体,却适用完全不同的归责原则,且对有过错者与无过错者予以相同的责任配置,违背通过同一行为矫正方式完善公司治理的组织法目标,也严重偏离了责任追究的公平性与正当性。
我国公司法未区分股东的主观状态,将全体股东纳入违法分配的追责范围,将因股东群体分散、财产状况各异、流动性高等,导致追责环节的成本偏高、效率不佳。恒大地产债券欺诈发行及信息披露违法案的现实情况也进一步印证,当股东流动时,要求全部股东返还违法分配不具备可操作性。我国证监会在对恒大地产的行政处罚中认定,恒大地产2019—2020年通过财务造假虚增利润支撑分红。然而,追讨程序于2024年公司清盘后才启动,二者时隔4年以上。在此期间,大股东纷纷减持套现离场,加之恒大地产作为港股上市公司,散户股东交易频繁,2019—2020年的分红受益股东与追讨程序启动时的股东基本已无重叠。截至目前,追讨诉讼的法律程序仍在持续进行中,清盘人尚未进一步公告对普通股东提起违法分配返还诉讼的情况。显然,实际操作层面的困难是重要的考量因素。对股东流动性强的公司而言,要锁定海量、分散且流动的股东并一一追回其所得分配,成本极高且不具有现实可能性。
股东的返还责任与税法上纳税人退税请求权的规定无法衔接。依实质课税原则,“对于私法上的行为是否有效,经济效果是合法抑或非法,税法并不关注。在税法上所需关注的是经济生活的事实是否合乎税法的规定,是否满足课税要素,从而判定应否征税。”由此,股东获得违法分配时须缴纳个人所得税。股东向公司返还违法分配后,虽可行使退税请求权,但依据2015年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1条的规定,纳税人行使退税请求权有除斥期间的限制,“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因此,如果违法分配返还发生在股东缴纳个人所得税3年之后,该股东便无法获得退税。
上述实践困境进一步凸显了双重路径叠加下善意股东无过错担责模式的正当性缺失。善意股东的无过错返还责任与赔偿责任并存,构成违法分配责任的泛化,将本应聚焦于有过错的董监高、恶意股东的违法分配责任,无差别地扩张至无过错亦无法控制或阻却违法分配行为的善意股东,构成责任主体范围的不当扩大。这种泛化的追责模式,偏离了违法分配责任追究的核心目标,既未精准惩戒有过错者,又加重了无过错者的责任负担。
(二)责任形式异化为全体股东的连带责任
基于2023年公司法第211条的文义,在公司违法分配发生后,公司首先应依据该条第1分句的规定,向全体获分配股东主张利润返还。当部分股东因无力返还或无法被追索而出现返还不能时,该未能返还的部分即构成一项具体的公司财产损失。公司继而可依据该条第2分句的规定,向责任主体主张损失赔偿。由于赔偿责任主体被界定为“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且股东未被限定为“负有责任的”,因此,全体获分配的股东须对返还程序未能填补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此情形下,一种特殊的连带责任得以生成:部分股东未履行返还义务的,全体股东就该返还差额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实质上使得股东的返还责任与赔偿责任发生了非预期的联动与转化,股东返还义务的个别履行风险通过赔偿责任路径异化为全体股东的连带责任,这显然超出了股东仅在其获利范围承担责任的合理预期。
股东间的这种连带责任,不仅在财产法原理上缺乏正当性,而且与公司法既有的责任体系产生冲突。首先,各股东受领分配系独立事实,形成多个并立且无意思联络的不当得利返还关系。在法律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对多个独立的不当得利课以连带责任,缺乏共同行为、共同过错或合伙等特定法律关系作为连带基础,明显违背财产法基本原理。已有学者注意到公司违法分配赔偿责任的严苛性,认为“此处规定为赔偿责任,而非连带责任,应当根据各主体的行为、过错及原因力等内容予以分配”。其次,该责任在客观效果上与资本充实责任十分相近,却严重突破了后者的法定边界。“资本充实责任是公司法上的一种特殊的民事责任制度,其目的是在公司设立者之间建立一种相互督促相互约束的出资担保关系,以确保资本充实,维护公司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权益。”其责任主体严格限定于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或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旨在约束初始出资的共同体。因为在公司设立阶段,全体股东(发起人)之间为合伙关系。股东间的设立协议具有合伙契约性质,这为公司设立时的股东连带责任提供了法理基础。2023年公司法第211条却将连带责任无差别地扩及后续加入的、无决策权的所有获得分配的股东,而公司存续期间对违法分配承担责任的股东之间并不当然存在类似设立协议的约束关系,要求其互负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上与契约上的依据。
即便将公司违法分配的赔偿责任视为一种法定的特殊责任,也无法为股东间的连带责任提供合理解释。2023年公司法第211条确立的双重路径使得一种缺乏法理根基的、泛化的股东连带责任得以生成,这不仅扭曲了不当得利返还的个别性,也异化了资本充实责任的制度内涵。
(三)组织秩序修复的目标难以实现
结构性的权责错配进而引发了机制性的效果错配,可能使违法分配的过错方(如恶意股东、有过错的董监高)得以脱责,无过错方(如善意股东)承担不相称的责任,从而导致公司内部追责重心的偏离与权力制衡的失效。
一方面,有过错的董监高责任趋于虚置。根据默认的责任顺位,公司将首先向全体获分配股东主张利润返还。由于仅基于受益事实的返还责任触发门槛低,该程序往往能覆盖该次分配的账面资金流向。如果仍有因违法分配而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公司将更偏好向股东尤其是善意股东而不是董监高进行追偿。原因在于,向股东追责无须举证证明其存在过错,而且董监高对追责对象的选择有决定权。于是,作为分配方案制定者与合规性把关者的董监高,即使违反了忠实义务或勤勉义务,也可能因前端的股东返还或股东赔偿而被实质豁免赔偿责任。因此,2023年公司法第211条第2分句看起来是将股东与负有责任的董监高并列为追责对象,实际适用效果却是将股东置于追责顺序的前端。
另一方面,恶意股东的责任显著不足。对于实际策划、推动或利用影响力促成违法分配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其行为兼具滥用股东权利与损害公司利益的性质,而2023年公司法第211条第2分句并未根据其主导地位与主观恶意设定更重的责任。其结果是,恶意股东的责任与其行为危害性严重不匹配,未能体现组织法对权利滥用与损害公司利益行为应有的惩戒力度。
公司法的组织法特性之一,在于通过精细的权责配置,构建有效的内部制衡与问责机制。违法分配本质上是公司内部治理失灵,理应以组织法路径精准问责失职的经营决策机关成员与滥用权利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然而,当前双重路径并行的规制方案因财产性返还责任的优先与泛化,将追责的压力与成本非常规地转移并分散给了无过错的中小股东,形成了有过错的董监高、恶意股东隐于众多责任主体之中甚至劣后于无过错主体担责的局面。这使得旨在惩戒过错、矫正公司内部治理的赔偿责任条款被边缘化,组织法路径所追求的威慑与预防功能将无从实现。
本质上,公司违法分配是决策程序与监督机制失效的产物,而非单纯的财务差错。因此,其规制路径应为,依据组织法原理,精准地追究对违法分配负有直接责任者,即违反忠实义务或勤勉义务的董监高以及滥用权利的股东。然而,2023年公司法第211条确立的以股东普遍性返还为先导的责任追究模式,将本应聚焦于经营决策机关成员与公司控制者两大权力节点的精准问责,稀释并转化为对全体受益股东的广泛的财产追索。这不仅可能冲淡对有过错者进行深入调查与认定的程序必要性,更在客观效果上替代或掩盖了对权利滥用者的专门问责。其结果是,公司法通过精细的权责配置以构建和维护公司治理结构这一功能,在违法分配的具体场景中被削弱。财产法路径的强势介入,虽可能在个案中快速回笼资金,却以牺牲组织法所追求的公司治理矫正与威慑功能为代价,模糊了公司违法分配中的根本矛盾,使得规范目的在规范机制冲突中部分落空。因此,要理顺公司违法分配规制方案在法理上的纠结和适用上的抵牾,必须将组织法路径一以贯之。
三、以管理者责任为基点建构违法分配责任体系
组织法路径下的违法分配责任指向了一个更具公平价值的法理内核:公司违法分配的根源在于治理失灵,责任应归于推动或放任违法分配的董监高和恶意股东,而非善意股东这一被动受领分配的资本提供者。公司违法分配追责机制的建构应当紧紧围绕管理者的过错责任展开,以对应组织法中行为者担责的权责逻辑,契合公司的组织属性与公司制度的固有特征。
(一)违法分配责任的核心建构:管理者过错责任
公司治理的科层制结构要求,不同主体的职权与责任呈对应关系。公司分配的决策机制决定了违法分配的责任源头。违法分配的发生环节与决策流程作为事实层面的责任依据,直接指向管理者的责任主体地位。
公司分配决策是商业判断,其与公司负债规模、债务利息比率、债务契约条款等商业判断并无本质区别。董监高作为商业判断的主体,掌握公司的财务和经营状况,对分配行为是否违反财源约束等具有审查能力并承担注意义务。虽然我国公司法对公司利润分配设定了弥补亏损、提取法定公积金等相对清晰的财务约束,但也不排除经营者的自主判断和自由裁量。例如,在确定公司分配方案时,对于资产和负债等的确定涉及多计或少计、折旧、摊销、成本、估价以及对债务的确认等会计上的判断,而“会计是一门反映性的实用技术,必须给会计主体以适当的变通、判断的机会”。董监高的专业能力和信息优势,决定了其对违法分配的预防和控制作用远大于股东,尤其是股权分散的上市公司或大型公司的中小股东。因此,“非法的分红经过了股东的批准,并不能矫正其非法性,股东的决定不能追认董事的行为,从而免除他们的责任”。
与董监高不同,股东最重要甚至是唯一的主义务就是出资,确保公司分配行为合法性的义务不应由其承担。股东对董事会提交的利润分配方案的审查主要是两方面:一是,审查分配方案是否存在对部分股东的不当倾斜,以确保分配在股东群体内部平等。“董事会的决策权并不意味着股东会不重要,而是要将股东会对公司分配事项讨论的重心明确化,即任何一种公司‘分配’对全体股东是否公平。”其二,评估分配行为是否契合股东自身作为投资者的核心利益,如即期分红收益、股价变化带来的资本利得等。从股东会“待决议案+股东自由投票”的决议形成模式上看,若董事会提交的提案含有违法因素,股东按照自由投票原则投票,往往无法阻止股东会形成无效的决议。被动接受董事会分配提案的善意股东只是基于股东身份行使表决权,追究股东行使表决权的责任不具有正当性。仅当股东超越股东身份行使管理者职权时,方可对其追责。恶意股东推动或利用影响力促成违法分配决策的,就是超越单纯的股东身份,成为事实上的管理者。违法分配方案的制定者(包括恶意股东)应当对违法分配的后果负责。
维护组织秩序是公司法的固有目标。公司作为具有独立意志的组织体,其正常运行依赖于内部决策程序的合规、权力边界的清晰与机关制衡的有效。违法分配不能简单地理解为公司财产的非法流出,其本质上是突破公司治理规则的组织秩序破坏行为。基于组织法的建构及运行机理,矫正不当行为的重要根据是管理者的行为有过错。组织法路径下的违法分配责任本质上是管理者责任,应当摒弃财产法路径下以客观获利为标准的无过错归责逻辑,对董监高(可谓“法定管理者”)和知情且推动违法分配的股东(可谓“实质管理者”)适用统一的过错责任原则。通过“过错”评价分配行为,将公司违法分配责任与管理者过错绑定,引导和规范公司内部的行为,修复被破坏的公司治理结构,恢复公司的正常运行秩序,契合公司法作为组织法的核心规制需求。法定管理者与实质管理者虽在身份认定上存在差异,但二者的责任均源于作为管理者的过错行为,故应适用统一的过错责任原则,以实现组织法路径下归责逻辑的一致性,避免责任配置的碎片化与随意性。
在管理者责任中,作为法定管理者的董监高与作为实质管理者的恶意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基于效率与组织法逻辑的双重考量,董监高应先于恶意股东承担赔偿责任:一方面,法定管理者负有确保利润分配合法性的法定义务。违法分配的事实意味着存在法定管理者的失职行为,而且,相较于实质管理者对于利润分配的影响或操控,法定管理者的失职行为与违法分配之间的因果关系更为直接。另一方面,法定管理者掌握公司财务信息、经营决策的细节,由其先行担责可降低公司向实质管理者追责的举证成本,提升损害赔偿的效率。因此,在对外层面,公司既可以要求董监高先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也可以要求董监高与恶意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对内层面,董监高先行赔偿后,可向恶意股东追偿,以此实现赔偿责任的最终归位。
(二)法定管理者的责任建构:董监高的责任界定
董监高是由公司法直接赋予经营管理与监督职权的法定管理者。在确定公司违法分配的赔偿责任时,责任主体的范围应沿着违法分配决策的形成、执行与监督的链条,按照2023年公司法第211条中“负有责任”这一要件加以厘定。在我国公司法上,“负有责任”这一概念具有双重含义:一是责任主体具有相应规范下的职权,二是责任主体在行使职权时有过错。
在公司利润分配的情形,法定管理者负有责任的事项应为利润分配是否符合2023年公司法第210条限定的财务约束条件以及是否应当作出相应的分配决策,由此可推定对公司违法分配负有责任的董监高范围。从比较法经验来看,日本法上对公司违法分配中董事这一典型法定管理者的范围设置了明确的边界。2005年日本公司法第462条第1项及2006年《公司计算规则》第159条将违法分配中需担责的法定管理者严格限定为与利润分配履职行为直接关联的董事,既包括执行分红事务的业务执行董事,也包括在股东会或董事会上提出分红提案的董事。在追究董事违法分配责任的奥林巴斯公司财务造假案件中,日本东京高等法院核查的重点即是代表董事、财务负责人是否为分红提案的主体、是否参与违法分红的执行。
在确定法定管理者是否属于公司违法分配的责任主体时,既要根据其职务或职权的性质与内容,也要考虑公司分配决策的具体内容与程序。结合2023年公司法第180条的规定,董事作为承担经营决策与执行职责的法定管理者,应当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在掌握公司信息基础上作出分配决策。其中,程序性要求表现为,董事应充分收集影响分配决策的相关信息并对此信息进行合理验证;实质性要求表现为,分配决策在作出时应符合通常的商业判断。监事作为承担监督职责的法定管理者,若未对分配提案进行合规审查,或者明知提案违法却未提出反对意见,即属未履行监督义务,应纳入责任主体范围。至于高级管理人员尤其是财务负责人,其作为掌握公司核心财务信息的法定管理者,若明知分配违反财务约束仍予以配合,亦应作为违法分配的责任主体。
法定管理者基于公司法规定获得经营管理与监督的法定职权,需承担与其职权相匹配的注意义务,未尽该义务即应承担过错责任,构成了2023年公司法第211条中“负有责任”的主观要件。鉴于公司分配的商业判断本质,法定管理者的专业背景、类型以及职责划分等因素均可能影响分配决策,因此,对法定管理者的注意义务审查应当体现出差别化。以董事为例,在制定利润分配方案时,董事可以依赖财务人员提供的会计数据,但是结合公司的运营状况和日常管理,对于会计数据中的明显错误,应当重新核验,否则应认定其违反了注意义务。再如,如果董事有充分依据确信公司可以获得足够的信贷以应对通常业务中的债务,那么利润分配决策就具有合理的实质性基础,董事并不违反注意义务。
就董事类型而言,除对执行董事义务的审查严格于非执行董事这一传统标准外,审计委员会的制度设计也会对董事注意义务的审查标准产生影响。尤其对上市公司而言,审计委员会成员享有特别的监督职权,可以对公司的财务、人事以及其他关涉公司经营的事务进行广泛的监督,不受时间和内容的限制,而且索取用于监督的财务文件时无须说明原因,财务人员也无权拒绝。可以说,审计委员会成员在公司治理中处于相当强势的地位。因此,在公司违法分配的归责机制中,对审计委员会成员应课以比其他董事更高的履职标准。此外,上市公司审计委员会的召集人必须是会计专业人士,而公司分配决策的依据主要是财务信息,故其应负有更高标准的注意义务。相较而言,职工董事的注意义务标准应当显著低于其他类型董事,与其专业知识和履职经历相符即可,因法律赋予职工董事参与权主要是为了强化职工利益保护并鼓励公司承担社会责任。
(三)实质管理者的责任建构:恶意股东的责任界定
实质管理者对应法定管理者而言,是指并非依据公司法赋予的职权而能够影响公司分配决策流程并具有事实上管理者地位的股东。使用“实质管理者”概念的规则建构意义有二:一是通过增设条件来限缩并确定为违法分配担责的恶意股东范围;二是建构以知情与管理地位的内在关联为核心的违法分配责任体系。就实际情形而言,实质管理者就是恶意股东,其知晓或能够知晓公司分配违法却积极促成分配行为。实质管理者的概念意味着,恶意股东承担的违法分配责任实际上是一种管理者责任。
实质管理者的认定并非单纯的主观判断,而是依托公司治理结构形成的客观判断。关于实质管理者的范围,依其介入公司经营管理时在行为上或信息上的地位,主要包括两类主体:一是直接主导分配提案的股东。此类股东通过提出提案、控制董事会或促使决议形成等方式影响决策过程,属于违法分配的直接推动者,必然知晓分配的违法性。二是深度参与经营管理、掌握真实财务信息的股东。此类股东具备识别分配是否合法的能力与条件,在明知违法的前提下仍支持分配,亦构成恶意股东。在处理公司违法分配案件时,对第一类可推定其为恶意股东,对第二类则需举证证明其为恶意股东。未参与经营管理、不掌握财务信息的股东不具备知情的基础,即使表决同意分配,也应认定为善意股东。
在公司分配事项上,恶意股东虽被视为实质管理者,但其在主体身份上并不与事实董事或控股股东完全重合。公司法上的事实董事,是指“虽然没有被选聘为公司的董事,却能够作为公司的经营者积极地参与公司经营,因而被法官视为董事”的人,或指“不符合法律形式上对董事任职和履职要求,但实际拥有并行使公司管理权力的人”,亦即“虽然未经正式选举或者任命,名义上并不具有‘董事’身份,但实际上实施了董事那样的行为或影响”的主体。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公司资本总额50%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足以对股东会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其核心在于能够凭借资本多数决支配公司重大决策进而一般性地获取“制度上的利益”。事实董事或控股股东对公司经营事务的影响具有持续性和广泛性,而恶意股东对公司经营事务的影响限于公司分配事项。在公司通过违法分配决议时,促成或赞同的恶意股东未必就是事实董事或控股股东。但作为事实董事的股东赞同公司违法分配决议的,因其具有公司实质管理者的地位,能够知晓公司分配违法,应推定为恶意股东。至于控股股东,其控制地位并不必然转化为公司分配上的实际管理行为。只要控股股东未介入分配方案制定、不掌握未经披露的财务信息,而仅基于法定管理者提供的公开材料参与表决,就不能在该分配事项上认定其具有实质管理者地位。
在公司违法分配的场合,恶意股东之所以需要承担违法分配所得的返还责任与公司损失的连带赔偿责任,在于其同时违反股东的诚信义务与管理者的注意义务,既构成股东权利滥用,也违反实质管理者职责。如在英国莫克瑟姆诉格兰特案中,公司董事在未经法院同意减资的情况下,仅基于股东的允许,就将一部分公司资本在股东之间进行分配。随后公司破产,清算人要求董事返还该款项,理由是公司向股东的分配是越权的。最终,法院判决董事有权向股东追偿。该案中,接受分配的股东明知用以分配的款项来自于公司资本。英国法院将明知分配来源违法的股东认定为恶意主体,其内在逻辑同样是将知情与管理者地位绑定,这与实质管理者的认定路径是一致的。
四、善意股东概念的嵌入与追责机制的调适
(一)善意股东在公司违法分配上的非可责性
依据组织法权责一致的逻辑,在公司违法分配规制的范畴内,唯一可豁免责任的主体是仅以股东身份依法行使权利的善意股东,其不应为法定管理者或实质管理者不当行使职权的行为承担责任。
股东为投资获益而设立或加入公司,豁免善意股东的违法分配责任符合股东利益最大化的公司价值目标。依法经济学的观点,股东是公司的所有者和剩余索取权人,将公司目的设定为股东利益最大化,可以推动社会福利的整体扩张。在公司法设计的利润分配机制下,股东的财富增量来自于公司资产的减少,但这并不意味着股东与公司构成简单的零和博弈。因为在股东与公司的资本性交易中,董事义务对二者的利益分配起到了调和作用。在董事义务的调整机制下,公司治理与经营在追求利润分配与资本维持之间呈现出生长性平衡,理论上股东可以在履行出资义务后持续性地获取利润分配。因此,公司向股东的利润分配不再是基于“投资合同”的义务约束,而是基于“组织关系”的财务处置。
公司通过经营管理机制对利益与风险进行了配置,在违法分配责任规范中保护善意股东是公司法作为组织法的选择。善意股东的责任豁免,植根于股东的角色属性及其对公司治理机制的合理信赖保护,不仅契合公司治理的内在逻辑以及组织法权责匹配的基本原理,顺应现代公司法的发展趋势,而且能够在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前提下,实现多元价值的平衡协调。从角色属性来看,在公司分配事项上,股东的法定权利仅限于依法获取投资回报、行使表决权等,股东并不在股东会决议之外承担经营管理与合规审查的法定职责。从信息获取与处理能力来看,不具有管理者身份的股东因其专业能力、时空限制等因素,对公司分配的财源根据、会计策略和合规处理等很难有充分的理解。而且,会计的专业化和精细化使得公司的财务报表和财务指标日趋复杂,以致不少上市公司在完全没有故意甚至谨小慎微的情况下还是实施了违法的利润分配。因此,这种极具专业性的公司事务上的责任应当完全由管理者承担,未参与管理、不具备知情条件的股东,即便表决支持分配,也因不违反任何义务而无须担责。分配方案的制定、财务信息的核验以及分配行为合法性与否的判断,属于管理者的专属职权,无过错的善意股东不应为管理者的履职瑕疵承担责任。从合理信赖保护来看,股东有权基于公司治理的法定结构,信赖董事等法定管理者会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确保分配行为符合法律要求。股东依据经法定程序形成的分配方案接受利益,是对公司治理机制的正当信赖,此种信赖利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不应因管理者的违法分配行为被剥夺。因此,以管理者地位与知情状态为核心,将责任股东严格限定于具有实质管理者地位的恶意股东,能够避免股东责任泛化,同时清晰地区分股东与法定管理者的义务边界,实现责任体系的逻辑自洽。
从比较法的发展轨迹可以看出,随着传统资本维持原则的逐步弱化,以偿债能力测试为核心的分配规制理念不断普及,善意股东的责任豁免已成为一种趋势。早先,在资本维持原则引领下,美国州法院主要以信托基金理论或者欺诈转移理论支撑股东返还非法股息的正当性。前者认为,公司资本是公司为支付债务而持有的信托基金,故当公司无力偿债时,公司债权人有权在公司向股东进行任何分配之前从公司财产中获得清偿。后者则认为,公司如果支付股息后没有足够的资金来偿还债务,这种支付构成对基于信任公司股本而与公司签约的债权人的欺诈。股东的善意并不能改变其受领的股息是单纯的赠与物这一事实,故不能免除其返还责任。但持不同观点的判例则认为,没有任何法律规定无辜股东收取其不知道来源的股息是非法的,并基于不公平地加重善意股东的负担、有碍股票在市场上的自由流动、减损人们对公司投资的信心且扰乱商业秩序等理由,倾向于豁免善意股东的返还责任。值得注意的是,有些支持善意股东返还的州法院也强调:出于善意接受非法股息的股东是基于默示信托而非基于以债权人为受益人的明示信托持有非法股息,故其仅需对公司承担返还责任,而不必向债权人履行。此外,该返还责任受到诉讼时效的约束,一旦法定消灭时效届满,股东即无须返还该笔非法股息,其相关权益状态随之稳定。1980年美国《示范商事公司法》废除了法定资本制的传统概念,确立了以偿债能力测试为核心的违法分配规则,这一内容至今基本保持原貌。2016年美国《示范商事公司法》明确将违法分配的责任主体规定为投票赞成或以其他方式同意违法分配的董事,即董事对于违法分配的数额向公司承担个人责任,董事承担责任后仅有权向明知该项分配违法但仍接受分配的股东进行追偿。由此,美国至少在《示范商事公司法》层面,不再要求善意股东承担返还所得分配的责任。
偿债能力测试的影响远不止于此。新西兰1993年公司法全面引入了偿债能力测试,要求董事在分配前签署偿付能力声明,并规定若股东善意地接受分配且不知道公司未能通过偿付能力测试,公司不得要求其返还接受的分配,未采取合理措施阻止分配的董事须偿还无法从股东处追回的分配金额。英国则借助偿债能力声明制度,以折衷方式创设性地采纳了偿债能力测试,并以董事受信义务规制违法分配。在英国公司法中,股东虽有权宣告分配,但实际上公司必须在董事的授权下才能支付。董事作为公司财产的信托受托人,有义务确保分配方式的合法性。如果公司违法分配,董事应当向公司承担违反受信义务的个人责任。因此,2006年英国公司法第847条仅要求知道或应当知道公司分配违法的股东即恶意股东向公司返还对应的财产。股东承担返还责任的前提是,董事违反了受信义务且股东知道或应当知道董事违反受信义务的事实。恶意股东因明知董事违反受信义务而丧失了受法律保护的信赖利益,此时,其是以拟制受托人的身份而非股东身份持有该违法分配的所得。
以上比较法经验表明,虽然有关公司违法分配责任的具体规定或观点有所不同,但其演进方向高度一致,即通过弱化资本维持的刚性约束,强化管理者的专属责任,并确立善意股东责任豁免的基本规则。公司分配固然与其偿债能力相关,但偿债能力并非单纯指向公司偿还债务的能力,还需考虑到分配对公司持续经营的影响。对于正常经营的公司,公司分配兼及债权人利益、股东利益与公司利益,债权人保护并不是唯一的或者主导的价值判断。对管理者施以过错赔偿责任,既能直接填补公司因违法分配遭受的财产损失,亦能通过管理者行为矫正维护公司的持续经营能力,进而更有利于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实现预期。同时,豁免善意股东的责任,保护其对公司治理的合理信赖与合法的投资收益,避免其因公司治理失灵而受损,这契合公司制度激励投资、降低股东监督成本的固有价值,何况对善意股东的责任豁免并不当然减损公司的偿债能力,只是将公司违法分配的追责对象由善意股东转向恶意股东与负有责任的董监高而已。
(二)公司法第211条在适用上的协调改进
在公司违法分配责任机制中嵌入善意股东概念,引起的实务问题主要是如何处理2023年公司法第211条的现行法效力与其应然的本旨效果。在尚未对该条进行有法律效力的解释以固化适用次序之前,如果沿袭以往优先采行不当得利路径的实务经验与强化债权人利益保护的立场,在处理公司违法分配责任案件时,必然是先追究全体股东的返还责任,再追究股东和负有责任的董监高的赔偿责任。如果优先采行组织法路径,则是先行追究负有责任的董监高的赔偿责任,然后追究恶意股东的返还责任与赔偿责任,最后让善意股东承担差额部分的补充责任。如前所述,优先选择组织法路径,能够更充分地实现公司法规制公司分配的本旨。
考虑到法理探索与立法现实的差异协调及协同演进,在对2023年公司法第211条进行解释与适用时,不应完全改变其法条文义的通常理解和司法实践的通行做法。因此,在善意股东的责任豁免制度设计上,应协调该条对违法分配责任的实然配置,尤其是第1分句的返还责任。
具体而言,违法分配责任配置可区分如下三种情形:其一,对于违法分配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涵盖违法向股东分配的利润总额、违法分配引发的融资成本和经营亏损以及股东返还不能的差额等,其过错在于管理者,应由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善意股东无须承担。其二,在责任次序上,对于公司遭受的损失,应由负有责任的董监高和恶意股东先行承担全额赔偿责任。因为公司违法分配源于管理者的过错,不应以牺牲善意股东的投资预期和合理信赖为代价来弥补管理者过错造成的损失。因此,在负有责任的董监高和恶意股东已经全额承担赔偿责任后,善意股东无须承担违法分配的返还责任。其三,对于已为股东受领的违法分配,如果负有责任的董监高和恶意股东不能全额赔偿,就分配额与赔偿额的差额部分,由善意股东在其分配所得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返还责任。此种责任配置是基于如下制度安排和目标:一是,维持2023年公司法第211条第1分句的效力,毕竟将善意股东完全排除在该条第1分句中的“股东”之外,目前还难以被普遍接受;二是,考虑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的贯彻,实现公司利益与债权人利益的平衡;三是,将善意股东的返还责任解释为补充责任,以在现行法范畴内最大限度地维护善意股东的权益。
在组织法路径下,处理公司违法分配责任案件时,应打破现行规范中股东先行担责的不合理顺位,确立法定管理者先行担责、实质管理者连带担责、善意股东补充担责的基本规则。法定管理者作为公司分配方案的制定者与执行者,是保障分配行为合法合规的第一道防线,应对违法分配造成的公司全部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股东若通过操控董事会、主导分配决策等方式实质行使经营管理权,已超越单纯的股东身份,转变为事实董事或影子董事,应归入实质管理者的范畴。依据2023年公司法第180条第3款和第192条的规定,事实董事、影子董事应与法定管理者承担连带责任,以确保公司的损失得到足额赔偿。这种顺位安排既契合公司治理的权责逻辑,又能避免现行规定中管理者责任劣后于股东责任而被虚置的弊端,真正实现违法者担责的规制目标。但是,当经过诉讼及强制执行后,负有责任的董监高和恶意股东仍不能完全履行而公司仍有损失时,善意股东应就该项差额,在其分配所得限额内按持股比例向公司承担补充责任。
关于董监高和恶意股东之间的内部追偿关系,就公司违法向股东分配的利润,恶意股东是该部分公司损失的最终责任人,应承担返还责任,法定管理者在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就恶意股东实际受领的分配金额向其全额追偿。恶意股东返还分配所得,本质上是对自身最终责任的直接履行,该部分返还金额不应由董监高分担。因善意股东被豁免返还责任而产生的返还不能差额,以及违法分配造成的各类间接损失,属于法定管理者与恶意股东共同过错引发的损失,应根据二者在违法分配中的过错程度、行为原因力大小来确定追偿比例。若实质管理者是违法分配的主导者,如通过滥用控制权操控分配决策或虚构分配依据等,则其过错程度显著高于董监高,应承担主要的分摊责任。若违法分配是因为董监高未尽到法定的勤勉义务,如未对财务信息的真实性、分配条件的合规性等进行审查,则其应承担更高比例的责任。这一规则既避免了法定管理者的责任泛化,又能预防实质管理者滥用控制权。
在过错的认定上,应区分法定管理者与实质管理者的不同类型而区别对待。董监高作为公司分配方案的制定者,其职责就是确保公司分配的合法性与合规性,故应当采取过错推定原则。只要发生公司违法分配事项,即可推定参与公司分配的董监高有过错。控股股东因控制地位与信息优势,原则上应被纳入对违法分配知情而推定有过错的主体范围,不知情的抗辩仅在其完全脱离管理、不接触决策、不掌握信息等情形才能成立。对于控股股东以外的恶意股东,在归责原则上宜采用过错责任,其过错的判断主要包括两个层面:一是,其在公司违法分配事项上处于实质管理者地位;二是,其在知情的前提下未履行阻止义务,反而推动违法分配的形成。
结 语
以管理者过错责任为基点建构违法分配责任,其核心目标在于实现精准追责、秩序修复与利益平衡的三重统一,这也是组织法路径相较于财产法路径的核心优势。精准追责指向责任主体的锁定,摒弃财产法路径下凡获利必担责的责任泛化模式,将责任主体严格限定于有过错的法定管理者与实质管理者。秩序修复指向公司治理结构的长效修复,通过追究管理者责任,倒逼其在分配决策中严格履行忠实勤勉义务,强化对财源约束的审查,保障公司分配制度规范且长效运行。利益平衡指向公司、债权人与善意股东三方利益的协调保护,通过追究管理者责任,维持公司分配的合法秩序,确保公司的偿债能力,并维护善意股东对公司治理的信赖利益。无论公司法采行何种资本制度,也无论实务中适用何种分配概念及操作方式,只要还存在“资本”和“分配”的概念,公司资本维持与违法分配的规制就必然继续作为公司法的关键内容。
公司违法分配责任本质上是管理者责任,归因于公司治理的失灵。2023年公司法第211条在股东返还责任的基础上规定有过错的董监高对违法利润分配承担赔偿责任,不仅有利于消除公司财务风险外溢的担忧,而且与公司法突出董事责任、迈向董事会中心主义的规范体系建构理念相契合。在该条短期内不能再修改的情况下,应当通过法律解释和适用策略的创新,实现该条通过双重责任机制叠加以强化规制效果的立法意图。在法律解释上,将第2分句中的“股东”限缩解释为恶意股东。在法律适用上,按照负有责任的董监高、恶意股东和善意股东的顺序追究违法分配的责任:由负有责任的董监高和恶意股东先行全额承担赔偿责任,再根据过错程度与行为原因力大小进行内部追偿;从公司违法分配的责任主体中析出善意股东,仅在董监高及恶意股东不能足额赔偿和返还的情况下,善意股东在其分配所得限额内按持股比例向公司承担差额补充责任。
来源:《法学研究》2026年第2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