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民法典增设遗产管理制度,标志着我国的限定继承制开始转型,即改变无条件限定继承模式,寻找更为科学的遗产清算机制。但当前的遗产管理制度过于简单,无法有效引导继承人忠实勤勉地维持遗产独立性、限制继承混同和保障限定继承制的顺利运行。在既有继承法的框架下,借鉴公司法、破产法的有限责任原理,结合中国法律文化传统以及限定继承制在我国的发展历程,可以在民法典第1147条与第1161条联动的基础上,建构有条件的限定继承模式,为诚实继承人提供有限责任保护,同时保持必要情况下无限继承的威慑作用,实现人道主义关怀与有限责任机制的平衡。 关键词:限定继承;当然继承;有限责任;遗产管理;财产混同
引 言 限定继承制可分为两种形态:以遗产管理为前提的有条件限定继承,与不以遗产管理为前提的无条件限定继承。前者以罗马法以来的大陆法系国家为代表,后者以苏联和一些社会主义国家为代表。受苏联影响,我国民法也规定了无条件限定继承。民法典在此基础上增设了遗产管理制度,以期解决债权人和债务人利益严重失衡的难题。这预示着中国限定继承制开始转型和完善。但从当前的学理和司法实践来看,新制度尚未充分发挥其作用,依然无法保障限定继承制的顺利运行。 限定继承制运行的前提,是遗产能够维持其独立性和确定性。立法者期待遗产管理人忠实勤勉地完成遗产管理,从而有效保护债权人,但忽略了继承人与遗产管理人的身份重合导致的利益竞争局面。继承人在遗产管理中处于核心地位,是法定遗产管理人或者必要的辅助管理人,但现行遗产管理制度没有针对继承人可能的监守自盗风险提供相应的防治措施。因此,即便存在严重的隐匿或不当处分财产的行为,继承人也不会失去限定继承制的保护。这意味着继承人可以各种方式侵占遗产而无需顾虑惩罚,构成我国限定继承制的体系性缺陷。本文尝试通过有限责任的基础原理,在遗产管理与限定继承的联动视角下,从以下方面探索我国限定继承制的完善方向: 第一,如何维持遗产的独立性和确定性。遗产范围不是不证自明的客观统计数据,而是有限责任规则的运行前提。在当然继承原则下,继承开始后,遗产和继承人的个人财产将发生混同。为避免继承人、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和继承人的债权人无序地争夺遗产,需要管理人制作遗产清单,溯及既往地重新区分财产来维持遗产的确定性和独立性。反之,若遗产实际范围无法确认,就没有限定继承的适用前提。 第二,继承人自行管理下的忠实义务增补。现行法用遗产管理制度来保护遗产清偿的中立和公正,但忽略了继承人与遗产管理人身份的高度重合所带来的道德风险。因此,在保管财产和经营事务之外,还需要增补继承人在与债权人利益冲突情况下的忠实义务,并通过无限继承的威慑,使得继承人自行管理遗产具有与诚实管理人管理相似的效果。 第三,限定继承制的条件构造与解释路径。对继承人严重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继续提供限定继承保护,背离了限定继承制的立法目的。但基于继承法体系结构和民众习俗情感的差异,也无法简单借鉴大陆法系传统的有条件限定继承规则。需要在民法典第1161条和第1147条联动的基础上,构造出有中国特色的限定继承模式。 一、遗产管理制度的体系意义与我国限定继承制的转型 (一)遗产管理制度的体系意义 民法典增设了遗产管理制度(第1145—1149条),各界都对之寄予厚望,认为这一制度顺应时代发展,有利于保障交易安全,解决债权人和债务人利益严重失衡的难题。吊诡的是,我国民法之前没有设立遗产管理制度,并非缺乏认知,而是有意排斥的结果。20世纪的教科书明确指出:“我国继承法中清偿死者债务的有限责任原则,不像法国、联邦德国、日本那样,均把制作遗产清册、呈报法院作为限定继承的一个必经程序,免去了外国民法中的那一套开具遗产清册、呈报法院的繁琐手续。因为我国的遗产继承实行有限继承原则是作为财产继承的一个普遍原则加以运用的,在通常情况下,清偿死者的债务均以其遗产价值的总额为限。因此,没有必要把制作遗产清册呈报法院作为遗产继承负有限责任的必经程序。” 显然,当时的立法者认为,在我国无条件限定继承制的背景下,以遗产清单为核心的遗产管理制度只会产生繁琐拖沓的负面效果,因此需要将之排除。但如今,被视为“繁琐手续”且“没有必要”的遗产管理程序回归了民法典。既然否定遗产管理的理由在于无条件限定继承制,而民法典第1161条规定的限定继承原则相比1985年继承法第33条的规定未作改变,那么为什么要重新引入遗产管理、引入的效果如何、新旧制度的兼容程度如何,这些问题会指引我们在体系上重新审视遗产管理与限定继承的关系。 第一,遗产管理与限定继承的共生关系。遗产管理并非字面上“对遗产进行管理”的制度,它是限定继承制在私法史上出现的标志。“限定继承”的拉丁语表述为“beneficium inventarii”,“beneficium”意为利益和保护,“inventarium”意为遗产清单,两者结合就是“遗产清单的保护”,即继承人遵守遗产清单规则进行管理,从而获得限定继承保护。虽然罗马法在商业经营和海运贷款等领域都出现了有限责任的初始形态,但是继承领域的财产混同状态难以克服,罗马法不得不继续采用无限继承制。尽管法学家一直努力改进,但是进展缓慢,直到公元6世纪,才由优士丁尼创设了遗产清单制度(beneficium inventarii)。依该制度,在继承开始时,继承人可以无需焦虑潜在债务数额,直接接受遗产并按照程序制作遗产清单,由此享受限定继承的保护,但如果不遵守遗产清单的相关规则,则依然承担无限责任。在著名的官方统编教材《法学阶梯》中,优士丁尼得意地称之为“一个既很公正又很驰名的敕令”(I.2,19,6)。由此,在大陆法系传统中,“遗产清单保护”一语就成了“限定继承”的代名词。随着遗产清单制度的产生,有限责任的光芒终于照进了继承法,继承人只要谨慎忠实地遵守遗产清单规则,就能得到有限责任的保护,否则就继续承担无限继承的后果,因此遗产清单制度又被称为“有条件限定继承”。 第二,无需遗产管理的限定继承制的出现。基于意识形态上对债务人的同情,在有条件限定继承模式之外,苏联创设了新的限定继承模式,即无条件限定继承。如学者所言,“苏维埃继承法根本不承认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债务负担无限责任的原则”。因此,苏俄民法典第553条规定:“接受继承的继承人,在转归他所有的遗产的实际价值限度内,对被继承人的债务承担责任。”在这样的限定继承模式下,继承人无需意思表示也无需履行相应的清算义务,即可直接受到限定继承的保护。受苏联影响,当时社会主义阵营的国家大多选择了无条件限定继承制,如1964年捷克斯洛伐克民法典第470条和1975年德意志民主共和国民法典第409条。 我国1985年继承法第33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这一表述与苏俄民法典第553条的规定高度相似。除了国际政治因素的影响外,我国选择无条件限定继承,也是为了当时反封建的政治需求。“我们社会主义社会从根本上废除了生产资料私有制,因而‘父债子还’、‘夫债妻还’的旧制度,理所当然地应当废除。” (二)无条件限定继承与有限责任原理的冲突 限定继承制被看作是保护继承人免受无限继承束缚的制度工具,人们对它的运行是否需要条件并不敏感。即便强调债权人保护,也不妨通过损害赔偿进行救济。但如果把视角从继承人保护或者债权人保护这些直观诉求,转向“有限责任如何在继承法上运行”,就会发现无条件限定继承与有限责任原理的逻辑背离。 我国公司法学界很早就提出,有限责任必须负担必要义务,包括使责任财产与个人财产相分离,以及个人意志独立于责任财产的处分;反之,如果允许股东无条件适用有限责任,必然侵害债权人利益。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印发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下称“九民纪要”)第10条详细规定了两个责任财产发生混同的标准和后果:如果股东使用公司资金和财产,不作财务记载或者账簿难以区分,造成财产混同,将产生公司人格否定的效果,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有限责任并非专属于公司法的规则,从民法原理来看,债权人只能就债务人财产的特定部分获得清偿只是责任财产制的一种特殊形态,无限责任才是常规形态。仅当一个人不能将其责任财产随意分割为几个不同的集合,才能保证由所有资产担保所有债务的履行。反之,当继承人进入了“同一所有人拥有多种责任财产”的状态,若欲适用有限责任,就必须满足不同责任财产之间存在明确界限、继承人对遗产不能任意支配以及保障遗产能够优先清偿被继承人债务等前提条件。 因此,在大陆法系传统的有条件限定继承中,“条件”本质上是指通过继承人遵循遗产管理规则,构造有限责任运行所需的前提条件,其目的并非让继承人负担繁琐的手续。而限定继承一旦脱离“条件”,就从有限责任机制的运行简化为继承人债务之绝对限定的道德戒律。 (三)我国限定继承制的转型 随着社会和经济发展,无条件限定继承制在当代中国不再起到保护弱者的作用,反而过度保护继承人,威胁交易安全。继承法学界对此展开严厉批评。有学者指出,处分、消费或者隐匿遗产的继承人依然享有限定继承的保护,这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有学说认为,这一规则漠视了被继承人之债权人的利益,与民法公平、正义之理念相违背。也有观点认为,虽然我国广大民众纯朴善良,但这种依靠当事人自觉履行的所谓保护是非常脆弱的。 这些学理上的批判意见和司法实践的反思,最终促成了民法典增设遗产管理制度,这也意味着我们摆脱了既有偏见,重新认识到遗产清单制度是保障被继承人债务顺利清算的技术工具,释放出中国限定继承制转型的重要信号。 不过,令人遗憾的是,虽然各界对遗产管理制度寄予厚望,但到目前为止,它尚未发挥出应有的强大功能。从民法典的规定来看,遗产管理制度过于简单,尤其是遗产管理的核心即遗产清单规则,如学者所言还远不完善,基本上是一项“空白制度”,所以它在体系上还无法影响民法典第1161条的适用。从民法典实施后的案例来看,继承人依然可以无视遗产清算程序,自由处分遗产而无需承担相应的责任。即便遗产中的银行存折和不动产在外观上还保持其可辨识性,继承人仍然可以自由移转遗产中的银行存款,或者处分遗产中的不动产。法院面对继承人违反管理职责的行为,依然会适用第1161条提供限定继承的保护。 学界也没有意识到遗产管理在配合限定继承制运行上的体系意义,虽然对它有很多溢美之词,但对民法典第1161条的评价却没有改变。不少学说继续将之称为“无条件限定继承”,认为它依然存在过度保护继承人的问题。而多数教科书和法典评注对第1161条的研究也不讨论限定继承是否需要条件的问题。但不以遗产管理为条件的限定继承,就像没有财务账簿和财产混同规则的公司有限责任,只是一个宣示性的原则。 总之,遗产管理制度带来了限定继承制转型的契机,虽然立法尚未成熟,但借助有限责任原理和大陆法系经验来充实遗产管理规则,可以实现限定继承制的科学转型。 二、限定继承制的前提:遗产的独立与确定 (一)当然继承原则下遗产的独立性和确定性问题 民法典第1161条规定,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债务。“遗产实际价值”能够确定的前提是遗产的独立状态能够维持,否则就不是以“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而是以“继承人愿意交出为限”,或者“被继承人之债权人能够证明为限”。但是,即便民法典增设了遗产管理制度,依然无法有效应对当然继承带来的财产混同的挑战。 第一,当然继承制下的财产混同与待分离状态。根据民法典第230条的当然继承原则,继承一经开始,无需继承人接受继承的意思,被继承人财产上的权利义务概括地移转于继承人。这直接打破了继承人和被继承人各自责任财产的边界。虽然此时遗产还可以分离,但继承人作为所有权人也可以支配遗产,所以此时遗产处于财产混同中的待分离状态,可能溯及既往地恢复其独立性,也可能进一步加剧混同状态。这可以从以下两方面进行观察。 一方面,财产混同状态下遗产依然具有可分离性。当然继承下的财产混同,只是被继承人和继承人整体财产关系上的合而为一,并非如添附制度中因不同所有权人之物的混同(混合)而进入难以区分和识别的状态。继承开始时,遗产中的各类具体财产往往保持着不同程度的可辨识性:普通动产的辨识度极低;虚拟财产和数字资产具有极高的隐蔽性;银行存款和理财产品、保险、信托、股票和债券等金融资产有辨识度也有一定的隐蔽性,他人也不能随意查询;最后,不动产还保持高辨识度并且可以在不动产登记簿中查阅。因此,结合各类具体财产的特征,诉讼中债权人可以提供财产线索,主张分离,恢复其被继承人责任财产的属性。 另一方面,财产混同也会不断消解遗产的可分离性。一者,具体财产的可识别性不足以形成遗产与继承人财产的边界。遗产整体的法律关系被移转,具体财产的权属移转无需通过物权变动公示方式,财产上的辨识度只是权利的外观与实际状态不符而已,不足以影响继承人对财产的支配意志,其可以出示相关文件要求移转财产或者更正信息,随后处分或移转财产。二者,继承开始后,继承人的债权人可以主张以继承人所得遗产清偿债务,比如继承人的账户被冻结后,若因继承而转入资金,法院将认定这笔继承财产构成债务人的可执行财产。实践中,法院还支持继承人的债权人撤销继承人对继承权的放弃并行使代位权。三者,继承引发的债的混同会导致责任财产减少。在继承人是被继承人的债务人的情况下,法院也会认定因债权债务归于同一人而导致权利义务终止,此时遗产作为责任财产实际上减少了。 第二,债权人的举证和司法救济困境。面对财产混同下继承人及其债权人的威胁,被继承人之债权人会努力重新分离财产。实践中有观点认为,根据举证责任规则,应由被继承人之债权人查明遗产线索。但是,债权人面对受有限责任保护的财产整体,在获取信息时难免处于劣势。虽然增设了遗产管理制度,实践中遗产范围查明仍存在诸多障碍,债权人无法知晓遗产范围,即便法官也难以依职权调查相关遗产证据。 在债权人面临举证难题时,继承人基于法定限定继承的保护,在财产未分离状态下已经提前安全地获得利益,可能缺乏足够的动力配合遗产清偿,而无条件限定继承又进一步降低了继承人规避债务的成本。继承人和债务人身份的重合彻底打破了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平衡,债权人在寻求司法救济时会遭遇一系列障碍。一者,在债权人付出大量人力物力和时间寻找财产线索之时,继承人可以静观债权人取证情况再决定债务规避策略:是假装放弃继承,还是隐匿移转财产,抑或选择性地交出部分财产。二者,即便债权人胜诉后成功扣押继承人财产,执行机关只能获得扣押时继承人名下的财产信息。如果继承人名下财产不足以清偿,执行法官就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等待债权人进一步提供可执行财产线索再恢复执行。如果足以清偿,继承人可能提出执行异议,主张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存在混同,此时也会中止执行,由法官重新审查。三者,即便债权人付出巨大成本在某项具体财产上胜诉,继承人也成功规避了其他债务,而且没有固有财产上的损失,整体上仍获利。总之,被继承人之债权人的举证和诉讼成本非常高,但收益很小,并且极为耗费司法资源。 第三,“继承人共同体”无法维持遗产独立性。有学说认为,在当然继承制下,遗产只是过渡性地移转至“继承人共同体”,并不因此当然发生遗产与继承人个人财产混同的效果。这一学说实际上是以“继承人共同体”为基础,构造中间阶段来应对当然继承制带来的被继承人债务清偿问题。但是,“继承人共同体”本身不是用来维持遗产独立性的制度工具,其功能在于规范遗产分割前多数继承人对财产的共同管理、共同处分关系。继承人共同体依然可以对外共同处分遗产、对内交易其遗产份额,从而影响遗产的独立性。相对于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债权人的利益竞争关系,继承人之间共谋规避债务比相互掣肘的可能性更大。而且,继承人共同体也不是普遍状态,如果继承人只有一人,或者所有遗产份额转让至某个继承人,这种情况下就没有继承人共同体,唯一的继承人就直接成为所有权人。在中国长期实行独生子女政策的情况下,常出现遗产所有权人、继承人和遗产管理人的三位一体。整体而言,“继承人共同体”的过渡阶段构造无法提供一套完整的责任财产运行机制以维持遗产独立性,最后还是要回到遗产管理制度完善的议题上来。 综上,要在逻辑上保持当然继承制和限定继承制在体系上的并行不悖,维持继承人与债权人的利益平衡,就需要构造专门的分离工具,能够让在继承中获利最大的人重新确定遗产的实际范围。在大陆法系传统中,这一体系平衡工具即遗产清单规则。在中文语境下,“遗产清单”容易被理解为静态的财产记录,但从私法史来看,整个遗产清单制度其实是克服财产混同之各种规则的整合,从“弃权照顾”到“财产分离之诉”,再发展到“遗产清单保护”。因此,重要的不是遗产清单的形式,而是将制度背后的这些要素嵌入我国遗产管理的运行体系之中。 (二)遗产清单对遗产范围的推定 遗产清单是限定继承的起点。如果说否定公司人格被称为“刺破法人面纱”,那么不制作遗产清单,遗产就连“面纱”都没有。即便法院根据民法典第1161条判决继承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执行机关也可能驳回申请,因为强制执行所需的财产的名称、数量、数额等内容都不明确。有学者认为遗产清单是“一种公文书,类似于公司资产负债表,开列被继承人的财产明细”。这一观点充分说明了遗产清单的重要性,但根据民法典第1147条第1项,遗产清单并非公共机关制作,而只是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在继承人配合下制作的财务记录,也不能保证清单上列举的内容与遗产的实际范围完全相符。因此,遗产实际范围的确认,其实是以遗产清单的推定效力作为开端。 第一,遗产清单的推定效力。根据民法典第1147条第1项,遗产管理人必须制作遗产清单,记载被继承人遗留的积极财产与消极财产明细,包括遗产的构成、数量、债权债务关系等。虽然此时遗产的实际状态尚无法确定,但遗产管理人在清单上所作的财产记录会被推定为与“遗产的实际价值”相符,即遗产清单上的财产明细被推定为遗产的所有内容,除此以外没有其他遗产。 当然,从推定的正确性来看,遗产清单的推定效力与不动产登记簿的推定效力相去甚远。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物权与真实物权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是一致的。但对于遗产清单而言,基于理性人趋利避害的选择,在缺乏公共机构监督和帮助的情况下,清单记录的内容很可能与真实情况不完全相符。但即便如此,也比把遗产范围的举证责任完全交由被继承人之债权人更有利于遗产清算。 第二,遗产清单降低债权人的举证负担。在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中,债权人举证的难点在于无法全面、详细地列举遗产的范围。遗产清单能极大地减轻债权人的举证负担,债权人无需一一举证遗产的所有内容,只要集中力量证明清单内容与重要财产的真实情况不符,就可能影响整个清单的真实性,由此给继承人施加巨大的心理压力,引导其如实记录遗产。而且,在债权人提交初步证明材料后,继承人也必须证明清单内容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因此,如教科书所言,“编造遗产清册与其说是继承人的防御手段,还不如说是遗产债权人的进攻手段”。 第三,债权人的遗产清单异议与民法典第1146条的扩张。与遗产清单推定效力相配套的,是债权人的清单异议制度。民法典第1147条第2项只规定遗产管理人要“向继承人报告遗产情况”,但遗产首先是被继承人债务的责任财产,比向继承人报告更重要的是向被继承人之债权人报告。此时,应该扩张适用民法典第1146条,将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扩张解释为包括对“遗产管理人制作的清单有争议的”,由此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法院申请要求遗产管理人修正清单内容,同时停止遗产的债务清偿和遗产分割。 (三)遗产清单对于财产混同的分离 第一,财产分离的意义与方式。确定遗产范围是为了实现财产分离的效果。在遗产混同开始后,要保证遗产不受继承人支配、不受继承人之债权人的查封扣押,就需要溯及既往地恢复遗产的独立性,即完成财产分离。财产分离工作可以由债权人和继承人进行,前者可以主张特定财产的分离,而后者能够通过制作遗产清单实现整体的财产分离,由此才能在继承人所有的范围内形成两个独立的责任财产,满足限定继承的要求。 财产分离对债权人保护的意义并不小于无限责任。在财产混同的情况下,即便债权人能够主张无限责任,也会失去对遗产的优先受偿地位。在继承人个人财产比遗产多时,无限责任对债权人自然是有利的。但如果遗产体量庞大,而继承人资产不足并且自身债权人众多,此时债权人失去对遗产的优先受偿地位,向继承人主张无限责任,反而对其不利。因此,财产分离不仅是继承人的义务,也是债权人的权利。 第二,遗产清单溯及既往的分离效力。在当然继承制下,要完成财产分离,就必须在技术上采取溯及既往的方式。这类似于民法典第1124条关于放弃继承的规则设计,虽然被继承人死亡时遗产权属已经发生变动,但是继承人放弃继承权,也要追溯到继承开始之时。因此,如果继承人取得动产,随着遗产清单制作完成,动产恢复为被继承人债务的责任财产。如果继承人将动产出售,则应当将售价作为遗产清单上的财产,此时可类推适用民法典第390条,承认遗产的物上代位。如果继承人已经完成不动产登记,则需要不动产登记机构配合对清单上的不动产进行备注,从而保证被继承人之债权人就该不动产受偿。对于不动产的财产分离,非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继承开始后因主体混同而消灭的法律关系,如遗产中的债权和他物权,也溯及既往地恢复。虽然继承法没有相关规则,但可适用民法典第576条的规定,债权和债务同归于一人但损害第三人利益时不产生混同效果。类似地,所有权和他物权的主体混同损害第三人利益的,他物权也不消灭。 第三,遗产清单分离财产的影响。对被继承人之债权人而言,基于遗产清单的财产分离效力,遗产清单中列明的财产恢复到继承开始前的状态,作为被继承人债务的责任财产,其能够优先于继承人以及继承人的债权人受偿。虽然学界一直坚持主张“先清偿债务后分配遗产”的模式,但是民法典第1159条只是使用了“分割遗产,应当清偿”的模糊表述。有学者认为,其原因在于顾虑因财产混同而无法识别和分离。而沿着有限责任制的运行原理,继承的混同是一种暂时性的混同状态,它允许继承人通过遗产清单以及债权人通过举证的方式来重新分离。 对继承人而言,财产分离的结果使得继承人对遗产的处分权能受到限制。现行遗产管理制度没有规定继承人和遗产管理人的关系,财产分离之后,遗产管理人才能名正言顺地在管理工作上限制继承人的处分权能。具体而言,未经遗产管理人同意,继承人不能处分遗产,如出售、设立担保或者就与遗产有关的事宜缔结以物抵债协议等。否则,遗产管理人可以撤销这些行为。对继承人处分权的限制源于有限责任的需要,这与民法典第538条作为债的保全的撤销权不同,无需考虑继承人的行为是否影响被继承人债务的清偿。 (四)遗产清单规则的体系意义:当然继承制下的遗产“面纱” 在现代文明摆脱了农业时代宗教和习俗的约束,不再坚持所谓人格传承的观念后,民法有很多理由不选择当然继承制。依然坚持当然继承制的原因在于,它在制度构造上简化了继承关系,避免悬而未决的“待继承遗产”(hereditas iacet)引发复杂关系。罗马法学家尝试了各种方法来界定待继承遗产的性质,从无主物到目的性财产,再到独立法人,至今争议仍未平息。但只要接受当然继承制,就不用再纠结这些问题。当然继承制在制度构造上有利于保障遗产流转的连续性,避免为保护悬置阶段的财产而增加各种制度成本,也为被继承人之债权人指明了请求方向。 物权归属的明确性是以牺牲遗产范围的确定性并即时发生财产混同为代价的,需要相应的制度克服其体系缺陷。无论是借鉴英美间接继承模式的继承人共同体说,还是坚持大陆法系传统完善遗产清单的路径,都是为了实现这一目的。民法典规定了遗产管理制度,学界也认可遗产清单是遗产管理中最为重要的一个环节,因而遗产清单更适合成为构造遗产独立性的制度基础。 经过有限责任原理的充实,以民法典关于遗产清单的规定为基础,可以发展出一系列配套规则,在当然继承制下引导继承人维持遗产独立性:(1)督促继承人制作清单开展遗产清理工作;(2)使继承人可以在合理期限内谨慎选择接受继承或者放弃继承;(3)根据遗产清单推定遗产范围,溯及既往地恢复遗产的独立性,遗产优先作为被继承人债务的责任财产;(4)向债权人提供遗产信息,使债权人和法官可以根据清单线索证明和查明遗产实际范围;(5)限制继承人对清单内财产的处分权能,由此能够在财产混同情形编织出遗产的“面纱”。
三、限定继承制的运行:继承人的自行管理与角色转换 即便完善了遗产清单的体系效力,限定继承制顺利运行的关键因素还在于清单背后的遗产管理人能否恰当履行职责。虽然民法典确立了遗产管理人制度,但其与继承人之间的监管关系依然存在体系性漏洞,即在二者身份有高度概然性重合的情况下,缺乏必要的约束机制。 (一)继承人与遗产管理人身份重合的普遍性与必然性 “遗产管理人”一词,似乎意味着立法者预设了一个独立的第三方遗产管理人。学说也认为,与遗产无利害关系的中立第三方对遗产实施管理和清算,是更有优势的制度选择。但是,完全中立公正的遗产管理人可能只是美好的设想。 第一,被继承人指定的遗产管理人,无论通过无偿还是有偿的方式,主要是为了继承人而非债权人的利益。无偿的遗产管理人只有较低的业务能力,无法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即使指定专业的遗产管理人、律师或会计师,被继承人为何支付费用保护债权人而不是关照自己的继承人?从理性人的角度,不能期待仅通过被继承人指定的遗产管理人来解决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 第二,法定的遗产管理人正是继承人本人或者继承人共同体,这就造成遗产管理人与继承人之间的身份重合。而且,即便第三方担任遗产管理人,也需要继承人配合管理。执行法官确定遗产实际范围的经验是:“只有通过倒逼(继承人的)方式,进而有效查实及处置被继承人的遗产”。 因此,现行法下,无法抛开继承人而构造一个中立的遗产管理人角色。通常特殊财产管理是基于权利归属与实际管理的分离结构,如破产财产和信托财产的管理结构,第三方管理人可以不受所有权人影响履行其管理职责。从责任财产清算来说,应严格禁止债务人和管理人的身份重合,如企业破产法第24条第3款规定,利害关系人不能担任破产管理人。但遗产管理结构的特殊性,正在于继承人和管理人的重合。 2.继承人与遗产管理人身份重合的合理性基础 当继承人同时以自己身份和遗产管理人身份行动时,往往会引发利益冲突,如隐匿和侵吞遗产、低价转让遗产等。既然清算财产管理人不能是利害关系人,那么民法典第1145条将继承人设定为法定遗产管理人,是否属于法律漏洞?从社会生活和交易习惯来看,由继承人承担遗产管理责任,恰恰是继承事理之体现。 继承人与遗产管理人身份重合的意义在于以下三个方面。首先,降低了遗产管理成本。与破产管理、公司清算和信托财产管理这些商事活动的运行不同,继承涉及普通人的日常生活。各个家庭财富积累水平不同,财产关系复杂程度不同,只能以普通民众的遗产管理成本为标准,而不能强制要求继承人承担专业或者权威管理机构的费用。在目前司法资源有限的情况下,也无法期待公共机构来承担这一职责。其次,体现了获利与负担的一致性。遗产清单制作和清算是一项繁重的负担,继承人是遗产最大的获益人,应由获利者承担管理职责。第三,提高遗产管理效率。继承人是实际上最为接近或控制遗产的人,更易了解遗产相关信息。即便由律师等具备专业知识和实务经验的人员担任遗产管理人,也无法全面清晰地掌握遗产的具体情况,仍需继承人的协助与配合。因此,有观点认为,继承人承担遗产管理职责是“成本最低、最为便捷的制度安排”。 3.继承人与遗产管理人身份重合的共同法律经验 事实上,在民法典颁布之前,司法实践已经以该种方式确定遗产管理人。法院在判决中指出,继承人“对遗产状况比较熟知,也实际占有、使用和收益涉案遗产,是最适格的遗产代管人”。比较法上,继承人作为遗产管理人也是共同的法律经验。例如,法国民法典第800条和意大利民法典第491条都规定,继承人应该参加遗产管理,继承人对债权人和受遗赠人承担报告、管理遗产账目的义务。而人们对英美法系国家普遍适用第三方遗产管理制度的印象,可能是受英美律师业务繁盛的误导。实际上,英国法也不要求特殊的第三方主体,被继承人可以自由指定遗嘱执行人,在未指定的情况下,法定的遗产管理人同样是继承人或者遗产的利害关系人。日本民法第926条和第952条则明确规定,必须由继承人管理遗产,只有继承人无法管理或不能胜任的情况下,家庭法院才另行选任遗产管理人。 (二)继承人的角色转换与忠实义务构造 1.所有权人自行管理下的角色转换规则探索 既然继承人具有天然的遗产管理职责,在遗产管理结构上就会不可避免地存在这样的角色冲突:首先,遗产是被继承人债务的责任财产,应优先满足被继承人之债权人的利益;其次,遗产的所有权人是继承人,其能自由支配遗产;最后,继承人也是遗产管理人,其应忠实于被继承人之债权人。基于理性人趋利避害的立场,所有权人角色会占据上风,这就违反了遗产首先作为被继承人债务的责任财产的要求。因此,对继承人而言,在自由支配财产的权利和清偿债务的职责发生冲突时,需要以遗产管理人的行为规则进行自我约束,完成角色转换。 大陆法系传统中,民法典通常以列举的方式规定禁止继承人滥用管理权诈害债权人的行为,如隐匿遗产(法国民法典第778条),未按照清算程序对财产进行处分(法国民法典第783条、意大利民法典第493条),以及在遗产清单中故意隐瞒属于被继承人的财产或者谎报实际上不存在的债务(法国民法典第800条第4款、意大利民法典第494条和德国民法典第2005条第1款)等。违反这些禁止性规定,继承人须对被继承人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但是,这种列举式规定更近似于对具体财产的侵权,让人无法清晰看到这些行为背后的责任财产管理的内涵。借用特殊的破产管理模式——债务人自行管理,可以更好地观察这种角色转换规则。在传统管理中,管理人与所有权人或者说与债务人身份是分离的,如公司管理层、破产管理人和信托财产受托人等。因此,债务人自行进行破产管理是与遗产管理最为近似的管理结构。企业破产法第73条规定了债务人自行进行破产管理的制度。这一制度源于美国破产法,是指债务人企业的原管理层在破产重整期间继续作为“经管债务人”负责企业的业务经营、财产管理以及重整计划制定等一系列职权,其最重要的制度价值在于提高效率、降低成本。在债务人与管理人合一的特殊结构中,首要问题就是解决管理人与债权人的竞争关系。在借鉴美国法的基础上,我国学者提出,应对债务人与管理人身份重合的方法在于通过新的信义义务完成角色转换,公司董事等原管理层在公司正常运行时对公司负有信义义务,在破产时则转化为对债权人负有信义义务,由此将原管理层创设为破产财产的管理主体。 由此可见,忠实义务可以用来指称这类在管理人与利害关系人身份重合时,其所需负担的义务类型。 2.继承人忠实义务的意义:对所有权人滥用特殊财产管理权的预防 在近似的债务人自行管理结构,继承法也应该具备相应的角色转换规则,确保继承人的行为方式从所有权人转向诚实管理人。大陆法系传统的列举式规定在表述上易与一般侵权混淆,无法直接体现出利害关系角色重合的特殊问题,因此可以选择“继承人忠实义务”来指称继承人不得滥用其所有权人和管理人的重合身份来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要求。在通常的财产管理中,是管理人对所有权人负担忠实义务;而在遗产管理中,是所有权人对债权人负担忠实义务,所以继承人忠实义务的功能不是防范一般的管理权滥用,而是防范更为严重的所有权人滥用管理权问题。在这种管理模式下,被继承人之债权人无论在监督、预防和举证上都处于严重的不利地位。这种忠实义务要克服的不只是具体的利益冲突,还包括管理模式上的结构性冲突。因此,继承人忠实义务与公司董事等的忠实义务(公司法第180条)以及公司清算人的忠实义务公司法第238条)有所不同,具体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忠实义务对象的差别。公司董事等忠实义务的对象是公司,其为公司管理和经营财产;而继承人不是在为遗产进行管理,而是为被继承人之债权人管理据以清偿的责任财产,其忠实义务对象是被继承人之债权人。同样是财产清算工作,公司清算人的忠实义务对象依旧是公司,而不是债权人。因此,在利益冲突的避免上,继承人应比公司董事和清算人承担更多的义务。 第二,忠实义务内涵的差别。公司有着自己的商业方向和经营目的,所以公司董事等的忠实义务以抽象的方式被概括为“采取措施避免自己与公司的利益冲突”(公司法第180条)。而遗产作为被继承人债务的责任财产,具有明确的清算用途,不以遗产经营为目标,所以继承人忠实义务的内容可以明确地界定为:不得恶意阻挠遗产优先用于被继承人债务的清偿。 第三,利益冲突程度的差别。虽然两种忠实义务都旨在避免利益冲突,但在公司经营中董事与公司有很多共同利益,忠实义务体现为“采取措施避免”即可。而继承人是责任财产的所有权人,其与被继承人之债权人存在此消彼长的利益冲突,这种建立在严重利益冲突之上的继承人忠实义务,需要配置更有威慑力的责任机制。 3.民法典第1147条遗产管理人义务的类型完善 民法典第1147条的遗产管理人职责,主要是针对财产保管和清算事务的处理,并不直接涉及继承人与债权人利益冲突的问题,须通过继承人忠实义务进行必要的填补。为了顺利实现被继承人债务的清偿,遗产管理的内容不仅是对遗产进行保存和管理,也包含对继承人行为的规范和控制。由此,遗产管理义务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单纯的财产保管和事务处理类的勤勉义务,比如调查遗产信息,保管好清单范围内的财产,按照程序清偿债务。另一类是自律忠实型义务,要求继承人不得利用管理财产的机会,为自己获利而损害被继承人之债权人的利益。 区分不同类型的遗产管理义务的意义在于,违反两种义务对债权人利益的影响不同,因此需要建构不同的救济方式。对于违反勤勉义务而言,继承人只是给已知的遗产造成损失,采取事后的损害赔偿责任足以救济。但是在违反忠实义务的情形,继承人滥用管理权将遗产据为己有,单纯损害赔偿的救济对有限责任机制的支持是不足的,需要无限责任的威慑来制止此类行为。 (三)继承人违反忠实义务的无限责任与威慑机制 虽然在限定继承制的构造上,中国与大陆法系传统存在着有无条件之别,但是在继承人滥用管理权诈害债权人获利方面,中外其实并无不同。21世纪初,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有研究表明,实践中继承人常见的低成本移转财产的行为包括:串通交易对象低价“出售”财产,藏匿,跨地域、跨时间移转,挥霍、浪费,制造亏损假象,采取高风险经营策略和制造虚假债务等。这些行为与大陆法系传统民法典列举的继承人需对被继承人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行为高度一致。为了保障有限责任机制在继承上能够发挥出最基础的功能,无限责任是不可缺少的威慑。以下从三方面对违反忠实义务承担无限责任的正当性展开分析。 第一,继承人遵守忠实义务是维持遗产独立性的基本要求。在所有权人对特别责任财产的管理中,忠实义务是维持有限责任的底线。有限责任运行的前提是责任财产能保持其基本形态。遗产虽是用于清偿被继承人债务的责任财产,但它在权利上归属于继承人,没有独立人格和外观,也没有配备财务管理,其独立性边界极为不明。从继承开始起,继承人的个人财产和遗产在管理上就处于“人事混同”的状态,在遗产清单制作完成之前,个人财产和遗产也处于“财产混同”的状态。 从这种混同状态中获利的人,应负有结束混同的义务。一方面,如果因为继承人没有及时分离混同财产,就要求其承担无限责任,可能过苛。因为这种混同是因生死相续而自然形成的,继承人没有可归责性。另一方面,在财产存在高度混同危险的情况下,如果继承人不但不区分和维持两个责任财产的独立性,反而违反忠实义务,滥用管理权挥霍、隐匿或不当处分遗产,就不只是对单一财产的侵害,而是滥用管理权彻底破坏两个责任财产的界限,是对有限责任运行基础条件的破坏。 第二,单纯的损害赔偿救济无法抑制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继承人违反勤勉义务如未保管好易损物品的,其自身不会从中额外获利,甚至也会遭受损失。但在违反忠实义务滥用管理权的行为中,对债权人损害的填补,不过是继承人滥用管理权之所得,其自身的固有财产并没有受损。而且,在继承人管理中,债权人在监督、预防和举证上都处于劣势,继承人获利的动机会诱发重复侵权,其只要没有败诉,就可以一直获利,即便败诉了也没有损失,单纯填补损害的赔偿方式难以抑制这种行为。需要将事后的财产损害赔偿救济转化为事先的行为规范,通过强化责任的威慑效果实现预防目的。 第三,经由忠实义务的威慑机制可以形成债权人的管理监督机制。所有权人自行管理存在着严重的道德风险,特别需要监督机制,但我国现行遗产管理制度采低成本的管理模式,民法典继承编对继承人自行管理没有规定相关制度,可以部分借鉴“九民纪要”中关于债务人自行进行破产管理的监督制度予以完善。其第111条第3款规定,管理人或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发现债务人存在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可以申请法院终止债务人自行管理。由此,可以扩张解释民法典第1146条,将之扩张适用于债权人发现继承人存在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的情形,据此债权人可以申请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由此增加的费用由继承人承担。 但是,如果监督后果只是“指定管理人”,则对于监督继承人而言并非有效的措施,新管理人无法强制要求继承人配合清算,甚至也无法制止继承人继续侵害遗产。确立忠实义务的威慑机制,才能充分发挥债权人监督的效果:债权人无需一一查明遗产线索,只要能证明继承人的某个严重侵害行为,或者清单上的某财产信息与真实情况不符,就可能让继承人面临承担无限责任的压力,以促使继承人更配合遗产清算,并放弃潜在的侵害行为,实现监督管理的目的。此种情形类似于个人破产法中的“债务人合作理论”,即通过无限责任威慑债务人的诚实良好合作。 (四)民法典第1148条的功能与射程 民法典第1148条规定,遗产管理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债权人损害的,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一责任的性质是侵权责任,是对具体财产损害的填补。从文义来看,似乎继承人违反忠实义务,隐匿、移转或者不当处分遗产的行为造成损害的,也应适用该条。但是,这种解释并不恰当。 第一,在不同的交易背景下,隐匿、移转或不当处分等诈害债权人行为的性质不同。如果财务制度严谨,管理部门分工明确,这些行为就可能只是普通侵权。反之,如果财务管理松懈,管理权限高度集中,就容易引发财产混同的无限责任。在公司清算中,清算人诈害债权人只需承担一般的损害赔偿责任(公司法第238条第2款)。这是因为公司具有独立性,清算人对债权人的侵害是对外部第三人的损害。 若同样的诈害债权人行为发生在继承人的遗产管理中,则后果不同。首先,继承人是遗产的所有人和管理人,诈害债权人的后果会直接改变自身财产与遗产的分界线。而公司财产的所有人是公司自身,清算人诈害债权人的行为可能让公司获利,但并不直接影响自己财产与公司财产的边界。其次,二者与债权人的关系不同。继承人是为清偿被继承人债务而管理其责任财产,而清算人执行公司事务,是在清算权限内为公司而非直接为债权人管理财产,所以不存在滥用对公司责任财产之管理权的风险。与之相较,继承人隐匿或者移转遗产的行为,表面上是管理人在清算中侵害债权人的具体财产,实际上则是全面控制责任财产的继承人滥用管理权任意获取财产,应承担无限责任的后果。 第二,民法典第1148条的功能与射程。一般侵权责任对抑制继承人背信行为收效甚微。如果对违反忠实义务的继承人主张损害赔偿,继承人只不过是交出其从遗产中非法获得的财产,其固有财产没有受到损失。因此,第1148条的填补损害功能并不适于抑制违反忠实义务滥用管理权的行为。即便将之扩张到忠实义务的违反行为,只要第1161条无条件限定继承制没有改变,第1148条的适用还是会受到“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的影响,所以形式上的扩张适用意义有限。违反忠实义务的责任承担,还是需要通过解释第1161条,构造遗产管理与限定继承的联动机制予以解决。
四、中国限定继承制的条件构造与解释路径 (一)财产混同的可归责性与责任平衡配置 1.财产混同的可归责性分析 限定继承制的运行,并非简单地把公司法上的有限责任引入继承法。与主动设立或加入公司的股东不同,继承人是在被继承人死亡时被动卷入有高度混同风险的财产关系中。在公司法的管理制度下,财产混同的出现往往伴随着股东的违法行为,因此必须使其承担无限责任,但是继承时财产混同的产生并非如此。因此,需要对不同状态下财产混同的可归责性进行分析。 第一,“财产混同的开始和持续”之可归责性。继承开始后,财产进入混同状态,继承人不着手制作遗产清单、分离财产,就无法阻止和控制该状态。按照大陆法系传统,当然继承带来财产混同,由此继承人原则上要承担无限责任,除非继承人及时开启遗产清算程序。但这一要求过高。毕竟混同状态不是由继承人行为引发,而且继承人可能既不了解财产混同的原理,也缺乏相应经验,此时更需要社会机构提供有效的指引。继承人怠于遗产管理造成债权人损失的,可以根据民法典第1148条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财产混同恶意加剧”之可归责性。作为遗产的受益人,继承人有义务重新分离财产混同的状态。当继承人违反忠实义务滥用管理权,从财产混同中获利,表现出足够的精明和狡诈,或者恶意阻碍遗产清算,使得限定继承制难以运行时,其就应承担无限责任。这不仅是为了救济债权人,也是督促继承人配合清算、维持有限责任机制正常运行的基础需求。 2.有限责任机制与人文关怀的平衡设置 理想的限定继承模式需要满足有限责任机制和人文关怀两方面的要求。从责任财产制的运行规律看,责任财产的管理结构越简单,就越易引发财产混同,因而越易导向无限责任。与公司、信托财产以及非公司企业相比,遗产管理结构最为简单,因此继承人天然应该受到无限责任的威慑。但从财产混同的可归责性和控制财产混同的能力来看,比起股东、信托管理人和合伙人,继承人又是最没有经验和能力的,最需要有限责任的保护。因此,在具体的时代文明和社会习俗条件下,构造出两者的合理平衡机制,是科学构造限定继承制的重要基础。 继承人的无限责任代表毫无人文关怀的一个极端,无条件限定继承则是完全忽略有限责任逻辑的另一极端。如果把民法典第1161条的规定,看作无论继承人是否制作遗产清单、是否存在伪造遗产清单或隐匿遗产的行为都能得到限定继承制的保护,这显然超出了它保护继承人的人格独立、避免其受被继承人债务拖累的立法目的。制度激励框架会影响理性人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决策思路,在责任豁免制度中,如果对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没有加重惩罚,会激发债务人逆向选择并引发道德风险。研究表明,非公司的企业融资后,在允许个人破产的情况下,企业主的无限责任就变成有限责任,责任豁免额度内的财产实际上就转化为企业主个人所有,此时豁免的额度越高,企业主故意违约的动机就越强。与之类似,如果限定继承制过度保护继承人,则难免增强继承人规避债务的动力。 从民商法的责任豁免制度看,无论违约金畸高的调整、公司有限责任还是个人破产制度,都有严格排除债务人背信行为的规定。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13号)第65条第3款规定,恶意违约的当事人不能请求减少违约金;公司法(2023修订)第23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要承担连带责任;《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第98条规定,债务人存在恶意规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情形的,不得免除未清偿债务。因此,将民法典第1161条理解为无条件限定继承,与民商法的体系精神也不一致。 (二)有条件限定继承与中国法律文化的融合问题 对限定继承中“条件”的重视,不意味着可以简单移植传统大陆法系的规定来解决问题。如果继承人只是不适应民法典的新规定,忽略了遗产清单的制作或者无法正确制作清单,就失去限定继承的保护,无疑是过于严苛的负担。因此,有必要考察有条件限定继承与中国法律文化的融合问题,在人文关怀和有限责任逻辑之间找到适宜的方案。 传统的中国父子一体之思想,将儿子视为父亲生命之延续,父亲死亡时其所有权利义务由儿子概括继受,由此产生“父债子还”的观念。随着对罗马法和大陆法系法律思维的继受,中国近现代法学家开始意识到此种无限继承的不合理。最终,1930年的中华民国民法系统地建构了遗产清单和有条件限定继承制度。 但是,我国台湾地区在施行其“民法”的司法实践中,大量民众不了解法律规定,往往在自己的财产被查封扣押之后才知道被继承人有债务存在,由此出现大量未成年人成为“背债儿”这样严重不公平的问题。为此,我国台湾地区在2007年和2009年进行了两次重要的修“法”。2007年采取“部分限定继承主义”的方式,对主体范围进行修订,其“民法”第1153条第2项规定,无行为能力人及限制行为能力人对继承债务之清偿责任限定于积极遗产之范围内,但这可能加重与其共同继承的其他继承人的清偿责任。2009年再次修订“民法”,第1148条增加第2项规定:“继承人对于被继承人之债务以因继承所得遗产为限负清偿责任”,即采用全面的限定继承原则。由此,我国台湾地区完成了从意定的有条件限定继承向全面的法定限定继承的转变。 对比民法典增设遗产管理制度与我国台湾地区修“法”,可以发现,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我国民法试图转变无条件限定继承制,增设了遗产管理制度;而我国台湾地区为保护继承人,也采用了法定限定继承模式,殊途同归并形成相似的模式。需要指出的是,两者虽在外观上高度相似,但在体系运行上依然存在根本差异。我国台湾地区依然在一些情况下保留了无限责任的可能性,其“民法”第1163条规定,“继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张限定继承的保护:隐匿遗产情节重大;在遗产清册为虚伪之记载情节重大;意图诈害被继承人之债权人之权益而为遗产之处分”。因此,这种法定限定继承制并非无条件地给予继承人以保护,在继承人滥用管理权诈害债权人的情形,继承人仍然要承担无限责任。 限定继承制在我国的发展历程说明,在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背景下,民众对于严苛的有条件限定继承难以接受,在伦理情感上更倾向于法定限定继承制。但是完全缺乏无限责任的威慑,也会过度保护继承人,这也是我国限定继承制需要进一步完善之处。 (三)限定继承制的条件构造与民法典第1161条的解释路径 1.法定限定继承制的条件构造 我国继承法体系兼具各立法例的特点:无条件限定继承与苏联民法近似,当然继承制与德国法一致,以继承人为中心的管理模式又近似于法国法和意大利法,加之中华传统法律文明和社会主义价值观,我国限定继承制的构造必然会形成自己的特色。基于人道主义关怀和有限责任机制的逻辑,可以对传统的有条件限定继承制予以进一步的宽缓,形成以遵守忠实义务为必要条件的限定继承制。 第一,法定限定继承制的优势与不足。在现行的法定限定继承模式下,继承人无需专门的意思表示、无需法院托管也无需制作遗产清单,就能直接得到限定继承制的保护。与之相比,传统的意定限定继承制需要当事人制作遗产清单作为接受有限继承的行为,否则默认继承人选择了无限继承。意定限定继承的优势在于,以遗产利益为动力,以无限继承为威胁,强制继承人做好财产隔离的边界后再开始接受遗产,避免继承人没有准备就进入财产混同的状态。法定限定继承制的意义则在于,为继承人的决策和行为提供更大的自由度和容错空间,让继承人在财产混同状态下提前获得限定继承的保护,从而安全地享有遗产利益。相应的不足之处就是,继承人享有遗产利益后,缺乏有效手段激励或者威慑其履行遗产管理职责。 第二,必要条件对法定限定继承制的补充。在法定限定继承制提供了足够宽容的保护机制之后,需要必要的条件与之配套,以维持限定继承制的运行。在大陆法系传统上,不区分故意或者过失,只要放任财产混同,违反遗产清算规则,就要承担无限责任。而选择将遵守忠实义务作为法定限定继承之必要条件的构造,则能与现阶段财产混同的可归责性相适应,使无限责任主要针对恶意阻碍遗产清算和滥用管理权的行为。 2.民法典第1161条的解释路径 第一,“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的解释空间与方法。虽然民法典第1161条的表述是按照无条件限定继承所作的设计,但仍可尝试在其中找到转型的解释线索。第1161条第1款规定“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这意味着限定继承的前提是遗产实际范围可以确定,反之,就可能无法得到限定继承的保护。但如果只是作单纯的反面推论,继承人无法证明遗产实际范围即承担无限责任,而不考虑财产混同的可归责程度,对于继承人而言可能是过重的负担,有必要在解释论上将其适用范围限制为恶意导致遗产实际范围难以确定的情形。 第二,恶意导致遗产实际范围难以确定的行为可分为两类:一是滥用管理权的行为,二是恶意阻碍遗产管理的行为。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163条列举的伪造遗产清单、隐匿遗产情节重大、不当遗产处分等行为,都是指向滥用管理权诈害债权人获利的行为。这种模式忽略了在拒绝制作清单、有偿放弃继承等情形对遗产清算程序自身的一般性保护,而这些正是遗产管理制度运行的基础。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对此也提出检讨,认为没有制作遗产清单的强制性要求,会使得后续的被继承人债务清算难以顺利开展。整体而言,伪造遗产清单、隐匿遗产情节重大、不当遗产处分行为的具体构造,可以从公司法和破产法中得到足够的借鉴,更值关注的是恶意阻碍遗产管理行为中的一些更为复杂的问题。 如何应对怠于制作遗产清单的情况是一个复杂的问题。为降低管理成本,继承人可能没有制作清单或者没有正确制作清单,但未必有诈害债权人的意图。考虑到遗产清单在清算中的决定性作用,需要相应的督促机制,如在合理期限内没有制作清单的,由继承人自身支付专业管理机构制作清单的费用。并且,合理期限届满后,继承人经债权人催告仍怠于配合制作遗产清单,必须对遗产实际范围承担更大的举证责任,如果不能证明遗产独立于自身财产,应承担无限责任。即便重新证明遗产范围,在恶意阻碍遗产清算程序的情况下,继承人也可能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典型地体现在由于没有制作清单,忽视债权顺位或者债权人人数进行的错误清偿方面。比如,遗产是5万元现金,甲、乙对被继承人分别有5万元的债权。根据限定继承原则,继承人应当向甲、乙各清偿2.5万元。如果怠于制作遗产清单的继承人错误地向甲进行了全额清偿,即便此时遗产所得5万元已经耗尽,继承人仍要以自己的固有财产向乙清偿2.5万元。 为了更隐蔽地规避被继承人债务,继承人可能以有偿的方式向其他继承人或者后顺位继承人放弃继承权,此即有偿放弃继承。这种行为与传统违反忠实义务中“不当处分遗产的行为”并不相符,因为继承人已经放弃继承权,也不再进行遗产管理。比较法上,应对的方法是将之拟制为无限继承的接受意愿,如法国民法典第783条和意大利民法典第478条的规定。通过对遗产的使用和收益行为推断出“接受继承”的拟制技术,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也经常被法官采用,如“唐某某的遗产已处于其控制下,视为接受继承”。按照这一逻辑,处分继承权的行为也可以作同样的拟制。因此,有偿放弃继承权的行为可以拟制为接受继承,但无需进一步拟制为对无限继承的接受。在拟制为接受继承之后,将价金视为遗产的替代物,根据价金与遗产的比例、继承人对价金的保管和处分情况适用相应规则即可。 结 语 结合民法典第1161条与第1147条,才能看到限定继承制的完整运行机制:“限定继承制”不只是限定继承人的债务,它是有限责任机制在继承法中的特殊运行方式;“遗产管理”也不是单纯的管理遗产,它是有限责任的运行前提,涵盖了遗产保护和继承人监督两方面的内容。一旦将二者分离,限定继承就会从科学的有限责任机制,蜕化为继承人债务绝对限定的戒律。无条件限定继承制曾在历史上发挥过重要的作用,但随着工商业文明的发展,也需要寻找与当代经济社会相适应的限定继承制度。借助民法典增设遗产管理制度的契机,一方面充实遗产清单下的多项规则,包括推定规则、债权人清单异议规则、财产分离规则和处分权限制规则,制作出遗产的“面纱”;另一方面强化继承人的忠实义务及其威慑机制,引导继承人自觉承担遗产管理的义务,最终通过民法典第1148条与第1161条的联动,构造出有条件的法定限定继承模式,实现这个时代和社会所认可的人文关怀与有限责任机制的平衡。 来源:《法学研究》2026年第2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