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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金钊:法学方法论的体系觉醒——基于对《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的解读
管理员 发布时间:2026-04-09 10:12  点击:23

内容提要

既有理论常将“法律渊源”简化为静态的形式来源,忽视了其作为法律发现方法论基础的根本属性;对“法律概念”的探讨易陷于形式主义与实质判断的对立,缺乏对其作为价值载体与体系建构枢纽功能的辩证认识;关于“法律体系”的论述多停留于部门法罗列,未能挖掘其作为逻辑思维规则的本性;而“法律解释”方法则呈现工具化堆砌,缺乏有机整合与纪律约束。针对这些不足,本文通过深度解读《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一书,体悟出系列觉醒的断定:第一,法源理论应重构为涵盖社会力量、法的确信、立法权能与规范形式的动态层次体系,并与法律发现方法紧密结合,以此解释民事法源之开放性与税法法源之法定性的辩证关系。第二,法律概念应被视为取向于规范目的的价值储藏工具,其建构需在形式逻辑与实质正义间保持张力。第三,体系思维的核心在于由“枝分要素”构成的逻辑思维规则系统,是保障法律理解融贯性与一致性的关键。第四,法律解释应升华为文义、历史、体系、目的与合宪性诸因素协同运作的“有纪律的方法”,并通过提炼解释规则来约束判断恣意。本文旨在打破法源、概念、体系与解释间的理论壁垒,构建一个以法源论为基础、以体系思维为框架、以价值导向的概念建构与纪律化的解释适用为两翼的整合性方法论体系,为法治实践提供兼具理论深度与操作性的认知框架。


关键词

法源 法律体系 法律概念 法律解释


在制定法传统下,当抽象、普遍的法律规范与复杂、具体的个案相遇时,司法实践应遵循何种方法与纪律,才能既维护法的安定性与权威性,又实现个案中的实质正义?这一“规范与事实”的张力问题,在当代中国法治进程中尤为凸显,具体表现为三大困境:其一,法律渊源理论的形式化,使其无法有效指引法官“到哪里发现法律”;其二,法律概念研究的教条化,陷入“唯名论”的争论或遭受“概念法学”的简单批判,未能深刻理解其作为价值载体与体系基石的功能;其三,法律解释与适用的恣意化风险,或因片面强调“问题思维”而脱离体系约束,或因机械理解“体系思维”而陷入逻辑僵化,缺乏一套融贯的方法论体系来规制自由裁量权。上述困境共同指向中国法学方法论研究在起步阶段的乏力,亟待汲取成熟的理论资源以寻求突破。黄茂荣教授的《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正是在此背景下,发挥了不可替代的启蒙与奠基作用。这部著作对于像笔者一样当时正苦于资料匮乏、理论困顿的学者而言,其作用绝非仅限于提供知识,更在于提供了一套完整的问题分析框架与解决方案。它系统性地回应了前述困境:首先,在法源论上,它超越了静态分类,将法律渊源动态地界定为“法律发现的范围”,并深刻揭示了其在不同法律部门(如民法与税法)中“开放”与“封闭”的辩证关系,为解决“寻法”问题提供了理论地图。其次,在法律概念论上,它阐明了概念作为“价值储藏工具”的本质及其与规范目的的关联,打破了“本质论”与“虚无论”的二元对立,为理解法律的确定性与适应性奠定了基石。再次,在法律体系论上,它精辟地论述了“体系思维”与“问题思维”的互补共生关系,主张在逻辑一致性与体系开放性的平衡中发展法律,为克服司法僵化或恣意提供了核心指引。最终,在法律解释论上,它提出的将各种解释方法作为协同性“因素”进行整合操作的模型,以及对“有纪律的方法”的强调,为法律适用提供了兼具操作性、规范性与可审查性的具体方案。


一、研习“论法源”的收获

拿到黄茂荣先生的《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首先看到的就是第一章“论法源”。从心理学的角度看,也许是“论法源”这个标题,吸引了笔者的眼球。因为在此之前,笔者曾经撰写过一篇《论法律渊源》的论文,所以当看到黄先生的法源论时,就是遇到了心理学上所说的思维之兴奋或者说兴趣点。书的开头描述就深深地激发了笔者继续研读的兴趣。黄先生写道:“‘法源’为借用‘水源’的画像性用语。属于一种利用生活之具象存在,比喻概念上之抽象存在的表达方式。”那时笔者才知道,对于法源这种具象化的语词,很难进行种加属差的定义,只能用描述的方式进行“定义”。当然,具象化的概念也会引起诸多的遐想。就是在写过几篇有关法源的论文之后,还是会对法源问题浮想联翩。笔者在1991年发表过第一篇有关法律渊源的论文以后,又发表了不少有关法源的论文。最近又陆续写了法源话语、法源思维等文章。

黄先生“论法源”的思想主旨主要体现如下:从法理学视角观之,“法源”作为法律体系的生成基础与效力根源,其概念借“水源”之喻,生动地揭示了法律规范从具象社会力量抽象为权威形式的动态过程。此概念虽因多层意涵而显不确定性,然其内在结构恰为理解法律与社会互动之关键。法源可析为四个层次:其一,为特定时空下的政治、经济力量对比,此乃决定立法活动与内容的实质驱动力,属政治学与社会学观察;其二,为立法者与人民的“法的确信”或“承认”,此为规范效力之实质价值基础与伦理共识,属法哲学观察;其三,为立法机关及其立法行为,此乃规范创制的权能主体与程序,属宪法学观察;其四,为制定法、习惯法等规范的最终表现形式。此多元视角表明,法源理论并非追求单一界定,而是从不同“说明利益”与“价值利益”揭示法律的生命轨迹。其中尤需警惕者,乃形式民主立法若脱离正义价值的指引,易沦为当权者擅断工具,故需倚赖独立司法机构发挥制衡功能,以维系公平正义于不坠,此凸显司法权威在法秩序中之特殊地位。

法源理论在部门法中的具体展开,深刻反映了其不同的规范任务与价值取向。于民事法领域,其核心在于私法自治与法秩序的开放性补充。我国台湾地区关于民事的有关规定构建了“法律→习惯→法理”的递补性法源位阶,此体系以成文法为优先,但亦承认事实惯行(习惯)与一般法律原则(法理)的补充功能,旨在应对社会变迁,避免法律僵化。其中,“法理”尤指实定法秩序已肯认之基本原则(如宪法基本权利),其需经司法裁判或立法程序予以具体化与实证法化,方能获致规范拘束力。公私法之区分,虽有利害说、从属关系说、主体说等理论纷纭,但现代趋势以“公权力说”为依归,即凡法律关系的形成基于公权力之行使,则属公法范畴,反之则为私法。此界定直接影响审判权归属与责任形态。民事法源更超越国家制定法,广泛承认契约、产业规约、团体协约等基于私法自治与社会自治所生之规范,使其在特定范围内具有法源地位。基本权利在私法中的效力,通常采用“间接第三人效力”理论,即主要透过民法中诚信原则、公序良俗等概括条款予以实现,仅在关涉人的尊严等核心领域或权利冲突需直接权衡时,宪法价值方得直接适用,以此调和私法自治与宪法价值保障之张力。

相较于此,税捐法之法源则彰显严格形式主义与权利保障精神。基于税捐课征对财产权之强烈干预,其奉行“税捐法定主义”,主张无法律依据即无纳税义务,且就税捐主体、客体、税基、税率等构成要件要素,更倾向于要求“立法机关保留”,原则上排除习惯法之创设功能。在法源形态上,制定法(尤指形式意义法律)居于绝对核心;法院裁判虽仅具个案既判力,然基于法的安定性、平等性与信赖保护,产生“事实上的拘束力”;国际条约(如避免重复课税协定)经国内法转化后亦为重要法源。至于委任立法,即授权行政机关制定“法规性命令”,虽为现代行政国家所难免,然其授权必须明确具体,严禁空白授权,且内容不得逾越母法。至若“行政规则”,乃上级对下级之内部规范,原则上无对外拘束力,然其解释性规则与类型化规则(如稽征准则)因大量行政需求而产生“事实上的外部效力”,唯其合法性须受司法审查,确保不悖于法律保留与量能课税原则。法规范之位阶构造(宪法→法律→命令→自治法规)及其违反之无效后果,构成法体系统一性与合宪性之基础保障。

综览二者,民事法源体系呈现“开放、补充、自治”之特征,以弹性适应社会演进;税捐法源则彰显“严格、封闭、法定”之品格,以形式刚性守护人民权利。此一松一紧的规范态势,共同塑造了法治国家的立体形象。

黄先生的论法源提升了笔者对法律渊源认识的深度,后来法律渊源就成了笔者重要的研究领域。在早年的法理学教学过程中,笔者发现教材中的法律渊源似乎没有用处。因为教材中的法律渊源就是法律的表现形式,可是法律的表现形式的功能何在?学习法律渊源究竟有什么意义呢?在看到下面引述的这句话后,笔者猛然发现了法律渊源的用处。“法院裁判工作的重点,越来越多的从单纯依据法源,移至法的发现。”受此启发,笔者把法律渊源与法律发现方法联系起来,认定法律渊源的用处就在于与法律发现方法的结合。法律渊源是一个涉及法律思维范围的概念,界定了法律发现的范围。如果对法律渊源的研究学习,不与法律发现的范围及其方法联系起来,确实难以讲清楚法律渊源的用处。法律渊源在大陆法系中是一个开放制定法的概念,即法官办案不能仅在制定法中寻找,如果制定法不能解决问题,就需要到制定法外去寻找法源。法律发现是法律运用的基础方法,描述的是法官判案到哪里去寻找法律,在哪里发现针对个案的具体法律,哪里便是法源。法官办案到哪里寻找法律呢?较为完整的回答就是到构成法源的诸多形式中去寻找。在大陆法系首先要到制定法中寻找,在英美法系首先到判例法中寻找。如果在制定法、判例法中依然找不到判案的依据,那就到其他法源形式中去寻找。在通说中认定法律渊源就是法律的表现形式。可是仅仅讲述法律的表现形式,如果不与法律发现方法结合起来,就难以理解法律渊源的方法论意义。法律渊源是法学方法论的基础理论,它塑造的是法治建设所需要的法源思维。目前的法学方法论研究需要把法源论置于基础地位,在法源论的基础上构建法学方法论体系。

在读过多种版本的法律方法论或法学方法论的著作之后,笔者还在思考一个问题——为什么黄先生把论法源作为第一章?这是不是说,法源论是法学方法论的基础原理?后来在读到黄先生所言之“人民对法的确信或承认,是规范演变为社会行为标准的共识基础,是规范效力的实质基础”的论断时,笔者似乎理解了,为什么黄先生表述“法学方法”时,把“论法源”排到法学方法论的第一章,把其作为法学方法论的基础理论。确信与承认与哈特所讲的承认规则非常相似。承认规则是哈特法学方法的基本概念,是探寻实在法的方法。虽然黄先生主要是受德国法学的影响,但他的知识并不限于德国法学的知识系谱。其实,两大法系所言之法学方法论并非楚河汉界,其中还是有很多共同之处。譬如,判例法规则、制定法规范并不等于语境中的具体法律;具体案件中的法律运用需要再次确信或承认;法律规范的内容需要法官的解释才能具体化及生活化;等等。从中可以看到,大陆法系的法律渊源及在此基础上塑造的法源思维,以及英美法系中对实在法的承认规则等,都是法学方法论所要研究的基础理论问题。


二、研读法律概念论的启示

黄先生“法律概念”的思想主旨是:在法律理论与实践中,形式主义与价值判断之间的张力构成了法理学研究的核心议题。形式主义强调法律的逻辑自洽与规则至上,追求法律安定性,但可能导致“恶法亦法”的困境;价值判断则关注实质正义与社会适应性,却面临标准模糊与个人专断风险。二者的根本矛盾在于如何既维护法律体系的稳定性,又能实现个案正义。法律概念的建构需以规范目的为导向,通过技术性概念(如“成年人”)与例外规定(如结婚成年)的结合来平衡形式与实质。概念作为价值储藏工具(如“法律行为”承载私法自治),能减轻后续论证负担,但需警惕价值剥离与过度抽象化/具体化的副作用。法律体系需在抽象位阶(如“契约→法律行为”)与价值位阶(如宪法基本价值)的双重维度中动态调整,通过解释方法(限缩/扩张解释)和司法造法实现演进。最终目标是通过“同化过程”使外来概念获得本土伦理认同,在形式逻辑与实质价值间建立动态平衡机制,既避免机械法条主义,又防止价值虚无主义。在法律形式主义的理论根基方面,形式主义源于对法律体系内部逻辑自洽的追求。它强调法律规则应通过纯粹的逻辑演绎来适用,而无须考虑外部因素。这种理论认为法律是一套封闭的、自洽的规则体系,法官只需根据法律条文进行机械操作,即可得出正确的判决,其理论根基在于对法律确定性、可预测性和安定性的追求,认为只有通过形式化的法律适用,才能确保法律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然而,形式主义在实践中却面临着诸多困境:首先,形式主义可能导致“恶法亦法”的现象,即使法律条文本身存在不公正或不合时宜的情况,法官也必须严格按照条文进行判决,从而忽视了法律的实质正义;其次,形式主义无法适应社会变迁的需要,当社会发生变化时,形式化的法律规则可能无法有效解决新的问题,导致法律与社会脱节;最后,形式主义可能削弱法官的能动性和创造性,使法官沦为机械的法律适用者,而无法根据具体案件进行灵活判断。价值判断的理论内涵在于根据一定的价值标准对法律规则、案件事实进行评价和判断的过程,它强调法律不仅是一套规则体系,更是一种价值体系,法律规则的制定和适用应体现一定的价值追求,如公平、正义、自由等,认识到法律与价值之间的内在联系,认为法律的本质在于实现一定的价值目标。

价值判断在法律实践中具有重要的价值:首先,价值判断有助于实现法律的实质正义,通过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当事人的利益诉求,法官可以作出更加符合公平正义的判决;其次,价值判断有助于适应社会变迁的需要,当社会条件发生变化时,法官可以根据新的价值标准对法律规则进行解释和适用,从而保持法律的活力和适应性;最后,价值判断有助于增强法官的能动性和创造性,使法官能够根据具体案件进行灵活判断,而不仅仅是机械地适用法律条文。

形式主义与价值判断之间的张力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其一,形式主义强调法律的逻辑自洽和规则至上,而价值判断则关注法律的实质正义和社会适应性,两者在追求的目标上存在差异;其二,形式主义要求法官严格按照法律条文进行判决,而价值判断则允许法官根据具体案件进行灵活判断,两者在适用法律的方式上存在冲突;其三,形式主义可能导致法律的僵化和不公正,而价值判断则可能引发法律的随意性和不确定性,两者在法律效果上存在矛盾。尽管形式主义与价值判断之间存在张力,但两者并非完全对立,而是可以相互补充、相互平衡。在法律实践中,我们应追求形式主义与价值判断的平衡,即在保持法律安定性和可预测性的同时,兼顾法律的实质正义和社会适应性。具体而言,法官在适用法律时,应既遵循法律条文的字面意思,又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当事人的利益诉求,通过灵活的法律解释和适用来实现法律的实质正义;同时,立法机关也应注重法律的实质价值,在制定法律时充分考虑社会的需要和人民的利益,确保法律能够真正反映社会的价值追求。从法理学视角来看,形式主义与价值判断之间的张力反映了法律作为一种社会规范的本质特征,法律既需要保持一定的安定性和可预测性,又需要适应社会变迁的需要,实现实质正义。因此,我们应认识到形式主义与价值判断之间的辩证关系,既不能完全否定形式主义,也不能完全依赖价值判断,而是应在两者之间找到平衡点,以实现法律的公正性和适应性。

在法律实践中,我们应采取以下措施来平衡形式主义与价值判断:首先,加强法官的法律解释和适用能力培训,提高法官对法律条文的理解和运用能力,使其能够在遵循法律条文的基础上进行灵活判断;其次,完善法律解释和适用机制,建立更加科学、合理的法律解释和适用标准,确保法官在适用法律时能够兼顾形式主义和价值判断的要求;最后,加强立法与司法的互动与沟通,确保立法机关在制定法律时能够充分考虑司法的需要和社会的价值追求,同时司法机关也应积极反馈法律适用中的问题和建议,为立法提供参考。

笔者在20世纪80年代研习法律时,首先学到的是法律的本质,即“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然而,对本质的把握需要透过现象。如果只知道本质,对本质的把握也不可能深刻。于是就着手研究法律的现象或者形式。法理学教科书通常认为,法律是由法律概念、法律规范、法律原则和法律技术构成的,因而笔者最先开始研究的就是法律概念,对其的深入了解,就是从研习黄先生的《法学方法和现代民法》开始的。第一篇发表的有关法律概念建构的论文,主要就是在研读此书的基础上形成的。直到今天给学生上课依然会介绍黄先生对法律概念的定义,即“穷尽地列举概念所要描述之对象的特征”,“取向于规范目的,不多不少,穷尽取舍所拟描述或规范对象之特征”,以及如下重要理念:在概念形成过程中应抓住具有法律意义的特征,舍弃不重要的、没有法律意义的特征,法律概念为目的而生,因而应取向公平;为合理化而讲价值概念化;等等。通过阅读黄先生的著述,笔者发现“法律是什么”是一个复杂的理论问题。如果把涉及法律的主体分为立法者、司法者、执法者和守法者的话,可以发现,“法律是什么”的问题只有对立法者来说是相对简单的。立法者可以认定,法律就是命令,命令就得遵守执行。立法者把其所创设的法律文本称为法律。立法之法律就是立法者拟制、通过、公布的法律文本。立法者的工作就是对法律进行废立改。然而,对司法者、守法者来说,法律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从法律运用的角度,我们难以把制定法等同于法律。制定法的实施是一个复杂的过程,虽然法源论界定了法律发现的范围以及法律检索的一般方法,但是一般法律的具体化是在语境中发生的,语境因素的变化、阐释者价值观的不同、案件事实的复杂等都是变量,这都使得语境中的“法律是什么”难以确定。“法律是什么”不是一个法律概念的问题,尽管我们可以把其笼统地称为法律概念,但法律概念远不能概括法律是什么。法律不仅是有关法律的本体论问题,更是一个涉及法律综合运用的方法论问题。

法律概念与法律定义关系密切,法治在一定程度上是由法律所定义的生活秩序。黄先生认为:“概念的作用在于特定价值之承认、共识、储藏,从而使之构成文化的一部分,减轻后来者为实现该特定价值以及说服工作的负担”。他同时也告诫我们,法律概念是抽象思维的产物,在减轻思维工作负担的同时,也存在过度抽象之虞。抽象的法律概念在定义法律的同时也存在脱离社会现实的问题。不进行抽象的表达难以显现法律的一般性,可是对法律过度抽象表达,也会衍生难以操作以及留下太大的解释空间的问题。笔者在学习法律方法的过程中,经常能看到对概念法学的批判,但在研读了《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以后,笔者对概念法学有了更清晰的认识。“概念法学”有时被戏称为“概念天国”及概念思维,这其实是对原则法学的误解。原则法学并不认为法学就是概念法学,但它强调了由概念等所表达的法律定义对法治的意义。确实,法学并非概念之学,但是离开概念,便难以完成对法律的定义。如果法律没有一定程度的明确性,那么法治就会变成纯粹的梦想。在展开法律思维的过程中,法律的意义确实具有不确定性以及流动性,但也不能完全否定法律有起码的意义定在。在思维过程中使用法律概念,顺从语义服从规范的指引是法治思维的基础规则。

在对法律概念的研习中,黄先生把法律概念与法律体系联系到一起的做法,对笔者的研究尤其是对法律体系性的关注也有影响。这几年笔者对体系思维的研究以及对逻辑的重视也受到他的启发。他的研究发现,“在一个比较后进的法律社会,通常具备一个特征,倾向于以比较纯逻辑,或比较拘泥于法律文字了解法律,适用法律,未能随社会之变迁,适时检讨法律,以至于常受制于恶法”。在过去,法治不彰的原因常被归结为体制机制,但后来的研究发现,我们传统的思维方式也存在不少的问题。譬如笔者早年研习法律的时候,常常会把法律思维等同于涵摄思维,而把问题思维与体系思维对立起来。黄先生将体系思维与价值思维相互区分、体系思维与问题思维相互联系的观点,对笔者启发很大。黄先生认为体系思维即逻辑思维,体系思维之体系可等同于由抽象概念所构成的体系,克服涵摄思维缺陷需要重视逻辑。“为今之计,重要的还是恰如其能地引用体系思维方法,协助公平正义普及于大地。”当下之法治思维的建构,必须重视逻辑问题。这里的逻辑不仅包括概念、判断和推理,重要的还在于以体系为要义的逻辑思维规则的运用。

黄先生关于问题思维与体系思维的关系的论断,对笔者有重要的影响。有一次黄先生在华东政法大学演讲时,笔者向他提了一个问题——如何认识体系思维与辩证思维的关系?黄先生敏锐地意识到,这个问题是体系思维与问题思维的关系。体系思维有一个先在思维框架,而当下的思维方式更倾向于问题导向。现在很多人对体系理论的抱怨是,其难以解决所有的问题,并且还会衍生新的问题。黄先生指出,“没有一个体系能够解决所有的问题,所以体系必须保持开放。盖体系只是一个暂时的总结。法律学应该在问题思维中向前更进一步”。在我国思维模式中,辩证思维占据重要地位,因而在此基础上的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非常盛行。可单向度偏执于问题导向,法律体系的权威性就可能会失落。因而,黄先生明确指出问题思维与体系思维是密不可分的。过度抽象化是与过度具体化相对应的。如果没有抽象的一般性法律而只有问题思维,也难以成就法治思维。笔者这几年写了几篇关于体系思维的论文,基本上都是对片面强调问题思维的矫正。问题导向的思维具有正确性,可是在法治问题上不能只讲问题导向,而不管法律的体系指引。不讲法律的体系性,会把人的思路带偏,法治就可能成为纯粹的修辞,出现无法司法的现象。


三、阅读“法律体系”的顿悟

黄先生认为,法律体系化根植于人类将公平正义以可理解的方式实现的伦理理性化与科学化双重诉求,其发生背景要求法律效力来源与实现过程摆脱神秘主义并接受科学检证。这使得体系思维成为法学方法论的核心取向。体系化在存在论上具备坚实基础,即法律概念因其抽象化程度构成逻辑位阶,同时因所负载价值的具体化程度构成价值位阶,二者共同形成的关联结构并非人为发明而是被发现的客观秩序,其中形式逻辑原则(如矛盾律、排他律)在法律领域表现为“容许”与“禁止”的互斥性,而“正法”与“实证法”之间的辩证差距则揭示了价值判断的历史性与有限性。二者构成相生相克的依存关系——正法依赖实证法实现,实证法则须受正法监督并在具体化过程中通过宪法、法律至个别裁判的阶层渐次趋近正义理想。这一动态过程内在要求法秩序具备“一贯性”与“统一性”,从而为体系化提供了规范性动力。纵观法学流派演进,体系观经历了从封闭逻辑到开放价值的范式转型。概念法学派以形式逻辑构建外在体系,追求通过抽象概念金字塔实现无矛盾且完整的封闭系统,却因忽略价值判断而陷入僵化。利益法学派批判性地区分了外在体系与内在体系,将体系基点置于利益冲突的裁断及其事务关联上,通过归纳式类型化建构规范秩序,凸显了生活利益的核心地位,但仍未充分整合价值原则。价值法学派则在利益衡量基础上进一步以法律原则为体系枢纽,将法理念(正义、合目的性、安定性)具体化为贯穿规范整体的价值标准,形成开放、动态的体系,其开放性体现为接纳新价值与社会变迁,动态性表现为原则间通过相互限制、补充及具体化而持续调适。此一转型标志着法学方法从形式涵摄转向价值权衡,体系由此成为整合宪法价值秩序、一般法律原则(如诚信、比例、平等原则)及个别规范的意义整体。在体系建构方法论上,编篡概念构成外在体系骨架以提升法的可综览性与安定性;类型模组(如对极思考、类型谱)作为中观工具衔接抽象价值与具体事实;法律原则作为内在价值轴心引导解释与漏洞填补;功能概念则取向规范目的塑造法律话语,四者协同确保体系兼具逻辑严谨性与实质回应性。最终,法律体系在功能上表现为解释与漏洞填补的认知框架、维持法秩序无矛盾性的整合机制以及促进法律演进的动态平台,它不断在形式理性与实质正义、安定性与变革性之间寻求辩证统一,从而体现了法治作为一项在历史中持续展开的理性事业之本质,即通过体系化努力,使实证法在价值批判与自我修正中无限趋近于那个虽不可完全抵达却始终指引方向的正义理念。

受苏联法学的影响,法律体系在我国法理学中有较为固定的含义,主要是指由一国现行部门法构成的有机整体。但在阅读了黄先生对“法律体系”的论述以后,笔者衍生了研究动态法律体系的想法。在黄先生看来,法律体系不仅是指静态的法律规范体系或部门法体系,还是一个指引或评价思维的规则体系。在法律思维规则体系之中,体系思维的规则占据重要的位置。受此思想的影响,笔者甚至认为,在轻视逻辑的国度之中,强化体系思维是提升法治能力的重要工作,所以近些年围绕体系思维写了多篇论文,很多观点的确定在一定程度上与研读黄先生的这本著作有很大关联。在笔者的阅读范围中,“体系思维”的语用首先是在黄先生的著作中看到的。体系思维的概念以及黄先生对体系的表述,对笔者形成自己对体系的理解有很大影响。在《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一书中,“法律体系”一章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对于体系思维对法学的意义,黄先生有精彩的论述。他说:“体系思维在法学上的贡献,已经有目共睹:例如,(1)利用法律概念构成法律规范;(2)在法律解释,甚至在法律补充上,利用体系的观点把握全体与部分间,在解释学之循环关系。”体系思维对正确、全面地把握法律的意义具有重要的作用。如果意识不到体系的逻辑功能,仅仅拘泥于文义释放,就可能会衍生依法掩盖的错误。黄先生非常明确地意识到体系对逻辑思维的重要性,认为“法律体系之存在论的基础,在逻辑上系指其遵循与存在论相同之逻辑”。从黄先生的论述中,可以看到他的体系思维是一种构成性的体系思维,即通过法律体系构造体系思维,在枝分要素的基础上形成法律体系。在法律体系的激发下产生新知,而在法律体系(包括规范体系和思维规则体系等)形成后,则可以根据这种体系进行基于逻辑的分析。体系思维是根据体系所形成的方法。受黄先生论著的影响,笔者曾大胆设想,在中国语境中塑造法治思维,需要强化逻辑的重要性。重视逻辑的具体做法就是在辩证思维中介入逻辑,在整体思维中介入体系,在实质思维中重视形式。

我国现在的法学研究中,体系语用已经蔚然成风。然而,很少有人深究体系的概念,基本上是在统一意义上使用体系,而对体系由要素所构成只字不提。如果没有要素的区分,其实体系是不存在的。中国语境下的体系思维,首先不在于构成体系的完整性或整体性,而在于枝分要素后所寻求的要素间的逻辑一致性,进而发现对法律理解的错误和矛盾。所以,讲究体系不是说上来就巡视整体,而是要区分要素,进而发现要素间是否具有一致性。这种想法产生于阅读“法律体系”一章时所见到的枝分语用或方法。在笔者看来,枝分其实是在形象化表达要素。没有要素就没有体系。可是,我们在要素枝分的问题上缺乏系统观念,往往把纷繁复杂的要素系统简化为由两个因素所构成的整体。虽然这便于对事物的理解及解释,却看不到整体的体系。要素间的逻辑一致性,得不到基于体系思维的洞察。在法治思维规则中,洞察体系的体系思维在法律运用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如果不能体系地理解、诠释法律的意义,我们对法律的理解就是不全面的,很可能是不正确的。由于法律是体系性的存在,因而对法律的运用需要体系性展开。然而,现在很多法律研习和运用者,只知道部门法的划分,可在运用法律的时候往往是混沌一片,对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不加区分;甚至经常出现行政权对民事权利的侵犯。


四、对法律解释认识的纠偏

黄先生“法律解释”的思想主旨包括:法律解释的本质是衔接抽象规范与具体生活,将正义理念现实化为动态媒介活动。其核心特征根植于其根本任务,包括:一是具体案件关联性,强调法律解释绝非无的放矢的抽象思辨,法律条文的真实意旨唯有在应对待决个案之需时方能被激活与厘清,事实认定与规范寻找实为相互影响的辩证过程;二是价值取向性,申明解释的终极目标在于探求并实现以正义为核心的法律意旨,使法律真正作为追求特定目的与价值的工具而非空洞的形式规范。法律解释的本质在方法论上受到双重约束:由解释学导出的文义范围性(解释必须受“可能文义”的客观约束,此乃解释与法律补充的界限)与诠释的循环性(部分与整体必须在法体系脉络中相互阐明以求融贯),以及由宪法体制导出的历史性(基于权力分立,须尊重立法者原意)与合宪性(解释结果必须最终受宪法基本价值秩序的审查与控制)。围绕解释目标,现代法理已超越传统主客观说之争,形成一种折中立场,认为所探求的“规范性的法律意旨”是一个融合了文义、历史、体系、目的与合宪性等诸多因素的综合考量程序之结果。为系统化操作,这些因素可依其功能划分为范围性因素(文义与历史,共同划定解释活动的外部边界)、内容性因素(体系与目的,在边界内协作探求规范的具体内容,其中目的因素连接价值判断,居于核心)及控制性因素(合宪性,对结果进行最终审查),它们构成一个各司其职、相互协作与制约的有机整体,而非任由解释者择取的工具。此一严谨体系在诸如税捐法领域展现其适应性,“经济观察法”实为目的解释在量能课税原则下的具体应用,旨在穿透法律形式而把握经济实质。最终,法律解释的伦理归依在于致力于公平裁判,然而,追求个案衡平绝不能正当化恣意,无论是价值判断的展开抑或必要时的法律补充,都必须通过严谨的法学方法论予以证成,确保其思考过程与结果具有“事后可审查性”。这既是实现正义的理性工具,更是约束权力、防止裁判专断的纪律性保障,通过提升法律效力的可预见性与裁判说理的可复审性,精进的法律解释艺术最终服务于法治国家根基的巩固与民主秩序的理性化演进。

在没有阅读《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以前,笔者一直认为法律解释就是一种与法律推理、法律发现不一样的法律运用方法,基本使命就是把不清楚、模糊或者矛盾的法律意义说清楚。虽然这种认识没有错误,但并不全面。开始阅读黄先生所著的“法律解释”一章,就有一个疑问,即为什么黄先生没有把法律解释描述成方法,而称之为法律解释的因素?他把法律解释的因素分为三类:(1)范围性因素,包括文义因素和历史因素;(2)内容性因素,包括体系因素和目的因素;(3)控制性因素,即合宪性因素。这其实是把法律解释的过程,当成了法律解释方法的综合运用。确实,法律的运用不能仅用一种方法。正确、全面的法律解释及运用需要把各种方法当成因素,进而展开整合性理解、解释。法律解释的过程是各种解释方法的运用。“文义解释首先确定法律解释活动的范围,接着历史因素对此范围再进一步加以调整界定,同时对法律的内容即规定意旨,做一些提示。紧接着体系因素与目的因素开始在该范围进行规范意旨的发现与确定工作。这个时候,合宪性因素也做了一些参与,并终于获得了解释的结果。最后再复核一下是否合乎宪法的要求。”把法律解释方法转化成法律解释过程中的因素,能使我们更好地理解法律解释及法律运用。

笔者在研究法律解释时,也曾遇到过一些指责或者批评。其中之一就是笔者所言的法律解释方法无用论。在2007年以前,笔者出版过三本法律解释学的书籍,有不少学术型法律人反馈,读了这些书以后感觉没什么用处。于是笔者就在反思,究竟是什么原因导致了这种情况。原本有关法律方法的研究是为法律的运用提供便捷的指导,可为什么对法律解释方法的探究,会让他们觉得没有用处呢?除了每个人的理解力不同外,可能还有多种原因。其中重要的方面还是自己的研究出了问题,即在研究成果中对法律解释过程的复杂描述过多,进而误解了法律解释学研究的根本使命。如果把对法律解释的过程研究当成重点,就会使法律解释学越来越复杂。那时笔者就开始意识到,法律解释学确实需要对解释过程进行研究,但更应该研究简约的法律解释规则。只有把复杂的法律解释过程简化为简约的法律解释规则,才能对法律实践发挥有限的作用。黄先生如下这段话,更加强化了笔者对法律解释规则重要性的认识。黄先生写道:“由于法律文字之多义性难以避免,所以法条有如橡胶所做,有无限度牵扯的可能性。是故,如果不诚心努力,取向公义,探究法律的规范内容,强词夺理出诸学者专家甚或公务员与公文书,皆有可能。防止之道,在于发展有纪律的方法,使理性之驱使能够受到控制,不到处横流,无所忌惮。”反复研读这段话使笔者意识到,不仅用于表达法律的文字具有多义性,而且解释者也会带有主观偏好。黄先生关于“有纪律的方法”的思想,促使笔者思考有纪律的方法究竟是指什么。黄先生的意思可能非常宏大,但笔者意识到,我们所研究的法律思维规则,可能与有纪律的方法关系密切。有纪律的方法就是重视法律解释规则的使用。简化的法律解释规则不仅为便捷思维提供了指引,而且为评判思维之对错提供标准或规准。


结语

黄先生一生著述颇丰,值得我们学习的地方很多。在阅读研习中发现,黄先生所表述的法学方法理论深厚,有民法、税法等部门法作为基础。黄先生在描述法学方法的每一个章节时,从不孤立地空谈理论,而是始终结合具体的部门法知识、原理以及相关法律条款展开分析,使方法论既有抽象的高度,又具实践的厚度。黄先生不空谈法律方法的做法,值得我们终身学习。在这几年的研究中,虽然笔者也会在文章中表达对部门法运用的一些看法,但都是零散的,缺少对某一部门法的深入研究,以至于影响了法律方法研究的深度。所以,认真研习黄先生的著述依然是今后重要的工作。


来源:《法治社会》2026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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