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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凯杰:面向生态环境法典的体系化理论:领域法范式及其展开
管理员 发布时间:2026-04-09 09:47  点击:29

内容提要:面对生态环境法典的编纂和实施,环境法的体系化理论亟待完善。由于规范集成方式不同于民法等传统部门法,环境法难以直接适用传统部门法的体系化理论,而需适应调整对象上的生态关联性、调整目标上的利益共生性、调整手段上的功能互补性等领域法特征,追求可持续发展目标引领的价值完备与“对象—目标—手段”维度的规范协同。为获取承载完备价值的环境法规范,生态环境法典编纂已从依赖外源转向系统整合现行立法中的环境法规范、抽象提炼具体法律规范中的共通内容、经由内部规范接口转化环境政策等内生来源,法典实施需立足现行环境法秩序开展价值融贯的规范解释。在获取内生规范的基础上,生态环境法典编纂已在“双法源”结构下明确总则与分则、内在体系与外在体系、法典与单行法律的规范分工,法典实施需进一步追求体现调整对象关联的总分规范协同、适应调整目标变动的内外规范协同,以及统筹多元调整手段的外部规范协同。


关键词:生态环境法典;领域法;体系化理论;可持续发展;规范协同


一、问题的提出

2026年3月12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生态环境法典。法典编纂是全面梳理法律规范并实施分类、整合等体系化操作的立法过程,旨在增进法律体系的协调统一。我国立法机关认为生态环境法典编纂的重大意义包括增强生态环境法律制度的整体性、系统性、协同性,国外环境法典编纂也追求“对不同环境领域进行必要的统一,并将不同的法律规则有机联系起来”。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在关于生态环境法典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中明确提出:“作为生态环境领域的基本法律,生态环境法典的颁布将对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产生重要影响,形成以生态环境法典为统领,相关专门法律共同组成的生态环境法律部门。”由此可见,生态环境法律部门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独立性已获立法机关肯认。这意味着环境法的体系化理论不仅对理解法典编纂本身具有重要价值,也将在法典实施后继续指导环境法的解释与适用。但问题是,生态环境法典的编纂与实施能否直接适用民法等传统部门法的体系化理论,如果不能,又应适用何种体系化理论?


民法等传统部门法典编纂的体系化追求毋庸置疑,如编纂“体例科学、结构严谨、内部协调、规范全面”的民法典。不同于民法典,生态环境法典曾被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计划定位为“行政立法领域”的法典,学界也不乏认为环境法属于领域法的观点。领域法理论并非与部门法理论互斥,不否定环境法的独立法律部门地位,而旨在揭示环境法与传统部门法在规范集成方式上的差异,从而为深入认识与分析环境法实践提供更全面的视角。环境法旨在保护生态环境,综合调整政府、企业、公民等主体因环境利用行为而引发的各类法律关系,具有不同于传统部门法的多重牵连性,亟待在法典编纂背景下构建适应自身规范集成方式的体系化理论。


生态环境法典编纂并非我国环境法体系化的终点,其中总则与分则的区分、法律原则与具体规则的区分、共通性制度与具体制度的区分以及分则各编之间的规范关联等,均需体系化的解释。不仅如此,生态环境法典编纂未纳入民法等传统部门法中的环境保护规范,且采取“法典+单行法律”的“双法源”模式。生态保护、绿色低碳发展等领域的单行法律与生态环境法典分则的相关部分具有相同的调整范围,并不必然比生态保护编、绿色低碳发展编的规定更加具体,因此不具备类似于民法典外单行法律的特别法地位。生态环境法典与相关部门法、单行法律的关系,将直接影响未来环境法体系的实施成效,亟待在法典实施之前充分探讨。


现有研究对生态环境法典的编纂目标、内容范围、体系结构、制度设计等问题给予了较多关注,但立足于环境法规范集成方式的整体考量尚显不足。虽然学界提出的环境法“适度法典化”理论已获立法机关肯认,但对“适度”的理解有待深化,需结合环境法的规范集成方式明确其具体内涵。在此背景下,本文先尝试提出环境法体系化的领域法范式,论证其在价值完备与规范协同方面的要求,进而分析法典的编纂与实施如何立足现行法秩序获取承载完备价值的环境法规范,并实现领域法范式下环境法规范的协同。


二、环境法体系化的领域法范式

由于在规范集成上具有领域法特征,环境法难以直接适用传统部门法的体系化理论。环境法体系化需突破传统部门法范式的思路,转向契合领域法特征的体系化范式。


(一)传统范式下的环境法体系化难题


随着我国环境立法数量的不断增长,环境法的体系性问题日益凸显。整体上,环境立法呈现碎片化发展趋势。在生态环境法典编纂之前,我国生态环境领域已有30余部法律、100余件行政法规、1000余件地方性法规,因环境问题的持续演进、政策目标的不断变迁与部门主导的立法博弈,现行立法之间存在显著的重复、冲突、不一致等问题,难以在执法、司法等法律实施层面获得妥当解决。在此背景下,具体案件争议难以通过逻辑分析从一般抽象的法律规则中得出处理结论,而需借助外在价值判断,因而个体难以对行为的法律后果进行事前预测。不仅如此,环境问题的专业性、动态性与复杂性导致环境法具有较强的原则性与政策性,许多法律规则缺乏明确的事实假定、行为模式与法律后果,在实践中充当执法依据的主要是部门规章甚至位阶更低的规范性文件。由于环境法律不具备足够的明确性与规范性,未能对行政立法施加必要的控制,也未能有效约束行政执法者的自由裁量,因而难以避免法律实施过程中的利益失衡。


环境法的体系化是法的形式理性要求。形式理性要求法律为受规范者提供明确、稳定的预期,从而避免法外价值的恣意入侵,实现法的稳定性和安定性。体系旨在展示法秩序的评价一致性和内在统一性,可以从正义、安定性等最高法价值中找到正当化理由。“人类力求将公平正义法律伦理的要求以可靠且可以理解的方法合理化的要求实现在人间的努力,已促使法律学采用体系思维,向体系化的方向运动。”一方面,体系化通过总结法律规范来维护法的安定性。体系化是对既有法律规范的概括总结,包括发现法律原则及其相互关系,以及归纳针对不同问题的共性规则。这种总结有助于把握具体规范之间的联系,了解法律制度内部的评价体系,从而能够迅速、准确地找到适用于个案的法律规范。另一方面,体系化通过约束法律实施来保持法的稳定性。法的体系化可以避免重复探讨类似问题的规范解决方案,通过一定程度的抽象在体系中定位法律问题,从而确定普遍适用的解决模式。长期贯彻这种模式,能够增强法律的稳定性与可预见性,控制法外因素对法官的影响。如果法律实施者想作出不同的法律判断,必须从既有体系出发去识别差异,从而保持法秩序的稳定。


环境法的体系化难以直接适用传统部门法的体系化范式。在世界范围内,环境法是20世纪60年代以来逐渐形成的新兴法律部门。在环境法成为独立法律部门之前,民法、行政法、刑法等传统部门法的分化已获广泛认可且已形成成熟的体系化理论。由于聚焦环境事务领域、旨在回应环境问题且运用多元调整手段,环境法不从属于任何特定的传统部门法,而在规范集成方式上呈现领域法特征。


第一,聚焦环境事务而致事实基础呈现变动性。传统部门法调整的法律关系具有基础性,如民法调整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关注主体因处于特定行业、事务领域而呈现的具体差异。由于调整对象的基础性,传统部门法规范较少受到特定事实情境的影响,能够适用于各类具体的社会关系,具备超越社会实践变化的稳定性。不同于传统部门法,环境法与污染防治、生态保护等环境事务领域的事实具有紧密联系,规范设计需要充分考虑具体的主体类型、行为特征及其对环境保护的影响。由于环境问题本身的复杂性与动态性,相关科学认知的演进、时空观念的改变使得环境法的事实基础缺乏稳定性。“相对于复杂的自然生态风险而言,生态科学理性只能是一种具有有限性、相对性的理性认识。”早期的“生态平衡范式”认为,生态系统的各构成要素之间处于平衡状态,为保护生态环境应当避免人类干预打破平衡状态;后来的“新生态学范式”则认为,生态系统本身具有动态性,即便没有人类干预也会变化,人类行为对生态环境的影响具有非线性的特质,为此应当按照适应性管理理念不断调适监管措施。由于事实认知的变动性,环境法必须能够根据新的科学知识不断及时调整,僵化的体系“与生态环境保护实践所需要的动态调整显然存在潜在的冲突”。


第二,回应环境问题而致边界范围呈现模糊性。传统部门法的调整目标具有不依赖于法外评价标准的自足性,是否实现取决于法律规范的创制与实施是否贯彻落实该目标,如民法旨在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其中是否合法的标准本身就在民法体系内部而非其外。与此不同,环境法的调整目标因回应环境问题而具有开放性。现代意义上的环境问题是工业革命与技术进步带来的,由于人类的认知水平有限,环境问题的成因与后果有待发现,各类主体之间利益分配的共识更有待形成,因此法律对环境问题的回应具有渐进性,无法依靠前瞻性制定适用于所有环境问题的法律规则。与环境问题认知的逐步演进一致,环境法的调整范围经历了逐渐拓展的过程,从关注环境污染对人类生存发展的影响到强调生态环境本身的保护,各具体领域的规范尚在不断发展之中。此外,气候变化等新兴环境问题正在引发新的规范需求,进一步扩大环境法的调整范围。由于气候变化问题与传统环境问题的差异,许多国家已经制定了专门的应对气候变化法律,认可气候变化法的独立地位,我国也在积极创制专门的应对气候变化法律规范。不仅如此,由于环境问题关涉经济社会的各方面,环境法还与公共卫生、食品安全、交通运输、安全生产、文物保护等相关法律领域存在诸多交叉,难以划定明确的边界。


第三,运用多元手段而致法律关系呈现复杂性。传统部门法的调整手段具有单一性,具有鲜明的公法或私法属性。公法在授予国家公权力的同时施加必要的限制以防止权力滥用,私法则按照意思自治原则维护平等民事主体的权利。相较而言,环境法着眼于回应环境问题的规范需求,不拒绝任何有益于问题解决的法律调整手段。在环境问题的法律应对历程中,私法最先对环境污染问题作出回应,为污染受害者提供侵权救济,但因私法难以适应预防风险、维护公益的需求,因而拓展至公法的行政规制与刑事制裁。在行政规制手段中,不仅有规划、监测、标准、许可、环评、应急等直接管控手段,也有环境税费、生态保护补偿、排放权交易、信息披露与公开等激励诱导手段。这些行政规制手段的发展具有渐进性,往往先在污染防治或生态保护的某个细分领域确立,进而拓展到其他领域乃至成为一项共通性手段。不仅如此,部分行政规制手段需要私法制度的配合,如排放权交易需要借助合同法制度来维护交易安全。由于各类调整手段之间的复杂互动关系,环境法的体系化难以直接适用传统部门法的体系化理论。


(二)环境法体系化的领域法范式转向


环境法应坚守“法”的本质追求体系化,根据自身的规范集成方式创新体系化理论。面对环境法发展的政策化倾向,领域法理论的提出旨在突破传统部门法理论下环境法学与传统法学的隔阂,从而推动环境法学向传统法学的回归与合作。环境法体系化的领域法范式并不否定传统部门法范式的合理性,而是结合环境法特性与既有范式的思路,构建适合环境法的体系化理论。作为一种规范集成方式,特定领域法中的法律规范必然具有共同的意义联系,否则相关规范将只是无序的组合,无法相互支持与证立。这种意义联系应当既使环境法区别于环境政策,从而维持法的形式理性,也使环境法区别于相关部门法,从而维持自身的独立地位。一方面,环境法使用不同于民法、刑法、行政法等传统部门法的规范集成方式,不以调整对象或调整手段为规范集成标准,而以调整目标为依据识别分散在不同部门法或难以归入特定部门法的规范,并且以此作为环境政策法律化的接口。另一方面,环境法是传统部门法在调整环境法律关系方面的特别法,“生态伦理和生态规律”决定了环境法的质的规定性、特殊性和差异性,使得环境法与其他部门法既相互联系又相互区别。因此,欧洲国家普遍通过制定环境基本法或编纂环境法典来增进环境法的体系化。即使在缺少法典编纂传统的美国,环境法学界也积极尝试通过“环境法重述”来增进体系化。


环境法的体系化范式应当契合领域法的规范集成方式。体系化理论能够发现法律规范之间的内在联系,并通过概念、原则、制度等范畴对法律规范进行体系性整理。国内外研究已经发现,环境法依据生态规律调整与环境相关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以社会责任为本位保护环境公共利益,并运用以行政规制为主的互补手段实现对环境损害的预防与控制。据此,可以得出环境法具有调整对象上的生态关联性、调整目标上的利益共生性与调整手段上的功能互补性这三个区别于其他部门法的共性特征。


首先,调整对象上的生态关联性。环境法包括“反映人类对环境影响的考虑”的法律规范。出于对环境影响的考虑,环境法的调整对象不同于传统部门法的人与人之间关系,而是以自然环境为媒介的“人—自然—人”关系。环境法需要利用科学知识预测环境利用行为所致的不良后果,并依据生态规律确立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据此,环境法只有充分尊重科学知识和生态规律,才能合理配置相关主体的权利义务,从而实现生态保护的目标。在各项生态规律中,“物物相关律”“负载有额律”揭示了不同生态环境要素之间因物质与能量交换而产生的普遍联系,以及不同污染排放、资源开发利用行为对生态环境的整体影响。“如果种树的只管种树、治水的只管治水、护田的单纯护田,很容易顾此失彼,最终造成生态的系统性破坏。”迄今为止,各国环境法普遍采用分要素立法模式,分为大气、水、土壤等污染防治立法,以及森林、草原、湿地等自然资源与生态保护立法,虽然能够体现不同要素的特性,但却缺乏必要的协调。为加强对生态关联性的考虑,我国近年来制定的长江保护法、黄河保护法、青藏高原生态保护法等重要流域区域法律已确立系统治理原则,旨在协调污染防治、自然资源保护等要素立法之间的治理目标与手段,并且拓展规划、环评、许可等各项环境法制度对生态系统的整体保护。


其次,调整目标上的利益共生性。生态环境要素兼具资源属性与生态属性,故资源开发利用的经济利益与自然生态保护的生态利益无法割裂存在。农业文明与工业文明违背生态规律追求经济利益的最大化,导致经济利益与生态利益俱损的后果,生态文明理念的提出与实践正是深刻反思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关系的创新成果。生态文明理念要求环境法超越传统部门法的利益冲突观,正视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对人类生存与发展的长远影响,追求“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实现环境利益与经济利益的共存。据此,环境法需要摒弃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对立冲突的传统理念,认识到“绿水青山”与“金山银山”的内在一致性,积极追求环境利益与经济利益的相互增进,既通过环境保护来促进经济利益的增长,也通过经济发展来保障环境利益的增长。在此理念指引下,2014年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确立了“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立法目标,2018年宪法修改时,进一步在序言中将“生态文明”纳入了“五位一体”总体布局之中。在宪法与环境基本法的引领下,此后制定与修改的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均将“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纳入了立法目标条款。从2019年修订森林法开始,生物安全法、长江保护法、湿地保护法、黄河保护法、野生动物保护法、青藏高原生态保护法、海洋环境保护法、国家公园法等环境法律,进一步将“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写入了立法目标之中,体现了对经济利益与生态利益共生的追求。


最后,调整手段上的功能互补性。虽然环境法的调整手段具有类型多元的特点,但各类调整手段在功能上紧密联系。其中,行政规制手段是实现环境法调整目标的主要手段,刑事制裁手段旨在提升行政规制的威慑效果,民事手段则借助私法机制提供必要的补充。环境法保护的公共利益无论在内容还是主体上都具有非排他性与整体不可分性,因此个人通过侵权法等私法手段主张与环境相关的权利难以奏效,而需由行政机关基于“公共信托”运用行政规制手段提供保护。在此基础上,刑事制裁手段具有行政从属性,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行为的打击需以行政违法为前提,为此我国刑法普遍规定污染环境罪等环境犯罪的构成要件包括“违反国家规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虽然借助私法侵权机制保护公共利益,但同样需要与行政规制相衔接,在我国体现为民法典第1234条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要求。此外,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旨在辅助与监督行政执法,在行政机关因规制俘获等主观因素不愿依法履职时发挥督促作用,在行政机关因能力不足等客观因素不能依法履职时发挥辅助作用。由此可见,环境法中的行政规制、刑事制裁、民事救济以及公益诉讼手段在功能上具有互补性,相互配合共同实现环境保护目标。


(三)价值完备且规范协同的体系化追求


由于上述共性特征的存在,环境法的体系化需突破传统部门法范式的思路,转向领域法范式。如前所述,传统部门法具有调整对象的基础性、调整目标的自足性、调整手段的单一性等特征,因而法典编纂能够全面纳入该部门法的全部法律规范。例如,我国民法典编纂不仅表达了完备的民法价值,而且全面纳入了物权法、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继承法、婚姻法等民事法律,未纳入的劳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法律均属超越民法本身价值追求的特别民法。与此不同,领域法范式不能也无需追求在法典中纳入所有环境法规范,而应追求价值完备与规范协同。


一方面,追求可持续发展目标引领的价值完备。领域法能够体系化或提炼总则的前提,是该领域内的法律规范承载了完备的价值。价值完备包括价值独立与价值融贯两方面内涵。前者使得环境法既区别于其他法律部门又毋需从外部援引其他更高阶价值作为根据,后者则使得环境法的多数规范凝结为价值上的统一体。由于具有事实基础变动性、边界范围模糊性、调整手段多元性特征,生态环境法典编纂无法纳入所有的环境法规范,但追求价值完备同样有助于实现环境法的体系化。在现行立法中,不论是宪法规定的“生态文明”“美丽中国”理念,还是环境法律规定的“生态文明建设”“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等立法目标,都体现了环境法区别于传统部门法的完备价值。其中,可持续发展是各国环境法体系化的共同追求,分别以其社会可持续、生态可持续、经济可持续内涵引领污染防治法、生态保护法、绿色低碳发展法的价值追求。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则是对可持续发展内涵的本土深化和创新,也是生态利益与经济利益共同增进的终极目标,要求环境法不仅关注人类世代的生存发展利益,也保护生态环境本身的存在价值,进一步凸显其异于其他部门法的价值追求。生态环境法典编纂确立的完备价值具有约束立法的功能,后续环境立法必须尊重既有的完备价值,非具正当理由不可违背之。


另一方面,追求“对象—目标—手段”维度的规范协同。虽然环境法典本身不能全面纳入环境法规范,但需在编纂与实施过程中协同法典内外规范,以追求共同的可持续发展目标。由于环境法规范在调整对象、调整目标与调整手段上的共性特征,环境法体系化需在生态关联对象、利益共生目标、功能互补手段维度上加强规范协同。在调整对象维度上,生态系统的整体性要求针对特定生态环境要素、调整不同环境利用行为的规范互相协调,形成维护环境公共利益的合力。既有污染防治、生态保护规则有助于保护单项生态环境要素且相互之间不冲突,但从整体来看,它们仍可能对生态系统的整体性考虑不足,从而导致环境保护的目的不能得到充分实现,为此需通过抽象提炼基础性与综合性规范来增进规范协同。在调整目标维度上,生态利益与经济利益的共存共生导致环境法的利益衡量面对复杂且动态的考量因素,需保持对事实认知更新与政策共识变动的及时回应。环境法通过授权行政立法、地方立法等多层次的立法形式来及时回应情势变化,并且赋予行政机关必要的自由裁量权。为指引与约束自由裁量,需要通过发挥立法目标、法律原则等一般条款的规范功能,实现内在体系与外在体系的规范协同。在调整手段维度上,实现环境保护目标需要行政规制、民事救济、刑事制裁等多元手段的相互补强。若各类调整手段之间缺乏协同,不仅无法实现污染防治、生态保护、气候变化应对等目标,而且可能过度损害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由于行政法、民法、刑法、诉讼法等传统部门法的体系化关注体系的价值一致性与逻辑自足性,难以为特定政策目的而协调不同规范、不同制度乃至不同立法,因此环境法体系化需要超越传统部门法体系化的思路,实现环境法与不同传统法律部门之间的规范协同。


综上所述,环境法的体系化需契合调整对象上的生态关联性、调整目标上的利益共生性、调整手段上的功能互补性等领域法特征,追求可持续发展目标引领的价值完备与“对象—目标—手段”维度的规范协同。


三、领域法范式下环境法价值的完备

在明确适合环境法规范集成方式的体系化范式后,进一步的问题是如何获取足以承载完备价值的环境法规范。法律体系不仅要维持自身的形式理性,也需回应所处的政治、经济、社会背景,因此具有运作上的封闭性与认知上的开放性。在立法不完备的时代,环境法的回应性特征导致法律移植、环境伦理、环境政策成为主要的规范来源,但存在规范衔接协调不足、缺乏社会共识基础等问题,难以适应当下法典化时代的需求。法的体系化是立法者与法律实施者相互合作的共同事业,生态环境法典编纂已致力于立足现行环境法秩序获取内生规范,法典实施需进一步通过法律解释补全价值完备的环境法规范。


(一)承载完备价值的内生规范来源


环境法的发展具有回应实践需求的显著特征。域外各国环境法的发展呈现先大量制定环境单行法回应特定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问题,再通过制定环境基本法或编纂环境法典实现既有环境立法体系化的模式。我国虽在1979年制定环境保护法(试行)时就有参考域外经验构建环境法体系的意图,但未能有效防止后续环境单行立法的碎片化趋势。从1979年试行到1989年制定再到2014年修订,环境保护法的历次立法过程旨在回应不同时期的实践需求,不断完善与拓展制度措施,但未能有效弥补环境法的体系性缺陷。其重要根源在于“以解决问题为本意,以提出对策为手段,以热点问题为聚焦”的发展模式,导致环境法律文本矛盾、繁复与动荡。


为回应实践需求,环境法的发展长期秉持实用主义理念,借助移植法学、伦理哲学、法政策学来构建与完善环境法体系,可称之为“外源引入”模式。其中,移植法学依赖域外的环境法发展成果构建中国环境法体系。由于环境法的事实判断立足于环境科学、生态学等具有普适性的自然科学,因此各国的环境法制度具有重要的互鉴意义。在我国环境立法起步的20世纪70年代,许多西方国家已制定大量环境立法,学者们开始认可环境法的独立法律部门地位,总结提炼环境法的概念、目的、原则、基本制度等基本原理。受国际环境立法趋势影响,我国政府通过借鉴西方国家经验构建环境法体系,填补本土环境立法空白。伦理哲学则反思传统部门法中环境利益与经济利益的失衡,主张引入环境伦理学来引领环境法的价值追求。学者反思传统法哲学的“主客二分”范式,提出人与自然关系的“主客一体化”范式,主张人与自然作为主体与客体的相互联系、转化与统一。在此范式下,环境法的价值理念从“人类中心主义”转向“生态中心主义”,人性预设从“经济人”变为“生态人”,调整对象从人与人的关系向人与自然关系拓展,从而引领突破传统部门法思路的制度改革与创新。在此基础上,法政策学关注环境法价值目标的实现方式,主张引入经济学、政治学、社会学等社会科学知识来设计环境法的政策工具。环境规制理论从日益严峻的环境问题与生态危机出发,研究如何通过有效的政府规制措施来达成环境保护目标。环境治理理论则将关注点从政府规制转向多元共治,探求政府规制的边界与责任,强化企业、公民等主体的参与,从而提升应对环境问题的效率与效果。由于外源规范的异质性,随着环境法的调整范围不断扩大,受不同外源影响的环境立法中不乏概念杂乱的现象,相关制度设计缺乏统一的理论依据,导致环境法的价值追求难以实现。


外源引入模式在环境立法不完备的时代具有填补立法空白的重要意义,但难以满足当下构建完备价值体系的需求。一方面,规范衔接协调不足。随着环境立法逐渐完备,任何环境立法活动都无法超然于既有体系之外,而是要受到既有体系的引导与约束。在环境立法基本完备的背景下,“需要确保以尽可能无痛的方式将新立法顺利地植入现有法律体系”。我国环境法律在不同历史时期制定、由不同政府部门主导,相互之间存在矛盾、冲突、不一致之处,导致既有规范难以成为融贯法律论证的逻辑前提。另一方面,缺乏社会共识基础。外源引入模式侧重环境法的社会实效性和内容正确性,主张通过引入外部规范来建构环境法体系,但忽视了环境法作为法律的内在属性:在注重形式理性的现代法治社会中,环境法应当实现本国立法者经由法律规范所构想的社会秩序,不可脱离法律文本随意追求任一合理的社会秩序。移植法学、伦理哲学、法政策学取向的环境法研究未能充分兼顾法律的内在属性,未能将外部规范转化为法律体系的内在原理,故而无法支撑起法典化时代的环境法体系化使命。


在环境立法逐渐完备的当下,外源引入模式因采外部视角而难以完成体系化使命,环境法体系化需要发现内生规范来源,即转向“内部创生”模式。伦理哲学、法政策学取向的环境法研究关注规范、制度背后的价值论证、事实分析等外部科学化问题,但忽视了如何用适当的法律规范表达价值判断结论以及如何将选定的法律规范适当地纳入法律体系等内部科学化问题。环境法体系化重在增进内部科学化,使“变化的源泉得以从法律秩序之内开掘出来”,通过对现行立法的体系化解释,形成对某个法律部门或领域的整体理解,即“发现个别法规范、规整之间,及其与法秩序主导原则间的意义脉络,并以体系的形式将之表现出来”。由于立法的固有局限,通过清理、提炼与体系化工作才能消除歧义、弥补缺漏,形成整齐有序的、可以从总体上把握的统一的法体系。在解释法律规范的过程中,会自然而然地发现体系中存在的矛盾冲突之处,形成规范创新的方向与路径,从而在保持体系稳定的前提下妥善解决问题。


在内部创生模式下,环境法体系化应立足现行法秩序,发现承载完备价值的内生规范来源。一方面,从宪法环境条款与环境法律的一般条款中,发现需要规范承载的完备价值。由于立法是实施宪法环境条款的主要方式,立法机关受宪法委托创制承载环境保护价值的法律规范,因此宪法环境条款的价值追求需在环境法体系中贯彻落实。在宪法秩序下,环境法律的立法目标、法律原则等一般条款是内在价值的直接外显,需消解不同法律之间的价值冲突,并依据宪法相关条款开展合宪性解释,从而抽象提炼完备的内在价值体系。另一方面,按照内在价值体系,从既有立法中提炼与补充环境法规范。通过体系化整理环境立法以及实施过程中形成的法律规范,可以发现既有法秩序下的共识,为实践问题的解决提供思考方向和框架,从而启发规范创新。例如,重要流域区域、自然保护地法律可为其他生态区域立法提供借鉴,乃至抽象提炼各类生态区域保护的一般规则。立法者可从中挑选合理方案转化为法律,在“法治信仰与法律批判之间形成理性关联、彼此关照的互动机制”。在此基础上,体系化还可过滤与转化法外的环境政策,为承载完备价值补充必要的规范。


(二)立足现行环境法秩序获取规范


宪法乃环境法的价值源泉,我国环境法的价值追求不仅体现在环境法律的一般条款之中,也体现在宪法序言与第9、26条等环境条款之中。2018年入宪的“生态文明”“美丽中国”,具有引领环境法内在价值体系转变的重大意义,丰富了中国语境下可持续发展的价值内涵,需在环境立法中得到体系化的表达。其中,生态文明的“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等价值,难以为污染防治法、自然资源保护法所承载,因而催生了湿地保护法等生态系统保护法律,以及长江保护法、黄河保护法、青藏高原生态保护法、国家公园法等重要流域区域、自然保护地法律。在宪法环境条款引领下,这些新兴环境法律确立了推进美丽中国建设、推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实现中华民族永续发展等立法目标,并发展了系统治理、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等原则。由此可见,环境法的内在价值已经超越了环境保护法第1条立法目标条款与第5条原则条款所承载的内容,需要通过生态环境法典编纂实现系统的表达。


为表达完备的内在价值体系,生态环境法典编纂已体现了规范获取的内部创生模式,立足现行环境法秩序进行了系统整合、抽象提炼与政策转化,需在法典实施中进一步获取承载完备价值的环境法规范。


第一,系统整合现行立法中的交叉性环境法规范。法典编纂对污染防治、生态保护、绿色低碳发展专门立法的系统整合毋庸置疑,但环境法规范不仅存在于以环境保护为直接目标的专门立法之中,还存在于相关法律领域的立法之中,为此需妥当处理交叉规范的体系归属。其中,自然资源法不仅与环境法共同追求限制资源开发利用、增进生态保护的价值目标,还具有保障资源供应安全、提高资源利用效率等目标,因此自然资源法规范并非都归属于环境法体系。生态环境法典已纳入自然资源法中的生态保护规范,但法典之外的其他自然资源法律中同样存在保护性规范,需在法典实施中对两类规范来源进行价值融贯的整体解释。不仅如此,卫生健康、食品安全、交通运输、应急管理等相关领域的法律中也不乏与环境保护相关的交叉规范,需在法典实施中妥当处理此类交叉规范的体系归属。其中,具有环境保护目标的交叉规范应当归属于环境法体系,如海上交通安全法第11条对建立并运行防治船舶污染管理体系的规定;在客观上具有减少环境污染效果但不以环境保护为目标的交叉规范不属于环境法体系,如食品安全法第34条对禁止食品中污染物质含量超标的规定。由于不同领域的立法由不同部门主导、相互之间可能存在价值冲突,确立交叉规范的体系归属有助于全面检视环境法规范的相互关系。如生态环境法典对“船舶海洋污染防治”的专章规定与前述海上交通安全法第11条等船舶污染防治规定具有重合的调整目标,需在法典实施中对两者进行融贯解释,从而维护环境法体系的价值完备性。


第二,抽象提炼具体法律规范中的共通性内容。现行环境法规范大都聚焦特定环境要素或环境利用行为,获取完备价值尚需在此基础上抽象提炼共通性规范,普遍适用于污染防治、生态保护、绿色低碳发展等领域。在外源引入模式下,我国1979年制定的环境保护法(试行)具有政策宣示法性质,其规范主要是法律移植的成果,未经本土实践的检验。后续的环境单行法针对特定环境要素、行为类型的特殊问题细化规则,使得环境法调整对象的分类更为清晰,调整方法也更有针对性,为抽象提炼共通性规范提供了丰富的素材。比较法上,许多国家都曾在不同时期总结环境单行立法经验,抽象提炼共通性规范制定环境基本法或环境法典。在此趋势下,1989年环境保护法及其2014年修订均具抽象提炼共通性规范的目标。虽然环境保护法因侧重污染防治而尚不具备足够的共通性,但该法已取得的规范提炼与创新成果应当得到承继。在法律原则方面,生态环境法典已在环境保护法第5条的基础上吸收了环境单行立法的原则创新,确立了预防为主、系统治理、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公众参与、损害担责原则。其中,系统治理原则吸收了长江保护法、黄河保护法等单行立法的原则创新,体现了“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理念的法律化,在法典实施中需将“生态系统整体利益”纳入法律解释的利益衡量之中。在法律制度方面,生态环境法典已从现行环境立法中抽象提炼了规划、标准和监测、影响评价、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对等共通性制度,但其中的部分制度主要抽象提炼自污染防治领域,对生态保护、绿色低碳发展等领域的适用性有待实施中的体系化解释。


第三,经由内部规范接口转化法外的环境政策。从现行立法中整合与提炼环境法规范尚不足以承载完备价值,可通过转化环境政策加以补充。法律系统具有回应环境问题的“认知开放性”,因此环境法体系化不拒斥外部政策入法,但需经过必要的过滤与转化。环境法旨在保障行政监管效能、维护公共利益,与相关公共政策具有共同的任务与目标,因此在发展过程中呈现出显著的政策法律化特点。外源引入模式下的环境立法秉持实用主义立场,缺少对环境政策入法的反思,因而受到批判。内部创生模式则正视法律与政策的紧密联系,对行之有效的环境政策也持谨慎的开放立场,发挥体系化理论的过滤与整合功能,在回应政策创新成果的同时保持环境法体系的“运作封闭性”。据此,生态环境法典编纂不仅系统整合与抽象提炼现行法律规范,也根据生态文明政策纳入了必要的自然保护地、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等制度创新。以自然保护地立法为例,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建立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体系的指导意见》等政策文件,推动了国家公园体制试点等自然保护地体系改革工作,并已转化为国家公园法。为进一步补全完备价值,生态环境法典不仅确立了国家建设自然保护地体系的义务,还在法律层面规定了自然保护地管理体制、分类分级、规划设立、保护管理、公共服务等方面的基本规则。在此基础上,法典的实施尚需在体系整体层面协调自然保护地法与既有立法的价值关联,从而维护环境法体系的价值完备性。由于自然保护地法调整特定区域范围内的资源开发利用、污染排放等环境利用行为,是在既有生态要素保护法、污染防治法基础上的“二次调整法”,需根据其优先保护生态整体性的价值定位妥当处理与相关立法的适用关系。


四、领域法范式下环境法规范的协同

在获取承载完备价值的内生环境法规范后,环境法体系化需进一步确定规范协同路径。在领域法范式下,生态环境法典编纂难以全面纳入所有环境法规范,需通过法典内部与外部规范的协同来实现体系化目标。法典编纂改变了过去的分散立法模式,系统重构了环境法体系,但体系内外的规范协同尚待法典编纂者与法典实施者的共同努力。目前生态环境法典编纂已取得重要的规范协同成果,法典实施需在此基础上继续推进“对象—目标—手段”维度的规范协同。


(一)体现调整对象关联的总分规范协同


总分结构是实现法典内部规范协同的关键立法技术安排。基于环境法调整对象的生态关联性,总分结构需从生态环境的整体保护目标出发,按照生态系统各要素之间相互关联的客观规律,协调针对不同环境要素、不同环境利用行为的法律规范。为此,总分结构的形成需运用“提取公因式”与“跨要素综合”方法。通过“提取公因式”方法,可从现行立法中获得基础性规范,形成从“一般到特殊”的多重规范层次,全面涵盖各类生态环境要素与环境利用行为。在此基础上,通过“跨要素综合”方法形成综合性规范,在认知上秉持将各类生态环境要素作为统一体看待的整体性视野,在方法上采用协调不同环境利用行为的整合式路径,重点处理特定领域规范无力解决的跨要素问题。通过运用上述方法,总分结构的规范协同体现为以下三方面。


第一,总则基础性规范与综合性规范对分则的统领。总则编的设置不仅是民法典编纂的重要特征,也是各国环境法典编纂的共同经验,其体系化功能已获现有研究的充分认可。生态环境法典总则编之所以能够发挥统领功能,核心原因在于提供具有基础性与综合性的环境法基本制度规范,弥补分则各编与单行立法在适用范围上的不足,并根据生态关联事实协调针对不同生态环境要素或环境利用行为的具体制度。在各项环境法基本制度中,监测制度具有为环境监督管理和环境治理决策提供信息保障的外部功能,以及确保监测数据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和共享性的内部功能。2025年制定的《生态环境监测条例》确立了“生态环境监测”概念,但适用范围主要局限于环境污染监测。与此不同,生态环境法典总则编规定的监测制度是适用于污染防治、生态保护、绿色低碳发展编的通用性制度规范,提升了生态环境监测制度的基础性。为进一步提升监测制度的综合性,法典实施应当基于污染监测、生态监测与碳排放监测的事实关联,妥当解释生态环境监测制度条款对生态保护、绿色低碳发展领域的适用性。例如,政府在调查评价生态环境状况、建立生态环境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时,应超越对环境污染容量的单一关注,综合考虑污染排放、生态破坏、温室气体排放对生态环境的总体影响。对法典分则监测制度的解释应当接受总则基础性、综合性规范的统领,从而体现环境法体系的生态关联性。


第二,分则内部基础性规范与综合性规范的提炼。法典的总分结构不只体现在总则与分则各编的层次划分,也包括分则各编内部一般规定与具体规定的分层。由于总则编无法充分考虑特定分则领域中生态关联的特点,如污染物在大气、水体、土壤等不同生态环境要素中的转移,有必要通过设置污染防治编的一般规定来统领针对特定生态环境要素或污染来源的具体规范。不仅如此,污染防治、生态保护、绿色低碳发展等分则各编在调整目标、对象与手段上存在差异。其中,污染防治编的绝大多数内容与国家秩序管理权的行使相关,生态保护编需依赖作为公共财产权的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绿色低碳发展编则需充分发挥市场主体与社会公众的力量。因此,在分则各编设置一般规定有助于适应各自特点,在总则编的基础上进一步提升规范协同效果。据此定位,污染防治编的一般规定不仅要求“强化多污染物控制协同、区域治理协同”,而且提炼了具有基础性与综合性的污染物排放标准、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排污许可管理等制度。其中,排污许可被定位为固定污染源监督管理的核心制度,适用于工业废气、工业废水、工业噪声、放射性废物、电磁辐射等多类污染排放行为,但尚未整合建设项目环评许可、海域废弃物倾倒许可、危险废物处置许可、放射性废物处置许可等污染防治相关许可制度。为体现生态关联性,法典排污许可制度的实施需协同相关污染防治许可制度,确保全面评价污染排放行为对环境的影响,同时避免因重复评价而徒增监管成本。


第三,法律责任编与其他编的规范协同。环境法律责任是违反环境义务的法律后果,具有类型多元的特点,其中行政法律责任是保障行政法律制度实施的主要手段。生态环境法典编纂之前,行政法律责任被分散规定在不同单行法律之中,缺乏基于生态关联事实的必要协调衔接,因而相互间不乏规范重复、冲突与不一致之处。由于堆放污泥等固体废物会导致臭气逸散,大气污染防治法与固体废物环境污染防治法均对此类违法行为规定了法律责任,但各自规定的行政处罚金额不一致,导致了实践中的规范适用争议。面对此类规范冲突问题,生态环境法典已系统整合针对同类违法行为的行政法律责任,如统一规定违法堆放污泥的行政处罚,避免因从污染来源(如固体废物)、污染对象(如大气)角度的不同规定而导致的责任差异。不仅如此,生态环境法典还明确同一违法行为违反多个生态环境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由于生态环境法典未直接规定违反大部分生态保护、绿色低碳发展义务的处罚方式与额度,而是采用了衔接相关单行法律的方式,因此法典编纂在跨编违法行为的行政法律责任整合上作用有限。在法典实施中,面对在自然保护地排放污染物等同时违反污染防治法与生态保护法的行为,应当按照择一重罚原则确定行政法律责任,但须受到过罚相当原则的约束。


(二)适应调整目标变动的内外规范协同


由于调整目标的利益共生性,环境法需适应事实基础、科学认识与政策目标的变化,动态地识别与衡量需由法律保护的环境利益以及相关的经济社会利益。在面对超出规则语义范围的新利益诉求与冲突时,仅由法律规则构成的法体系难以为法律适用提供有效的论证资源,导致法律实施者不得不从法律之外寻找依据。为维持法的形式理性,环境法体系化可借助内在体系与外在体系的区分,通过内在体系的规范外显来保持认知开放性。在民法典等传统部门法典中,规则与原则的区分是内外构造的核心特征,外在体系是依形式逻辑建构的法律规则体系,内在体系则是由法律原则构成的体系。与此不同,生态环境法典的内在体系不只外显于法律原则条款,还外显于立法目标条款。生态环境法典的编纂与实施通过立法目标、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的相互证立,为超出规则语义范围的新问题提供法律规范依据,从而实现环境法内部体系与外部体系的协同。


第一,立法目标与环境法原则的互动。环境保护法第5条对基本原则的规定初步实现了环境法内在体系的外显,有助于为环境法规则的设计与适用提供价值指引,但因表述过于简略而受到规范内涵不明的质疑。生态环境法典沿用了明文表述基本原则的立法方式,并对部分原则的内容作了修改,如将“综合治理”原则改为“系统治理”原则,使得该原则的规范内涵更加清晰,但未改变四字短语的表述方式。为明确规范内涵,法典实施中对基本原则的解释不应局限于原则条款的文义本身,还需结合立法目标条款开展目的解释与体系解释。生态环境法典的立法目标条款是目的性价值的规范载体,能够为原则条款中工具性价值的解释提供支持。以损害担责原则为例,该原则的表述本身未明确损害的对象,但结合“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生态安全”等立法目标,可知损害对象是公众健康、生态安全等环境公益,而非特定主体的人身、财产私益。对预防为主原则的解释同样如此,虽然该原则本身未明确预防的对象,但结合“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生态安全”等立法目标,可知预防对象不限于具有确定性的危险,还包括具有不确定性的风险,否则预防为主原则将难以充分支撑立法目标。


第二,环境法原则的层次划分。由于基本原则的适用广泛性与高度抽象性,在污染防治、生态保护等特定领域细化具体原则,有助于在保持内在体系功能的同时缓解因抽象表述而导致的解释争议。具体原则应当结合特定领域调整对象的事实特性与调整目标的价值定位,体现与基本原则不同的规范层次,而非简单重复基本原则。2014年环境保护法规定了“保护优先”原则,此后制定或修订的长江保护法、黄河保护法、森林法等法律则规定了“生态优先”原则,青藏高原生态保护法、国家公园法还规定了“生态保护第一”原则。生态环境法典编纂已吸收单行立法成果,在基本原则条款中用“生态优先”原则替换了“保护优先”原则,但在生态系统保护、重要地理单元保护地章节中规定了“生态优先”“保护优先”“严格保护”等不同的相关原则,有待法典实施中的体系化解释。从文义来看,上述原则均处理生态保护与资源开发利用之间的关系,但对生态保护优先程度的定位不同。为适应调整目标,特定领域适用的具体原则应当与保护对象的生态价值一致,体现不同生态系统或区域的保护价值差异。在法典实施中,生态保护编应整体适用生态保护优先原则,进而按照特定生态系统或区域的保护价值高低适用更加凸显生态保护地位的严格保护、生态保护第一等原则。


第三,环境法原则与规则的相互证立。明文规定环境法原则的意义在于指引法律规则的设计和适用。长期以来,虽然环境法律普遍规定了原则条款,但环境法原则在相关规则中的体现却并不充分。例如,损害担责原则作为环境保护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应在规则层面上体现为预防与救济生态环境损害的制度安排,但环境立法仅在土壤污染防治等特定领域规定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规则,反而是民法典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作了一般性规定。民法体系受自身的内在价值所限,难以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提供符合环境公益维护目标的规则,为此,生态环境法典编纂针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追究作了专门规定。在此基础上,法典实施需根据生态环境损害不同于民事侵权损害的特性,细化赔偿范围、举证责任、责任承担方式等方面的实体与程序规范。再如,预防为主原则应适用于环境规制的全过程,为此突发环境事件应对也应贯彻该原则以防患于未然,但环境保护法第47条并未对突发环境事件的预防作出规定。为增强原则与规则的相互证立,生态环境法典已明确国家严密防控生态环境风险的义务,并对政府和企业的风险防控、隐患排查义务作了基本规定。在此基础上,法典实施需细化与补充预防突发生态环境事件风险的具体规则,并且协调与环境影响评价等预防性制度的关系,为贯彻落实预防为主原则配置全面且协调的制度规则。


(三)统筹多元调整手段的外部规范协同


在总分协同与内外协同之外,生态环境法典与相关部门法、单行法的外部规范协同也是规范协同的重要组成部分。按照法秩序统一原理,法律体系的任何组成部分“必须纳入整个法秩序的范畴内,成为法秩序的一部分,必须符合宪法、符合作为宪法基础的价值原则,并且与主导宪法的社会观一致”。“法典化所追求的体系化须观照整体法秩序,法典化时代的法秩序统一也须在宪法的指引下完成。”环境法因调整手段多元而与行政法、民法、刑法、诉讼法等相关法律部门相互交叉,且生态环境法典编纂采取法典与单行法律并行的“双法源”模式,为此需在宪法秩序下实现法典与相关部门法、单行法的外部规范协同。


第一,协同多元调整手段的基本规范。生态环境法典与外部规范的协同需以立法目标、适用范围、基本原则等基本规范为接口。不同于环境保护法,生态环境法典首次在基础性、综合性环境法律的立法目标条款中规定了“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确认了宪法对环境法体系的“内容形成”与“边界控制”功能。宪法将环境保护确立为“国家目标”,明确了国家通过立法构建环境保护制度的积极作为义务,直接体现为生态环境法典的基本规范。在“生态文明”入宪后,国家环境保护义务的内容从污染防治进一步拓展至生态保护与绿色低碳发展,生态环境法典编纂据此确立了各类调整手段的适用范围。不仅如此,“美丽中国”入宪激活了国家改善环境的义务,为此生态环境法典在环境保护法的基础上新增了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等基本原则,明确了多元调整手段的功能定位。在此基础上,法典实施需合理确定多元调整手段的作用边界。生态环境保护会因限制生产经营活动而有损企业的经营自由权与财产权,也可能因限制资源开发利用而影响民生保障等其他国家目标的实现,需依照宪法受基本权利保护的限制,且兼顾其他国家目标。为此,法典生态优先原则及相关规则的解释与适用需受宪法比例原则约束,重在生态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的协调共进而非此消彼长,且需限定适用情形以免过度减损基本权利或影响其他国家目标的实现。


第二,法典与相关部门法的协调性规范。在行政法、民法、刑法等传统部门法分立的现行法律体系中,各部门法本身难以协调不同调整手段的环境保护功能,而需在前述宪法规定的指引下,通过环境立法来完成这一规范任务。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环境利用行为可能同时构成行政违法、民事侵权与刑事犯罪,为此需要协调行政责任、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的承担。由于环境侵权责任旨在救济因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受损的人身、财产等私益,而环境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旨在救济环境公共利益,因此生态环境法典明确行为人对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等公法责任的承担不应影响对侵权责任的承担。与此不同,同为公法责任的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应当得到统筹考虑,以免环境利用行为人承担不成比例的法律责任,为此生态环境法典还规定环境利用行为人承担的行政责任可依法折抵刑事责任,包括以行政拘留折抵相应刑期以及以行政罚款折抵相应刑事罚金。此外,在责任追究层面上,生态环境法典分别将“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作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与生态环境公益诉讼的救济对象,为明确两诉的请求权基础提供了基本依据,但未能进一步规定管辖、证据、庭审等方面的程序规则。由于两诉具有区别于传统私益诉讼的特殊性,故有待在法典实施过程中协同相关诉讼法开展体系解释,妥当处理环境法与诉讼法之间的关系。


第三,法典对单行法律的体系约束效力。由于环境法边界范围的模糊性与事实基础的变动性,生态环境法典编纂采用法典与单行法律并存的“双法源”结构是领域法范式下的合理选择。以生态保护法为例,森林法、草原法、水法、土地管理法、渔业法等自然资源法律具有多元目标,湿地保护法、长江保护法、黄河保护法、黑土地保护法、青藏高原生态保护法等生态保护法律则有待实践检验。为此,生态环境法典生态保护编仅纳入了上述法律中的“要旨要则”,在按照完备价值配置基本规范的同时,为单行法律的制度探索留下足够空间。生态环境法典虽然不具备比单行法律更高的法律位阶,但其中依据宪法环境条款确立的立法目标、基本原则等基本规范可约束单行立法。据此,生态环境法典明确优先适用其他法律对生态保护、绿色低碳发展等生态环境保护相关领域的“具体或者进一步”规定,在“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等传统法律适用规则的基础上作了必要的补充。法典颁行后,环境单行法律规则的设计与适用应受法典基本规范的约束,对是否构成“具体或者进一步”规定需考量特定领域的特殊性与规则变化的必要性,若无足够充分且正当的理由不得偏离法典基本规范,从而切实发挥法典提升环境法律制度系统性、整体性与协同性的功能。


结 语

面对分散立法模式导致的碎片化问题,生态环境法典的编纂与实施旨在增进环境法的体系化,提升环境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统一环境执法与司法依据,为国家推进生态文明战略提供严密的法律支撑。生态环境法典编纂已在可持续发展目标引领的完备价值下,系统整合现有环境法律规范,填补气候变化等新兴领域立法空白,加强与行政法、民法、刑法等相关部门法的衔接,从而完善了我国环境法律体系。面向未来,生态环境法典的实施需立足法典与单行法律并存的“双法源”结构,对法典内外规范开展价值融贯的解释,追求总则与分则、内在体系与外在体系、法典与相关部门法、法典与单行法律的规范协同,从而切实提升生态环境治理效能,推动中国经济社会的全面绿色转型,为全球环境治理贡献中国智慧。


来源:《法学研究》2026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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