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对于不法原因给付,域外和我国形成了两种不同的民法处理路径。与德日等国在民法中设立不法原因给付条款不同,我国民法典将不法原因给付的处理置于行为无效的制度框架下,并在给付行为涉及刑事责任的场合,将给付物的处置权限移交给了刑法。在此背景下,不宜将部分域外做法作为财产犯罪的认定依据,相关问题的处理视角应从“行为规范—违法性”转为“裁判规范—法律效果”。当不法原因给付本身涉及刑事犯罪时,给付物作为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没收;财产犯罪的认定则应基于“经济财产说”,由刑法作独立判断。当不法原因给付本身不涉及刑事犯罪时,根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给付物因给付行为无效而应返还给付人。若受领人采取欺骗、胁迫等手段取得给付物或拒绝返还给付物,则由刑法进一步判断是否构成财产犯罪。
关键词:不法原因给付;行为无效;民刑接续;财产犯罪;法律效果
一、问题的提出
不法原因给付,是指出于违反公序良俗或强制性规定的原因而为之的给付,其主要涵盖贿赂、不道德的性行为、有偿提供性服务、赌博、为犯罪行为支付对价、提供犯罪资金以及帮助犯罪分子隐匿财产等情形。由于不法原因给付人与受领人的行为均有不法成分,当二者间出现“黑吃黑”的情况时,将给付物占为己有的一方是否构成财产犯罪颇具争议。其中,最具代表性的案件类型为截取贿赂,即受托人将行贿人委托其转交给国家工作人员的贿赂款项予以全部或部分截留,该行为是否构成财产犯罪成为难题。随着截取贿赂类案件频繁出现,理论和实务的目光聚焦于民法上不法原因给付与财产犯罪的内在关联。财产犯罪的认定是否取决于给付物在民法上的权利归属,成为关注的重点。
对此,虽然多数学者主张刑法应遵从“给付物到底归谁所有”的民法判断,但我国民法典并未对不法原因给付作专门规定,给付物的权利归属原则上应受行为无效制度的调整。与之相对,德日等国民法在不当得利项下设立不法原因给付条款,对给付人的返还请求权予以限制。于是,刑事犯罪的认定应当以何种民法规范为依据,成为首要问题。目前刑法学界的主流观点是,将德日等国的不法原因给付条款以及相关理论引入我国,以此判断给付物的权利归属。其理由主要是我国民法学说认可了不法原因给付制度,并且在民事审判中已经出现运用不法原因给付理论处理案件的情况。但是,这一做法存在诸多问题。
首先,将德日民法中的不法原因给付理论应用于我国刑法的犯罪认定,会受到罪刑法定原则的拷问。在刑民交叉领域,当犯罪认定涉及民法规范时,应当(至少是绝对优先)适用我国民法的相关规定,即便民法典没有为不法原因给付设立专门条款,也要优先考虑其他规定以及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针对不法原因给付问题的处理思路。域外的不法原因给付理论在我国民法中缺乏实定法根据,不能直接成为财产犯罪的认定依据。
其次,域外不法原因给付制度的适用依赖于法官在个案中对不同规范目的的动态考量,其难以在事前为给付物的权利归属设定清晰、一般的认定标准。虽然民法学者通过目的性限缩,试图明确不法原因给付条款的适用范围,但现实生活的复杂性决定了,对于不同目的之间的协调,仍然要在个案中作具体的个别化判断。这种以结果为导向的处理思路,使不法原因给付条款越发呈现出裁判规范的属性,而难以作为行为规范在事前明确给付物的权利归属。然而,作为适用刑法的前提,给付物的权利归属必须足够清晰、明确。当不法原因给付条款无法承担该功能时,其作为犯罪认定的前提性依据就缺乏可行性。
最后,现有理论在分析不法原因给付条款与财产犯罪的关系时,其内在逻辑有待商榷。主流观点认为,当不法原因给付条款否定给付人的返还请求权时,民法对给付人的利益不予保护,进而以“民法不予保护的,刑法同样不予保护”为由,或者以“民事合法则不具有刑事违法性”等为由,否定犯罪的成立。但是,不法原因给付场合的“黑吃黑”真的能够被评价为合法吗?民法不予保护的利益,刑法就一定不保护吗?现有观点在违法性层面探讨刑民规范之间的关系,能否为不法原因给付场合的刑法适用提供充足的理论支撑,不无疑问。
基于上述问题意识,本文首先梳理域外和我国处理不法原因给付的民法路径,考察域外不法原因给付条款的适用状况和我国民法针对不法原因给付所形成的特有处理路径。其次,反思现有理论在违法性层面对接不法原因给付与财产犯罪的不足,进而立足于我国民法的规定,在法律效果层面重构不法原因给付的处理思路。最后,运用该思路处理具体问题,如截取贿赂、非法债务类案件中的不法原因给付问题等。
二、不法原因给付的民法处理路径
在给付人因不法原因而向受领人交付财物的场合,面对双方之间发生的“黑吃黑”现象,民法上的处理陷入两难——无论将给付物归属于哪一方,都难免鼓励其不法行为。对此,各国采取了不同的民法处理路径。其中,以德日等国民法为代表,通过专门的不法原因给付条款,设立不当得利的例外,限制给付人的返还请求权。与之不同,我国民法典并未规定不法原因给付条款,对于违反公序良俗或强制性规定的给付,由法律行为无效制度进行处理。
(一)不法原因给付的域外处理路径
德日等国通过专门设立不法原因给付条款,要求给付人原则上不得请求返还给付物。此类规定“本质上是对给付人诉权的否定”,由此引发的反射效果是将给付物的所有权归属于受领人。针对给付人与受领人之间的“黑吃黑”,民法倾向于由给付人承担不利后果。因为不法原因给付条款的根本旨趣在于“法不助力于不法”,“实施不法行为的人以该行为不法为理由寻求法律的保护,但通常该行为人缺乏要保护性”,其不能因自己的不法行为而获利。因此,不法原因给付条款的规范目的是,拒绝为不法给付人提供保护。
但是,该目的的贯彻容易引发一定的负面效果。一方面,民法拒绝保护给付人并不能完全杜绝公民因不法而获利。不法原因给付条款在客观上阻止给付人就不法给付获得返还的同时,导致受领人保有给付物,从而使受领人因不法行为而获利。另一方面,民法拒绝保护给付人容易滋生潜规则和助长灰黑势力。民法拒绝为不法行为人提供保护,不再介入双方之间的纷争,会迫使当事人寻找新的“救济”手段来化解纠纷,或者求助灰黑势力来解决纷争,这反而会对国家的正式法律秩序造成更严峻的挑战。因此,即便域外设立了不法原因给付条款,其成立要件和适用范围均受到了严格限制。
其一,在成立要件上,不法原因给付中的不法、给付以及不法性程度比较等规定,均要作目的性限缩解释。首先,对于不法的理解,要兼顾拒绝保护原则与法律救济原则之间的平衡。毕竟民事法律制度的初衷是建立在法律救济原则的基础上,即对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进行定分止争,为国民提供有效的民事救济。所以,“从法院的职能出发,拒绝诉权这一选项完全是例外的存在”。若想阻断给付人的返还请求权,给付人的不法应达到“值得强烈非难的程度”。其次,对于给付的理解,要兼顾拒绝保护原则与抑制不法原则之间的平衡。拒绝给付人的返还请求,意味着在事实层面默认不法给付的行为后果,其“实际维持了违法或者悖俗的结果”;反而是在不法目的实现之前,给付物的返还可以中止或阻断不法行为的进一步实施。因此,给付以终局性——给付人在事实上给与了受领人终局性利益——为必要,在终局性地完成给付之前,“通过尽可能地允许返还,可以抑制不法原因给付的实施,进而抑制不法原因本身”。最后,对于不法性程度比较的理解,要兼顾拒绝保护原则与公平原则之间的平衡。当双方皆有不法行为时,法律应优先惩戒不法程度更高的一方,并将利益分配给不法程度更低的一方。当给付人的不法性低于受领人时,拒绝保护给付人,这是惩戒不法性较低的一方而纵容不法性更高的一方,有违公平。所以,不法原因给付条款多配有例外规定,只要给付人的不法性低于受领人,前者仍可请求返还。因此,在判断不法原因给付的成立要件时,要持续顾及拒绝保护原则与法律救济原则、抑制不法原则、公平原则等之间存在的张力,每个要件的目的性限缩都要在不同原则和目的的诉求之间进行协调与取舍。
其二,在适用范围上,不法原因给付条款具有较强的个别化和动态化特征。前述成立要件的判断需要在不同原则之间作协调取舍本身绝非易事,即便已经对相关要件予以目的性限缩,也很难确保在个案中能清晰、妥善地确定给付物的权利归属。因为具体案件的复杂性决定了不同目的之间的协调难以一概而论,况且除了考虑上述原则,被违反的强制性规定的保护目的与否定给付人的返还请求之间是否存在冲突,更是需要在特定案件中进行个别化考量。这导致不法原因给付制度的适用范围难以完全通过法律规定予以事前明确,而是需要在个案中,通过综合考量相关内容,确定给付人与受领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例如,日本最高法院在判决中主张,即便行为满足法律规定的不法原因给付要件,但如果在具体个案中适用不法原因给付条款会违反诚信原则,并且受领人保有不当利益与行为所违反的强制性规定的宗旨相冲突,则否定不法原因给付条款的适用。又如,在德国,针对违法的线上博彩,是否应当返还清算已给付的博彩钱款,需要考虑并协调不同规范目的的实现。在某些案件中,若禁止性法律的目的(或者悖俗制裁的目的)迫切要求赋予返还请求权,特别是在其旨在保护给付人时,或者维持违反禁令的财产状况与禁止性法律的规范目的难以协调并因而不可接受时,则不得适用不法原因给付条款。
由此可见,即便法律明文规定了不法原因给付条款,在司法实践层面,法官依然可以在个案中基于复杂的目的性考量,对是否适用该条款进行动态判断——需要对诸多要素的相互作用进行衡量,才能最终确定法律效果。因此,对不法原因给付的处理,并非完全依据法律条文进行一般化判断,而是在个案中加入与之关联的诸多目的性考量,个别化地决定在结果层面是否允许给付人请求返还,从而动态地校准、限缩不法原因给付条款的适用范围。这意味着,不法原因给付条款无法在事前为给付物的权利归属设定清晰、一般的认定标准,进而无法成为财产犯罪的认定依据。现有观点主张将域外不法原因给付制度移植到我国,作为刑法适用的前提与基础,难言妥当。
(二)不法原因给付的本土处理路径
与德日不同,我国民法典并未专门设立不法原因给付条款,对于违反强制性规定或公序良俗的法律行为,应根据民法典第153条认定为无效,并基于民法典第157条的规定,行为人因无效行为取得的财产原则上应予返还。倘若严格遵照这一规定,不法原因给付的处理应基于行为无效而肯定给付人的返还请求权,这在形式上似乎与德日不法原因给付制度的法律效果相龃龉。不过,司法实践并未严格遵照这一规定:其一,在司法裁判中,域外的不法原因给付理论被灵活运用于部分案件的处理;其二,在规范性文件中,最高人民法院将不法原因给付制度的根本旨趣嵌入行为无效的法律后果,并借助刑法等公法规制手段,弱化民法在处理不法原因给付中的作用。
1.司法裁判的处理思路
司法实践中,部分法官将域外不法原因给付条款的内容灵活运用于审判,甚至一些裁判会直接采用“不法原因给付”“基于不法原因而为给付”等表述,以“此类纠纷不属于民事主体之间的合法利益,因而不受法律保护”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这些裁判多集中在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请托办事的案件中,即行为人为了实现不法目的而请托他人提供帮助并向他人给付财物,如委托他人办理国外大学文凭、通过非正常渠道办理升学、帮忙安排事业编制工作、代为办理消除交通违章扣分信息等。面对给付人提出返还涉案款项的请求,法院以“若肯定给付人的返还请求权,反而会鼓励和助长社会不良风气与违法行为”为由,驳回诉讼请求。然而,对于另一类不法原因给付案件——为维系婚外情而向第三者给付(赠与)财产,法院多以“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无效”为理由之一,裁判第三者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上述两类案件的处理,亦不乏反例。对于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请托办事的案件,有裁判以行为无效为由肯定请托人的返还请求权。对于为维系婚外情而向第三者给付(赠与)财产的案件,有裁判以不法原因给付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由此可见,在不法原因给付问题的处理上,不法原因给付和行为无效两种处理路径呈现出并行态势。这至少表明域外不法原因给付制度在我国并非当然适用,其最多是一种可以在裁判说理时被援引的学说或法理,并且这种法理未得到我国司法实践的一致认可。既然如此,在刑民关系领域,即便不法原因给付理论被运用于部分民事裁判之中,也不足以使该理论成为适用刑法的依据。
2.规范性文件的处理思路
根据民法典第153条、第157条的规定,处理不法原因给付的整体框架应立足于法律行为无效制度。由于行为无效的法律效果以返还财物为原则,所以不法原因给付物原则上应返还给付人。不过,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在具体操作上颇具灵活性,并不会一刀切地要求返还给付物:一方面,规范性文件对于行为无效法律后果的处理,关注到了“法不助力于不法”的原则,对于财物价值变动部分,需要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合理分配。另一方面,司法解释意识到民法在处理不法原因给付问题时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尝试将部分不法原因给付交由其他部门法进行规制。
(1)不法原因给付制度对财产返还的指导意义
对于合同无效后的财物返还,规范性文件并没有形式化地要求将财产全部返还,至少在财产价值发生变动的场合,基于“法不助力于不法”的原则,财产价值变动的部分需要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合理分配。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称“九民纪要”)第32条规定,“在确定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后财产返还或者折价补偿范围时,要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不能使不诚信的当事人因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而获益。”例如,因小产权房被征收能获得巨额补偿,部分出卖人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小产权房买卖无效,其目的是通过确认合同无效来获益。对于此种不诚信的做法,法院要通过合理分配利益来平衡当事人的利益,既依法认定合同无效,又维护并促进诚信社会的构建。当应予返还的股权、房屋等财产相对于合同约定价款出现增值或者贬值时,法院要综合考虑市场因素、受让人的经营或者添附等行为与财产增值或者贬值之间的关联性,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或者分担,避免一方因合同无效而获益。此处的合理分配,“就是要考虑各自对合同无效的过错程度以及是否有从合同无效中获益的因素。对试图利用合同无效制度获益的一方,可以考虑少分甚至不分”。
在民法典颁布之后,对于无效合同财产返还的具体操作,最高人民法院沿袭了“九民纪要”的精神,规定在合同标的财产价值发生变动的场合,不能直接返还财产,而是要对价值变动部分进行合理分配。由此可见,对于不法原因给付物的权利归属,我国民法在原则上肯定返还给付物的同时,将不法原因给付制度的根本旨趣(法不助力于不法)作为合理分配财物价值变动部分的指导原则,这可视为对合同无效制度与不法原因给付制度的调和。
(2)民法处理不法原因给付的局限性
虽然上述方案颇具匠心,但民法对不法原因给付的处理仍然存在盲区和短板。当不法原因给付本身仅限于私法领域,不涉及行政法、刑法等公法责任时,以返还给付物为原则、同时对财物价值变动部分进行合理分配的做法,尚可在当事人之间实现较为妥善的利益平衡。但是,当不法原因给付对公共利益造成明显破坏,涉嫌违反行政法或刑法时,仅考虑在不法当事人之间如何分配给付物,就会存在明显的局限性。“无论合同是被认定有效还是被认定无效,都可能导致当事人一方从违法行为中获利。如果此时不通过追究行为人的公法责任予以处理,就可能产生法院似乎在保护违法行为的假象,既容易引起人民群众的误解,也容易引起其他当事人的不满。”在此情形下,必须纳入不法原因给付所涉及的公法责任,进行一体化考量。
鉴于涉及公法责任的不法原因给付的复杂性,202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24条第3款规定,“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法且未经处理,可能导致一方或者双方通过违法行为获得不当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司法建议。当事人的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线索移送刑事侦查机关;属于刑事自诉案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根据该规定,若不法原因给付涉嫌行政违法或刑事犯罪,则不存在返还财产、折价补偿等民事责任问题,此时需要根据行政法或刑法的规定,对交易物品或违法所得予以没收、收缴,交由行政、司法机关进行处理。如此处理的理由,主要有以下两点:
其一,合同无效后的责任追究不仅涉及民法,还可能涉及行政法、刑法等公法,传统的民事制裁措施被排除适用,转由行政法、刑法来承接。在双方当事人均违反公序良俗或强制性规定的场合,无论将给付物归属于哪一方,都不免使不法行为人获利。对此,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民法通则第61条第2款、第134条第3款以及合同法第59条等,规定了追缴双方所得、收缴非法财产等民事制裁措施。但严格来讲,该类措施作为法院对侵害当事人民事权益之外涉及公共利益或者社会秩序等行为的处罚,目的是制裁和惩治不法行为,其并不属于私法领域的民事责任范畴。所以民法典删除了上述规定,使追缴、收缴等措施重归公法领域。
其二,由于法律行为无效的民事责任不再包括追缴、收缴,那么对于部分不法原因给付物的处理,就需要通过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来予以补充。倘若行为已经涉嫌行政违法或刑事犯罪,涉案财物要根据行政法或刑法予以没收、收缴。如买卖野生动物制品以及由此产生的违法所得,应根据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予以没收,该财物不会返还给合同当事人,也就不涉及财物所有权在当事人之间的归属。此时虽然合同无效,但并不存在返还财产等民事责任,而是直接交由行政法或刑法处理。
由此可见,民法处理不法原因给付的思路存在一定的转变。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民法对不法原因给付的处理可以不借助其他法律部门,直接对给付物予以追缴、收缴,通过合同无效后的民事制裁措施来避免不法双方的任何一方获利。在民法典实施之后,民法对不法原因给付的处理分为两种情形:其一,不法原因给付本身不构成行政违法或刑事犯罪,未对公共利益造成明显破坏的,给付本身仅影响双方当事人,那么通过财产返还等方式即可基本妥善处理给付物的归属。其二,不法原因给付本身构成行政违法或刑事犯罪,对公共利益造成明显破坏的,国家公权力要积极介入,对于此类不法原因给付,由行政法或刑法等公法接续处理,对给付物予以没收、收缴等。
在明确上述处理思路之后,重新审视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不难发现:仅就刑民关系领域的不法原因给付而言,其成文法依据为民法典第157条之“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该但书“主要是指,民事法律行为效力被否定后,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存在返还财产、折价补偿或者赔偿损失的责任问题。如在民事法律行为因违法被宣告无效后,并不存在双方当事人相互返还财产的问题,而是需要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其予以没收、收缴等”。该条款蕴含了部分不法原因给付交由公法处理的基本方针,民法无需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对给付物进行分配,甚至不存在相关主体的民事责任。因此,这一规定与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应作为不法原因给付的民法规范,纳入刑民关系的视野,对财产犯罪的认定产生影响。
三、不法原因给付中的民刑接续:从违法论到法律效果论
我国民法对不法原因给付的处理带有明显的本土特色,所以在刑民关系领域直接照搬域外的不法原因给付制度以指引乃至决定刑法规范的适用,欠缺合理性。然而一直以来,刑法学者在讨论不法原因给付与财产犯罪的议题时,往往将域外制度作为基础性内容引入刑事违法性的判断,在刑民违法性层面判断财产犯罪的成立与否。该思路忽视了我国民法处理不法原因给付的特殊性,难以为刑民关系的厘清提供足够的理论支撑。因此,有必要跳出现有理论框架,立足本土语境,重构不法原因给付的处理路径。
(一)反思:违法性与不法原因给付
现实生活中,行为人以侵占、诈骗、抢劫等方式将不法原因给付物占为己有的,是否构成财产犯罪,颇具争议。其中最具代表性且争议最大的问题是,侵占不法原因给付物是否构成侵占罪。对此存在肯定说、否定说和区分说三种观点,观点差异折射出刑民关系上的理解分歧。肯定说主张此类行为应构成侵占罪,因为刑法上对侵占罪的解释不能完全依从民法规范,而应以刑法自身的规范目的为指针来展开。否定说将不法原因给付制度作为犯罪认定的前提要素,给付人丧失返还请求权的反射效果是“事实上否认了给付者的所有权,就不能认为受托人与受领人的行为成立侵占罪”。区分说同样将不法原因给付制度作为前提要素,只是在具体解释时特别强调给付的终局性。既然民法区分不法原因给付和不法原因委托,那么这种区别对待也应当被贯彻在刑法中,将侵占罪的保护对象限定为所谓终局性给付。
上述学说虽然对侵占不法原因给付物的行为定性存在争议,但整体的立论逻辑均是基于所谓违法论展开。其中,肯定说立足于违法相对论的立场,强调刑法适用的独立性;否定说和区分说立足于违法一元论的立场,主张刑法的适用要遵从民法规范;只不过在对民法规范的具体理解上,区分说沿袭民法理论的有力观点,对给付作了一定程度的限缩。整体趋势上看,肯定说日渐式微,否定说和区分说已经占据主导地位,刑法规范的适用需要考虑“民事上是否合法”和“民法是否保护”这两点内容。例如,张明楷主张,侵占不法原因给付物的行为应属民法上的合法行为,即便该行为的合法性在民法上存在分歧意见,基于刑法的谦抑性,也不得认定受领人构成侵占罪。于改之认为,民法不予保护的利益,刑法也不应保护;民法规定“因不法原因实行给付者,不得请求返还”,表明民法不保护给付人的利益,那么刑法应采取同样的态度。王昭武指出,只有民法保护的合法利益遭受侵犯,才可能构成财产犯罪;相反,不受民法保护的不法利益不可能成为刑法的保护对象。
由此可见,违法论的主流观点涵盖以下两点:侵占不法原因给付物在民法上应属合法行为;民法不予保护,则刑法也应不予保护。但是,上述论点有待商榷。
1.“黑吃黑”不具有民事合法性
不法原因给付所具有的较强不法性,使双方当事人均沾染了道德污点和违法色彩。当给付人与受领人发生争议,后者侵吞给付物的“黑吃黑”行为在规范层面能否评价为合法行为,必须经过审慎思考。因为法律将行为评价为合法或违法,具有明确的行为指引功能。尤其是在宣告行为合法的场合,无疑带有积极的价值导向,并受到国民和公权力的鼓励。然而,“黑吃黑”不能使两个负面行为(不法给付和不法受领)的不法性相互抵消,之前给付行为的不法性不能赋予之后“黑吃黑”行为以合法性,否则无异于国家鼓励不法当事人采取此种方式争夺给付物的归属。因此,不法原因给付制度否定给付人的返还请求权,不免在客观上消极地纵容了恶意得利者,法秩序不能将此视为一种合法行为。
司法实践中,公权力不可能对“黑吃黑”置之不理,当侵吞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时,完全可能构成刑事犯罪。例如,2023年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检察厅《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及其关联犯罪案件有关问题的解答》指出,对于涉“两卡”类犯罪案件中发生的“黑吃黑”(掐卡),应当根据刑法规定,综合判断财产占有关系、取财手段、主观故意,按照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予以认定。又如,202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掩隐罪司法解释”),明确将侵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等赃物的行为认定为财产犯罪。这些规定表明,“黑吃黑”带有明显的社会危害属性,完全可能构成刑事犯罪。
因此,民法拒绝为给付人提供救济,并不意味着受领人将给付物占为己有的行为具有合法性,以侵占行为在民事上合法为由否定刑事犯罪的成立,不具有合理性。
2.民法不予保护不会制约刑法规范的适用
“民法不予保护的财物,刑法同样不予保护”的观点,是将“民法保护/不予保护”的判断延伸至刑法领域,但问题是,何为“民法不予保护”,刑法学者缺乏足够的关注和阐释。有学者指出,“对于民法上不保护的利益,刑法上绝对不能保护的观点是不妥当的,而且‘保护’这一概念并不明确,必须注意不同的法领域存在不同的法律效果”。在民法领域,“民法不予保护”主要关乎效力问题,所谓“‘不受法律保护’也仅仅意味着,该合同的效力并不受法律认可,当事人之间无法建立其所意欲的权利义务关系”。基于不法原因给付制度,给付人的请求权不受民法保护,这说明给付人希望实现的权利诉求以及双方想要建立的权利义务关系没有被法律认可。在此意义上,不法原因给付制度和法律行为无效制度可以归于同一范畴,均影响行为效力的判断,故有必要对二者的关系进行探讨。
形式上讲,不法原因给付制度与法律行为无效制度之间看似存在紧张乃至对立关系。受领人基于给付行为无效而有义务向给付人返还财物,这与不法原因给付制度排除给付人返还请求权的做法正相反对。然而,在设立不法原因给付制度的国家看来,不法原因给付制度与行为无效制度并无冲突,反而相辅相成,是同一法律目标在不同阶段的具体显现。其中,行为无效表明国家不允许实现不法行为意图达成的效果;不法原因给付制度则表明,若该行为已经实现其效果,国家不支持复原。两种制度都是对不法行为的否定,法律行为无效制度作用于前,阻止法律行为的内容实现,拒绝为希望实施不法行为的人提供助力。不法原因给付制度作用于后,阻止不法行为导致之结果的复原,拒绝为已经实施不法给付的人提供救济。
在德日等国,不法原因给付制度蕴含的“民法不予保护”与行为无效存在异曲同工之处,而在未设立不法原因给付条款的我国,不法原因给付本就处在行为无效制度项下。如前所述,对于合同无效的法律效果,“九民纪要”主张贯彻不法原因给付制度之“法不助力于不法”的基本旨趣,对于不法原因给付物出现的财产价值变动部分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合理分配。在处理涉嫌违法的合同无效时,“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规定,将涉及公法责任(行政没收、刑事追缴等)的不法原因给付物交由行政法或刑法进行处置。这意味着我国民法对此类给付物不予保护的同时,不仅没有阻断刑法的介入,反而要求由刑法等公法进行接续处理。因此,“民法不予保护”是指民法不认可不法原因给付双方所欲建立的权利义务关系,这属于行为无效的法律后果,其仅与民事效力相关,而无关于民事上合法与否。
既然“民法不予保护”仅与民事效力相关,而民事效力与刑法适用之间相互独立、并行存在,那么“民法不予保护”与犯罪成立之间就缺乏必然的逻辑关联。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就已经确立了构成刑事犯罪并不导致民事无效,民事有效与刑事犯罪可能并存的基本理念。之后,“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进一步贯彻了该理念,违反强制性规定的行为在构成刑事犯罪的同时,仍然存在民事上有效的空间。因此,“民法不予保护”不能对刑法适用与犯罪认定形成制约。
总之,“民事上合法”“民法不予保护”都无法为不法原因给付场合的犯罪认定提供足够的理论支撑。真正值得研究的问题是,民法上的权利归属是否必须成为犯罪认定的前提。对此,现有学说已有触及。不法原因给付制度否定给付人的返还请求权会导致给付物的所有权归于受领人,否定说和区分说正是遵循这一权利归属对财产犯罪作进一步判断。与之相对,肯定说则不要求刑法遵循民法上的权利归属。对于不法原因给付的刑法适用问题,应围绕民法权利归属与犯罪认定之间的关系展开讨论。
(二)转向:从违法性到法律效果
关于民法上的权利归属对犯罪认定的影响,肯定说完全不考虑刑民关联性,难言妥当。但是,即便采取否定说或区分说,将民法上的权利归属作为犯罪认定的前提,是否就能妥善处理不法原因给付,也有待审慎思考。对此,需要结合规范的双重属性(行为规范和裁判规范),在违法性和法律效果的不同维度分析不法原因给付背后的刑民关系,为不法原因给付与财产犯罪问题的研究选择妥当视角。
1.“行为规范—违法性”与“裁判规范—法律效果”
刑法规范兼具行为规范和裁判规范两种属性。其中,行为规范面向一般人,以一定行为的正当或不正当之评价为基础,通过禁止或命令来规制行为。裁判规范以司法人员为对象,揭示了应当将何种行为认定为犯罪、应以何种基准科处刑罚,属于国家针对司法人员发布的命令。
不过,在具体规范的适用过程中,行为规范和裁判规范更为重要的区分是二者指向的规范内容存在差异。刑法规范的内容可以分为要件部分和效果部分,行为规范侧重于前者,裁判规范侧重于后者。要件部分,是指犯罪成立的基础条件,当行为规范(如不得杀人、不得盗窃)被违反时,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受到侵害,该行为成立违法。效果部分,主要是指刑罚这一法律效果,而裁判规范关注的内容“归根到底是刑罚论的问题,是国家刑罚权的正当化根据的问题”。对于因违反行为规范而产生的法益侵害,是否允许以刑罚制裁的方式予以回应,必须考虑侵害的严重程度(是否可以科处刑罚),以及科处刑罚对于行为人、国家和社会具有何种效益(是否有必要科处刑罚),从而划定刑罚制裁的适用边界。这些围绕可罚性和要罚性所进行的判断,正是裁判规范的重心所在。当裁判规范被适用时,行为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相应地,民法规范同样兼具行为规范和裁判规范的双重属性。民法乃日常生活之行为准则,此为行为规范;当行为规范不被遵守而惹起纷争,法院以民法为裁判依据,此为裁判规范。违反行为规范,行为成立违法;适用裁判规范,则产生相应的民事责任。
刑民规范适用具有双重维度,这为理论研究提供了两种分析视角,即“行为规范—违法性”和“裁判规范—法律效果”。前者强调规范在事前为国民提供统一的行为指引,后者强调规范在事后为个案提供合理的裁判结论。
2.处理不法原因给付的视角转换
在厘清刑民规范适用所具有的双重维度的基础上,不难发现,不法原因给付问题的处理亟需转换视角,从“行为规范—违法性”转向“裁判规范—法律效果”。
具体而言,现有观点是以“行为规范—违法性”为视角来研究刑民关系中的不法原因给付问题,以违法性为基点探讨民法规范对财产犯罪的影响。持此观点的学者主张,民法建构了整个财产秩序,刑法在此基础上对财产处分行为进行评价,财产犯罪中的权利归属应交由民法预先判断,所以要先行对民法中的不法原因给付制度以及给付物在民法上的权利归属作深入研究,然后再认定刑事犯罪。该观点预设了一个基本前提,即可以在事前根据民法规范对给付物的权利归属作出判断,进而建立起稳定、明确的财产秩序,财产犯罪的认定应在此基础上展开。这一思路将法律适用侧重于行为规范层面,违反民法预设的权利归属即是对刑民共享的行为规范的违反,并且行为规范的违反指向违法性要素,故以“行为规范—违法性”为视角解决不法原因给付所涉及的刑民问题,似乎具有逻辑自洽性。
但是,民法真的能够为不法原因给付设定足够清晰、明确的权利归属吗?纵观不法原因给付理论的发展,似乎越发否定了这一可能性。不法原因给付条款的事前行为规范属性越发稀薄,而事后裁判规范属性越发凸显。在不法原因给付问题的处理上,即便德日等国尽可能地为不法原因给付条款设定相对明确的适用标准,也依旧需要法官结合具体案件事实,协调不同规范目的,对是否适用该条款进行个别化判断,从而动态确定给付物的权利归属。这种以结果为导向的处理,允许在个案中突破不法原因给付条款的规定。尽管“无法使得当事人形成合理预期,导致不法原因给付制度的行为规范功能无从发挥”,但能够确保在个案中更为合理地判断给付物的权利归属,充分发挥法律的裁判规范功能。
更为重要的是,对不法原因给付问题的处理需贴合民法的裁判规范属性,乃我国民法规定之基调。无论是法官对给付物价值变动部分进行事后分配,还是在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竞合时优先考虑刑事责任的承担,这些做法都是在追求更为妥当的法律效果。我国民法对不法原因给付明显采取结果本位的处理思路,尤其是刑民之间的接续,基本从事后所要实现的法律效果的角度进行考虑。当民事法律效果难以在给付人与受领人之间合理确定给付物的权利归属时,由刑事法律效果接续,通过没收、追缴等方式实现对给付物的妥善处置。在此过程中,给付物的权利归属以及民事责任的确定,均被民法规范主动放弃,给付物的处置则转交刑法,在事后的个案裁判中保证具体结论的妥当性。既然民事处理立足(至少是大幅度侧重)于法律的裁判规范属性,那么就要从裁判规范的维度重新审视不法原因给付中的刑民关系。此时,适用刑民规范所要遵循的基本原则就要发生转变。
在“行为规范—违法性”的视角下,刑法从属于民法是基本原则,即刑事违法性的判断在一定程度上受到民事违法性判断的约束(但这一点对于不法原因给付问题的处理并无裨益)。在转向“裁判规范—法律效果”的视角之后,刑法的补充性是基本原则,即刑民法律效果呈现出递进关系:其一,若民事法律效果能够充分、有效化解纠纷,被害人通过民事手段足以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则不得触发刑事法律效果,行为不构成犯罪。其二,当行为构成犯罪时,民事法律效果与刑事法律效果理应并存,刑民法律效果的协调需要优先考虑民事法律效果,若民法力有不逮,则主动放弃对民事法律效果的发动,由刑法接续,以刑事法律效果填补民事法律效果缺失所带来的空缺,对相关涉案财物进行处置。不法原因给付场合的犯罪认定正是典型例证。
(三)重构:法律效果与不法原因给付
基于上述分析可以得出,我国民法对不法原因给付的处理与法律效果视角下的刑民关系紧密契合,相关规定正是以法律效果为导向的。这一做法承认民法在处理不法原因给付问题上的现实局限性,整个财产秩序的构建不再是民法一家之责,至少在不法原因给付这样的特殊领域,需要行政法、刑法等公法的介入。与此同时,刑法对不法原因给付的介入依然受到民法的制约,刑事法律效果相较于民事法律效果居于补充性、辅助性地位。刑事法律效果的发动以民事法律效果难以充分有效解决纠纷为前提,唯有后者对部分不法原因给付的应对能力不足,甚至放弃民事法律效果的发动时,才由刑事法律效果接续,对给付物予以妥善处置。因此,刑民在法律效果层面呈现出一种接续状态。刑法规范在补充性地接续民法规范的同时,其适用具有相对独立性,具体表现为两点。
1.对于民法不予保护的不法原因给付物,刑法有必要予以介入
与违法论主张“民法不予保护的财物,刑法同样不予保护”不同,在法律效果层面,对于民法不予保护的财物,刑法仍有可能予以介入。在不法原因给付的场合,“民法不予保护”并非刑法适用的障碍,反而为后者提供了契机。因为“民法不予保护”仅为行为无效之法律后果的一种描述,在不法原因给付涉嫌刑事犯罪的场合,行为无效的法律后果是民法对给付物的权利归属不予置评,即民法不予保护,并将给付物的处置交由刑法。换言之,“民法不予保护”并不意味着民法针对不法原因给付给出了否定评价并将其排除出法秩序的保护范围,其仅表明民法对于部分不法原因给付不便或难以给出充分有效的处理方案,此时需要其他部门法协同配合进行妥善处理。
事实上,我国相关司法解释也没有将民法不予保护的财物排除在刑法的评价之外。根据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解释》(以下称“索取非法债务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的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非法拘禁罪而非敲诈勒索罪、绑架罪进行定罪处罚。在刑法范围内,“索取的债务不以是否受法律保护为要件”,只要是事出有因的债务,无论债务是否合法、是否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基于事实上的债务关系进行索债,不会侵犯债务人的财产权利。刑法在此将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与法律保护的债务等同视之,“民法不予保护”并不意味着刑法绝对不予保护。因此,在不法原因给付的场合,民法对给付物不予保护为刑法规范介入提供了契机,刑事法律效果接续民事法律效果,对给付物进行处置。
2.民法对不法原因给付物的权利归属不予置评,不会影响刑法规范的独立适用
违法论强调民法为给付物设定的权利归属是刑法适用的前提,即便国家追缴不法原因给付物,也要经由严格的法律程序,在相关部门作出决定之前,财物归属仍属民事关系的范畴,故有必要借助不法原因给付制度厘清相关财物的民事权利关系,从而妥善处理国家介入之前就相关财物发生的民事纠纷和刑事案件。与之相对,在法律效果层面,刑法规范的适用不要求民法必须对此类给付物的权利归属作出判断,刑事法律效果对于民事法律效果的补充性,决定了二者间是递进、接续的关系。在不法原因给付的场合,正是因为民法规范对不法原因给付物的权利归属不予置评,才会由刑法规范进行递补。在民法规范刻意避免为不法原因给付物明确权利归属的情况下,不存在当事人返还财产等民事责任,无论刑法对权利归属作何种判断(无论给付物归属给付人还是受领人),都不会引起刑民冲突。所以,刑法对此类案件完全可以进行独立判断,不受不法原因给付制度等民法相关内容的制约。
基于上述两点分析,处理不法原因给付的关键是明确不同给付行为的法律效果。若不法原因给付本身不存在构成犯罪的可能,民事法律效果足以处理不法原因给付问题,则刑事法律效果无需发动。反之,若不法原因给付已经触及刑事犯罪等公法责任,民事法律效果难以充分有效化解纠纷,则应当将不法原因给付的相关问题交由公法处理,犯罪的认定无需考虑民法规范,刑法规范可以独立适用。因此,聚焦不法原因给付本身的性质,成为问题处理的起点,由此展开的刑民规范适用的具体步骤(本文称为法律效果论)如下:首先,判断不法原因给付本身的性质,明确该行为是否涉及刑事犯罪。其次,如果给付行为涉及刑事犯罪,不法原因给付物作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民法规范不再适用,犯罪的认定由刑法规范进行独立判断。再次,如果给付行为不涉及刑事犯罪,不法原因给付物的权利归属优先适用民法规范,给付物因给付行为无效而返还给付人;若财产价值发生变动,对于变动部分应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合理分配。最后,在给付行为不涉及刑事犯罪的场合,由于给付行为本身无效,给付物的所有权归给付人,若受领人采取欺骗、胁迫等手段取得给付物或拒绝返还给付物,则由刑法进一步判断是否构成财产犯罪。
四、不法原因给付场合的犯罪认定:基于案件类型的展开
在厘清不法原因给付所涉及的刑民规范适用逻辑后,不法原因给付场合的犯罪认定变得简要且清晰。当不法原因给付本身涉及刑事犯罪时,给付物的权利归属与相关犯罪的认定应交由刑法进行独立判断。这同时表明,我国刑法中的财产概念应立足于所谓“经济财产说”。
在财产犯罪理论内部,与不法原因给付相关的刑民关系被置于刑法中财产概念(财产犯罪的保护法益)的讨论之中,形成了“经济财产说”与“法律的经济财产说”的对立。持前说的学者主张,刑法上值得保护的利益不以具有民法权利为必要,事实上存在的经济价值就值得刑法保护,即为刑法上的法益,因此不法原因给付物可以成为财产犯罪的保护对象。持后说的学者则认为,财产法益是要在规范上予以承认的经济利益,保护非法利益容易造成刑法与民法的对立。
关于不法原因给付物的刑法评价,采经济财产说还是法律的经济财产说,取决于刑民规范在处理不法原因给付问题上的具体路径。基于法律效果论,我国在不法原因给付问题上强调民法与刑法在法律效果层面呈现接续态势,刑民之间不会相互重叠,也就无需要求刑民保护具有一致性。此时真正需要的是刑民接续,即民法难以(或不宜)予以保护的财产仍可能有必要纳入刑法的财产概念予以保护。在此意义上,经济财产说更契合我国刑民规范之间的逻辑关系,该说与法律效果论具有天然的亲和性。另外,司法解释也基本贯彻了经济财产说。例如,“索取非法债务刑事案件司法解释”指出,行为人索取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不构成财产犯罪,从而间接表明刑法承认赌债具有财产属性。再如,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称“两抢意见”)规定,以毒品、假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为对象实施抢劫的,以抢劫罪定罪。这说明刑法也将违禁品纳入了财产概念的范畴。因此,以经济财产说为基础处理不法原因给付问题,与司法解释的一贯立场相一致,并且与我国特有的刑民关系相契合。
基于法律效果论,不法原因给付场合的犯罪认定要紧密围绕两点展开:其一,不法原因给付本身是否构成刑事犯罪。如果构成犯罪,涉及公法责任的承担,则无需根据民法确定给付物的权利归属;反之,则应在民法领域进行判断。其二,当不法原因给付本身构成刑事犯罪时,给付物的权利归属应以经济财产说为依据,以此判断相关财产犯罪是否成立。
司法实践中,与不法原因给付相关的案件主要有三种:一是截取贿赂类案件,受行贿人委托转交贿赂的受托人截取财物的,是否构成财产犯罪。二是涉及非法债务类案件,债权人促使债务人履行非法债务的,是否构成财产犯罪。三是涉及赃物、违禁品类案件,行为人侵吞赃物、违禁品的,是否构成财产犯罪。由于“掩隐罪司法解释”“两抢意见”等司法解释已经分别将侵吞、抢劫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等赃物、违禁品的行为认定为财产犯罪,所以第三种案件类型的处理基本不存在争议。以下,试就前两种案件类型的处理展开探讨。
(一)截取贿赂类案件
截取贿赂是指,受托人接受行贿人委托,在代为向受贿人转交贿赂的过程中,截取部分或全部财物的行为,其主要包括侵吞型截取贿赂和骗取型截取贿赂两种类型。
1.侵吞型截取贿赂
在侵吞型截取贿赂案件中,受托人将贿赂非法占为己有能否构成侵占罪,存在较大争议,有肯定说、否定说、区分说等不同观点。根据法律效果论,处理此类案件的关键是,行为人以行贿为目的向受托人交付财物的不法原因给付行为本身是否涉嫌刑事犯罪。这一点多被置于涉案财物性质的讨论之中。
行为人向受托人交付的财物性质,是被评价为供犯罪所用之物(即贿赂,从而予以没收),还是被评价为普通的私人财物(受民法调整),取决于此财物是否被纳入犯罪流程。有观点主张,我国刑法以处罚预备为原则、不处罚预备为例外,至少在实体法评价层面,预备行为的违法性不容忽视;行为人向受托人为不法给付的行为构成了行贿罪的预备罪,此时行贿物品已经具备供犯罪所用之物的性质。受托人将用于行贿的物品据为已有,所得财物属非法所得,根据刑法第64条的规定,对此应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与之相对,反对观点认为,在贿赂犯罪中,财物只有与行贿的实行行为联系起来时,才能评价为行贿犯罪的组成物,从而具有犯罪工具性质。在受托人没有将财物转交行贿对象时,还不能认定该行为是行贿的实行行为,进而也就不能认定受托财物属于贿赂。因此,除了受托人交付给国家工作人员的行贿物品予以没收,其余由受托人截留的财物部分未与行贿行为相关联,应当基于行为人向中间人之给付行为无效而予以返还。
笔者认为,后一观点更具合理性。其一,虽然我国刑法规定了犯罪预备,理论上似乎应承认行贿的预备行为具有成立犯罪的可能,“但由于预备犯对刑法保护的法益只有间接的抽象危险,因此,原则上不处罚,只有在侵害特别重要的法益如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命、身体等的场合,才能受到处罚,对比较轻的犯罪的预备犯,原则上不予处罚”。司法实践中,对于前述向中间人给付物品的行为,鲜有认定行为人构成行贿罪预备犯的判决,此种不法原因给付行为不被刑法所处罚。其二,根据刑法第64条的规定,供犯罪所用之物应当予以没收。司法实践中,供犯罪所用之物多被直接理解为犯罪工具,但严格意义上讲,供犯罪所用之物包含犯罪行为之物和犯罪工具这两种。其中,犯罪行为之物本身属于犯罪构成要件要素,是犯罪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犯罪工具则不是。在贿赂案件中,贿赂本身属于犯罪行为之物,其性质必须与行贿的犯罪行为(实行行为)绑定在一起,唯有财物被切实交付于受贿人,该财物的非法性和危害性才被充分彰显,从而有必要予以没收。由于在不法原因给付阶段尚未着手实施行贿行为,此时交付给受托人的物品不能被评价为犯罪行为之物,所以不能直接将其作为供犯罪使用之物予以没收。因此,在行贿物品被(部分)截留的场合,行为人以行贿为目的向受托人交付物品的不法原因给付行为本身不构成犯罪,给付物的权利归属应当交由民法进行判断,所截留的物品因不法原因给付行为无效而应当返还行为人。并且,受托人所截留的物品未进入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流程之中,因此不能作为犯罪行为之物而予以没收。以此为基础,由于受托人截留物品的所有权归属于给付人,所以受托人拒不返还截留物品的,可以构成侵占罪。
2.骗取型截取贿赂
在骗取型截取贿赂案件中,受托人无能力或未打算介绍贿赂,却以介绍贿赂之名骗取行为人向其交付财物,判决多认定构成诈骗罪。例如,在陆某诈骗案中,陆某谎称能够帮助朱某的胞弟办理缓刑,编造需要打点关系、缴纳保释金、罚款等理由,从朱某处收取291万元,其中陆某为聘请律师支付50万元,并在案发前归还朱某30万元。对此,法院判处陆某构成诈骗罪,责令其向朱某退赔211万元。对于此类案件,多数学者主张行为人构成诈骗罪。与侵吞型截取贿赂相同,在骗取型截取贿赂案件中,对于行为人以行贿为目的向受托人交付财物的不法原因给付行为本身,最多评价为行贿的预备行为(并且具有不能犯的性质)。如前所述,此类预备犯原则上不予处罚,不存在成立刑事犯罪的空间,并且受托人未曾实施行贿行为,其所得财物因未进入行贿流程而不属于犯罪行为之物。故此类不法原因给付物的权利归属,应当交由民法进行判断。由于给付行为无效,受托人所得财物应返还给付人。因此,受托人虚构帮助转交贿款等事实,骗取给付人向其交付行贿物品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不过,对于受托人所截留的财物的处理,司法实践存在较大分歧。部分判决认定应当退赔给付人,也有部分判决认定应当予以没收;即使在判决没收的案件中,没收理由也不尽相同,有的甚至不说明理由。在上文陆某诈骗案中,一审法院责令陆某向朱某退赔211万元;二审法院则认为,对于被害人基于犯罪目的或严重违法目的遭受的财产损失,不宜予以返还,改判追缴陆某的诈骗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但是,如果将受托人所截款项予以没收,其前提必须是该款项属于刑法第64条规定的供犯罪所用之物,但在骗取型截取贿赂案件中,行贿本身属于虚假事实,该款项根本不会用于行贿犯罪,也就不可能属于供犯罪所用之物,所以应将该款项退赔给付人。
(二)涉及非法债务类案件
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非法债务的场合,一方当事人的合同履行可能涉及不法原因给付。尤其是在涉及性交易、赌博等情形的场合,由于此类债务多被认为不受民法保护,其债务履行行为是否构成刑事犯罪存在较大争议。司法实践中,债务人履行非法债务的缘由多种多样,其中最主要的情形有两种:一是行为人以暴力等手段迫使债务人履行债务;二是行为人以欺骗手段诱使债务人履行债务。
1.暴力索取非法债权
在暴力索债的场合,行为人以暴力、胁迫等手段迫使债务人支付赌资、性服务对价等行为,是构成故意伤害罪还是构成抢劫罪,存在争议。例如,在彭某某索取性服务对价案中,费某某在性交易结束后拒绝支付性服务对价,彭某某以殴打、恐吓的方式胁迫费某某交出钱财,最终费某某支付了100元;法院认定彭某某构成抢劫罪。但在另一起类似案件中,索取的金额同样为100元,法院却认定行为人构成故意伤害罪。
上述争议的关键,在于如何认定性服务对价的权利归属。根据法律效果论,需要判断支付性服务对价这一不法原因给付行为本身的性质。由于此类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涉及公法上的责任承担,所以无需考虑性服务对价在民法上的权利归属,而是交由公法进行独立处断。换言之,民法对性服务对价、赌债等不予保护,为行政法、刑法的介入提供了空间,刑法对非法债务可作独立评价。根据经济财产说,非法债务应被视为刑法上的财产,行为人要求履行此类债务不会侵害债务人的财产权。至于不法行为本身造成的其他法益侵害,可以构成侵犯人身权利罪或催收非法债务罪等。此外,虽然索债行为不构成财产犯罪,但债务人因被索债而被迫实施不法给付的行为本身违反公法,性服务对价、赌资等作为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2.骗取非法债款
在骗取债款的场合,行为人设置圈套控制赌博输赢从而“赢取”他人财物,或者谎称进行不法交易(性交易、贩毒、买凶杀人等)从而骗取交易对价(性服务对价、毒资、酬金等),虽然理论上对此类行为的认定存在争议,但司法实践中一般认定成立诈骗罪。
具体而言,在设局赌博案件中,早期的司法解释将诱骗他人参赌而获取财物的行为认定为赌博罪。例如,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设置圈套诱骗他人参赌又向索还钱财的受骗者施以暴力或暴力威胁的行为应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指出:“行为人设置圈套诱骗他人参赌获取钱财,属赌博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以赌博罪定罪处罚。参赌者识破骗局要求退还所输钱财,设赌者又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拒绝退还的,应以赌博罪从重处罚;致参赌者伤害或者死亡的,应以赌博罪和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但是,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对于诱骗他人参赌的情况要作进一步区分:如果行为人仅诱骗参赌,之后凭借“技术高超”而在赌博活动中获利的,成立赌博罪;如果行为人诱骗参赌后进一步以欺诈手段控制赌局输赢的,成立诈骗罪。例如,在黄某诈骗案中,黄某、袁某某共谋设计赌局圈套,以打假牌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56万元。对此,法院区分了赌博行为和诈骗行为,前者的输赢具有偶然性和不确定性,构成赌博罪;后者则以欺诈手段使输赢由一方掌控,构成诈骗罪。对于该结论,笔者基本持赞同意见。
参赌人受骗交付赌资的行为属于因参与赌博而实施的不法原因给付,其作为赌博活动的一环违反了行政法和刑法,对于赌资的处理直接交由公法即可,民法无需参与其中。基于经济财产说,赌资虽然属于非法活动的涉案款项,但其具有客观的经济价值,应受刑法保护,行为人设置赌博圈套骗取赌资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至于赌资的具体处置,虽然参赌人属于诈骗罪的被害人,但其也参与了赌博活动,仅就赌资而言,赌博活动的参与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公法责任。根据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赌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
在性交易等不法交易中,行为人虚构不法交易事实,诱使被害人支付交易对价的,构成诈骗罪。例如,在席某某骗取性服务对价案中,席某某谎称可以向阎某某、肖某提供性交易上门服务,并让其将“服务费”“押金”等款项转至指定银行账户,共计14699元。在取得钱款后,席某某不再接听阎某某等人的电话,并将所得款项予以挥霍。对此,法院判决席某某构成诈骗罪。此类案件的处理思路与前述骗取型截取贿赂案件的处理思路相同,骗取贿赂行为与骗取性服务对价、赌资等行为的性质、特征基本一致,被害人因陷入认识错误而交付款项,遭受财产损失,行为人构成诈骗罪。至于相关款项的处理,司法机关或判决返还被害人,或判决予以没收。笔者认为,鉴于不法交易的对价款项并未实质进入相关不法行为(性交易)的实施流程,不属于犯罪行为之物,应当返还被害人。
来源:《法学研究》2026年第2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