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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永安:论中国调解自主知识体系之发展
管理员 发布时间:2026-03-16 14:37  点击:16

内容提要

调解是备受国际社会关注的中国内生型法律制度和法学领域。与其他部门法学相比,建构与发展中国调解自主知识体系对中国法学自主知识体系而言更具有主体性、原创性、正当性。然而,现有调解知识体系长期被诉讼中心理论遮蔽、被工具主义政策主导、被传统调解理念束缚、被西方ADR话语冲击,构建中国调解自主知识体系已成为中国法学当前面临的迫切任务。从理论抽象性与实践指引性的关系上看,中国调解自主知识体系的内容框架主要由调解目的论、调解价值论、调解模式论、调解根据论、调解程序论构成。基于此逻辑前提,发展中国调解自主知识体系必须以中国调解的标识性概念和原创性理论为抓手,梳理利益共同体、综合性正义、预防性治理等植根于中国调解历史与实践的核心概念,提炼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调解客体认识理论、坚持“大调解”联动的调解组织构造理论、坚持调解优先的调解机制运行理论等重要命题,促使中国调解真正肩负起推进中国式法治现代化的时代使命。


关键词

纠纷解决  调解  自主知识体系  标识性概念  原创性理论


一、引   言


2016年5月17日,习近平总书记在全国哲学社会科学工作座谈会上提出,加快构建中国特色哲学社会科学。这一哲学社会科学中国化的时代号召是对“西方中心主义”的深刻反思。2022年4月25日,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国人民大学考察时指出,加快构建中国特色哲学社会科学,归根结底是建构中国自主的知识体系。面对世界百年未有之大变局下各种思想理论交锋的新形势,中国哲学社会科学亟需一场学术大转型,迈向以“自主性”为核心的知识体系建构,从而科学回答“中国式现代化”的中国之问、世界之问、人民之问、时代之问。在这种大背景下,中国法学作为一门经世致用的学科,亟须用中国法学自主知识体系取代从西方直接移植照搬过来的法学知识体系,解决中国式法治现代化过程中遇到的实际问题。因此,构建中国法学自主知识体系成为当前法学研究的中心主题和共同关注。法理学者主要从一般方法论层面讨论中国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建构,部门法学者更多从学科属性视角讨论自主的部门法学知识体系。然而,中国调解自主知识体系因为调解的学科属性不明,在很大程度上乏人问津。

“中国法律制度最引人注目的一个方面是调解在解决纠纷中不寻常的重要地位。”调解作为原创性的法律制度和法学领域,可谓构建中国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最佳样本,对中国法学自主知识体系建构意义非凡。与我国刑法、民法、诉讼法等部门法学知识体系历经了较长时间的“苏俄化”“移植德日”的追仿过程不同,调解一开始就是土生土长的内生型制度,这构成了我国法治自信的坚定基石。从历史维度的知识来源而言,中国调解在华夏文明数千年历史长河中一脉相承,塑造着中华法系独特的精神标识,奠定了中国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历史基础,具有其他部门法学所不具备的主体性和原创性,在构建自主知识体系方面更加具有正当性和可行性,即“不依赖外来理论、观念与言说方式的指引就能思考自己的问题、阐述自己的实践、构建自己的话语体系”。从现实维度的知识实践而言,调解是协调人际冲突、解决社会矛盾的学问,关照的是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的地方性知识诉求,最能彰显中国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人民性品格。从世界维度的法治版图而言,中国在调解员规模、调解案件数量方面均位居世界前列,是名副其实的“调解大国”,这使得调解成为中国积极参与全球治理和人类命运共同体构建中的重要法治元素。

鉴于调解对中国式法治现代化的重要意义及我国法学界对调解知识体系供给不足的现状反差,本文首先探讨中国调解在法学研究格局中的整体现状,反思为什么要发展中国调解自主知识体系;接着讨论中国调解自主知识体系的框架结构,论证中国调解自主知识体系的理论构成和内在逻辑。在此基础上,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指导,以中国调解的标识性概念和原创性理论为主干和抓手,探讨中国调解自主知识体系的发展路径,为推进中国式法治现代化提供理论支撑。


二、中国调解知识体系之发展现状检视


调解实践在我国历史上源远流长。据法律史学研究考证,调解制度的萌芽最早可追溯至尧舜时期。调解一直是传统中国社会主要的纠纷解决方式。西法东渐后,仿照西式法庭的现代诉讼制度成为纠纷解决的新理念和新机制。在这种情况下,如何在新的法律制度中安放沿袭已久的传统调解制度成为一个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民国政府于1930年制定的《民事调解法》是中国近代以来第一部以“调解”命名的法律,成为传统调解制度现代化转型的重要标志。新中国成立后,中国共产党建立的新政权废除“六法全书”,调解制度历经社会主义革命时期的重新改造,并随着改革开放以来的创新发展延续至今。尽管调解在现代化过程中保持着坚韧的实践生命力,但却苦苦挣扎于现代权利、诉讼话语的纠葛中,未能形成系统性理论。我国调解知识体系尚不成熟,严重滞后于调解实践,与“调解大国”的地位不相匹配,与法治建设的实践需求不相适应。

(一)被诉讼中心理论遮蔽的调解

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机制,调解与诉讼存在竞争关系。新中国成立后,调解制度随着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而起起伏伏,经历了“调解为主”“着重调解”“自愿合法调解”“调判结合”“优先调解”与“规范调解”的实践历史过程。在这一过程中,调解理论与实践是割裂的,调解在实践中受到党委、政府的重视,受到法院的青睐,但在理论界却备受现代法治理论的批评。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熟人社会向陌生人社会转型,传统调解的效能逐步降低,调解被指责为“权利打折”,“为权利而斗争”的诉讼中心理论逐步形成。于是,学术界开始怀疑,在法治现代化过程中,调解制度是否已经不合时宜。例如,有学者认为调解与现代法治建设的目标相矛盾,“东方发达的调解制度是人治社会的一部分,它不是先进文化,恰恰是东方落后于西方的重要制度原因……既然我国已经选择了法治之路,我们就只有选择以判决为主导的纠纷解决制度”。将调解视为法治威胁的观点深受“法律东方主义”影响,这一观点在一定程度上代表了中西方法学界对待我国调解的立场。在我国法律界,仍有部分观点对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正当性持怀疑态度,人们对于协商调解的理念、技能更是知之甚浅,而诉讼至上、法律万能等观念却影响较深。这种诉讼中心理论催生出“强诉讼、弱调解”的中国法学研究和教育格局,导致调解制度研究被边缘化且高度依附于诉讼法学学科,我国法学教育仍大多围绕以诉讼和法庭为中心的法释义学展开。在法学院本科生和研究生课程体系中,调解仅作为民事诉讼法体系下的一个章节附带介绍。国内多数法学院教师自身缺乏调解经验,更遑论对学生调解能力的培养。调解教育的普遍缺失加剧了强调诉讼而漠视调解的法治实践倾向,不利于调解人才队伍的培养,对纠纷解决法治实践产生负面影响。

(二)被工具主义政策主导的调解

我国调解自主知识体系的匮乏不仅源自现代主流法治理论的遮蔽,更在于调解的实践运行充满了政策色彩。尽管《民事诉讼法》《人民调解法》都确立了自愿合法调解原则,但如何确保真正的自愿还欠缺深入研究,尤其是当国家对调解的重视更多是从社会治理效能出发,突出调解在疏减诉源、维护社会和谐、案结事了等方面的综合治理效果时,调解的自愿性就会面临挑战。地方党政机关通常将调解视为避免越级上访、维护社会稳定的治理工具,司法机关将调解视为缓解案多人少、回避裁判风险的方式。在这种绩效主义结果导向下,很难真正发展出从利用者视角将当事人需求和意思自治置于核心的调解制度,这不仅导致诉讼与调解的关系扭曲,而且也阻碍了调解制度的高质量发展。由此形成的悖论是:虽然国家不断宣扬调解相对于诉讼在成本节约、关系维护、意思自治等方面的优势,但当事人难以获得高质量的调解服务,“调解优先”的政策倡导可能只能成为制度运营者的一厢情愿。这种充满工具主义色彩的调解实践也导致我国调解难以形成一个稳定的研究领域,有学者将这种忽冷忽热的状态称之为调解研究的“行商状态”:当调解政策热门时,来自法理学、社科法学、诉讼法学和其他社科领域的学者纷纷进入这个领域;而当调解政策冷却时,大家就像潮汐退水一样纷纷离开。

(三)被传统调解理念束缚的调解

社会学家费孝通先生在对传统乡土中国的纠纷解决进行田野观察时发现,“所谓调解,其实是一种教育过程……调解是个新名词,旧名词是评理。差不多每次都由一位很会说话的乡绅开口。他的公式总是把那被调解的双方都骂一顿”。长期以来,我国调解被诟病为“和稀泥”,是因为其采取费孝通先生所描述的“各打五十大板”的方法,这种说服教育的方式被称为“教谕式调停”。这种长老型调解方式在传统熟人社会奏效,但随着传统权威解体,劝说当事人放弃自身部分合法权益的做法就很难再赢得社会大众青睐。在现代法治体系下,纠纷解决更强调个体权利本位,调解知识必须致力于权利保护与利益冲突的协调,回应现代社会的高度复杂性及社会分工对纠纷解决专业性的需求。因此,现代调解实际上是一项高度专业化、结构化并具有专门职业伦理的纠纷解决科学。新时代的调解若仍然停留在“老娘舅”层次,将“说破嘴,跑断腿”作为调解成功的不二法门,以这种调解方式应对现代社会矛盾纠纷,必然会遭遇时代淘汰,难以担纲现代纠纷解决第一道防线的主力军作用。同时,这样的调解方式也难以与国际通行的调解理念展开有效对话,尤其是在我国加入《联合国关于调解所产生的国际和解协议公约》后,传统人民调解方式将难以适应国际商事调解的需求。面对这些挑战,只有遵循马克思主义认识论,立足中国经验,形成“知行合一”的调解知识体系,推动传统调解从“只可意会不可言传”的“默会知识”转化为“显在知识”,从“存乎一心”的感性知识上升为具有理论解释力的理性知识,完成“认识论”的第一次飞跃后,再从调解的理性知识回到调解实践进行再检验、再认识,完成“认识论”的第二次飞跃,才能促使我国从调解古国、调解大国迈向调解强国。

(四)被西方ADR话语冲击的调解

现代西方调解运动源于美国,标志性事件是1976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沃伦·伯格组织召开的“庞德会议”。在这次会议上,被誉为“现代纠纷解决之父”的哈佛大学桑德教授提出了著名的“多门法院”概念,此后调解作为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ADR)的主要方式在美国逐渐兴起,并对美国以外的其他西方国家产生深远影响。西方ADR初兴之际正值我国改革开放初期,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求,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是当时更为紧迫的任务,故而直到20世纪90年代末,西方ADR运动才影响到我国学术界。由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转型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遭遇“案结事不了”的困境,调解在2003年以后重新复苏。以此为契机,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开始以ADR作为理论资源,论证司法改革过程中重视调解的正当性。ADR被认为是“现代法治国家的发展和争议解决理论体系演进的客观结果”。由此,西方调解制度似乎以更加“先进”的姿态成为我国应当模仿的对象,中国调解像其他部门法律一样陷入“借用他人的话语权来向他人推广自己”的困境。然而,我国调解制度与西方ADR体系中的调解制度存在根本性差异,后者不是由社会和谐理念而来,而是基于正式诉讼制度成本越来越高,对现代性法治话语危机的反思性产物。“把美国的ADR和中国的调解等同起来,引起了更严重的误解。结果是既看不到美国调解的实际,也看不到中国调解的特点”,从西方ADR理论中去寻找中国调解的理论根据无疑是南辕北辙、缘木求鱼。实际上,在“庞德会议”召开五年后,沃伦·伯格大法官应邀访华,其间他观摩了中国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之后大加赞赏,试图将此经验介绍到美国以解决西方正在经历的“诉讼爆炸”,此后调解在美国民事诉讼中从学术倡议迈向实践推广。在沃伦·伯格大法官访华前一年,桑德教授也率领哈佛大学法学院代表团来华进行学术访问,就民事调解与我国法律界进行交流。这些事实无疑体现了东方调解文明对西方法治的影响力。当下,中国学者再将西方ADR作为舶来品引介至国内时,中国调解实际上经历了“出口转内销”的旅程。因此,我们不应妄自菲薄,只看到西方调解理论的强大影响力,就否定自己的发展道路,认为中国调解远远落后于西方。

综上所述,鉴于中国调解知识体系的发展现状和困境,面对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全面依法治国的新部署,我们只有与时俱进地发展中国调解自主知识体系,加强调解知识的学理化阐释、学术化表达、体系化构建,才能指导和推动调解工作高质量发展,从底层逻辑上回答好中国在现代化进程中不能成为“诉讼大国”的时代之问、人民之问。


三、中国调解自主知识体系的框架结构


知识体系是按照一定的逻辑和结构对知识进行整合、组织,从而形成的相互关联、层次分明的系统性知识框架。知识体系的内核是由逻辑自洽、科学严谨的理论体系所构成。从理论抽象性与实践指引性的关系出发,中国调解自主知识体系可分为四个层次:第一层次是具有统摄意义、处于调解知识体系“金字塔尖”的理论,即调解目的论和价值论,回答为何以及如何在总体上构建调解制度;第二层次是介于宏观与微观理论之间的“中层理论”,旨在通过对调解实践经验的分析,提炼可验证的理论命题,避免调解的宏观理论抽象化与微观研究碎片化,调解模式论就属于此类;第三层次是介于理论与实践之间的操作性理论,关于依据何种资源来从实体上型塑调解内容的调解根据论属于此类,调解理论在这一层次上与法释义学形成了鲜明对比;第四层次属于应用层理论,关于调解程序如何具体运行的调解程序论属于此类。据此,中国调解自主知识体系的框架结构或者理论构成主要可分为目的论、价值论、模式论、根据论、程序论五大板块。

(一)调解目的论

正如民事诉讼目的论被视为民事诉讼法学的起点,调解目的论也是调解知识体系的出发点。调解目的论指向的问题是,调解制度为何而设置、运作,是国家本位主义还是以人民为中心的当事人本位主义?国家出现之前的纠纷在大多数情况下是当事人自主解决或者在第三方的介入下协商解决。当协商解决失灵时才催生了第三方强制性介入的诉讼制度。国家设立法院后,调解制度与诉讼制度长期共存并相互影响。在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中,诉讼目的理论先后出现了权利保护说、私法秩序维持说、纠纷解决说、程序保障说等多种学说,但这些都是在依“法”裁判的框架下展开的。如果将民事诉讼目的定位为权利保护说,调解在民事诉讼程序内就缺乏生存空间。如果将民事诉讼目的定位为纠纷解决说,则理想的民事诉讼就应当设置对话协商程序或调解制度。在西方民事诉讼制度中,权利保护说是最早出现的主导性理论,因此民事诉讼程序内部并未设置调解程序。在西方ADR语境下,调解是作为民事诉讼的替代品或司法附属物而存在,是法律阴影下的谈判,其目的是保障社会大众更好地“接近正义”。

然而,中国调解自始就不是司法的替代物,而是处理民事纠纷的主要方式。1930年,民国政府制定《民事调解法》的立法理由是:“我国夙重礼让,以涉讼公庭为耻,牙角细故,辄就乡里耆老,评其曲直,片言解纷,流为美谈。今者遗风渐息,稍稍好讼,胜负所系,息争为难,斯宜远师古意,近采欧美良规,略予变通,以推事主持其事,正名为调解,并确定其效力,著之法令,推行全国”。1954年,政务院《人民调解委员会暂行组织通则》第1条规定,为建立人民调解委员会及时解决民间纠纷,加强人民中的爱国守法教育,增进人民内部团结,以利人民生产和国家建设,特制定本通则。这体现了当时社会形势下我国调解制度所承载的独特使命。2010年,《人民调解法》第1条将“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作为立法目的之一。这种立法目的深刻塑造了我国调解制度异于西方的运行原理。

从现代纠纷解决学的原理来看,调解目的不能照搬民事诉讼目的的学说,将其解释为权利保护、秩序维持或程序保障。虽然调解目的与诉讼目的在纠纷解决层面存在竞合,但除此之外,中国调解更具有预防矛盾纠纷升级,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之目的。实践中广为流传的“案结事了、政通人和”正是这一目的的具象化表达。阐释好调解目的,是构建中国调解自主知识体系的基本起点。

(二)调解价值论

调解制度的价值追求受到调解目的论的支配。目的论回答的是调解制度为何而存在,价值论回答的是调解制度的理想为何。调解的价值追求体现的是人们对调解制度的理想和期望,深入探究调解制度的价值追求,有助于将调解从民事诉讼制度中解放出来,推进调解知识的体系化和系统化。在民事诉讼制度中,公正与效率是基本价值要求。诉讼语境下的公正强调司法裁判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的正确性,而且司法裁判的公正性要求与效率性要求在很大程度上存在着紧张关系。在西方,“正义”与“自律”成为包括调解在内的各类ADR追求的价值理念。所谓“正义”是依照法律解决纠纷,调解作为“审判的替代性产品”被主流理论评价为“二流正义”;所谓“自律”是以当事人找到自己能够接受的解决方法为基础,不仅强调在纠纷解决结果层面的自主,而且强调在解决方案的形成过程中也必须由当事人掌握主导权,关注当事人介意什么、要求什么,而不是由第三人从局外以家长主义的方式去推动程序。正是这种价值定位差异决定了中西方调解的差异。

中国调解则不是从完全个人主义或契约主义的理念出发,对调解所追求的“法”“正义”也不同于诉讼程序。中国调解从一开始就从社会和谐的价值追求出发,肩负着化干戈为玉帛的和平使命,达成合意不完全是当事人自己的责任,更是调解员竭力追求和促成的结果。立足中国在不同转型发展时期的经济社会形势以及人民群众对纠纷解决方式的需求,根据不同纠纷的性质、特点,建构、提炼并发挥调解的独特价值,是发展中国调解自主知识体系的必备内容。

(三)调解模式论

“模式”一般指向某一制度的结构性特征。诉讼模式论被称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一场范式革命,是真正让民事诉讼法学从注释法学迈入理论法学殿堂中的标识性概念。作为民事诉讼制度结构性特征的理想类型,民事诉讼法学界对诉讼模式的基本共识是,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民事诉讼属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以东欧国家为代表的民事诉讼属于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模式论在调解制度中同样具有相当解释力。在西方调解理论与实践中,根据调解员介入调解过程的主动程度与方式的不同,调解可分为促进型调解(facilitative mediation)和评估型调解(evaluative mediation)两种基本模式:在促进型调解中,调解员的主要任务是引导、协助当事人找到纠纷解决方案,不表达个人的价值倾向,不介入评断当事人的是非曲直,不提供纠纷解决建议;在评估型调解中,调解员倾向于以提供建议或意见的方式介入调解,主动建议纠纷解决方案或者最好的替代方案。西方自由主义的社会思潮强调当事人自我负责和个人权利至上,促进型调解成为西方主流的调解模式。

然而,在我国社会本位、集体主义的主流文化价值语境中,纠纷解决具有“权威信赖”与“社会依赖”的特点。社会公众更加珍视家庭、社区、集体、公共秩序、社群文化价值,更倾向于尽力避免冲突对抗并且积极协商化解矛盾,我国调解的主流方法是带有“说服—心服”色彩的评估型调解,这在《人民调解法》第2条和《民事诉讼法》第96条中得到立法确认。无论民间、官方、半官方调解,调解员都倾向于采取主动、积极的方式介入当事人纠纷,社会大众也习惯于评估型调解的方式,这是我国调解制度解纷实效的优势所在,当然,也不能忽视过度权威化导致集体主义至上对个人合法利益的强制挤压。

因此,我们应当扬长避短,在发扬评估型调解优势的同时汲取促进型调解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主性和程序主体性方面的长处,推进二者的交流融合。促进型调解与评估型调解只是西方学界作出的理论划分,在实践层面,促进与评估构成了相互交融的“光谱”,而中国调解模式的特色在于,它不执拗于某一端,而是因人而异、因案制宜,通过调解员与当事人之间的良性互动,在评估中促进,在促进中评估,由此形成的是一种以实质性解纷为导向的综合模式。

(四)调解根据论

诉讼、仲裁、调解三种纠纷解决方式对国家法的适用程度依次递减。诉讼坚持对法律的严格适用,把“权利—义务”作为逻辑起点,把纠纷“转译”为权利冲突,再通过法庭诉讼转化为程序对抗;仲裁次之,强调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调解则是在当事人合意的前提下妥善解决纠纷,所谓“妥善”并非国家法的实现,而是“依理、依实际情况来解决”。在当今西方世界有深远影响的调解方式“哈佛谈判术”,即罗杰·费希尔等学者提出的“基于利益导向的原则性谈判”,这种调解方式建立在西方自由主义理念基础上,并预设纠纷的产生是个人利益冲突。正是基于对人类行为所作的个人主义分析,假定在客观、中立、公正的调解员协助下,当事人可以通过理性谈判,挖掘情绪背后的利益需求,消除分歧以达至双赢。这种西方主流的纠纷解决理论以个体主义方法论为前提,将个体行动和个体利益视为冲突解决的基本单位。而这种个体主义方法论与实证主义社会科学相契合,强调理论框架的普遍适用性,试图用于解决任何文化背景下的纠纷,从而忽略了“地方性知识”的生成。而“地方在此处不只是指空间、时间、阶级和各种问题,而且也指特色(accent),即把对所发生的事件的本地认识与对可能发生的事件的本地想象联系在一起”。调解不是依循一套普适性规范去解决纠纷,而是一套在具体语境下的“地方性知识”。

在我国,符合中国世道人心的“情理”构成了调解所依循的“地方性知识”。“法不外乎人情”是老百姓的朴素共识。听断以法,调处以情。当纠纷解决中的法律与人情发生冲突时,社会大众强调照顾人情,满足人之常识、常理、常情的要求,通情达理、合情合理是中国人判断是非曲直、公平正义的朴素准则。中国人在发生争议时“讨个说法”,第一直觉往往不是西方那样的“为权利而斗争”,而是请第三方“讲理”“评理”。这个“理”不局限于实定法的法理,而是情(人情)、理(天理)、法(国法)的统一。日本学者滋贺秀三对中国传统纠纷解决实践考察后作出一个著名的“冰山”比喻,即把作为“常识性的正义衡平感觉”的“情理”比喻成水,而把“法”比喻为漂浮在“情理”大海上时隐时现的一座冰山。这种法与情理交融的“冰山模式”与哈佛谈判术中立场与利益分离的“冰山模式”形成鲜明对照。以我国所特有的“信访调解”为例,信访调解针对的是信访人具有合理性但欠缺合法性的诉求,综合运用法律、政策、经济、行政等手段和教育、协商、疏导等办法化解矛盾纠纷。这体现了中国调解知识的独特之处,其本身所蕴含的原创性理论就是发展中国调解自主知识体系的最优理论资源。

(五)调解程序论

从制度类型而言,我国调解制度主要由人民调解、商事调解、仲裁调解、行政调解、法院调解等多元组织形态构成。在西方语境下,无论是社区调解、商事调解抑或法院附属调解,通常遵循相近的程序,都由民间力量主导且与诉讼程序隔离。而我国司法调解、行政调解、仲裁调解在程序设置上都具有鲜明的自身特色。

首先,我国司法调解的“调审合一”结构不同于西方法院的“调审分离”程序。我国司法调解实际上诞生于陕甘宁边区革命时期的“马锡五审判方式”,其最大特点是“调审合一”“调判结合”,无论是基层法院还是最高人民法院,无论是诉前、一审、二审、再审乃至执行程序中,法官都可以根据当事人的意愿,基于对案情的查明和双方当事人诉求的充分了解,促进双方达成和解,调解书和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成为中国法院民事审判长期坚持的基本方针。这种“调审合一”的程序构造在西方法治理论看来违背了程序正义原则,而在我国却备受青睐。

其次,与司法调解相类似的是,我国仲裁程序也采取仲裁与调解相结合。依据《仲裁法》第64条规定,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仲裁庭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调解。仲裁与调解相结合是中国特色仲裁制度的独特创造,而且这种做法在实践中仍在不断创新发展,并呈现出“先调解后仲裁”“先仲裁后调解”以及“仲裁—调解—仲裁”等多元方式,既可以先行调解,也可以根据调解结果出具仲裁裁决书。调解程序的具体形式既可以“背靠背”,也可以“面对面”。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的实践成效促使西方仲裁员逐渐转变“仲调分离”的固化观念,对于仲裁和调解相结合由反对转向支持。

再次,我国行政调解程序也不同于西方。西方语境下的行政调解专指由中立第三方协助各方当事人化解行政纠纷的结构化程序,行政调解主体既可来自行政机关,也可来自民间。而我国行政调解对象不仅是行政争议,更包括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过程中的民事纠纷。行政机关在化解民事纠纷时将调解与行政裁决相结合,在化解行政争议时将调解与行政执法、行政复议相结合。调解不仅对各类行政复议案件全覆盖适用,而且贯穿于行政复议办案全过程。调解不成及时作出行政执法决定或行政复议决定,从而能够因势利导、灵活高效地实质性化解争议。

最后,在各类调解协议执行程序方面,虽然中西方法律均认可调解协议的合同效力,但我国为保障调解协议的执行力,专门设置了具有中国特色的司法确认程序,以快速固化调解成果、赋强调解效力、促进调解程序利用。这些土生土长的程序装置构成了我国调解法治现代化理论的精髓,也是中国调解自主知识体系的主干。


四、中国调解自主知识体系的发展路径


在厘清中国调解知识体系的框架结构与理论构成后,随之而来的问题是通过何种方法与路径,从目的论、价值论、模式论、根据论、程序论这五大知识板块中发展中国调解自主知识体系。调解知识体系的框架结构与发展路径之间存在相互支撑的内在联系,框架结构为知识体系的发展提供了目标蓝图和组织逻辑,而发展路径则是实现这一目标的具体方法与动态过程。那么,如何发展中国调解自主知识体系呢?2024年,习近平总书记在全国教育大会上指出,“构建以各学科标识性概念、原创性理论为主干的中国哲学社会科学自主知识体系”。这就指明了发展中国调解自主知识体系的关键抓手和基本路径,即以标识性概念为基础,通过标识性概念由点到线、由线及面串联成原创性理论,最终完成贯穿于调解目的论、价值论、模式论、根据论、程序论的中国调解自主知识体系,彰显调解知识的继承性与时代性、系统性与专业性。

(一)梳理中国调解自主知识体系的标识性概念

“概念是社会科学的基本单元,也是社会科学体系的基石。”现代社会科学之所以长期被西方主导,并非因为西方学者比中国学者更为睿智,而是受特定经济政治社会结构影响所致。西方资本主义经济形态催生出对形式理性逻辑的强烈需求,并从中提炼出具有理论解释力的学术概念和知识体系。而我国传统社会之所以面临有技艺而无科学的“李约瑟难题”,是因为小农经济与“大一统型”社会结构型塑了轻逻辑而重经验的常识理性思维方式和儒家伦理中心主义倾向。在“西学东渐”过程中,西方社会科学中各种眼花缭乱的概念纷纷被引入我国,以至于当前中国社会科学界存在着较为严峻的“炒概念”“造概念”的风气。然而,“标识性概念”之所以能称之为“标识性”,是因为它所蕴含的基本理念、解释原则能够鲜明凸显某种思想体系、理论体系、学术体系的“主体性”和“自主性”。在我国,调解是一种“知行合一”的实用生存智慧,诸如“无讼”“和为贵”“中庸之道”“做工作”“协调”“让”“讲和”“教化”“评理”“调处”等厚植于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和人民日常生活的概念,构成了我国调解标识性概念的源泉。只有将这些概念进行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才能在与西方法治文明对话中保持自主性。此处仅以“利益共同体”“综合性正义”“预防性治理”三个具有范式性和引领性的核心概念为例进行阐明。

1.利益共同体

所谓利益,“就是一定的客观需要对象在满足主体需要时,在需要主体之间进行分配时所形成的一定性质的社会关系的形式”。社会矛盾本质上都是由利益冲突问题引发的。利益种类丰富多样,远非法律权利所能涵盖。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把握好当前利益和长远利益、局部利益和全局利益、个人利益和集体利益的关系,既着力解决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问题,又着力引导群众正确处理各种利益关系、理性合法表达利益诉求,营造安定团结的社会氛围。”今天,人类同处一个“地球村”,如何处理人与人、国与国之间形形色色的利益冲突?习近平总书记提出,“推动形成人类命运共同体和利益共同体”。“利益共同体”的基本内涵是“要奉行双赢、多赢、共赢的新理念,扔掉我赢你输、赢者通吃的旧思维”。“利益共同体”之所以是中国调解知识体系的标识性概念,主要包括两方面原因:

一方面,“利益共同体”是使调解从诉讼话语挣脱出来并获得自主性的基础性概念。现代民事诉讼理论以大陆法系的诉讼标的理论为基础展开,诉讼标的是法律对纠纷事实的格式化处理工具,它将当事人的争议简化切割为实体法律关系,一个争议的法律关系就构成一个诉,多个争议的法律关系则构成多个诉。民事诉讼以“切片式”思维为指引,以权利义务为分析工具,以形成纠纷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对抗体”和化解“单一静态利益”为理念指引,进行诉讼模式、诉讼结构和诉讼程序的构建。而调解则是以打造纠纷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共同体”和协调“多元动态利益”为指向,力求实现纠纷解决效果的最优化。思考起点不同,决定了两种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本质差异。

另一方面,“利益共同体”是使中国调解区别于西方调解的关键性概念。虽然中西方调解制度在寻求利益共识上具有一致性,“哈佛谈判术”的精髓也是要挖掘争议当事人潜在的真实利益需求,但受经济文化结构差异影响,西方调解中的利益更强调自由主义个体利益的最大化满足。而中国的社会本位则强调了人情伦理之连带性。基于这种连带性和互惠性,社会公众更加珍视家庭、社区、集体、公共秩序、社群利益,更倾向于尽力避免冲突对抗并且积极协商化解矛盾,平衡个体利益和社会利益之间的冲突,促使权利主张相对化,避免形成权利义务对立的零和游戏。这种源自“和文化”的“利益共同体”观念成为我国调解制度的显著特点。“利益共同体”“责任共同体”“命运共同体”三位一体、相辅相成,体现了中国“为万世开太平”的远大理想。2025年,全球首个专门以调解方式解决国际争端的政府间法律组织“国际调解院”正式落户中国香港,这一填补国际调解领域机制空白的标志性法治事件,彰显中国通过调解为世界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所作的努力。

2.综合性正义

西方民事诉讼中流传着“汝给吾事实,吾予汝法律”的古老法谚。这句法谚既描述了当事人与法院在事实发现、法律适用上的角色分担,更展现了西方法律体系中“事实”与“法律”二元对立的结构。然而,从调解根据论已知,调解之“法”与诉讼之“法”并不相同。调解之“法”是当事人在第三方协助下的纠纷解决之“法”。这里的“法”或者“正义”不是国家法律的形式化实现,而是当事人与第三方在对话中达成的共识状态。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法律不应该是冷冰冰的,司法工作也是做群众工作。一纸判决,或许能够给当事人正义,却不一定能解开当事人的‘心结’,‘心结’没有解开,案件也就没有真正了结。”而真正能够解开当事人“心结”的钥匙就是通过调解实现多元利益视域下的“综合性正义”。

“综合性正义”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把握:一方面,从内容上看,它不同于西方资本主义工业社会盛行的分配正义理论,而是强调增加人的利益共生。现代司法所追求的只是一种单向度的形式正义、程序正义、绝对正义。与之不同的是,调解所追求的“综合性正义”更多是一种实质正义、情境正义、相对正义。另一方面,从逻辑上看,西方社会文化受主客二元、非此即彼、二元对立的两分法思维范式支配,纠纷解决机制预设了形式/理性对于实质/非理性的优越性与支配性。而中国调解所追求的“综合性正义”是一种从经验、事实、历史出发的“实用理性”,强调矛盾纠纷中各种因素、不同利益之间的动态均衡,重视从长远、系统、历史的角度来看待矛盾纠纷,追求的是“实质性化解矛盾纠纷”和正义的“可感受性”。调解从整体上考量每个纠纷背后的原因、当事人特有的个性需求、将来关系的维护等因素,去谋求纠纷的合理解决。这体现的是“天人合一、德主刑辅、儒法并行、相反相成、和谐圆融、既此且彼、一多相融、衡情酌理、国法不外人情”的多元理性精神。正是这种多元理性精神使得我国调解能够避免形成像西方形式理性法律那样二元对立的制度安排,转而接受调解与判决、非正式正义与正式正义有机结合的制度安排。

3.预防性治理

与西方直线性逻辑思维不同,中华文化思维注重居安思危、防患未然,“以整体性思维和辩证性思维重新审视公共危险,注重关系的、动态的、过程的研究范式,以获得更加贴近现实的认识和场景,预防性地采取措施以降低和规避风险”。在我国现代化转型的过程中,各类矛盾和不确定性风险易发频发,统筹发展和安全成为中国式现代化过程中必须面临的难题。当矛盾纠纷作为社会风险的神经末梢传导至法院时,司法功能的有限性和滞后性使其难以有效应对风险社会的不确定性需求。因此,从“治已病”的事后矫正到“治未病”的源头治理和事前预防成为我国构建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理论出发点,预防性法治理论由此而生。

在预防性法治的理论脉络下,调解作为重要的预防性法律制度,坚持抓早抓小抓苗头,与公证、仲裁、诉讼等机制相互衔接、相互联动,形成综合治理系统。所谓调解的预防性治理,可以从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两个层次展开:一般预防是指调解组织根据民间纠纷产生和发展规律,有目的地预防和减少纠纷的发生;特殊预防是指针对特定纠纷或纠纷萌芽而实施的预防,旨在将纠纷消灭在萌芽状态和防止纠纷的激化,防止“民转刑”案件发生。纠纷之所以具有可预防性,一方面是因为当事人虽然在人身、财产权利关系方面发生矛盾,但他们仍然可以通过调解找到共同利益,达成协议,消除隔阂,这构成纠纷可防性的客观基础;另一方面是因为中国调解组织具有深厚的群众性优势,它植根基层、来自群众,熟悉民情社情,能够综合运用多种手段发挥预防纠纷的整体功能,以柔性方式促进双方和合,从而在源头上尽可能减少纠纷发生。

(二)提炼中国调解自主知识体系的原创性理论

习近平总书记引用恩格斯关于“一个民族要想站在科学的最高峰,就一刻也不能没有理论思维”的著名论断,提出“中华民族要实现伟大复兴,也同样一刻不能没有理论思维”。发展中国调解自主知识体系应当以体系化、学理化方式,在总结中国调解经验、提炼标识性概念的基础上形成中国理论,与西方主流法治理论展开对话。所谓“原创性”理论是要区别于“移植性”理论,突出“中国性”。真正自主的原创性调解理论,至少应该同时包括调解客体认识理论、调解组织构造理论、调解机制运行理论三个部分。调解客体认识理论是调解理论的基础,回答的是调解对象及其方法论成因;调解组织构造理论是调解主体理论,回答的是调解主体的构成逻辑;调解机制运行理论是调解行为理论,回答的是调解主客体互动过程中的价值引导与实践反馈、程序设计与行为选择。

1.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调解客体认识理论

早在社会主义建设初期,毛泽东同志就提出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问题。解决人民内部矛盾的基本公式是“团结―批评―团结”。将纠纷视为“矛盾”并通过教育、批评、感化的方式进行解决,这种纠纷认识论构成了我国调解客体认识理论。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人民内部矛盾也随之发生变化。为回应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新要求,维护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对完善正确处理新形势下人民内部矛盾的有效机制提出了新要求。从人民内部矛盾出发认识纠纷,意味着我国调解机制不再只是着眼于个人利益的冲突,而是国家治理中的一环。

调解客体认识理论深刻影响了中国调解的方法论,即群众路线理论。在社会主义建设和改革开放的伟大实践中,党领导人民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最为突出的成果之一是“枫桥经验”。“枫桥经验”之所以能实现“小事不出村、大事不出镇、矛盾不上交”,主要原因就是依靠和发动群众,把调解作为群众工作的一部分。“坚持专群结合、群防群治,创新组织群众、发动群众的机制,依靠群众解决群众身边的矛盾问题,让人民群众成为维护稳定的最广参与者。”在群众路线理论的指导下,中国调解运行呈现出鲜明的特色:主动调解,做群众工作;调查研究;注重“说服教育”。调解客体认识理论不仅指导着人民调解的运行,而且也影响了人民司法的运作逻辑。“马锡五审判方式”也是坚持群众路线的思想方法,注重调查研究,倾听群众感受,体察民心民情民意,通过调解与审判相结合实现案结事了人和。正是这样的调解客体认识理论奠定了调解知识体系的人民性。调解是民心工程,调解知识是人民的学问。这种定位意味着中国调解的原创性理论不能过于追求技术性,而必须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关心纠纷主体的具体感受、价值和行为选择。

2.坚持“大调解”联动的调解组织构造理论

“大调解”是我国调解实践塑造的原创性和标识性概念。“大调解”之大不在于我国调解组织和调解员的数量多,而在于它强大的组织机制和解纷资源整合能力,它依赖于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政治优势,将触角深入基层社会末梢,构筑“横到边”与“纵到底”的调解组织体系,形成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行业性专业性调解衔接联动的工作格局。“大调解”实质上是一种“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民主协商、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的社会治理制度。“大调解”组织形态背后是国家与社会、政治与法律的关系理论。

西方ADR理论的底层逻辑是将国家与社会置于二元对立位置,并主张“去国家化”的社会自主性,因而ADR是一种自下而上的运动。然而,现实世界的情况不会朝向完全转化或者完全脱轨两个极端,而是国家与社会力量之间相互渗透,由此形成“国家社会化”和“社会国家化”。沿此脉络,黄宗智提出了国家与社会有机互动的“第三领域”。具体到调解上,国家与社会互动的结果是形成了一个从非正式正义(如人民调解)到半正式正义(如行政调解、司法调解)再到正式正义的连续体。因此,国家与社会二元对立的关系范式并不能有效解释我国“大调解”的逻辑,必须摆脱西方ADR框架,从国家治理层面去理解和把握。从国家治理视角来看,“大调解”是在“一轴多元”的治理结构下运行,“党的领导是不可动摇的主轴,政府是负责推行各项治理举措的最重要主体,社会组织和公众是多元治理结构的协同主体和参与主体。中国特色的社会治理结构实际上是把党的领导与多主体合作治理理念有机结合于一体”。由此可以洞察出我国调解理论与西方ADR理论的本质差异,即在我国社会矛盾纠纷处理中,党委、政府、社会、基层组织等多元主体共同参与,既有社会自治又有国家在场,综合治理是调解的基本理念。自治、法治、德治“三治融合”共同构筑了我国调解制度的底层逻辑,实现了国家与社会的良性互动。

目前,全国综治中心建设基本实现县级全覆盖,让人民群众“最多跑一地”化解矛盾纠纷,这既是坚持“大调解”联动的调解组织构造理论的具象化呈现,也是发挥党的领导政治优势从而避免成为“诉讼大国”的伟大制度实践。更为重要的是,随着科技革命的迅速发展,“大调解”与现代技术深度融合,线下一站式综治中心升级为线上“一网通办”的矛盾纠纷调处化解中心,实现调解组织跨部门、跨领域、跨层级的贯通联动,科技赋能在“三治融合”的基础上增添“智治”维度,推动包括调解在内的解纷方式在组织、架构、规则、意识上的数字化改变,形成共建共治共享的数字“枫桥经验”,极大提升“大调解”的组织效能。我国在世界上率先出台《人民法院在线调解规则》,人民法院调解平台在线集成解纷资源,有效打破地域阻隔和时空限制,为群众提供同质化、均等化、全流程在线纠纷解决服务,“数字正义”理论成为我国调解自主知识体系的新增长点。

3.坚持调解优先的调解机制运行理论

在西方社会的纠纷解决机制中,诉讼处于正义综合体系的中心,西方学界甚至因调解的盛行担心审判的消失。与西方ADR理论中调解扮演替补角色不同的是,“无讼”自始至终是中华法系法律文化的重要理念。“无讼”话语作为一种道德性表达,优先考虑和解与调解,更加注重经验和实效,从而避免了像西方法律形式主义那样的竞技式诉讼。“调解优先”要求对适宜调解的纠纷,把调解作为首要选择。2012年我国《民事诉讼法》修改时正式确立“先行调解”制度,规定“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适宜调解的,先行调解,但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这在价值导向上是一种精巧的“助推”机制,它通过默认选项的设置引导当事人优先选择调解,但同时也尊重当事人的自主选择权,从而避免在调解启动上陷入自愿与强制的两难。立法者试图通过先行调解,形成分层递进的诉讼与非诉讼衔接的漏斗式纠纷解决体系,将大部分矛盾纠纷在前端过滤和分流,仅使少量疑难复杂案件进入诉讼,从源头上减少诉讼增量。

2025年,《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审判工作的意见》就加强矛盾纠纷预防化解专门指出,“各级人民法院要加强对调解工作的指导,依法支持律师、调解组织等发挥前端解纷作用,加强和规范委托调解、先行调解”“坚持访调结合、调解先行,推动调解工作与信访工作协调联动”。理解坚持调解优先的调解机制运行理论,可以从以下方面展开:从价值基础来看,调解之所以能够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处于优先位置,不仅是因为其具有高效率、低成本的价值特性,更深层次的原因是其具有诉讼无法提供的目的价值,即从尊重当事人的主体性地位出发,协商对话,合作共赢,修复关系,实现社会自治与和谐。从运行实践来看,先行调解主要是通过委托调解方式进行,即法院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等调解组织进行调解,纠纷解决的主要过程是在诉讼程序之外,主要依靠的力量是社会力量,而最终的调解协议又经由法院司法确认,由此形成了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中国路径。从系统思维来看,我国的“调解优先”不局限于调解在诉讼程序内的优先性,更是在整个多元化纠纷解决系统中相较于仲裁、诉讼、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而言的优先性。因此,发展中国调解自主知识体系的重要任务之一就是要立足中国国情,确立调解在法学学科建设与法学教育中的基础性地位,把这种实践优先性转化为理论正当性,培育调解优先的法治文化,赋予这项制度蓬勃的生命力。


五、结   语


在人类文明取得超越性突破的“轴心时代”,以儒家无讼文明为显著标识的“东方经验”在世界五大法系中独树一帜,并在中华民族五千多年文明的历史长河中绵延至今。在解读中国调解实践、构建中国调解自主知识体系上,我们应该最有发言权,但实际上我国调解知识的影响力在国际上还处于“有理说不出、说了传不开”的境地。因此,立足深厚历史传统、发达实践经验,面向未来发展调解自主知识体系,确立中国调解在世界调解版图中的位置,是一项长期且艰巨的任务。

从“人类命运共同体”的角度而言,调解的根本宗旨是为了提高全人类生活的品质,建立非暴力的、由和平对话协商主导的纠纷解决机制,发展中国调解自主知识体系是中国调解文明对全球法治建设的原创性贡献。在国际冲突此起彼伏、冷战思维甚嚣尘上的“逆全球化”背景下,重申和平、发展、友好、合作等价值显得弥足珍贵。当务之急,我们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融通古今中外法治资源,遵循“立足本土,超越本土;看重传统,超越传统;汲取西方,超越西方”的发展思路,以提炼和阐释更多中国调解自主知识体系的标识性概念、原创性理论为主干,建立和发展独立的调解学学科,普及调解教育,弘扬调解文化,赋予中华调解文明以现代力量,深入阐释调解的中国道路、讲好调解的中国故事、弘扬调解的中国精神。唯有如此,我国才能坚定从“调解大国”迈向“调解强国”的法治自信,更好地服务于中国式现代化的伟大征程。


来源:《中国法学》2026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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