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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雄涛:治理型司法:清代州县的讼事审断
管理员 发布时间:2026-03-08 16:47  点击:5

内容提要:录状是清代州县讼事审断的重要文书,断语是其核心内容。断语中“不应”一词功能化的运用,表明清代州县的讼事审断具有明确的判定结构,“教谕式的调解”之说并不成立。州县讼事的判定,以情理为标准,目的在于解决纠纷,而非确定罪刑,因而引证律例的“依法审判”并无必要。州县讼事的处断,体现的是治理/秩序逻辑,而非法律/权利逻辑。在此视角之下,民众所呈告的,不是权利而是纠纷;官府所充当的,也不是“法官”而是“治理者”。讼事的处断过程,不是一个从法律到权利的实现过程,而是一个矫正秩序、实现治理的过程。因此,利益的归属总是服从于秩序的安排。清代州县的讼事审断,具有混合治理、常识判定和秩序逻辑三大特征,在性质上属于传统司法——不是以法律为圭臬的“法治型司法”,而是以治理为宗旨的“治理型司法”。


关键词:讼事;审断;治理;秩序;“不应”


中国的县制,嬗蜕于封建式微之际。秦统一六国以后,广设郡县,集权治理,中国的地方政权渐趋成形。由汉至唐,地方制度虽屡经变迁,但基层政权始终为县。明清两代,属州视县,州县共同为统治之基。其于治理之紧要,正如汪辉祖所言,“天下者,州县之所积也......自州县上至督抚大吏,为国家布治者,职孔庶矣,然亲民之治,实惟州县。州县而上,皆以整饬州县之治为治而已”。清代的州县官“掌一县治理”,以“决讼断辟”为首务。而亲民听讼,更是州县治理的日常方式。清代的讼事,不仅囊括了社会纠纷的基本类型,而且是州县审断的主要对象,对地方治理与司法影响至深。讼事的审断,由于关系到司法的特质与秩序的塑造,成为传统中国法研究中的重要问题。


学界对清代州县讼事审断的研究,包括两个相互关联的方面:其一是审断的性质。滋贺秀三将清代的讼事审断界定为“一种带有强烈调解色彩的审判”,即“教谕式的调解”;黄宗智针锋相对,认为“州县官极少从事调解”,“大多数案子在经县官审理之后,都会形成一方或另一方胜诉的明确判决”;里赞从体制视角出发,提出清代州县的审断“应看作政务而非司法”。调解、判决与政务,代表了三种不同的性质判断。其二是审断的依据。滋贺秀三认为,“情理”是清代州县词讼“最普遍的审判基准”;黄宗智则主张“清代的审判制度是根据法律而频繁地并且有规则地处理民事纠纷的”。徐忠明随后提出:清代的审判是在“‘律例’的前提下寻求‘情理’的平衡”。情理、律例以及平衡,代表了审断依据的三种观点。除此以外,俞江还补充了契约说,他认为财产案件深受契约影响,身份以及与身份有关的财产案件可能参照律例,参照律例不合适的就结合情理判案。张一民则将情理与律例的具体运用概括为“间接者为律法典章,直接者为地方民情”。相对而言,清代的司法审判“与其说是在平衡情理与律例,还不如说是在进行利益的分配与考量”。在邓建鹏看来,清代州县官“为平息争讼,他们倾向于脱离律例硬性规定,甚至可能从自由裁量滑向擅断”。情理、律例还是其他,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因此,清代州县讼事审断的性质和依据,需要进一步厘清。


在清代州县的讼事审断中,制作判词并非必要的环节。但是,案件只要经过审讯,录供便不可或缺。作为堂讯内容的记录,录状无疑是审断研究的恰当素材。相对于命盗重案中承受的压力与责任而言,州县衙门在讼事上的立场比较超然,留下的“录(供)状”也更为可信。在已出版的巴县档案中,《清代四川巴县衙门咸丰朝档案选编》是数量最多的一种。16册文献,有一半归入“司法类”。其中,第9、10、11、12册收录地权、房屋、借贷、欺诈、家庭和妇女类诉讼档案,涵盖了户婚、田土、钱债等常见词讼。该文献的选编是基于档案整理的考量,没有对内容进行刻意挑选,可以视为清代州县档案的一份“抽样”。讼事审断的研究即以此为基本史料。本文拟从清代州县讼事的审断术语切入,探讨州县讼事的行为类型、判定标准和处断逻辑,进而归纳州县司法的性质和特征,以理解传统中国的司法与治理之道,并对学界关注的审判与调解、情理与律例之争等理论问题予以适当回应。


一、结构与功能:州县讼事的审断术语

在判词并不普遍制作的情况下,录状成为清代讼事审断中最重要的文书。对于录状,滋贺秀三在考察淡新档案时曾谈及:“录供是粘贴在名单后面的墨笔记录,由负责记录的胥吏在闭庭后作成,并经长官审阅确认。并不是一问一答的形式,而是每个出庭者另起一行,将其供述概要整理为一段后计入。而且,最后多将长官发言的概要即‘堂谕’一并记入。”巴县档案中的录状与滋贺秀三的描述大体一致,是原被证各方每人独立一段的供述记录,末尾有叙供时间和书吏署名。笔者在研读录状时,发现“不应”一词经常出现,绝非寻常用语可比。学界此前对“不应”的研究,均聚焦于“不应为”罪,并不涉及非罪化的词讼。“不应”在词讼录状中的反复运用,值得重视。前述四册诉讼档案共有录状188件,其中出现“不应”一词的有93件,约占一半。具体而言,第9册(49件录状)有24件、第10册(46件录状)有19件、第11册(44件录状)有21件、第12册(49件录状)有29件。录状和“不应”两项数据的分布大体均衡,从一个侧面说明统计样本并无明显的畸变。至于没有出现“不应”的录状,基本为两种情形:一是初讯未果,二是两造均无明显过错。除去取保等非审断类录状,实际上有超过一半的讼事审断出现“不应”,显属高频词汇。


引人注意的是,“不应”在录状中的位置非常规律。录状是各方供述的概要,每人独立成段,以“据......供”开头,通常包含四部分,即身份关系、案情陈述、官府断语和最终陈词。“不应”在录状中的位置均位于第三部分,即官府断语之中。断语一般以“今蒙审(覆)讯”引导,然后是“不应......”,最后是“谕(断)令......”,格式化痕迹非常明显。从整个录状来看,“不应”的位置处于案情与断令之间。“不应”的特殊位置,与它的功能密切相关。司法裁判的过程,始于案情,终于裁断。在以形式逻辑为基础的司法过程中,法律推理体现为司法三段论。大前提是法律规范,小前提是案件事实,推论的结果便是判决。但是,清代的讼事审断很少引证律例。滋贺秀三就说:“决不是所有或大多数案件中都引证国法。从数量上看,未提及国法便得出结论的案件更多”。巴县档案也是如此,断语中极少引证律例。虽然清代的讼事审断并不以法律规范为前提,但并不意味着对案件事实缺乏判定。曾任巴县县令的刘衡有言:“每案审断既毕,毋论事之大小,官且无遽退食,即于堂皇之上,将面论之断语朱书于点名单年月之内。其日公事稍简,则备叙全案之由。若十分忙冗,亦应将紧要断语,明切书之。书毕,令两造将朱判自读一遍。如乡愚不识字,则饬房书大声宣读。俾两造倾听明白,则是非曲直,讼者各自了然。”也就是说,即便忙冗,断语的紧要部分也不能省略,要让两造明白“是非曲直”。可见,虽然清代的讼事审断不以引证律例为前提,但是非曲直的判定不可或缺,“不应”的要义就在于此。


“不应”的这一功能,在结状中也可得到旁证。州县讼事的完案称“完结”,其文书为结状。虽然审断的作出表明官府完成了裁决,但并不意味着两造会甘愿接受。只有当事人出具了结状,案件在程序上才算了结。结状比较简短,主要是对审断结果的确认,包括案由、案情、官府的断语以及当事人的遵结与画押。滋贺秀三说:结状“是与法庭的堂谕相对应的”。从巴县档案来看,结状浓缩了录状的内容,其核心是对断语的确认。录状中承担判定功能的“不应”,在结状中再次出现,对应关系十分明确。甚至,有的案件虽然在录状中没有出现“不应”,但在结状中还是照常使用。比如在一件录状中,被告供称“今蒙审讯,小的实是错了”。这里只是口语化地承认错误,并未出现“不应”。但在该案的结状中,还是出现了“不应”。“不应”的这种用法,在南部档案中也同样存在。在清代,“虽然不同地域、不同州县的诉讼运作略有不同,但是,这些文书总体上大同小异,在结构上具有明显的共性”。不仅如此,在清代的判词中,也有类似的运用。这些论据都表明,“不应”在讼事审断中的功能渐趋固定。可以说,“不应”一词高频率的出现、规律性的表述以及功能化的运用,都表明其已成为清代讼事审断的关键术语。


那么,这里的“不应”是否就是律例中的“不应为”呢?在《大清律例》中,“刑律”的“杂犯”门有“不应为”一条:“凡不应得为而为之者,笞四十。事理重者,杖八十。(律无罪名,所犯事有轻重,各量情而坐之。)”这条律文的立法主旨,由小注可知,是“律无罪名”而又有“所犯”,于是要“量情而坐之”。对此,薛允升的《读例存疑》有详细说明:“凡犯轻重罪名均有一定之律,律所不能赅载者,则附之以例,均系指一事而言。乃有作奸犯科而律例无可援引,且或轻重失平者,则又有‘不应为’一条,分别情节轻重拟以笞杖。”也就是说,“不应为”律的功能,是为了解决论罪时的“无可援引”或“轻重失平”。反观州县讼事录状中的“不应”,其功能在于判定“理之曲直”,而非“罪之有无”。二者的功能并不相同。


这两者的区别在巴县档案中体现得比较清楚。在一件户婚案中,彭万有告朱万美欺调子媳朱彭氏,录状中朱万美的供词引述了官府的断语:“今蒙审讯,儿媳朱彭氏不应妄割小的发辫,捏造诬词,把她掌责。如今儿子朱元盛供称,朱彭氏平素违悖夫子,口角甚多,恐怕酿出大祸受累。沐断彭万有把他的女儿领回另行改嫁,从此断绝往来,日后再不翻控就是。”结果,彭万有不服讯断,令侄子彭岐芳赴府喊控。复讯事实无异,巴县在详复折稿中称:“彭载仁误信其女彭氏之言控案,讯结后复支使彭岐芳越诉,实属不安本分,照不应重律笞四十,折责发落。”对比前文可知:录状中的“朱彭氏不应妄割小的发辫”,意在判断“理之曲直”,宣告朱万美并不理亏;而折稿中的“照不应重律笞四十”,则是以“不应重律”处置“彭岐芳越诉”,已属“罪之有无”的范畴。断语中的“不应”与律例中的“不应为”,功能显然不同。


“不应”一语高频率的出现、规律性的表述以及功能化的运用,都表明其已成为州县讼事审断的关键术语。“不应”的术语化,表明清代州县的讼事审断具有明确的判定结构,“教谕式的调解”并不成立,黄宗智的“明确判决”更符合实际。但是,这种判决是否根据法律作出,则有待商榷。


二、不应与不当:州县讼事的行为类型

据段玉裁的《说文解字注》,“应,当也”。“不应”,即“不当”。录状中“不应”所指向的不当行为,依严重程度大致可分为三类:不合法的行为、不合理的行为和正当性模糊的行为。


第一类是不合法的行为,指律例明确规定的不当行为,其中最突出的是斗殴。滋贺秀三在考察淡新档案时就注意到这一点,他说:“纵览档案中的诉讼案件而得到的一般印象,就是以我们的眼光来看,民事纠纷常常伴随着暴力,以粗暴、露骨的方式展开,至少在诉状上有这样的描述。”讼事中斗殴较多的原因,除却夸大的因素,应与官府的理讼态度有关。清代州县由于理讼能力有限,时常“状不轻准”。失去官府支持,民众在私力救济中,暴力就成为重要的手段。比如在一件搕索凶闹事中,录状称:“王元相,即王二黑,向称铺房是他承买在先,索钱持刀肆闹......今蒙审讯,王元相不应欺瞒石姓幼稚私造买约,经小的们代石姓赎回,业已买明,王元相不应复行持刀向搕,实属刁顽,把他枷杖示儆。”该案中,王元相以暴力作为纠纷解决的手段,自然会被官府判为“不应”并处以枷杖。还有的讼事,主因就是斗殴行为。如被告卢五、李福同供:“小的不应因掉换毛钱细故凶殴,沐把小的卢五责惩省释;小的李福亦沐枷示。”此案中,卢五、李福因琐事殴打他人,官府的断语首先判定“不应”凶殴,进而将二人责惩。“斗殴”是词讼细事的主要类别,《大清律例》加以明令禁止。但是,在实际社会生活中,斗殴还是时常发生。此类行为在官府看来自属不当。


除斗殴以外,不合法的行为还包括不少笞杖轻罪。常见的有犯奸,如被告供称:“小的不应与杨何氏通奸,把小的掌责枷示。”还有逼娼,如有断语称:“陈开才不应逼令女儿李幺姑卖娼,已沐掌责。”以及诬告,如被告供称“不应串他兄弟诬赌,均沐责惩”。除此以外,还有娶良家妻女,如“小的不应听从谭玉盛朦娶芶氏为妻,沐把小的锁押。”以上行为,分别载于《大清律例》“犯奸”条、“买良为娼”例、以及“诬告”条等。《清史稿·刑法志》称:“各省户婚、田土及笞杖轻罪,由州县官完结,例称‘自理’。”凡是违反律例的笞杖轻罪,都属州县自理的讼事范畴。“不应”所指不合法的行为,一般为此类。


第二类是不合理的行为,指律例并未规定但不合情理的行为,其不当的严重程度通常低于不合法的行为。在清代社会,“广义的事理除了事物之理外,还包括人伦之理”。因此,录状中不合理的行为,又可细分为不合伦理与不合事理两种。不合伦理的行为,广泛见诸巴县档案的户婚类讼事。比如在一件膳银纠纷中,被告蓦卖田产并与继母吵闹,被判定“不应不尽孝道,把小的笞责”。“不尽孝道”在这里并非“十恶”中的不孝,而是指不合伦理的行为,理当被官府判为“不应”。另外,夫妻间的讼事也时常进行伦理判定。比如在一件告妻泼凶事中,被告供称:“小妇人不应不听丈夫管束,将小妇人掌责。断令小妇人回家,听其丈夫管束就是。”此类讼争属于家庭琐事,律例没有明文规定,而且事实也不易讯明。但是,伦理准则却很清晰——在儒家伦理观念之下,“不听丈夫管束”就是不当。


不合事理的行为比较广泛,举凡理有不当又不属于伦理的范畴,都可归入此类。比如在一件霸管田产案中,原告周萧氏供称:“周天德、周巴是堂弟,小妇人丈夫物故乏嗣,遗有田租三十石,抱这周天德的儿子为子。今年五月间,小妇人的次女出嫁,把田踩放这袁合顺,取押佃银二十七两,置办嫁奁。不料,周天德把小妇人全股田业悉放袁合顺去押佃银五十两,小妇人闻之不依,向他理说,反同周巴把小妇人殴伤,才来具控案下。今蒙审讯,小妇人田业周天德们不应管理,袁合顺所佃田业小妇人情愿另行招佃。”这其实是一桩争产案。周萧氏无子,过继周天德之子为嗣。周萧氏为女置办嫁奁,将部分田业押佃二十七两。周天德可能担心儿子的产业受损,于是出面将全股田业押佃五十两。按理说,周天德之子既然过继给周萧氏,在宗法上已不是其子,其行为自属“不应”。在另一件找价投河事中,被告供称:“小的不应辱骂堂嫂,激刘氏投塘自尽,把小的掌责。牟刘氏亦不应恃妇泼蛮,亦并掌责,谕令小的出外帮给刘氏钱三十千文。”此断语中“不应”所指的“辱骂”和“恃妇泼蛮”,在日常生活中都属于理有不当的行为,由于在该案中导致了纠纷的恶化,故而被官府判定为“不应”。


第三类是正当性模糊的行为,指不一定违背律例和情理的行为。这类行为不当与否,不能一概而论。最常见的是争占行为,其中有些属于故意侵占,有些属于正当占有。先说前一种情形。在一件钱债事中,被告王坤龙供称:“小的不应哄惑蒋李氏来渝,把他衣物首饰典当花用,把小的掌责,断令小的措缴钱十千文,押卡追缴给蒋李氏具领。”此案中,王坤龙的故意侵占被判官定为“不应”,不仅将其掌责,而且还押卡追缴。在后一种情形中,争占性质存在争议,更接近正当占有。比如在一宗买卖矿山案中,被告赵怀珍供称:“去年七月间,凭族顶买赵代绩业内煤炭灰矿,与徐文升、徐文相们伙挖。不料,赵代春与他胞兄赵代绩否挟何嫌,见小的们炭洞灰窑稍有微利,赵代春来厂把阻说小的们凿挖炭矿是他赎回之业,不许凿挖。要小的们退还炭洞灰窑,小的们不允,赵代春就来把小的们告在案下。今蒙审讯,查赵代春分关摘约顶据有‘业内煤炭灰矿系属居关,并非赵代绩之业’,小的赵怀珍不应私行顶买凿挖,理应责惩。姑念一本,从宽免究。谕令赵代春缴纳赵怀珍银拾两,其炭洞灰窑仍归赵代春一人管理。”此案较为复杂,初次讯断后当事人复禀被驳,然后继续上控。从断语中可以看到,官府以赵代春分关摘约顶据为凭,确认“业内煤炭灰矿并非赵代绩之业”,进而判定“赵怀珍不应私行顶买凿挖”。然而,从谕令中对赵怀珍的补偿以及讯断后的上控可以看到,“顶买凿挖”之举并不一定是侵占,很可能是正当占有,只是官府不支持该主张,才判为“不应”。


归入这类“不应”的行为,还有常说的健讼。在断语中,“不应妄控”之语非常普遍。比如在一件房土争占事中,原告杨邓氏引述断语称:“小妇人不应具控,应责从宽。”此案杨邓氏寄居杨三祖传坟山,发生争议后具控,官府判定其诉讼行为属“不应”,但予以宽免。在另外一些案件中,民众的诉讼请求并非全无理由。比如一宗会银纠纷案中,傅峻山控告钱自发该欠会银,官府审讯时傅峻山供称:“钱自发该欠小的会银七两六钱,业经会证均已物故,免其着追。但自发不应捏控分主,差押诈搕。小的亦不应挟嫌妄控拖累,理应责惩,从宽免究。”此案中官府面对钱债纠纷,认定一方“不应捏控分主”,另一方“亦不应妄控拖累”,其实是对诉讼的片面压制。另外,审断过程中的“不应狡供”,以及讯断后的“不应违断不遵”,也都是基于官府对诉讼的主观压制才判为不当。其实,这类健讼行为并未违背律例和情理,只是基于官府的主观立场被判定为“不应”。


清代州县讼事繁杂,要对录状中“不应”指向的行为加以分类,并不容易。相对妥当的分类是依不当的严重程度划分。其中,不合法的行为最为不当,不合理的行为次之,正当性模糊的行为不当性最弱,甚至实际上并无不当。以上三种不当类型基本能囊括录状中“不应”所指的全部行为,也能为判定标准的分析提供事实基础。


三、情理与律例:州县讼事的判定标准

在讼事审断中,作为是非判定的“不应”,其“不当”的实际标准是什么?是情理、律例,还是其他?值得进一步辨析。


先看不合法的行为。关于斗殴,《大清律例》规定:“凡斗殴,以手足殴人不成伤者,笞二十;成伤及以他物殴人不成伤者,笞三十;成伤者,笞四十。青赤肿者为伤。”此外,还有专门针对纠纷的“威力制缚人”条:“凡争论事理,听经官呈告。若以威力制缚人,及于私家拷打监禁者,并杖八十。”如果以律例为标准,只要斗殴就应论罪;若伤至青赤肿者,应笞三四十。至于“以威力制缚人”,则罪至杖八十。在州县讼事中,民众因殴伤而告状时,官府多会准案。可见,民众和官府都认为斗殴是不当的。但对斗殴的判定标准,官府却较律例宽松。比如在一件统凶朋殴事中,原告被殴伤多处,但判官在审断时仅称“系属姻戚,业今在外理明,谕令先行具结回家”,而将讹诈银钱之人“差押追还”。至于程度更轻的凶殴,官府甚至会在审断中直接忽略。如在一件讨债被殴事中,官府在审断时并没有提及凶殴,而是“饬令差押”债主。可以说,斗殴在律例和情理中都是不当的。但就判定标准而言,官府态度远比律例宽松。并且,审断的重心更侧重于解决引起凶殴的讼事,而不是定罪量刑。


违反律例的户婚案更是如此。在一件背夫赖婚事中,原告刘春元在录状中称,“今蒙审讯,罗氏、黄维权不应妄作媒妁,查明何祥泰现存,理宜责惩,从宽免究。何周氏亦不应背夫改嫁,均蒙从宽。”《大清律例》“男女婚姻”条规定:“若再许他人,未成婚者,(女家主婚人)杖七十;已成婚者,杖八十。后定娶者(男家)知情,(主婚人)与(女家)同罪,财礼入官;不知者,不坐,追还财礼。”再许他人不仅为律例所禁止,亦不合情理。此案中何周氏背夫改嫁,罗氏和黄维权妄作媒妁,官府均判为“不应”,但并没有责惩所犯之人,而是谕令退还聘礼。官府对纠纷的理断总是优先于论罪。


诱拐是律例严禁的犯罪,刑罚在徒刑以上。《大清律例》规定:“凡诱拐妇人子女,或典卖,或为妻妾、子孙者,不分良人奴婢,已卖未卖,但诱取者,被诱之人若不知情,为首者,拟绞监候,被诱之人不坐......其和诱知情之人,为首者,亦照例发遣。为从,及被诱之人,俱减等满徒。”实际上,州县衙门对此类行为并不一定按律治罪。比如在一宗刁拐透窃案中,彭喜恩、卢恩供称:“小的们不应刁拐碧桂,得他透窃饰物,把小的们均各押追。”被诱拐的婢女碧桂也称:“小女子不应与人潜逃,私透银两首饰,把小女子掌责,谕令家长把喜恩呈缴金银一对并小女子领回。”若按照律例论罪,彭喜恩、卢恩中的首犯应处发遣,被和诱知情的碧桂亦按律拟徒。但是,审理结果仅将碧桂掌责后交还家长管束,而彭喜恩等人则押追脏银。由此看到,尽管诱拐、盗窃于法于理均属不应,但衙门并未以律例为标准严格论罪,仅是轻微责惩,将审断的重心放在追还赃物上。


对于不合法的行为,律例与情理对是非曲直的判定基本是一致的。不同的是,律例的标准更为严格。如果严格依照律例审断,势必会造成刑罚的滥用。不但对理断讼事无益,反而会加剧民众之间的仇怨。在轻罪领域,律例更多地是一种指示,宣告某种行为受国家反对,对于刑罚,官府往往予以忽略,代之以轻缓的掌责示儆。至于强奸、诱拐、盗窃等行为,虽然为律所严禁,但对官府而言,单纯处以刑罚,并不能解决纠纷。正如里赞所言,“州县审断时考虑的主要不是援用律例或是情理,他们关注的是如何以最便捷、最有效、也最能为当事人接受的方式了结纠纷”。所以,对于不合法的行为,官府的判定标准并不是援用律例,而是基于判定需要,适用更为便捷且宽松的情理。


户婚、田土、钱债等词讼细事,主要涉及私人生活,国家放任民众自理。即便律例有所规定,也不够详细。大多数讼事属于律所不禁、理有是非的范畴。不合理的行为就是如此。不合理的行为以财产纠纷居多,其余可归入生活琐事。讼事中的财产纠纷往往与契约相关,比如田土案中出现的“不应卖后握佃不投”“不应夺佃”“不应藉修掯勒”“不应私佃公房”“不应欺瞒私造买约”“不应听信中证唆使将房屋出卖”“不应匿价”“不应年限未满把房屋出卖”,均属此类。这些“不应”的判定皆以契约知识为基础。同时,钱债案断语中的“不应该欠”“不应坚匿并约不现”,也都以契约知识为依凭。在清代社会,以“欠债还钱”为代表的契约知识,已经与“杀人偿命”并列,成为人尽皆知的情理。


相对来说,生活琐事类纠纷涉及的事理比较庞杂,但细究之后,无非是群己界限问题。比如在一件图分家产事中,官府分别判定涉事之人“不应听信唆使勒要分家”、“不应离间骨肉”以及“不应播弄引控”。“勒要分家”超出了作为儿子的伦理界限,而“离间骨肉”“播弄是非”则是扰乱了别人的生活,从狭义的伦理和事理角度讲,都是不当的。很多“不应”的行为,官府平常并不干涉,一旦成为纠纷的缘由,就会被判为“不应”。比如在一件欺奸妇女事中,原告无法确证奸情,但官府仍判被告“不应见吴成桂未家......在他家与万氏说话”。因为在当时的社会,孤男寡女共处一室,显然已经超过了群己界限。生活琐事中的事理五花八门,很难详细归类,但核心是社会秩序中的群己界限。至于界限的范围,则完全是经验和常识的归纳,也就是情理。不合理的行为,绝大部分在律例中并无规定,谈不上论罪,也就不适合引证律例进行审断。官府只需以情理为基础,判定是非即可。


至于正当性模糊的行为,无论争占还是健讼,其“应”与“不应”的判定,主要取决于案件事实。比如,“不应希图产业捏控”、“不应捏伤讼累”、“不应捏词妄控”,都是证据无法支持的“妄告”;而“不应藉卖滋索”、“不应藉端痞索”、“不应商串执空约图索”,也是不被证据支持的诉求;至于争占类的“不应踞房当佃”、“不应估拏”、“不应拖骗银两”、“不应作中分银”,也都是缺乏证据支撑的越界行为。可见,争占行为中的“不应”,是以案件事实为基础的,而事实的证据判定,主要取决于契约知识。


应该说,讼事审断中是非判定的标准并不是法律(律例)。不合法的行为,从情理来看通常也是不当的。只是说,律例的规定更为严苛,依照律例来判处罪名和刑罚,不仅无助于讼事的解决,还可能造成民众的仇怨。不如以情理为基础,判定是非,解决纠纷。对于不合理的行为,绝大部分在律例中并无规定,官府对是非的判定,主要来自通行的契约知识和共通的群己观念。至于正当性模糊的行为,是非判定多取决于案件事实,尤其是证据背后的契约知识。总之,讼事的判定,以情理为标准,目的在于解决纠纷,而非确定罪刑,引证法律(律例)并无必要。


就讼事的判定标准而言,滋贺秀三的情理说比黄宗智的法律(律例)说更接近事实。问题是,滋贺秀三在肯定情理作为审断基准时,却否定其规则性,从而否定清代讼事审断的判定性,进而将其视为调解而不是审判。“‘听讼’是教谕式的调解,而不是性质上与体育竞技的裁判同出一源的诉讼,那么就完全没有必要详细决定和形成规则(rule)。审判的公正性保障,存在于通过当事人的承认——即使是勉勉强强的也罢——而使案件了结的程序结构之中。当事人与法官之间通过交涉谈判、讨价还价,最终达到使案件在三方都觉得可以接受、或不得不接受的‘情理’范围内自然终结。”滋贺秀三甚至认为,依“情理”审断的清代讼事,“具体的妥当性只能在每一个案件的特殊情景中去追求”。这就从根本上否定了清代州县司法的确定性。诚然,情理具有灵活性和复杂性,但并不意味着它是特殊或混沌的。所谓“人同此心、心同此理”,情理的内涵在社会成员之间应该是相互认同的。正因如此,情理可以作为是非判定的依据。不过,在疑难案件中,不同的情理会发生冲突,官府的自由裁量会超越简单的是非判定。这就需要讨论州县讼事的处断逻辑。


四、矫正与平衡:州县讼事的处断逻辑

寺田浩明在解说清代“民事法秩序”时,曾提出“权利与冤抑”这对概念。虽然对判定的讨论表明,清代的讼事并不依法律/权利的逻辑展开,但“冤抑”这一概念仍具有启发意义。寺田浩明认为,“冤抑”是“由于对方蛮不讲理的行径,使自己从应有的‘分’或地位陷于或沦落到一种被压抑的不正当状态”。这里的“不正当”与“不当”高度契合。可以说,“不应”和“冤抑”,一官一民两种诉讼话语,都将讼事的逻辑指向“秩序”,而非“权利”。


事实上,“秩序”概念可能比“冤抑”更具有包容性。毫无疑问,民众在告诉中总是在描述自身的冤抑,但归根结底是在控告对方对秩序的破坏。比如在一件田土案中,李单氏告称“佃户段长荣、拨佃之张贵亭霸踞凶阻停工”;而诉状中,张贵亭则说“天瑞、天保修墎,侵挖古墓,乘职未家,拆毁职佃居房屋半头”。至于“冤抑”话语,很大程度上也在于渲染秩序破坏的程度。告状称张贵亭同其子张老五凶殴李单氏、撵散工匠,致使修坟半途而废;诉状则称李天泰之弟拆毁居房屋,无地栖身,其子清问却被凶凌不理。对于秩序原初状态的描述,双方都尽力向己方倾斜。李单氏以“卜葬宅后”暗示为自家土房,张贵亭则称此房土已“转佃职居”。状词的最后部分,都请求官府对越界行为进行讯究。可以看到,民众的告诉以秩序破坏为起点,而诉求也以恢复秩序为归宿。


公呈案件中,更是只见“秩序”而无“冤抑”。比如在一件存案事中,杨国栋、张开万本与纠纷无关,只因田业相连处有公共堰塘,事主牟刘氏屡次去投水自尽,杨、张二人为免牵累,才向官府呈告。杨、张所呈之事,既非与己有关的权利之争,又非投告有责的命盗之案,而是尚未发生的秩序隐患。其告状的初衷是“恐酿巨祸,后累匪轻”。官府的准状和讯断也以防止祸事,回归秩序为目的。


与现代西方法学的案件分类不同,清代的州县并没有民刑之分。“词讼细事”与“命盗重情”之别,很大程度上只是基于对秩序冲击的程度不同。国法以保护统治秩序为基本宗旨,私人事务由民间自行调节。既然法律并非私人事务的权利保障,自然就不能成为告状的逻辑起点。而秩序是治理的最终目的,告状就从秩序失衡也就是诉冤开始。既然民众所呈告的,不是权利而是纠纷;官府所充当的,就不是权利的裁决者,而是秩序的守护者。州县官的角色,自然也不是“法官”而是“父母官”。讼事的处断过程,就不是一个从法律到权利的实现过程,而是一个矫正秩序、实现治理的过程。


因此,官府对讼事的处断,首先是对越界行为予以秩序矫正。以钱债案为例。在一起互欠银两事中,由于案情供述各异,两造讯完复禀,以致悬案难结。官府为解决纠纷,将人证“均各跪链,质对有无并约”;弄清事实之后,“断令照约还银”。可见,钱债之事虽为私人细故,但一旦到了官府,就被视为对秩序的破坏,而不仅仅是民众之间的私事。为了回归秩序,官府会借助惩罚加以矫正。田土案件也是如此。在一件房屋转卖案中,唐启佑与其弟唐启龙互控,佃户杨开泰、杨彦和等人也被卷入。录状中唐启佑称胞弟唐启龙藉索不遂,书立阻卖字帖,串同佃户们估踞不搬;唐启龙、杨开泰则辩称并无其事。中证供出立约情况且唐启龙有串阻之事后,官府判定唐启佑的买卖契约为正当,其弟唐启龙和佃户杨开泰等都被视为秩序的破坏者。于是,一面将唐启龙锁押,避免其再次干预;一面差押杨开泰等人限期搬迁领银。在秩序矫正的过程中,作为手段的惩罚,可以被弹性运用。


在较为复杂的讼事中,仅仅对越界行为进行矫正,并不能真正解决纠纷,还需要对秩序进行整体平衡。比如在一件房土找价案中,徐大本、徐荣章与徐应海争田业,官府在确认房土并非徐大本、徐荣章所有之后,判定其“不应藉索不遂,妄称己业”,将其械责。但同时,却又“谕令应海给钱二十千文”。此案的判定与处断并不完全一致。类似的处理并不限于找价案件。在一件田业纠纷中,王吴氏与胞侄王武瑄争产,初讯认为王吴氏“不应捏词妄喊”。尔后,王吴氏赴府喊控,府衙将其批发至县衙讯断:“将老契呈阅,并没丈夫王文贵名字,所卖田业银两与小妇人无分。悯念小妇人苦独子幼,谕令王武瑄帮给小妇人银五十千文,以作日食用度。”此案一方面判定原告“不应”捏词妄控,另一方面又谕令帮给其银两,判定与处断之间出现明显的逻辑断裂。


以上这类案件最为法律史学界所非议,也容易被当作清代司法不具有“判定结构”或者法律不具有“实定性”的例证。这种观点显然是出于法律/权利的逻辑。在法律逻辑之下,权利的边界是确定的,不能在司法中超越它进行处断。但是,在秩序逻辑下,“官府并没有将国家成文规条和家法族规中的条款当作有确定不移规范内容的实体性规则,谈不上具有确定的权责界限”。官府从事实与事理出发,对是非曲直作出了明确的判定。但是,严格按照判定结构进行一胜一败的处断并不能真正消弭纠纷。因为基于整体秩序观之下的平衡理念,强者完胜固然符合事理,但弱者完败可能会使秩序过于失衡。于是,弱者的利益被倾斜性保护,判定与处断适当分离——在判定上,是非分明;在处断上,彼此退让。赢者不全赢,输者不全输。官府的灵活处断实际上使社会秩序整体平衡。这一点,在个体的法律/权利视角下难以理解,但在整体的治理/秩序观念之下,却并不突兀。


在更为复杂的讼事中,案件的争点表面上限于当前的纠葛,但官府通览全案之后,发现另有因由,不得不予以深度平衡。兹举一例:在一件争伐柴山事中,熊曹氏控告张海三霸伐柴山,而张海三的柴山则是买自熊杨氏,案件最终牵扯到熊氏房支对柴山的分家契约之上。于是,官府在处断中超越熊曹氏最初的诉求,将秩序的平衡扩展至案外:“查验小妇人与熊杨氏分关,未经平分。谕令案证杨炳南们将已前派分公共祖业三股均分,窖石为界。至熊自春之祖熊本贵另买之业,赶到契约呈验断结,不与熊杨氏相涉。张海三价银五十两,亦作三股均认。所毁张海三炭窖器具,并谕张恒山凭证在外理落明白赔还,倘有理落不清,惟张恒山是问。”此案中,熊曹氏所控仅是张海三霸伐柴山之事,乍看之下与熊杨氏并无关系。但是,官府在审断中发现纠纷的根源在于熊氏内部分家不均,倘若不把熊氏的分家摊平,柴山之争恐难终了。于是,判官在熊曹氏的诉求之外,主动谕令案证杨炳南们将已前派分公共祖业三股均分,以杜后患。这种超越民众诉讼请求的审断,很明显不是法律/权利逻辑,而是为了达致地方秩序的治理而进行的深度平衡。


此外,与权利逻辑下明确的诉讼请求不同,秩序逻辑下的利益请求时常淹没在冤抑话语之中。官府若想真正消弭纠纷,解除秩序隐患,就要分析事主的利益诉求,并创设解决方案。比如在一件争产改嫁事中,张福泰告称:“沈通庆等违悖遗命,霸吞伊父给蚁女张氏防老提出三十余石租田,透去契约,逼蚁女改嫁......蚁女矢志度日,通庆不遵,尤逐蚁女出外,衣食无继,生死难甘,叩唤究追。”沈通庆之母则诉称:“氏夫在渝娶张福泰之女张氏为三妾,未育子女,夫故数载,张氏与氏母子同住,且食洋烟,氏素无怨言,今正福泰串张福兴来氏家,主唆张氏透卷氏夫衣物回渝。”此案的状词表面上围绕逼嫁展开,但事实上张氏少艾,恐怕并无“矢志度日”的意愿。只是,图争家产在话语上不够正当,于是逼嫁成了最好的冤抑。审讯之后,张福泰引述断语称:“小的不应无故把沈通庆们具控,理应掌责,从宽免究。姑念女儿无靠,断令沈通庆措钱三十千文缴案给予女儿张氏承领,女儿自愿改嫁,日后不得复向沈通庆们滋事。”判官洞悉世情,抛开冤抑话语,主动创设利益分配方案,使纠纷得以平息。


由此可见,讼事处断最根本的逻辑是秩序。因为国法以维护秩序而非保护权利为宗旨,所以民众的告状就围绕冤抑而非法律或权利展开。官府的处断也不依法律进行权利保护,而是对秩序进行矫正、深度平衡乃至主动创设。既然秩序优先于权利,那么利益的归属总是服从于秩序的安排。这种以整体秩序为追求的讼事处断方式,属于典型的中国传统治理之道。


结 语

录状是清代州县讼事审断的重要文书,断语是其核心内容。录状中“不应”一词高频率、规律性和功能化的运用,表明清代的讼事审断具有明确的判定结构,“教谕式的调解”之说并不成立。只是,此种判定的功能在于确定“理之曲直”,而非“罪之有无”。因此,引证律例并无必要。事实上,清代律例主要是规定罪之有无,确定理之曲直并非其宗旨,讼事的“依法审判”无从谈起。然而,不“依法审判”并不意味着不是“司法”。英国近代早期治安法官的审判实践,也时常不依照法律审判,但学界依然视之为“司法”。司法有古今中西之别。清代州县的讼事审断,性质上依然属于司法——它以裁决纠纷为主要职能,存在一套以法律知识为基础的文书和程序,还有一个维系其运转的法律职业群体(幕友、讼师和书吏),时人专门称之为“听讼”。可见,清代州县的讼事审断也是一种司法,只不过是传统司法。


以讼事审断为主要任务的清代州县司法,具有混合治理、常识判定和秩序逻辑三大特征。


首先,清代州县的讼事审断,具有明显的混合治理思维。虽然清代州县的讼事审断涵盖了今天的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部分轻罪案件,但在当时的观念中,它们并没有本质不同,都属于“州县自理词讼”。在“掌一县治理”的理念之下,不仅重情与细事之间的界限变得模糊,笞杖以上的不法行为也被纳入“州县自理”,而且事关治理的各类纷争,包括不合理的行为和正当性模糊的行为,都被归入“讼事”的范畴。同时,讼事审断中的惩罚也在治理思维之下被弹性运用,不仅重情能够免于刑罚制裁,而且细事也可以人身强制。笞杖也好,枷示也罢,都不过是“父母官式的责罚”。在混合治理思维之下,州县的讼事审断从案件的事实状态出发,将各类纠纷一体视为事关治理的行为,将解纷当作治理的源头,将惩罚当作治理的手段,混合弹性运用,最终达致地方秩序平衡。整体来看,清代州县的讼事,审断范围以地方治理而非法律规定为依据,惩罚运用也服务于治理目的而非依照法律,混合治理的思维十分明显。


其次,清代州县的讼事审断,以常识而不是法律为判定标准。州县讼事的判定,以情理为标准,其本质是社会生活中关于是非判定的常识。李启成曾指出:“在传统中国,就州县的基层司法而言,和以律学为主体的专业知识相比,‘常识’占据着更重要的地位。”对此现象,滋贺秀三曾语带否定地说,清代的“法只是由外行的人们所创造和支持”;但他同时也感慨,“这一点难道不正是中国社会的底力之所在吗?”正因为清代的讼事审断建立在民众的常识之上,所以在一个识字率低下的社会,其判决也能为大众理解和接受。需要强调的是,作为司法判定标准的情理,并不能简单视为一种模糊的、随意的“正义衡平感觉”。因为在传统社会中,情理包含一整套常识性规则,它不仅是具体的,而且是共通的。正是这种口耳相传、彼此认同的情理,而非冰冷而玄远的国法,构成了清代社会秩序的规则基础。


最后,清代州县的讼事处断,体现的是治理/秩序逻辑,而非法律/权利逻辑。如果以权利视角来看待清代的讼事审断,会认为既没有确定的法,也没有确定的裁判,反而充满“冤抑”话语和“教谕式的调解”。在现代西方法(其实主要是欧陆法)观念之下,滋贺秀三和寺田浩明都认为确定的规则是法的最高标尺。但是,清代州县的讼事审断体现的不是法律/权利逻辑,而是治理/秩序逻辑。民众的利益纠葛并不具有真正的私权性质,讼事进入官府后,就成了地方治理的一部分。既然民众所呈告的,不是权利而是纠纷;官府所充当的,就不是权利的裁决者,而是秩序的守护者。州县官的角色,自然也不是“法官”而是“治理者”。讼事的处断过程,就不是一个从法律到权利的实现过程,而是一个矫正秩序、实现治理的过程。


质言之,清代州县的讼事审断,不是以法律为圭臬的“法治型司法”,而是以治理为宗旨的“治理型司法”。如果说“法治型司法”是从法律出发,以实现权利为目的,那么“治理型司法”就是从治理出发,以实现统治秩序和地方安宁为目的。如果我们把“法治型司法”视为现代司法的话,那么“治理型司法”可归为前现代司法。清代州县的讼事审断,既是前现代的,又是中国式的,古今与中西两种因素缠绕在一起,因而显得格外复杂。很多时候,我们对传统中国法的种种责难,都源于现代西方法这一参照系,其中既有时代的烙印,又有文明的偏见。希冀“治理型司法”的提出,能够有助于理解传统中国的司法与治理之道。


来源:《法学研究》2026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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