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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劳动的法权分析——以打车平台为例从数字劳动保障切入
管理员 发布时间:2025-11-22 11:44  点击:274

摘要:在数字生产条件下,数字劳动的生产关系具有颠倒着的特征,法律对数字平台的责任规制不断被其生产特点所抵消、异化、讯唤为与其合谋的公权力系统。在已经构建完成的数字生产网络中处于算法控制和认知控制的状态下,平台对劳动者的控制更加强力且更加隐蔽,在合法的外观下我国数字劳动者的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平台通过协议行为取得合法使用算法控制的自由空间。算法和数据行动行使了平台对劳动过程的控制过程的各项权能,数据在控制、评价、处罚中具有重大影响力。可以将数据作为数字权利的权利本体,建立以劳动数据权利为中心的、重视数字共同体建设的权利论保护的体系化规范,使我国数字劳动保障更加符合突出数字人民性的要求。


关键词:数字霸权;数字共同体;数据人民性;数字权利;


《数字劳动与卡尔·马克思》(Digital Labour and Karl Marx)是英国传媒学界威斯敏斯特学派的后起之秀克里斯蒂安·福克斯(Christian Fuchs)对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中“总体工人”“普遍智力”等概念在资本主义数字生产条件下发展研究成果——数字劳动的集大成者。其研究并不局限于其传媒学领域及其提出的“受众劳动”,同时兼顾了其他政治经济学学者的贡献。其断言了数字劳动的广泛性,研究表现出“总体性”的形式,对资本主义数字生产方式进行了全景式的考察。第三世界的数据标注工、数据检查工等提供和处理简单数据的劳动者,也有以硅谷等高新数字技术地区为代表的算法架构师、工程师等居于产业链上游的劳动者;表现出融合趋势的还单纯为数字技术加持下为自动化束缚的流水线工人,他们貌似能够为传统劳动关系所保护,但是他们在生产中的劳动技术数据等依然被数据化为企业占有的技术资本而不是自己的;体现出分离趋势的是单纯被拿取数据价值的劳动者,可以说这一类人是最广泛的,任何一个使用了数字技术产品的人,甚至只要有所交集,他的数据价值就被数据平台(企业)所掠取。这部著作是对数字劳动深度的政治经济思考,对于当代中国的数字法学研究具有相当的正当性基石。为我们如何以法律法权的角度思考我们所面临的时代主旋律提供相当的参见。


一、数字劳动的法律视野


(一)数字劳动:狄俄尼索斯的变化

狄俄尼索斯在荷马时代的《伊利亚特》中还非十二主神之一,并且有着懦怯且不受控的意象,而到了欧里庇得斯时期的《酒神的伴侣》中转化为了十二主神之一,并且具有了一种绝对的意志,并且有着丰饶、狂欢和创造力的意象。狄俄尼索斯愈加狂野地展现着他旺盛的生命潜能,愉悦着进行着生命的确证,那是在大地上、葡萄园中、集会场所的或物质或精神的劳动。“劳动是活的、塑造形象的火……是物的易逝性和暂时性表现为这些物通过活的时间而被赋予形式”。关于活劳动,我们传统的看法是将其视为“生产性劳动—非生产性劳动”“物质—非物质劳动”的区分结构在资本增值中的表现,然而这个看法在马克思那里并不必然,“如果说资本因此表现为劳动的产品,那么劳动的产品也表现为资本-—不再表现为简单的产品,也不表现为可交换的商品,而是表现为资本,表现为统治、支配活劳动的对象化劳动。……劳动的产品表现为他人的财产,表现为独立地同活劳动相对立的存在方式,也表现为自为存在的价值;”


而这自为的价值是与劳动力的价值相对立的“劳动的产品,对象化劳动,由于活劳动本身的赋予而具有自己的灵魂,并且使自己成为与活劳动相对立的他人的权力。……生产过程和价值增殖过程的结果,首先表现为资本和劳动的关系本身的,资本家和工人的关系本身的再生产和新生产。……再生产和新生产出来的,不仅是活劳动的这些客观条件的存在,而且是这些条件作为独立的价值,即属于他人的主体的价值,而同这种活劳动能力相对立的存在。……生产过程和价值增殖过程的结果,首先表现为资本和劳动的关系本身的,资本家和工人的关系本身的再生产和新生产。”,即这种自为的价值首先表现为资本家所有的价值计入“财报”,这样所有的价值表现出权力的关系、控制劳动力的关系;而在另一方面这自为的价值本质上属于劳动力的创造,是无产阶级主体性的价值。这一在资本价值增值之外的价值自我增值形式是具体普遍的、不再固定于资本价值增值的过程中,而有其独立于资本主义价值规律的运动形式,并拓展了劳动的外延、充实了劳动的内涵。数字劳动是数字生产条件下生产“被固定的活劳动”的过程,具有价值,其范围包括无形劳动和有形劳动。数字劳动将是囊括物质性生产和非物质性生产,并横跨数字技术所参与的一整个社会生产的劳动。


劳动与价值的关系不仅是经济的、物质的、有形的,而且是更进一步取得了权力的、政治的、主体性的关系,“(马克思的价值理论)因此问题不是去解释价格会是这样并且找到答案就是劳动,而是要去搞清楚为何劳动会表现出现在的形式,其政治后果是什么”。从而可以从空间生产的视野看待这数字劳动(数字生产)的一系列政治经济问题,在数字生产下,数字平台再生产过程再生产出的是数字生产得以继续和扩大的能力,这个能力是与收益有关,不过这个能力确实奠定了下一轮生产的全部收益的基础。既有的数字劳动者的收益仅仅是计算了有酬劳动,再到现在为止对数字劳动表现的总结有酬劳动、无酬劳动、受众劳动、玩劳动,其中无酬劳动和受众劳动被生产结构有意遮蔽,可以将这两种劳动描述为非物质劳动,他的价值在既有的数字生产结构下是缺乏和难以用金钱计算,但是非物质劳动奠定了数字生产获得价值的基础,就像家务劳动不在市场上产生“价值”,但是支撑了社会生产得以继续的基础。


价值既非“单向度”的,数字劳动的价值也不是“从来就是”的,是伴随一切可商品化和资本化的趋向而变化的,达到现在“凡上帝目力之所及”的数字化阶段确实需要一段不短的过去,人们可以将这关于价值的过去不断地回溯到人类早期的远古记忆中去,而我们可以明确地知道它(数字生产方式)在我们当代的面貌开始于数字平台的深度开发和广泛普及伊始。在数字生产方式建立后,数字平台、数字技术、信息数据不再表现为单个劳动者的劳动资料,而表现出数字资本的形式,成为资本技术构成的分子加项;数字资本将早期具有直接中介性的数据要素与数字资本的其他部分相结合,使得数据要素具有了直接生产性,其作为劳动资料的中介性转由数字劳动者行使,数字平台从而使得数字劳动者在一方面免费为数字平台生产数据,另一方面使得数据作用于数字劳动者;数字劳动者成为数字平台“有意识的肢体”和“活的数据生产机器”。而无产阶级始终是活的(而非活死人),无产阶级其多变的形象非同阿波罗那般统一,而是可以成为风、水、土地、星星、新生的植物和动物,这些变化可能首先是被动的,是“(资产阶级)仿佛用法术创造”的社会及其主体,终将自在自为地支配属于自己的“来自地下的力量”。


(二)劳动法权:劳动权利保障可能

除政治经济学、哲学、传播学学者外,法学学者也在法学视野内阐发了其对数字生产方式下数字劳动者的相关保障的见解。早期,部分学者以民法思路探索诸如家政用工、委托关系、承揽关系等劳务关系与数字用工的异同和再阐述。对待数字劳动,也有学者提出运用“在民法上作加法”的提法提出以承揽关系法律规则为基础增添“新业态”权利例外的方式维护劳动者权益,这反而是肯定平台对劳动的切割,进一步维护平台合法性空间和劳动秩序空间的做法。推动数字用工劳动者的社会保障、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等论域;再进一步,有些学者多用经济法以及社会法思路,通过扩大价值赋权于抽象出来的“法上的劳动关系”的解释范围或者再造新法,将来数字劳动关系应当是整个数字法治发展的分战场[]。数字时代劳动生产不同以往,需要符合劳动生产的权利认识和权利设置的规律。以劳动与社会保障法为中心的狭义社会法、经济法方法应对传统工业社会的劳动关系卓有成效。但是在数字用工的分散化雇佣、技术赋权的隐形管理和认知控制下,即使不同学者对劳动关系提出不同的意见,但是也由于在数字劳动中的平台具体行为所导致的法律事实而无法如愿:如用“从属说”则改头换面为“零工平台”;用“控制说”则解释成单纯的“使用价值使用人——平台中立——自己劳动小生产者”的C2C平台;若学者以“要式说”对平台发起诘问,平台则用“平台与劳动者签订服务合同而非劳动合同”进行辩解。数字劳动将脑力劳动和体力劳动的割裂加大了,在数字劳动过程中不仅有算法工程师、数据分析师此类核心劳动者,同时也有数量庞大的边缘劳动者。综上这样的法律权利论证的现实失败,是由于基于纯粹的市场逻辑,就像帕舒卡尼斯认为的那样现代法律的核心就是维护私法秩序。但是即使在“社会法部门法”中采用这样的社会化法的范式逻辑、社会法的具体人逻辑和事实的社会本位逻辑[]同样是从属于资本主义生产逻辑的。


在20世纪初,“社会法部门法”在欧洲各国和美国得到广泛应用。为了应对工业化和城市化进程中出现的劳动力剥削和社会不平等问题,许多国家开始实行相关的立法措施和政策手段。Dworkin、Posner和Rawls的前期研究为现代社会法建立了基本的法理论基础,试图保障公正、特权削弱、人民健康福利和弱势群体权益。基于已有的研究,基本将传统工业社会的雇佣劳动关系基本总结为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的“从属性”说、以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的“控制力”说。1919年1月19日德国第一部劳工合同法“Reichsarbeitsvertragsgesetz”颁布,规定工人必须有固定工作时间和最低工资收入,同时也确立了冲突解决方式和其他工会组织问题,社会法核心——劳动法被建立起来,社会法研究也恰恰落入本文所要处理的问题域中。人可以说是“社会法”的核心前提问题,并且“社会性的人”假设在学界受到普遍认同,所研究的问题也开始重视“结构”,扬弃二十世纪前所使用的“社会法”关于人自然状态的假设和所谓自由和公共意志的假说,同时超越实证主义的社会法在方法以及结论上的形式化。综上,在传统工业社会中劳动者权利的法律保障具有以下三个特点:1.重视在具体社会关系中的人和人的关系——从属性;2.帮助劳动者抵抗生产结构带来的不平等和权利侵犯——控制性;3.对社会结构以改良为主,尊重法的安定性和社会稳定性。


然而,数字生产结构已经为平台通过对数据和算法的支配建立一个有利于自身叙事的劳动秩序,同时内部具有其特殊矛盾,数字劳动者在生产结构内部的斗争也在加剧,新的秩序正在形成,法需要回应社会主义的社会正义。可以说数字权利具有主体的行为意志自由;主体的肯定性利益能力;社会评价的正当性;社会规范的认同和保障。数字权利绝非现代权利泛化的产物,是在社会生产的数字化而产生的法律权利内外部交互的发展。近现代权利逻辑从马基雅维利一直沿用至今,经受住了历史检验,社会主义政权应当有自信地利用它,并在法律场域甚至现代社会中展现了强大的稳定性和合法性,尊重权利逻辑就是尊重法律的安定性。数字权利与数字生产的需要相符合,社会法方法有特殊优势。数字生产同样是社会大生产的产物,同保障社会生产和再生产稳定的社会法具有独特优势,不同于纯粹私法和纯粹公法的取向,在更具灵活性的数字生产条件下社会本位和社会法的开放性可以作为开拓新的权利的“试验场”。


(三)生产赋权:经济决定论的颠倒

技术进步并不绝对带来人类幸福。在数字生产逐渐替代传统社会生产的当下,讨论技术进步问题是有必要的。亚里士多德称“当织布机会自己织布的时候,世上便不再有压迫。”[]但是在工业革命进行中,人压迫人的境况并没有得到缓解,反而是加剧了。如纽约电气化自动化的路灯成规模照亮城市的时候,路灯工人集体被辞退。即使我们认为技术进步带来的是人类的幸福,而下岗的工人难道是被放弃的“剩余”吗。确实存在着技术进步而下岗工人可以得到一份更加优越的工作的情况,但却是不可持续的,甚至是过去历史的特殊现象。当然,我们可以说在某一个时间的尺度下,技术进步是人类幸福进步的保障,短时间内工人会发生下岗或者遭到其他不公正对待,但是这个短时间或许将会是工人的一生。


技术绝非绝对中立,现代技术进步的驱动力在于生产化生产中经济主体(企业)的趋利本能。以技术史进行讨论,技术进步使得有更多的劳动力能够从事剩余价值的生产,以及能够更高效地周转生产,纺纱机的出现和在工厂中的普及使得女性和儿童也能够使用机器进行生产;纽约街道的路灯电气化使得路灯就算是一个孩童也能够开关路灯,无需雇佣拥有职业技能和职业知识的路灯工人;数字技术的发展现在在互联网上越来越多的儿童进行直播等技术进步带来的时代现象,这表示了随着技术进步越来越广泛的人,在越来越广阔的社会空间中加入分工越来越细致的生产中。在数字生产条件下,可以说数字技术为经济主体提供了更大的“技术赋权”的自由可能——现代数字生产弥散性和灵活性的来源。劳动生产关系具有强烈的控制性,且控制性在数字生产条件下成功蜕变为系统控制性。由数据、算法构造的科层制“铁笼”逐渐触及社会更加深层的结构中,并且在对象化了具体人的活动后以数据的形式训练和使用算法控制生产。


平台将正当性空间转化为有利于自身的劳动秩序空间求助于对算法和数据的产权,并通过算法和数据的生产和再生产来不断地生产出有利于自身的劳动秩序空间。平台构建了有利于自身的劳动秩序空间后,不代表这个空间会自己运动,平台需要使得自己构建的结构进行运动和循环的动力。这个动力就是文中的“算法赋权下的劳动安排、劳动评价、劳动处罚权能,平台提供的规则成为数字劳动生产的元动力,那么微观劳动过程和劳动者劳动的动力问题是平台亟待解决的问题,所以平台提供了认知控制以解决微观的精神动力发生的问题,用其产生了文中的制造同意。算法和数据是(微观)数字劳动过程的真正组织者,平台商业利益的实现依赖算法的科层制。存在非常广泛的需要加强数字权利保障的数字劳动者。这是由现代数字劳动的范围和本性决定的。数字劳动的范围非常广阔,以下文所展开的D打车平台为例,按照劳动者的类型在三个层面上劳动,首先是核心的算法架构师、工程师等居于产业链上游的劳动者;其次是通过D平台获得“交易机会”的“司机”用户劳动者;最后是作为纯粹的价值实现者和消费者的“打车”劳动者。劳动者同时给付具体劳动行为和给付抽象的数据行为,在打车平台的生产过程中又正好在外观上就能分离,采用打车平台为例可以系统体现数字生产的价值生产、价值分发、价值消费过程。


互联网平台所宣称的“为自己劳动”的自由与弹性,但其自由实际上是平台利用协议、规则、技术模糊关系,以谋求操作空间的自由;平台在行动中通过数字技术在谋求模糊空间中的“自我赋权”构建数字霸权的过程,说明平台掌握了过多的权力,同时享有过多的权利,责任和义务因为“技术中立”而被不合理地施加给劳动者;虽然在现实中我国已经注意到平台“自我赋权”问题,也已经草拟和颁布了相关文件如《互联网平台分类分级指南(征求意见稿)》《互联网平台落实主体责任指南(征求意见稿)》等,但是规范集中在分配责任,反过来肯定了平台“自我赋权”的结果,用于将数字平台权力“关在笼子里”的社会主义公权力在全球性结构下颠倒为了支持性的力量,与数字平台产生了无意识“共谋”的可怖景象。


数字平台企业在进行业务中有一个能够使它灵活转换的机制。这个灵活转换的功能不可能平白无故出现,功能背后存在特殊结构决定了功能。平台更加精通把控风险、掌握相关资源与所需控制的流程,已有的数字规则(算法、规约、守则等)成为平台权力正当性的确证,这是一个颠倒的权力秩序。而“在无产阶级专政下,合法性和非法性之间的关系发生了职能上的变化,因为这时,以前是合法的变成了非法,非法的变成了合法。然而,这种变化最多只能稍稍加快在资本主义制度下开始的意识形态解放过程,绝不可能一下子完成这个过程。”从而我们需要在生产的现实的基础上建立人民性的“合法性”意识,从而将颠倒的权力秩序再颠倒过来。


二、用户协议的法律辨析


在任意一个生产空间中,劳动者权益保障都需要围绕生产特点进行规则调整,数字平台用工是异于传统工业社会的雇佣劳动新形式(包括但不限于灵活性、离散性、规模性、关系模糊性等被称为“类劳动”“第三类劳动”等描述性词汇的劳动形态),在算法下进行有别于传统工业社会生产的数字生产、数字劳动,相对于传统雇佣形态来说为非典型,而在该用工行为之内进行观察,则也存在典型的用工形态。如要寻求算法规制下数字用工劳动者权益保障的抓手,则需进入到还未本体化的事件中去寻找关系是如何发生的。D平台将终端软件分为司机端(供给端)和用户端(需求端),注册到进入供给端APP所要同意的协议分别为服务合作协议、软件使用协议、D平台出租车信息平台服务协议、D平台车主个人信息处理规则、D平台车主基本功能个人信息处理规则录音录像信息处理协议。笔者将选取与司机劳动过程以及劳动控制相关的协议条文进行分析。在众多协议中存在两种协议,一种是未符码化[]的协议,另一种是被符码化的协议。此两种协议在未符码化空间和符码化空间开辟有利于平台的自由空间。


(一)未符码化劳动协议分析

平台采用不同方法创造能够利用技术先占实现“自我赋权”的未符码化自由空间(正当性空间)。平台主要通过三种方式来确立“赋权”的正当性,分别是:1.声明关系并假意平等分配权利义务,使协议性质与对自身限制较少的法律关系在外观上相近,以取得法律上的有利地位;2.分割劳动过程,使劳动过程随时可能处于待定状态,避免处于确定的关系;3.伪装控制手段,掩盖控制主体,将自身与劳动者的矛盾转移为消费者与劳动者的矛盾。以上三种方式形成了获利则私有产权,风险社会承担的权利义务不平衡局面。


三种方式具体表现为:其一,平台声明关系并假意平等分配权利义务,使协议性质与对自身限制较少的法律关系在外观上相近,以取得法律上的有利地位。如《服务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第一条仅承认平台与司机为合作关系,并且合作期在时间线上是阶段性的——关系的延续呈点状不连续分布,同时平台向司机履行约定义务,司机履行向顾客的客运义务,从顾客所得价款进行分成,在此平台隐藏了司机需要对平台的给付义务的性质。并且,平台在第一条的第二款、第三款共同构成了一个“劳动者的给付内容是为了更好的服务”的外观,模糊行为性质,并将劳动者的提供数据的主给付行为变造为了一种附随义务。这样的协议为平台提供了作为劳动关系中的“强势者”在法律上可以自由规定劳动者数据给付义务的空间。又如《合作协议》第二条,“您同意……进行结算,支付给您代表平台提供服务的费用(费用结算标准以司机端上显示的计价规则为准)。”这样平台获得了用算法进行核定劳动报酬的权力,并将利润伪装成一种佣金(服务合作费用)。还有,在《合作协议》第五至第八条的违约条款中和文末的附则中,平台极力撇清平台与劳动者的雇佣关系。平台通过协议语辞的结构和一系列手段来构造了一个貌似权利义务平衡的外观,并隐藏其实际商业利益。这样的操作使得平台在法律上取得了相对于劳动者的优势地位。


其二,平台分割劳动过程,使劳动过程随时可能处于待定状态,避免处于确定的关系。如《合作协议》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句,此处出现了新的名词“听单”(听单在此句的前后关系来看是在两段合作关系之间的一个阶段,这个阶段是一个自动的流程,可以在短时间内生成下一段合作关系。)。第一条第一款第三句、第四句说明了“非合作期”的内涵及司机所要承担的相应责任,结合上句,平台也未表明听单期是否是“非合作期”。《合作协议》中指出非合作期可以做到随意驾车与停靠等待等动作,平台认为非合作期是一个相当具有不确定性的时期,按照文义该时期内司机可以完全自由的分配时间,同时该时期内平台不对司机负有任何责任。此处“接单过程”包括听单期,那么如果承认在司机接单过程中与D平台发生了合作关系,则第一句的合作关系(下称合作关系a)和第二句的合作关系(下称合作关系b)的时空是连续的。既然是连续的,但是又将其分割,这样的区分方法具备了抵制传统劳动关系判断的功能。这样多段分割的方式碎片化了时空的联系,切断了一个整体的劳动过程中平台与劳动者关系,使得劳动者与平台关系具有弥散性的特征,阻却了用某个确定的关系进行统一认定分析的过程。


其三,平台伪装控制手段,掩盖控制主体,将自身与劳动者的矛盾转移为消费者与劳动者的矛盾。在《合作协议》第三条“我司在与您的合作中,我司将按照平台规则对您的行为进行监督”,其链接的平台规则有:D平台用户规则总则、D平台通用规则、D网约车服务秩序专属规则、D网约车口碑值专项规则等。其众多规则通过算法实际管理了劳动者劳动行为,但是隐藏了其算法监督的手段。平台将算法评价伪装为“乘客打分”,并强调“乘客打分”的优先性,提高劳动者和社会公众对该规则“共享”外观的认同。在未符码化的行动中,平台通过协议来模糊与劳动者关系,实际上就是利用法律、利用其制定技术、市场优势和财产控制、管理权,为自身更进一步在劳动过程中建立有利于自身的结构开辟了空间。虽然,双方民事违约、侵权及行政、刑事的法律风险可以得到有效控制,此类利益可以得到有效平衡,但是这个有效平衡是平台权衡利益后为寻求自由空间的选择,选择适用法律规则的权利实际被平台垄断。并且平台通过引用和创造词汇等似是而非的形式在一系列条款中模糊其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并将劳动过程碎片化,制造关系上的模糊给有利于平台自身的解释和通过技术先占“自我赋权”开辟自由空间。模糊的不仅是平台义务,也是劳动者的权利,同时将数字劳动过程构建为一个“黑箱”。也能够为接下来符码化的行动要求劳动者提供数据的行为提供合理性。


(二)符码化的劳动协议分析

平台与符码化了的劳动者的协议是在构建了平台在数字生产中的的自由空间后,通过技术先占开辟“自我赋权”的自由空间的行为。即通过“两个过程一种再生产”获得掌握霸权的前提资源的环节,是构建劳动秩序的环节。本节中平台成功构建了在符码化空间中的自由空间(数字劳动秩序空间)。符码化的劳动协议处于构建劳动秩序的环节中。1.两个过程是指:(1)平台占有劳动工具(技术)——算法的过程;(2)平台占有生产要素——数据的过程。2.一种再生产是指:平台在劳动过程中通过两个过程的同向“互嵌”循环,来扩大生产规模,生产出在数字劳动过程中的权力。


一方面,平台先占了算法技术。其显著的例子是其D平台在国家专利网上公布的专利信息算法,算法和数据的结合对于D平台的业务运营至关重要,算法可以说是转义了平台的意志,不仅优化劳动过程,同时也最大程度维护平台利益。只有通过对数据的深入分析和处理,结合合适的算法模型,才能提高算法的准确性和效率。平台需要利润,在生产中如何提高资本周转率和劳动效率是基本问题。为解决这个问题需要一个流程。在现代数字技术加持下,平台通过积累了的资本和技术优势获得了优化流程,实现效率提升的工具,在相对于劳动者的关系中实现了技术先占。在先占下劳动者必须通过使用平台提供的算法才能获得所需的生活资料。


平台无偿占有了劳动数据。在《D平台车主个人信息处理规则》前言部分直接表明了其需要的数据,收集的劳动数据以“以及功能运行所需的必要个人信息”的面目出现,如不同意提供这些数据将不能正常使用APP背后的算法工具。为了使用算法工具,劳动者“自愿”地将自己在往后的劳动中产生的数据的使用权交予平台。表面上平台用算法使用权与劳动者交换劳动数据使用权,但是这样的观点忽略了数据本身具有的可以无限制地无损复制的特性。数据可利用的范围具有无限性,并非一次交换和使用就被消耗,其可以被平台无限次地使用,但是劳动者是为了自己的劳动而同意一次性使用自己的劳动数据,而非同意平台无限次地使用。平台与劳动者可能在具体的劳动过程中等价有偿地交互了算法使用权和劳动数据使用权,而实际上平台在超出本次具体劳动中的使用是对劳动数据的无偿占有。


另一方面,平台利用两个占有过程的“互嵌”循环,实现了算法和数据以及货币等商业利益的再生产。其中需要注意几个问题:1.数据和算法的相互作用问题;2.数据和算法本身的再生产问题;3.获取了哪些商业利益。其一,算法和数据是在数字生产过程中密不可分的、相辅相成的。一方面算法是数据的处理方式,而数据是算法的输入源。在D平台的业务中,算法的目的是通过处理大量的数据,提取有用的信息和知识。具体来说,D平台会根据业务需求,选取合适的算法模型,利用历史订单、实时位置、用户信息等多种数据进行训练和调优,生成最终的预测、推荐、优化等结果,来帮助D平台更好地理解劳动过程、缩短要素周转周期和提高劳动生产率等。另一方面,算法会通过新的数据进行学习,如监督学习、无监督学习、强化学习等训练方法使算法通过劳动数据变得更加高效[]。数据支撑了算法的生成和进步,算法促进了数据的生产。其二,数据和算法是在劳动中由再生产出来的,在平台实现了技术先占的条件下,数字劳动生产过程不仅生产了有形的使用价值,也产生了无形的使用价值,最终以价格的形式表达其生产的价值。有形的使用价值为客运劳动的使用,无形的使用价值为数据的积累和算法的进步。在两种使用价值的关系上,无形价值内部存在相互促进、相互连结、互为表里的的关系,两种使用价值之间的关系是存在统一性,即统一于凝结的活劳动。其三,平台获取的商业利益的抽象符号的具有双重性,在传统世界获得货币、在数字世界获得数据,实质是劳动者劳动力的凝结和劳动者人格的凝结。


总的来说,平台获取了劳动者的活劳动,并以再生产的生产资料的面目出现。在这样“两个过程一种再生产”这一获得数字劳动生产过程霸权的环节中,平台获得了“自我赋权”的空间和能力。平台为了获得足以用于实现对数字劳动过程的掌控的资源,通过协议在“未符码化”和“符码化”两个维度,使得劳动者在具体世界中给付了履约的劳动行为,在抽象世界中给付了劳动数据,平台实现了有形使用价值和无形的使用价值。在生产与再生产的过程中,数据具有重要地位,平台通过劳动者的两种劳动在平台通过“两个过程一种再生产”进一步实现了数据、资本和技术的积累,开辟了算法控制的自由的空间,并奠定了一整套有利于平台利益的劳动秩序。


三、数字劳动中的合法感的产生


(一)自我赋权:平台劳动过程控制

该赋权行为直接在于平台控制劳动过程算法的运作逻辑中,在劳动控制算法的加持下实现劳动安排的权能、劳动评价的权能、劳动处罚的权能。D平台算法的运作逻辑可以概括为以下六个步骤:1.数据采集:D平台通过安装在司机和乘客手机上的应用程序收集各种数据,如位置、订单信息、路线、司机和乘客评价等等。2.数据预处理:D平台将采集到的数据进行清洗和处理,包括数据去重、异常值处理、数据转换等等。3.特征提取:D平台从预处理后的数据中提取特征,用于训练模型。特征通常包括起点、终点、订单类型、时间、距离、司机评分等等。4.模型训练:D平台使用机器学习算法来训练模型,预测订单与司机之间的匹配情况。训练的模型需要考虑各种因素,例如路线、司机的工作时间、交通拥堵等等。5.聚类算法:使用聚类算法将乘客按照常去的地方进行分组,或将司机按照工作时间进行分组。6.实时调度:D平台通过实时监控数据来进行调度,使三种权能快速贯彻,确保控制劳动过程,让劳动力要素和数据要素高效生产价值[]。实现平台三个权能的前提在于全自动数据采集、数据预处理、特征提取、模型训练。实现三个权能的直接方法就是通过聚类算法和实时调度算法使得平台意志得到贯彻。


首先是劳动安排权能,算法通过已经收集的数据预测劳动者行为,利用劳动者数据预设“自由选择”的可能集合供劳动者选择,有意制造信息不对称,引导劳动者作出平台意志运行的行为选择。由于平台作出的预测具有强烈的工具理性导向,在功能上能够满足劳动者希望快速完成劳动过程取得酬金的需要,成为计件工资制下的流水线工人。其次是劳动评价的权能,算法收集劳动过程中与平台算法预测不相吻合的异常数据,通过评价算法评价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完成情况,如位置数据偏离导航可能就会评价劳动者劳动行为具有瑕疵或是已经不能履行劳动职能的评价。


结合平台在协议中“赋予”消费者对劳动者的劳动过程进行评价的窗口,不仅使平台意志隐藏在海量的消费者数据下,还使得评价算法取得“中立”的外观。最后的评价结果公示于劳动者的数字声誉的评分中。最后是劳动处罚的权能,算法在取得劳动评价的数据后对劳动者的数字声誉进行克减甚至直接封禁账号。平台利用“中立”评价与处罚构建了一个“退出”的机制,这样的“退出”机制由上所述并非建立在真正自由、平等的正义条件上,是一种类似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危害劳动者获得劳动机会的权利。至此,可以说算法即为D平台出行业务得以顺利生产和再生产的支柱。从算法的学习、训练和输出过程来看,算法也并非可以由算法工程师等平台核心劳动者所能掌控的,算法自身的不断训练迭代会令算法自身产生算法工程师意想不到的功能[]。算法本身可能在作为人造物本身具有的工具理性和平台意志加于算法之上的价值理性下进行就连算法工程师都始料未及的“黑箱”操作,持续赋予平台实现其权能的各种权利,直至实现算法霸权,这样更高级的科层控制可以将其总结为——系统控制性。


(二)制造同意:劳动者的人身隶属

认知控制通过取得社会认同从而最终实现算法霸权。劳动同意在传统用工中也存在,但是在数字劳动中劳动者的劳动同意被算法技术为中心的劳动结构所更多、更复杂、更隐蔽地制造出来,其认知控制所要实现的目标有两个方面:一方面,平台提供一套“技术中立”的规则,不定期或者常态地在某个使用高峰期设立名目众多规则复杂的“任务游戏”,吸引劳动者进行“自发游戏”;并“创造性”地构造了一整套劳动层级,层级越高越有在算法中得到“优待”的特权。另一方面,劳动者被原子化,平台制造了一整套的劳动控制结构,劳动者在时空上需要“自主”地延伸其工作的时空。在确定了控制目标就需要运用控制手段进行控制,主要方式是构建游戏化规则[]和信息茧房,并隐藏了平台制造的人身隶属。


在第一个方面,算法让数字劳动内在的否定性力量成为巩固算法霸权的肯定性力量。平台提供给加入劳动过程的劳动者一套基于算法的劳动秩序,声明只要劳动者根据这套规则进行劳动就能得到令人愉快的回报,在这套规则中劳动者提出的抱怨可能是对平台未能遵守好规则的反映,如平台的导航算法提供的导航路线使得劳动者花费了更长的时间和精力在单独的一个具体劳动中,劳动者更多的是抱怨平台算法不够准确,不能给自己更精准的导航,不能高效地完成一轮劳动生产,这样的抱怨反而有助于重申平台算法控制的合法性以及平台无偿地、更多地占有劳动数据的合理性,进一步加强平台的劳动控制。在第二个方面,能够在更广泛的空间和时间范围内进行联通的算法反而构建了单独的具体劳动者们在空间和时间上的隔阂。就如十九世纪初的社会防卫理论希望的那样,既然劳动者积极的社会力量总会有不可避免地触犯平台加置于自身之上的规则的抽象可能性,那么就在可能性转化为现实的可能性之前减小触犯的破坏性,那么就将劳动者隔离起来。建立劳动等级制分割劳动者,同时将劳动者分散于各自独立的劳动空间中,建立单独隔离的全景式监狱,最后实现社会防卫的目的。


构建认知控制的手段中,从构建先后上看游戏化规则在先,信息茧房在后,在具体的劳动过程中是信息茧房造成的数字鸿沟在先,而游戏化规则的遵守在后。游戏化规则的构建是很直观的行为,就是用平台规则通过算法构建的一整套可见的规则秩序。而信息茧房较为隐蔽,其方法有四:1.用不断安排劳动任务使得劳动者无暇扩大自身认知范围,控制劳动者的知识框架,限制了劳动者的现实行为的范围。2.强调劳动者是在为自己劳动,强调劳动者的劳动工具如车辆的产权在于劳动者自身,否定“劳动者除了出卖劳动力别无他法”的观点。3.通过游戏化规则本身游戏化的特殊性,精心设计劳动量与劳动等级和物质激励挂钩的激励体系。4.将体现平台意志的评价体系隐藏于消费者评分体系之下。


另外,算法控制下劳动者人身隶属性被更加强化了。传统劳动关系学说认为关于劳动关系具有经济依附和人身依附,其劳动者附属于雇主,是“雇主活着的四肢”,在劳动中劳动者并没有自己的意志而是机械地生产价值和生产本身,如同封建时期的佃农被束缚在土地上一样,被束缚在生产结构中。在平台宣传和平台经营实践中,劳动者甚至其他社会公众认可了平台资本的意识形态建构,乐观地认为数字技术带来了无限的机会和更加自由的劳动空间。但是实际上却是疲于奔命的、被算法提供的认知框架固定的“超额劳动”和“制造同意”,数字劳动者被更加精确、高效的监控系统固定在生产空间中,人身附属性大大加强,劳动创造了智慧(智能),给劳动者的却是“愚钝和痴呆”。


在实现了认知控制后,平台通过算法对数字劳动的一整套霸权体系得到了社会生产的普遍认同,认同了各个世界互联网企业,对于数字世界本身的垄断,劳动者处于这个垄断世界中,数字世界创造者的利润取向驱使数字世界应用它的所有力量追逐利润,包括驱使其自身内部生长出来的否定性力量——符码化的劳动者一起追逐平台商业利益。平台通过算法霸权,被承认在社会中作为具备合理性的权力而获得巨大商业利益。


四、来临中的共同体:

数字劳动的“通名”

(一)平台霸权:生产体系中的“无分者”

平台在以“消费者——平台——劳动者”数字劳动为模型的,分析如何实现平台控制劳动过程的行为,协议、宣传、信息茧房等手段构造的话语和对劳动过程中的算法控制。平台利用历史订单数据,采用机器学习算法,从中提取出匹配成功率、订单类型、订单等待时间等特征,用于构建匹配模型。同时,D平台还会使用实时位置数据,计算车辆与乘客之间的距离、路程预估等信息,进一步优化匹配效果。这绝非纯粹的技术行为,而是价值偏好的技术叙事,建立了“全景敞式监狱”,运用“信息投喂”进行认知控制,形成制造同意,给予了占有权利者的技术行为合法性、正当性甚至正义性的生产条件,形成“数据霸权”的话语。


在弥散性、灵活性和系统控制性的数字生产暨数字劳动特征下可以将平台在生产关系中的地位定位在“数字霸权”上。“数字霸权”一词在习惯的语言外观上是“数字”+“霸权”,从词义上看,单纯的符码数字是单纯的对象物。“霸”表达的是一种非合法的强制,体现的是平台对数字的某种不合理的强制性,而加上“权”则表达平台对数字的强制力。当然,我们知道对无意识的数字彰显权力实际上是对处于数字关系中的主体彰显的。融入关系上考虑,不过无论怎么说,“数据霸权”落脚点都在于某种权力。数字劳动生产过程中,数据霸权是“平台在生产过程中已经形成的对数据的强制性力量,并强制不断被再生产出来的数据继续以贯彻自己意志的方式生产和再生产的强制力。”当然,我们知道对无意识的数据彰显权力实际上是对处于数据关系中的主体彰显的,即平台对劳动者所彰显的权力。


劳动者权益保障同样需要话语和数字权利。一方面,关于劳动者的数字话语,数据正义与算法正义下的对劳动数据这一本体的认同必不可少;另一方面,是需要能够实现对算法控制的反制手段,至少是需要获得补偿的的权利。要实现数字劳动者的社会正义就要打破平台技术赋权的生产要素结构。可以通过重新分配权利束给生产参与各方,达到利益再平衡的目的。打破平台“霸权”的正当性,建立劳动者享有劳动数据权利的正当性话语。在渊源问题方面:劳动数据来源并非平台,而是数字劳动者,并根据形成的劳动数据权利进行再平衡。


(二)赤裸生命:数字劳动下一无所有之人

平台通过制造同意使得平台构建的劳动秩序得到认同,从而实现“自我赋权”的环节。平台在其两种协议的行为中构建了有利于其的正当性秩序和数字劳动秩序,并且是实现平台在数字劳动上“霸权”的第一个环节。那么平台利用其成功构建的秩序实现其“自我赋权”的手段,实质上是算法控制和认知控制,并且是实现平台在数字劳动上“霸权”的第二个环节。


算法的经典定义“算法(algorithm)就是任何良定义的计算过程,该过程取某个值或值的集合作为输入并产生某个值或值的集合作为输出。这样的算法就是把输入转换成输出的计算步骤的一个序列。”,则事先已经预设好了“良”的输出结果,这是受平台商业利益驱使的。算法的使用本身存在“黑箱”,即劳动者只能知晓一种具体的“输入”与被动接受“输出”的内容,其具体运作是抽象的、符码化的,劳动者有“输入”的自由,但是该自由只存在于平台预设好的选项中;有选择是否听从“输出”指挥的自由,但是自由只存在于平台算法允许的选择内。将黑箱作为前提,算法实现“自我赋权”需要两个基本步骤:赋权行为和秩序认同。在平台内部对应了平台的两种算法:第一种算法是,赋权行为对应的劳动过程控制算法;第二种算法是,为了取得社会对平台数字劳动过程控制秩序的认同的认知控制算法。在综合运用算法实现其控制的过程中,数据始终发挥着基础性作用。


数字平台的数据积累具有了剥夺性和剥削性的积累性质,数字资本积累从表面上看是非生产性的剥夺性积累,同时也是实质上的剥削性积累,是剥夺性积累和剥削性积累的统一。具体数字劳动过程离不开数据;算法的形成和进步离不开数据,数据的形成相较于算法更具优先性;算法霸权的形成离不开数据。其一,根据算法所需要实现的目标——高效的车辆调度和提高收益,在D平台的算法训练中,并根据专利描述:算法利用历史订单数据,采用机器学习算法,从中提取出匹配成功率、订单类型、订单等待时间等特征,用于构建匹配模型。同时,D平台还会使用实时位置数据,计算车辆与乘客之间的距离、路程预估等信息,进一步优化匹配效果。最终,算法会将这些数据结合起来,生成最佳的订单匹配方案。算法结果的形成过程离不开数据的支撑。


其二,数据由来已久,从人类的第一声有意义的嚎叫到第一幅壁画再到象形文字的出现,到如今以电子形式存在的符码。数据是人类劳动而创造的,并是一切认识的信息载体,同时数据浸润了人类一切劳动和历史。只是过去限于技术手段而没有现代“数据”的数字化外观,而数字是数据在电子信息技术革命后最有效的表现形式和处理形式。而算法的历史追究起来在于人类第一条具有普遍性、规范性的规则,算法是一种规则发展到数字时代的产物。数据的历史先于算法,数据的形成先于算法。数据在算法的生成中具有基础地位,规则作为过程的数据(作为过程的数据:在构成算法形成和进步的的过程中所使用到的数据和使用过程。)可以做到规制算法。


其三,如果说过去传统的企业控制形式为科层制的话,数字互联网平台企业运用的也是一种“行使合法权威的最纯粹类型”,依靠工具理性和隐藏于理性背后的平台对利润的价值尺度对数字生产空间实施的最一般的意志。综上两章内容,可以肯定算法乃平台行为,并且是其核心行为的基础要素就是数据,其进行的转译[]最终使D平台成功使得平台在静态与动态上建立了其具有显著优势劳动秩序。


数字平台成为了数字劳动者的剩余数据及其利润的双重拥有者。数字劳动者俞是加快数字劳动的节奏,俞是难以赶上数字生产的节奏,数字劳动者与平台实践呈现完全的不对称性,数字劳动者在劳动过程的控制下被分割成抽象化、合理化的部分操作,使得数字劳动者与“作为整体的产品的联系被切断”。数字劳动者几乎丧失了控制自己劳动的能力,始终无法构建出不受制于数字平台的操控权,一旦他们离开(或被离开)数字劳动就无法开展;数字劳动者无法不依靠数字资本而操控自身的数字呈现,永远是单方面被平台评价的主体,更不可能获得自己生产的数据商品的所有权。这样一来劳动者越是生产出惊人的财富越是成为“赤裸生命”。算法赋权与认知控制离不开数据。算法权力的基本着眼点在于算法的内外两个方面,即数据和算法技术外观。此内外两个方面表征了数字劳动在两个世界的多向性和算法内外的矛盾运动,并且具有决定性的方面是数据作为算法内在秩序方面,运动的中心在于围绕数据的争夺。在数字劳动中数据与算法代理并动员了整个生产,并不断生产和再生产数据维持整个数字生产,保障平台在生产的整个网络中取得了颠倒的“秩序的权力”,数字劳动在这样的体系劳动生产体系中一无所有,并且随时面临被彻底抛出的危险。


(三)占领高地:数字劳动权利合法性自信

数字劳动意识形态通过争夺数字劳动者的注意力时间而展开激烈的斗争,数字平台以新颖的话语、心理认知手段吸引数字劳动者,借助数据与算法控制争夺数字劳动者的时间,而“这个阵地我们不去占领,人家就会去占领”[]劳动数据的生产是劳动者的体力、脑力在数字技术的帮助下在的延伸,可以承认平台在赋予了劳动数据物上的有用性,但是数据和算法不应作为平台的财产权对象,特别不能是所有权对象。与认为数据与算法属于平台所有相反,数字劳动者应当有自信认为自己是自己数据与算法的主权者。


首先,平台赋予了劳动数据法律上物的有用性。所谓劳动数据应该是,劳动者作为自然人和“数字人”以及一切作为人的多面存在,其运用自身的多面本质而创造世界本没有的事物的过程中由可由数字技术记录并进一步创造价值的一系列符码。由于平台的资本和技术介入,将过去的大量历史积累集中在数字生产的场域中,使得劳动数据可以作为法律上的物而存在,具备完整物格。基本分类在于数据流能否识别出具体劳动者分为具体数据和抽象数据,具体数据是一整个劳动过程,哪个劳动者,进行了什么劳动,如何进行的劳动(劳动方式、劳动经历),直至劳动结果及其影响等一系列过程。而抽象数据指向将具体数据进行拆分而读出的数据。


其次,从生产角度,以劳动数据为核心的数字世界是劳动者劳动历史的产物,并非由平台的独立造物。在数字世界出现之前就存在了一个在哲学家、法学家、社会学家、神学家以及普遍人类想象中的象征世界、符号世界、精神世界。这些世界以信息和符号的形式与人脑、石碑、墙壁、书纸等具有记录的界面相结合的方式存在。数字世界是人类生产达到普遍的数字生产的条件下出现的,过去以一种集体潜意识的方式影响人类社会的象征世界终于浮出水面。这个世界不是由平台创造的,而是整个劳动社会的共同造物,劳动者起了创造性的作用。


最后,从先占的角度,标的须为无主物;标的须为动产;行为人须以所有的意思占有无主物。被平台侵占的劳动数据并非无主物。劳动数据在生产上已经为劳动者所有,不可能产生先占的效力。平台通过技术先占的方式垄断数字世界使得数字世界成为一个垄断世界,具有非法性。数字劳动者对自身数据可能需要形成某种所有权来表达劳动者在“数字世界”作为“数字人”拥有的主权,并可以支配劳动数据。可见数字世界并非平台宣称的那样是平台财产权的一部分,而是平台和劳动者共同作用的产物,平台赋予了数据作为法律物的可用性,劳动者无时无刻不创造着劳动数据。劳动不仅在实在世界成为生产产品和服务的源头,还是不断开拓数字疆域的的源头。数字劳动是创造数字世界、进行数字生产的核心动力。以权利视角保障劳动者权益,劳动者有必要使自己被平台先占的那一部分,即“数字人”的那一部分回归自身的本体,像支配自己的脑力和体力一样支配自己的劳动数据。


数字权利所要实现的功能是数字劳动的再平衡。以上权能在已有的数字劳动过程中基本作为一种私权利(权力)对劳动者行使,而不顾劳动者的权利,无视了数字劳动者自己创造数据的实质,武断地将劳动者产生的数据作为平台财产权,并给与平台支配力。平台对数据的所有权有必要予以重新平衡,在以上的权能中,平台通过算法行使了一项重要的权能——处罚权能,基本行使方式是通过监测劳动者劳动行为对劳动者作出再教育、降低派单优先级直至短期封号到永久封禁。该权能作为一种“准公权力”,是数字劳动过程规训的核心,是具有侵犯性与强制性的“霸权”。处罚权能过于强大,以及处罚权能缺乏必要限制。处罚权能看似作为一种平台合规化对劳动者的合理限制和平台财产自由的范围,其结果从降低派单优先级开始就是直接对“数字人”进行惩罚,永久封禁更是彻底打断自然人和“数字人”之间的本质联系,就如进行像打断劳动者的四肢这样的导致劳动者劳动能力部分甚至全部丧失的惩罚。


劳动者被封禁后无法使用其与自身的数字面向进行交互,劳动者的数字面向上具体数据被彻底变为抽象数据。劳动者自身在相关劳动中积累的劳动数据被强行彻底与自身断绝联系,劳动者就此失去了他进行相关劳动以来的劳动积累,断绝了从事相关劳动以来的数据积累,劳动者从事相关劳动的一段生命似乎从未存在过在劳动者的生活中,大大损害了劳动者劳动能力和获取劳动机会的能力,劳动者就算是更换平台也丧失了过去一段时间的数字劳动积累。然而,平台单方面行使了处罚的权能,封禁了劳动者账号,平台却依然在使用劳动者在进行相关劳动中形成的劳动数据,并以此获利。这又是数字贫困者在当代的数字生产体系中被排除、被一无所有的现实明证。在此,资本主义的数字生产体系批量生产了数字贫困者、数字无产者,内在地生产出了自我否定的力量,数字无产者在现实生产的层面拥有了这一通名。平台数字生产中借由法权关系生产出的自由空间同样生产出了数字共同体的空间。


“使用权利”的结构最基本的分法是将其分为主体、客体、内容。在“消费者——平台——劳动者”数字劳动模型中,参与了生产的主体有消费者、平台、劳动者、社会组织、国家政府,他们共同参与了劳动秩序的建立和维护、劳动生产的全过程、劳动的再生产,形成整个生产空间的闭环。既然在平台这一单一主体中集合了数种权力。那么客体即为不同的数据和算法。内容存在与权利本体、载体和功能的共同演绎中。首先需要从平台中剥离出来的就是此类能够影响劳动者劳动能力的处罚权能。劳动者“数字人”面向的稳定延续是要首先保证的。比如围绕处罚权能,有限制地通过诉讼行使,在某一情形下或符合某一要件时,准予行使处罚权但要给予劳动者以补偿。处罚权能在外观上具有确定性和可操作性,是法律可以进一步介入的领域,通过对于劳动数据这一本体的重新认识,提供法律以权利形式介入平台构建的自由空间的正当性,重视对既成的处罚权能以及和处罚权能相联系的上下游规则的改造、变造,渐进式改变现有数字劳动生产的不平等结构,不断实现数字劳动者权益保障的更优解。


结语:海平面上的数字人民性

数字生产是社会整体生产,并非局限在某个领域,问题在于对整个数字生产进行规制和对数字劳动者提供保障,规制和保障了一个领域平台依然可以依靠数字生产的弥散性逃逸到其他领域,新出台的保障在一段时间后也将无可约之地,反而浪费立法资源有损法律公信力,保障的手段有必要尊重劳动者非物质劳动和物质劳动在劳动生产过程的统一性。在平台的行为中,算法通过赋权行为和认知控制实现算法霸权和平台对于劳动过程的绝对性权力;协议通过在两个维度中的行为开拓了算法得以赋权的空间和能力。协议开拓空间和积累能力的方式在于先占算法技术和实现无偿占有劳动数据,并通过二者的同向运动实现占有算法技术和扩大数据无偿占有的生产和再生产。尝试围绕平台对算法技术的“黑箱”化占有和对劳动数据的无偿占有的现状,基于劳动者的数字人格分类出对数据权和对算法权,模仿现有的传统劳动关系认定后一揽子规则之后设置特殊规则来构建围绕劳动数据权力的规范群可能是一个稳妥思路。


近年来随着数字技术向社会更深处推进,数字法学理论也在精进,诞生数字正义、数字人权,并将其作为一种指导性、原则性的思考。权利本体具有两个不同的词义:权利的社会正当性[]和权利的权利的本源(渊源)。从自然法学者到分析法派中的社会实证主义路线学者,再到批判性更强的西方马克思主义者的法学思想,“社会法”从道德假设到以社会作为研究实体并出现“社会法部门法”,并在二十世纪的法学研究中产生巨大影响力。基尔克意识到人具有的个人和社会的两面性,对社会杂多性已有模糊的认识,从涂尔干的社会法路线出发构建一种集体的规范。继基尔克后还有辛茨海默和拉德布鲁赫他们同时将提出作为“第三法域”的社会法。同时受马克思影响强调阶级性,拉德布鲁赫考虑在立法者面前受规制者的“人像”,并且也将人作为社会性的,强调人的个性、实质正义、社会关系以及人的权利。而资本主义法权的虚伪性使得西方资本主义国家不可能完成数字正义、数字人权的时代转型,当下正作为时代征候使资本主义体系不断动荡。社会主义人民民主专政下的数字人民性,正是当下应对全球资本主义数字化大生产的有力制度性建构价值。


现代社会关系具有的复杂性、碎片性、多样性进一步加深,特别是在数字生产甚至第四次工业革命的当下,劳动保障规则在跨越式发展的社会现实面前力有不逮。平台数字霸权构成规则黑箱,在被控制的两个世界、两个给付的数字劳动下,需要聚焦算法和数据行为的过程中说明了平台对劳动过程的控制过程的的两个行为,提高对数据的认识。构建以劳动数据权利为中心的、以算法限制为辅的权利论保护规范体系。将数据本体作为权利的本体,同时也是数字生产条件下劳动者的一个具有主体性的社会本质,具有阐发更多数字权利的可能性。基于数字劳动者的“数字人”面向,劳动者对数字劳动过程应该具有最基本的支配力,权利束的重组分配需要保障这项支配力的实质与形式;权利和生产的静态稳定与动态发展;劳动者实在人格与象征人格的完整,并共同服务于一个完整自然人在劳动中的权益。在数字生产条件下,与数字技术相关的一系列问题对法律体系整体已经形成巨大挑战。对数字生产过程进行更大范围更加细致的研究,可能更有利于数字劳动者的权利保障。


数字人民性建构的权利本体在于劳动数据。数字权利并非“有数字内容的传统权利”“传统权利的数字化扩张”为表现的一种生长于传统权利枝干上的分叉枝叶,数字权利是基于一项新主体的诞生,即数字人,如前所述平台对于劳动者的数据收集在数据库中构成了一个完整的“劳动人”,人力与人格以符码的形式在数字空间中得到建构,自然人与数字人共同在社会生活构成一个完整的社会人。在数字化生产下数字人权同样作为在更大范围内自由权、社会权、集体人权的保障而被需要。数字人权的根本在于“数字人”的需要,就如自由权基于私权人的需要,社会权基于社会人的需要,集体人权基于集体需要一样。数字人开拓了一个新的不断被建构的可能空间。就如人类诞生之初作为“自然人”一样站在整个实在世界一样,“数字人”站在了数字世界面前。在法律上也具备了作为法律上物的要件。将劳动数据作为劳动数字权利的本体具备现实可能性,并有助于进一步阐述和运用权利的载体和功能。


来源:“法理读书”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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