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科学技术体制化,在国家意义上即科学技术法制化。近代西方科学技术的昌明发达,正是其体制化的结果。著名的“李约瑟难题”揭示了古代中国科学技术非体制化的困境。科学与技术是两分的:前者属于思想范畴,是绝对权利的领域;后者属于工具范畴,在实践中属有限权利的领域。因此,科学体制化与技术体制化的规范路径不同。技术体制化,对经由技术生成的规范(技术规范)而言,立法的任务是选择性认可;和这种选择性认可紧密相关的,是立法者根据人类的总体价值需要,对技术行为进行价值裁剪和拟制。这两种情形,在法律上是对技术规范的认可性规制和技术行为的价值性规制。智慧社会高科技前所未有的发展,需要通过立法,特别是立法的价值拟制以捍卫人类尊严,防范高科技的恶性异化,引导其良性异化。
关键词:科技体制化;技术规范;规范认可;价值拟制;良性异化
一、弁言:“李约瑟难题”与科学技术体制化 20世纪中叶以来,科学家李约瑟提出了著名的“李约瑟难题”。“李约瑟难题”引发了世人持久广泛的关注。特别在中国本土,这个问题既搅动着国人内心的伤痛与不安,也激励着一代代有志者探索该难题产生的原因,并为科学技术在中国的体制化发展尽心竭力。尽管学界对“李约瑟难题”的研究众说纷纭,但笔者所看重的,是从科学技术体制化视角所做的探索。 (一)“李约瑟难题”的制度分析 李约瑟在其卷帙浩繁的《中国科学史》开卷中,开宗明义地提出:“广义地说,中国的科学为什么持续停留在经验阶段,并且只有原始型的或中古型的理论?……欧洲在16世纪以后就诞生了近代科学,这种科学已被证明是形成近代世界秩序的基本因素之一,而中国文明却未能在亚洲产生与此相似的近代科学,其阻碍因素是什么?”面对上述追问,中外学术界曾展开过热烈的讨论。有的学者将导致这一结果的原因归结为地理环境因素;有人认为是欧洲殖民的结果;有的学者强调文化场域的决定作用;也有学者怀疑该命题本身是否成立,认为古代中国存在过“科学革命”,尽管其表现不同于西方。 在这些林林总总的观点中,笔者更在意从思想意识形态和制度两个视角对该问题的探究和反思。金观涛、刘青峰的“超稳定结构”论强调这一结构导致的社会脆弱性,容易呈现周期性的社会震荡和崩溃,阻碍长期累进的科技发展和制度变革,导致社会结构固化,阻碍了科技发展和变革。黄仁宇的“数目字管理”论认为,中国传统强大的官僚体制、诱人醉心功名的科举制度,加之技术保护的法律和产权制度的匮乏,使得科学技术的发展总是处于零散状态,很难获得市场的青睐和生产经营者的兴趣,从而导致“技术孤立”,即技术脱离生活,脱离生产,而早熟的大一统体制更使国家陷入“高水平平衡陷阱”。林毅夫则站在制度经济学视角指出,科举制度的价值导向使得知识精英把更多精力投注到研习儒学、训练八股以追求功名利禄上,读书人鄙视实验科学的观念,也抑制了科学技术领域的创新激励。 以上种种反思均表明,古代中国科学技术体制化的匮乏。那么,何谓体制化?学界公认的阐述是美国学者默顿的“科学的精神气质”说:“科学制度的目标是扩展被确证了的知识。为达到此目标而使用的技术方法给出了知识的相关定义:经验上证实了的和逻辑上一致的预言。科学制度的规则(惯例)可以从其目标和方法中推出。技术规范和道德规范的全部结构都贯彻了这个最终目标……科学惯例具有方法的依据,然而它们也是有约束力的,这不仅因为它们在程序上是有效的,而且因为它们被认为是正确的和有益的。它们既是技术上的规定,同样也是道德上的规定。四项制度性的规则普遍性、共有性、无私利性、有条理的怀疑主义——构成了现代科学的精神气质。” 有关科学技术活动体制化的话题,在我国学术界也引发了学者们的兴趣,其中安毅较早对科学技术活动体制化概念做了论述且有一定代表性,他认为:“……社会体制是将个人行为纳入一定规范模式的一种稳定结构,它以一定价值为核心,并通过正式社会地位结构、人们的一致性行动和较为持久的基本社会关系表现出来,即某种社会活动的角色集和与它们相联系的规范模式,而组织则是具体的相互交往,相互作用的角色集……体制保证特殊的组织在整个社会结构中发挥其功能的合法性,它是由体制化的过程而形成的一种稳定的结构模式。体制化是复杂的动态过程,它使一种社会活动按照自己的目标,整合到整个社会结构中,使这种社会活动的体制成为社会有机结构的一部分。” 以上有关体制化的论述,既可以在小传统与自生自发秩序意义上理解,也可以在大传统与建构性秩序意义上理解。下文笔者将侧重于从大传统视角检讨这一问题。 (二)大传统视角的科技体制化及其意义 站在一般科学、社会学的立场阐述该问题,有助于使有关科学技术体制化的论述更加全面,论述更加切题。自生自发的、小传统意义上的人类体制,是一切大传统意义上的体制得以建立的前提。人类文明发展史证明,真正成熟的制度或体制,常常是由强大的社会组织体尤其是由国家出面建立、保障和推动的。无论是科学技术的体制化,还是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其他领域的体制化,都证明了这一结论:尽管这样的体制化,也容易导致僵化、时滞等与其优点一体两面的问题。 人类制度文明的发展史表明,站在大传统或国家制度的立场上,科学技术体制化更应被看作一种法律(制度)化的过程。体制化就是将科学技术活动借助法律的权利、义务、责任规范,纳入组织化、模式化、网络化、具有确定预期的制度结构体系中,以保障、服务于人们的自治行为,即建立科学技术体制以保障科学技术活动在规则面前尽量公平地、统一地、持久地、可预期地展开的机制。所以,科学技术体制化理应具备一切制度的基本要素。其一,规范要素。规范是实现体制化的基本前提,且应该是公正的、统一的、稳定的和可预期的。规范是给从事科技活动的主体提供一套系统化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的依据。缺少规范意味着体制化无所依赖。其二,理念要素。理念是对作为体制化前提的规范之认同。不认同也是一种法律理念,但它不是体制化的构成性要素。其三,主体要素。主体是科技发展体制化的动力。在体制化框架中,科学技术活动的组织者和参与者,既可以是组织,也可以是公民,他们的科技行为应被纳入法律框架中。其四,行为要素。行为要素是在法律规范前提下,法律主体具体地落实并享有权利(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履行职责)的活动。如果法律上的权利义务是静态的规定的话,那么,行为要素则把其从静态转化为动态,使其从纸面规定落实为规范行动。其五,反馈要素。法律不可能完美无缺,法律规范的模糊、冲突及空缺等都是不可避免的,时代的发展也会导致法律的相对滞后。这就要求立法及时对这些问题做系统性回应和反馈。反馈的意义是对现行有效的制度的实施效果加以检验,以便为制度的进一步修复、完善创造条件。 可见,大传统意义上的科学技术体制化,需要以法律规范作为前提,但规范发挥作用需要相关的体制配套要素。唯有如此,才能随着时代的发展推动生产力转型和相应的社会关系的革命。 在我国古代历史上,原本属于科学研究的活动并未被纳入制度化的规范体系且未能持续、有意识地开展,导致整个科学的发展未能获得国家层面法律的强力推动,而是作为消遣娱乐活动,任由个体的兴趣加以支持。因此,即便偶尔有重大“发明”,这些“发明”也只是娱乐和休闲活动的“副产品”,未能在随后的历史发展中取得进一步的深入研究和应用。特别是火药、指南针这些重要发明,一直主要被用于以“和平”为目的的娱乐活动,官方将技术探索斥之为“奇技淫巧”,长期推行的“重农抑商”制度,这些因素严重抑制了中国科学技术的发展和转型。反观欧洲,通过系统化的专利制度,推动科学研究和技术应用快速发展,并在全球范围内空前地、持久地影响了工业革命和科技革命。 早在1474年,威尼斯共和国就颁布了人类史上第一部专利法,享誉世界的科学家伽利略,就据此申请并于1594年获得“扬水灌溉机专利”,成为人类史上在体制化保障下较早获取的专利。当中国也有了专利意识,并制定了科技体制化的“专利法”,科学研究和技术发展在体制化的保障下,取得了空前的成果。如今,在法律的保障之下,我国科学研究在一些领域已跻身全球先进行列,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就。科学研究本身也进入我们的日常生活中,成为一大批研究者的常态化、持续性的职业活动。 二、科学与技术:体制化中的无限权利与有限权利 科学和技术是有区别的。区别何在?学者们的阐述各有不同。如科学以求真为鹄的,技术以取效为目的;科学知识是可编码的,技术知识有赖实践情境和隐性经验,类似于“默会知识”;科学知识属“描述性知识”,而技术知识则是“行动性知识”……以上看法都没有深入揭示二者的实质。笔者认为,科学属于思想范畴,科学研究者在本质上遵循着自由理念;技术属于行动范畴,技术专家在追求真的同时,必须坚持善的价值理念,为善而服务。所以,相较而言,科学是一套纯粹化的理论体系,而技术的进步和发展涉及很多因素。在科学技术体制化框架内,科学属于自由和放任的无限权利领域;而技术属于严格受限的、接受价值检验的有限权利领域。 (一)自由的科学及其无限权利的体制化表达 科学活动作为科学家自由的领域,与思想家的思想创见,文学家的文学创作,歌曲家的填词谱曲,艺术家的图纸设计等一样,透着自由追求的灵光,是一种思想活动。“科学家”这个词是晚近才有的,是典型的理性建构的产物:“‘scientist’之所以直到1833年才被创造出来,是因为直到那时人们才意识到造这样一个词的必要性。科学已经成为一个完全独立于哲学和神学的自主学科。尽管关于上帝和创世的假设对科学来说曾是必不可少的,但现在科学已经非常成熟,不再需要这些假设了。” 既然科学家的科学活动是思想活动,则意味着无论过程还是结果,更多的是科学家自主的选择或决策。尽管当代的科学活动越来越依赖于群体协作、共同攻关,但在笔者看来,这种情形已经属于“技术科学”的领域。真正的纯科学探索,仍然是每个探索者内在的思想活动,或至少主要是其思想活动。这一点可从如下两个方面进行说明:(1)科学活动的过程。一个人为何要选择科学活动,其动机、缘由每每是个人的、偶然的。例如牛顿的力学,居然来自其想证明上帝第一次推动力的强烈愿望;而其万有引力定律,来自对一种司空见惯现象的追问:苹果为啥会落到地上,而不是往天上飞?爱因斯坦的相对论,则建立在对经典力学无法解释的那些现象的坚持不懈的探索基础上。可见,科学探索的过程是充满个性化的一种思想活动。特别是那些能够提出原创性理论的科学家,其科学贡献可在技术上被他人运用,但在原创性上绝不能被他人复制。(2)科学活动的结果。可分为科学假说及科学原理或者定理两种情形,无论哪种情形,在成果归属上,只要能认定其提出者或创造者,常会以该提出者或创造者来命名。如哥德巴赫猜想、牛顿力学、爱因斯坦相对论,钱学森弹道等。尽管存在不以提出假说或得出定理的科学家命名的成果,但在科学发展史上,能够追索其提出者、奠定者、证明者源头的,一定会把他的成果和其名字联系起来。 这表明思想是单数的,从来不会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完全一样的思想,尽管不同的思想经由宣传、教育和技术的传播,可以成为公共的、普适的思想。尤其作为思想的科学,当其已然成为定理、公式后,便可直接进入技术操作层面,成为普遍的知识。但如前所述,这并不意味着定理、公式作为思想就没有归属者,反之,在知识越来越深刻影响人类交往行为的时代,对这些知识的尊重,必然意味着对其生产者、探索者的尊重。所以,出自人类个体的科学思想,一般是以单数形式存在的。当然,实践中也存在如下情形:身处不同地方、不同时代,在知识上没有交流和交集的不同学者,可能会不约而同地提出类似的假说,验证类似的结论,发现类似的证明手法等,因此一项科学思想成果,可为数人所拥有。即便如此,也不能说明科学思想者不是单数。科学思想者的单数特征,意味着其在价值取向上的纯粹自由,在规范保障层面应享有绝对权利。纯粹单数的存在,一定是自由的存在,在政治社会领域,是不受任何其他主体约束的存在。如果说还有约束的话,只能是人们在科学活动中的彼此尊重、相互讨论甚至辩驳,这同样属于纯粹自由范畴。人们的科学思想活动,除了受外在客观(包括自然和社会)因素的制约外,不受任何他人主观因素的制约,只应在制度保障研究者自由的前提下进行。思想的大脑一旦被铁笼所禁锢,客观上就很难再产出思想。 当然,说科学思想是纯粹自由的,并不是说它就和法律无关,不受法律规范和权利保障。事实上,一方面,科学思想的绝对自由并不意味着它不受法律的规范,只是说它不受法律的强制性规范;另一方面,科学思想在事实上的绝对自由,需要在法律上通过绝对权利来加以保障。同时,科学思想的法律权利性质,本质上决定着人们探索真理的绝对权利。总之,科学体制化的基本要求在价值上是纯粹自由的,在规范上是具有绝对性权利的。 (二)受制的技术及其有限权利的体制化表达 技术的本质是什么?不同学者常有完全不同的回答。笔者认为,技术在本质上是科学知识的工具化呈现,是科学普遍化的实践形式,但技术的实践化,不仅受科学知识客观性(技术规范)的制约,而且受社会选择主观性(价值规范)的制约。因此,和科学体制化的价值纯粹自由、规范绝对权利相比较,技术体制化的价值优先性,并不体现在自由上,而主要体现在秩序上。进而,技术在规范上的权利表达,也不能是绝对的。在对技术的法律安排上,必须强调义务、责任以对权利进行制约,甚至可以说义务在某种程度上应当具有优先性。所以,假设法律主要表现为自由和秩序双重价值的话,那么,技术的体制化应侧重保护的是秩序价值。 如果说自由价值源于每个人的个体存在的话,那么,秩序价值则源于个体存在的人只有经过合作交流,才能更好地生存。社会性在人类发展中具有关键作用,没有社会性,个体的人之间就不会形成动态和谐的社会关系,也不存在为了保障这种社会关系而建立的社会组织,没有可能和必要产生协调人们交往行为的社会规范。在此意义上,社会性起源于人的社会交往与合作的需要,成型于为此所设立的社会组织和所营造的社会信仰,稳定于为社会交往与合作所制定的社会规范。可见,所有社会规范,不论小传统意义上的民间规范,还是大传统意义上的国家法律,其目的都在于保障社会交往中所有主体的自由和权利,确保交往行为中所有主体有一个稳定的社会秩序并妥当履行义务。当科学由个人的思想领域转变为技术化的社会知识时,就不能仍局限于绝对自由的思想状态,而必须进入价值选择的行为状态。所谓“思想无禁区,行为有纪律”正是这种情形,思想一旦进入行为领域,就不是纯粹自我的,而是经由技术工具的操作实践,变成社会的、公共的。因此,技术体制化的权利表达,必须是有限的权利。 这在科学技术迅猛发展的时代,显得尤为重要。例如“克隆技术”。促使克隆羊多利诞生的技术并不复杂,甚至可以说是一种相当成熟的技术。即使在我国,早在2001年,在一家名不见经传的农学院——莱阳农学院,就诞生了两例克隆牛;2003年,第一代克隆牛又繁衍了其下一代。相关事实引发了人们对“克隆人”的技术可能性以及道德合法性的深入思考,世界各国纷纷出台法律,以法律规范限制、禁止克隆人。我国也不例外。正因为技术的运用必须受价值理性的严格约束和限制,因此,在技术体制化中,技术主体享有的权利只能是有限权利,法律规范必须为技术研究者设定行为边界。如果说作为思想的科学是单数的,不需要彰显“主体间性”的话,那么,作为工具的技术主体一定是复数的,或者一定要“被复数化”,必须经由权利和义务的交往交互,展现出交往行为中的“主体间性”。可见,团结合作需要、秩序价值优先、技术复数特征以及交往的主体间性,这些因素决定了技术体制化在权利表达上的基本要求是有限权利。这对技术行为体制化中的技术规制和法律拟制而言,是一个必要的认知前提。本文虽然在讲科学技术体制化,但由于技术的复杂性及应用广泛性,导致技术体制化中立法的价值拟制尤为重要,故下文主要阐述技术行为体制化的两个问题:规范认可和价值拟制。 三、技术行为体制化中的规范认可 尽管科学与技术的关系很紧密,二者毕竟是两分的事体。对不能不身处交往行为且这种交往行为越来越繁复、越紧密、越扩张的人类整体而言,作为工具的技术之实际作用,比作为思想的科学的实际作用更甚。人们可以不懂“知其所以然”的科学,却不能不懂“知其然”的技术。技术的匮乏,意味着在现代社会交往中的自我放逐。即使一位笃信科学者,也不得不关注和掌握技术。这是在此集中论述技术体制化中规范认可的缘由。 (一)立法中规范认可的一般理论 在法理学和立法理论中,法律规范的产生,既可通过对已有规范的认可而形成,也可通过立法活动,创造出新的规范。所以,认可与制定一样,是立法的两种基本方式。不过后者并不是这里要阐述的话题,因为它与技术规范的法律化关系不大。这里拟结合技术行为的体制化,探讨对技术规范(事实)通过立法承认(认可)的具体方式。 学术界对立法制定阐述颇多。论述立法创制问题的论著,大多围绕着制定展开,似乎立法就是立法者的创造性活动,而不包含发现的过程。对认可这种重要的立法方式,英美法系学者们有很多研究,但中文学术研究者对其关注者甚少,发表的专题论文屈指可数。至于对技术规范的立法认可,尚未见有专门研究者。由于在时间的逻辑顺序上,技术规范在先,立法采纳在后,因此在技术行为体制化中,立法认可是一个重要且必须专门论述的问题。 笔者认为,立法认可是立法者根据其法定权限和程序,把包括习惯、民约、技术规范等在内的既有的社会规范升华为国家法律的一种立法活动。对此,可以从如下几方面来理解:首先,立法认可的主体,是立法者。包括成文法国家的立法者(成文法系国家)和法官(判例法系国家),立法认可既存在于议会的纯粹立法活动中,也存在于能够产生判例的司法活动中。其次,立法认可的根据,是国家法律的授权,包括实体授权和程序授权,是立法者在法律授权范围内,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展开的活动。在立法中,既有的社会规范能否升华为国家法律,仍然要通过法定的立法程序加以实现,而不是某个个人的决断;司法判例中是否将某种既有社会规范作为裁判依据,构造裁判规范,也要经过相关司法程序,合议庭辩驳,甚至陪审团与法官的较量。再次,立法认可的对象,是在立法活动展开之前早已存在的社会规范。法律只是人类社会交往规范中的一种,法律之外还有大量的其他社会规范。即便在今天这个法律对社会的控制愈益全面、深入的时代,此类社会规范仍然大量存在并发挥着调整社会成员之间利益关系、维护社会秩序的社会作用。有学者就当代我国的规范体系总结出四大类,即法律规范体系、党内法规及政策体系、国家政策体系、社会规范体系。在法律制定中,纯粹创制性的内容尽管不少,但立法者针对既有社会规范作认可的情形更为常见。最后,认可是一种立法方法,而非法律表现形式。学者把法律(立法)认可视为法律的一种表现形式。笔者认为,认可与制定一样,都是立法方法,而不是法律的表现形式。众所周知,法律表现形式在不同视角具有不同分类或类型,如人们习见的成文法和不成文法、判例法和制定法、国家法与习惯法等。强调立法方法和法律表现形式的区别,在于作为立法方法的“认可”仅仅是一种立法技术或工具,而法律表现形式,无论怎样表现出来,都有实质性的现实效力。 (二)技术行为诸环节中技术规范的立法认可 探究立法认可问题,是为技术行为体制化中的立法认可奠定基础。根据生产关系的不同环节,可以把技术行为三分为技术生产(发明)行为、技术交换(分配)行为和技术消费行为。相应地,技术行为体制化中的立法认可,也自然关涉这三类技术行为。现代生产关系理论把生产环节分为生产、分配、交换和消费四个环节。笔者认为,在一种纯粹的市场经济条件下,分配资源的任务由市场配置,这就是“通过交换的分配”。在下文中,笔者就按这一理解,阐述技术体制化中对既有技术规范的立法认可。 1.技术生产(发明)体制化中立法的规范认可 技术生产(狭义)是技术活动的前提。规模化的技术生产活动须遵循技术生产中的规则,这些规则构成了技术生产规范。技术生产体制化立法中的规范认可,就是立法者把这些技术生产规范升华为国家法律的过程。在现代法律的产生方式中,或表现为把技术生产规范直接升华为国家法律,或在技术生产规范基础上依照法的理念和原则对其进行选择和加工,进而将其升华为法律。虽然两者都属于立法对技术生产规范的规范认可,但前者是不加选择的,后者是经过选择的。因此,前者属于纯粹认可,后者则属于拟制认可——即认可某种技术生产规范的前提是立法者的选择性拟制。例如供给人类的饮用水生产标准,只能以有利于人的身体健康为技术标准,而不能以某种动物可接受的技术标准给人生产饮用水。显然,生产水的技术标准及其规范是多元的,但当运用于人类饮用、动物饮用、农业灌溉以及马桶清洗时,立法者会选择和拟制技术标准。不同的选择和拟制,所采取的技术规范不同。 技术生产活动中的技术规范有两种:一是某种技术所蕴含的内部规范;二是技术适用于社会活动时的规范。不论哪种情形,只要经由立法者的规范认可,技术规范就不仅具有方便人们运用它的效力,而且具有普适的法律效力。立法规范在认可技术规范时,很多时候采取的是隐性的间接认可,但有时也会采取显性的直接认可方式。前者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虽找不到把具体技术规范认可为国家法律的情形,但当这些法律把科学技术生产及其成果构建为法律上的权利、义务、责任,并予以法律保障时,就隐性地表明生产这些技术成果的规范也被升华为法律调整的内容。后者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8条,在立法上显性地认可了“大气环境质量标准”“技术条件”“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的法律效力,从而使其显性地升华为国家法律。可见,把技术生产活动中的技术规范通过立法认可,直接升华为国家法律,是技术生产体制化在国家法律层面的重要表现。它比由国家有关部门单独地制定某一领域的技术规范更进一步,使其规范效力不仅作用于技术生产行为本身,而且跨越技术生产行为,涉及更加广泛的社会管理行为。 2.技术交换(分配)体制化中立法的规范认可 如果说科学是单数的,那么,技术就是复数的。科学知识只能传播,但不能交换。但技术不但能够传播,而且在技术紧密融入市场经济的时代,它还能作为最重要的资本,进入交换(易)环节。技术交换,其前提仍然是上述技术生产及其成果内蕴的规范。因此,在技术交换行为的体制化中,立法对技术规范的认可,已经包括了把在技术生产中的成果及其技术规范升华为法律的内容。不过在技术交换环节中立法对相关规范的认可,与在生产环节中立法对规范的认可的侧重点和目的是不同的。 技术生产体制化环节上技术规范的立法认可,更多是按照所有权理念,把技术规范安排在相关的法律权利与义务、职权与职责体系中,并据之予以规范和保障。技术交换体制化中技术规范的立法认可,多表现在对既有的技术交易规范的直接法律化。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在有关技术交易和转让的规定中,强调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时,应采用书面形式。其实,即使在没有该法,或者这些交往关系之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调整时,专利权及专利权申请的转让,采取的大多是书面形式,而不是口头形式。所以,立法的明令不过是对之前实践的认可而已。再如,越南《数字技术产业法》明确将加密资产这种处于“灰色地带”的技术行为纳入法律,规定从2026年1月1日起,凡符合法律定义的数字资产受法律保护,可进入正规交易、银行体系等,使得既有的加密资产交易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这是对技术转让交易规范典型的立法认可。 3.技术消费行为体制化中立法的规范认可 技术消费行为是把一种技术具体地置于人们生产、生活中的技术活动。因此,技术消费行为的基本类型是生产性消费和生活性消费。前者既可以是生产过程中纯粹的技术运用,也可能是在技术运用中的革新、发展,从而实现“技术再生产”;后者则是把技术运用于日常生活,如AI语音技术,已经被广泛运用于家用电器等技术消费活动中。当然,技术消费行为还可以从主体视角进行分类,如国家的技术消费行为,社会的技术消费行为、企(事)业单位的技术消费行为以及个人的消费行为等。这些问题,并非技术消费标准。一般说来,针对技术的消费授权、消费范围规定、消费禁止等的技术规定,才会蕴含大量的技术消费标准(规范)。国家立法对这些技术消费标准或直接或间接地升华为法律的行为,就是技术消费行为体制化中立法的规范认可。 技术消费规范的立法认可,在很大程度上是将技术规范投射到消费领域。技术规范先作为消费规范,进而被升华为法律规范。这表明技术规范本身就含有促进消费的使命,消费者应按照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管理者应遵循技术规范对技术消费行为进行引导、限制。例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就将相关技术规范直接或间接授权做法律认可、确定,这为技术消费规范的立法认可提供了法律实例。它能确保产品和服务的技术标准,保障消费者权益,降低消费者风险。 由于技术消费活动本质上发生在技术交易环节之后,进入生产关系的最后阶段,因此,对其的体制化规制的程度,取决于技术交易行为——技术创造、发明者和技术运用者之间的交易协议,进而协议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受法律的肯定、保护、制约或制裁。这本身也意味着立法者对技术消费及其规范的法律吸纳、接受和认可。 四、技术行为体制化中的价值拟制 法律是立法者表述事物关系规定性的结果,这种表述,如前所述,即规范认可。但法律不仅需要立法者表述,在大多数时候,还需要根据人类的需要,对事物关系的规定性进行价值裁量并开始立法拟制。这在法理学上被称为“法律制定”。这种情形便是技术行为体制化。不难发现,技术行为体制化中“法律制定”的因素,要远甚于其对技术规则的直接认可。这需要阐明立法中法律制定的一般理论才可明白其中的缘由。 (一)立法中的法律制定主要是价值拟制 立法可被径直称为法律制定,这是从广义上说的。在狭义上,法律制定本质上是立法者根据人类需要的价值加以拟制的结果。例如枪支作为一种武器,制造枪支已经是一种成熟技术,何以对其持有要进行严格限制?生物克隆作为一种日渐成熟的技术,为什么在各国法律上都不允许将生物克隆运用于人类?显然,就技术规范的存在而言,它们都是既有的;但就对这些技术及技术规范的法律调整而言,却未能通过立法者的价值甄别并进而上升为法律。 什么是立法中的价值拟制?梅因的论断或可给我们提供一些启示:“‘法律拟制’这一个用语,是要用以表示掩盖、或目的在掩盖一条法律规定已经发生变化这事实的任何假定,其时法律的文字并没有被改变,但其运用则已经发生了变化……为什么各种不同形式的拟制特别适合于社会的新生时代,这是不难理解的。它们能满足并不十分缺乏的改进愿望,而同时又可以不触犯当时始终存在的、对于变更的迷信般的嫌恶。在社会进步到了一定阶段时,它们是克服法律严格性最有价值的权宜办法。”尽管梅因对法律拟制的界定是建立在既有法律基础上的拟制改变,在成文法世界,拟制更可被看作立法者在既有社会规范基础上的价值选择,是立法者在其自由意志前提下的仿照性行为决断:“拟制,在精神上是决断的、自由的,而在行为上是比照的、模仿的……拟制就是这种精神上的‘主性’和行为上的‘奴性’的统一,这种矛盾的统一,使其具备一种独特的性能,即同时完成‘变’与‘稳’这一双重任务的性能,从而使法律发展的难题,即所谓‘法律必须稳定但又不能不变’的两难问题获得比较容易的解决……拟制以其‘奴性’实现其‘主性’……” 这种对拟制和法律拟制诗性化的界定,为立法活动中拟制的普遍性奠定了重要基础,也为立法者的价值拟制奠定了基础。多数立法中的法律制定,是在立法者对既有规范认可(非立法认可)前提下的价值选择,并把这种选择拟制为天经地义的、人们对之应严格遵守的法律。故对立法中的价值拟制或者法律制定可作如下界定:它是指立法者面对自然的或者社会的既有规范,通过权衡利弊,在既有规范中选取最有利于人类需要的规范内容,从而把人类价值嵌入既有规范,并在此基础上将既有规范升华为国家法律的活动。在此活动中,立法者不是自然或社会既有规范的创造者,而只是把这些规范按照人类需要进行裁剪、包装并升华的决断者。他们并不改变既有规范,但毫无疑问,他们会甄别、选取、裁剪这些规范。可见,技术体制化中的立法活动,不仅是技术理性如同数学那样精确地发挥作用的认可过程,更是价值理性小心谨慎地权衡、拟制的过程。 在具体的规范方式上,通常有禁止性规范(不得、禁止),强行性规范(应当、必须),准允性规范(允许、许可),任意性规范(可以、选择)等。这些规范权利、义务、责任等制度安排,可对个体的行为划定边界。这种情形在技术体制化的法律制定中尤为明显。因为技术体制化在国家层面就是技术的法律化活动,自始所针对的便是既有的技术规范。面对这些技术规范,立法者不是照搬照抄,不是把技术规范上升为法律,即使立法认可的技术规范,在程序上也须经过规范识别过程。而法律制定或立法的价值拟制,更是一个需要主观因素作用其中,进而彰显立法者主体性的活动。所以,究竟哪些技术规范要禁止,哪些技术规范要经过审批,哪些技术规范应被设置为强行性规范,哪些应被设置为放任性规范,既需要因时因地而做利弊权衡,更需要立法者对国家、社会和个体利益的综合考量并最终作出决断。 虽然在技术体制化中与技术规范相关的立法活动存在将技术规范直接上升为法律的情形,但一种技术规范,不能跳过立法者的认可而成为法律。这意味着在技术体制化中,任何立法者都不是通过立法来完全改变技术规范,其也没有能力改变这样的规范。立法者只能通过对技术规范在技术生产、交易和消费中的价值拟制,规定并引导技术规范的作用范围、运用限度、具体用途,并经由立法的技术将人们的相关行为从技术交往变为具有法律规范意义的技术交往。 (二)技术行为体制化中技术规范价值拟制的方向 在技术行为体制化中,立法对技术规范的价值拟制是如何操作的?事实上,这种操作是有侧重的,是可以在不同的行为方向上展开的价值拟制。具体说来,它通过法律的关键词,如禁止、许可、必须、应当、可以等,表达经由价值拟制后的具体行为规范。分述如下: 1.技术体制化中运用禁止性规范(不得、禁止)的立法价值拟制 禁止性规范是指立法者在法律上通过禁令的方式,禁止人们为一定的行为,是对人们积极行为(作为)的法律禁止。那么,针对不作为这种消极行为,能否用禁止性规范调整?答案是否定的。不作为行为只能通过义务性规范(必须、应当)来调整。 技术行为体制化中立法者对技术规范的价值拟制,首先表现在通过禁令的方式,根据国家社会发展的需要,禁止个体从事某种技术的试验、生产、交易以及消费。如禁止人的克隆生产是当今世界各国的法律通例。因为如果允许对人类克隆生产,则违背人类阴阳交合的自然生产原理,为人类自身生产的伦理学所不能接受,破坏人类存在方式多样性的原理,威胁社会主体存在和交往的方式。这便是各国严格禁止克隆人并拒绝将此价值拟制为国家法律的根本原因。这种禁止性的价值拟制,也存在于技术规范的交易和消费活动中。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第16条就详细列举了禁止进出口技术的13种类型。该法第17条又对特殊物质及其相关技术、武器技术的进出口,以及战争时期或者为了维护国际和平需要的技术进出口作了限制性或者禁止性规定。类似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以及其具体实施性规范《中国禁止出口限制出口技术目录》《中国禁止进口限制进口技术目录》等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中也有体现。禁止性的价值拟制,不仅适用于高科技领域,而且适用于那些落后的且将遭淘汰的技术之交易。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14条规定:“电力建设项目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 2.技术体制化中运用强制性规范(应当、必须)的立法价值拟制 如果说禁止的立法价值拟制,是要求人们不得为的一种法律规范,从而在消极方面禁止人们从事试验、生产、交易或消费某种技术的话,那么,必须(应当)的立法价值拟制则是要求人们必为的一种法律规范,即在积极的方面强制地推进一种技术及其规范落实到技术的试验、生产、交易或消费中。两者在性质上都属于义务规范,前者是禁止性义务,后者是强行性义务。强行性规范的基本价值取向在于通过必为保障社会秩序,督促社会成员在社会交往行为中,关注并落实其应负的法律义务。技术体制化中通过强行性规范的价值拟制,体现在技术生产(试验)、交易和消费的不同阶段。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2条的细化主要体现在《起重机械安全技术规程》《精细化工企业安全管理规范》等具体地规定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规范性文件中。技术交易是为提升生产力全要素的生产效率,扩大再生产,满足全方位的社会需要的必经步骤。尽管一般而言,技术及其规范的交易活动乃是主体按其自由意志进行的活动,自然能够通过禁止性规范对其进行价值拟制,但不能借助强行性规范进行价值拟制。这种情形在我国现有法律中很难找到合适的例证。但众所周知,由美国政府操纵的针对中国社交平台TikTok的收购案,就以2024年时任美国总统拜登以国家安全为由签署的《保护美国人免受外国对手控制应用程序侵害法案》为根据,要求字节跳动在2025年1月19日前出售或剥离TikTok,否则TikTok就会在美国遭到封禁。这一在全球产生了重要影响的收购案,尽管至今仍无下文,但其成为通过法律及其价值拟制强制企业必须进行技术交易的适例。 至于在技术消费阶段,似乎和技术交易阶段一样,虽然目前很难找到直接通过强行性规范强制价值拟制的内容,但国家对技术生产的强制标准及其推行,间接地使其成为消费者买入和消费的技术标准,从而形成强制技术生产标准在交易和消费领域的强大影响力。在这个意义上,技术标准生产中的强行性价值拟制,决定了其在技术交易和技术消费中客观上的强行性。因为一旦生产者不遵守这强行性的价值拟制,则意味着其权利得不到保障,其所追求的利益也难以得到满足。消费者刻意违反技术生产标准的消费,无论是生产性的,还是生活性的,都意味着其选择了一种不受法律保护的消费内容和不利于自己的消费结果。 3.技术体制化中运用准允性规范(许可、允许)的立法价值拟制 许可(允许、引导)是从权力到权利的一种转化形式,或者是经由权力许可后的权利。准允性规范的价值拟制,倾向于通过权力限制来保障权利运用,使得相关权利有某种“特权”的属性。当然,就许可对一般主体的开放性而言,准允性规范是平等或普遍权利的一种体现——因为理论上人人都具有对相关权利的申请资格,尽管它来自权力授权。在此意义上,技术体制化中立法者运用准允性规范作价值拟制,实质上乃是在自由和秩序两种法的价值之间的一种价值权衡。在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是调整行政许可最权威的法律,但针对技术生产体制化,并依赖准允性规范作价值拟制,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法律法规中。这表明,在我国包括技术研发和生产在内的工业、农业以及其他产业领域,广泛存在着需要通过行政许可才能获得“生产特权”的情形。运用许可这种规范形式对技术生产行为及其规范作价值拟制,既使技术生产行为获得了权力保障,也使该行为在权利和自由方面,获得了法律的保障。 在技术交易和消费阶段,许可的意义更加非凡。这需要厘清两种许可:一种是私主体之间通过签订技术许可合同,允许他人使用其专利、秘密技术等。技术许可是一种私人约定的准允行为,实质上是主体在法律前提下的自治行为,是私人规范,而不是法律上经由许可而呈现的价值拟制的准允性规范。第二种是技术许可合同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864、865条通过法律肯定和规范对私人之技术转让、使用之许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规定了严格的技术进出口交易的许可制度。这些规定表明,技术体制化中准允性规范对其价值拟制具有特殊意义,也说明在规范技术行为的法律中,许可是一种重要的法律制定(价值拟制)方式。 4.技术体制化中运用任意性规范(可以、能够)的立法价值拟制 任意性规范,即根据法律赋予主体按照其自由意志决定行为或不行为,并如何行为的规范。在规范内容上,任意性规范就是指法律权利。任意性规范的价值拟制,指向每位个体的自我决定权,也就是个体的自由。自由与秩序,是法律的双重价值,两者都源自人的个体性和社会性本质及其需要。如果说秩序更多地、直接地体现主体的社会性及其需要的话,那么自由则更多地展现主体的个体性及其需要。人的个体性与社会性对应的是其对自由和秩序的双重需要,权利意味着选择,选择意味着自由,所以,权利的直接价值指向是自由,法律权利规范可确保人的自治和个体性;义务意味着强制或禁止,意味着不服从时的强制,因此其直接价值指向是秩序,义务规范意在保障人的合作和社会性。 技术体制化中通过任意性规范的立法价值拟制,实质上就是立法者对技术生产(试验)、交易和消费中的主体授予权利,激发主体自由选择的活力,调动主体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保障其技术创新能力、生产能力、交易能力和消费能力。在一定意义上,技术体制化中的立法,在价值拟制上,每每以赋权技术生产者、交易者和消费者为使命。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1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第10条的原则规定,为科学技术生产者的权利保障提供了直接依据。 在技术交易和技术消费领域,相关法律如“民法典”中有关技术转让、技术许可等合同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要么大量规定技术交易主体的权利,要么明确保障技术消费主体的权利,进而使技术成果通过流通环节成为人们生活日用中享受的成果,保障人们在技术交易和消费中的自主、自由。立法除了对技术交易者和消费者直接赋权外,还对技术交易管理者以及技术交易中的强势者做了严格的限制或禁止。这些规定的目的,是保护技术交易中的弱势者以及技术消费者的权利,保障个体的自由。 技术体制化中立法的价值拟制是一种极为复杂、需慎之又慎的选择。这正如有人在谈到命题的真理性时所指出的那样:“拿任何命题来说,其中的术语永远有某种充分窄的解释使它为真,又有某种充分宽的解释使它为假。哪一种解释是原定的,哪一种解释是非原定的,全看我们原先是怎么定的。前一种解释可以叫教条主义的解释,后一种则是怀疑主义的、批判的或反驳主义的解释。”这说明,即使在像数学这样的科学领域,对命题如何解释,都存在完全不同的路线,更何况面对复杂的社会关系,尤其在技术体制化这种技术生产主体、交易主体和消费主体之间复杂的价值权衡领域,立法者更需要通过价值拟制在法律上作价值决断,并尽量使相关决断满足社会各方面的需要。 需要说明的是,尽管笔者将技术体制化中立法的技术规范认可和对技术规范的价值拟制分别进行了研究,但在现实的技术拟制实践中,两者间的关系与其说是泾渭分明的,不如说是相互指涉的。在立法规范认可中存在价值拟制,只不过规范认可是显性的,价值拟制是隐性的。同样,在立法价值拟制中也存在规范认可,甚至规范认可是价值拟制的逻辑前件,但前者却反过来变成显性的,后者变成隐性的。这在学理上表明,技术体制化中的立法是能动的、体系化的而非孤立的、机械的。 五、通过立法的价值拟制促进智慧社会高科技的良性异化 在既往的工商社会中,技术发展往往需要被安排在体制中,然而,在当今这样一个技术高度发达、广泛普及、日益深入人们生产生活的时代,一项成熟且实用的技术,很快会通过互联网的商业化运作,变成商品或者公共产品,技术的样貌全方位地改变着人和人类交往的面貌。一些具有高度思维能力的自主机器人,完全可以称之为智慧体,并应与自然人、法人一样,被赋予法律关系主体的地位,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承担责任。对此,一方面应借助立法把智慧社会的技术规范体制化、法律化;另一方面,在体制化和法律化的过程中,应捍卫法律的重要价值目标,通过价值拟制捍卫人类尊严,防范技术恶性异化,保障技术良性异化。 (一)智慧社会的技术规则必须体制化、法律化 人类社会的发展已不可逆转地迈向以互联网、大数据和人工智能为标志的智能化时代。如何应对智能化时代的新问题,是所有学者尤其法学者必须高度关注的话题。我国在数字法学的研究领域,从2022到2023这短短两年间,仅学术刊物就创刊(或改刊)了至少六种(主要是学术集刊)。相关学术研究机构,更是在不少法科大学和学院如雨后春笋般涌现。这表明,有关技术体制化中立法对技术活动的规范认可和价值拟制,对于我们身处的这个智能社会而言,尤为重要且愈加必要。因为这是一个由技术全面形塑的新社会、新时代。我们需要面对一个与人类社会可能将并驾齐驱的“智慧体(机器)”的存在。随着脑机接口技术越来越成熟,面对“人机间性”基础上的人机合作(人机共治),人类甚至不得不面对一个“人机一体”的社会。 最近,一则与技术进展相关的报道,较为深入地折射出,在国际竞争中,中国技术的迅速发展导致其“从跟跑者到规则制定者”,体现出在国际竞争中规则制定权的重要地位。不妨照录两段:“每出口一台设备,就等于输出了一套中国标准。以前是中国适应国际标准,现在是国际市场适应中国标准”“这种产业话语权的转移是结构性的,不是靠政策推动,而是靠硬科技硬实力拱出来的。你军力再强,那顶多是威慑。但你掌握了产业最底层的制造能力和标准制定权,那就是结构性压制”“西方真正害怕的是规则颠覆”。文章提及的规则制定权,就是本文所讲的技术规范。这是一种经由科学技术的自然竞争而形成的规范体系。此类规范的制定权,反映了一个国家的科技水平和竞争能力。从自生自发的技术规范,到对这种技术规范通过立法的规范认可或价值拟制,都意味着另一种规范的制定权(具有普遍意义的法律规范的制定权)尤为重要。这种制定权在日益密切和频繁的国际交往中,其意义是不言而喻的。 如今,随着我国在高科技领域里的成果频出,与高科技及其规范相关的立法规模越来越大。截至2025年7月,我国在数字社会建设方面已出台150余部相关立法,形成了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等为主的法律框架,以及国务院制定颁行的《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条例》《网络数据安全管理条例》《政务数据共享条例》《关于加强数字政府建设的指导意见》等行政法规及相关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为具体内容的配套法律体系。因之,高科技领域的相关技术规范,或者经由立法者的规范认可,或者经由其价值拟制,都可能被制定为国家法律。但当前无论在学理上还是立法上,如何通过价值拟制,在立法中既保障技术生产、交易和消费的权利,尽量确保技术发展不至于对人造成过分异化的问题,尚未得到深入讨论。故笔者在下文拟就此适当展开。 (二)以价值拟制防范技术的恶行异化,确保其良性异化 “异化”这个词通常可以在不同语境下使用。一般所讲的异化是基于马克思的“劳动异化论”展开的。马克思的“劳动异化论”,本身包含了“产品异化”“劳动异化”“人本质的异化”以及“人际关系的异化”四个方面。“劳动所生产的对象,即劳动的产品,作为一种异己的存在物,作为不依赖于生产者的力量,同劳动相对立。劳动的产品就是固定在某个对象中,物化为对象的劳动,这就是劳动的对象化。劳动的实现就是劳动的对象化……劳动的这种实现表现为工人的失去现实性,对象化表现为对象的丧失和被对象奴役,占有表现为异化、外化。” 尽管异化理论不只包含劳动异化,但“劳动异化论”典型地体现了异化理论的实质——人类的劳动却否定了人类自身。据此,可以说异化就是指人类受制于其创造物的情形,是人在其创造对象面前的客体化、奴役化,创造物在人面前的主体化、支配化现象。这在现代高科技时代体现得尤为明显:人类创造了智能体,人类自身却被智能体严重压制,成为和智能体争抢劳动岗位、争抢服务对象、争抢生存空间、争抢智慧成果……的被动的存在。随着一个可预见的“强人工智能”时代的到来,智慧体的自主性将在很大程度上超越人类的思维能力和自主性,从而以生成化、主体化的能力支配人类。对人类而言,这种情形绝非人类的美好憧憬,反而或许是除了大自然之外,人类所面对的最大的风险与伤害。如何控制智能体本身的异化以及“他”与人类关系的异化,乃是智慧社会的技术体制化中法律必须关注的重大问题。 笔者认为,要避免智能体给人类带来灾难,关键在于把智能体对人的异化控制在良性异化范围。什么是良性异化?笔者在论及法律异化时曾专门论述道:“异化无处不在,只是我们应界分其对人类的利弊”,并强调“法律对人的支配乃是一个客体主体化的过程,是人因人造对象的异化过程……这里的设定,是要说明这种异化乃是一种良性异化,而非恶性异化。法律对人的支配只要支配者——法律在前提上是善的,那么,它对人的支配一般是符合公理的、符合公共意志的,就是每一个个体化的主体对公共意志的顺从过程。因此,它并不是对人的蔑视,也不是使人不成为人,而是人的不断升华,是个体与群体保持和谐、自由与秩序,并恪守理性,社会和国家实现平衡之必须。” 在价值上,良性异化的目标是捍卫人类尊严。技术体制化中技术理性的实践必须符合人类的价值,技术本身不是价值。在法律上,当技术理性和人类价值和平相处、互不妨害的时候,应保障这种体制化的平衡状态。但当技术理性与人类价值发生冲突时,应观察技术理性的发展能否超越人类当下价值,使人类获得更高的价值。如果结论是肯定的,法律理应推进技术理性继续向前发展。当技术理性与人类基本价值不能共存,特别当技术的发展剥夺了人类的发展机会,损害人类的自然规定性以及人类的安全、自由,尤其尊严等价值规定性的时候,应通过立法的价值拟制捍卫人类价值和人的尊严。 良性异化需要在价值拟制中,把技术理性和人类价值保持在彼此相依、相互促进的范围,即经由法律的调整,使智能体的技术理性能够保持持续的改进、进步和发展,这种改进、进步与发展和人类的当下与长远的需要是一致的。在技术理性上,智能体固然可以拥有自身的目的追求和价值追求,但当这种目的与价值追求与人类福祉不可调和时,就要牺牲智能体的目的而保全人类。同样,既然要求两者之间“彼此相依、相互促进”,就意味着人类的目的理性一方面旨在推进自我实现与社会合作,另一方面,要促进智能体技术理性的合理发展,而不能抱残守缺,以自身目的理性为由阻挠技术理性的发展。法律规范的意义在于实现智能体技术理性和人类福祉之间的平衡。具体而言,在技术上,良性异化依赖于立法者通过价值拟制的规范预设,需要借助价值拟制在法律上超前、准确、有效地安排权利义务、权力(职权)与责任(职责),并把智能体发展的技术理性与人们需要的价值理性,统一安置于法律的权利义务、职(权)责体系中,从而为《网络安全法》《数据安全法》等法律的立法目标实现提供具体的技术工具。 来源:《法律科学》2025年第6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