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精粹|INFORMATION
孙笑侠:论数字权利的关系变异
管理员 发布时间:2025-11-15 01:50  点击:245

摘  要:数字权利为何存在名目增多却又难以实现的现象?这与规范等效思维将数字权利与传统权利按惯性思维看成是“规范等效”关系,无视数字权利的结构性困境,无视旧的人权保护框架所存在的“尊严超载”有关。本文在初步分析了“规范等效”范式的误区之后,重点揭示数字权利的九种结构性困境,并将数字权利与霍菲尔德传统权利理论进行对照,证明数字权利困境预示着数字权利已发生关系变异和规范断裂。因此,在数字法上要强调哈特式的“第一性规则”,通过技术可配置性,以新“义务本位”来重构数字法的规范体系,并实现结构性反制的法权重构。


关键词:数字权利;规范断裂;结构性困境;关系变异;新义务本位


在数字时代,不断生成的新权利类型看似丰富多样,但数字权利却存在难以实现甚至“失效”的现象。本研究正是从这一悖论出发,试图揭示数字权利(线上)与传统权利(线下)的区别,描述数字权利所处的特殊环境及种种变异现象,论证旧的权利保护框架已经存在“尊严超载”的情形,最后针对数字权利的关系变异现象提出制度性反制路径。本文提出的核心命题是:在数字社会,个体权利处于结构性困境,它已不再是稳定和可操作的制度单元,这要求我们从根本上重新理解权利与义务、个人与平台、国家与技术之间的关系。


一、从“规范等效”到“规范断裂”


当今人们的生活实践空间大致分为线下物理空间与线上数字空间,人们习惯性地认为,线下享有的基本权利应在数字空间同样得到保障。这种基于惯性的“等效性”思维观念,甚至存在于多个国际机构(包括司法和非司法机构)的人权领域。欧洲学者卡门·摩多瓦(Carmen Moldovan)整理了国际上各种与此相似观点的文件,并对这些文件表达的观点进行了批评。她甚至追溯到《世界人权宣言》第19条的规定:“人人有权享有自由的意见和表达;这一权利包括不受干扰地持有意见的自由,以及通过任何媒介和不受国界限制地寻求、接收和传播信息和思想的自由。”她进而认为此处的“任何媒体”涵盖了互联网。《国际人权公约》第19条、《欧洲人权和基本自由公约》第10条、《美洲人权公约》第13条中也使用了相同的措辞——表达权利不受国界限制,因此,各国有义务在任何环境中尊重言论自由,同时承担相应的义务。2012年,人权理事会强调“人们在线上享有与离线相同的权利……这适用于不受国界限制且通过任何选择的媒介”;联合国人权理事会在2014年重申了这些结论。2018年,联合国人权理事会再次倡导“人们在离线状态下享有的权利同样应在网络空间得到保护”。

鉴于数字网络空间的独特性,已有多位学者对此发出质疑:此种“线下”与“线上”的“规范等效”范式,能否为数字时代的人权提供有效保障?如果不能,就需要对现有法律框架中的保护空白进行梳理。他们的研究结论是:网络空间的独特特征使得自动将离线人权扩展至网络空间的可取性和可行性应该受到质疑。因为网络空间代表着一种显著不同的互动环境,与传统人权条约和标准发展的背景大相径庭。“规范等效”的含义是什么?确认相同的规则和原则适用于离线和在线环境,并且适用的程度相同,这是解决未知网络空间困境的一种解决方案。摩多瓦认为,“这并不是完整的解决方案,因为这个环境的特殊特征,引发了许多问题和不确定性”;她还认为,尽管这在底线要求层面上是正确的,然而,这样的话语逻辑可能会导致我们漠视数字权利与传统权利的界线,掩盖数字权利的特殊性,甚至忽视其独有的保护需求和关键权益。她指出,国家对基础设施、数据和信息流的完全控制作为国家网络主权的结果,“将以不成比例和非法的方式影响获取信息的权利。对此问题的普遍看法促成了基本数字权利的观念,实际上显示等效范式并没有完全解决适用于网络空间人权的框架问题”,“学者和不同国际机构的研究表明,现有框架可能无法完全适应网络空间特殊特点所带来的复杂情况,特别是在涉及人权方面”。按照这些批评者的观点来看,尽管欧盟(如2018年的GDPR)确立了较为先进的权利清单与责任体系,但该制度本质上仍延续了传统私法对主体间平等协商、对意思表示的自由与透明的基本假设。然而在数字空间中,权利与权力不对称情形极为严重,用户对技术逻辑与数据流动路径的无知几乎是常态。“同意”在平台界面中已退化为一种“被迫点击”的程序化动作,如此“同意”与其说是权利的行使,不如说是对程序的顺从。因此,表面上的“权利赋予”并未触及数字权力背后的私欲和公欲及其技术本质,其法律有效性往往仅限于文本层面。因反对这种规范等效范式的观点日益普及,欧盟的一些立法也在改变观念。正如有的学者指出的,2022年12月通过的《欧盟数字权利和原则宣言》的变革,已经取代了这种“规范等效”的旧范式。然而,规范等效思维在中国法学界和司法界仍然有一定的普遍性,因此需要加以批判。

中国法学界有一种类似“等效”的观点,认为数字权利是现行法律权利的“从属性”权利。比如有学者认为,“由于数字本身与事物之间的普遍对应性,故数字权利与传统法学意义上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等各种民事权利以及公法上的个人自由、人格尊严都有着密切的联系”“因此,数字权利在权利形态上具有从属性”。这种观点没有区分不同类型的数字权利,对数字权利的看法过于笼统从而导致结论比较武断。“规范等效”范式在中国的更典型思维是:认为在现行法律框架内,通过法律解释或类推方法即可以涵盖和保护数字权利。关于这一主题公开发表的文章似乎不多,但笔者通过学术会议或与同行的日常交流观察,这种思维比较普遍。在司法实践中,数字权利涉案比率也在不断增长,然而在部分案件裁判中,司法机关仍然在用旧思维与老方法,以传统思维或解释学方法来思考和解决数字权利纠纷。比如李某艳与北京某科技公司签订在线劳动合同,成为在线劳动者,拥有“数字劳动权”。可是她因“隐形加班”而失去了原本应该与劳动权相匹配的休息权。通过该案承办法院的裁判要旨可以发现,法院对加班费数额是按照传统法律方法和路径来解决的——根据证据体现的加班频率、工作内容、在线工作时间等予以酌定,以平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利益。然而,法院裁判中为达成新老权利之间的连接,运用了传统的法律方法作出裁判,这仍然是一种单一的线性思维方法。案子虽然裁判终结了,但是制度及其原理的断裂问题仍然没有解决,剩下的问题是线上休息权益如何保障?又比如,郭兵诉杭州野生动物世界单方将指纹入园系统升级为强制人脸识别系统。2020年11月杭州市某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动物园删除郭兵面部特征信息并赔偿1038元,2021年4月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赔偿判决并增加了删除指纹信息判项。两审法院均受限于法不溯及既往原则,选择消费者权益保护和合同纠纷解决路径,而未通过个人信息权益保护的路径,对人脸识别信息(敏感个人信息)提供特别保护。由于我国法官无权造法,所以这样的判决情有可原。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颁布后,个人信息保护方面的审判呈现出某种转变,实务界不再陷入传统隐私权保护思维和路径。然而,其他数字权利案件,仍然会按照既有法律进行解释或类推。我国理论界和司法界的“规范等效”思维或范式仍然在较大范围内存在。因此,有必要强调数字权利或数字人权的特殊环境及其特殊的保护措施。

数字权利的技术环境决定了其实现方式对技术的依赖性。事实上,线上权利与线下权利的技术环境与实现方式是大不相同的。以隐私权“实现难”为例,早在2013年,美国乔治华盛顿大学法学院隐私法专家丹尼尔·索罗夫(Daniel J. Solove)认为,自1971年以来的现行隐私权保护范式是“隐私自我管理”。自我管理在今天数字环境下之所以失效,是因为“隐私自我管理依赖于同意”“同意使几乎任何形式的个人数据收集、使用或披露合法化”“它被责以超出其能力范围的任务。隐私自我管理并没有给人们提供对他们数据的有意义的控制”。这说明“规范等效”范式在数字时代已经落伍了。撇开本文考察的重点——数字权利“实现难”,如果从反向来看数字技术给个体权利带来的巨大福利和机遇,也能让我们增加对数字空间环境的了解。以智能合约为例,智能合约在数字社会中实现权利方式的核心在于“代码即法律”:它把权利义务转化为可执行的程序逻辑,一旦链上条件触发,无需人工或传统中介即可自动完成确权、交割或惩罚。其实现权利的工作机制可简化为四步闭环:(1)权利条款代码化。开发者用Solidity等编程语言把合同条款写成“如果—则”逻辑,例如“若房租到账,则数字钥匙自动下发”。(2)部署到区块链。合约字节码被写入区块,获得不可篡改、全网可验证的“红章”效应。(3)条件触发自动执行。预言机把外部事件(付款、时间、IoT传感数据)传到链上,一旦条件满足即由矿工/验证节点执行,结果写回链上。(4)链上状态直接确权。资产或权限以Token/NFT形式映射到持币地址,完成“权利—代码—资产”三者的原子级绑定。尽管智能合约在今天尚未普及应用,但是,智能合约已从“极客试验”进入“行业解决方案”阶段。在跨境支付、供应链金融、数字内容分发等场景中,它已能替代部分律师、银行和公证行业行使职能,实现“即时且可信”的权利交割;但在涉及复杂争议解决、强监管行业或高价值实物资产时,仍需要链下法律体系的补充与兜底。有关研究者认为,智能合约提供了新颖的可能性,可能会显著改变商业世界,并需要新的法律响应。如果智能合约像自动售货机一样普及后,法律世界将被迫“换菜单”,权利保护措施的方式也必然发生变化,比如法律会从“事后裁判”转向“事前代码审核”。

数字权利或数字人权不是传统权利的镜像延伸,而是嵌入技术结构中的特殊性存在。在这样的技术机制面前,我们还能说线上权利与线下权利是一样的吗?能无视线上的这些巨大变化和特殊性吗?“规范等效”范式在本质上无视数字权利和数字人权的特殊性,无视旧的人权保护框架所存在的“尊严超载”。面对数字社会的结构性变革,当前法律体系依然以传统权利为参照,进行类推性制度构建,这显然是不合时宜的。这种理论思维方法的核心缺陷在于假定“数字权利”与“传统权利”在规范性质上具有等效性,从而忽略了数字空间的技术异质性与行为逻辑的非对称性。在实践中,这种“规范等效”范式(normative equivalence paradigm)不仅无法准确回应数字权利存在的技术环境问题,而且可能遮蔽权利增长现象背后真正的风险根源。

下文将从数字权利的结构性困境来剖析数字权利所处的特殊环境,说明如果按“规范等效”范式处理数字权利,极有可能使原本就处于困境中的数字权利雪上加霜。数字权利的技术环境决定了其操作和实现上的困难。然而,这还不是唯一因素。如果从社会层面考察,我们就会发现,当前的数字权利处于一种结构性的困境。


二、数字权利的结构性困境


数字权利“实现难”问题不同于传统法律上的权利失效。在传统法律领域,权利失效多表现为救济路径受阻、权利救济程序成本过高或执法不力等。而在数字社会中,貌似“权利失效”的问题实则更多体现为权利的结构性困境:个体面对复杂技术、平台权力集中、默认设定与信息不对称,虽被相关法律赋予了个人形式上的同意权、删除权、申诉权等,但在实践中这些权利很难行使。原因在于:传统权利失效多源于制度执行不足,而数字权利的“失效”则源于权利设计本身对技术结构的适配失败。这种“权利授予—权利失效”之间的尖锐张力,是当代数字法最核心也是最棘手的问题之一,这也预示了一个问题:旧的人权保护框架是否能够承载其所保护的人的尊严?旧的制度框架下,新的权利不断增长却又“有名无实”,导致“尊严超载”问题。以下尝试对数字权利的失效现象作九种类型分类,并以“权利实现环节”为标准进行排列,即以该权利在数字空间中从权利生成、行使、保障、反馈等做分类,从中我们能够看到“主要张力结构”。这种结构性困境同样适用于对数字人权的分析。

(一)在权利生成环节,同意机制陷入结构性误导。“同意权”是法律赋予个体对数据利用的决定权,但现实中却演变为一种形式合规、实质胁迫的机制。当前个人信息处理中普遍采用的知情同意模式,使几乎任何形式的个人数据收集、使用或披露,只要用户点击就意味着同意。正如丹尼尔·所罗夫(Daniel J. Solove)所分析的,这种依赖同意的“隐私自我管理”在实践中遇到系统性失败:其一是规模过大,即数据控制主体数量过多导致个体无法有效逐一管理信息;其二是聚合效应,即孤立披露的信息在被整合后会产生新的风险;其三是时间错位与不可预测性,用户在个人信息初始披露阶段难以预知未来数据被使用的后果。实质上,数字平台的合约结构设计将这一机制转化为一种“同意幻觉”:用户协议冗长复杂,关键条款隐藏其中;平台将使用服务与点击同意捆绑,用户在制度上被强制向平台赋权。在这一机制下,“同意”成为制度合法性与责任卸载的掩体。更为隐蔽的是,用户行为本身(如点击、停留、搜索)也可能被系统视为“隐含同意”,用户在未被提示的状态下不断“自动授权”。个体意志与制度责任之间的关系被重新编码,构成对现代法中“合意正当性原则”的深度侵蚀。所以所罗夫主张应超越传统的“知情—同意”模式,通过结构性改革强化对隐私的保护。
(二)在权利行使环节,删除权与更正权面临执行上的困境。以数据控制作为数字权利主体行使请求权的环节来看,个体的请求虽然合法,但执行路径却是碎片化的,权利主体对自己数据的控制力被虚置。反映的权利关系张力结构是“个体 vs 多平台”的数据结构。阿姆斯特丹大学信息法学者杰夫·奥斯洛斯(Jef Ausloos)论述了删除权与更正权在执行层面上的结构性困难:首先,法律机制限制。现有法律框架对删除或更正权的适用设定了严格前提,例如《数据保护指令》第12条仅在数据“不准确或不合法处理”时才赋予删除权,且更正权的适用范围十分有限。其次,技术不可控性。即便平台应允删除,请求的实施也难以彻底执行。一方面数据可能已被复制或匿名化,另一方面大量使用个人信息的第三方不可追踪。最后,删除后的“选择幻觉”。个体被赋予表面上的删除权,但该权利往往无法对抗平台方以“公共利益”“匿名化”或“服务协议”为由的抗辩,个人容易产生制度上的挫败感。这些论述揭示了删除权与更正权在规范文本与现实执行之间的深层断裂。
(三)在权利保障环节,隐私权正经历制度性稀释。现有制度下的技术手段无法有效保障隐私权,因为它处于“个体 vs 系统性数据收集”机制的张力结构之中。康乃尔理工学院海伦·尼森鲍姆教授指出,隐私权失效的根本原因在于隐私观念、技术实践与社会语境之间的系统性错配,在于信息流的结构改变与社会规范的不匹配。她认为,技术并非中立的工具,而是“以偏离根深蒂固的上下文规范的方式转变信息流”,改变了人们原本所依赖的信息传递方式与语境结构,进而破坏了隐私得以维持的社会情境。这种信息流的偏移(information flow deviation)通过算法聚合、大数据挖掘与平台行为监测等方式,使得个体的隐私脱离其可控范围,导致传统的“隐私设置”逻辑失效。海伦·尼森鲍姆把技术问题引向社会语境,认为只有当根深蒂固的信息规范得到尊重时,隐私才会被尊重。隐私权的实现不应依赖个体操作能力,而应回归信息流是否遵循社会语境中正当的角色与传输规则。一旦脱离了这种“语境完整性”,即使合规设置形式完备,隐私权亦将失去实质保障。正是这种技术原因及制度化的技术结构,导致隐私权被制度性稀释了。
(四)在决策知情与参与环节,算法治理的不透明与不可申辩。决策知情(认知)也是一个重要的权利实现环节。知情的重点在于算法的可解释性,或者说它是联接着作为防御算法侵害的一种知情权。它们是否能够真正保护当事人的权益?个人对算法的知情权利处在“个体vs算法系统”的张力结构之中:黑箱结构封闭了认知通道,阻断了个人质疑与反驳能力。权力与权利失衡最强的情形莫过于此。有美国学者曾指出,算法治理中的知情权困境并非仅仅源于技术不透明,而是制度结构根本性失能的结果。他们批评现有对“可解释性”的迷信,认为解释能够使决策具有可申辩性,但这种假设本身就是有缺陷的。“这表明对特定决策的解释可能是有益的,但它可能并没有揭示出通向替代结果的明显路径。还有可能在某些情况下,解释甚至可能不具有信息性。”总之,在解释功能通常被误解或高估的情况下,“可解释性并不等同于可申辩能力”。这揭示了数字治理中“知情—异议”机制的断裂,也是对现有“可解释性合规逻辑”的根本性质疑。
(五)在言论表达与社会参与环节,表达自由遭遇了结构性降权。这一环节的困境在于“个体vs舆论分发”机制之间的张力结构。平台接受政府职责的转移和委托,所采取的网上警告、删帖、“关小黑屋”等管理行为,似乎都是由机器人操作的,但这种机器人的设置者为了防范、惩罚个体,将最严格的言论审查标准嵌入自动化的机器。于是,表达自由在社交媒体平台上面临结构性困境。来自意大利帕多瓦大学学者领衔的一个国际研究小组,通过对两个Twitter/X数据集进行大规模定量分析,调查了算法(非平台或政治因素)的自身偏好,研究了推文表达的“能见性”变化。这项实证研究发现,“Twitter/X始终偏好那些不包含外部网站链接的推文,并决定着推文的‘能见性’。虽然该平台并没有系统性地根据政治观点、引用来源的真实性或意识形态立场来改变内容可见性”。另有研究者认为,“算法审查扩展了商业实体出于盈利动机对互联网的广泛监控。在这种监控之下,社交平台能够更积极和主动地决定哪些言论应该被允许,哪些应该被压制,允许与否通常是他们自身根据商业考虑和激励所制定的标准。……算法审查确实以一种新的和独特的方式增强了社交平台的权力。这些平台在社会中被广泛用于公共和私人交流,将商业驱动的算法审查引入在线通信的结构条件,使社交平台能够将商业考虑更深入地融入各种交流和关系中”。平台算法以“事先干预”为特征,能系统分析和隐藏所有类型的通信内容,从而以更为主动和干预性的方式控制信息流走向。这种结构性“算法审查”不同于传统的事后监管,它深度调控公众与私人言论,对表达自由造成了前所未有的压制。平台在表面上声称开放、中立、不干预,但其实际操作却系统性地介入了言论“能见性”的分配。也就是说,即便不显性删帖,平台也通过算法排序、限流机制和内容推荐规则,实质性地决定哪些声音被看见、哪些被隐藏。此外平台所制定的社区规则和审查机制,往往由“少数具有共同世界观”的团队制定,这种“文化偏置”结构性地不利于边缘群体或价值观不同的平台使用者。表达自由的实质保障因此在制度结构中被严重掏空。这些机制性偏差揭示了表达权不是在技术意义上“被剥夺”,而是在算法治理与文化规训中逐步被“结构性降权”。表达自由在这一治理逻辑下,从一项应被积极保障的基本权利退化为任由平台可选可弃、言论主体默认容忍的“额外福利”,个体参与空间因结构性规训而被系统压缩。
(六)在经济参与(谋生)环节,平台劳动者的权利被结构性解构。从个人的经济参与(谋生)来看权利实现环节,权利的困境主要表现为“个体 vs 数字雇主(算法雇佣结构)”之间的张力结构。数字平台通过算法进行任务分配、评价反馈与激励控制,构建了“平台劳动”的新形态。然而,这一形态下的劳动者多被归为“独立接单者”而非劳动法意义上的雇员,从而无法获得工时保障、社会保险、集体协商等传统劳动权利的保护。在分单系统与激励机制的双重驱动下,劳动者被置于高强度、不稳定、低保障的工作状态。在线任务高度碎片化、依赖数字平台进行工作匹配,导致劳动过程去人格化并被平台控制。有学者在国际劳工组织发布的研究报告中描述过这种新的劳动形态。“通过应用程序按需工作”(work on-demand via apps),属于“零工经济”(gigeconomy),容易带来工作机会和风险。我们所熟知的外卖骑手被困于系统就是一例。用加拿大学者瓦莱里奥·德斯特凡诺(Valerlo De Stefano)的话说,就是“通过IT渠道提供的工作,无论是在线平台还是匹配物理工作需求和提供的应用程序,可能会扭曲企业和客户对这些工人的认知,并显著促进对其活动的非人性化感知”。这类“按需即用”的劳动模式提供了极高的灵活性与可扩展性,使劳动力成为“准时制劳动力”(“just-in-time workforce”)和“人即服务”(humans-as-a-service)。风险在于这些活动甚至没有被视为“工作”,从事这类工作的人没有被当作宪法与劳动法上的“工人”。根据该报告,我们可把在线平台工作的困境归纳为三方面:第一,“工作”被标签化为“任务”“服务”等,削弱了对劳动者的法律认定与社会认知;第二,平台通过评级制度与账户停权机制实现事实上的雇主控制,却回避正式劳动关系义务;第三,工人通常被分类为“独立承包人”,因此无法获得基本劳动权益,如最低工资、失业保险、病假等。我国李某艳的在线加班案所暴露的“离线权”缺失,就是这一困境的反映。这种劳动实际上是线下劳动搬到线上,劳动强度增强了,劳动者的创新能力却并没有提高,只不过成为配合机器的快手。人的自由与创造力反而严重丧失。平台作为雇主不承担雇主责任,劳动者被嵌入系统而无退出机制。这种去责任化的制度设计,构成对劳动权的“平台解构”——权利不被明示否定,而是在平台治理逻辑中逐步剥除其应被保障的内容。
(七)在权利反馈(救济)环节,平台申诉机制使正当程序陷入空转。从权利救济(反馈)看权利实现环节可发现,程序处于空转状态导致权利救济的失效。因为它处在“个体vs自闭性决策平台”的张力结构中。多数平台在其用户协议或社区规则中提供了所谓“申诉渠道”或“异议路径”,以回应对内容下架、账号冻结、禁言等行为的质疑或申诉。然而实际中,这些申诉机制通常高度自动化、缺乏透明规则,平台既是裁决者、审查者,又是最终决定者,构成权利主张的闭环结构。昆士兰科技大学法学院一位教授指出,数字平台所建构的规则体系名义上虽提供了权利救济渠道,但在结构上却普遍存在实质性缺失,导致个体无法有效申诉与救济权利。平台的执法决策常常缺乏“透明度和一致性”,用户无法理解平台如何决定删除内容、冻结账号或限制可见性,也无法预测平台何时会采取这些措施。这种不透明性削弱了程序正当性,使用户在面对平台决定时完全处于弱势地位。平台的申诉机制通常“不提供有意义的机会来质疑决策”,即使设置有形式上的申诉流程,也缺乏独立裁决、公开审查或有效反馈,导致正当程序仅停留于表面,无法实质性地救济权利。用户对于平台治理的投诉几乎无法得到法律救济。“用户被视为自愿接受私有网络参与条款的消费者。一旦接受并采用这些条款,用户在法律上受其约束。针对用户对平台治理的担忧,法律给出的答案基本上是你不喜欢就离开。”
(八)在人格塑造环节,数字身份会被算法编码化建构。从人格建构(自我)看权利实现环节,其主要张力结构在于“个体vs平台画像系统”。很多数字法学研究者都注意到“数字身份”或“数字自我”(digital selves)问题。“数字身份”是一个明显变异的身份。事实上,它是算法在个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为个人做所的画像,形成一个孪生的数字“我”;但它不是“我”本身,而是“他者版本”的“我”。布鲁塞尔自由大学米雷尔·希尔德布兰特(Mireille Hildebrandt)教授是欧洲法律和计算机科学交叉领域的著名学者,她区分了两类身份建构方式:分类分析(“categorial”profiling)与个人分析(“individual”profiling),前者以归类为核心,后者以预测为目的。她指出:“分析技术不会基于实际主体重建身份,而是构建控制数据主体的身份类别。”也就是说,数字身份的形成不再是对既存个体的表征,而是算法依据预设模型主动建构出来的“预测性身份”,该身份嵌入了制度权力与商业逻辑。另有一位来自英国女王大学的社会学家戴维·莱昂(David Lyon)将此机制称为“社会分类的监视”(surveillance as social sorting),他说“监视作为社会分类”意味着关注社会和经济类别以及组织个人数据的计算机编码,旨在影响和管理人们。这种监视不只是出于商业目的,还可能出于政府管理的政治目的,“这带来的风险远超‘隐私’或‘数据保护’的追求所能单独应对的范围”。文章指出这一分类过程不仅将个体简化为可处理的数据点,即从编码类别中创建数据身份,更以不可见的方式决定了人们在社会中的机会结构,影响个体获得信贷或国家福利的资格。换言之,在数字平台上,一个人“是谁”日益由算法画像来定义,而非其法律身份或线下行为本身。这会导致两个后果:其一,这些画像在用户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不断生成、重构,并直接用于对个人十分重要的社会决策之中。其二,行为预测治理与自由资格预设。算法根据消费、信用、社保、社交行为等数据构建风险画像,被用以设定未来某种资格的边界。算法不是基于事实,而是以“可能性”设定行为边界,从而压缩人的行动与发展路径。
(九)在数字接入这一前提层面,数字接入权本身也存在平等悖论。从数字接入这个最前端的权利(Pre-Access Layer)看权利实现环节,个人权利处在“个体vs技术基础设施/市场控制”的张力结构中。《互联网权利与原则宪章》(Internet Rights & Principles Charter,IRPC,2008)与联合国人权理事会特别报告报告(Frank La Rue报告,2011)中均强调确保互联网持续接入与消解数字鸿沟,并强调这是国家应承担的重要义务。在数字社会中,接入互联网的能力和权利是其他所有数字权利(表达、知情、删除、异议等)得以实现的先行条件。然而,经济贫困、技术落差、地域偏远、平台生态排他性等因素,会导致大量人群在结构上被排除在数字公共领域之外。这种“数字鸿沟”不仅是技术不平等,更是一种权利剥夺。但目前多数国家缺乏将接入权作为数字权利主张对象的法律基础,导致该权利长期游离于制度保护之外。美籍法国数字社会学家简·施拉迪(Jen Schradie)从社会根源层面对数字鸿沟问题进行了研究,提出“数字生产鸿沟”概念,认为随着创意内容应用和使用的增长,贫困者和工人阶级并未能以与其他用户相同的速度使用这些生产应用内容;这些精英创意功能产生了日益严重的生产鸿沟。他强调即便接入网络,如果缺乏数字素养、工具和资源,个体仍无法真正参与数字平台中的表达与创作。经济困难人士无法控制访问地点(例如图书馆或学校),这限制了他们产生在线内容的可能性。所以,接入权不应只被视为网络连通,更应视为内容参与和生产能力的平等权,不然形式上的接入权仍无法转化为实质的数字参与权。这意味着,数字不平等问题,不只是接入与否那么简单。英国学者理查德·希克斯(Richard Heeksd)借鉴发展理论提出一个新概念“逆向数字纳入”(adverse digital incorporation),用来归纳表达一种现象:在一个数字系统中纳入,使得一个更有优势的群体能够从另一个较少优势的群体的工作或资源中提取不成比例的价值。这解释了为什么不平等在数字发展范式中会持续存在和增长的原因。也就是说弱势群体即便接入数字系统,也往往成为价值剥削的对象,而非真正获益者。他认为接入并不一定是好事。数字“接入”反而可能强化社会不平等。“逆向数字纳入”这个概念揭示了接入与赋权之间可能存在逆向关系;以经济与制度模式分析,应将“接入权”视为具有自治与资源控制能力的综合权利,而非单纯的连接网络的权利。

数字权利困境分类总表

图片
综上,数字社会中的权利名目日益繁多,而现实中的权利实践却受到层层“技术—制度”机制的掣肘。以上九类数字权利的失效困境,构成了当代数字权利变异的结构图谱。数字空间中权利频繁“失效”的背后,本质上是遭遇了结构性困境——在数字权力的支配下,制度尽管在形式上宣称了透明、公正、问责等原则,但实质上这些承诺被平台的制度架构和技术逻辑所架空。这种状况清楚地告诉我们:沿用旧有人权框架,哪怕增设再多的权利条款,也无法真正支撑起人权所要维护的人的尊严,反而会导致“尊严超载”现象。数字权利的种种困境不仅揭示了在技术治理结构下个体所处的制度性弱势地位,而且凸显出现代权利理论在数字空间面临的三重挑战:其一,权利生成机制上的虚假授权(制度赋予个人权利但流于形式,甚至沦为对个体的实质强制);其二,权利实现机制上的结构阻断(权利付诸实施时被系统性地干扰或阻挠);其三,权利反馈机制上的责任失效(当权利受侵害时缺乏有效的救济与问责)。这一切进一步表明,试图简单套用“线下权利=线上权利”的规范等效思维,根本无法破解数字权利的结构性困境。“第四代人权”概念的提出正与此相关:我们不禁要问,旧有人权保护框架是否已经因为数字时代的这些新型困境而不堪重负、隐然呈现出新的断裂?如果数字社会中的权利保障已经发生变异并导致规范断裂,那么就有必要从根本上重审权利与义务、个人与平台、国家与技术之间的关系。这也正是本文下一节将要讨论的议题:从规范层面进一步分析上述权利失效是否表征着一种新的“权利关系变异”结构,以及数字法应如何回应这种由赋权走向权利失效的规范断裂。

三、数字权利规范性变异


在结构性困境中,数字权利在增量中形成变异,又在变异中形成增量。增量的数字权利经过变异而变得模糊与稀释。其具体表现要从数字权利与传统权利的比较中来发现。规范层面的权利与义务关系的变异,即“关系变异”,也就是规范性变异。
一百多年前,霍菲尔德提出了“法律的最低公分母”(the Iowest common denominators If the Law)权利义务论,这一理论后来被称为“霍菲尔德式基本法律概念体系”(The Hohfeldian System of Fundamental Legal Conceptions)。因为它“令人满意地容纳了法律人对‘权利’一词及其同源词的广泛用法”,因而具有权威性并被广为引用。霍氏将权利分解化约为四对法律上的相关联关系(Jural Correlatives):权利—义务、特权—无权利、权力—责任、豁免—无能力;霍氏还在这八个概念之间明确了四对法律上的对立(Jural Opposites)。霍氏的理论是关于“最基本的法律关系”的理论。由于它是一个封闭而清晰的权利框架理论,以严密逻辑建构出适用于物理空间的一种权利与义务的“绝对性关系”,因而几乎属于“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理论。当我们对照霍氏的经典的法律关系理论来分析,可以发现,在数字权利领域,原本清晰的权利义务关系表现出明显的变异现象。
(一)权利(right)—义务(duty)。“权利”(狭义,即“要求”)与义务(狭义)指某人可以要求他人做或不做某事的法律利益。相当于“我要求,你必须”,米尔恩称之为“要求权”。与“权利”对立的是“无权利”。这在传统领域是典型的对应关系,比如A向商店B购买商品,A有权主张知情权即要求B告知商品生产信息,B则有义务告知。可是在数字环境中,权利—义务关系呈现复杂情况。例如,个人信息权保护涉及平台企业与用户之间的“告知—同意”规则;用户虽然享有知情选择权,平台企业的确有义务告知其隐私政策,但是由于双方信息能力不平等,且用户精力有限无力阅读详尽的隐私政策告知内容,这种合同法机制的保护框架即便是改良版的,对于用户信息和隐私保护也并无实际意义,而强化个体赋权、增加企业或政府成本对于个人隐私权保护也无济于事。况且数字权利对应的义务主体经常是多方的,可能导致义务履行主体分散或模糊。比如,智能网联汽车安全事故涉及多个责任主体,如车辆生产商、软件开发商、司机等,智能汽车用户的赔偿请求权应该指向谁?虽然法律原则上笼统地讲应确保各个主体各负其责,但承担赔偿责任的人各负多少责任呢?可见数字权利中的“请求权”变得十分复杂、模糊,难以实现。
(二)特权(privilege)—无权利(no right)。“特权”(或曰“自由”)是指某人可以做某事而不受法律禁止,相对应的是他人无权干涉。沈宗灵认为这相当于“我可以,你不可以”。沈先生的理解略有误差,在霍菲尔德体系中,“特权”并不意味着“你不可以”,而是意味着他人“无义务干涉”,即对方“无权阻止”。准确表达应是:“我可以,而你无权阻止。”“特权”相当于自由权,即“自主”行为的权利(米尔恩),也是消极权利。与“特权”对立的是“责任”。
在传统法律领域,这种自由权或消极权与“要求权”相当普遍地存在,如个人有任意打发闲暇时间的权利、随意阅读自己书架上书籍的自由、自主决定逛街和购买午饭,这种权利只要他人不干预即可实现。然而在数字领域中的这种“特权”或“自由”已经很少见,“自主”行为变得很困难。比如使用互联网进行阅读的用户,理论上他对自己留在网上的信息有自主决定权,可实际上他根本没有办法自主决定。再比如用户有权访问自己的数据,并决定如何使用或分享这些数据,但现实是,平台通过算法推荐、UI设计等方式深度干预用户数字使用路径,用户的“自由”并不等于“他人不干涉”。数字权利表面看似为“特权”,但实际上常被平台设计逻辑预设性地规训。某些平台的隐私设置特别复杂,使得用户难以找到访问或删除自己数据的路径,这使得“无权利”的自由状态在数字技术下很难形成。所以在数字技术下,这种具有自由权或消极权利性质的“特权”已十分脆弱和稀少。生活经验也告诉我们,相比于物理空间的自由,数字空间的自由要少得多。
(三)权力(power)—责任(liability)。“权力”或称“权力权”,是指权利主体通过一定的行为或不行为而改变某种法律关系的能力,义务主体只能承受,与之对应的责任是由于他人行使权力所带来的“受影响义务”状态。与“权力”对立的是“无能力”。“权力”,简单地说就是“我能够,你必须接受”(沈宗灵),米尔恩称之为“权力权”,是一种“改变规范地位的能力”和“主他”行为的权利。在传统领域,“权力”存在于非常有限的特定关系中——如“有资格决定与他有特定关系的某个别人的行为”。比如父母与子女之间,老人有立遗嘱的权利,因而会影响子女对遗产继承的不利或受益结果。再比如甲方在合同中享有“解除权”(权力)、雇主依法享有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力”、股东大会有权通过决议修改公司章程或决定利润分配而小股东必须承担或接受该决议结果。“权力-责任”的结构,在传统民事法律领域并不常见。
然而,在数字环境中,“权力—责任”这种关系情形在迅速增加,并且“权力”的强度在增大。比如算法权力属于霍氏理论中的“权力”,是一种可以改变“要求权”的“特权”,即能够改变既有状态(法律关系)的二阶权利。拥有一项权力就是拥有了在一套规则内部变更自己或他人规范状态的能力。数字平台(如社交媒体、电商平台等)通过其技术架构、算法设计和用户协议等方式,实际上拥有权力来改变法律关系或创设权利义务。甚至得到法律的认可,如欧盟2018年《一般数据保护条例》第4条“定义”第7、8款的法律概念“数据控制者”是指“能单独或联合决定个人数据的处理目的和方式的自然人、法人、公共机构、代理机构或其他组织”,即为什么及如何处理数据。这是因考虑其作为“个人数据保护法实施中的关键行为者,它们是个人数据保护法所设定的向数据主体负担义务的首要承担者”。但如果法律规制不力,则此种数字权利中的“权力”会导致风险。例如,平台可以通过修改用户协议或隐私政策来调整用户与平台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用户往往只能选择接受这些协议内容或政策。这种情形在平台与用户之间非常常见,比如外卖骑手被平台“权力”设定的数字空间所“困”就是一例。显然,平台已经拥有一种类似公权力的强制性支配力,但是,“权力—责任”结构在数字环境下却存在功能性错位,权力主体名义上是用户,但行使执行权力者却是平台。数字治理的现实破坏了法律能力的对称性;名义上被授权的用户在程序上仍然处于从属地位。可见,技术垄断带来的诸多风险需要法律加以规制。数字权利中“主他”行为的“权力”集中到掌握技术者或大规模运用技术的平台企业,数字权利被少数主体垄断成为普遍现象。平台企业虽然是私主体,但其“权力”却十分强大,足以与政府“分享”对个人和社会进行支配的权力。
(四)豁免(immunity)—无能力(disability)。“豁免”是“无能力”的相关物,是责任的对立面或对责任的否定。“权力是一个人对特定法律关系中对他人行使的积极的控制;而豁免则是个人对于某种法律关系免于他人法律权力或‘控制’的自由。”豁免是对权力的抗力状态,因此是对抗他人权力的防御性地位。与“豁免”相对应的是他人无能力强制其履行。这相当于“我可以免除,你不能”(沈宗灵),或称“豁免权”(米尔恩)。这种情形在传统法律上属于少数情形,比如免税,再比如议员有权免于承担因他在议会中的不当言论的法律责任。
在数字权利关系中,也存在豁免,但它往往只被授予少数数字技术主体,比如为鼓励技术创新,立法规定“以科研为研究目的的文本和数据挖掘”可享有豁免;为技术和经济发展可享有豁免权;为促进数据训练而规定“不以欣赏作品原有价值为目的的利用”豁免条款。因此,美国学者朱莉·科恩(Julie E. Cohen)在分析了美国早期数字平台及其支持者对立法的影响后指出,早期的互联网中介及其支持者主张赋予平台豁免权,导致“定义和保障人权的传统机制已经开始瓦解”。除了法律上明示的豁免之外,还有技术上非明示(事实上)的豁免,比如平台通常对其算法的设计和调整享有广泛的裁量权,普通用户即使因算法推荐受到不利影响(如账号被限流、内容被屏蔽),也往往缺乏直接改变或推翻平台算法的权利。
个人主体在数字空间中的哪些行为可以得到豁免?在法律上似乎语焉不详。当然也有例外,如“离线权”,正是基于这种“豁免—无能力”关系而创设,即劳动者有权免于雇主在非工作时间通过数字工具对其施加的工作要求或干扰,对抗雇主的不合理工作要求。另外,在民事领域,不可抗力豁免是一种常见情形。个人与平台企业的技术能力悬殊,在这种极不平衡的数字法律关系下,当个人确因没有能力利用数字技术履行某种数字合同的特殊义务时,法律也应该将其视为“不可抗力”,豁免其违约责任。我们知道豁免权是一种对方无权更改我法律地位的权利。体现在数字权利上,如:用户有权不被算法降权、有权保持原有数据画像不被操控等。这种豁免权在现实中难以成立,是工具性、机制型数字权利落地的关键障碍之一。数字权利关系正在从霍菲尔德意义上的稳定而清晰的结构滑向模糊化、多方责任与不对称能力结构下新型权利关系。
数字权利作为数字技术带来的新兴权利体系,与传统权利相比较,呈现出权利关系的变异现象:(1)“要求权”变得十分复杂、模糊和难以实现;数字权利的实现面临更多非绝对性关系的困难,权利并非都能够实现。(2)具有自由权或消极权利性质的“特权”已十分脆弱和稀少。(3)“主他”行为的“权力”被少数主体垄断成为普遍现象,并且这种“权力”十分强大。(4)因技术手段限制了用户的选择能力,平台与用户的地位悬殊,个人不能像平台那样享有豁免权。
通过上述分析不难发现,数字权利已不再是稳定和可操作的制度单元,这证明:数字权利已发生“尊严超载”和关系变异;同时,也证明旧的人权保护框架运用于数字权利保护时,已经出现“规范断裂”。这意味着,数字权利的关系变异已经成为不可逆转的趋势。这种情形要求我们从根本上转换思路进行反制应对,从根本上重新理解权利与义务、个人与平台、国家与技术之间的关系。这就涉及法权重构的问题。

四、义务本位的反制应对


我们不仅面临权利的变异,还面临传统法律和国家功能的变异。规范断裂与权利变异的原因主要不是来自传统的国家和人类社会的权力,而是来自技术演化的新权力结构性困境,因此重新设计未来的反制应对措施和法权结构便成为必然。以文本规范、事后救济和主体对等为前提的传统法律体系,难以应对数字技术所带来的实时性、中介性和结构性不对称挑战。实体法往往忽视平台应承担的责任,程序法滞后于算法驱动的决策过程;私法监管乏力、公法介入不足,权利保障机制难以嵌入技术系统,使法律整体上呈现规则滞后、义务缺位、执行机制断层等不适应性。在这一背景下,即使作为主权者的国家也无法用旧的治理方法来治理国家,因为“国家未能完全规范网络空间,未能明确在这一环境中对他们和其他利益相关者的规范和义务”。这一困境在具体制度领域表现得尤为明显:如反垄断法等传统规制手段明显滞后于平台经济的发展。正如莉娜·可汗(Lina M. Khan)所言,当下以“消费者福利”为核心(以短期价格为指标)的反垄断框架,已经无法捕捉和驾驭平台经济时代市场的力量。“当前的理论低估了掠夺性定价的风险,以及跨不同业务领域整合可能导致的反竞争性。”在个人和国家能力都捉襟见肘的情况下,单纯依靠传统规制方式已不足以应对数字权力的冲击。那么,我们应当如何反制?反制措施是什么?

朱莉·科恩教授在《在真理与权力之间》(Between Truth and Power)一书中回顾了过去两个世纪以来的“反制运动”(countermovement)及其制度变革,指出,“单纯采用昨日方法的改革不太可能成功。正如过去时代最有效的制度变革是直接应对商品化和市场化的逻辑一样,当前时代的制度变革也需要直接介入非物质化、数据化和平台化的逻辑,并且需要开发出能够质询和颠覆这些逻辑的新工具包”。这意味着,我们必须跳出旧有法律框架的思维,从数字技术的内在逻辑出发探索新的制度应对方案。

重塑数字法的规范结构势在必行。关键不在于简单地增设新的权利或义务条款,而在于转变制度逻辑与技术机制,实现从传统“规制”向“反制”的范式转换,从单纯的“权利赋予”走向“义务重构”。如果仍依循传统法律路径,无异于刻舟求剑。传统的“权利—义务”法律规范框架在数字空间事实上已难以维系,因此我们必须探索新的方案。正如英国学者罗杰·布朗斯沃特(Roger Brownsword)所强调的,我们应当按下法律3.0模式的“重置按钮”,为法律的技术治理创造空间。也就是说,我们需要构想一种有别于霍菲尔德等经典理论所描述、并非由权利和义务简单对应构成的全新的法律规范结构,以应对数字时代的变化与挑战。

这种新的权利义务结构可以称为数字时代的“法权结构”,指在特定“法律—技术”环境下,由权利、义务及其实现机制共同构成的制度框架。数字时代的法权结构不仅关注权利与义务在规范层面的对应关系,而且关注这些规范如何嵌入具体的社会结构与技术系统并得到执行与落实。数字社会中的法权结构突破了传统“权利先行、义务派生”的模式,因而立法应以“义务先定”为起点:义务应具备技术可执行力、制度刚性,并由算法开发者、平台经营者、国家监管者等多元主体共同承担,从而形成支撑数字权利生成与落地的结构性制度基础。义务先定模式可能导致一种新的“义务本位”的立法思维,将成为数字时代法律体系运作的基本单元,构成法权结构制度性反制数字权力的核心支点。

从理念上看,“义务本位”的法律重构可以从哈特关于“第一性规则”的理论中获得支撑。在《法律的概念》中,哈特将法律规则区分为“第一性规则”(primary rules)与“第二性规则”(secondary rules)。第一性规则,是“人们被要求去做或不做某种行为,而不管他们愿意与否”;第二性规则是“规定人们可以通过做某种事情或表达某种意思,……或者以各种方式决定它们的作用范围或控制它们的运作”。前者(大概率是义务)规定社会成员“应当如何行动”,构成维持社会秩序的基本行为框架;后者(多数是权利),用于规范如何识别、变更与实施这些行为规则,是制度的元规则。传统国家中的法律义务,多数归属于“第一性规则”,它们通过明确的法律文本与执法机制,形成社会秩序运行的规范基础。哈特的第一性规则与第二性规则的划分,意义在于从事实上指明法律的特征——“凡存在法律的地方,人类的行为在某种意义上已成为非任意性的或必为的”。哈特的理论表明:义务构成了法律的基础,而权利只是义务的“倒影”或“反面”,只有先存在某项义务,才会有他方对应的权利。

中国法制的发展,曾历经了从“无权利意识”到“权利本位”的伟大转型。然而在数字时代,权利与义务的关系范式正在经历新的巨变,社会治理形态也发生了根本变化。个体权利的实现已不再主要依赖于个人自觉履行义务,而高度依赖平台、算法、数据等数字系统的整体协作。这种高度技术化、智能化的治理结构要求我们重新定义法律中“第一性规则”的实现形式:法律规范中规定的义务不仅应停留在文本表述上,还必须转化为数字系统中可验证、可执行、可追责的技术机制。否则,权利即使在纸面存在也无法真正落实。鉴于数字权利在现实中屡屡面临“有权而无能”的困境,我们亟须在数字法中将义务定位为制度重心(新的第一性规则),并通过立法将此类义务嵌入技术系统。本文主张数字领域的法治要确立新“义务本位”观念,通过技术路径来设定“嵌入式义务”。“义务本位”观念要求在规范性上特别明确(在国内法上)以下三类关键行动体所承担的“嵌入式义务”:一是数据控制者与算法开发者。对其义务的设定应聚焦于数字技术的“前端设计层面”,包括:(1)目的限制嵌入。技术结构应当确保数据处理仅限于特定、明确的合法目的。(2)最小化原则结构化执行。系统架构中需限制数据处理者对数据的收集范围,这种限制不应仅依赖于用户“不同意”。(3)可解释性与可追责性。模型设计中应预置算法可审计路径,确保外部主体可以复现与理解算法的关键决策依据。这些义务不应作为操作建议,而应作为可验证、可评估的硬性合规指标嵌入代码结构。二是平台治理者。平台作为数字时代社会治理的中介和技术性软法制度提供者,其嵌入式义务包括:(1)行为逻辑公开与个别可申诉性。平台需为用户提供特定决策的解释通道。(2)风险分类机制的非歧视性。平台算法中的归类、标签、排序机制需接受审计与公平性评估。(3)用户自主机制配置权。平台应保障用户对算法推荐、数据存取、内容排序等操作程序的可控性。平台不仅应承担“义务通知者”角色,更应作为“义务执行系统”的提供者。三是国家监管者与制度架构设计者。在数字时代,立法先行比全程规制和后置司法更重要;司法中心化或过度依赖司法程序的法治架构,在数字时代也需要被重构。国家作为监管者与立法者,其“嵌入式义务”包括:(1)制定具有强制约束力的执行标准,如算法透明度指标、人工智能风险等级、可解释性强制等级等;(2)建立嵌入式责任审计系统,如事前评估、事中监控与事后问责的技术机制;(3)提升公共算法与基础设施的“义务可嵌入性”,确保技术系统成为可治理的对象,而非仅依赖市场自律来约束数字权力。国家对数字技术的监管与制度架构可以延展到国际社会,辐射全球数字治理。如此,则法权结构不只是国内法的概念,而同时是国际法的概念。当数字社会的人权发生代际跃迁,成为第四代人权,那么法权结构的重塑必然包括国际组织在内更多主体的义务。

值得庆幸的是,数字技术本身并非铁板一块,而具有高度“可配置性”。法律也并非只能被动地适应技术,而是可以主动地塑造技术的发展路径。正像朱莉·科恩(Julie Cohen)教授所言,网络化信息技术的影响既非铁板一块,也非单向强制的不可抗拒力量;相反,数字技术整体地来说具有高度“可配置性”。尽管网络化信息技术将不可避免地改变并且已经在改变法律的未来,但这并不是因为存在任何单一的、不可避免的技术进步弧线。原因几乎相反:信息技术是高度可配置的,它们的可配置性为感兴趣和资源丰富的各方提供了多个切入点来塑造他们的发展。要了解技术对法律的未来意味着什么,我们必须了解商业模式中网络信息技术的设计如何反映和复制经济和政治权力。法律3.0的倡导者罗杰·布朗斯沃特在强调使用技术管理作为一种规制选项时也讲到,“技术的好处之一是可以拓展我们的可能性”“法律3.0所考虑的技术措施是多种多样的”“技术管理超越了支持规则的技术性帮助”。这种“可配置性”是对数字技术制度化可行性的基本前提判断。罗杰·布朗斯沃特还从细节上预测,法律3.0“将涉及智能机器承担监管功能、引导和重新引导人类行为的前景。如果将技术视为一个楔子,而法律的理念是将人类行为置于规则治理之下,那么技术的楔子已经开始楔入法律了”。有鉴于此,不少学者开始探索数字时代的具体制度工具。例如,美国学者丹尼尔·索罗夫(Daniel J. Solove)早在2013年就提出了重构数字隐私保护机制的设想。他重新定义了“同意”的概念,主张引入“开明家长主义”的“助推”(nudge)机制辅助用户决策。实行“部分隐私自我管理”(在关键节点保留用户选择权,其他环节由监管机制替代),将隐私保护的重点从数据收集环节后移至下游的数据使用阶段,制定实质性的个人数据保护规则以取代个人信息保护中对用户“同意”规则的过度依赖。我们一再强调技术嵌入式义务,是为了改变传统义务履行的操作机制,实现对数字平台义务履行的刚性约束。“在现代社会通信的技术条件下,如果没有类似的权利(操作权、工具权),就不可能保护隐私权(就个人数据而言),同时,这些权利与作为安全要素的特定义务相对应。”

综上所述,无论是朱莉·科恩强调的数字技术的“可配置性”,布朗斯沃特倡导的法律3.0技术治理路径,还是索罗夫提出的隐私权机制重构方案,实质上都主张以技术路径、“义务先定”来重塑数字法权结构,设置一整套反制数字权力的技术“工具包”。数字时代法治运作的核心,与其说是在法律文本中罗列更多权利,不如说在于通过技术配置将对平台的义务要求嵌入技术的现实运行之中,真正实现“义务本位”的权利保障。当前的难题在于如何将抽象的规范目标转化为具体可行的技术方案和可执行的义务条款。而要破解这一难题,关键在于厘清权利实现的技术路径与制度嵌入机制之间的互动逻辑。展望未来,我们有必要对各类数字权利加以进一步分类和类型化研究,并着重探讨在立法中如何设计数字权利及其对应的数字义务。这一课题不仅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而且将对未来的立法实践产生深远影响。


来源:《法律科学》2025年第6期


文献数据中心|DATA CENTER

© 2009-2025 吉林大学理论法学研究中心版权所有 请勿侵权 吉ICP备06002985号-2

地址:中国吉林省长春市前进大街2699号吉林大学理论法学研究中心 邮编:130012 电话:0431-85166329 Power by leey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