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有财产担保债权人的利益保护是重整计划强制批准中的重要问题,但受到立法用语抽象性、重整活动复杂性以及配套司法解释缺失等因素的影响,其面临着担保财产价值认定、担保权实现方式以及延期清偿损失计算等多方面的困境。在担保财产的价值认定上,担保财产价值应以重置价值为实体标准,并通过听证会加以认定。担保财产价值听证会应由管理人组织召开,管理人在会后就担保财产价值作出结论,并向法院申请认可。在担保权的实现方式上,应当允许有财产担保债权人向法院提交声明,将不足额担保附条件地转化为足额担保,从而在重整计划所规定的集体性清偿以外个别地实现其担保权。在延期清偿损失的计算上,法院应当综合运用原始利率法、国债利率法、债权人利率法等计算方法来划定一个相对公平、合理的补偿率区间,并在此基础上依据延期清偿之风险对补偿率进行有限度的上调。
重整计划的批准是重整期间与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的界分点,是重整活动的关键、核心环节。学理上,根据法院所批准的重整计划是否为全体表决组一致通过,可以将重整计划的批准区分为正常批准与强制批准。后者是指,对于未能获得全体表决组一致通过的重整计划草案,法院依债务人或管理人之申请进行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批准条件的,通过裁定将其转化为重整计划并赋予其约束力的过程。重整计划强制批准是一种破解重整僵局,提高重整谈判效率的有效制度工具。然而,该制度工具也使得法院拥有了干预重整活动的可能性。这难免会削弱重整活动的自治性,并可能不当地减损利害关系人,特别是有财产担保债权人的正当利益。基于对非破产法规范的尊重,同时为了维护强制批准制度的正义性,许多国家和地区为反对重整计划的有财产担保债权人设置了专门的最低期望收益规则,如果其在重整中获得的收益低于该规则的要求,法院就不得对重整计划进行强制批准。在《企业破产法》上,有财产担保债权人的最低期望。收益规则位于第87条第2款第1项,其主要包含以下两项要求:第一,有财产担保债权人应当就担保财产获得全额清偿;第二,有财产担保债权人因延期清偿所受损失应获得公平补偿。一方面,第87条第2款第1项的用语具有相当的抽象性,“全额清偿”“因延期清偿所受的损失”“公平补偿”等概念经解释方可适用;另一方面, 我国制定《企业破产法》时,在危困企业拯救与清退方面的制度经验并不丰富,这导致该项规定存在一些立法层面的不足,当前也欠缺与新《公司法》在企业重整中的制度联动。有鉴于此,本文拟基于立法论与解释论的双重视角,对重整计划强制批准中有财产担保债权人利益保护存在的问题进行梳理,并且结合相关的理论成果和实践经验,在立法和司法层面提出相应的建议,以期为强制批准制度的完善和正确适用提供参考。
01 强制批准中有财产担保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困境分析 担保权的经济功能在于,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权利人可以通过法定程序对担保财产变现并且从变现的金额中优先获得清偿。但在重整程序中,为了避免破产财产价值的不当减少,同时为债务人生产经营状况的改善争取喘息的空间,有财产担保债权人的担保权一般都会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企业破产法》第75条第1款就规定,有财产担保债权人的担保权在重整期间暂停行使。在这一规则之下,有财产担保债权人只能基于担保财产的模拟变现而获得延期性的清偿,其利益保护面临着多方面的困境。 (一)担保财产的价值认定困境 1.担保财产的价值认定标准不明 在担保法上,根据担保财产价值和主债权数额的对比关系的不同,可以将担保划分为足额担保和不足额担保。在足额担保的背景下,由于担保财产价值超过了主债权数额,《企业破产法》第87条第2款第1项第2分句所规定的“全额清偿”即是指,有财产担保债权人应当按照主债权数额获得清偿。此时,担保财产的具体价值并不属于该类债权人所关心的核心事项。但在不足额担保的背景下,由于担保财产价值无法覆盖主债权数额,该分句所规定的“全额清偿”即是指,有财产担保债权人应当按照担保财产价值获得清偿。在模拟变现的条件下,担保财产价值需要根据一定的实体标准加以认定,然而《企业破产法》并没有对该标准加以明确。 其后果是:一方面,有的法院在对重整计划进行强制批准时,未明示其所依据的担保财产价值认定标准。比如,在“锦化化工集团氯碱股份有限公司重整案”中,有财产担保债权的总金额约为10.23亿元,而法院强制批准的重整计划将担保财产价值认定为4亿元,超额部分则被划入普通债权组进行分段清偿。重整计划及法院作出的强制批准裁定均未说明其是按照怎样的标准来对担保财产进行价值认定的,因而引发了有财产担保债权人的不满。另一方面,即使是在示明了担保财产价值认定标准的强制批准案件中,法院采用的标准也存在差异。比如,在“重庆盈丰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等三公司实质性合并重整案”中,法院认为,重整计划在担保财产的市场价值范围内为有财产担保债权人提供清偿,构成全额清偿。在“重庆荧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重庆荧鸿置业有限公司实质性合并重整案”中,法院认为,重整计划在担保财产的清算价值范围内为有财产担保债权人提供清偿,亦构成全额清偿。而在“安徽华星化工有限公司重整案”中,法院则是以公允价值作为担保财产的价值认定标准。担保财产的价值认定标准是担保财产价值认定的核心和基础,对最终的认定结果影响重大。在担保财产价值认定标准不明的情况下,法院以此基础所作出的关于有财产担保债权人是否获得全额清偿之判断的准确性难免会受到质疑。 2.担保财产的价值认定方法缺位 在重整程序中,为了认定担保财产的价值,法院不得不在实际变现以外采用一些其他的方法。《企业破产法》并没有对这些认定方法作出规定,在重整实践中,法院普遍采取的方法是直接以资产评估机构出具 的评估报告来认定担保财产的价值。比如,在“安徽省兴利物流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重整案”中,重整计划根据资产评估报告对抵押物价值加以确认,法院对此予以了认可。在“山东成武泰丰水泥有限公司重整案” 中,第三方资产评估机构对抵押物的清算价值进行了评估,法院认为,重整计划按照该数额对有财产担保债权人进行清偿,即构成全额清偿。而在“四川新艾潇商贸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重整案”中,重整计划规 定,抵押权人在抵押物评估价值范围内扣除必要费用后获得全额清偿。法院认为,抵押权人的抵押债权就特定财产获得了全额清偿。实践中,部分有财产担保债权人会以担保财产评估价值过低为由,通过破产债权确认之诉请求法院调增担保债权或优先受偿权之数额,这些诉讼请求几乎都被法院驳回。比如,在“福鼎建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福建建业地产有限公司实质性合并重整案”中,法院认为,对评估报告所认定的担保债权数额的异议本质上是对重整计划的异议,生效的重整计划对债权人和债务人均有约束力,因此该异议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在“浙江中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中,法院认 为,管理人委托的评估机构资质具备,评估程序合法,有财产担保债权人重新评估担保财产价值的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尽管上述的价值认定方法能够利用资产评估机构的专业知识来增强认定结果的科学性,但其背后始终存在一些隐忧:第一,在市场经济的背景下,商品价值几何是一个具象的、多维的商业问题,如果法院仅仅以第三方评估报告中的结论来认定担保财产价值,过于草率。第二,担保财产的价值受到各种复杂因素的综合影响,资产评估机构不可能完全地理解及把握这些因素。因此,对第三方评估报告的无条件采信容易使得法院陷入偏听偏信的认知误区。第三,担保财产的价值认定对全体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均有影响,但他们无法实质性地参与到价值认定的过程中,其程序性权利未能得到尊重和保障。 (二)担保权的实现方式困境 担保权是一种以担保财产的交换价值为内容的定限物权,它需要通过法定的方式予以实现。然而,《企业破产法》第87条第2款第1项并未具体规定担保权的实现方式。在重整实践中,获得法院强制批准的 重整计划几乎都采用了同一种做法——债务人向有财产担保债权人支付一笔或数笔总额相当于担保财产价值的清偿。清偿完成后,担保权即被强制涤除。比如,在“河南银鸽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等七公司重整 案”中,重整计划规定,对于为重整所必需的担保财产,在其清算评估价值范围内为有财产担保债权人提供10年期留债清偿;留债清偿期间,担保财产继续提供担保;清偿义务履行完毕后,担保权消灭。这种一元化的担保权实现方式简明、快捷、便于执行,其能够将担保财产与其上所附着的权利负担高效地分离开来,最大程度简化和明晰利害关系人间的法律关系,满足重整活动对于效率价值的需求且有利于投资人的引入,但其不当地减损了有财产担保债权人的正当权益,削弱了其在重整程序中的自由和独立地位。 首先,某些类型的担保财产,比如商品房、船舶、算力卡等有形资产以及上市公司股权、数据等无形资产之价值常常会伴随着政策法规和市场环境的变化而调整,尤其是企业数据资产的价值如何确定尚待法 政策的明确和数据交易市场的完善。在非破产法上,担保权被视为一项权利而非义务。即使担保权的实现条件成就,是否行使担保权以及何时行使担保权仍属权利人的自由。有财产担保债权人完全可以等待担保财产价值上升至自己满意的区间后再行使权利,从而获取更多的经济利益。但按照前述的权利实现方式,担保财产的价值将被锚定在了一个固定的时点上。这个时点既可能是重整申请被受理之日,也可能是重整计划被批准之日。重整计划只需要按照担保财产在该时点上的价值向有财产担保债权人提供清偿,即构成全额清偿。至于担保财产在该时点后增值的部分,有财产担保债权人无权提出利益主张或参与利益分享。通过对比可知,这种一元化的担保权实现方式不当地减损了有财产担保债权人依非破产法规范享有的利益,偏离了“破产法尊重非破产法规范”的原则。其次,通说认为,有财产担保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享有别除权。“别除”这一语词表明,这类债权人所持有之权利的实现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独立于集体性的清偿程序。也就是说,即使是在重整程序中,其担保权同样可以通过重整计划外的途径来个别地实现。该项权利能为有财产担保债权人带来多少利益,也不完全依赖重整程序中对担保财产价值的认定结果。但在一元化的担保权实现方式下,有财产担保债权人必须接受通过集体性清偿程序所确认的担保财产价值,其相对独立的地位受到了削弱。 (三)延期清偿损失的计算困境 在清算与和解程序中,有财产担保债权人一般可以在破产程序伊始就实现其担保权。在重整程序中,由于担保权暂停行使,所以存在一个从“破产开启”到“清偿完毕”的期间,而《企业破产法》第87条第2款第1项第3分句要求重整计划对有财产担保债权人在这一期间内“因延期清偿所受的损失”提供“公平补偿”。在我国的相关研究中,针对“因延期清偿所受的损失”及“公平补偿”概念的解释论所展开的研究还比较薄弱;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相关法院也普遍未对上述概念加以系统解释。比如,在“内蒙古兴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三公司实质性合并重整案”中,法院认为,重整计划规定有财产担保债权在留债清偿期间按草案提交法院及债权人会议前最近一期的LPR上浮30%予以确定,该利率符合重整实践中的商业惯例,故而有财产担保债权人获得了公平补偿。在“重庆市黔江区耀鹏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重整案”中,法院认为重整计划规定自获得批准之日起对未受偿的担保债权以4.9%的年利率按季度付息,故而有财产担保债权人获得了公平补偿。而在“宣城市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整案”中,法院则认为,按照5%的年利率向有财产担保债权人付息也属于“较为公平的补偿”。但在这些裁定中,法院均未对重整计划为有财产担保债权人提供的补偿为何构成公平补偿进行充分的论证,延期清偿损失的计算方法有待进一步科学化和系统化。 02 担保财产的价值认定机制 担保权是一种由变价权和优先受偿权所构成的权利束。担保权暂停行使规则的立法目的决定了该规则的作用对象仅及于变价权,而不及于优先受偿权。因此,要妥善保护有财产担保债权人的利益,必须相对准确地厘定其持有的优先受偿权的范围。这种相对准确的定量计算,需以较为科学、合理及完善的担保财产价值认定机制为基础。一般认为,该机制由以下两种要素组成:一是实体性要素,即担保财产的价值认定标准;二是程序性要素,即担保财产的价值认定方法。 (一)担保财产的价值认定标准 关于担保财产的价值,理论上主要存在清算价值(liquidation value)和重置价值(replacement value)两种认定标准。所谓清算价值,是指担保财产在被迫出售、快速变现或其他非正常市场条件下所形成的资产价值估计数额。所谓重置价值,则是指债务人在市场化条件下购买、新建或新造与担保财产相同品质的资产所需要支付的价值。在一般情况下,担保财产的重置价值会明显高于其清算价值。 有的观点认为,应当采用清算价值作为担保财产价值的认定标准。其理由是:第一,由于重置价值高于清算价值,如果要求债务人按照重置价值对有财产担保债权人提供全额清偿,可能对后者造成过重的经济负担,债务人有可能因此放弃使用担保财产,最终引发重整失败;第二,除“全额清偿”以外,《企业破产法》第87条第2款第1项还提出了“公平补偿”的要求。该要求又对有财产担保债权人提供了一定的保护,故而能够合理地控制其因担保权暂停行使产生的风险。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再以重置价值作为担保财产价值的认定标准,将为其提供过度的保护。本文认为,上述观点值得商榷。首先,以重置价值作为担保财产价值的认定标准固然会对债务人造成一定的财务压力,但这种压力并不会必然地导致重整的失败。实际上,重整制度提供了两种方案供债务人选择,一是通过支付担保财产的重置价值来继续保留担保财产;二是直接放弃对担保财产的占有及使用。如果债务人认为担保财产的重置价值过高,其可以选择第二个选项,并通过其他手段获取能够替代担保财产的更廉价的生产经营资源或者缩减其生产经营规模,从而避免承担过于沉重的清偿压力。其次,从逻辑上讲,第87条第2款第1项所规定的“公平补偿”是以“全额清偿”为基础进行计算的。如果“全额清偿”的数额本身就低于合理范围,“公平补偿”的数额也将偏低,这将进一步损害有财产担保债权人的利益。 本文认为,在强制批准程序中,应当以重置价值作为担保财产价值的认定标准。其原因如下: 首先,重置价值更符合债务人重整的经济背景。重整程序的最显著特征在于,债务人是一个“能够不断提供社会需要的商品与服务并从中获得利润的活的生命体”,其无需像在清算程序中那样将自己的财产尽快拆散零卖,而是被允许尽量维持自身价值。从公平公正的角度讲,既然债务人自身没有陷入被迫甩卖财产的不利境地,其就没有理由将担保财产在被迫甩卖的恶劣条件下所形成的较为不利的价值强加于有财产担保债权人。在美国法上,有的法院就指出,在债务人打算保留和使用抵押物,从而将其企业作为可持续经营的企业来经营的情况下,法院不能像清算抵押品那样对其进行价值估值。在我国的重整实践中,亦有法院指出,债务人所适用的破产程序是重整而非清算,因此以评估报告中的清算价值来认定担保财产价值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其次,重置价值能够更准确地评价担保财产在重整活动中的贡献。在重整程序中,由于有财产担保债权人的担保权暂停行使,债务人就可以继续占有并使用已设有担保权但为重整期间的生产经营活动所必需的资源。此时,担保财产的价值应当体现为其为重整企业带来的好处。在美国法上,有的法院就指出,担保财产的价值评估应当根据估价的目的和对权益的使用及处分的具体情况而以不同方式进行,当重整程序中的债务人决定继续保留担保财产时,担保财产价值评估的目的并不是确定在假定取消抵押物赎回权并出售抵押物的情况下债权人能够获得的金额。相反,如果担保财产的用途是被债务人继续保留,则担保财产价值评估的目的就是确定债权人应当因债务人对担保财产的继续占有而获得的金额。有的法院进一步指出,对于担保财产,应当按照债务人在自由且公开的市场上可以获得的价值进行估值。 此外,重置价值能够促使债务人尽快剥离低效率资产。重整既是一种清理债权债务关系的活动,也是一种调整债务人生产经营方式及策略的工具。因此,通过一些市场化的手段来激励债务人调整、优化生产资料结构和业务布局是重整制度的应有之义。以航运产业为例,假设重整企业是一家航运公司,其在所拥有的一艘技术标准老旧的船期上为有财产担保债权人设立了抵押权。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仅仅要求债务人向有财产担保债权人支付该艘船期的清算价值,由于该笔清偿的数额偏低,债务人在经营惯性的影响下常常会倾向于继续保留该船期用于开展航运业务。相反,如果要求其支付该艘船期的重置价值,在较高的清偿压力下,债务人可能会倾向于放弃对该船舶的占有与使用,允许有财产担保债权人实现船舶抵押权。从航运企业经营的角度上看,技术标准老旧的船期受到环保法规的限制通常不能在某些特定的海域或港口进行作业,其航行经济性也不理想,而且航运企业需要投入更多的精力和资源来保养、维护这类船期。也就是说,如果允许债务人以较低的对价继续保留这类资产,容易诱使其作出继续持有并经营低效资产的决策,从而陷入“低价陷阱”。与此相反,相对较高的对价能够通过适度的经济压力驱使债务人将这些低效率资产尽快出清,从而恢复和提高自己的盈利能力。 (二)担保财产的价值认定方法 在重整程序中,应当如何在不进行实际变现的情况下对担保财产的价值加以认定?在这个问题上,《美国破产法典》第506条(a)(1)款的规定可以提供一定的参考。第一,对于经确认的有财产担保债权而言,其在担保财产价值范围内的部分被视为担保债权,其超出担保财产价值范围的部分被视为无担保债权;第二,担保财产价值应当根据价值评估的目的,以及对该担保财产预期的使用或处分,并结合就以上处分、使用或影响有财产担保债权人利益的重整计划而举行的听证会加以确定。《美国联邦破产程序规则》第3012条(a)款进一步规定,应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法院在向债权人或其他法院所指定的实体发出通知并举行听证会后,可以对《美国破产法典》第506条(a)款中规定的担保债权数额作出认定。 1.担保财产价值听证会的制度价值 《美国破产法典》第506条(a)(1)款和《美国联邦破产程序规则》第3012条(a)款之规定的积极意义在于:第一,拓宽了担保财产价值信息的来源。在非交易的背景下,对一项财产价值的准确评估必须以有关该项财产及其价值的充足信息为基础,这些信息的来源越丰富,评估的结果就越可能接近该财产的真实价值。但在重整程序中,这些信息是散落在不同利害关系人手中的。比如,债务人作为担保财产的所有权人往往掌握有该财产的购入价格;有财产担保债权人在接受担保前可能已经对该财产的价值组织过评估,并留存有相关的评估材料;甚至某些担保财产是债务人从债权人处购入的,而该债权人又刚好以销售该类产品为业,因此对该财产的市场行情特别熟悉。通过担保财产价值听证会的召开,这些掌握有不同信息的利害关系人都被吸收到了担保财产价值认定过程中,担保财产价值认定的准确性、客观性和科学性将得到显著增强。 第二,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和诉求获得了充分的表达和尊重。商谈理论认为,法律规范的合法性来源于所有受法律影响或约束之公民的主体间同意,对于法律规范本身是否合法,应当根据立法的民主程序的合理性予以衡量。为此,应当通过制度设计让那些受法律影响或约束的公民能够在特定的时间和空间中进行有效的对话和协商,真诚且真挚地表达自己的愿望及诉求。担保财产的价值认定结果对于有财产担保债权人和无担保债权人的利益都会产生切实影响。为了保证担保财产的估价结果能够获得各方面利害关系人的认可,就有必要在重整程序中搭建一个有效的商谈平台。担保财产价值听证会就是这样一个平台,在该平台上,相关利害关系人可以围绕担保财产的价值发表意见,提出诉求,展示证据,讨价还价甚至开展辩论,以此为基础形成的担保财产价值更容易获得他们的认可。 第三,增强了担保财产价值认定结果的权威性。在我国的重整实践中,相关法院之所以会直接采纳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来认定担保财产的价值,主要是考虑到后者在资产评估方面拥有专业的知识和经验。但是,在我国的国家和社会治理活动中,公权力长期发挥着强势的、主导性的作用,社会成员受到文化传统和历史惯性的影响,普遍更信任公权力机构或者有公权力背景的组织作出的指令或决断。由于盈利性的资产评估机构并不具有公权力背景,其出具的评估报告的权威性事实上是不足的。相比之下,由法院通过专门程序来决定担保财产价值的做法更符合我国的社会传统,也更容易获得相关利害关系人特别是因此受到不利影响的利害关系人的信服。在担保财产价值的认定主体上,同为东亚国家的日本也是规定由法院来认定担保财产价值。《日本公司更生法》第153条第1款规定,如果利害关系人提出估价申请,则法院应当任命一名估价师并下令对作为担保权益标的物的财产进行估值,除非法院认为该申请不合法而予以驳回;第153条第2款规定,法院应当根据估价师的估值,通过裁定来确定该财产的价值。 2.担保财产价值听证会制度的本土调适 尽管美国法上由法院组织担保财产价值听证会并决定担保财产价值的制度设计具有相当的合理性,但法律本质上是一种地方性知识,对域外法的借鉴必须与本土的实际特点相结合,并根据本土的实际特点进行有针对性的调适。具体地说,如果将美国法上的经验照搬到中国法上,将面临以下的不适:首先,就我国而言,严格意义上的重整制度是由2006年的《企业破产法》所引入的。重整制度在我国的施行时间尚不足20年,破产审判资源的建设总体上滞后于破产案件的增速,全国各地的破产审判资源总体上呈现出超负荷运转的态势。在这种背景下,如果将组织召开担保财产价值听证会的工作完全交由法院来负担,会进一步挤压本就十分紧张的破产审判资源,且这种听证会的质量也难以获得保障。其次,担保财产的价值认定本质上是一个商业问题。我国法官所受的训练主要是法律上的训练,是关于如何解释和适用法律的训练。他们是法律问题的专家,但并非商业问题的专家。而且,伴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经济结构的变化,商业活动和商业模式正在变得越来越复杂,客观上也使得法律知识与商业知识之间的壁垒越来越森严,这种知识的细化和分野难免导致重整案件中的法官在涉及商业判断的问题上失去或部分失去传统的权威。 本文认为,我国更宜采用“由管理人组织召开听证会进行认定,并由法院最终决定”的方法来认定担保财产价值。理由在于:第一,破产管理是一种服务行业,管理人是在商业利益的激励下组建、运行和建设的,其始终处于激烈的市场竞争当中。为了积累职业声誉并在竞争中生存和发展,管理人必须加强履职能力建设,不断地吸收法律、财务、管理等领域的优秀人才加入其中。伴随着管理人制度的实施和破产实践的开展,我国部分地区已经培育出了一批学科背景多元、专业知识扎实、执业经验丰富、组织能力较强的管理人队伍。由管理人组织召开听证会并认定担保财产价值,可以为紧张的破产审判资源提供有益的补充。第二,如前文所述,担保财产的价值认定结果对于有财产担保债权人和无担保债权人的利益都会产生切实影响,因此这些利害关系人均可能对此表达意见。从这个角度上看,担保财产价值的认定也是一个搜集并统合各方观点与愿望的过程。受制于人员编制和工作经费的有限,法院可能无法细致耐心地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与诉求;相比之下,管理人是一种市场化的组织机构,其在人员配备与使用方面的灵活度更高,与利害关系人的接触更频繁,对利害关系人具体情况的了解也更深入,因而更适合负责与利害关系人的沟通与交流。第三,在上述的认定方法中,管理人对担保财产价值的认定并不是终局性的,其仍需经过法院的审查方可对利害关系人产生影响,这维护了担保财产价值认定结果的权威性。且法院在对管理人的认定结果进行审查时,无需再重复管理人已经开展的工作。其可以将审查的重点聚焦于管理人组织召开听证会并作出价值认定的过程,如其是否保障了利害关系人的参与权和表达权、是否对担保财产价值展开过详实的调研、是否对利害关系人的异议作出了实质性回应等,这有利于破产审判工作效率的提高。 综上所述,本文建议《企业破产法》在本轮修改过程中引入担保财产价值听证会制度,并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进行本土化的调适。具体的设想是,在第49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2款:“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管理人召开听证会以认定特定担保财产的价值,管理人在听证会结束之日起七日内就该担保财产的价值作出结论并提交人民法院审查。人民法院经审查予以认可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决定。”同时,为了适应重整案件的复杂性,强化法院对担保财产价值认定活动的监督并保障利害关系人的程序性权利,应当在前款后增加两款作为第3款和第4款。其中,第3款规定:“对于管理人就担保财产价值作出的结论,人民法院可以调整后决定认可。”第4款规定:“利害关系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 03 担保权的多元化实现方式 如前文所述,在我国的重整计划强制批准实践中,担保权普遍是通过一种重整计划内的、集体性方式来实现的,这种一元化的制度安排削弱了有财产担保债权人在重整程序中的自由以及独立地位。那么,是否能够为有财产担保债权人提供一种重整计划外的、个别性的权利实现方式,从而达成担保权实现方式的多元化呢?在这个问题上,《美国破产法典》第1111条(b)款和第1129条(b)(2)(A)(i)款的规定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一)美国法上担保权的多元化实现方式 (二)担保权多元化实现方式的立法构想 《美国破产法典》第1111条(b)款和第1129条(b)(2)(A)(i)款的认识论基础是对市场的认可和尊重。由于二者认可和尊重市场在财产价值形成中的不可替代的作用,所以未将非市场条件下所形成的担保财产价值强加给有财产担保债权人,而是允许其在重整计划以外并在法院所认定的担保债权数额以外通过市场化的手段实现其担保权。同时,为了避免有财产担保债权人随意否认经过法定程序所形成的关于担保财产价值的结论,或者因灵活行使权利而面临过高风险,上述两款规定在为其灵活行使权利设置一定成本的同时又为其提供了一定的保障。可以说,上述两款规定比较好地平衡了重整程序中个体与团体、效率与公正、法院与市场之间的关系。值得注意的是,第1111条(b)(1)(A)(i)款所规定的选择权是一项由有财产担保债权组通过决议形式集体行使的权利,在决议过程中,少数权利人的利益可能会被多数权利人的利益淹没。从尊重利害关系人个体意志以及尽快厘清债权债务关系的角度考虑,是否行使该项选择权,更宜交由各个有财产担保债权人自行决定。 综上所述,本文建议,《企业破产法》在本轮修改过程中宜对《美国破产法典》第1111条(b)款和第1129条(b)(2)(A)(i)款之规定予以借鉴:第一,在关于担保财产价值听证会的条款之后增加一款,作为第49条第5款:“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交声明,将其持有的担保债权数额调整为有财产担保债权的数额。债权人提交上述声明的,有财产担保债权仅能就特定担保财产获得清偿。”第二,将第87条第2款第1项中“本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债权就该特定财产将获得全额清偿”修改为“本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债权在特定财产的价值范围内将获得全额清偿”。 04 延期清偿损失的计算
(一)延期清偿损失与破产止息规则的关系
通说认为,延期清偿损失是指利息的损失。《企业破产法》第46条第2款规定,破产程序开始,有利息的债权停止计息。该款本身并未区分重整、清算或和解程序,亦未区分有利息的债权是否附有担保。因此,依该款规定,有利息且有担保的债权在重整程序中亦停止计息。那么,担保债权延期清偿之损失是否指向其在重整程序开始后本可以产生但因破产止息规则而未能产生的利息呢?有观点认为,延期清偿损失包括担保债权在重整程序开始后的利息。有观点认为,第46条第2款规定的破产止息规则属于一般性规定,而第87条第2款第1项则属于法律对有财产担保债权人的“网开一面”。按照这种观点,第46条第2款与第87条第2款第1项之间系一般法条与特殊法条的关系,有利息的债权在一般情况下停止计息,但在法院实施强制批准的情况下,如果有财产担保债权人反对重整计划,则应当确保其获得利息。还有的观点认为,是否对延期清偿损失提供补偿,取决于担保债权在重整程序中是否停止计息,如果继续计息,则需要对有财产担保债权人提供补偿;如果停止计息,则无需进行补偿。这些观点虽然不尽相同,但都认为延期清偿损失与破产止息规则之间存在某种体系上的关联。
本文认为,担保债权在重整程序开始后未能产生的利息与担保债权延期清偿之损失并非同一个概念,二者之间不存在体系上的关联。其理由是:首先,从发生学的视角来看,二者的生成机理完全不同。第46条第2款中的利息是一个相对于本金而言的概念,利息源于本金,是本金的派生物。本金债权是主债权,利息债权是从债权,利息之债从属于本金之债。而担保权的暂停行使导致有财产担保债权人无法及时回收担保债权,无法及时回收资金就意味着损失。第87条第2款第1项要求对这种损失进行补偿,这种补偿与担保债权之间并不是从债权与主债权的关系,二者更类似于救济权与原权利的关系。其次,从计算方法上看,利息与其本金之间存在着严格的派生比例的关系,其体现为一个法定或约定利率,在法律上必须按照这个利率来计算利息;但在第87条第2款第1项之下,在对延期清偿损失进行计算时,利率只是一个参考性的要素,利率与补偿数额之间并没有严格的对应关系。
但必须承认的是,利息在客观上具有填补资金占有之缺失的功能。这意味着,如果没有第46条第2款之规定,担保债权将在重整程序开始后继续计息,应当认为其具有填平或部分填平延期清偿损失的功能。在学理研究中,有学者主张《企业破产法》在本轮修改过程中废除破产止息规则,将破产程序开始后产生的利息债权作为劣后债权。亦有学者主张通过承认担保债权在重整程序开始后仍产生利息,来补偿有财产担保债权人的损失。本文认为,如果《企业破产法》的修改采纳以上的建议,那么,在延期清偿损失的补偿与继续计息之间,有财产担保债权人不能兼得。这背后的法理与债权人不能因同一种损害而兼得补偿性违约金和违约损害赔偿的理由类似,都是为了防止其获得超出应得利益的双重利益。当前者高于后者时,由于担保权暂停行使与否不受有财产担保债权人控制且有财产担保债权人对此缺乏相应的预见可能性,加之债务人能够从中获得利益,因此应当就延期清偿损失向其提供补偿;当后者高于前者时,如果利率系当事人意思自治之产物,法院原则上应当对此予以尊重,并要求重整计划向有财产担保债权人支付约定的利息。
(二)延期清偿损失的计算方法
1.既有计算方法之梳理
延期清偿损失是指有财产担保债权人因未能对担保债权所对应的金钱及时实现占有而受到的时间价值的损失。一般认为,这部分金钱的时间价值是通过将未实际清偿的担保债权数额与一定的比率相乘所计算出来的。在担保债权数额确定的情况下,该比率就成为了决定有财产担保债权人可获得补偿之数额的核心因素。《企业破产法》及域外国家和地区的相关立法均未对这一比率作出规定,在域内外的重整实践中,主要形成了以下几种计算方法:
第一,原始利率法。这种计算方法假设有财产担保债权人在重整程序伊始就能通过担保权的行使来收回债权,并且将这笔资金用于再生产,再生产能实现的收益率就是延期清偿损失的补偿率。最典型的收益率是合同利率,如果有财产担保债权是由合同产生的,合同往往会对利率作出规定。在美国第一例重整计划强制批准案件中,有财产担保债权人GMAC是一家汽车金融公司。法院认为,在延期清偿期间,GMAC本可按照与合同约定利率相同的利率向其他购车人提供购车资金,从而收获相应的商业利益。在没有证据推翻有财产担保债权人之损失的补偿率应与合同利率相同之推定的情况下,这两个比率应当是相同的。美国法上,有的法院还指出,补偿率的计算应以合同约定的利率为基准,当事人主张的补偿率异于合同约定利率的,应提供初步的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利率与重整计划生效时市场上类似贷款的利率之间具有一致性。以合同利率来确定延期清偿损失的补偿率,其经济本质是承认了担保债权在重整程序中继续产生利息。这种计算方法可以在最大程度上尊重有财产担保债权人和债务人在非破产程序中对权利义务关系的安排,促使当事人在重整程序开始前就对重整程序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形成明确的预期。此外,这种计算方法还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防止债务人为降低资金使用成本而投机性地寻求重整程序的保护。
第二,国债利率法。有财产担保债权人通过及时回收债权可实现的收益率还包括无风险利率。由于国债的投资风险极小,其往往被视为无风险的,因此可以使用同期或者近期的国债利率来作为无风险利率。在Till v. SCS Credit Corp.案中,美国法院认为,法律并不要求补偿率反映重整计划所承诺的支付无法实现的风险,因此,重整计划仅需为债权人在未来而非现在获得清偿而提供补偿。在大多数情况下,如果重整计划仅提供现金清偿,那么,适当的无风险利率就足够了。以无风险利率作为补偿率是一种较为稳健和中庸的计算方法,其既考虑到了金钱的时间价值,又考虑到了有财产担保债权人在利用金钱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
第三,债权人利率法。这种计算方法的理论路径是,有财产担保债权人需要通过担保权的行使及时收回资金,从而利用其维持或扩张自己的生产经营活动。由于有财产担保债权人无法及时收回担保债权,其不得不通过寻求贷款的形式来满足自己的资金需求。债务人在担保权的暂停行使中获益,因此其应当对有财产担保债权人因贷款所支付的利息提供补偿。在In re Hudock案中,美国法院认为:“当债务人被允许保留担保财产时,债权人就不得不借入原本可以通过出售担保财产变现的资金。为保护债权人的财产利益,贴现率应与其借款成本相当。”这种计算方法的合理性在于,在债权人的生产经营活动尚属正常的情况下,“至少存在一个向债权人提供贷款的市场”。在这个真实存在的市场当中,上述贷款的利率是相对容易确定的。
第四,债务人利率法。这种计算方法以有财产担保债权人在重整程序伊始就能实现担保权为假设前提,并假定债务人会通过寻求贷款来购买能够替代担保财产的新财产。由于有财产担保债权人没有将担保财产变现,债务人就不需要寻求新的贷款来购买新财产,故而债务人应当将因此节省的利息补偿给有财产担保债权人。在Memphis Bank & Trust Co. v. Whitman案中,美国法院认为,担保债权延期清偿可以被看做是债权人向债务人提供了一笔价值与担保财产等值的新贷款,该笔贷款最合适的利率是向债务人发放新贷款时类似贷款的现行市场利率。这种计算方法背后的解释路径简短、干练,最容易被利害关系人理解。
第五,担保财产租赁价格法。这种计算方法的基本原理是:债务人所需要的仅仅是担保财产的使用价值而非交换价值。如果该担保财产是种类物或者该担保财产在重整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中所具有的功能可以被其他财产所替代,那么,与该担保财产属于同一种类的其他物或者能够在功能上替代该担保财产的其他财产也能为债务人提供其生产经营所需的使用价值。在租赁关系中,出租人通过向承租人移转租赁物之占有的形式向其转让了租赁物的使用价值;在重整程序中,有财产担保债权人也通过暂不行使担保权的方式使得债务人获得了担保财产的使用价值。尽管二者的手段不同,但二者向重整企业提供的利益是相等的。因此,二者所获得的经济回报也应当相同或趋同。在我国的重整实践中,有的法院已经对这种计算方法予以了认可。在“唐山集川药业利康制药有限公司重整案”中,重整计划规定:对有财产担保债权人提供租赁式清偿,即保留其在担保财产上的抵押权,并按照评估鉴定价格在重整期内每年支付租金。法院认为,担保债权虽然延期受偿,但其所受损失将因此获得公平补偿。这种计算方法的优势在于:第一,有的担保财产上可能附着了有效的租赁合同,以租金来补偿有财产担保债权人,可以最大限度地减少确定补偿率所花费的时间和精力。第二,一些标准化产品,如工程机械、交通运输工具、工业设备等的租赁市场已经十分成熟,相关产品的租赁价格已经形成了比较稳定的体系,法院在确定损失补偿率时的困难相对较小。第三,在这种计算方法下,有财产担保债权人与重整企业从某种角度上讲形成了租赁关系,这种关系会使得重整企业主动地思考和寻找抵押财产的替代品。一旦重整企业寻找到了更加优惠的租赁合同,其就不再需要继续占有担保财产。有财产担保债权人可以就该财产获得债之清偿,这满足了其在重整程序中尽快回收债权的风险偏好;重整企业也可以降低自己的生产经营成本,为实现复苏积累更多的物质条件。
2.多种计算方法的综合运用
在对延期清偿损失进行计算时,不应当采用单一的计算方法。因为上述计算方法在各自合理性的同时又都存在一定的缺陷,如果单纯以其中一种方法进行计算,计算结果很容易偏离合理的数值区间。具体地说,就原始利率法而言,如果合同生效之日与债务人进入重整程序之日相去甚远,前一个时点上的市场利率可能与后一个时点上的市场利率完全不在同一个水平上。在这种情况下,以前者来确定后者的做法难以获得有财产担保债权人和债务人的信服。国债利率法在考虑资金的增值率时,对资金的利用者进行了理想化和抽象化的处理,即假设资金的利用者在管理能力、技术能力、情报能力和心理素质等方面都没有任何差别,这种计算方法“可能无法准确反映市场,因此可能会不适当地惩罚贷款人或借款人。”债务人利率法则没有考虑到重整企业偿债能力可能已经极度恶化并且往往无法提供优质担保财产的现实情况。此时,债务人一般很难再获得新的贷款,即使能够获得新的贷款,这些贷款的利率也会严重偏离理性的市场利率。债权人利率法使得债务人利用有财产担保债权人相对优质的信用权获得了利率更低的贷款,而有财产担保债权人并没有对此表达同意,这可能侵犯其信用利用权。担保财产租赁价格法则依赖一个成熟、稳定的租赁市场,如果相关租赁市场发育不健全,市场上的租赁标价并不能反映担保财产的真实使用价值。此外,即使不考虑上述计算方法本身存在的缺陷,我们也能发现延期清偿损失的计算是一个具有相当程度的不确定性和复杂面向的问题,仅仅采用一种方法、一种视角、一种路径来观测这一对象,所得出的观测结果必然是片面的、不可靠的。
本文认为,为克服单一计算方法的固有弊端,使计算结果能够更全面地反映有财产担保债权人的损失情况,法院应当对上述计算方法加以综合运用。具体地说,法院应当根据担保财产的性质与特征、有财产担保债权人和债务人所从事的行业特点与发展周期、有财产担保债权人在过去一段时间的经营表现、宏观经济的总体运行情况、延期清偿的规模和清偿频率等因素,选取一种主要的、基础的计算方法,再辅以其他一至两种计算方法进行调整和修正,从而为有财产担保债权人划定一个相对公平、合理的补偿率区间。
3.依据延期清偿风险适度上调补偿率
《企业破产法》第87条第2款第1项之所以允许对担保债权予以延期清偿,是一种权衡担保权保护与重整制度社会效益后作出的制度选择。但在债务人陷入生产经营困境的情况下,延期清偿将使得有财产担保债权人承担额外的清偿风险。因此,在综合运用上述计算方法得出补偿率区间后,还应当在此基础上作适度上调,从而向有财产担保债权人支付风险溢价。至于补偿率的具体上调幅度,应结合延期清偿的具体情形予以考虑:
在我国的重整实践中,留债清偿是延期清偿的典型情形。所谓留债清偿,是指重整计划所规定的债务清偿时间长于重整计划执行时间的一种货币化清偿安排。比如,在“宝塔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重整案”中,重整计划规定,在担保财产价值范围内对有财产担保债权实施展期留债,由重整企业在六年内清偿完毕。这种清偿安排以清偿期限的延长换取了债务人流动性的保持和增强,但也使得有财产担保债权人面临着如下风险:其一,债务人的生产经营状况不可能如重整计划规划得那样顺利和理想,受到国内外经济环境、行业竞争、产业政策等因素的影响,有财产担保债权人是否能够如期受领每一期的清偿,存在不确定性;其二,《企业破产法》第90条第1款之规定暗含了“重整计划的执行期与监督期一致”的规则,《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13条也对这一规则予以了明确。在我国的重整实践中,重整计划的执行期一般为6个月或1年,而重整计划安排的留债期动辄长达3至10年。在超出重整计划执行期的留债期内,留债清偿的执行情况将无法获得管理人的监督。
在留债清偿的情形下,延期清偿补偿率的上调幅度应考虑以下因素:第一,留债期的长短。一般来说,留债期越长,有财产担保债权人所面临的清偿风险就越高。至于二者间的具体数量关系,我国法院可以针对既有的留债清偿重整案件的留债期、留债规模、清偿频率以及违约率进行统计和分析,构建起相应的理论模型。第二,留债清偿的担保措施。在重整实践中,一些重整计划为留债部分安排了相应的担保措施。比如在前述“宝塔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重整案”中,重整计划规定,对于留债清偿,如债务人不能或不能按期足额清偿,不足部分由重整投资人以借款等方式,督促和保障债务人按期足额清偿。这类担保措施能够对冲留债清偿的风险,法院可将其作为少上调甚至不上调补偿率的考量因素。第三,债务人在重整期间的生产经营情况。债务人进入重整程序后,会获得破产止息、担保权暂停行使、保全措施解除、执行程序中止等优惠待遇,加之分红暂停、投资人提前介入、预重整程序推进等有利条件的影响,债务人将获得改善自身生产经营情况的宝贵“窗口期”。如果债务人能够在这一期间内取得一定的经营业绩,如保持市场份额、稳定职工队伍、推进新技术开发等,则说明其生产经营情况获得了好转,其留债清偿的风险溢价应当有所收窄;反之,其风险溢价应当有所提升。此外,重整制度毕竟是一种具有社会属性的危困企业挽救工具,对于促进相对弱势的民营企业发展也尤为重要。是故,需要衡平包括有财产担保债权人和无担保债权人在内的各方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因此,法院不宜过分地估计留债清偿的清偿风险,而是应当为该风险溢价设定一个数值上限。
05 结语
来源:《法治研究》2025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