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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开银: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的国际法表达
管理员 发布时间:2025-09-05 11:08  点击:70
内容提要: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蕴含独特的国际法理念、价值和原则,它所倡导的人类命运不可分的整体世界观和方法论,为阐释和发展国际法治、指导国际造法和国际司法提供了价值源泉与基础。一方面,它凸显了人类的整体利益和长远利益,为国际法注入了和谐与可持续发展的价值,深化和拓展了国际法原则的内涵和外延,并为国际法引入了可持续发展与共商共建共享的新原则;另一方面,它影响了人类百年未有之大变局下国际社会结构和形式,发展了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下国际法理论、价值、原则和规则的内在逻辑,促进了国际法理论创新与范式转型,丰富了中国特色国际法的内涵,有助于提升中国在全球治理规则制定中的话语权。


关键词:人类命运共同体 国际法理论 国际法价值 国际法原则 国际法规则


随着人类在控制自然力、发展道德意识和获得更高的相互理解力等方面的积极进步,人类的正义感也会随之变得更为精细。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的提出,正是21世纪信息技术革命赋予人类超越时空能力及其所带来的国际正义理念变化的反映,代表了人类对国际治理与人类命运的深刻思考。但是,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不能局限于国际政治或外交层面理念的宣示,需要进一步向国际法理论转化,从而发挥其直接指导国际治理或法治实践的功能。令人欣慰的是,“人类命运共同体”已经被写入联合国有关决议和重要的双边政治宣言之中,正在影响或改变国际法基本理论、价值和原则的发展。系统阐释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从全球治理的政治或外交理念向国际法理论转化的趋势和逻辑,深刻揭示其所蕴含的国际法价值和原则,实现人类命运共同体国际法理论指导下的国际法规则或制度创新,是中国国际法学者不断发展国际法学话语体系和规则体系必须承担的历史使命。


一、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的国际法理论演进

一般意义而言,理念是指“一种理想的、永恒的、精神性的普遍范型”,存在于人们的意念之中,是对事物整体和未来发展的把握或构想。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则是关于人类社会发展和全球治理的哲学观,是国际社会权力观、人类整体利益观、可持续发展观与全球治理观的综合表达。它强调统筹国内问题和国际问题,兼顾了国家利益、人类整体利益和长远利益,丰富了人类利益的内涵和种类,具有强烈的问题导向和责任意识,为未来国际社会秩序的构造提供了理想的范型或模式。可以说,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作为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与中国共产党执政宗旨合璧的结果,影响了当今国际政治与国际关系发展,已经成为关于人类命运和世界秩序的思想范型,回答了“建设一个什么样的世界,怎样建设这个世界”的人类基本命题,逐渐呈现出从国际政治、哲学理念到国际外交思想,再到国际法理论的变化。

法律和政治之间从来就无法严格区分。无论何种法律理论或政治哲学,都必须承认法律和政治之间存在着无法分割的纽带。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对于世界大同的追求蕴含着强烈的国际法治的要求,其所倡导的未来世界的法治秩序需要国际法的支撑。从这个意义上讲,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本身就是国际法的理念。“冯·阿奎那所发展的基督教国际法学说,到16世纪在西班牙国际法学说中得到了完全的展开……,详细地陈述了普遍国际社会以及从它发生的普遍国际法的理念。”奥地利国际法学家阿·菲德罗斯系统论述了“国际法的理念”这一概念的三个基本特征:(1)国际法的理念是国际社会的结构状况及其发展规律的反映,是国际法最真实的存在或存在的最深层原因和根据;(2)国际法的理念是国际法的意义、功能和价值目标的综合或总体的反映,凝聚着人类社会对国际法的全部知识和终极寄托;(3)国际法的理念对国际法学科体系具有一定构建和调整作用,不仅为国际法的发展提供了行动指南,而且是国际法自身及其发展的评价标准。根据阿·菲德罗斯的论述似乎可以得出,国际法理念是国际社会基础及其发展指向的反映,体现了国际法的价值目标,表达了人类的国际法理想,对国际法的未来发展不仅具有导向意义,而且表现出评价功能。

实际上,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无论是作为国际政治理念或思想范型,还是作为国际法的理念,都具体表现为人类对世界秩序的终极构想或安排,反映国际法的最深层次的原因或根据,表达国际法的终极寄托或追求。根据辩证唯物主义哲学一般原理,意识是物质的反映,人类理念或思想总是来源于客观世界,但人类意识可以被划分为不同的发展阶段或层次。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只有经由人类命运共同体思想与国际法实践相结合,最终形成国际法理论,才能指导国际法治或国际法的当代实践。我国国际法学者对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与国际法治、国际法理念、国际法价值、国际法原则及其制度化与国际法的适用等方面进行了广泛的探讨和研究,取得了丰硕的成果。令人遗憾的是,这些成果都直接以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作为国际造法、国际司法的直接论证,忽视了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从国际法理念向国际法理论转化的阶段。这就势必产生两个后果:一是存在于理念阶段的人类命运共同体容易陷入意识形态和政治战略的猜忌;二是直接以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作为依据或基础论证国际法模式、价值、原则和规则的变革或创新,存在逻辑和思维的跳跃,缺乏足够让人信服的解释力和逻辑力。只有积极推动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向国际法理论的转化,才能真正把握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为中国国际法学发展所提供的话语体系和学术体系创新的历史机遇,否则,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有可能被隔绝于当代国际法实践之外,承受西方国际法学界的抵制或冷遇而最终失去其应有的国际法理论的光辉。

《威斯特伐利亚和约》作为国际法历史发展过程中的重要里程碑。它的诞生标志着国际社会以及对国际社会和国际行为产生约束力的国际法的真实存在。该和约所确立的主权原则以及通过国际会议缔结多边条约以解决国家间争端的方式为近现代国际法理论和国际法渊源的发展奠定了基础,也为人类经历世界性大战后,推动国际组织、国际体系以及国际法的发展进行了有益的尝试。但是,建立在《威斯特伐利亚和约》体系之上的近现代国际法从属于西方的国际法体系,天然存在片面追求主权形式平等和国际利益“实力化”的倾向,导致了国际社会贫富分化加剧与国际社会民主失序。具体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忽视国际社会整体利益的维护,缺乏对人类终极意义和实质正义的关怀,将国家主权实力、国际个体利益以及现存国际格局的合法性深度嵌入现代国际法体系之中,实现了对旧国际秩序的维护,造成了国际社会“修昔底德陷阱”、“零和”博弈与地缘政治的现实;二是抽空“国家利益”概念,否认国家在其对外关系中所寻求的国家利益是特定阶层或群体利益的事实,隐蔽地将少数的国际资本或跨国投资者的利益凌驾于占世界人口绝对多数的发展中国家及其人民利益之上,激化了南北国家的矛盾。西方法哲学及其社会理论并不能让国际法获得法律应有的正义价值,而使其沦为维护国际政治经济旧秩序的工具。

与此不同,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的提出,正视了上述现代国际法的理论缺失与实践困境,以马克思主义哲学为指导,融合了中国“天下为公”的传统价值观与中国共产党“以人民为中心”的执政理念,蕴含国际社会的持久和平观、整体利益观、可持续和共同发展观,为现代国际法注入了中国元素和正义力量,成为催生国际法转型升级的理论基础。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向国际法理论的演进,既是国际法回应现代科学技术革命和百年未有之大变局,实现自我革新和迭代升级的逻辑发展,也是中国国际法学提升国际话语权和推动参与国际治理的历史机遇,符合理论成长的实践性和体系化要求,具有对当代国际法实践的指导意义和解释力。

第一,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向国际法理论的演进,回应了国际法社会基础的变革与发展要求。德国社会学家斐迪南·滕尼斯把人类社会的集体生活分成共同体与社会两种基本形式,其中以情感和自然关系为基础的“共同体生活”,称为共同体;以利益和法律规则为基础的“社会生活”,则被称为社会。社会是思想、见解和利益根本不同的人经过谈判和妥协(选择意志)的产物,人们各自安宁却维持着一定紧张关系和隔阂;而共同体是基于人的本质意志自然产生的,人们对事物有着共同的理解,因而能够和睦相处。马克斯·韦伯也认为社会建立在以理性(价值或目的的合乎理性)为基础的利益平衡和利益结合之上,而共同体则建立在主观感觉与参加者们(在情绪上或者传统上)的某些共同属性之上,只有在这种感觉的基础上,让他们之间的举止在某种方式上互为取向,才可能产生共同体。国际社会也不例外,由主权国家围绕利益所发生的交往行为和交往关系的总和构成的国际社会是国际法产生和存在的社会基础,也是一个理性的、自利的,由习惯和条约所调整的充满矛盾的存在。自从20世纪中期以来,对国家之间关系的认识呈现出向“国际共同体”(international community)发展的趋势,“国际共同体”的提法在国际关系和国际法的学术研究和实践中使用越来越频繁。随着现代通信、网络和交通技术的发展,人类社会极大地突破了时空限制,地球作为人类的家园,近乎缩小到人类原始“自然村庄”的样态。在这个意义上,人类已经完成了从“早期的家庭、氏族和村庄的原始共同体到主权国家诞生后的国际社会,以及随着现代通信网络技术发展而逐步形成真正意义上的国际共同体”的过程,实现了人类向更高阶段的人类命运共同体的回归。由此,国际法的社会基础发生了明显变化而进入国际共同体时代,并对国际法理论发展提出了要求。

第二,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向国际法理论的演进,为国际法实践和价值衍生提供目标引领和体系阐释。理念仅仅是关于事物及其发展的一种理想化和精神性的“普遍范型”,借以表达人类关于某一事物的未来追求。而理论则是人类实践的高度抽象和概括,是一种系统化和抽象化的理性认识,它来源于实践而高于实践,对实践具有指导作用。“理论的形成,是经验的表征,而经验是一连串发生过的事件的累积。人类的行为不但会对已经习惯的事物有所反应,也会跳出习惯的范围,对新鲜的事物及状况有所反应,这种对崭新事物的反应,就包含理论形成的过程。当人们碰到崭新的事物时,总希望用已有的知识加上想象与思考去解释它。这种过程,便是理论形成的过程。”从理论形成的一般过程来看,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蕴含了对目前国际社会分散化、主权利益优先和国家利益冲突的国际社会改良的愿望,关注了当代国际社会信息化、组织化或一体化的未来发展趋势,表达了关于人类未来社会构造的哲学思考。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向国际法理论演进需要在阐释国际法社会基础由“国际社会”向“国际共同体”转型的客观现实的基础之上,实现国际共同体内国家主权原则的继承和发展。可以预见,在人类命运共同体国际法理论的关照下,传统的个体主义方法论开始逐步为整体主义方法论让出空间,国际法规则根据其内容对于共同体或国际社会的重要程度而表现出适用上的层级性或等级化,进而逐步走向体系化。不仅如此,人类命运共同体国际法理论更加关心人类共同的未来,优先保护国际社会整体利益,国际法的普遍性特征获得彰显,即一部分国际法作为世界各国整体意志的表达,约束着国际社会全体成员,并为国际法的正当性和终极意义提供了体系化理论诠释。

事实上,习近平主席一系列国际演讲已经阐明了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的深刻内涵,为其国际法理论化奠定了思想基础。“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是习近平法治思想的重要内容,先后被写入党的十九大报告、《中国共产党章程》和2018年宪法修正案。在国际上,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已经被写入联合国安理会决议以及联合国人权理事会决议。“共同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也出现在一系列重要的双边政治宣言中,如2018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联合声明》《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元首理事会青岛宣言》等。中国主张国家之间相互合作,互利共赢,要倡导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在追求本国利益时兼顾他国合理关切,在谋求本国发展中促进各国共同发展,建立更加平等均衡的新型全球发展伙伴关系,同舟共济,权责共担,增进人类共同利益。可以说,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向国际法理论转型,既有现代国际法原则和制度框架作支撑,也有国际社会与当代中国国际法治实践的基础,可从国际法新价值生成、原则发展与规则创新等三个层面体系化展开。


二、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的国际法价值生成

表达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的国际法价值,是国际法学理论发展的重要任务。这一任务既是由国际法价值在国际法学理论中所处的地位和作用所决定的,也是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向国际法理论演进的必然要求。从一定意义而言,所有法律规范都是目的性规范,均以法律价值为基础。法律规范一旦离开法律价值,就会失去体系的统一和法律的属性。国际法价值作为国际法发展的指向,是全人类价值追求的体现,是国际社会制定和评价国际法的标准。

以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为基础,包容不同类型的法律文化发展,兼顾不同发展阶段的国家利益,以追求人类的整体利益和长远利益为最终目标,最终形成的国际法价值及其体系必须遵从正义价值。“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正义先于法律而存在,是人类活动的首要价值。它不仅是实在法的内在价值和原则,也是自然法的基本要求,是人类理性的产物。国际法作为现代国际社会的法律,当然具有正义价值并需要遵循这一价值导向。而且,国际法律实践已经产生或者正在产生更多的例证,证明国际法的正义价值对国际造法、国家行为以及对国际法院或法庭的司法、仲裁等方面具有重要引领意义。正如有学者指出的,正义是国际法道德基础的主要支柱,应当成为国际法律体系的主要目标,而正义离不开人权的保护。人类命运共同体阶段的国际法,更加需要以国际法的正义价值协调不同利益诉求和不同发展阶段的主权国家之间的矛盾或冲突,引领国际社会向人类命运共同体迈进。

从与传统国际法价值的关系而论,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所蕴含的国际法价值具有一定的承继性,是历史性和时代性的统一。博登海默指出:“任何值得被称之为法律制度的制度,必须关注某些超越特定社会结构和经济结构相对性的基本价值。在这些价值中,较为重要的有自由、安全和平等……一种完全无视或根本忽视上述基本价值中任何一个价值或多个价值的社会秩序,不能被认为是一种真正的法律秩序。”国际社会也是如此,国际法的价值追求是多元化的。人类从国际社会向命运共同体发展是一个缓慢的历史过程,共同体因素在国际社会中的滋长不可能一蹴而就,共同体与社会二者将会长期重叠存在。因此,现代国际法的和平、安全、平等、发展和人权等价值依然是人类命运共同体国际法所坚持和遵从的。有学者撰文系统论述了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所蕴含的多元素和多层级的金字塔形态的国际法价值体系:居于金字塔顶端的是目的性价值(充分保障人权和各国人民福祉);中间部分是共识价值(和平、发展、合作、共赢);底端是非共识价值,包括趋同性价值(环境、安全、秩序等)和多元性价值(公平、正义、道德、和谐)两部分,其中共识价值和非共识价值又合称为工具性价值。该文认为,应将国际法目的价值作为国际秩序建构和国际法治行动的总纲领,在坚定维护现有国际法共识价值的基础上,推动或引导趋同性价值上升为新的共识价值,鼓励各国发展各自的多元性价值,运用国际法价值体系的等级或顺位解决实践中的价值冲突。

这种金字塔式的现代国际法价值形态,较为系统地梳理和总结了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所蕴含的国际法价值体系,为化解国际法治实践中产生的价值冲突提供了思路和方法。但需要思考的是,环境、安全、秩序以及公平、正义、道德、和谐等价值是否可以表述为各国非共识价值,并根据有无必要形成深度共识进一步将其区分为趋同性价值和多元性价值。因为国际法本质上是国家合意的结果,全球性、区域性条约,乃至双边条约都是条约当事国合意的表达。在这个意义上,国际法价值应该是国际社会的共识,而所谓“非共识”的国际法价值,充其量只是主权国家关于国际法的价值观念或主张,或者仅构成关于国际法价值的不同理解或解释,并不是国际法或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下国际法价值的本身。值得注意的是,这里需要区分价值与价值标准或内涵的异同,就安全、秩序、公平、正义、和谐等价值本身而言,乃是国际法的基本或主要价值,是国际社会所公认的。但就这些价值的具体标准或内涵的理解或主张,则是与各国传统文化、利益诉求相联系的,也许存在差异甚至冲突。比如,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所表达的正义观念,是形式正义,还是实质正义;是基于“实力界定收益”的正义,还是合作共赢的正义;是基于规则的正义,还是基于国际法的正义。不同类型或不同阶段的国家都有自己不同的理解,但是正义价值是人类所公认的。当然,环境和道德等是否合适纳入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下的国际法价值体系予以表述,以及是否遗漏了一些正在形成的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下的国际法价值,则是另一个可以探讨的问题。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下的国际法价值没有完全摒弃或偏离现代国际法价值,只可能改变某些传统国际法价值的序列,或影响特定国际法价值的内涵,或在原有国际法价值体系的基础上注入一些创新性的价值观念。

(一)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提升了人权价值的地位

一直以来,战争与和平是传统国际法的主题。人类对于和平秩序的追求贯穿着国际法的发展。卢梭、康德和凯尔森关于永久和平秩序以及人类生存状态的法理探讨,体现了人类对于永久和平秩序的渴望。霍布斯在其代表作《利维坦》中所描述的人类自然状况与现实主义政治学者关于国际社会之中主权国家间的状态类似,战争自古以来就一直存在。早期国际法可以说是从战争中产生的,1899年和1907年两次海牙和平会议决议即为“战中之法”,发展了有关和平解决纠纷的程序。但20世纪以前的国际法,并没有从根本上限制战争,主权国家保留有诉诸战争的绝对权利。否定或禁止战争的尝试是从“一战”后的《国际联盟规约》开始的,继之以1928年《巴黎非战公约》以及“二战”后的《联合国宪章》等国际条约和文件,所以“二战”前的国际法被称为“和平国际法”,表达了国际社会对和平秩序的积极追求。应该承认,“二战”以前的国际法,并没有明确意识到作为现代国际法目的价值的人权价值的特殊地位。人权价值作为基础性、统领性目的价值的优先地位没有得到足够重视,仅仅只是在人道法中有所体现。

从哲学意义上讲,目的价值是人作为人所具有的价值,是“人与人类社会自身发展的一种内在追求”。人权作为国际法的目的价值在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构成中具有重要地位。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以“以人民为中心”“以天下为己任”、马克思主义关于人的全面解放和自由理论为指导,与国际法的人权保障价值具有内在逻辑的一致性。“人权价值是唯一同时具有本位性、主体联结性和价值评价功能的价值元素,国际法的目的价值非其莫属。”2017年联合国人权理事会第34次会议通过关于“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和“粮食权”两个决议,“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再次被写入联合国决议,这一事件标志着国际人权价值和话语在实践上成为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的重要内容。从人权发展进程来看,社会连带性权利,即第三代人权(包括发展权、环境权和粮食权)本质上是对全人类整体发展的关注和追求,国际社会必须秉承人类命运与共、可持续发展的理念,从共同发展的角度考虑或承认发展中国家对生存权、发展权的优先选择,全面推动或参与国际合作与集体行动等。人类命运共同体不仅为人权的迭代发展提供了社会基础,而且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一定程度上重塑了国际法的价值层级、完善了连带性权利框架、平衡了主权与人权关系、强化了世界秩序及国际法治,从而显著提升了人权价值在国际法中的优先顺位。

(二)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为国际法注入了和谐价值

在国际社会向人类命运共同体演变的历史进程中,需要应对现代社会的各种风险挑战,化解不同种类的利益冲突,协调不同类型国家的发展诉求,兼容不同文明的存在形态,追求不同国家之间、人与自然、人与科技之间和谐发展,和谐价值不可或缺。一定意义上,人类命运共同体是国际社会在更高层次或阶段上向人类共同体的“回归”。它一方面不同于人类社会所经历的血缘共同体、地缘共同体和精神共同体,是更高阶段的共同体;另一方面又具有这些原始共同体的组织、身份和共同利益等基本元素,其中,“和谐”既是共同体存续的条件,也是共同体追求的基本价值。不仅如此,国际社会与人类命运共同体是一个重叠的存在,不同类型、身份或性质的组织体或共同体交织在一起,如何把握国际社会向国际共同体的转化节奏、选择其转化模式和路径,是十分复杂的过程。所以,人类命运共同体的构建需要和谐思想和智慧的指引,将和谐价值引入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下的国际法具有重要意义和作用。和谐价值是中国古代诸子百家传统文化的底色。孔子宣称,“礼之用,和为贵”“君子和而不同,小人同而不和”。《中庸》讲:“万物并育而不相害,道并行而不相悖”“中也者,天下之大本也;和也者,天下之达道也。致中和,天地位焉,万物育焉”。中华传统文化中的和谐价值蕴含着“天人合一”的智慧,始终将“天道与人道”“自然与人为”统一于整体性的哲学思维,在实践中达到主观与客观、权利与义务、个人与社会的和谐统一,成为中华文化区别于西方文化的重要标签。

中华传统文化所倡导的“和而不同”的价值观、“天人合一”的宇宙观、“协和万邦”的国际观构成了国际法和谐价值的主要内容,为人类命运共同体建设与国际法发展提供了中国智慧和中国方案。一方面,要以“和而不同”作为国际法和谐价值的基础,应对当今国际社会的逆全球化、单边主义、冷战思维,做到立场鲜明、斗而不破。“要尊重世界文明多样性,以文明交流超越文明隔阂、文明互鉴超越文明冲突、文明共存超越文明优越”,包容不同的文化体系、不同的政治制度、不同的法律体系,彼此尊重,和平共处,通力合作。“谁都不应该把自己的发展道路定为一尊,更不应该把自己的发展道路强加于人。”另一方面,要以“天人合一”作为国际法和谐价值的要求,化解全球性的气候变化、环境污染以及天然资源和能源紧缺等系列全球化问题。在国际法律框架内,坚持全面合作、共同治理,分配权利和义务,创新国际争议的多元化解机制,实现国际社会的和谐发展。

(三)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丰富了国际法发展价值的内涵

发展是国际法的基本价值,国际法的其他所有价值都与发展相联系。和平是发展的前提,正义是实现发展的要求,和谐是发展的条件,人权是发展的目标等。传统国际法的发展价值强调主权国家的个体发展和单一发展,而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则表现出国际社会一体化倾向,更加注重国际社会或共同体的整体发展与共同发展,反对以国家个体利益影响国际社会的整体利益。

国际政治经济发展的自由观念,开始向国际政治经济发展的公平和正义观念转变。一是注重不同发展阶段和不同类型主体或国家之间的发展平衡。发达国家在国际贸易方面给予发展中国家普惠性待遇和不对等性待遇;国际投资领域强调国家利益与私人投资者利益的平衡;国际环境保护出现了共同而有差别的责任要求等;国际法开始由追求形式平等转向兼顾实质性平等。二是强调人类社会经济的自由发展向可持续发展的转变,具体表现为: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下的发展价值或观念要求企业承担一定社会责任,实现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强调经济发展与人权、环境保护相统一;追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代际公平,保证后代基本的生存和发展权利。可见,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下的国际法发展价值发生了潜移默化的变化或转向,更加凸显可持续发展。


三、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的国际法原则发展

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不仅丰富和发展了国际法的价值观念、价值体系,而且创新了人类命运共同体阶段国际法的原则构成、内涵与不同国际法领域的具体原则等,这是法律体系化的内在逻辑力量所决定的。法律价值根据具体化的程度不同,表现为不同位阶的法律理念、价值和原则,上至法治理念或价值,下至指导规则适用的抽象规范,共同形成了法律内在化的法秩序,构成法律的内部体系。外部体系受形式逻辑的支配,内部体系则依据法理念形成意思的关联。国际法的形成和发展也是如此。处于人类命运共同体阶段的具有共享特征的国际法,区别于传统国际法,与现实主义国际关系理论所认识和理解的现代国际社会基础也不完全相同,即从“二战”之前追求国际社会和平,到“二战”之后促进国际经济合作,直至人类命运共同体阶段更加重视国际共同和整体利益的保护,国际法也随之从“共存(和平)国际法”,历经“合作国际法”,走向强调共享的国际法新阶段。国际共同体的整体性利益和共同性利益越来越独立于主权国家及其相互之间的国家个体利益,成为人类命运共同体生存和发展应当予以优先保护的利益。“国际公共利益优先保护”“可持续发展”“共商共建共享”等原则上升为国际法的基本原则。这些原则不仅与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所倡导的五个方面要求,即“持久和平、普遍安全、共同繁荣、文明共存和可持续发展”具有一致性,而且通过国际法的确认与实践,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所倡导的这些要求或价值观将逐步融入现有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之中,或直接创设新的国际法基本原则。这种创新是由两个方面的因素所决定的:一是国际共同体或国际社会走向高度组织化和一体化,“人类同处一个地球”“你中有我,我中有你”,在国际分工日益精细和人类生活不断突破时空限制的时代,没有任何一个国家可以或需要单独应对自然或社会的风险与挑战,地球已经从一个自然的星球,发展成为一个社会、经济和文化等文明要素高度一体化的“地球村”。二是体现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和马克思主义世界观的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及其所蕴含的国际法价值,改变了国际法主体结构,自然人和非政府国际组织成为令人关注的主体,绝对国家主权原则发生变化,全球性国际组织获得更多的国际治理功能和权利,全人类的整体利益和长远利益获得优先地位,国际霸权主义和单边主义受到一定程度的抑制或排斥,共享全球发展机遇和发展利益、追求人类可持续发展的呼声日益高涨。上述两个因素的叠加,一定意义上影响了国际法新原则的发展及原有国际法原则含义或地位的改变,尤其是全人类共同和整体利益优先原则、人类可持续发展原则以及国际利益和机会共享原则等逐步确立,保持了与国际社会民主化和法治化进程的一致性,反映了国际社会向国际共同体转型的要求。

(一)全人类共同利益优先保护原则

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所倡导的整体观和发展观,要求凸显国际社会整体利益与共同利益或全人类共同利益。它把人类作为一个整体,以全人类整体的利益为国际法的目的性价值取向。这种信念已得到越来越广泛的传播。事实上,人类命运共同体面临诸多人类共同利益需要优先保护,比如全球性公共卫生安全、外层空间与海洋极地的和平利用、大气层与外空间环境保护、地球环境生态维护等。如果离开了全人类共同和整体利益这个概念以及国际法对全人类公共利益优先保护原则,这些问题不仅无法被理解和解决,甚至会导致人类由于主权国家之间的无序竞争而陷入加勒特·哈丁所阐明的“公地悲剧”的境地。国际法需要通过国际造法或习惯国际法的解释,确立全人类共同利益优先保护原则,并赋予其强行法或对“一切的义务”之效力,通过在国际法院、常设国际法庭或仲裁机构的裁决中予以适用,否定一切以追求主权国家个体利益而牺牲全人类整体或共同利益的行为以及与这一原则相背离的国际法规则或制度。不仅如此,国际社会要凝聚共识,维护国际多边秩序,敢于向破坏人类共同利益的单边行为作斗争。比如,要坚决反对国际海底资源勘探开发的单边主义等。只有如此,马克思关于“每一民族同其他民族的变革都有依存关系”,从而使“狭隘地域性的个人为世界历史性的、真正普遍的个人所代替”的论断得以在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下实现。

全人类共同利益优先保护原则需要建立在国际公共秩序维护的基础之上。一方面,全人类共同利益保护必然以国际公共秩序的形成和维护为前提;另一方面,良好的公共秩序本身即是全人类共同利益的组成部分。国际法学者从国际协调主义立场出发,发展了国际公共秩序概念,认为国际法上的公共秩序不仅仅是内国公共秩序,而是一种广泛的超越国家的国际公共秩序,一定意义上反映了“二战”后国际社会本位的观念。国际条约对国际公共秩序的规定,涉及诸如消除种族歧视、外交人员保护、反恐以及难民地位保护等,范围呈现不断扩大的趋势。国际公共秩序在国内立法和国际贸易仲裁案件中也得到了支持。《魁北克民法典》第3081条规定:“外国法,如果其适用将明显地违背国际关系中公认的公共秩序,则应排除适用。”WTO仲裁案件中,“安提瓜诉美国限制网络赌博措施案”是涉及《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公共秩序例外条款适用的经典案例。该案专家组认为,GATS第14条第1款(a)项措施中涉及的公共秩序应为“国际公共秩序”,被诉方不仅要提供自身对这种公共价值进行保护的证据,而且必须提供其他WTO成员或者由成员组建或参加的国际组织对此公共价值进行保护的证据。

同时,全人类共同利益优先保护原则需要强化国际法主体对于人类共同体的义务观念。“国际义务先定论”的衍生发展,体现了国家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原则,反映了全人类共同和整体利益优先保护原则的要求。周鲠生先生指出,国际社会所需要的不是各个国家更多的自由,而是加强它们之间的联系;不是强调它们的权利,而是多着重它们相互之间的义务。不可否认,在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下,主权国家之间的相互依存性决定了国家主权的相对性,全人类共同利益要求适当限制国家主权。但是,将“义务先定”论引入国际法,并不是要否定国家主权,而是强调国家主权的范围及其行使方式等须以遵守国际义务为基础和前提,防止国家主权行使范围的过度扩张。事实上,“只要这个世界还是‘国际’的社会,只要调整这个社会的法还属于‘国际’的法,主权将永远与国家联系在一起”。

(二)人类可持续发展原则

人类可持续发展原则来源于国际环境法对于人类与自然以及人类自身代际之间和谐发展的关注,但它已经突破国际环境法的领域而成为人类命运共同体之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它要求“既能促进人与自然的和谐一致,又能保证后代的充分发展的永久潜力;既有利于社会、经济、生态等的全面发展,又不损害国家主权的发展。它既是一个目标,又是一项权利”,“可持续发展它作为一个新型的世界观而将人类对自身和自然的认识引入一个新的境界”。这突出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可持续发展原则要求关注人类代际利益,突出了被当代人们忽略的人类未来世代的利益。“二战”后,国际社会将发展作为重要议题给予高度重视。但工业文明的发展带来了诸如酸雨、动植物物种灭绝、森林植被破坏等系列问题,未来世代人类的生存可能会因当代人类的不当行为而发生严重危机。国际法不仅需要关注当代国家之间的行为正义,而且要体现人类代际的公平和正义。爱蒂丝·布朗·魏伊丝教授提出的关于人类世代间公平理论与系列的地球权利和义务理论得到广泛重视。人类代际公平主要包含三个方面的原则:保护选择的原则、保护质量的原则与保护获取的原则,可持续发展原则将国际法保护的对象从地球环境转向了在地球环境中生活的人类,要求当代人类整体对未来世代的人类整体承担保护和保证义务,从而维持和保障人类的可持续发展。二是可持续发展原则将注意力从地球环境或人类生存转向了人类生存与地球自然环境之间的关系,关注人类与自然界之间的和谐。《世界自然宪章》前言中提出:“人类是自然的一部分,生命有赖于自然系统的功能维持不坠,以保证能源和养料的供应。”随着科技发展,人类向自然索取的能力越发强大,习惯于把自己凌驾于自然之上,认为自然界只是作为人类需求的客体而存在。因为人类随心所欲地改造自然界和征服自然界,环境危机接踵而至,直接威胁了全人类的生存状况。人们已经认识并且承认,人类是自然界的一部分,人类只有与自然和谐相处,相互给予,最终才能保障人类自身永续地存在和发展,否则人类将无法在地球上生活。

人类命运共同体的国际法理念,将建设清洁美丽的世界作为与持久和平、普遍安全、共同繁荣和开放包容并列的目标,反映了人类对其生存和发展方式的新认识和新态度,必将对国际法的进一步发展产生深远影响。“人类命运共同体思想创造了一种新的思考世界的方式,从更高层面去衡量国家本位主义所无法衡量的大规模问题。”全面贯彻可持续发展原则,需要加强国际合作,构建更为综合的治理体系,要求发达国家承担与其发展相适应的历史责任。尽管可持续发展原则发源于国际环境和自然资源保护领域,但为了应对环境和自然资源问题而引发的挑战,形成了大量具有首创性的重要法律制度,最终使其成为一般国际法的一部分。可持续发展作为人类命运共同体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不仅在气候、环境、资源和能源领域获得了共识,而且在国际贸易、投资和金融领域不断发展。

(三)共商共建共享原则

人类命运共同体是国际社会发展的新阶段,与西方哲学家们所表达的国际共同体不完全相同。它既包含原始共同体的基本特点,也反映了人类进入“地球村”阶段的时代需求。当代风险社会与“地球村”生活的现实,改变了国际法的社会基础和结构,要求我们对当代国际政治、经济利益和秩序进行重组或变革,以现代国际体系和国际法原则为基础进行国际法价值、原则和规则创新,不断改变人类对于风险、机遇、利益、权利与义务的应对或配置机制,这是百年未有之大变局下人类行为调适的基本要求。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是未来国际治理的中国方案和构想,表达了人类关于国际法体系变革的基本主张。习近平主席在联合国成立七十周年系列峰会上倡导,建立平等相待、互商互谅的伙伴关系,营造公道正义、共建共享的安全格局,谋求开放创新、包容互惠的发展前景,促进和而不同、兼收并蓄的文明交流,构筑尊崇自然、绿色发展的生态体系。这些重要论述集中表达了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所要求的共商共建共享原则(以下简称“三共”原则)。

“三共”原则是现代国际法原则的提炼和升华,一定意义上也是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之全人类共同利益优先保护和可持续发展原则的延伸和展开。用国际法术语表达,“共商”即国际法主体之间公平分配国际法治的话语权;“共建”即合理分担国际法的义务;“共享”即按照一定规则,分享国际法的权利,保证国际利益、权利和机会的共享,最终实现人类命运共同体内所有人的全面发展和自由。“三共”原则既是国际社会民主化和法治化的题中之义,也是原始共同体存在的内在逻辑向人类命运共同体阶段的延伸。它传承了诸如主权平等、永久和平等传统国际法原则,反映了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的人本价值、发展价值、和谐价值,发展了中国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与和谐世界建设的国际法主张,成为人类命运共同体治理的基本手段和方式,应该被纳入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体系。


四、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的国际法规则衍生

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改变了国际法的基本价值顺位,为国际法的人权、发展与和谐价值注入了新内涵和新要求,凸显了全人类共同利益优先、人类可持续发展与“三共”原则,并逐步走向制度化和规则化。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的制度化或规则化是一个渐进且漫长的历史过程,需要遵循人类命运共同体的内在逻辑,改革现有国际政治经济秩序中不合理与不公平的体制与机制,探索网络、数据、外空、海洋、极地等人类新兴领域的共商共建共享机制,进行符合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的国际法制度设计与规则创新。中国积极倡导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注重在中国式现代化的实践中助推国际法发展,在积极参与气候变化、海洋环保、海底资源勘探开发以及事关全人类生存和长远发展的全球治理议题的基础上,发挥跨体系的优势,维护国际多边治理秩序,提出“一带一路”倡议,参与或打造了多个区域经济合作组织和区域共同体,同28个国家和地区签署了21个自贸协定,高质量实施《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积极推动加入《全面与进步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数字经济伙伴关系协定》,为发展中国家基础设施和经济社会发展提供资金支持与融通,努力推动国际社会多边化发展,全方位践行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为实现国际法治和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的制度化或规则化进行了不懈的探索。目前,有关人类整体利益保护、国际治理民主化以及国际经贸纠纷多元化解等方面的规则正在形成,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规则化和制度化的趋势。

(一)人类共同利益保护规则兴起

联合国及其机构是国际造法的重要主体,肩负着人类命运共同体国际法理念制度化或规则化的任务。目前已经形成了以《联合国宪章》为基础的国际法律体系,许多法律制度和规则反映或体现了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成为人类共同利益保护规则发展的基础。《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36、137条规定了国际海底区域资源属于全人类共同继承财产,一切权利属于全人类。《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京都议定书》及《巴黎协定》等,确立了有关全球气候与环境保护领域的“共同但有区别”与跨界损害的“严格责任”。《关于环境保护的南极条约议定书》在序言中强调:“确信有必要加强南极条约体系以确保南极应继续并永远专为和平目的而使用,不应成为国际纷争的场所或对象”;“深信制订一个保护南极环境及依附于它的和与其相关的生态系统的综合制度是符合全人类利益的”。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秉承促进教育、科学、文化合作的宗旨,缔结了多项关于文化交流、文化多样性保护等方面的国际协定与公约。《网络行动国际法塔林手册2.0版》为维护网络空间安全的国际法律规则的形成提供了重要的学术参考价值。

中国“一带一路”倡议进一步促进了人类共同利益及其规则的形成。2023年中国发布的《携手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中国的倡议与行动》白皮书指出,共建“一带一路”超越国界阻隔、超越意识形态分歧,强调构建公正、合理、透明的国际经贸投资规则体系,推进合作共赢、合作共担、合作共治的共同开放,促进贸易和投资自由化便利化。“一带一路”倡议已经为中国乃至世界践行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提供了崭新的合作机制与规则创新的平台,成为名副其实的国际公共产品和规则实验区。与此同时,中国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确立的“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写入国内法,要求深海开发必须服务于全人类利益,反对单边开发;在国际海底管理局谈判中推动“平行开发制”,主张20%矿区保留给发展中国家,确保资源分配普惠性,并坚持国内法与国际规则衔接,实现“国内许可+国际备案”,有力推进了人类命运共同体规则的刚性化发展。

(二)国际经济组织治理民主化规则的发展

“二战”结束后,发达国家主导的自由主义国际经济秩序遵循“实力界定收益”的基本逻辑,即依各个国家经济实力的强弱决定其可获得收益的大小。这一市场化导向的内在逻辑,决定了现有不公平的国际经济秩序。发达国家主导的国际经济组织,包括世界银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和世界贸易组织,奉行依据股权或实力,采取“加权表决”制,组织治理结构和分配表决权,并确保单一国家在这些组织的控制权和一票否决权。例如,美国只拥有世界银行15.87%的投票权,却可以单独否决任何需要经过成员国的85%特别多数票决议的重要事项。美国在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份额及其表决权保持类似规定。中国始终倡导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在谋求自身发展时兼顾他国合理关切,通过建立平等均衡的全球发展伙伴关系促进共同发展,实现全人类的共同繁荣。中国积极修正发达国家所主导的现行国际经济秩序之“实力界定收益”的逻辑,通过设立亚投行、金砖银行等金融机构,建立金砖国家应急储备安排,参与亚太地区自由贸易协定立法等,不断推动共商共建共享的国际经济组织治理和国际经济新秩序的建设。

亚投行作为目前多边国际金融机制的有益补充,借鉴和吸收传统多边金融机构治理经验,积极推动国际经济组织治理的民主化。首先,它创新了创始成员投票权益。每个创始成员拥有600票创始成员投票权,在提名董事以及董事推选副董事时,创始成员获得优先权,保证了创始成员在其选区内永久担任或轮流担任董事或副董事的权益,一定程度上提升了治理效率,为治理民主化奠定了制度基础。其次,它淡化一票否决权及其行使。根据公开信息,中国投票权占总投票权的26.06%,依据亚投行表决权分配机制及表决权行使规则,当涉及章程修改、成员资格变更、增资等重大事项时,需获得75%以上的投票权同意方可通过,可见中国在这些特定事项上拥有一票否决权。但中国政府明确表示,无论在亚投行的筹建还是在将来的决策、管理运营阶段,都将一以贯之地坚持共商共建共享的原则,不谋求所谓的一票否决权。中国表决权比例或份额主要基于中国GDP占亚洲GDP总量的比例而被动获得。随着亚投行不断扩员,各原始成员的股份和投票权比例会被一定程度稀释,中国表决权占比必然会下降。可见,中国的一票否决权只是暂时的,中国无意在未来增加特别多数来保持自己的一票否决权。这一承诺和制度设计成为亚投行与传统多边开发银行治理规则的重大区别和创新。亚投行的成立与成功运行,标志着中国在国际经济立法过程中奉行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坚持共商共建共享原则取得了初步成功,有力推动了国际经济组织民主治理规则的水平。

不仅如此,中国作为主要成员国参加的金砖银行和金砖国家应急储备安排,在民主治理上也进行了规则创新。金砖银行各成员国平均分配股权和投票权,每个成员国都拥有相等的股权和投票权;尽管中国持有41%的股权和39.95%的投票权,但金砖应急储备安排的治理和决策机制采用双层结构,即通过“共识”由部长理事会决策战略问题,以“简单多数”由常务委员会决定具体问题。这种体现平等、公正和民主原则的治理结构及其规则,有力促进了金砖国家之间的合作与发展。中国从不谋求一票否决权,而是善用自己在基础设施投融资领域形成的软、硬实力优势,推动和引领亚投行及其金融机构的创建,从机构筹建到决策机制设计都充分体现了共商共建共享原则,实现重大事项的协商一致。

(三)国际经贸投资争端解决机制创新

《新加坡调解公约》的诞生是国际商事法律领域中的标志性事件,不仅反映了人类命运共同体新阶段对于经贸投资争端解决的新要求,而且生动彰显了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的和谐与人类整体利益维护的价值,有效弥补了现有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的不足,形成了集调解、仲裁、诉讼为一体的多元化国际商事争议解决体系,为激活国际贸易、国际投资等国际商事活动的活力提供了保障。《新加坡调解公约》序言强调,要重视调解在友好解决国际商事争议方面的重要价值,发挥调解在维系争议当事人之间友好合作关系的作用,节省国家司法行政成本。该公约赋予和解协议与诉讼判决、仲裁裁决相同的执行力,大大提升了和解协议的可执行力,实现了国际经贸投资领域争议解决方式和规则的创新。特别值得一提的是,《新加坡调解公约》在内容上充分考虑和兼顾了不同社会、经济、法律制度国家的可接受度,致力于发展和谐国际经济关系和人类整体利益的保护,凸显了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

随着自由主义被“嵌入式”自由主义国际经济理论所代替,国际格局正向发展中国家积极参与的“多中心”化演变而发生结构性重组,从而改变了欧美主导的“多极”体系,国际投资规则和国际投资组织治理机制面临新的发展机遇和挑战。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所蕴涵的国际整体利益保护、和谐与可持续发展价值或理念为国际投资争端解决机制的进一步改革和创新提供了理论基础。这一理念,要求国际社会在解决国际投资争端过程中摒弃“零和”博弈思维,互利共赢、开放包容,改变仅局限于投资者与国家间争端解决机制(Investor-State Dispute Settlement, ISDS)改革的思路,进一步拓宽国际投资争端解决机制改革的视域,从事后救济转向事前预防,从追求单一仲裁走向协商、调解和仲裁等多元协同,创新国际经贸投资争议解决的多元化的机制和规则,彰显人类命运共同体的价值追求,最大程度上避免国际投资争端解决的政治化和军事化风险。目前,中国、美国和欧盟等都提出了关于国际投资争议仲裁机制改革的方案,国际投资争议仲裁的公法属性在不同改革方案中获得认可,仲裁机构的组织化程度将逐步提高,仲裁庭的自由裁量权将得到合理规范或限制,裁决一致性和可预见性的保障程序或机制也将受到重视,进一步促进了国际争端解决机制的创新。

实践中,中国始终坚持以联合国为中心的国际体制,以《联合国宪章》为基础的国际法规则体系,推动国际治理民主化和法治化,维护世界贸易组织的运行,不断参与国际投资法治建设与ISDS改革,引入争端预防机制和调解机制,推动国际经贸投资争端多元化解决。


五、结   语

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凝聚着中华传统文化的精华,符合马克思主义的世界观和方法论,展现了中国共产党“天下为公”和“以人民为中心”的格局和情怀。它向国际法理念的演进,反映了国际法的社会基础或结构变革,体现了国际法的终极价值,创新了国际法的基本原则,推动了国际法的理论创新。而且,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只有通过理论化,才能超越不同国家意识形态的纷争,揭示其所蕴含的国际法价值、原则及其规则化的内在逻辑,实现对国际法体系的解释力并指导实践。当然,中国所主张的人类命运共同体的国际法理论和规范体系,不是也不可能抛开现行国际法制度或体系“重起炉灶”,而是要在维护以联合国为中心的国际体系、以《联合国宪章》为基础的国际秩序的前提下,结合国际社会变革和现代科技的发展,将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智慧、马克思主义的世界观和方法论以及习近平法治思想的精髓要义融入国际法理论、价值、原则和规则的建设,使之逐步成为当代国际法和全球治理制度体系的组成部分,为实现人类命运共同体的美好未来而奠定理论和思想基础。

人类命运共同体的建设是一个复杂和漫长的过程,国际社会向人类命运共同体转化受诸多因素的影响。尽管国际社会经历了急剧的组织化过程,但仍未能形成同质的国际社会结构,单边主义或逆全球化倾向一定意义上会滞缓人类命运共同体的发展进程,人类命运共同体建设始终伴随着“国家间之国际社会”和“超国家之国际共同体”力量的此消彼长或重叠交织,需要不断应对国际单边主义、区域主义等思潮和行为的挑战。国际法本质上是这两种力量和两种社会结构妥协或交织的结果。传统国际法以主权国家组成的国际社会为基石,以国家利益为最高原则和价值追求,以资本主义生产方式和基督教文明为基础,以西方法哲学及其社会理论为理论指导,天然存在片面追求形式平等和国际利益“实力化”的倾向,从而使其沦为维护国际政治经济旧秩序的工具。正如恩格斯所指出的,资本主义是“资本增殖逻辑”战胜“人的发展逻辑”的进程,“物的世界的增值同人的世界的贬值成正比”。而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既融入了马克思主义和共产主义理想,又有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和中国式现代化实践的支撑,它所蕴含的国际法理念、价值、原则必将推动国际法规则体系的创新发展。


来源:《中国法学》2025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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