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精粹|INFORMATION
曹炜 | 生态环境法典编纂中的提取公因式技术:基本原理和操作方法
管理员 发布时间:2025-08-19 11:11  点击:179
摘要:立法活动中的提取公因式技术应当遵循立法的逻辑而非数理计算的逻辑,包括确定待提取对象、进行公因式提取以及对公因式规范和剩余规范进行安置表达三个步骤。生态环境法典的待提取对象包括总则中的基本制度以及分则中特有的普遍规范。立法机关既可以运用常规的归纳提取法,也可以运用演绎提取法先形成共通性规范再进行规范演绎。立法机关进行公因式规范表达时需要注意尽量以现有规范和最新规范为基础,并注意政策用语和学术概念向规范概念的转化。对于剩余规范,则要根据情况调整为独立规范、合并入公因式规范或者转移位置。


关键词:生态环境法典;提取公因式;共通性规范



问题的提出

  2023年1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启动生态环境法典编纂工作,并提出了“形成高质量的生态环境法典草案、力争2024年年内提请审议”的工作目标。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编纂的经验,环境法学界普遍认为,应当将“提取公因式”作为环境法典编纂的基本立法技术。但需要注意的是,法典编纂是一项系统性、复杂性立法工程,不同法典编纂构成了不同的技术应用场景,作为一部“领域型法典”,生态环境法典的编纂不能直接移植套用《民法典》编纂的技术方案。环境法学界对于这一技术的基本原理以及如何在生态环境法典编纂中具体运用该技术,也没有进行系统阐释。有鉴于此,本文尝试在一般法理层面上阐明该技术的基本原理,澄清理论上的附会和模糊之处。在此基础上,以现行有效的生态环境法律规范体系为基础,对提取的对象和方法以及提取后规范的处理安置等理论问题展开深入阐述。通过系统研究,形成生态环境法典编纂中提取公因式技术的“操作指南”,为生态环境法典的编纂提供方法论上的支撑。


  提取公因式是一种数学上分解因式的方法。“公因式是指某一多项式各项所含有的共同因式,如ab+ac+ad的公因式为a。‘提取公因式’则是指将多项式写成因式乘积的形式,如将ab+ac+ad改写为a(b+c+d)。”在法学中,提取公因式是指从具有共同性的法律规范群中抽象出一般规则的立法技术。在抽象过程中,若干规则的共同之处被“提到括号之外”,也就是被放在括号之前,而括号内只保留各项规则的特殊之处。由于与数学上的提取公因式原理高度相似,这一技术被形象地称为“提取公因式的方法”。


  在德国潘德克顿体系中,提取公因式技术主要被用于建构法典的总则,为《德国民法典》的编纂提供技术支撑。“一般认为,总分结构是《德国民法典》体系的最大特点之一,该法典通过提取公因式的方法构建民法典的总则和分则体系,运用总分结合的逻辑结构构建法典的体系,设计法典的内容,实现了法典的科学化。”从总体上来看,提取公因式技术根源于人类理性的自然倾向和对终极真理的追求,是抽象化立法技术发展的必然结果,也是民法和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参酌《德国民法典》编纂的经验,我国《民法总则》的编纂也充分运用了这一技术。在《民法典》编纂启动之前,李永军教授就态度鲜明地提出,“我国未来民法典的‘总则部分之内容应是各编的公因式’的这样一个逻辑是不能改变的,否则,总则就徒有虚名。”李建国委员长在对《民法总则(草案)》作说明时也指出,“民法总则草案以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则为基础,采取‘提取公因式’的办法,将民事法律制度中具有普遍适用性和引领性的规定写入草案……既构建了我国民事法律制度的基本框架,也为各分编的规定提供依据。”王利明教授在评论《民法典》时也指出,《民法典》总则编采用了“提取公因式”的方法,将民事权利的主体、客体、民事权利的行使、保护等共同规则进行了提炼。


  随着《民法典》的成功出台,各学科掀起了法典化研究的热潮。基于对《民法典》编纂经验的路径依赖,各学科普遍提出要充分运用提取公因式技术编纂法典。马怀德教授认为,行政基本法典调整全部行政活动,可以借鉴《民法典》“提取公因式”的立法基础和抽象化用语,对既有法律规范进行整合。刘剑文教授指出,税法总则制定应采取提取公因式的办法,将税收法律制度中具有普遍适用性和引领性的规定抽象出来加以规定,为各单行税种法和税法典分则的规定提供依据。任海涛副教授认为,就教育法典编纂而言,总则部分可以采取“提取公因式”的立法技术生成教育法典的普适性规范。


  环境法学界同样肯定和推崇提取公因式技术在生态环境法典编纂中的作用。吕忠梅教授在多篇论文中阐述了提取公因式技术在生态环境法典中的重要性,提出应当以提取公因式为主要方法,在总则部分归纳提炼中国生态环境保护的共通性规则。汪劲教授认为,可以以单行环境立法在污染防治、自然保护和绿色低碳发展等领域确立的共通性法律规范作为总则编纂提取公因式规则的主要法源。罗丽教授也认为,“民法典采用的‘提取公因式’的立法技术经验,对于环境法典编纂过程中立法技术的运用具有示范作用。”由此可见,运用提取公因式技术编纂法典,已经成为包括环境法学在内的各法学学科的共同观念和流行话语。


  虽然在法典编纂中运用提取公因式技术的观点已经成为一种“学术正确”,但需要注意的是,这一观点背后实际上隐藏了一个共同的前提假设,即提取公因式是一种通用的、简单便捷的立法技术,可以直接从《民法典》编纂移植应用到其他法典的编纂之中。这一前提假设存在两个缺陷:首先,民法学中有关提取公因式技术运用的阐释和论证,是完全基于《民法典》编纂的背景展开的,而不是有关提取公因式技术运用于立法过程的一般法理;其次,提取公因式未必是一种简单便捷的立法技术。任何技术都有其具体适用场景和限制,立法技术也不例外,特别是要考虑到不同部门法或者部门法与领域法之间的差异以及相应的法律规范体系的复杂性。生态环境法典编纂是继《民法典》编纂之后的第二部法典编纂,也是提取公因式技术首次在《民法典》编纂之外的法典编纂中运用。因此,在生态环境法典编纂过程中,要正确应用提取公因式技术,必须充分回应以下两方面的问题:一是在法学理论层面上,提取公因式技术的基本原理是什么?二是在立法操作层面上,生态环境法典编纂中如何运用提取公因式技术?为了完成对移植命题的证立,避免理论的附会和实践的盲目,必须对提取公因式技术的一般法理进行深入阐释论证,并结合环境法律规范体系的具体情况对该技术应用的步骤和注意事项展开具体分析。



一、提取公因式技术的基本原理

  比利时学者哈伊姆·佩雷尔曼对推证与论证进行了区分:推证是根据事先制订的规则进行的计算,无须诉诸证据或者除了理性直觉以外的其他感觉,只需要具备辨别符号并按照规则执行操作的能力;论证则是由言说者向由听者和读者组成的听众提出,旨在获得或强化听众对某些命题的认同以及希望得到的同意。这一观点清晰阐释了数学计算与立法活动的本质区别。数学计算本质上属于一种推证,其结果是唯一确定的,具有强制性(或对或错)。而立法活动本质上属于一种论证,需要证成偏好、决定或价值,其结果则具有或然性(或被支持或被反对)。因此,对于立法活动中的提取公因式技术,需要在法学的语境之中进行理解和运用,避免“提取公因式”这一数学概念的移植带来的模糊和附会问题。具体而言,对于立法活动中的提取公因式技术的基本原理,可以在和数学计算中的提取公因式方法进行对比的基础上,从主体、对象以及效果三方面进行说明。


  首先,提取公因式技术的操作主体是立法机关这一权威主体。数学这种法则性的存在具有普遍性,即便它在不同领域被适用,也不意味着这会带来什么改变。数学计算以公理为前提,包括从前提到结论的过渡,与人和社会条件无关。无论是谁来解题,都只能获得同一个结果,否则就应当判定为错误。因此,在数学计算过程中,计算者对提取公因式技术的应用不享有主动权和自主权。与此相对,立法活动并不是预设好的“计算题”,而是社会重大的政治和法律活动,对社会的治理和发展有着举足轻重的影响。在立法活动中,立法机关享有具有主权性质的立法权。基于此种权力,立法机关在立法活动中相对独立自主。因此,在立法活动中,立法机关不仅可以决定是否使用提取公因式技术(取决于编纂还是汇编法典),还可以决定如何使用提取公因式技术,其对于立法技术的应用具有较大的主动权和自主权。这一特征为立法机关在使用提取公因式技术过程中进行事实查明、价值判断和法律解释提供了正当性基础。


  其次,提取公因式技术的应用对象为以自然语言为表现形式的法律规范。在数学计算中,提取公因式技术应用于多项式计算中,而多项式则是由多个数字或字母组成。这些数字和字母属于人工语言,被人为地去除了模糊性,在意义上具有同一性,即1=1,x=x。由于这些数字或字母本身并不包含其他隐藏含义,计算者仅需要做形式推理,不存在对数字或字母实质性内涵进行解释的空间。与此相对,立法活动既是立法主体通过文字组织并表达对象——包括社会关系、客观对象、主观需要等的规定性的活动,同时也是以文字的抽象方式对对象的具体规定性进行命名的活动。因此,立法机关在运用提取公因式技术时,针对的是以语句形式表现的法律规范。法的规则采用了句子,即“法条(Rechtssatz)”的语言形式,与所有语句一样,法条也是词素与词素的连接组合。与数字或字母不同,规范中包含的语词和概念存在不确定性。因此,立法机关如果要进行准确提取,首先需要考虑不同法律规范中的概念是否具有相同的内涵,否则,就会导致提取的错误。此外,法律规范体系是内在体系和外在体系的结合,不同法律规范间具有内在逻辑和脉络,反映了特定的价值观念。“法律以语词表达法观念。只有披上语词的外衣这些观念才能被传达,并具有固定的内容。”因此,在立法活动中,法律规范中的语词和概念并不像数学中的数字、字母一样意义清晰,且不同规范之间的意义连接也并不像“+”“-”“×”“÷”一样意义单一且明确。立法机关需要仔细查明概念之准确内涵,同时考虑规范背后隐藏之价值观念,方可进行公因式的提取。这一特征证成了立法机关在使用提取公因式技术过程中进行事实查明、价值判断和法律解释的必要性。


  最后,提取公因式技术的应用效果既包括对现行规范的规整,也包括生成新的规范。数学中提取公因式方法的运用遵循数理逻辑,即精确化的、数学化的形式逻辑,其只关注推理的形式正确性,不考虑内容的真实性。亦即是说,在多项式计算中,等号两侧的多因式仅仅在表现形式上存在差别,在实质内容上完全等同、可以任意转换。在法学研究中,对提取公因式的效果认识存在一个误区,即认为提取公因式之后并未生成新的规范。这一观点实际上是对数学上提取公因式方法的附会。立法活动是具有正式性的国家活动,无论运用何种立法技术,通过立法形成的新的规范(总则编或者分编通则中的公因式规范)都是独立的法律规范,无法回归作为多项式的现有规范之中。由于将多项式中各个规范的特殊部分留在原规范的位置,公因式规范具有较强的概括性,因此,这些规范在性质上应当属于“概括条款”而不是具体规则。但需要注意的是,概括条款仍然属于规则而不是原则,有其具体的适用领域和要解决的具体问题,而且具备“要件—效果”模式,其避免了在某一具体领域中列举事实构成所必然造成的遗漏。概括条款亦能够在实践中适用,产生实际规范效果。不过在适用此类规范时,法官并没有提出一般规则的义务,只存在一个在具体构成要件上综合一切具体情事的裁量问题。除此之外,公因式规范与具体规范之间也能够形成复杂的体系效益。公因式规范“不但指向那些已经被规定在分则中的规范,也笃定地及于那些尚未被规定,但将来可能出现在法典分则编中的规范”。通过提取公因式技术的应用,原有的规范体系和新的规范体系之间并不能以数学意义上的等号连接,二者具有完全不同的调整范围和对社会形势变动的适应能力,从而产生完全不同的规范效果和社会效果。因此,通过提取公因式方法进行的法典编纂活动是一种实质性立法活动,而不是另一种形式的法律汇编,其重点在“纂”而不是“编”,否则就失去了区分法律汇编和法典编纂的意义。这一特征意味着在提取公因式之后,立法机关还面临着安置和表达公因式规范以及妥善处理原有规范的任务。


  在法理层面澄清提取公因式技术的一般原理之后,进一步的任务是在生态环境法典编纂的背景下,对提取公因式技术的操作方法展开具体论证,形成生态环境法典中提取公因式技术的操作指南。根据其基本原理,提取公因式至少应当分为三个步骤。第一步,确定提取的对象。在立法活动中,并无预先给定的待提取的规范,不同部门或领域的法律规范体系的具体情况也不同。因此,要进行公因式提取,立法机关首先需要确定待提取对象,明确所谓的“共通性规范”。第二步,进行公因式的提取。在立法活动中,立法机关并不受提取程序的限制,在运用提取公因式技术时具有更大的自由,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不同的提取方法。第三步,对公因式规范和剩余规范进行安置表达。在立法活动中,立法机关运用提取公因式方法的根本目的是服务法律规范体系的建构,因此,在提取之后,立法者还需要解决提取的公因式规范以及原有规范的安置表达问题,形成体系化效果。只有完成这三个步骤,才能实现完整的公因式提取。



二、待提取对象的确定

  在立法活动中,由于立法机关本身就是最高权威者,在进行提取前,没有具有更高权威的主体为其设定提取范围和对象。因此,立法机关需要“自导自演”,在现行法中确定提取的范围,并且找到相应的法律规范,组成待提取的“多项式”。按照目前学界的总体设想,生态环境法典应当采取“总—分”结构,分为总则编、污染控制编、自然生态保护编、绿色低碳发展编以及生态环境责任编。与此相对应,提取公因式技术的适用场景也包括两种情况,即在总则编的适用和在分则编的适用。


  (一)总则编待提取对象的确定


  无论是《民法典》还是其他法典中,提取公因式方法都只能适用于建构其中的部分规范。在《民法典》中,总则编是最为重要的组成部分。“民法典总则编是民法典这列火车的‘火车头’,是民法典这道复杂数学题的‘公因式’。”《民法典》总则编纂最终形成了基本规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民事权利、民事法律行为、代理、民事责任、诉讼时效、期间计算十章。但是在朱庆育教授看来,其中不仅包含了严格意义上的分则公因式,还包含了基本原则以及对民事权利和民事责任类型的定义和列举,这些都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公因式。在有关其他法典总则编纂的理论讨论中,有学者亦认可这一观点,即提取公因式方法仅适用于形成法典总则的部分内容。


  基于这一判断,在生态环境法典总则编编纂中运用提取公因式技术,首先必须明确其适用范围与作用对象。基于环境法总论通说,生态环境法典总则编应当包括立法目的、基本原则、监管体制、基本制度以及其他一般规定等基本内容。那么,在这些内容中,哪些规范可以通过提取公因式技术从现行法中提取?提取公因式的表达式是ab+ac+ad=a(b+c+d),从这一表达式来看,能够被提取的因式至少应当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必须蕴含于现有多项式的各项之中;二是能够与各项中其他组成部分实现分离。依据这两项标准,可以得出以下结论:首先,立法目的、基本概念、适用范围等规范天然不适合通过公因式提取,而是应由立法机关依据一般法理或通过决断确定;其次,科技发展、宣传教育、表彰奖励、公众参与等规范虽然在生态环境单行立法中也有规定,但是较为抽象,无法进行进一步归纳提取,应当由立法机关以《环境保护法》的规定为基础,根据现行生态环境立法的发展变化进行调整、延伸和扩展;再次,基本原则条款也不能通过提取公因式获得。有观点认为,基本原则具有体系整合意义,可以作为制定行政基本法典总则部分时所需的公因式。这一观点忽视了内在体系和外在体系的差别。基本原则条款是内在体系的外显,而内在体系的目标是价值理念的统一性。为了实现这种价值统一性,基本原则规范之间必须产生相互补充和协作的关系,共同贯彻法律体系的逻辑主线,而不仅仅是对主要价值的分别列举。因此,立法机关不能从现有规范中分别提取原则规范,而无视原则规范背后价值的统一性。最后,有关管理体制的规范只能通过对现行生态环境单行立法中的管理体制规范进行整合获得,不能进行公因式提取。与一般规范不同,管理体制规范涉及部门职责划分。为了避免职责权限不清晰,必须进行统一、明确、具体的列举式规定。


  在排除了诸多总则规范内容之后,可以确定总则部分能够适用提取公因式技术的内容主要是基本制度。“环境资源法律制度,是指在环境资源法律部门中,调整特定环境资源社会关系,并具有相同或相似法律功能的一系列法律规范所组成的整合性的规则系统。”与基本原则不同,基本制度具有普遍性和相似性,满足公因式的基本条件“我国环境单行法律中已确立大量具有共通性的环境保护行为模式和规则,这些规则普遍适用于污染防治和自然保护的各个领域,应当在提取公因式规则时将它们纳入环境法典总则编的基本制度体系中。”


  在确立提取基本制度的目标之后,立法机关需要将目光转向现行生态环境单行立法,确定提取的对象范围。在理想状态下,待提取的规范在现行生态环境单行立法中应当呈均匀分布,如此提取过程才能更具有普遍性和说服力。但是从历史来看,环境问题以决策层对环境污染的关注为起点,因此,无论是环境基本法还是各单行立法,都蕴含了“污染防治中心主义”倾向。在这种倾向之下,污染防治法律体系相对于其他子体系立法更为发达。与此相对,生态保护与绿色低碳发展法律体系则相对孱弱。因此,立法机关在确定基本制度的提取对象时,需要注意以下两点:


  首先,学理上的环境法基本制度主要侧重于污染防治,或者由污染防治制度发展而来。例如,目前主流环境法教科书界定的生态环境标准,主要包括生态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等。污染物排放标准,从名称就可知属于污染防治制度;而生态环境质量标准中的“生态环境质量”看似内涵广泛,其实指向大气、水等环境要素中的污染物浓度水平,本质上还是属于污染防治制度,尚未涵盖指向生态状况的类似制度。环境规划制度、环境监测制度、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制度等都存在类似问题。在这种情况下,立法机关为了确保环境法基本制度的提取范围覆盖一个以上的法典分编部分,必须在其他子体系的生态环境现行立法中识别和标记与污染防治立法中通行制度相同或者相似功能的法律规范。


  在理想情况下,立法机关可以在几个子体系中识别出在结构和语词上基本相同的规范。对于这些规范,仅凭文义解释就可以判定为待提取对象。例如,在《环境保护法》以及大气、水、固体废物、土壤、噪声、海洋等污染防治立法中,均对目标责任考核评价进行了规定。通过考察发现,在生态保护立法以及物质能量循环管理立法中也有类似的规定,如《长江保护法》第78条、《节约能源法》第6条第1款等。这些规范显然可以列为目标责任制度的待提取对象。除理想情况外,绝大多数情况下不同子体系的规范的具体内容和表达并不完全相同,需要立法机关进行体系或目的解释进行判定。例如,林业发展规划、自然保护地规划与污染防治规划具有类似的功能,在各自体系中也处于相同的位置,应同属于与环境保护有关的规划。取水许可、森林采伐许可等与排污许可一样,应同属于环境保护有关的许可。在特殊情况下,立法机关还需要运用价值判断方法明确某些规范是否属于相似规范,从而决定是否将相应规范纳入待提取对象。例如,《关于统筹和加强应对气候变化与生态环境保护相关工作的指导意见》等政策文件均提出要推动将气候变化影响纳入环境影响评价,将“碳排放环境影响评价”纳入环境影响评价体系。在这种情况下,立法机关不仅需要分析碳排放环境影响评价本质上是否属于“环境影响评价”,还必须进行基于价值判断的立法决断,判断是否要在立法中明确规定这一制度,从而使其从政策行动转化为法律制度。


  其次,待提取的规范既可以来源于法律,也可以来源于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基于现行生态环境单行立法发展的不均衡特征,部分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目前在特定领域发挥着法律的作用。例如,排污许可制是固定污染源监管体系的核心制度安排,也是持续改善生态环境质量的有力抓手。但是,目前并没有专门的排污许可法律,起核心规范作用的是国务院2020年12月通过的《排污许可管理条例》。该条例虽然是一部行政法规,但却对排污许可的基本制度框架进行了体系化规定。又如,考虑到气候变化对降水、温度、季节模式、湿度、土壤湿度和径流的影响已经改变了绝大多数生态过程,对野生植物进行法律保护的紧迫性也在不断提升。但是在我国现行生态环境单行立法中,有关野生植物保护的立法是作为行政法规的《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因此,在进行公因式提取时,为了避免遗漏待提取对象,立法机关还必须考察相关条例中是否有可供提取的规范。


  (二)分则编待提取对象的确定


  现有的研究主要关注提取公因式技术在总则编中的运用,实际上,在子体系中运用提取公因式方法,可以在法典总则编和法典分则编具体规定之间形成分则编通则,以统领分则编内部规范体系,成为各分编的“小总则”。例如,《民法典》合同编通则既是合同法的基础性规则和主体部分,是调整市场交易的一般性规则,也发挥着债法总则的功能。参酌《民法典》编纂的经验,在生态环境法典各分则编内部,立法机关可以根据不同子体系的具体情况,通过运用提取公因式技术形成各分编通则中的部分条款,可以在分则编内部实现进一步体系化。


  第一,污染防治法律体系是环境法中最为完善健全的体系,内部逻辑一致、与其他子体系边界清晰,具有较好的应用提取公因式技术的条件。考察现行污染防治立法,主要可以确定以下几类待提取对象。一是污染防治总体要求规定。此类规范主要规定贯彻落实国家有关污染防治的政策和工作要求,例如《大气污染防治法》第2条、《水污染防治法》第3条等。二是污染防治义务规定,例如《大气污染防治法》第7条、《土壤污染防治法》第4条等。三是专门适用于污染防治领域的法律制度,包括有关污染物排放标准、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区域限批、“三同时”和污染防治设施验收等方面的规定。四是在各个污染防治单行立法中重复较为严重的有关某方面污染防治的专门规定,如有关农业面源污染的相关规定。


  第二,生态保护法律体系的情况较为复杂,法律渊源和规范来源芜杂,仅能在有限范围内应用提取公因式技术。首先,生态保护单行立法数量较少,体系化程度较低。现行生态保护单行立法包括《长江保护法》《黄河保护法》《青藏高原生态保护法》《湿地保护法》《黑土地保护法》等。自然保护区、野生植物保护、生态保护补偿等领域立法则停留在行政法规层级。此外,作为生态保护领域的核心立法的《国际公园法》正在制定之中,自然保护地规范体系即将面临重大变化。其次,一部分有关生态保护的规定蕴含在自然资源单行立法之中。《水法》《森林法》《草原法》等自然资源单行立法中有关资源管理和保护的规范也具有生态保护的功能。再次,《海洋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等立法中也包含了部分生态保护规范。


  综合考察以上几方面生态保护规范,主要可以确定以下几类待提取对象。一是有关生态环境风险监测、预警、评估、防控的规范。此类规范在上述几类立法中均有规定,是生态保护法贯彻保护优先原则的重要制度。例如,《青藏高原生态保护法》第四章专章对“生态风险防控”进行了规定。二是有关生态修复的规定,生态修复是生态保护的重要抓手,也是生态保护立法中的基本制度。生态修复的规定在上述立法中也非常普遍,例如,《长江保护法》第五章专章对“生态环境修复”进行了规定。三是有关生态保护补偿的规定。生态保护补偿是一种激励性制度安排,对于加强生态保护和平衡地区利益具有重要价值功能。除了2024年6月开始施行的《生态保护补偿条例》之外,上述现行立法中也有较多有关生态保护补偿的规定,可以作为待提取对象。


  第三,绿色低碳发展方面的法律体系发展尚不健全,基本不具备应用提取公因式技术的条件。绿色低碳发展方面的立法目前仅有《能源法》《清洁生产促进法》《循环经济促进法》以及《节约能源法》几部立法,这些立法相关内容和侧重方向各有不同。此外,“我国也没有气候变化的专门立法、温室气体控制相关的法律规范散见于各层级、各部门的法律规范中。”在这种情况下,要横跨能源立法、促进型立法以及气候变化法律规范进行公因式提取的难度较大,难以识别合适的待提取对象,立法机关在该分则编的通则编纂过程中,应主要使用政策转化等其他编纂方法。



三、公因式提取与规范安置表达

  在确定待提取对象之后,立法机关需要进行公因式提取和规范表达,才能完成对提取公因式技术的有效应用。基于立法过程的复杂性和有限的公开性,立法活动本身具有“黑箱”特征。因此,对立法机关而言,其在立法过程中具有相对于数学计算更大的自由度,不需要遵循特定的操作规程。相反,其受到最终呈现效果的约束更大,必须关注最终的“呈现”,即外显的体系化效果。基于这一特征,立法机关进行公因式提取和规范安置表达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和复杂性,需要结合生态环境法律体系的具体语境进行精细化阐述。


  (一)进行公因式提取


  1.归纳提取法


  归纳推理是立法中的重要方法,在法律规范创制过程中具有重要的作用。“立法活动是创制法律规则,但法律规则并不是立法者闭门造车的结果,而是对现实生活的反映和对司法经验的总结。因此,立法过程中离不开归纳推理的方法。”依据通常的理解,提取公因式技术运用的正是归纳推理方法,是一种由个别到一般的归纳作业,且归纳的说服力严重依赖于个体的数量,个体数量越多则说服力越强。根据待提取对象之间的差异化程度,立法机关进行归纳式提取时主要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提取共通性规范;一种则是提取法律概念,再基于法律概念后续形成规范。


  首先,当待提取对象之间不存在差异或不存在实质性差异时,立法机关可以直接进行共通性规范的提取。以“地方政府负责”规范为例,待提取对象主要分布在环境综合立法、污染防治立法以及生态保护立法中,包括《环境保护法》第6条第2款、《大气污染防治法》第3条第2款、《水污染防治法》第4条第2款、《海洋环境保护法》第5条第1款、《土壤污染防治法》第5条第1款、《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7条第1款、《噪声污染防治法》第6条第1款、《长江保护法》第5条第2款、《黄河保护法》第6条第1款、《黑土地保护法》第6条以及《青藏高原生态保护法》第5条第1款等。从具体表述来看,不同立法涉及的主体、区域以及负责的内容有一些差异,这些差异主要源于立法目的、调整范围及相关环境要素或自然资源的特殊性。尽管如此,这些规范本身并不存在实质性差异,都包含了“人民政府对……负责”的规范表述。此时,可以直接提取出基本成型的共通性规范,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或管理海域的生态环境质量和相关工作负责”。


  其次,当待提取对象之间存在实质性差异,立法机关经过考察之后将相似规范纳入待提取对象范围时,只能先提取总括性概念,待后续进行规范安置表达时将概念发展成规范。以生态环境修复为例,待提取对象主要分布在环境综合立法、污染防治立法以及生态保护立法中,包括《环境保护法》第32条、《水污染防治法》第29条第2款、《土壤污染防治法》第45条、《海洋环境保护法》第42条第1款、《长江保护法》第52条、《黄河保护法》第29条、《黑土地保护法》第4条第2款、《青藏高原生态保护法》第18条、《森林法》第46条以及《湿地保护法》第37条等。在考察相关规范之后可以发现,不同立法对生态环境修复的规定存在较大差异,在主体、义务内容以及概念使用上均有所不同。总体来看,生态环境修复在法律体系中的位置以及不同类型修复责任之间的关系仍不清晰,特别责任的主体、内容、性质等有待进一步明确和规范。在这种情况下,立法者尚无法直接进行共通性规范的提取,而是应当先提取出“生态环境修复”这一共通性法律概念,待后续再进一步进行规范表达。


  2.演绎提取法


  立法活动具有结果导向性特征。由于立法活动是规范创制活动,立法机关不仅需要准确应用该技术并形成结果,还要在法的证立层面对最终形成的规范体系的正当性和合理性进行论证说明,例如公开征求意见、由立法机关领导者对草案进行说明以及编写官方法律释义等,这构成了立法机关的论证负担。基于这一特点,立法活动中最为重要的是最终呈现出的法体系的整体效果,而不是是否遵循了某种程式化编纂方法。


  这种结果导向特征虽然给立法机关带来了额外的负担,但是也扩大了其活动空间。立法机关只需要填满公因式两端,并使整个体系呈现出合理运用提取公因式技术的效果和痕迹即可。因此,立法机关在立法活动中不必受到归纳提取法的限制,亦可以通过演绎提取法先形成公因式规范、再形成提取公因式效果。具体而言,立法机关可以在立法活动中基于对规范体系的整体性的“前理解”,形成对总则或分则编通则中某一共通性规范的总体设想,再通过规范安置表达形成共通性规范,同时可以在各分则或者分则的具体章节中增补具体或特殊规范,从而形成“提取公因式”的痕迹和效果。


  演绎提取法的基础是立法机关在立法活动中独立的认知能力。现代立法学理论越来越强调立法活动中立法机关的认知面向。基于认知面向的要求,立法活动应当建立在立法机关对特定立法的“前理解”基础之上。这种理解过程不像数学上的证明或者逻辑上的推理链条那样,仅仅是单向、“直线的”运思,而是一种双向交替的运思,以各步骤的相互澄清(并借此尽可能达到彼此一致的目的)为目标。立法机关的前理解并非凭空产生,而是会受到立法机关通过长期立法活动形成的经验、“法感”、对政策导向的感知以及学理共识等多重因素的影响。首先,立法机关在长期立法活动中形成丰富的立法经验,这种立法经验使得立法机关在承担新的立法任务时可以较快地建立认知框架和工作路径。此外,和法官一样,立法机关具体承担工作的人员在长期工作中也形成了对法律规范体系的整体感知能力,即所谓的“法感”。“法感”是一个被普遍承认的现象,其并非基于理性权衡和考量而产生,而是基于不加思考的直觉。其次,立法机关在立法活动中还需要考虑国家在特定领域中的总体政策导向对规范体系的指导作用。国家政策的内涵虽然比较模糊,但其在法律实践范畴是一个重要的法律概念,无论是将国家政策作为行为规范还是作为参照标准,都具有一定的规范意义,能够对公民的社会公众的利益产生直接或间接的影响。在中国特色的法治语境下,立法活动必须坚持立法为民,始终坚持把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作为出发点和落脚点。“立法必须能够解决实际问题,回应人民期盼。”因此,立法机关在理解立法任务和目标时,也必须把握该立法领域的总体政策导向。例如,在国家目前“持续改善生态环境质量”的总体环境政策下,立法机关必须以“不倒退”原则来把握规范体系的整体发展方向。最后,除经验和直觉之外,法学共同体通过长期研究形成的学说体系也能够为立法机关提供借鉴支撑,有助于“前理解”的形成。王青斌教授在论及行政法总则编纂问题时就指出,经由法制史的钩沉,学术共同体形成的学理共识或学术通说是法典编纂的重要材料来源,充分吸收、整合与利用行政法学理共识,将是行政法总则制定的重要技术手段。学说理论的主要功能是帮助立法机关理解整个规范体系。因此,相对于政策导向而言,学说理论具有更显著的强化立法机关认知能力的功能。


  立法机关基于自身在立法活动中独立的认知能力,可以在以下情况下实现共通性规范的预判与验证。第一种是经验预判路径,立法机关可以凭经验和感觉判断某一规范具有成为共通性规范的可能。例如,《大气污染防治法》第28条规定,“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和完善大气污染损害评估制度。”为了强化对污染损害的救济,立法机关可以设想将这一制度从大气污染防治领域扩展到整个污染防治领域,从而将其转化为一项共通性规范。第二种是政策转化路径,立法机关可以根据政策导向判断创设共通性规范的可能。例如,重污染天气重点行业绩效分级是近年来生态环境监管的重要制度创新。《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美丽中国建设的意见》提出,要“深化重污染天气重点行业绩效分级”和“推行重点行业企业污水治理与排放水平绩效分级”,这一文件明显呈现出扩展绩效分级适用范围的倾向。基于这一政策导向,立法机关亦可以尝试将“重污染天气重点行业绩效分级”扩展为“重点行业绩效分级”,从而使得这一大气污染防治领域的政策成为整个污染防治领域的共通性规范。第三种是学理推导路径,立法机关可以根据学理共识判断扩展或创设共通性规范的可能。例如,学界普遍认为,为了保障公众健康,应当加强环境与健康风险控制法律制度。基于此种学理共识,立法机关亦可以考虑将《环境保护法》第39条作为环境与健康保护制度的共通性规范,并在各分编进行相应的特别规定,从而形成提取公因式的呈现效果。


  总而言之,基于立法活动的“黑箱”特征,立法机关既可以通过归纳形成公因式规范,亦可以通过“前理解”先锚定共通性规范,再进行逻辑演绎。在《德国民法典》颁行之初,就有意见批评指出,并无证据表明,总则之出现,是在充分观察具体情形的前提下经由归纳而成,反倒是自上而下的演绎痕迹清晰可见。这一批评清晰表明,规范演绎的方法在法典规范形成过程中具有重要作用,只是先前的研究将这种演绎方法置于提取公因式的对立面,未注意到这种方法在形成提取公因式痕迹和效果中的作用。


  (二)进行规范安置表达


  提取公因式技术的应用最终将在法典中形成两种新的规范:一是通过提取之后形成的公因式规范;二是提取之后留下的剩余规范。因此,在提取公因式技术应用过程中,立法机关的最后一步工作是在草案文本中对公因式规范和剩余规范进行安置表达,形成最终的体系化的规范文本。


  1.公因式规范的安置表达


  当立法机关运用归纳提取法时,难点是在提取法律概念之后如何进行规范表达。法律概念离完整的法律规范尚有一定距离,且待提取对象之间差异较大,难以进行妥善表达。此时,立法机关可以从以下两方面着手,降低表达难度。一是以《环境保护法》中相应规范为基础进行表达。作为环境保护领域的基本立法,《环境保护法》在2014年修订时已经进行了一些提取公因式工作,例如规定地方政府负责条款、目标责任制与考核评价制度条款等。当待提取对象差异较大时,立法机关可以在《环境保护法》现有规范的基础上进行公因式规范的表达。例如,《大气污染防治法》第23条、《水污染防治法》第25条、《海洋环境保护法》第23条、《土壤污染防治法》第15条、《长江保护法》第9条、《黄河保护法》第12条等多个条款都对监测制度进行了规定。由于这些规范规定的主体、义务要求等存在较大差异,难以进行共通性规范的提取。《环境保护法》第17条第1款规定,“国家建立、健全环境监测制度。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监测规范,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统一规划国家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建立监测数据共享机制,加强对环境监测的管理。”该条文既确立了制度框架,又明确了主管部门职责。可以调整该条中部分概念表述,例如将“环境监测制度”扩展为“生态环境监测制度”、将“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调整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使得这一规范转化为涵盖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两部分的共通性规范。此外,由于该条规范未涉及其他部门职责,可以在该条中再增加一款,规定相关部门生态环境监测工作职责。二是以更新的规范文本作为基础进行表达。新制定、修改、修订的规范通常会融入最新的法政策要求,更符合实践发展情况,具有更强的时效性和科学性。以生态环境修复规范为例,较晚制定的几部生态保护立法基本都采用了“国家加强……生态保护修复,坚持山水林田湖草沙冰一体化保护修复,实行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与人工修复相结合的系统治理”的表述。这一表述吸收了“坚持山水林田湖草沙冰一体化保护修复”和“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与人工修复相结合”这两项新的工作方针,具有更强的科学性。因此,有关生态环境修复的公因式规范应当以更新的规范为基础进行表达。


  当立法机关运用演绎提取法时,难点是如何将政策用语、学术概念转化为法律表达。政策概念并不一定遵循规范体系的自身逻辑。例如,承包地“三权分置”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改革的发展方向,但是“三权分置”“权利束”观念遵循英美法系财产权体系逻辑,并不符合我国物权体系的基本逻辑,法律上必须遵循自身逻辑来传达承包地“三权”分置的思想。又如,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2019年4月印发的《关于统筹推进自然资源资产产权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中提出,要“探索建立委托省级和市(地)级政府代理行使自然资源资产所有权的资源清单和监督管理制度”。这一政策文件中虽然采用了“代理”一词,但是这里的“代理”显然不能简单理解为民法上的代理制度。演绎提取法缺乏待提取对象的支持,需要为后续演绎具体规范提供公因式,其在用语和表达上必须合乎逻辑和规范。例如,“新污染物”是目前环境保护活动中的热门政策和学理概念,通常是指由人类活动造成并排放到环境中的,具有生物毒性、环境持久性、生物累积性等特征,对生态环境或人体健康存在较大风险,但尚未被纳入管理或现有管理措施不足以有效防控其风险的污染物。但是在实践中,新污染物实际上就是指具有高环境风险、应当优先控制的化学物质。目前,我国已经发布了《优先控制化学品名录(第一批)》和《优先控制化学品名录(第二批)》,从中又筛选出14种类化学物质纳入《重点管控新污染物清单(2023年版)》。基于新污染物的本质特征,如果在立法中使用这个概念,容易导致概念体系的混乱。因此,对立法机关而言,在规范中使用“化学物质环境风险管控”显然比“新污染物环境风险管控”更为合适。


  2.剩余规范的安置表达


  待提取对象无论如何规整,都不可能完全一致,因此,立法机关将待提取对象的共通部分提取之后,还将面临如何处理剩余规范的问题。在实践中,根据剩余规范的具体情况,立法机关可以进行以下几种安置表达。


  第一种情况是剩余规范具有完整的规范结构,且在既往适用中并无明显问题,此时立法机关应当将该部分剩余规范改为独立规范。例如,《大气污染防治法》第3条第2款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规划,采取措施,控制或者逐步削减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量,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标准并逐步改善。”这一规定中除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以外的部分具有完整的规范结构,且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提出了达标后进一步改善的特殊要求,应将剩余部分单设独立规范。


  第二种情况是个别待提取规范的剩余规范也可以适用于所有规范,此时应当将该部分规范与公因式规范合并。例如,《环境保护法》第26条规定,“国家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作为对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除该条规定了“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之外,其他单行立法中有关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的规范中,都没有对这一要求进行规定。应当将该条规定升级为共通性规范,与有关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的公因式规范合并表达。


  第三种情况是提取导致剩余规范的适用范围与原规范相比发生变化的,此时需要将该部分规范转移至别处规定。例如,《水污染防治法》第29条第1款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流域生态环境功能需要,明确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组织开展流域环境资源承载能力监测、评价,实施流域环境资源承载能力预警。”第2款则是有关水生态环境修复等方面的规定。在提取了第2款中有关水生态环境修复方面的内容之后,第1款规定已经和水污染防治没有直接关联,此时应当将该条中有关流域环境资源承载能力监测、评价,实施流域环境资源承载能力预警的内容转移至法典生态保护部分。


来源:《法学家》2025年第4期

文献数据中心|DATA CENTER

© 2009-2025 吉林大学理论法学研究中心版权所有 请勿侵权 吉ICP备06002985号-2

地址:中国吉林省长春市前进大街2699号吉林大学理论法学研究中心 邮编:130012 电话:0431-85166329 Power by leey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