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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宗辉:论标准必要专利纠纷反禁诉令的适用
管理员 发布时间:2025-07-29 10:25  点击:104

摘  要  我国法院在标准必要专利纠纷中签发的首份反禁诉令引发了广泛关注。反禁诉令的适用以禁诉令的申请或签发为前提。在标准必要专利纠纷中,禁诉令具有“双刃”效应。德国和法国法院因强调禁诉令剥夺当事人基本权利和损害国家司法主权等的当然违法性而倾向于绝对签发反禁诉令,英国和美国法院在签发反禁诉令时则主要考虑外国法院诉讼是否属于“无理或压迫性的”以及是否造成实质损害和违反衡平原则。我国法院在标准必要专利纠纷中审查反禁诉令申请时应当考量反禁诉令对国家参与国际科技产业竞争、当事人权益、各国司法和国际礼让的影响,以及当事人在诉讼和许可谈判中的相关行为。为从根本上解决标准必要专利在全球公平、合理、无歧视许可方面的法律困境和诉讼分歧,还需要通过发挥标准化组织的能动作用、促进标准必要专利全球许可费率的仲裁调解以及加强对专利主张实体恶意诉讼的法律规制,形成反禁诉令适用的协同治理机制。

关键词  标准必要专利纠纷  反禁诉令  禁诉令  协同机制


2024年1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上诉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网件(北京)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一审被告山东澳某商贸有限公司、山东永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两案(以下简称“华为公司与网件公司两案”)的过程中,基于华为公司2024年12月20日提出的行为保全申请,迅速作出了同意申请的民事裁定。该裁定也是中国法院在标准必要专利纠纷中作出的第一份反禁诉令裁定。“华为公司与网件公司两案”反禁诉令的签发是我国法院继标准必要专利纠纷禁诉令司法实践后的又一次探索与突破,体现了我国涉外知识产权司法审判的发展与进步,展现了我国知识产权全球治理的大国司法信心。“华为公司与网件公司两案”反禁诉令的签发在理论界与实务界引起了广泛关注,标准必要专利纠纷反禁诉令的适用问题也自然成为各界讨论的焦点之一。


一、标准必要专利纠纷禁诉令的“双刃”效应

反禁诉令以禁诉令的申请或签发为前提。在标准必要专利纠纷中,禁诉令的“双刃”效应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反禁诉令的产生及其适用。

(一)标准必要专利纠纷禁诉令的积极作用

当下科技产业领域尤其是信息通信技术领域的激烈竞争,以及技术标准国际性与专利保护地域性之间的天然张力,是标准必要专利纠纷禁诉令申请和签发频繁的主要原因。自2012年美国华盛顿西区法院在“微软公司与摩托罗拉公司案”中签发禁诉令以来,全球有多个法院在标准必要专利纠纷中签发过禁诉令。在标准必要专利纠纷中,禁诉令通常具有以下积极作用:

第一,阻断不合理的平行诉讼。当事人申请和法院签发禁诉令的初衷在于阻止对方当事人在外国法院提起“无理或压迫的”诉讼。在1996年美国第五巡回上诉法院所确立的影响禁诉令签发的“恩特维瑟因素”中,外国法院诉讼与签发法院诉讼的重复程度便是判断外国法院诉讼是否属于“无理或压迫”诉讼的重要因素之一。涉标准必要专利的不合理平行诉讼,往往是一方当事人在具有管辖权的某国法院就对方违反公平、合理、无歧视(FRAND)许可谈判义务提起诉讼并寻求全球费率裁判后,对方当事人在外国法院提起类似诉讼或者涉案同族专利的侵权诉讼,希望获得更有利的裁判结果。因不合理的平行诉讼会导致当事人诉讼成本的增加以及不同国家法院判决的潜在冲突,进而影响标准必要专利的许可谈判和技术标准的推广应用,故有必要以禁诉令的方式予以规制。

第二,维护签发法院的管辖权和保障其对案件的实体审理。在国际民商事纠纷中,当某国法院是有管辖权的最先受诉法院或者相比他国法院是与诉讼存在“最真实和实质联系”的自然法院时,其签发禁诉令就有充分的正当性基础。具体到标准必要专利纠纷,因各国法院专利相关诉讼程序的进展快慢不同,且依据本国法对同族标准必要专利保护范围和FRAND义务的理解也有差异,故如果允许当事人发起重复性或对抗性的平行诉讼,那么最先受诉法院或者与标准必要专利纠纷有更适当联系的自然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必然会受到外国法院相关司法决定的干扰和影响。只有通过签发禁诉令,该最先受诉法院或自然法院才能够维护自己的优先管辖权,并保障自己对案件的实体审理和裁判不受外国法院程序进展和审理结果的干扰。

第三,促进标准必要专利权人与标准实施者达成全球和解。在标准必要专利诉讼中,禁诉令经常可以促使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和标准实施者放弃择地起诉以及利用不同国家司法政策差异进行法律博弈的策略,回归涉案标准必要专利的技术价值、许可现状、应用前景等实质要素进行FRAND许可谈判,从而达成超越个案争议的全球和解协议,在协议期内一劳永逸地解决双方的现实和潜在纠纷。例如,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华为公司与康文森公司案”中签发禁诉令后不久,案件双方很快就达成了全球和解协议,结束了在全球多个国家的平行诉讼。

(二)标准必要专利纠纷禁诉令的消极影响

虽然有上述可能的积极影响,但是标准必要专利纠纷禁诉令的签发稍有不慎就会产生消极影响:

第一,禁诉令剥夺了标准必要专利权人或标准实施者在除签发法院国家以外其他国家的基本权利。当事人的诉权,即将任何具有可诉性的纠纷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以寻求获得利己判决的权利,是所有现代法治国家中“人”的基本权利,国家不得以任何理由否定诉权。在标准必要专利纠纷中,只要当事人没有滥用其诉权(如故意选择不方便法院起诉等),任何一国法院就都不应以禁诉令的方式剥夺当事人在其他国家的诉权。不仅如此,由于标准必要专利纠纷禁诉令的申请经常是标准实施者针对专利权人提出的,因此禁诉令一旦签发,还会影响专利权这种实体法上基本财产权利的保护,使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国不能及时制止侵权行为和获得损害赔偿,甚至可能因禁诉令签发法院认定其违反FRAND义务的最终判决而彻底丧失在专利授权国获得权利救济的机会。

第二,禁诉令损害了外国法院对标准必要专利纠纷的管辖权、审判权以及国家的司法主权。在实践中,禁止被申请人及其关联方在外国法院提起或继续诉讼程序的命令必然间接影响外国法院对纠纷的管辖权和审判权,进而损害该国的司法主权。例如,在2018年“华为公司与三星公司案”中,美国加利福尼亚州(以下简称加州)北区法院根据三星公司的申请签发了禁诉令,责令华为公司在该法院就其与三星公司之间的违约纠纷作出判决前不得要求执行中国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深圳中院)作出的停止侵权判决,罔顾后者是中国深圳中院经过18天庭审、形成共353页判决说理的事实,严重损害了中国的司法主权。

第三,禁诉令破坏了国际礼让原则,加剧了标准必要专利国际民事诉讼的分裂与对抗。“国际礼让”是国家之间的一种习惯做法,尤其指对立法、行政和司法行为的相互尊重和承认。国际礼让原则要求各国法院的司法决定体现相互容忍和兼容的系统价值,其有助于增进国际合作和鼓励国家间彼此互惠,从而确保相关纠纷解决的可预测性和稳定性。法院在决定是否签发标准必要专利纠纷禁诉令时应当考量其对国际礼让原则的影响。而标准必要专利纠纷的当事人一般又是各国的大型科技公司,其私权的保护往往与国家的科技战略和经济利益息息相关,各国法院在签发禁诉令时往往刻意忽略禁诉令对国际礼让的影响,而只注重本国利益的维护。

第四,禁诉令存在违反《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以下简称《TRIPS协定》)的风险,容易引发世界贸易组织(以下简称世贸组织)框架下的国际贸易争端。当2020年我国法院先后在5起标准必要专利纠纷中签发禁诉令以后,欧盟于2022年2月28日启动了世贸组织的争端解决程序,要求与中国就禁诉令涉嫌不当影响知识产权保护和执法的问题进行磋商。在其磋商请求中,欧盟认为,中国法院签发的禁诉令在以下几方面违反了《TRIPS协定》:(1)限制或者试图限制专利所有人行使其阻止第三方侵权的排他性权利;(2)通过禁止专利所有人就涉案专利进入非中国法院的方式限制或试图限制专利所有人行使其缔结许可合同的权利;(3)阻止或试图阻止其他成员的专利所有人利用执法程序,对合法贸易造成了障碍,未能提供防止滥用执法程序的保障;(4)阻止或试图阻止专利所有人在涉及中国专利诉讼时请求其他成员的司法机构责令停止侵权;(5)未能以统一、公正和合理的方式适用和管理其法律,特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虽然欧盟的上述主张未必成立,但至少反映了标准必要专利纠纷禁诉令在《TRIPS协定》框架下的巨大争议。


二、标准必要专利纠纷反禁诉令签发的实践比较

鉴于标准必要专利纠纷禁诉令可能产生如此多的消极影响,各国法院一方面探索谦抑适用禁诉令的路径或者干脆拒绝签发禁诉令,另一方面也有针对性地签发反禁诉令,希望既能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能有效维护本国的司法主权。

(一)标准必要专利纠纷反禁诉令的实践

1. 德国

最早的标准必要专利纠纷反禁诉令是由德国慕尼黑地区法院在2019年“诺基亚公司与大陆汽车集团案”中签发的。2019年3月,诺基亚公司作为标准必要专利权人率先在德国慕尼黑、曼海姆、杜尔塞多夫的法院提起了多个专利侵权诉讼,大陆汽车集团即为被告之一。2019年5月,大陆汽车集团在美国加州北区法院提起了要求认定诺基亚违反FRAND义务的诉讼,并于2019年6月12日请求美国法院签发禁诉令以制止所有的德国法院程序。2019年7月11日,德国慕尼黑地区法院根据诺基亚公司的申请签发反禁诉令性质的临时禁令,要求大陆汽车集团撤回在美国的禁诉令动议。理由主要包括:(1)大陆汽车集团申请的禁诉令一旦签发,就会干涉诺基亚公司受保护的法律利益。尽管禁诉令在德国没有法律效力,但是如果德国的专利诉讼在禁诉令签发后仍然继续进行,那么将会对诺基亚公司在美国的利益产生深远影响,诺基亚公司不得不担忧其经营陷入严重不利境地。(2)禁诉令剥夺了诺基亚公司在德国的诉权,损害了法治原则和正当司法程序。(3)禁诉令导致了大陆汽车集团对诺基亚公司专利的“首次侵权风险”,因为初步的损害已经足够明显。

在2021年“交互数字公司与小米公司案”中,德国慕尼黑地区法院进一步阐述了标准实施者与申请禁诉令有关的行为构成“首次侵权风险”因而可以签发反禁诉令的情形,包括:(1)实施者威胁提出禁诉令申请;(2)实施者已经提出禁诉令申请;(3)实施者已经在外国法院提出要求裁决许可或确定合理全球许可费率的诉讼,而该法院原则上会签发禁诉令;(4)实施者已经采用过禁诉令威胁或者另外申请过禁诉令对抗其他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在德国申请了反禁诉令,但没有迹象表明实施者在未来会受该反禁诉令的约束;(5)实施者未能在专利权人设定的较短期限内书面声明其不会申请禁诉令。

此外,在2021年“埃皮布里奇公司与华为公司案”中,依据上述“首次侵权风险”要件,德国慕尼黑地区法院仅仅因为华为公司在许可谈判中提出要像“华为公司诉康文森公司案”那样在中国法院申请禁诉令就签发了预防性的反禁诉令。然而,在2022年“通用电气视频压缩公司、三菱集团与小米公司案”中,德国杜尔塞多夫高等法院却撤销了地区法院的预防性反禁诉令,其理由是德国宪法仅允许和要求反禁诉令在确保对专利权人有效法律保护的“客观必要”限度内使用,纯粹预防性的请求显然不在此列。

2. 法国

在2019年“埃皮康姆公司与联想集团、摩托罗拉公司案”中,法国法院签发了标准必要专利纠纷反禁诉令。该案同时涉及在美国的公平、合理、无歧视许可合同之诉和在法国、英国的专利侵权诉讼。联想集团美国公司和摩托罗拉公司在美国法院申请禁诉令,阻止埃皮康姆公司在英国和法国的诉讼程序以及再对联想集团的任何实体提起新的侵权诉讼或者寻求反禁诉令。埃皮康姆公司则在法国和英国同时寻求反禁诉令,并在同一天得到了两国法院的支持。

法国巴黎上诉法院在维持法国巴黎法院反禁诉令的裁定中指出:(1)法国法院对埃皮康姆公司的反禁诉令请求是有管辖权的,因为损害可能发生在法国。(2)如果埃皮康姆公司的反禁诉令申请被驳回,那么其会被剥夺就其专利的法国部分在法国法院提起诉讼和主张权利的可能性。(3)美国的禁诉令动议将对埃皮康姆公司造成明显的非法损害,因为埃皮康姆公司将被禁止继续或提起任何新侵权诉讼,而这违反了《欧盟基本权利宪章》《欧洲人权公约》和《法国知识产权法》的相关规定。不过,法国巴黎上诉法院也驳回了埃皮康姆公司关于禁止联想集团实体提交任何新的禁诉令动议的请求,认为仅凭损害的可能性不足以作出这样的命令。因此,其撤销了一审裁定中与此相关的部分。

值得注意的是,在法国巴黎上诉法院维持反禁诉令的裁定作出之前,美国法院就已经裁定,联想集团和摩托罗拉公司没有提供足够的初步证据证明美国法院对埃皮康姆公司违反其对欧洲电信标准协会之合同义务的责任以及确定全球FRAND许可费有管辖权,并终止了禁诉令。而法国巴黎法院则在初步程序中驳回了埃皮康姆公司要求采取临时措施的请求,包括禁令、召回和没收产品直至专利到期。法国巴黎法院认为这些措施明显违反比例原则,可能造成双方之间的地位扭曲,使埃皮康姆公司能够不公平地利用这种情况强加非FRAND条款和条件的适用。

3. 英国

与法国法院一样,英国伦敦高等法院也在英国“埃皮康姆公司与联想集团、摩托罗拉公司案”中签发了反禁诉令,但是具体的理由与法国法院又有所区别。英国伦敦高等法院指出:(1)联想集团、摩托罗拉美国公司在美国法院提起的实体诉讼仅涉及全球FRAND许可的和解以及两件美国专利。这与英国案件处理的问题即“欧洲专利268”英国指定部分的侵权和有效性无关。(2)反禁诉令申请仅适用于不是美国程序当事人的联想集团、摩托罗拉英国公司。反禁诉令不会阻碍美国公司的禁诉令动议继续进行,即使该禁诉令针对的是英国法院的诉讼。反禁诉令更不可能干涉美国法院关于FRAND条款和不侵权裁决的实体程序。(3)反禁诉令申请指向的实质问题是哪个法院有权决定“欧洲专利268”的侵权和有效性问题,而英国法院显然是更适当的管辖法院。(4)联想集团美国公司在美国加州的起诉使其处于推动尽快解决FRAND条款问题的最佳位置,此时埃皮康姆公司推动谈判进展的唯一现实路径就是提起侵权诉讼。如果埃皮康姆公司被完全剥夺了就“欧洲专利268”的侵权问题起诉的权利,那么该禁诉令对其就是“无理和压迫性的”。(5)尽管禁诉令本身不能证明联想集团英国公司有不合理的行为或威胁,但是联想集团美国公司在其禁诉令动议中的表述和证据可能会使美国法官产生这样的印象:禁诉令是在联想集团英国公司的同意和支持下申请的。这会使联想集团美国公司提出的禁诉令动议走得更远。(6)联想集团未能证明,就联想集团英国公司相关行为是否合理的审查判断问题,英国伦敦高等法院处于比美国法院更糟糕的位置。(7)美国法院的审查可能基于这样一种假设:根据英国法律,联想集团英国公司可以免于联想集团美国公司禁诉令动议的制裁。但是英国伦敦高等法院认为,就英国法律而言,联想集团英国公司难以幸免,故其将同意签发反禁诉令。

4. 美国

美国法院在标准必要专利纠纷中签发反禁诉令的典型案例是2020年“爱立信公司与三星公司案”。在该案中,三星公司作为标准实施者于2020年12月25日获得中国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武汉中院)签发的针对标准必要专利权人爱立信公司的禁诉令,爱立信公司迅速于2020年12月28日向美国得克萨斯州东区联邦地区法院马歇尔分院(以下简称马歇尔分院)申请反禁诉令,并于当日获得了该法院支持签发反禁诉令的裁定。在裁定中,美国马歇尔分院主要依据的是前述决定签发禁诉令与否的“恩特维瑟因素”,具体分析如下:

就三星公司获得的禁诉令是否会“妨碍正在签发禁令之法院的政策”,美国马歇尔分院认为,允许三星公司禁止爱立信公司要求该院根据美国法律审理被法律认可的诉讼请求,将妨碍该院确保在其合法管辖范围内的诉讼正常进行的令人信服的利益。

就三星公司获得的禁诉令是否属于“无理或压迫性的”, 美国马歇尔分院分析指出:(1)禁诉令对爱立信公司而言是不公平的,因为其剥夺了爱立信公司根据美国法律提出索赔的权利。禁诉令的性质更接近于初步禁令而非临时禁令,临时禁令通常最多持续14天,而本案中的禁诉令将持续至中国武汉中院诉讼作出最终决定,可能持续数年之久。不仅如此,禁诉令必然不公平地导致爱立信公司在与三星公司和其他实施者在许可谈判中处于弱势地位。与之相反,三星公司却不会因为禁诉令而在美国马歇尔分院继续进行的诉讼中遭受任何的不公平。(2)如果禁诉令生效,其将延迟在美国马歇尔分院提出而未在中国武汉中院诉讼提出之诉讼请求的审查,而美国马歇尔分院的诉讼对当事人在中国武汉中院所提出事项的快速高效决定却没有任何影响。(3)中国武汉中院诉讼与美国马歇尔分院的诉讼不是重复性的。中国武汉中院被请求提供一个FRAND许可费率数字,而美国马歇尔分院被请求评估行为,诉诸两个法院的法律问题是不同的。

就三星公司获得的禁诉令是否“威胁美国马歇尔分院对物的管辖权或准管辖权”,美国马歇尔分院认为该因素并不适用。尽管爱立信公司提起的是专利侵权和违约之诉,三星公司申请的禁诉令却仅涉及爱立信公司的违约行为,而违约之诉属于对人诉讼。

就三星公司获得的禁诉令以及美国马歇尔分院拟签发的反禁诉令是否会“导致损害或者违反其他衡平原则”,美国马歇尔分院指出:(1)通过禁诉令,三星公司试图阻止爱立信公司在除中国武汉中院以外的世界任何法院寻求与涉案标准必要专利有关的禁令救济。然而,三星公司曾就爱立信公司产品侵犯其标准必要专利向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申请禁令救济。如果三星公司可以在美国通过禁令救济寻求赔偿,那么允许禁诉令束缚爱立信公司做同样事情的双手将是极不公平的。(2)禁诉令在经济上的严厉惩罚条款造成了当事人之间的不公平,损害了爱立信公司提起合法诉讼的权利。(3)旨在维持诉讼平行进展能力之反禁诉令的签发不会破坏国际礼让。爱立信公司和三星公司是处于全球商业竞争的私人主体,因而该案不涉及国际公共政策或事务。美国马歇尔分院既没有指示三星公司不能继续在中国武汉中院主张其诉讼请求也没有试图阻止中国武汉中院诉讼程序的进行。

基于上述分析,美国马歇尔分院虽然同意签发反禁诉令,但是也认为爱立信的申请过于宽泛而需要“裁剪”,因为美国马歇尔分院无意介入中国法律或民事诉讼程序,其仅试图维护自己对于适当向其提起之诉讼的管辖权。因此,美国马歇尔分院最终签发的反禁诉令要求三星公司:(1)不在中国武汉中院诉讼中采取任何可能干涉美国马歇尔分院裁定爱立信公司或三星公司是否遵守或违反两者4G和5G标准必要专利FRAND义务之管辖权的行动,或者任何可能干涉美国马歇尔分院其他诉讼的行动。(2)不在中国武汉中院诉讼中采取任何可能剥夺爱立信公司或所有其母公司、子公司和附属机构就其美国专利的全部范围在《美国联邦宪法》第3条规定的法院、海关或者行政机关主张权利的行动。(3)补偿爱立信公司免受因禁诉令的执行而实际遭受的任何和所有罚款或者其他惩罚性征税。

5. 中国

作为中国法院首次签发反禁诉令的标准必要专利纠纷,“华为公司与网件公司两案”的基本案情如下:华为公司拥有两项Wi-Fi6标准的必要专利,自2020年7月以来,华为公司多次向网件公司表述愿意按FRAND原则与其达成该两项专利的许可协议,但网件公司一直持消极态度,未表现出愿意与华为公司达成FRAND许可的真诚意愿。华为公司针对网件公司及其关联公司自2022年2月至2024年7月分别在中国法院、德国法院以及欧洲统一专利法院提起专利侵权诉讼。网件公司则于2024年1月30日在美国加州中区地方法院提起针对华为公司的反垄断、违约、欺诈和虚假陈述以及反不正当竞争之诉。2024年6月7日,我国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责令网件公司及其中国关联公司立即停止侵权,网件公司赔偿华为公司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702278元人民币。网件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并向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于2024年9月3日被立案受理。2024年12月4日,华为公司从美国法院向公众公开的数据库中发现网件公司向美国加州中区法院提交了禁诉令和禁执令动议,明确请求美国法院禁止华为公司寻求获得或执行通过外国法院诉讼程序取得的禁令。华为公司已分别向德国慕尼黑地区法院和欧洲统一专利法院提出反禁诉(执)令申请。2024年12月20日,华为公司向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具有反禁诉令性质的行为保全申请,并于2024年12月22日获得裁定支持。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反禁诉令裁定中的说理主要包括以下几点:(1)华为公司的行为保全申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华为公司拥有涉案两项中国授权的有效发明专利,其知识产权效力相对稳定,中国法院对专利侵权诉讼的管辖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地域性原则。(2)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会使华为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或者造成本两案难以继续进行或判决难以执行等损害。网件公司向美国法院申请的禁诉(执)令一旦获准,至少会使华为公司不得不面临考虑终止在中国法院继续诉讼包括放弃未来申请执行中国法院判决的压力,其合法权益明显将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害。(3)如果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华为公司造成的损害将明显超过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网件公司造成的损害。如果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华为公司将明显遭受损害,该损害不仅包括其专利长期为网件公司侵权而无法及时获得正常收益等实体权利损害,还包括对华为公司依据中国法律在中国法院针对中国专利行使推进本两案审理和申请裁判执行的正当程序权利的不当妨碍。而准许华为公司申请并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只是对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课以一定期限内的程序性不作为义务,对网件公司不会造成任何额外损失。(4)在本两案中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并不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法院亦未发现其他需要特别考虑之因素。

(二)标准必要专利纠纷反禁诉令签发的经验比较

除了上述典型案例以外,德国慕尼黑地区法院还在2020年“OPPO公司与夏普公司案”和2021年“诺基亚公司与OPPO公司案”中签发过针对OPPO公司的反禁诉令,荷兰海牙地区法院则在2021年“爱立信公司与苹果公司案”中驳回了爱立信公司的预防性反禁诉令申请。

纵观各国法院在标准必要专利纠纷中签发反禁诉令的情况,我们可以发现以下一些特点:

第一,在所有涉及反禁诉令的10起标准必要专利案件中,只有3起案件与中国企业无关,其中“爱立信公司与三星公司案”还涉及中国法院签发的禁诉令。在剩下的7起案件中,“华为公司与网件公司两案”是唯一的以中国企业作为反禁诉令申请人的案件,而在其他6起案件中,中国企业都是反禁诉令的被申请人,并且外国法院最终都签发了反禁诉令。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中国企业之前较多以标准实施者的身份出现在国际产业实践中,在面对不符合FRAND原则的许可条件时,试图通过申请禁诉令的方式获得临时救济,却往往遭到标准必要专利权人申请反禁诉令的对抗。从这个意义上讲,“华为公司与网件公司两案”不仅是中国法院签发首份反禁诉令裁定的案件,更昭示了中国企业技术创新能力和在国际产业竞争中主动维权意识的增强。

第二,在是否签发反禁诉令的问题上,德国和法国法院采取的是绝对签发的立场,而英国、美国和中国法院则依个案审查决定。德国和法国法院都强调禁诉令的前述消极影响,坚持认为标准必要专利纠纷禁诉令必然会剥夺专利权人的诉权和基本的专利财产权,违反法治原则,损害本国法院的管辖权和司法主权,因而一旦实施者向外国法院申请或者外国法院已经签发禁诉令,两国法院就会毫不犹豫地签发反禁诉令。德国法院甚至认为,标准实施者申请或者威胁申请禁诉令的事实本身即表明其属于“无意愿的被许可人”,并构成“首次侵权风险”,从而可以签发反禁诉令。除了指出禁诉令会侵害标准必要专利权人直接且明确的程序和实体权利外,德国法院还强调,因禁诉令所伴随的高额日罚金将会在事实上影响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在德国行使其权利,以及导致其与标准实施者之间的经济和谈判力量失衡,故有必要签发反禁诉令。

第三,就签发反禁诉令与否的考量因素来看,英国、美国和中国法院都会考量反禁诉令所针对的禁诉令是否属于“压迫性的”,以及考量反禁诉令和禁诉令对当事人在两国法院正当程序利益的影响,英国和中国法院都注重考量涉案标准必要专利是否为本国授权专利以及当事人是否为本国实体,美国和中国法院都会比较禁诉令对标准必要专利权人与反禁诉令对标准实施者的损害大小,英国和美国法院都会考量禁诉令和反禁诉令对当事人许可谈判实力对比的影响。此外,英国法院还会考量本国法院与签发禁诉令的外国法院相比是否属于处理涉案标准必要专利相关平行诉讼的更适当法院,美国法院则会考量涉案平行诉讼是否属于重复诉讼以及反禁诉令对国际礼让的影响。

第四,在所签发反禁诉令的内容方面,美国和法国法院保持了较为克制的态度,仅针对已签发的禁诉令或现实的禁诉令申请行为,不同意签发预防性的反禁诉令,并且将反禁诉令的内容控制在消除禁诉令不利影响的具体范围内。德国不同地区的法院在是否签发预防性反禁诉令的问题上存在较为明显的分歧,慕尼黑地区法院倾向于签发,杜尔塞多夫高等法院则拒绝签发。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在“华为公司与网件公司两案”中签发了预防性的反禁诉令,其是否存在“客观必要性”,值得商榷。


三、标准必要专利纠纷反禁诉令签发的考量因素

通过对世界主要国家法院标准必要专利纠纷反禁诉令签发实践的比较考察,我们可以超越个案并着眼未来,思考、归纳和总结我国法院签发反禁诉令时应考虑到的因素。

(一)对我国参与国际科技产业竞争的影响

在标准必要专利纠纷中,禁诉令与反禁诉令的博弈实际上是各国先进科技企业之间利用不同国家的司法差异在国际经济贸易中争夺技术话语权和产业竞争优势的重要手段。因此,我国法院在依个案考量是否签发反禁诉令的具体因素之前,必须遵循有利于增强我国国际科技和产业竞争力的宏观政策导向。统计数据表明,截至2020年,在全球5G领域专利族申请量前20名的企业中,我国企业占据了8席,持有专利族数达到34.2%,并且在专利的法律质量方面具有一定的优势,体现了我国企业在移动通信领域标准必要专利竞争力的日益提升。这也就意味着,未来我国企业在国际产业链中将有更多机会以标准必要专利许可人而非单纯标准实施者的身份出现。从这个角度来看,当这些企业在外国法院面临不合理的禁诉令申请或者裁定时,我国法院应当对它们的反禁诉令申请主要采取肯定和支持的态度,以维护它们的合法有效专利权以及凭借这些标准必要专利可以获得的全球市场许可收益。

不仅如此,倾向于在标准必要专利纠纷中签发反禁诉令的司法立场还可以吸引更多的外国主体就其研发布局的创新技术优先在中国进行标准必要专利或其同族专利申请,从而便于在发生纠纷时将中国法院作为诉讼优选地。这些在中国获得授权的标准必要专利也必将在本地实施的过程中发挥增加消费者福利和国家税收以及激励相关产业技术创新等溢出效应。

与此同时,我国法院应当有意识地减少禁诉令的签发,尤其是在涉案标准必要专利并非我国授权专利而只是外国同族专利、申请禁诉令的标准实施者并非我国企业且主要经营场所也不在我国,以及我国不是涉案标准必要专利的主要许可市场等情形下,一般应驳回禁诉令的申请。因为在这些情形下我国法院如果签发禁诉令,那么一方面会引发外国法院理所当然、针锋相对的反禁诉令抵制,另一方面也会造成我国法院在其他标准必要专利纠纷中针对外国法院类似禁诉令签发反禁诉令时显得“底气不足”。

综上所述,我国法院在标准必要专利纠纷中审查反禁诉令申请时首先应当超越个案,站在维护国家利益和参与知识产权全球治理的高度去思考问题,在合法合理地保护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利益的同时,营造我国良好的知识产权法治营商环境,推动构建开放包容、平衡普惠的知识产权国际规则。

(二)对当事人权益的影响

首先,要考量反禁诉令所针对的禁诉令是否不合理地剥夺了反禁诉令申请人在我国法院的诉权,以及反禁诉令的签发是否符合程序正义。在国际民事诉讼中,除非存在滥用送达、违反排他管辖协议、在最先受诉法院之外提起重复诉讼、故意在不方便法院提起对抗诉讼等诉权滥用的情形,否则当事人的诉权不应该受到外国法院禁诉令的影响。此外,当事人对于自己所认为的错误禁诉令在禁诉令签发国法院是否有申请复议或提出上诉的机会也应当在我国法院的考量之列。与此同理,我国法院在审查反禁诉令申请时,也应当充分保障被申请人的知情权、陈述权和申辩权。目前我国关于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的司法解释只规定了法院在非紧急情况下有询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义务,对被申请人程序权利的保障还需加强。对于这一点,可以通过修改司法解释并明确规定禁诉令和反禁诉令的申请审查必须进行紧急听证来实现。

其次,要考量反禁诉令所针对的禁诉令是否损害了反禁诉令申请人在我国的实体法权利。尽管国际技术标准某种意义上的强制性特征决定了标准必要专利权人违反FRAND许可义务可能构成实施者不侵权的抗辩理由,但是因实施者在该标准必要专利同族专利授权各国的行为表现必然存在差异,故仍应由各专利授权国的法院来对其是否构成侵权进行审查和评价,从而妥善保护标准专利权人的合法权利。也就是说,如果标准实施者试图通过申请禁诉令的方式逃避对我国授权之标准必要专利的侵权责任,那么我国法院应当签发反禁诉令。

再次,要考量反禁诉令所针对的禁诉令是否会使反禁诉令申请人遭受巨大经济利益的损失,进而在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谈判中处于明显不利地位。几乎所有国家的法院在签发反禁诉令时都会指出禁诉令的高额日罚金给当事人带来沉重经济负担以及使其在标准必要专利后续许可谈判中处于弱势地位的事实。该条件似乎是签发反禁诉令时最容易满足的条件,其也决定了反禁诉令的具体内容往往包含责令反禁诉令的被申请人补偿申请人因禁诉令执行产生的罚金这一项。但是,我国法院在审查反禁诉令申请时也要注意,其所针对的禁诉令是否本身就是为了制止显失公平之判决和裁定等的执行而发出的,倘若如此,就不应当签发反禁诉令。

最后,要考量反禁诉令的签发是否会对被申请人在禁诉令签发国的程序、实体权利和经济利益产生不利影响。法院拟签发反禁诉令的作用应当仅限于消除禁诉令的不利影响,而不能新增任何可能减损被申请人在禁诉令签发国合法权益的内容。具体来讲,我国法院在审查标准必要专利纠纷反禁诉令申请时,应当注意其请求事项和措辞是否过于宽泛、是否超出了撤回禁诉令申请或停止执行禁诉令的范围、是否实际上存在新的禁诉令内容、是否给被申请人施加了其依据禁诉令签发国法律无须承担的义务(如要求被申请人撤回部分在禁诉令签发国法院的诉讼请求、不仅不得申请禁诉令而且不得申请一般的禁令、申请中止法院审理程序以等待我国法院就相关问题的裁决等)。对于这些申请事项,我国法院所签发的反禁诉令应当不予支持。

(三)对外国司法和国际礼让的影响

近年来,标准必要专利纠纷禁诉令的申请或签发频发在一定程度上要归咎于2018年之前英国法院在“无线星球公司与华为公司案”“康文森公司与中兴公司案”以及美国法院在“华为公司与三星公司案”等案件中滥发禁诉令进行“过度管辖”的行为。为了溯本清源和拨乱反正,我们首先要明确标准必要专利纠纷的管辖权。对此,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曾在“OPPO公司与夏普公司案”中提出过“适当联系”标准,即只要专利权授予地、专利实施地、专利许可合同签订地或专利许可磋商地、专利许可合同履行地、可供扣押或可供执行财产所在地等地点之一在我国领域内,就应认为该案件与我国存在适当联系,我国法院对该案件即具有管辖权。“适当联系”标准被2023年9月修正的《民事诉讼法》正式吸纳,成为涉外民事纠纷的管辖依据之一。有学者指出,“适当联系”标准是一种不同于美国“最低限度联系”标准和欧洲“必要管辖”标准的兼具谦抑性和适度扩张性的管辖权标准,其通常应当与不方便法院原则结合在一起适用。而根据英美法系的不方便法院原则,在确认原告举证的案件与提起诉讼的法院存在最低限度联系后,被告应当举证由该法院审理会造成不公平或不合理的结果。

根据上述管辖权规则,在标准必要专利纠纷中,一国法院只有在同时确认自己与案件有适当联系且外国法院是不方便法院时才可以签发禁诉令,否则因禁诉令而导致其管辖权不能实现的外国法院就可以应当事人的申请签发反禁诉令。具体而言,标准必要专利授权国法院就专利侵权诉讼和反垄断诉讼签发的禁诉令一般具有正当性,我国法院无权签发反禁诉令。在FRAND许可诉讼中,原则上对于最先受诉法院签发的禁诉令其他国家法院无权签发反禁诉令。但是,如果最先受诉法院是一方当事人故意选择的涉案标准必要专利许可市场份额明显较小国家的法院,那么涉案标准必要专利许可市场份额较大国家的法院应当属于具有更适当联系的自然法院,可以应另一方当事人的申请针对前者的禁诉令签发反禁诉令。

在非重复性和对抗性的标准必要专利平行诉讼中,如果各国法院与案件都有“适当联系”,没有哪一国法院属于不方便法院,也没有哪一国法院属于有“更适当联系”的法院,那么当一国法院签发了责令当事人停止在我国法院某种程序行为的禁诉令或者不得执行生效裁决的禁执令时,我国法院对于反禁诉令申请的审查,一方面要考量该禁诉令对本国法院诉讼程序连续性和完整性的影响,以及禁执令对本国法院审判权威性的损害,另一方面也要考虑签发的反禁诉令会否影响禁诉令签发国法院程序的连续性和完整性,也即应当将反禁诉令的范围控制在合理限度之内。进而言之,我国法院在审查标准必要专利纠纷反禁诉令申请时还应当考量禁诉令签发国法院在该案以及以往的类案中是否注意了国际礼让。

(四)当事人在诉讼和许可谈判中的相关行为

禁诉令也好,反禁诉令也罢,所针对的都是当事人的行为,而不是外国法院的举动,因此我国法院在审查反禁诉令申请时不应忽视对双方当事人尤其是被申请人在诉讼和许可谈判中相关行为的审查。

反禁诉令的被申请人在两国法院的诉讼行为是应当首先予以考量的,如果其存在以下行为,那么反禁诉令的签发就有较为充分的正当理由:(1)临时制造标准必要专利纠纷在国际民事诉讼管辖上的连结点并在该国法院起诉后申请禁诉令的行为。(2)未在先受诉的法院提起管辖权异议或者管辖权异议被驳回后,坚持在外国法院提起重复性或对抗性诉讼并申请禁诉令的行为。(3)利用外国法院的单方临时救济程序实施禁诉令突袭的行为。(4)违背对我国法院的初步承诺或者与对方当事人的临时协议而在外国法院申请禁诉令的。例如,在2023年“小米公司与松下公司案”中,在双方已经同意由英国法院来裁决FRAND许可条款以及松下公司给予小米公司以临时许可的情况下,松下公司仍然坚持要求执行其在德国法院和欧洲统一专利法院获得的禁令,英国皇家法院在上诉中以多数意见作出判决认为,松下公司的行为违反了诚信义务和自己的正式声明,在英国伦敦高等法院最终决定FRAND费率之前,松下公司应当与小米公司签订临时FRAND许可协议。在该案中,松下公司虽然坚持的是普通禁令,但是在很多国家的法律体系之下,禁诉令也属于禁令的一种,其法理具有相通性。换言之,如果松下公司坚持在外国法院申请禁诉令,则英国法院有权签发反禁诉令。

标准实施者与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在诉前接触或许可谈判中的一些有初步证据证明的行为,能够反映其是否善意诚信或者存在过错的,对法院决定是否签发反禁诉令具有重要的裁量价值。有违诚信的典型谈判行为包括:(1)拒绝谈判行为,即在双方取得联系后,标准必要专利权人拒绝向标准实施者发出许可要约,或者标准实施者拒绝就要约作出承诺或者提出反要约。(2)极端报价行为,即标准必要专利人明显畸高或者标准实施者明显畸低的报价,表明其没有开展实质许可谈判的内心真意。(3)拖延谈判行为,即在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谈判中故意不在合理期限内回应对方的谈判主张或方案。(4)信息隐瞒行为,即拒不提供许可谈判所必需的信息。例如,标准必要专利权人拒不提供标准必要专利清单、合理数量的标准必要专利与标准的对照表、标准必要专利保护期限及转让情况、许可费率的计算方法及依据等必要信息;标准实施者拒不提供拟实施标准必要专利的时间、地域范围、实施方式及规模等必要信息。(5)禁诉令威胁行为,即在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谈判中明确以申请禁诉令的方式胁迫对方答应己方的不合理条件或条款。对于非诚信谈判者申请或取得的禁诉令,我国法院一般都可以应对方当事人的申请签发反禁诉令;而对于非诚信谈判者遭遇的禁诉令,我国法院可以考虑不签发反禁诉令;在有过失的情况下,我国法院可以根据初步证据显示的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前述禁诉令和反禁诉令对当事人权益、两国司法和国际礼让的影响情况进行综合权衡。


四、标准必要专利纠纷禁诉令适用的协同机制

反禁诉令只是各国法院面对禁诉令时的被动防御工具,而且要依当事人的申请才能签发,其难以单独解决标准必要专利全球FRAND许可造成的法律困境和诉讼分歧,需要其他行之有效机制的协同作用才能构建良好的纠纷化解系统。从标准必要专利纠纷发生演进的过程来看,主要有事前、事中和事后三个阶段较为相关的协同机制,它们的共同特点是引导当事人进行善意谈判和诚信诉讼,减少禁诉令的申请,如此一来,自然就不再需要反禁诉令的申请和签发。

(一)事前预防:标准化组织的能动作用

标准化组织没有对FRAND原则作出具体的解释继而缺乏确定FRAND全球许可费率的细化指引,是导致全球范围内标准必要专利平行诉讼多发、禁诉令和反禁诉令申请频繁的主要原因之一。因此,无论是各国司法实务界还是理论研究界都呼吁标准化组织在解决全球标准必要专利纠纷方面发挥更大的作用。

标准化组织减少当事人在标准必要专利纠纷中申请禁诉令的最直接方式就是在其知识产权政策中明确限制禁诉令的适用。例如,国际电子和电气工程师协会在其2015年版和2023版的知识产权政策中都明确要求作为其成员的标准必要专利权人放弃在全球任何一个司法管辖区寻求禁令。由于禁诉令在很多国家的法律体系下是包含在禁令中的,因此该政策对减少标准必要专利纠纷禁诉令确实发挥了较为积极的作用,实践中涉及禁诉令与反禁诉令冲突的标准必要专利较多源于欧洲电信标准协会而较少来自国际电子和电气工程师协会就是证明。考虑到英美法系国家禁诉令相对于禁令的独立性,标准化组织应当明确将禁诉令的限制适用也包含在其政策之中。即便如此,标准化组织的上述知识产权政策仍然只能单方限制作为其成员之标准必要专利权人的禁诉令申请,而实践中大多数的禁诉令申请是由标准实施者提出的,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只是被动地申请反禁诉令予以防御。因此,为了更加全面均衡地解决这一问题,标准化组织应当制定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的指南,为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和实施者提供更加具体清晰的指引。标准化组织制定的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谈判指南应当重点关注专利的必要性审查、FRAND许可费的合理确定方法、许可费率备案以及行业累积费率集体谈判等问题,并要让违反许可谈判指南的谈判者在参与标准化或实施技术标准的过程中付出应有的代价,从而增强许可谈判指南的实际约束力,减少标准必要专利纠纷的发生。

为了使标准化组织对标准必要专利纠纷的事前预防作用落到实处,减少我国标准必要专利纠纷的发生和相关禁诉令、反禁诉令的申请,我国知识产权行政主管部门和司法机关应当加强与标准化组织的合作,结合已处理的标准必要专利纠纷就上述知识产权政策和许可指南提供合理的建议。

(二)事中协调:标准必要专利全球许可费率的仲裁调解

在标准必要专利纠纷中,全球FRAND许可费率往往是引发禁诉令申请的较为核心的争议。因此,有学者建议,在相关国际组织发展形成更加综合、高效和透明的确定标准必要专利全球FRAND许可费率的方法之前,各国法院应当保持司法克制,对确定全球许可费率“袖手旁观”,仅限于确定本国授权的标准必要专利在国内市场的许可费率。

然而,在实践中,标准必要专利的全球一揽子许可已成惯例,局限于一国市场的许可极其罕见。这主要是基于以下几方面的原因:(1)节约交易成本和提高许可效率。标准必要专利权人的同族专利和专利组合往往覆盖全球数十个国家和地区,标准实施者及其关联实体的生产经营活动也是如此,要求双方在不同国家逐个地进行FRAND许可谈判,既无必要也耗费巨大。(2)遵循“无歧视”原则的要求。按不同国家和地区各自确定的许可费率必然有所差别,而这些不同国家的被许可人极有可能“处于类似情境”,差别许可费率必然意味着其中某些国家的被许可人遭受了歧视。(3)避免标准化产品的国际贸易市场秩序被扭曲。如果只能设定标准必要专利各国国内许可费率,那么在不承认专利国际穷竭和平行进口的情况下,基于国际标准之必要专利生产的产品就只能在各国国内市场流通,否则就构成专利侵权,这完全有悖于国际技术标准推广的初衷;在承认专利国际穷竭和平行进口的情况下,较低许可费率国家的标准必要专利产品将畅销全球,而较高费率国家的标准必要专利产品则无人问津,这同样违反基本的国际贸易公平原则。

既能够确定标准必要专利全球FRAND许可费率又可以避免各国地方性司法分歧的最佳路径就是诉诸仲裁和调解等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例如,在2014~2017年间,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就先后在“交互数字公司与华为公司案”“爱立信公司与华为公司案”“诺基亚公司与三星公司案”“诺基亚公司与LG电子公司案”中作出了有约束力的FRAND许可费仲裁裁决,成功避免了纠纷诉诸司法可能产生的禁诉令与反禁诉令冲突。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和调解中心在FRAND纠纷解决领域的工作也卓有成效。近年来,我国法院向WIPO仲裁和调解中心移送了10起标准必要专利案件,其中7起案件的原告为来自欧洲的专利权人。这表明,我国法院已经意识到国际仲裁和调解机制在缓和当事人紧张对立、解决标准必要专利纠纷以及避免FRAND司法裁决冲突方面的重要价值。

在未来的标准必要专利司法诉讼中,当标准必要专利权人与标准实施者关于全球FRAND许可费率分歧较大而分别在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启动平行诉讼时,我国法院可以尽力促成当事人双方达成仲裁协议,使纠纷通过没有国家利益倾向的国际仲裁机制解决,从而避免潜在的禁诉令与反禁诉令对抗。倘若无法促成当事人诉诸国际仲裁,那么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我国法院也应当加强诉讼调解机制的应用,引导双方就在诉前阶段由于各种原因而未能充分展开谈判的事项进行有效协商,力争获得双方都满意或可接受的结果。

(三)事后惩戒:专利主张实体恶意诉讼的法律规制

标准必要专利纠纷以及与之相关的禁诉令和反禁诉令频发与专利非实施主体尤其是专利主张实体的推波助澜不无关系。

专利非实施主体是指不生产产品和提供服务的专利权人,而专利主张实体则是既不生产产品和提供服务,也不进行技术研发,而是仅从市场上购买专利后通过许可或诉讼营利的实体。专利主张实体由于不从事实体生产经营,因此不像其他标准必要专利权人那样有交叉许可的需要,在起诉时也不必担心被告以其他标准必要专利为基础进行另案反击,可以毫无顾忌地以诉讼为武器攫取高额的许可费。专利主张实体还助长了“专利私掠”行为,即生产产品或提供服务的专利实体将其标准必要专利转让给专利主张实体,由后者与自己的竞争对手进行许可谈判和诉讼博弈。近年来的统计数据显示,专利主张实体所持有标准必要专利的实施许可频率显著低于专利实体,而其诉讼案件数、同族专利数和同族专利所在国家数却都高于专利实体。因此,我国有必要加强对专利主张实体恶意提起标准必要专利诉讼的法律规制。

具体而言,我国法院应当驳回专利主张实体在个案中所提出的各种禁令、禁诉令和反禁诉令申请,严格审查涉案标准必要专利的有效性、必要性以及许可条件是否符合FRAND原则,在认定专利主张实体构成恶意诉讼的情况下,判决由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并赔偿因其恶意诉讼给标准实施者造成的损失及合理开支,必要时甚至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反过来,为了防止专利主张实体在多国法院提起侵权或FRAND许可重复诉讼,我国法院通常可以同意标准实施者针对专利主张实体提出的禁诉令申请。正如我国武汉中院在“小米公司与交互数字公司案”中指出的:“被申请人为NPE(即专利非实施主体)实体,通过FRAND许可谈判和诉讼营利,并不制造和生产标准必要专利技术产品,本院发布禁诉令,除给被申请人在谈判破裂后进行权利救济造成延迟外,并不会对被申请人持有的、管理的标准必要专利本身造成任何实质性损害,且不会影响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在FRAND许可费率的确定上,为了防止“专利私掠”行为给标准实施者增加额外负担,我国法院在个案审理中应当要求专利主张实体说明其许可费高于前手受让或许可费的正当理由,如果专利主张实体不能说明的,那么可以直接按照前手交易对价确定许可费,使专利主张实体无法通过溢价获得不正当利益。

从超越标准必要专利个案纠纷的角度来看,我国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注意调查专利主张实体是否存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签订垄断协议等垄断行为以及滥用标准必要专利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我国法院和有关行政部门还可以通过多种形式的国际合作,在全球范围内建立专利主张实体非诚信许可谈判和恶意诉讼的失信记录,联合其他国家的法院、市场竞争执法部门和标准化组织共同采取行动,使专利主张实体在后续标准化活动、标准必要专利许可和诉讼中的行为受到更多限制,尤其是不能获得禁诉令和反禁诉令的支持。


五、结  语

标准必要专利纠纷中的反禁诉令是各国法院依当事人的申请为消除外国法院禁诉令的不利影响而维护本国司法主权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防御性制度工具。在标准必要专利纠纷中,禁诉令固然有阻断不合理平行诉讼、保障签发法院管辖权和审理程序以及促进当事人全球和解等积极作用,但也存在剥夺当事人基本权利、损害外国司法主权、破坏国际礼让以及可能违反《TRIPS协定》等消极影响。德国和法国等欧洲大陆法系国家的法院因从根本上强调禁诉令侵害当事人基本权利和损害国家司法主权的违法性,故通常都会支持当事人的反禁诉令申请。英国和美国等普通法系国家的法院则会延续它们在签发禁诉令时的考量因素,重点审查外国法院诉讼是否为“无理或压迫性的”以及是否导致实质损害和违反衡平原则。

我国法院签发的首份反禁诉令较为全面地吸收了两大法系主要国家法院的合理经验,但是仍然有一些细节值得商榷,需要对签发反禁诉令的综合考量因素进行归纳总结。概括来说,我国法院在决定标准必要专利纠纷反禁诉令签发与否时需要考量以下因素:(1)对我国参与国际科技产业竞争的影响;(2)对当事人权益的影响,即对当事人的诉权、专利权以及许可谈判中实力和经济利益的影响;(3)对各国司法和国际礼让的影响,即对各国法院的管辖权和诉讼程序完整性、连续性的影响,以及是否顾及了国际礼让原则;(4)当事人在标准必要专利诉讼和许可谈判中的行为,即是否有明显的恶意诉讼和非诚信谈判行为。当然,即便是有了这些合理考量因素,仅靠反禁诉令本身也还是难以阻止标准必要专利纠纷多发,我们还需要发挥标准化组织的能动作用,促进标准必要专利全球许可费率的仲裁调解,以及加强对专利主张实体恶意诉讼的法律规制,从而形成协同治理的有效体系。


来源:《法商研究》2025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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