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法”无疑是中国的法律体制乃至整个国家制度中具有标志性的概念、话语,然而很长一段时间为法学理论的研究所忽视,[1]如果不说是刻意回避,仿佛“法”字前面有个政治,法律就变得不中立纯粹了。但这种状况不能简单看作是学者们的偏见或认识不足,毕竟学术研究的趋势既要看研究者自身的旨趣甚至立场,更要考虑历史的进程。尽管目前政法议题的讨论持续增长,然而严肃的政法研究和自觉似乎还处于缺席状态。如果说近二十年前冯象的《政法笔记》呈现的更多是一些思考洞见或表达某种捍卫传统的姿态,那么当下中国国家社会迅速发展的现实,更要求法学理论研究包括政法法学、社科法学在内,面对中国实践和经验进行兼具深度、广度和高度的学术生产,以便能够理解中国国家和治理中的制度传统、实践方式乃至背后的人性基础与意义世界,而非只是意识形态上的辩护。邵六益博士近著标题同样含有政法二字的《政法传统研究:理论、方法与论题》(东方出版社2022年版,以下简称“《政法》”,下文中出自该著的引文随文标注页码),就是进一步丰富“政法”的学理内容并有一定阐释高度的尝试。
邵六益早先在《社科法学的知识反思——以研究方法为核心》(载《法商研究》2015年第2期,收入本书第四章)已对社科法学的方法路径有深入的思考,认识到“法律社会学对政治因素的消解难以有效解释中国问题”。在此文之后,邵六益又继续对政法主题进行深入探索,遂成《政法》一书。该书是对政法议题探索性和破之后实质性立的研究,也是对自身一段时期政法法学研究的阶段性和系统性总结。
如作者所说,政法研究的重新崛起,是时代给学术界的命题。或可将这一研究体现的问题意识看作是法学理论研究的“政法转向”。这一转向并非自在的,而是与学术研究中的文明或文化自觉密切关联。从宏观层面来看,不同的学科共享了“文明”的问题意识和研究取向,[2]越发将中国近现代的革命以及现当代改革的历史作为中国这一“历史个体”在自身文明的演变历程中生生不息的继续,将其视为文明传统的“再造”——哪怕是以一种“反传统”的方式出现。这一倾向在法学领域表现为“政治”(包括“国家”、“政党”“党的领导”等经典主题)在法学研究的重新回归和再阐释。[3]本文将先从政法解释的“显白”与“隐微”两个角度出发,在政法法学的脉络中,理解这本书的研究思路和内容意义,然后稍作进一步的反思申论。
一、政法研究的“显”与“隐” 强世功老师的代序把“政法法学”置入到历史和政治哲学的宏阔视野下,区分出“小政法法学”和“大政法法学”,前者指从政治角度来解读法律,从而将自己与其他法学流派,尤其是目前流行的法学流派区别开来;后者指从政法视角出发,着眼于文明秩序的建构,与整个人文学科和社会科学展开对话,从而展现出法学作为一门学科对于人类知识和智慧的贡献。(第IX-XII页)学力所限,本文还不能捕捉和论述到更高远的“无法之法”,仅就这本书中的研究方法和路径,这里想借用“显”和“隐”来概括该书的两种研究脉络。书中的对政法解释的“显白”之处,即党对政法的领导、政法叙事、政法的功能结构等——也就是邵六益提出的“需要超越描述性研究的分析”,寻找制度的背后的理论逻辑,提供一种“融贯”的解释。“隐微”则在于探索那些不为人所知的潜流,片段、历史性话语,表现为作为研究进路的政法法学、第五章法教义学去政治化的迷思、第六章司法过程中的“政”“法”对话、第七章行政诉讼重心转移的政法逻辑等。 政法的解释要求面向政法实践的过程,带着新的问题意识对制度的生成和演变进行解释工作。《政法》对政法体制的研究首先直面了一个宏大问题:为什么现代中国国家制度的法律领域是一种政法体制,这包括了对党领导政法、党代表人民、司法为民等传统话题的讨论。(第31页)邵六益从20世纪中国革命与国家建设的背景出发,将政法体制置于中国现代化与国家转型过程中。边缘国家的现代转型,需要强大的领导力量和团体即中国共产党,通过政法体制进行社会动员。第一章解释了政法体制的形成,它源于20世纪中国的现代化进程,而其中所包含的党的领导、司法为民等要求,则植根于中国政治伦理中的“为人民服务”的政治哲学。今天所熟悉的党领导司法、司法的大众化路线、重视调解的马锡五审判方式、巡回审判,以及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等司法原则与实践,也可以从这一时期发现踪迹。那为什么政法体制包括了这些内容,书中提出民间调解充当了治理的手段,发挥剧场效应来教育人民,起到了社会动员、凝聚政治力量的效果。第二章解释“党领导政法”的必要性:党的领导是实现对人民的平等保护和实质代表,践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必然。(第66-70页)制度逻辑上,政法改革容纳了党的领导和司法专业化的要求,建构完善“政党-法律-人民”的统一体。第三章解释政法体制为什么要“司法为民”,以及此处“民”所具有的人民意涵:形式上平等参与诉讼的当事人主义无法处理社会意义上分化多元的群众,更可能消解人民的政治性,造成政党对人民的“代表性断裂”。联结上述章节的核心要义是理解在国家建设与国家治理过程中,如何处理政党、法律与人民之间三位一体的关系。 《政法》中的解释意在对自由主义法治理论的挑战进行理论上的回应,这不仅是一次可贵的尝试,而且也显示了作者相当的理论素养和对学术自主性的担当。但另一方面,这种“显”的解释学有可能会造成到倒置因果的印象,即为了实现中国革命胜利和国家现代化转型,在某种历史必然性的安排下中国共产党采用政法体制。本文看来,这一解释路径更像是从“功能主义”的角度出发。“功能主义”的解释或在苏力那里发端,在法律社科领域经久不衰。[4]毋宁说在中国共产党于特定历史条件下探索和运用政法的一系列实践中,政法体制作为多元因果的一环,影响了中国革命的胜利和现代化的方式。例如,马锡五自己不会意识到他审判方式是起到一种“剧场效应”,“马锡五审判方式”成为典型,是在根据地的地理环境、扁平化的行政方式、群众路线教育、婚姻法宣传等等共同作用下形成的结果。从外部和事后来看,马锡五审判方式实现了“剧场效应”的功能。举更遥远的也可能我们更熟悉的例子,韦伯追溯工业资本主义的发生学,不是从事后分析西方资本主义产生和发展需要哪些结构要件和功能条件,因为资本主义如果只是无限地追求财富积累,那人天性的冒险精神和对奢侈品的欲望也足以发挥这样的功能。表面上看,宗教的禁欲主义并不能起到促进资本主义的作用,相反是抑制资本主义的,然而韦伯眼光的独到之处便是看到了加尔文宗的教义与资本主义精神的某种“亲和性”,从而突破了一般对资本主义产生的解释和固有印象。 针对自由主义法治理论的挑战,本文倾向认为,更有力的回应是书中实然对政法历史化的谱系学方法,经由谱系学考察能够使历史话语显现出偶然性、不连续性和物质性。[5]谱系学的方法在法学理论研究中并不少见,如施米特主张对现代国家理论中的重要概念“进行社会学考察”,从政治史学角度澄清传统的基督教王权论如何转移为现代式的宪制国家论;[6]耶利内克从历史考察发现《人权宣言》实际上来自北美各州的权利法案,“文献本身不会产生任何东西”,自然权利源于殖民地信教者对宗教自由的斗争,不可剥夺、与生俱来和神圣的个人权利其实来自于宗教。[7]同样地,对政法传统和实践经验的解释必然脱离不了历史化方式,也就是梳理政法的谱系。[8]这一方法运用的代表是强世功的《惩罚与法治》,从中我们能看到如今光彩照人的“法治”可能出身于并不那么光辉的惩罚。风起于青萍之末,福柯眼中现代国家历史的重要事件不是法国大革命而是监狱的诞生,改革时期的法治兴起微观上表现为“批斗会”到法庭审判,“大字报”到法律判决书。[9] 邵六益对谱系学有着自觉的方法意识,如“罪刑法定的谱系学解读”这一部分中,(第170页)“提倡以谱系学的方法,历史地回到行政诉讼产生与变化的真实语境”,(第245页)在法学内部的不同领域,串联起权力运作与知识型态之间的密切关系。《政法》的关注不局限在理论,实际上涉及的研究对象包括刑法、民法、行政法等部门法,福柯就是从看似最边缘的监狱,识别出西方社会权力运作深刻的转变;而在民法和刑法这样教义学完备的部门法中,我们也得以发掘更深层的政治的隐微。《政法》揭示了法学内部的不同学科的共同特点:尽管它们研究对象各不相同,甚至相互之间有所批判,但背后都带有“去政治化”的趋势。第四章通过知识考古分析“社科法学”几个代表性研究范式背后的政治和学术的场域。八十年代开始的法治建设为法律社会学研究提供了条件,在乡村中推动国家法的过程出现了统一、抽象的国家制定法与多样的、具体的地方习惯之间的张力。(第125页)[10]第五章深入到刑法教义学内部,揭示其中“罪刑法定主义”“三阶层理论”等法律技术中立的、“非政治”面纱下“政治”的自由主义意识形态。面对这一意识形态,知识转型下的学者们或有意识的追随、或无意识的依附,但邵六益以政法的视角启示法学研究去认识知识转型后的含义,才可能具有自主意识地来实现知识整合和政治整合。(第183页) 《政法》运用谱系学方法最为明显的体现是第七章“行政诉讼重心转移”所讨论的行政诉讼的产生和演变。邵六益追溯了行政诉讼的不同阶段的重点,国家通过法院的“条条”系统打破地方政府“块块”的企业经营自主权的束缚,使得行政诉讼为国家经济建设大局服务。(第230-233页)而随着公民权利意识的兴起,公众参与以及限制公权等“法政”话语的影响下,行政诉讼的重心转移到“民告官”,更多发挥民权保障的功能。(第235-241页)《政法》的历史化呈现使我们看到,恰恰是一系列权力运作、知识生产和其他的偶然因素,为行政法诉讼的“出身”创造了条件。行政法诉讼起源于权力对经济的干预、权力对法律的征用,而非一些人所想象的对“权力”的限制或是“权利”话语象征的线性进步。 不过,书中对政法的解释所采取的谱系学方法,可能使得历史的偶然性和片段化、不连续性与书中政法法学总体性的建构之间存在张力。[11]政法法学的某方面特质,一方面是面向历史的、现实的,因为历史的展开本身是多层的、复线的,按照常人方法论所说是能够被无限“索引”的,这就需要贴着历史肌理和现实运作来寻找证据,让“局部知识或次要知识的重新激活”,更新人们固有的认识。《政法》的谱系学隐约表明法律演变的不连续和非线性,如果自由主义法治在中国的兴起具有偶然性,也就不具有普遍历史的必然性。然而另一方面,政法也是面向未来的,要求“法”本质地作为秩序建构的力量,无论是“代际融合”还是“通三统”都意在建构对政法叙述的连续和完整性。虽说如此,作为研究者不必纠结于方法的冲突,毕竟政法研究的方法与政法一样是“为大局服务”。对作为个体的法学家的形容放这里也恰当:“人作为有限的认识者,无法在思想上达到对历史的彻底理解并据此作出判断,只能完完全全融入历史进程中,以自己的方式给予回应:诗人用诗性之‘言’构建与上帝之‘道’间的桥梁,剧作家让历史现实闯入作品,使作品升华为神话,而公共法学家则必须维护国家的绝对主权。”[12] 二、社会主义法治的经与权:现代化的合力张力 政法是中国国家制度、法律制度中无法回避的主题,然而对政法的研究要么被视为理论上的困难,无法被纳入到某些理论范式如“权力制衡”“司法独立”等中去,缺乏对“现实问题化”;要么被看作是理所当然的,简单重复文件做意识形态的辩护,难以实现“现实问题化”“问题学术化”。(第1页)邓正来曾在《中国法学向何处去》一文中主张“科学地建构起研究对象,以科学的智识资本增进和捍卫中国社会科学自主性”,[13]实际上这种理论构建仍来自研究者自身的“价值关联”,来自所在共同体的历史传统、现实实践思考的根本关怀。或许问题不在于政法在何种意义上是一种中国特有的制度体制——即问题关键不在于法律在中国的特殊性——而是中国在实践什么法律和怎样运用法律。政法研究的“问题学术化”则需要考虑“关于中国人究竟应当生活在何种性质的社会秩序之中这个重大的问题”。[14]虽然在党和国家提出“四个自信”后涌现了不少为“政法”正名的文章,但既有的众多研究容易停留在对政治法律相关的政策讲话等的重复解读和工具性的政策-效果分析。这么说并不是意在贬低近年来政法研究的阐释工作,而是“政法”本身具有的问题意识、实践方式、价值理念,以及其前进动力、矛盾张力尚有继续拓展的空间。 邵六益在《政法》里从不同角度论证:离开了“政”便不足以谈“政法”。该书表明,法律问题从来就是和政治相关,哪怕是纯粹教义学意义上的“法”——问题的关键在当人们谈论“政治”的时候,指的是什么。政法法学的“政治”是“将政体、经济、文化地理等要素统合在一起的活生生的力量”,(序言,III)其在历史和现实中包括对情势的判断、思考、斗争和决断,并非简单的国家机器、意识形态、“少数政治家的政治”或是权力统治所能涵盖。一方面现实问题对政法体制提出要求,另一方面政法工作在对现实进行判断的基础之上行动,抽象的政治话语必须在具体现实才能得以呈现,其中政治内部的各种动力又可能存在抵牾。因此,《政法》将法律领域的问题放入中国革命史、社会主义发展史的历史视野下加以观照,便让我们认识到法律并不局限于作为一个实体性的、可利用的对象,而始终与社会主义国家的国家建设、社会结构、历史发展、价值创造等问题密切相关。这就不可避免地要涉及中国社会主义国家内部实践的各种动力或张力、这一实践与全球化普遍历史的关系,书中论及法治建设的争论都指向对“社会主义”的重新认识。“政法”的主题及其实践凝聚了现代化过程的诸多要素的斗争与融合、对立与统一。沿着这个思路,下面就《政法》中“社会主义”的问题作一些讨论。 一方面,社会主义的法治实践需要放入到不同历史语境和时势考量,法律领域介入和参与到社会变迁的过程;另一方面,社会主义法治的制度、话语变迁,实际上受到同时期整体的政治、文化思潮的型塑,为各种手段变动确立边界。在经济建设的时期用社会主义法治让人们对现实生活产生固定的预期,政治的言辞话语与政治行动关联互动,政治的话语影响了具体的行动,而不同时期的行动又不断回应新的话语。本文借助经典概念“经”与“权”来概括其中的关联,这里的“经”与“权”不是基于原则以外的自由裁量意义,也没有能力涉及博大精深的公羊学,而是来自郭沫若对毛泽东《延安文艺座谈会讲话》的解读:“有经有权”。[15]毛泽东说:“要使文艺很好地成为整个革命机器的一个组成部分,作为团结人民、教育人民、打击敌人、消灭敌人的有力的武器,帮助人民同心同德地和敌人作斗争”。广泛流传的“政法服务国家大局”也是基于同样的理论和实践逻辑。文本试提出政法研究的“经”是以革命-改革为主线的“文明秩序”,它是中华文明和国家共同体的自我保存、自我改善的延续;[16]而政法研究的“权”则是国家现代转型的基础问题构架在具体领域的影响和体现,包括制度和理论层面的法律以及立法、司法、执法等具体变动。 《政法》第一章第三节“政法体制的核心内容”将政法体制内容概括为党领导司法、司法的大众化路线、重视调解、巡回审判、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等。(第49页)这些大体是从苏维埃时期到根据地时期、再到建国后一段时间内“革命法制”的内容,它们在革命年代起到了社会动员、凝聚政治力量的功能,并在新中国成立之后继续发挥作用。(第60页)尽管改革开放后西方法治理念对政法体制提出诸多挑战,但在邵六益看来,社会主义法治对多种法治传统进行了整合。(第67页)当代法治的多元融合越来越多得到普遍认识,黄宗智先生的众多研究集中表明中国当代正义体系或法律体系融合了三大历史传统:一是来自古代的“中华法系”传统;二是清末民国以来从西方、尤其是大陆法系移植过来的成文法律,包括其权利理论和话语,以及经过法律逻辑整合的众多法则和条文;三是20世纪中国革命的传统。[17]这种思路在书中称为法治建设中的“通三统”,即传统中国的法治、社会主义法律传统以及自由主义法治传统,而来进行“通”的方式则是党的领导。党领导政法在理论上整合国家内部多元的诉求,塑造政治共同体;在制度上对政法机关进行改革,实现“政法-法律-人民”的三元关系。(第66-87页)邵六益认为,这是政法体制得以政治的方式统合和代表分化的当事人,避免政党的代表性困境的方式。然而,社会主义法治虽然综合三种历史传统,但三者并不是七巧板一样严丝合缝地拼凑在一起,而是存在相互之间的交错和某些价值深刻的对立。如邵六益认为“劳动者”的主人翁地位形成于政治塑造的过程,这个过程将单个的工人的诉求、工人群体的集体主张纳入国家大局,短暂接受民族资本家的剥削或者服从更为严格的劳动纪律。(第16-17页、282页)这一观点尽管在理解和阐释历史实践之外,也需要面对“阶级”相关的复杂面貌。[18] 政法体制的传统和价值统合的另一个方面是“从价值上是对自由主义法治的纠偏”、“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对乡情、伦理的重视可以缓解法律条文的僵硬;而重视实质平等和社会发展权的社会主义法律传统对于保护社会、维持社会团结、顺利实现社会转型直观重要。”(第298页)邵六益在讨论政法体制与科层制的关系时写到:“政党政治在现代社会所遭遇的最大的困境在于科层化国家治理的束缚,而法律及其塑造的制度便是现代科层制的依据,政法体制恰恰跳出了科层制法律的束缚,成为贯彻党的革命伦理、教育人民的司法剧场。”作者引用不少相关的论述来证明政法体制中经常运用的“群众路线”传统,对可能逐渐铁笼化的行政机器形成某种制约。 从宏观视野和长时段的角度看,“政法体制植根于20世纪中国的根本议题之中”。如果《政法》用“时间维度”打开政法在革命时期的历史构造,那改革时期到今天的法治放入文明秩序的视野下来认识面临的状况则更为复杂,改革时期依然要面对现代化规范意义上法的稳定秩序与非常态的变革之间的矛盾。如果说自由主义的“权利叙事”不是革命的政法传统所有,那改革时期的政法实践所进行的,并不是在自由主义的法治理念中加入社会主义的“四项基本原则”的最低限度和一些特征,而是这段历史实践“历史化”,揭示政法实践背后的历史构造。这一方式类似于波兰尼在《大转型》中使用的,自由市场并非国家退场由无形之手操控,相反是国家有意识地推动和维护了自由市场。[19] 政法服务国家大局和中心工作,这个“大局”“中心工作”常在社会主义追求的道义和现代化的逐利动力之间纠缠,构成政法在现代化进程中的重要内容。“权”可以看作是主权者对特定社会情势的判断和决断,在价值目标和有效手段之间探索社会主义国家治理中的“治理理性”,而政法体制无疑承载了这种“治理理性”的一部分。对改革时期的政法实践的研究,不仅仅在于政法体制是否比以往更全面地保护了个人权利、建立在何种进步基础之上(并不意味着不重要),也在于社会主义国家“治理理性”的自我调整和发展。作为研究进路的政法法学考虑法学的内部性问题,并非是要在现代学科分化的意义上强调法学学科自成一套的自律性,而是希望把这种自律性在一种政治观念和政治实践关联的总体性视野中重新看待。如《政法》第六章考察了法官如何思考,如何实现政治问题的法律技术解决。(第185-218页)礼法传统到政法制度的演变吸收了法律科学技术上的优势,西方法律科学补足了革命的政法制度在治理方式和技术上的不足。黄韬对金融法律制度的研究同样描述和解释了法院彰显的公共政策属性,中国的法院和法官将政治决策转化为司法政策,以司法的方式落实执政者方针。[20]从对现实的学术化考察能看到,自由主义法治的权利叙事不是理所当然的,通过与其他话语的斗争和融合,“党的领导”“维护稳定”“安定团结”等社会主义政治实践在法律领域重新找到可适用的方式,得以适应社会经济结构的整体变革。 三、文明秩序视野下政法的实质性研究何以可能 政法理论是植根中国大地的现代法学理论,社会主义中国的文明新形态给予这一理论成长的丰饶土壤。正如现代资本主义不仅是一种社会形态,也是价值观念、生活方式和文明形态。“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不是为法治而法治,而是服务于建设更好的社会和塑造更好的人。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指导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可以为人类对善治良政的探索提供一种新的更佳可能,为人类政治文明发展作出更大贡献。”[21]在全球化的趋势下,中国的政法法学已经走过了要为政法传统和政法体制辩护的阶段,现在其行进的方向更倾向于不重新阐释传统,而是将挥之不去的西方外部性纳入到自身文明演进、政治生活文化的历史性和总体性来思考。强世功老师在代序中提出: 新政法法学的问题意识完全突破了冷战意识形态的框架,更突破了经典作家的理论构想,将国家制度的建设深入到文明秩序的建构上来,在一个全球化时代重新思考现代中国文明与人类文明的关系,在吸纳资本主义现代文明和传统文明的基础上,建构一种新的现代中国文明。因此,新政法理论实际上在致力于构思新文明秩序中的新政法秩序。 我理解这里的“新政法秩序”,指向的是现代中国的政治文明新形态在根本上是否能够自我确立,在实践中能否实现“识体达用”。进一步而言,社会主义法治的思想构造、价值意义,是否能超越以一种类型化了的意识形态的外部性为对照,即资本主义世界的自由主义法治是形式平等的、权利本位的、保护少数人利益的,而社会主义法治相对来说是追去实质平等的、保护弱者的等等。这并非是基于狭隘的民族主义立场,[22]更不意味着故步自封,而是对历史文化的主体性研究的基础。涉及现代中国的问题,总会牵涉到西方的概念体系和影响,这必然要求对西方概念和思想有更全面深入的研究,才能将其融入理解自身的斗争。[23]若是对作为比照对象的西方政治文明传统存在很多知识和认识上的误解,自然也就谈不上比较甚至进行价值判断。 邵六益书中以“通三统”表明政法法学、政法研究不仅对革命传统和今天的国家正当性重要,更有关乎未来的意义。然而,这一问题意识可能会面临两个困境。一是学科分化使得各自的方法、研究思路都有很大不同,即作者后记中提到的“不能在政法法学和社科法学之间左右逢源”。二是落到现实层面与实证方法上无法融合,因为“精神”“文化”“文明”“政治”都是些过于抽象的“大词”,而现实生活和实证研究通常使用的是“利益”“博弈”“共谋”等等,可能的结果是理论阐述和现实生活是两条平行线,理论无法进入到现实实证,而实证研究又不能承载甚至在本质上抗拒某些“宏大叙事”。 如何进行文明秩序视野下的政法法学研究?本文并非意在提出研究方法或框架,因此仅就《政法》中的一些内容进行引申。邵六益中篇的标题“作为研究进路的政法”——或者用流行的句式来说,“以政法作为方法”——是一个很好的切入点,它从政法的历史维度和社科方法来进入到具体的实证研究。这其中仍具有探讨空间的问题有:政法实践具有的“政治”和“法律”分别关注哪些社会领域和重点?在改革时期有哪些新的要素进入?政法的理念和实践在哪些方面与中国传统的治理技术、社会主义革命时期的实践方式有所结合?政法机关和其中的人在社会中作为行动者怎样行动,哪些因素影响了他们的思考方式和判断?以及政法领域是如何将具体的治理技术与政党的组织和价值进行结合?要在回答这些问题的时候不落于空洞化重复的窠臼,就需要借助历史和社会科学的方法进路,把书面的“政策文本”转化为历史和实践中进行的“现实文本”,在历史的具体的情境下呈现复杂甚至充满悖论的行动的世界。 1、政法研究的历史维度 对政法的历史考察是把政法问题放入现代化的过程之中,追溯各种制度的历史脉络,将法律的论述与其他论述对照,通过梳理历史脉络、打开历史情境,来建立起和历史之关联。例如,刘忠通过历史考察,发现“党管政法”生成是党的一元化领导的组织基础的结果;作为政法机关的公安警察更多继承了革命时期“保卫者”的意义,保卫部门来源于革命军队。[24]田雷也主张,追寻历史中的宪法时需要重返源头,才能深刻理解这部宪法的生命历程。[25]再如法学领域通常聚焦彭真、乔石等政法部门的领导人,多冠之以他们的“法律思想研究”,而忽视他们何以产生当时的对政法的思想认知、方式方法等。 把历史的视野带回来或者“宪法研究的历史转向”等,也意味着把历史中的行动者带回来。以彭真在担任全国人大常委会主席期间讨论全国人大常委会与代表的联系为例,彭真说:“既联系全国人大代表,也联系省人大代表。……全国各族人民之间没有什么根本利害冲突。由于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发展不平衡,还有差别,有不同意见,要照顾各方面,但根本利益是一致的。”“与人大代表联系,可以按地区也可以是按行业。比如搞破产法,要听经济界的意见,还必须认真地听一听工人的意见。有问题要事前商议。”联系代表不仅可以“事先把问题调查清楚,尽可能把问题解决在立法之前。”还可以在联系中了解情况,“看通过的议案、决定的问题,对人民有利还是有害?这是唯物主义的严肃性。”“了解情况还是要解剖麻雀,研究典型,这也是毛泽东同志长期使用和提倡的办法。”[26]彭真虽然针对的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中联系代表的问题,但他的思想基础和工作方式都是长期在党的革命工作中生成的,像“全国人民根本利益一致”、“有问题要事前商议”的政治认识,联系代表来了解情况、调查研究、研究典型等都是革命和建设时期积累形成的经验,而这些经验也自然地迁移和延伸到他的法学实践中。在谈论改革时期怎么平衡法律的稳定性与改革的探索性的关系时,彭真提出,“根据这几年的经验,是否确定这样一个办法:经济体制改革要有个试验阶段,在这个过程中,可以先由国务院在宪法的范围内,根据党和国家总的方针、政策,制定暂行条例或者暂行规定,进行试验,多种形式的试验,然后总结经验,再制定为法律。”[27]试验、总结经验上升到普遍适用是中国国家治理中的独特策略,有学者认为这一治理策略起源于革命战争时期中国共产党领导分散的根据地的工作方法,称为“游击式的政策制定方法”。[28] 在政法研究中加入维度,重返历史情境,才能更好立足于自身经验和现实议题,以政法作为方法为革命和改革的经验赋形,转而重新理解和阐释政法的理论和实践内涵。 2、政法研究的社会科学方法 将近二十年前,应星在对农村研究的批评中提出:“社会现象不是自在的,而是被呈现、被建构出来的。没有人独特的感知,没有敏锐的问题意识,社会实在纵然如神祇般矗立在山顶,人也可能视而不见”。[29]政法的实践也并非是孤立地存在于政法机关的办公大楼和纸面上,而是在社会结构和社会关系的网络里,关键是在于是否能借助理论眼光将独特的内容识别出来。如苏力所说,如果没有理论框架,就会陷入素材的汪洋大海。[30]在这个意义下,政法法学和社科法学并非非此即彼的。我们若借助社会科学的方法,将政法的演变看作是广泛的国家制度的环节,研究视角就不会仅仅局限在一个司法或者执法的领域,而是涉及文化、生活、伦理等多个方面。通过近距离研究国家制度与社会生活的相互作用,我们可以更好地理解推动人们看待合法性和国家行动的因素,在小事和日常生活中思考“大事”和“大词”(合法性、国家权力、支配关系等),并为一般抽象的讨论带来一定的具体性。 以《政法》中对党领导人大立法的研究为例,人大立法的问题是人大代表的构成、人大立法过程两个层面,邵六益提出“借助党的组织机制能够将统一意志分享、传递给人大代表,从而保证立法体现党的意志,进而更好地实现人民的一致。”(86页)然而党的组织机制是如何“分享、传递”统一意志的?人大的立法机构怎么具体地把党的政策转化为法律制度?这些问题仍需要借助实证考察和田野调查才能得以理解。已经有相关的研究从人大的请示报告制度、人大常委会党组在立法程中充任的“双重立法者”的角色身份入手,进而对全国人大的党组发展演变及其相互关系进行考察。 [31]不过,这些研究大多限于一些规章规定,仅仅如此似乎无法挖掘出更深层的观念基础,展现“活”的制度是如何运作的。为实现这一目标,我们或许可以借鉴社会科学人类学的田野方法,进入立法工作的内部流程,观察机构中人的行动实践,[32]以独特的问题意识呈现、建构可能是内部人员日用而不知的政治或文化结构。 人是社会历史的主体,毛泽东批评斯大林技术决定论是“见物不见人”,费孝通先生说要避免把所有精神层次的现象和问题都简单地用“非精神”的经济、政治、文化、心理等各种机制来解释,忽视了“精神世界”。[33]无论政治还是学术上思虑高远者都对人倾注关怀。在同样的人文关怀指导下,我们也或可借用社会科学的人类学、田野等方法探索政法的田野和人类学,在制度化和技术化倾向外拓展新的道路,回到广阔的田野中考察政治理论与治理技术如何相互作用、支撑或对抗,把握制度与生活如何互动和相互塑造。如果说政治理论扬弃了国家依靠暴力机器控制和统治,领导(hegemony)建立在说服、协商等方式上,政法在其中如何体现和发挥作用?它又在现实层面对人的主体状态产生了什么效果?[34]这些问题远非本文能回答,只是作为社会科学的方法研究政法问题的可能方向,表明中国田野经验世界的丰富性和探索潜力。确如《政法》最后所说的,重要的不是争论研究框架,而是“选取具体的领域展开深入细致富有创见的研究”(第299页)。 政法法学相比其他学科的深厚积淀,对“在什么方面是你的贡献”的回答可能才刚刚起步,其对时代课题能做出多大贡献,或许取决于研究作为实践本身在多大程度上把握历史的总和,并将自身融入共同体的德性与命运之中。 余论 除上述引申之外,这篇评论也想分享阅读过程中产生的一些拙见,陈述几处不成熟的思考供作者和读者参考。 首先,书中一些论述存在不准确,有些概念缺少界定。作者在第31页写道:“近代政治哲学所许诺的社会契约建国,只适用于西方所谓‘文明国家’的范畴,无论是涂尔干发现的从机械团结到有机团结的转变,还是韦伯概括的从卡理斯玛型到传统型再到法理型的统治,都有一个欧洲中心主义的预设。”涂尔干和韦伯的社会科学理论并无太多关于政治哲学和社会契约问题的方面。涂尔干或许还牵连一些契约国家论的问题,但他做了历史化处理借助社会生理学将政治哲学转化为社会理论,而且赋予国家道德含义。[35]韦伯则完全不介入国家的实质性定义如是契约建立还是伦理的最高形式,只将其在形式上视为一定领土范围内垄断暴力的组织。他概括的支配类型是基于对正当性的信仰,概念和“理想类型”是为了“对于一切理性或无理性的情况,是从现实中进行抽象,同时又帮助去理解现实,从中揭示一个具体的历史现象在多大程度上能够使用一个或多个概念加以归纳说明。”[36]这不能简单视为“欧洲中心主义”。阐述社会学的国家理论不是本文的任务,然而著作中涉及其他学科重要思想时进行类似的判断还是应当谨慎。再如第31页提到,“救亡始终是高于启蒙的命题”,这一说法可能来自李泽厚的“救亡压倒启蒙”论,其本身是八十年代文化语境所产生的,暗含着“告别革命论”的倾向。[37]这虽是常见的表达,但考虑到作者反对自由主义去政治化的立场,引“救亡压倒启蒙”就与整体相悖了。“第三章”关于政治学意义上总体的人民的章节,作者提到由普法对群众进行教育,具备法律意识和打官司的能力,让群众产生“当事人”的认同。(第110页)从书中对“普法”的原理描述来看,似乎暗示着国家有意识地使得“同质性”人民变为分化的“当事人”,然而这段论述又如何体现小标题所说“从群众到人民的司法塑造”呢?作者前述的当事人主义超出司法领域,仍是国家配置运作的结果,是国家在不同的历史性话语下的矛盾的体现。 另外一些概念似缺少界定,比如多处出现的“同质化”和“区分化”:“社会主义对人的理解是阶级化的,以区分化逻辑不断塑造社会主义的同质性基础”(第3页)、“使得无产阶级的同质性增强”、(第47页)“法律程序中同质化的当事人”(第91页)、“法律的同质化、形式化形象,与政治的异质性、实质化之间的张力”、(第213页)“这种阶级同质性塑造的过程就不会终结”(第283页)……一般而言,“阶级”是一种同质化,将人的身份群体、职业分工等社会构成因素仅依靠生产资料占有进行划分,那么“阶级”对人的划分到底是区分化还是同质化呢?如果市民社会和公民身份是西方国家的“同质性”,那“差别化”的阶级划分何以同质化为“人民”?作者“同质性”概念应是来自卢梭与施米特,且不说这一概念在二者思想中的差别,如果缺少清晰的界定,会对卢梭、施米特等缺乏了解的读者设置阅读门槛。 其次,涉及到历史问题,需要更多的内容支撑。这一问题主要集中于第一章,因此章涵盖许多长跨度和多领域的研究。第42页说,国共两当都选择列宁式政党,“但只有共产党真正掌握了其精髓”。然而就一些新的研究来看,苏共与中共在精神气质、政治文化等方面的区别或许远大于相同点。第45页说妇女动员的口号“很容易看到工具主义的色彩”,与43页主张的“对底层的关注不仅是手段性的,更是目的所在”相矛盾。这或许是因为革命主题的论述大多来自其他文献,45页的引文与第282页的脚注2都是同一作者,但所指的对象只是苏维埃根据地时期,至于中共成熟期的延安时期以及建国后的众多历史阶段则没有与之相关的文献参考。《政法》的内容跨越多个学科,引述的思想资源涉及思想史、政治哲学、党史革命史研究等多个领域,体现了作者开阔的视野和广泛的涉猎,但在具体的研究领域文献丰富性有所欠缺。如第51页对“封捧儿案”的讨论不能忽视丛小平老师的最新研究;[38]第54页讨论古代中国政治权力的正当性来源时仅引用了日本的渡辺信一郎,或显得单薄。当然这些并不构成对一个法学研究者的要求,政法法学也没有搜集其他学科研究成果的义务,只是若在一项跨学科的研究成果中提供更多其他领域的文献信息将对那些仅有单一领域学术背景的读者有更大帮助。 最后是一些吹毛求疵的文字校读问题。第40页“阿伦特…… 他认为”应是“她”;第136页第二段中的“四法”为“司法”之误。
来源:“政法法学连线”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