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碰撞:法律如何影响人的行为》是美国知名学者弗里德曼所著的法社会学入门书籍,本书以成本-收益分析、群体性影响和内在品性作为核心要素,向读者呈现了置身多元主义社会中的人们如何接收法律所传达的目的性讯息,并基于这三种核心要素对法律作出积极或消极的回应,从而回答了“法律如何影响人的行为”这一问题。本文在肯定此书绝大部分观点的前提下,力求简洁地还原弗里德曼所阐发的法社会学理论范式,并结合其他著作与现实观察,对其存在的不足进行完善和补充。 一、社会主体回应法律的影响因素 弗里德曼将影响人(以及其他社会主体)回应法律之方式的核心要素归结为三点:奖励或惩罚(成本-收益分析)、同侪压力(群体性影响)和文化、道德、人格等内在要素(内在品性),每一种因素都会对法律在社会中取得的效果产生直接或间接的影响,不同要素之间的互动也会从不同程度和角度干预人(及其其他社会主体)的守法(或违法)行为。本文试图说明,弗里德曼对理性要素和非理性要素存在和互动的总结提炼展示了其深厚的社会学功底,尤其是借助社会学视角对法经济学的某些行为理论进行了颇有见地的补充;但其所描述的某些影响要素发挥作用的非理性机制,事实上同样可以被作为批判对象的法经济学行为理论所化约,而并非完全不可相容。 1.超越经济理性假设的成本-收益分析 成本-收益分析是对弗里德曼所谓威慑-激励二元要素在措辞表述上的化约,因为无论是对惩罚还是奖励而言,社会主体之所以会为之调整自身的行为,主要还是基于利弊衡量思维下的经济理性,但本书并未全盘接受法经济学所假设之数学曲线的合理性,而是试图对威慑曲线和激励效应进行某种边际优化,寻找非理性因素对经济理性人假设的补足方案。 犯罪经济学以犯罪函数和威慑曲线作为理论支点,撬动了刑法所设定的惩罚如何作用于社会主体的理论巨石。犯罪函数的基本思路可以用以下文字表述:如果某种犯罪的刑罚所带来的成本与犯罪人被执法人员抓获的概率大于此种犯罪的综合性收益,那么犯罪便会发生,且净收益规模越大,犯罪就会以越大的规模和越深的程度发生。威慑曲线的基本原理大致如下:刑罚的严厉性和确定性就像商品的价格,而犯罪的频率和程度就像消费者购买该商品的数量,刑罚的变化必然会带来犯罪的回应。但弗里德曼认为经济学的这些理论假设并不符合现实生活经验:首先,某些犯罪的发生并不是精打细算的结果,而是出于冲动、激情、习惯等非理性因素,人并不是随时随地带着一个成本收益分析的计算器在生活;其次,对于某些重大犯罪(如故意杀人、强奸和抢劫)而言,是道德和人性而非威慑曲线下的成本收益分析阻止绝大多数人铤而走险,一个本性善良的人即便在收益巨大且不会被抓捕的情况下也不会随意剥夺他人的生命;再次,刑罚的威慑信息需要被犯罪者知悉才能发挥其制度目的,但在许多犯罪人的脑海中并不存在这部分知识,而一旦潜在犯罪者被植入威慑信息,即便不存在真实的威慑也可能会阻止其犯罪(幻影威慑);最后,惩罚执行的迅速性也是挑战威慑曲线的有力要素,漫长的复核与执行程序一定程度上会淡化死刑犯的受威慑效果,而对特定职业惯犯的当场罚款可能会比吊销资格凭证更为有效,因为迅速发生的经济成本要比长期的从业影响更容易威慑犯罪人,毕竟特定职业的惯犯并不畏惧在没有资格凭证的情况下继续从事本领域的犯罪。通过批判犯罪经济学的刻板之处,弗里德曼提出了任何具有普适性的威慑研究理论都必须面对四重理论挑战:犯罪在性别、地域、年代和年龄上所具有的结构性差异从何而来、如何应对?弗里德曼的悲观态度可以成为法经济学研究者试图化约一切之傲慢的某种矫正,但并不能否认一点:犯罪函数和威慑曲线在大多数情况下仍然可以成为检验法律威慑效果的趁手工具,犯罪经济学的真正价值在于通过剥离其他难以化约的因素从而抽象出普适性数理模型,以最小的成本实现研究对象的可观察和可量化。而对其所提出的上述质疑和批判,更应该成为疑难个案中寻求突破的边际性补充。 围绕法律所能够的激励作用,弗里德曼就行为经济学研究成果、企业自我规制和激励的挤出效应展开论述,对传统经济学理论的激励曲线模型进行了补充。行为经济学的研究表明,人们对损失风险的回应要远远强于对收益机会的回应;除此之外,基于惰性和习惯而催生的默认规则阻碍了人们克服烦琐步骤达到理想目标的尝试。而弗里德曼并未指出行为经济学这两项研究成果的现实激励影响,在此举出两个例子加以补充:就损失风险厌恶的偏好而言,许多国家的碳排放制度都会规定,超额排放的企业需要购买更多的排放权配额或接受相应数额的罚款,这会激励企业降低碳排放量;就默认规则的助推效应而言,一些城市和地区通过立法对一次性塑料袋收取小额费用,虽然这看似是一种反向助推,但其实质上是在借助消费者不想支付小额贷款的某种惰性和习惯,激励他们使用可重复使用的袋子,从而减少塑料垃圾。企业的自我规制被弗里德曼理解为一种激励企业的非正式机制,即企业通过自我规制体现出对法律的尊重和对社会的强烈责任感,可以为其在监管者、客户群体和同行之中树立良好的形象,以换取监管者更加温和的执法态度、潜在消费者对其品牌形象的认可和同行的合作意向;但不妨对企业的自我优化激励进行一种拓展,即企业不仅可以通过自我规制实现回馈,还可以通过从事社会公益事业实现同样效果的回馈,世界各地的企业家都会积极投身慈善事业、绿色低碳行动和其他类型的公益活动,这也可以为企业带来潜在的声誉价值。金钱激励的道德挤出效应集中体现了社会学理论对法经济学的挑战和改进,假设某家企业在其所承包的政府工程项目中存在偷工减料的现象,而员工基于职业操守和伦理道德想要向政府举报,如果法律为举报设置了金钱奖励,那么根据实证研究的数据分析,这一小额的金钱奖励将会让举报数量下降,因为金钱激励的存在将道德从行为影响中挤了出去。但挤出效应也并非永无止境地,当金钱奖励到达某个临界点之时,挤出效应会被金钱激励所弥合,从而不再发挥其作用。值得进一步思考的是,金钱激励的道德挤出效应为何会发生?究竟会在哪些类型的制度和哪些情境下发生?在许多法经济学的著作中,研究者往往会指责中国大陆的民法典未能就拾得遗失物设定金钱报酬,单靠道德自觉和心灵愉悦无法有效激励拾得人返还遗失物,而金钱激励的道德挤出效应显然对他们的理论假设提出了有力的挑战:如果金钱报酬的数额未能达到弥合挤出效应的临界点,设定金钱报酬是否会反而降低遗失物返还的概率? 现代社会的法律制度往往兼具威慑和激励的作用,通过胡萝卜加大棒的技术性组合实现最优的社会效果。例如,在个人破产制度的历史演进当中,激励措施的提供有助于实现破产程序的及时启动、债务人的主动配合及管理效率的有效提升;惩罚措施的存在则可从反面迫使当事人进行配合,并在其不配合时加以惩处。但有时法律讯息的接收者并不容易区分胡萝卜和大棒,这也许是法律文本措辞的模糊性所致,也可能是立法者有意而为之。例如,假设某国有条规则规定,所有生活在该国的非公民都必须在4月1日之前或当天进行登记,晚登记者必须支付100美元费用。但该命令也可以用这种方式来表达:非公民必须进行登记并支付100美元费用,在4月1日之前或当天登记者可以免除这笔费用。从经济学角度来看,这两个安排完全一样。事实上,这两个安排给人的感觉可能不一样,相比费用而言,人们对折扣的感觉可能更亲切。这不仅体现了法律讯息传递方式的重要性,也侧面体现出损失风险厌恶心理对人的行为的影响。对决策者而言,利用奖惩机制优化法律的关键在于建立一个使规避或逃避规则的行为变得十分困难的制度,而胡萝卜加大棒的策略往往比单纯的奖励-惩罚更易于实现这一目标。 2.合群需求、声誉维护与群体性影响 弗里德曼认为,人们对法律讯息的认知和守法行为的塑造并不是先天获得也不是理性自生的,而是置身于社群之中学习和模仿的结果。作为社会性动物的人(以及其他社会主体),必然是在社会评价体系中规范自身行为、塑造价值理念和开展合作互动的。他从合群需求、从众心理、声誉维护等角度切入,结合大量实证研究成果阐述了群体性压力对守法行为的影响。 随着经济和社会向着现代化转型,亚文化群体和宗教势力逐渐退出主流生活圈,垂直权力关系被平行社会结构所取代,帮派大哥、宗教领袖和宗族家长逐渐丧失群体性支配地位。而家人、朋友和同事就是在这种社会结构下直接影响每个个体认知与行为的三类最主要群体,如果他们是守法的良好公民,那么被他们所包围和影响的人往往不容易走上违法犯罪的歧途,反之亦然。实证研究的结果表明,对于青少年而言,如果其同龄朋友的冒险精神过甚,那么在这种群体性影响之下,青少年往往会冒更多的风险。但其中的因果链条并非绝对,也有可能是同样具有冒险精神的几个青少年才会更容易结为朋友,并结伴实施危险的行为。需要注意的是,社群之中也会存在不容易被群体性压力所影响、以我行我素的姿态不服从合群诉求的个体,但他们就像威慑曲线和犯罪函数所不能化约的对象一样,是值得进行个案分析的对象,而无需获得理论的普遍关注。 寻求合群形象的不只有个体,还有作为组织体的企业。世界各地的商人都可能会为了获得长期合作伙伴的认可和支持而或多或少地放弃合同中自己所享有的某些权益,规避某些不近人情的法律规范;我们当然可以说这是商人为了追求长期更大的经济利益而短暂放弃少数的合同收益,但为自己塑造一个近人情、合群的群体性形象,同样是理论分析的合理射程。而企业也会愿意基于合作而非管理的姿态参与到规制事业之中,合作共赢与合群诉求所催生的社会治理效果往往会优于刻板僵硬的规制结构所带来的垂直管理效果。因为对抗性的执法方式只会带来法律规避和填补漏洞的猫鼠游戏,不仅效率低下还容易导致立法的碎片化;而合作性的治理模式可以发挥合群诉求对企业的心理激励作用,高效促进企业之间、企业和监管者之间的良性合作。需要强调的是,监管机构及其公职人员也会受到群体性影响的作用,在这种情况下,被规制对象的回应方式也会对规制者的行为产生某种影响。如果企业在与监管者所开展的猫鼠游戏中借助各种方式“俘获”了对方,那么规制的效果就会大打折扣;这也在启发研究者们,与其将规制效果实现的希望寄托在流动性不强的监管机构及其公职人员身上,不如将这一希望寄托在合作又博弈、流动性较强的企业间合作身上。在监管者-被监管者的二元结构之中,监管者被监管对象俘获的危害是直接而隐秘的;但在其他监管对象的参与之下,监管者和被监管者都需要谨言慎行、接受彼此的监督制约,实现更优质的监管效果。 声誉是个体在其所处的社会结构中保有群体性认同的重要来源之一,法律可以通过污名化和羞辱策略,将违反强制性规范的人加以标记,并对其施加否定性甚至侮辱性的外在表现惩戒,迫使潜在的犯罪者为了维护其社会声誉而不敢以身试法。不过,这一举措的实际效果会随着场域的不同而产生变化,在规模较小、流动性低微且日常互动频繁的农村往往会取得良好成效,而在规模巨大、流动性极强且人际交往的悬浮感较重的城市或许就无法取得多少回馈;还会因为承受者的不同而发生分化,个体往往要比国家和企业这类组织体更容易感到羞愧,但通过影响国家机关和企业管理人员的声誉也可以间接影响组织体的行为,实际效果如何则有待进一步考证。应该说,声誉损害措施是一柄锐利的双刃剑,它可以成为法律实现有效威慑的制度来源,也可以成为民粹主义施加暴力和情绪的强大工具;网络时代的到来强化了声誉损害的负面效应,由于社交媒体和移动终端的普及,每个人都可以借助互联网对他人进行污名化和羞辱,网络暴力的泛滥简直让污名化和羞辱策略成了一种私刑。有鉴于此,应当积极发挥声誉损害措施的重整和恢复的功能,借助程度有限的羞辱策略,激发违法者知耻而后勇的守法情绪。例如,日本警察在逮捕年龄尚小且罪行轻微的罪犯以后,会让其家人到场,并监督该罪犯写下悔过书,这种重整性羞辱策略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但是否可以在东亚文化圈之外广而推之,仍需等待实证研究的调查结果。 3.道德伦理与法律文化的内在驱动力 如本文在威慑曲线部分所言,真正阻止普通人从事杀人、抢劫和强奸等重大犯罪的不是刑罚,而是人们内心的道德准则。道德、人格和文化等内在品性无法用数学公式表达,也无法用理论模型化约,但它真切地影响着每个人的行为,每个人都会有不愿逾越的道德红线,某些行为在社会大多数人心中从不会成为可供抉择的选项,因为其违背了主流的道德伦理准则。 让我疑惑的是,弗里德曼将人们对法律正当性的认同感作为内在品性的重要组成部分。公民会因为不合理的法律经由民主立法程序加以容忍吗?或许是这样,但在其中起到关键作用的也许并不是什么内在品性,而是群体性影响或成本-收益分析:人们会觉得遵守法律是某种随大流的行为,哪怕该法律有不尽如人意之处;不服从法律会带来惩戒,这才是迫使公民捏着鼻子忍受其厌恶之法律的直接动力。法律正当性的认同感更像是法治文化的间接影响,伴随市场经济和现代法制在世界各国的不断建立和完善,前现代的习俗和不人道的行为越来越被国家法精神所排斥,秋菊的困惑和祥林嫂的悲剧很难在都市生活中上演。代议制正当程序带来的法律认同在西方的国家制度模式中司空见惯,但在所谓的威权国家里法律不依赖这种认同也能矗立在社会之中,并不是某种正当性赋予了其认同感(事实上这更像是一种苍白无力的循环论证),而是人们对违反法律的恐惧和合乎社会主流价值标准的从众心理发挥的更主要的作用。人权文化和法治精神的渗透的确催生了威权国家中的零星反抗,但总的来看,这些国家的民众对未经对抗性民主选举和立法程序所设立的法律也会无条件服从,而此时法律权威的来源往往是执政党、政治领袖或服从这一习惯本身。或许可以说这是前现代的卡里斯马或传统权威在发挥作用,但制度结构、历史惯性和社会认同的复杂作用并不能用某一种理论简单概括,很难说现代国家的大多数公民还会真的相信卡里斯马或君臣父子的大道理,真正让他们选择服从和忍耐的可能是结构性收益或者其他什么东西。 总的来说,法律文化对公民守法行为的影响有形而强大,但或许没有想象中那么强大。法律史的韦伯主义者常常会把东亚文化圈中公民的诉讼参与积极性低下归结为厌讼文化,但根据张泰苏和费尔德曼等学者的研究,中国、日本和新加坡甚至俄罗斯等国家的民众并不厌恶打官司,驱使他们在某些场合选择非正式途径(信访、舆论和贿赂)维护自身权益的主要理由是诉讼制度的收益率或胜诉率低下,是激励结构而不是法律文化影响了人们对司法制度的态度;如果打官司对他们更加有利可图,所谓的厌讼文化并不会成为阻碍其走上法庭的理由。而且,文化的可塑性和变动性非常强大。某种文化习俗或许被上一代人深信不疑,但下一代人就未必买账。政治家和立法者也可以利用强大的国家机器和法律制度塑造新的法律文化,从而营造有利于下一次变革发生的社会环境。一个最典型的例子便是,左派意识形态在二十世纪八十年代曾作为上一代中国人的主导性思想阻碍了市场经济体制的进一步落地,但中国执政党领导层在明确历史趋势和国家形势已然不允许这个国家回头再来的时候,魄力和决心便驱动庞大的国家机器碾过了这种保守政治文化;而随着四十多年来改革开放的成果已经转化为一种政治正确和意识形态涵盖中国的大街小巷之时,任何违背或超越这一话语体系的换轨尝试便会显得尤为困难,无论在经济上和政治上都是如此。 经济学家喜欢用成本收益分析的视角理解道德伦理和法律文化的驱动力,他们会将这些因素(甚至是群体性影响)概括为一种主观福利,即采取某种举措可以让行为主体获得心理上的愉悦(这也是一种收益)。但这样做的现实意义有多大呢?主观福利理论聚焦个体的感受,而无论是内在品性还是群体性影响,都是无数个体叠加下的复杂态,主观感受的碎片化未必能体现守法行为这一群体性倾向所受影响的直观性;主观福利指数的测算是短期性和一次性的,而无论是道德伦理、法律文化还是同侪压力,对社会主体的影响都是长期的,这种内在张力也影响了该理论的有效性;而更为重要的是,跨文化差异的必然存在要求测算的方式和标准必须具有一定程度的个性化,但是这又会对主观福利的测算工具和解释理论提出更大的挑战。或许正如弗里德曼所言,与其陷入一种毫无意义的循环论证,不如大方地承认成本收益分析无法涵盖这部分社会现象的作用机制。那么这种作用机制如何与成本收益分析机制发生互动呢?我们不得而知。或许可以将成本收益分析作为普遍性的存在,而将非理性作用机制应用于某些实证研究成果足以推翻经济学理论的场合;或许可以将非理性作用机制嵌入到成本收益分析框架之中,从而打造出一个更具普适性的分析模型。但在见到取得理论成功的学术文献之前,还是应该对这种“历史终结”式的理论乐观保持谨慎。 4.多重影响因素无法化约的复杂性 威慑-激励、群体性影响和内在品性如何综合作用于人(以及其他社会主体)的守法行为?弗里德曼悲观地认为这一问题没有确切的结论。但本文仍旧希望通过足够多的事例和自我建构呈现出这三种主要影响因素的互动和冲突,从而进一步拓展弗里德曼的理论深度和现实影响。 基于上述三种影响要素互动与冲突的复杂结构,或许可以得出下述猜想:道德伦理为个人提供了基本的行为框架和价值观,这些框架和价值观影响他们的判断和决策。例如,一个人可能因为道德信念认为偷窃是不对的,即使在特定情况下偷窃可能会带来利益。当人们进行利弊衡量时,道德和伦理通常是其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一个人可能在衡量守法和违法的利弊时,不仅考虑物质利益和风险,还会考虑道德上的后果,例如内疚感、良心不安和社会声誉的损失。而在一些极端情况下,实际的利弊衡量可能挑战个人的道德伦理。从众心理会增加行为的社交成本和收益考量。如果个人的违法行为会导致被群体排斥,那么这种社交成本会成为利弊衡量中的重要因素。例如,在穷困潦倒的处境之下,一个人可能会面临道德和生存需求之间的冲突,这时利弊衡量可能会暂时压倒道德伦理的考虑。社会环境和群体规范也在道德伦理和利弊衡量之间起到桥梁作用。社会对守法行为的支持和对违法行为的制裁可以加强道德伦理的影响,同时也影响利弊衡量的结果。社会制裁和法律后果可以增加违法行为的成本,从而影响个人的决策。道德伦理通过社会化过程传递,群体中的道德规范会影响个体的道德观念。例如,一个人在道德高尚的群体中长大,可能会内化这些道德标准。从众心理会使个体模仿群体中的道德行为。看到他人遵守法律并得到认可,个体也会倾向于遵守法律以获得类似的社会认可。当个人的道德伦理与他们的利弊衡量结果产生冲突时,他们可能会经历认知失调。这种不一致会导致心理上的不适感,促使他们调整行为或重新评估道德信念以减少失调。例如,一个人可能会通过合理化其违法行为来减少内疚感。通过以上的复杂互动,道德伦理、从众心理和利弊衡量共同发挥着作用,形成了个体在面临守法或违法决策时的综合判断。不同情境下,这些因素的相对权重和影响方式可能会有所不同。 除了三种核心影响要素,弗里德曼还在书中展示了社会与法律互动之复杂性的其他面向。由于执法活动的成本收益分析,国家和社会往往会对某些违法犯罪视而不见(看破不说破也算是人类智慧在法律制度上的某种结晶),但基于事后偏见和道德情感,公众往往会对零星而广泛的盗窃行为更加容忍,而对总体损害指数并不比窃贼更大的恐怖分子保持零容忍(一次恐怖活动造成的损害往往大于一次盗窃,但盗窃发生的频率要远高于恐怖活动,二者在损失和频率的乘积上并没有显著区别)。同样的道理也可以用来解释,为何交通事故每年造成的人员伤亡远高于空难,但恐飞症患者要远超驾驶困难群体,人们总是会对不经常发生但伤亡惨重的事件抱有更强烈的同情心和关注度,而往往会忽视单次受损规模较小但频繁上演的悲剧。违法犯罪的能力和机会同样会对守法行为造成影响,门户大开的住所总是更容易被入室盗窃,路不拾遗总需要极高的道德教化水准;加强防盗窃的基础设施建设会显著减少相应犯罪规模,但同样需要财政支出和民众认同作为基础,国家机关及其技术官员需要考量每一笔预算支出的回报率(无论是在经济上还是政治上的),大规模安装摄像头和其他防盗设备也容易在这个隐私权观念兴起的时代激发民众的不和谐回应。邪恶激进或喜爱冒险的人格往往更容易引发犯罪,对风险和损失的认知和感受更为细致的人格或许会更容易迷途知返,人格的个性化需要人类学的细致描绘,数据分析的宏观性往往缺乏价值。诸如此类的守法行为之影响因素不胜枚举,但作用强度和覆盖规模的确远不及上述三种最核心的要素,它们往往也可以被吸纳到某一项或某几项的范畴之内或交集之中,因此无需将其继续细化或进行类型界定。 二、法律讯息和影响因素的传递 每一个在法律制度内部做出的、试图影响法律制度之外的人或机构的法律行为,往往都会传达两种讯息,一种是基于立法目标所期待守法群体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指引,另一种是基于组织架构要求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采取行动保障立法目标得以实现的命令。但讯息的传递并非完整有效,它不像是使用微信将消息发送给某个好友(即便如此对方仍然有忽略该消息的可能性),更像是工作群聊中艾特全体成员并要求回复收到的群发讯息,并非所有人都会看到、并非看到的人都会回复、并非回复的人真的会执行指令。对于立法目标而言是如此,对于影响守法行为的核心要素来说也是如此,被加以精心设计的制度框架需要为受众所知悉和理解才能发挥作用,这一过程中会出现大量的传达谬误、边际成本和意外情况,任何状况都会直接或间接影响一部法律的命运。 1.人们对法律的各种认知从何而来 在现代国家,法律文本、司法判例和法治理念的官方传递渠道往往是传统而正式的。以中国为例,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内容和审议情况往往会通过全国人大网的常委会公报予以公示,但真的会登录该网站并查阅公报内容的人员却寥寥无几,即便对法律职业者而言也是如此;具有代表性的司法判例往往会通过最高法的指导案例制度加以宣传,但除了具有舆论热度的刑事案件以外,公众对其他指导性案例的关注度其实非常低;法治理念的宣传方式往往带有极强的说教意味,枯燥无味的刻板内宣话术阻碍了民众对这一法治意识形态的关注和接受程度。虽然中国执政党的决策层人士和各级国家机关在近些年认识到了这一问题,通过互联网和自媒体等新型渠道强化了上述内容的普及度和亲和力,还广泛听取网民对某些争议较大的立法草案的意见,一定程度上发展了立法的民主性和科学性。但必须说非官方非正式人士以不那么严肃和刻板的方式进行的知识性普及往往会获得更大的成功,并且这种成功的背后往往会伴随对事实和法律的某种曲解或误读。大众文化的兴起和流量时代的到来,扭曲和夸大了法律想要向社会传达的某些讯息。网络舆论审判不仅会成为将网络暴力转化为私刑的途径,经常还会伴随海量的法律信息传递错误。例如,在电视节目的影响下,美国民众会认为刑事诉讼程序让许多罪犯逃脱了法网;而中国网民普遍对刑罚的严厉程度不满,他们希望针对强奸、贪污和杀人等道德负外部性较大的犯罪施加更为强大甚至不人道的惩罚,虽然不知道网民这样想到底是出于理性考量还是单纯的情绪发泄,但必须说网络舆论对许多司法判决造成了显著的影响,江歌案便是其中作为显著的体现。 除了传递方式,讯息受众者自身的条件也会影响人们的认知情况。受教育水平和收入水平更高的社会阶层往往更关心法律,他们的婚姻需要提前签署财产协议、他们的遗产需要提前妥善处理以及他们的纳税策略需要精心设计,等等。这本质上也产生了某种滚雪球和阶层固化的效果:越有条件和能力充分了解法律的人,往往可以借助法律充分维护甚至增进自己的各方面权益;而没有能力甚至动力聘请法律专家甚至自行学习法律的人,往往会因为对法律的不熟悉而屡屡面对本不应该承受的代价。而在琐碎的社会生活中,人们往往对与自己生活息息相关的法律更为熟悉,例如民法、交通法和税法;但对专业性较强的金融法、公司法和行政法就未必如此了。对于权利和义务“自动”发生的法律,由于缺乏主动了解的外部压力,大家往往不会主动去了解;而对于需要知悉内容且办理手续才能获得某些利益的法律,主动了解便会促进法律讯息的有力传播。此外,人们内心的道德直觉会影响对法律的认知情况,就像中国网民会基于情绪发泄而认为某些犯罪的刑罚太轻一样,英国的许多人坚信同行伴侣仅需同居满一定期限就可以自动获得异性夫妻所拥有的民事权利。至少在正常社会,法律制度应当是公平正义的,于是人们假定关于某一特定主题的法律也是公正的。如果整个社会或某个群体认为现存的法律不应该这样,道德直觉往往会扭曲法律讯息的传递,而如果他们认为法律应该沿着符合道德直觉和正义感的方向发展,“一厢情愿”地相信事实就该如此便不再是难以理解的。然而,这种对法律内容的错误理解也会产生现实影响。感到被不公正对待的群体人认为法律站在他们那一边时,即便是理解有误,也更有可能诉诸法律,而如果诉诸法律的频次足够高,那么法律制度就会受到压力——至少这会是一个有效的假设,从未受到挑战的规则就不会发生任何改变。 法律和判决本身也会影响人们理解其内容的程度,文本的模糊性会让受众感到困惑,冗长的裁判文书往往只能引起律师和学者们的注意,普通人即便因为利益相关而翻阅它们,往往也会因为教义的晦涩难懂而中途放弃,人们往往接收不到过于复杂和模糊的法律讯息。法律、法规或规章中的模糊性,可能只是起草工作拙劣的结果。但有时也是有意为之,是为了减轻法律影响、回避困难议题、延迟实际结果,或实现其他目的的方式。有些法律天生就是模糊的,就是那样被制定出来的,或许是因为没有别的办法来满足相互冲突碰撞的力量和声音。模糊性也可能增加权力,当法律文本的可解释空间越大,留给法院用以能动司法的机会便会越多,美国最高法院借助马伯里诉麦迪逊案实现了“伟大的篡权”,但如果宪法文本的清晰度足够强大,这种历史性变革可能会更难实现。更值得每个法学研究者反思的是,法律文本和法学知识是否从一开始就可以不那么晦涩难懂?无论是七五宪法还是凌斌所说的群众路线法学,都在试图通过不同的路径降低民众认知法律的信息成本。法学内部的各种专业术语甚至概念大厦,到底是为了降低沟通交流成本而自发形成的,还是为了维护这一职业共同体所形成的某种专业壁垒而精心设计的结果?法教义学存在的必要性的确是不言自明的,苏力所说的“想事”最终还是需要通过“想词”来转化为法律内部的符码加以输出,但法教义学在中国能否通过结合其他学科的知识和实证研究的成果,不断降低自己的进入门槛,从而让更多的民众可以用较低的成本学习到足够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法律呢? 2.法律讯息的传达和认知如何发挥作用 由于上述种种原因,民众对某部法律的无知很常见,但无知不是违法的借口。如果某人故意做了某事,即使不知道自己在违法,他也要承担法律后果。这一法律原则已牢固确立,但似乎并非绝对,兰伯特诉加州案便是这一矛盾的生动体现。世界上大多数国家不可能让某个法律条款仅对准确无误知悉其内容的人生效,因为那不仅会带来巨大的普法成本和复杂的证明责任,更会让一个国家的法治事业寸步难行。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律师作为信息经纪人便发挥了信息中介的作用。通过训练和经验,他们知道相关规则,也知道法律制度如何运作。当一个客户主动或者被动地来访时,他把法律讯息转化为可理解、可使用的形式,然后传递给客户。虽然律师可以且经常出于各种原因而略微曲解法律讯息,但信息经纪人的角色都是不可或缺的。没有律师及其给客户的建议的话,许多法律基本没法运行。同时,律师在某种程度上承担着普及法律的使命,他们告诉客户如何守法、什么策略有效或无效,以及哪种行为可能会带来麻烦。他们在这个意义上也服务于政府:要是没有这些专家们帮忙咀嚼、消化文本,投喂给客户,法律系统就几乎没法运转。这种双向代理人的身份,让行政法治国和福利规制国的建设成为可能——如果一个国家的民众和企业被迫赤裸裸地面对大量法律、规则和规章,那么后者将会完全丧失影响。 此外,信息传达的方式也会影响法律或判决的公信力。假设美国最高法院作出一个全体一致的判决,这可能是告诉人们:法院对这件事非常认真严肃,大法官们意见都一致,该判决不太可能被推翻。最高法院希望所传递的讯息绝对明确且不含糊:全体一致是有用的。而如果最高法院在某个案件中发生了5:4票型的分裂,那么民众(尤其是两党制下政治极化群体)对他们的服从将会大打折扣,因为这给整个国家传递了一条很不好的讯息——只要在下一次法院提名中获得政治胜利那么这一判决将可能被推翻。但其实不仅公民如此,国家机关也会有类似的倾向。根据詹姆斯·斯普里格斯在美国开展的研究结果,如果法院的判决涉及行政机关的事务,那么模糊、不明确的判决比更“明确”的判决影响更小。“完全缺乏具体性”的判决基本上对行政机关没有影响,但当法院意见很明确时,行政机关几乎总是会做出重大政策变革。作为认知有限的个体,执法者也可能会因为对法律存在错误的理解而影响执行法律的效果,他们可能会、也可能不会得到其应当得到的讯息,还可能无视、误解或误读讯息。从历史上看,强奸几乎可以被认为是报案率很低的犯罪。警察经常对受害者表现得冷漠无情,他们会认为一个女人如果声称自己被强奸,她就是“咎由自取”或“只是想报复男朋友而已”。讯息本身可能也应当至少承担部分责任,但更多时候是执行讯息的意愿缺失或有缺陷。除了警察之外,法官甚至陪审团也是执法者,也可能对法律产生过不恰当的理解,甚至对某部法律所影响的群体存在类似于上述强奸罪问题中同样的偏见。每个行政机关都是一个执法者,每个狱警、监狱长或官员也都是。每个大的法律制度都会雇用上千名检查员、抽查员、仲裁员、一 群负责执法的公务员,他们得到了什么讯息,如何理解这些讯息,是任何行动中的法的重要方面。 大多数人(尤其是法律人)会天真地假定纸面上的法律就会是现实中的法律,但事实往往并非如此。许多国家的公民怀疑来自政府的讯息,这是很明智的。在某些威权国家中,宪法在某种意义上承载着两个讯息。其一是明确的:公民有各种各样的权利。其二则是隐含的:你们最好别试图行使这些权利。就这一点来说,只有理想主义人士或法律教义信徒才会认真对待这些宪法。另一种情况很可能同样普遍:严厉的法律在实践中软弱无力,或看上去承诺很多却兑现很少。理想与现实的差距在威权国家中可能最为巨大,但它存在于每一个社会,所有政府都会无视一些法律并实施非正式规则。法律制度已变得非常庞大——大到超出政府能够实施的合理能力范围,即使假定国家实际上想要实施这些规则。这两种讯息与现实的错位无疑损害了法律甚至国家的权威,挫败了公民服从法律的积极性甚至勇气。作为法学研究者能做的贡献,要么就是调动足够的政治能量让纸面上的法真正成为行动中的法,但许多理想主义人士或法律教义信徒没有勇气更没有能力做到这一点;那么更加合适的路径,就是让纸面之上或研究之中的法律能够与真实世界的法律对照呼应,而这一点不仅需要直面落差的勇气也需要深描现实的技艺。 3.传达过程中的守法行为影响要素 成本收益分析、群体性影响和内在品性都会给人们的守法行为带来或多或少的改变,但这三种要素本身也是一种信息,同样需要传递给受众群体才能发挥完整或不完整的作用。如果法律中内含的威慑-激励之向度完全没有被某人所了解,那么无论胡萝卜加大棒的组合多么科学精密,它仍然无法诱使这个无知无畏的人走上正轨。不同的人也会有不同的风险认知;相比于守法民众,即将或打算犯罪的人更可能认为他们可以逍遥法外。职业者和业余者对风险往往有不同认知:职业罪犯可能会忽略、低估或无视被捕的风险,而初次犯罪的商店行窃者可能害怕被捕,到处都能闻到危险气息。职业罪犯对风险的认知可能更为现实,但业余罪犯也并非都是胆小鬼。犯罪越不“理性”,罪犯就越可能不了解、不在乎或低估风险。这些犯罪的威慑曲线已经平缓到一个很大的程度了。这意味着大多数人已经被威慑住了,或更可能的是大多数人从没有想过成为一名窃贼、纵火犯或强奸犯,因此风险认知能够产生的影响很小很小。它可能只对乱穿马路这样的轻微不法有意义,对重大犯罪没有威慑效果。有的罪犯对被捕概率和刑罚轻重一无所知,也不会花时间来思考这些问题。对这种罪犯而言,加强纸面上甚至实际上的刑罚没有多大用处,因为他们要么不知道,要么不在乎。他们是某种残余,威慑曲线已经变平,剩下的“幸存者”就是他们。当然,不是所有罪犯都不可矫正,也不是所有罪犯都那么无知。经历审判程序后被送进监狱的人会经历某种学习过程,他们会被生动形象地告知法律可以对你做些什么,以及法律已经对他们做了什么。 群体性影响必须通过信息传递才能发挥作用,很难想象在一个完全由陌生人组成的社会里污名化和羞辱策略会取得任何显著效果,其实法律的演化也正是由于熟人社会瓦解所催生的某种产物:在较为封闭、具有内部纠纷解决机制且流动性较弱的传统社会,“无需法律的秩序”真实存在,仅需要依赖一套频繁进行信息交换的声誉评价机制便可以有力约束每个人。秋菊之所以会为了讨个说法而一级一级打官司,并不是真的为了维权(或者说主要原因不在于此),而还是为了回应丈夫被村长踢中了“要命的地方”所带来的邻里间闲言碎语。而随着人类经济活动复杂性的不断发展,资本主义的市场结构要求将一切人的身份属性和异质性因素全部剥离,统统塞入一个高速流动的陌生人社会。信任和声誉网络逐渐失效了,前现代的纠纷化解机制开始被国家主导的司法制度所取代。不断向着扁平化发展的现代陌生人社会逐渐消解着群体性影响在垂直方向的力量,但水平方向的力量仍然在家庭、同事和朋友之间发挥着效果,性少数群体仍然会因为父母的认同压力而不愿出柜,同事关系仍然是工作空间中发挥强大影响的一环,朋友的安利仍然能让我们种草某个商品。网络时代必然伴随的知识碎片化和认知浅薄化加强了从众心理在公共事务上的影响,这进一步促进了某种横跨陌生人群体而存在的声誉评价与行为影响机制:大众点评等榜单的评分制约着商家的经营行为,小红书的穿搭推荐塑造着年轻人新的生活方式,抖音等自媒体让许多难登大雅之堂的亚文化通过算法推送进入千家万户。群体性影响仍然存在,但其发挥作用的机制在数字互联网中发生了本质性的变革,法社会学需要对这一问题继续加以研究,而不能止步于熟人群体间的同侪压力分析。 内在品质在文化共同体中的塑造也离不开信息传递,或者说本就是信息传递的结果。(个人或集体)道德这种润物细无声的形成和强化是通过学校教育、家庭教育和社会教育实现的,本质上就是不同个体以及个人和群体间频繁双向传递价值观的结果。法律文化同样是如此,它既包括法律共同体在法律实践活动中创造的职业文化,也包括全体国民在社会生活中共同创造的大众文化,无论是哪种法律文化,都离不开庞大社会群体的高密度信息传递。总的来说,道德可能是预先存在的:在任何人判断某种行为是否该做的时候,良心已经在他们的心中了,但行为实施之时的传播机制仍然重要。一方面,并不是所有的行为规范都可以事先通过教育渗透到个体生活的方方面面;另一方面,行为多面向的复杂性也需要当事人不断借助信息的交换来进行校准。法律文化也始终处于动态变化的过程之中,某一个重大事件的发生可能就会让看似变动不居的法律文化发生天翻地覆的革新。美国同性恋权益的法律革命是如此,中国收容制度的废除也是如此。 三、在多元讯息传递中做出对法律的回应 弗里德曼将法律的影响被定义为与某些法律、判决或其他政府行动,或者公务员、警察或任何其他执法者的行动有因果关系的行为。不同的法律影响包含着受众群体的各种回应,回应的形式、程度和类型会根据不同的情境和条件而各有不同。当法律讯息通过各种渠道传播给不同受众以后,他们便会在影响因素的作用下对法律加以回应,回应本身又会反过来传递不同的新讯息,从而倒逼影响因素乃至法律随之调整,因此回应法律便作为绳结收束了本书的全部枝干。 1.普通民众和法律机构的回应与行动 每个法律文本中都存在着两类讯息,一条是针对普通民众的,另一条是针对法律机构的。遵守或不遵守,对两类受众都是一个问题,影响对两者可能都有,或只对其中一者有,或对两者都没有。每个现代国家中的大型规制活动都有复杂的结构,对其中的每个参与者而言,都存在遵守与不遵守的问题。公民和企业可能会守法也可能会违法,执法者可能会严格执法也可能会松懈怠工,法官可能会严格遵循制定法和判例法也可能会对其阳奉阴违甚至突破现有法律规范处理纠纷。以上种种皆为法律可能带来的回应,而不同群体的不同回应往往受到自身状况和所处社会结构的强烈影响。 对于普通民众而言,回应法律的方式包括完全不遵守、完全遵守以及各种程度的中间态。遵守与不遵守这两个术语的使用,好像它们是对立的两极。更好的说法是:在某种意义上,它们是天平对立的两端。在两端之间还有许多方式可以对既定法律作出回应。存在着不同程度的遵守:可以几乎不遵守或完全遵守,也可以假装遵守,还可以用某种扭曲的、表里不一的方式来遵守,或者可以热情地遵守,甚至给予规制者的比他们要求的更多。像遵守一样,不遵守有时可以很简单明白。但不遵守也像遵守一样复杂:规则看上去可能是黑白分明的,但这或许是个幻觉,它们有时是灰色的阴影。对监管制度的不遵守,会随着监管机构和监管内容的变化而变化。毫无疑问,每个产业和每部法律都存在遵守和不遵守的模式。成功规制取决于一长串因素,遵守成本是因素之一,需求大小则是另一因素。但规制方式也是因素之一——是粗暴、严守规则且严厉,还是说服性、合作性的。普通民众除了在服从和不服从之间选择最合理方式,还经常会参与到与法律的互动之中。可以将互动视为一个针对法律开展的反馈循环,人们并非简单地服从、不服从或逃避法律,而是既行动也作出回应。而在极端情况下,他们可能会奋起反抗。更经常发生的是,他们投诉、写信和要求改变。换言之,法律可能具有的一种影响就是:煽动或刺激某些人去努力改变该法律。社会运动是法制影响的重要载体。社会运动首先是法律的创造者之一,而一旦法律被制定出来,它们就时刻准备着运用这些法律,政府的态度也随着事态不断发酵而发生改变。 法律、判决和其他规范在法律机构内的影响又可以被称作法制影响,是指一个法律行为——一条规则、一部法律、一个判决——在法律制度/系统内部的影响。法院裁判的案件对诉讼当事人有直接影响,有人赢、有人输。但普通民众通常对此既不知情也不受影响。然而判决本身可以在法律制度内部产生影响:下级法院服从上级法院的命令;一个州的高级法院了解其他州的判决,有时候会受其影响。新的制定法也能影响法院行为、影响行政机构行为,上至联邦政府, 下至城市中的学校董事会。一部法律或法规对行政机构的影响是法制影响,但也可能被视为社会影响。而且,法制影响经常在更广阔的世界中发挥作用,并且也不隔绝于社会情境,其作用范围最终由社会决定。执法者的某些不当操作不仅会带来法律制度本身的运行失灵,也可能会激发民众的强烈抵抗思想,最终导致法制变革的加速,孙志刚案便是非常有代表性的例子。美国大法官的某些不当裁判会引发全国自上而下海量类案判决的被迫调整,也极有可能导致政治上的分裂与极化的加剧,共和党保守派主导的美国最高法院推翻罗伊诉韦德案便同时带来了这两种后果。必须正视法律机构之间、法律机构和普通民众之间回应法律的错位现象和互外部性,因为无论哪种都会给法律制度乃至整个国家带来严峻挑战。在大多数国家,司法系统内的技术官员往往很少到行政机关任职,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思维方式和传统政客也有所不同,如果行政机关基于实用主义所设立的法规无法被司法机关所认同和理解,那么围绕法制影响展开的拉锯战就会变成一次又一次的宪政危机。例如在最近,美国最高法院以6:3的票数废除了Chevron deference这个主导美国行政释法长达四十年的规则。从此以后,法院解释法律将不再尽量尊重行政机关的解释意志,而具有更强的独立性。根据Jonathan Masur和Eric Posner的分析,这是最高法院对奥巴马上台以来历任美国总统滥用Chevron deference来规避进行政策成本收益分析的行政义务、日益侵蚀行政规制的某种反制。而这背后所体现的更深层次的矛盾其实是民选政治家和技术官僚之间的意识形态和职业思维差异。美国的法律精英们再次借助非民主手段夺取行政官员们的权力,并为进一步迈向法官政体继续添砖加瓦。 2.象征性意义与行动性依据的法律二元结构 在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法律体系中,都存在着一些象征性意义大于实际性意义的法律。它们往往停留在“纸面上的法”的阶段,而长期甚至永远不能转化为“行动中的法”。这些法律文本的象征性功能要发挥作用,并不取决于法律实施,“象征性”的法律即使没被实施,也可能对社会产生一定的影响。例如1995年德国的臭氧法,环保团体要求政府做出对抗“夏雾”的行动,但在当时的政治情形下不可能通过一部有效的法律。在承诺要对臭氧层空洞采取许多行动以后,这部法律被制定出来,但它的规定充斥了例外条款,以至于它没做成任何事。它的真正功能就是以一种托词的方式抚慰民众。结果产生了一部完全象征性的法律。还有一些尽管经常被违反、但还是作为法典被人接受、有重要确认意义的规则,它们作为“理念”发挥着作用。例如欧美在十九世纪曾有过一段无过错离婚权利不被法律所认可的时期,这一法律显然是基于某种道德理念和传统文化所确立的,但感情破裂的夫妻为了能够顺利离婚,往往会编造出一方的某些“过错”,从而完全规避这一法律。值得怀疑的是,如果一部法律从未被实施且人们知道这一点,那么它就会失去可能具有的任何象征性价值。一部完全是象征性的法律迟早会失去所有的功能,不论是象征性还是非象征性的。然而,法律可能在更字面的意义上是象征性的:它能创造对人们有意义的象征。但在通常情况下,其实很难看出一部未实施的法律能产生什么影响,更不用说“象征性影响”了。例如,美国宪法第15修正案保障了不同族裔的投票权,但直到二十世纪初期,非裔美国人根本无法参与任何投票,因为白人包括暴力、骚扰等手段让其明白如果敢去投票将丢掉工作、遍体鳞伤甚至丢掉性命。 为什么立法者有时会希望通过一部完全象征性的法律?可能他们也不想,但有时候一部没有效力的法律是他们能够得到的全部,是必须勉强接受的东西,也是必须给民众的必要交代。不过,做出承诺或表达理想的象征性法律,尽管完全没被实施却也会具有影响未来的长远意义。它可以催生和孕育行动、辅助动员,或引发对官方回应——实际执行——的要求。毕竟,影响取决于受众的行为,实际执行只是受众如何回应的一部分。我们当然可以嘲笑某些象征性的法律,但它也可以在未来的某个时刻成为开启实际性立法旅程的起点。象征性胜利的确不是什么值得喝彩的胜利,但肯定也不是完全的失败。甚至可以主张:许多甚至大多数法律都带有象征性色彩,毕竟国家常常没能提供充足的资金与人员,来达到理想的执法水平。因此,象征性法律和“真实”的法律并非截然两分:在天平的一端可以找到完全象征性的法律,那些事实上被忽略或没有效力的法律;在另一端则是那些完全且严格执行的法律;大多数法律处于二者之间的某个位置。 3.精英化立法与群体性抵抗的法律双轨制 如上述内容所分析的,欧美法律制度19世纪对无过错离婚情形的排除,对感情破裂寻求尽快结束婚姻关系的夫妻影响很小,而更多的是为了彰显和维护一种传统道德价值观念。为什么会有这种失败的法律?象征性法律的成因只能解释一小部分,更大的责任其实来自立法者精英主义的强加。法律或多或少是由精英阶级制定的,在本质上,法律来源于社会顶层。社会分层越多,这种情况就越显著。虽然许多国家的意识形态具有平等主义色彩,但某种精英主义的偏见总是不可避免地存在,而且在某些社会这种偏见还非常极端。至少对某些人而言,这意味着在任何社会中都有大量法律违背他们的意愿。但这一点对所有法律都是如此,不论其多么得人心。然而法律有时会公然无视强大有力且根深蒂固的习惯与价值。施加于顽固民众之上的精英主义法典,可能在某些情况下导致广泛的违法犯罪和法律规避现象,在官方法律和现实法律之间撕裂出巨大的鸿沟,正式法律被替代或在根本上被颠覆,最终可能会导致所谓的法律双轨制之恶果。道德、意识形态或政治精英制定法律,无视民众的强烈需求。漏洞和绕道、逃避与规避的模式出现了,法律的边界竟是如此漏洞百出,以至于禁止的行为可以轻易实现。高级法与低级法之间的冲突减弱、扭曲或抵消了正式法律的影响。两种强大的社会力量正面交锋,没有一方强大到可以完全击败另一方。一方势力可能控制正式法律,正式法律也代表道德高地的实然或表面上的立场,另一方在实践层面取得胜利。权利的平衡迟早可能移动,一方或另一方或许就会占据上风。 纵观历史发展,在法律双轨制僵局的斗争中获得胜利的往往是民众。根据美国1970年代开始的过错离婚法,民众取得了胜利,这种离婚既容易又花费不多。保守主义者仍不开心,认为无过错离婚是一个莫大的错误。这可能基于对离婚法影响的一个假设,认为严格的离婚法会拯救婚姻,强制人们解决问题。但这在经验上是可疑的。离婚法并不瓦解家庭,幸福的夫妇不在乎离婚的花费是多还是少、是容易还是困难。在一个没有离婚的社会中,仍然会有悲惨的、不正常的婚姻,这些婚姻会以非正式的方式破碎。家庭结构、性别关系和社会文化的变化,已经比正式法律更深刻地影响了婚姻和离婚。当然,法律精英们构建的某种理想蓝图也不时占据上风。苏力所指出的中国法律移植时代早期所出现的法律规避现象,便是地方习惯法与国家制定法之间的某种双轨制拉锯,但正如凌斌所说,秋菊的最终结局只能是被法律现代化的冰冷机器搅碎在其中,地方习惯法的快速衰亡正是法律职业共同体对地方传统社会群落的历史性征服。的确很难反驳法制现代化和国家法制统一是历史大势所趋的种种观点,但铭记着曾经失去了什么往往可以让我们面向未来的时候更加谨慎谦卑。 而在文凭社会与反智主义交织发展的当下,大量的普通民众乘着学历爆炸时代的东方,或多或少地拥有了表达自己思想的能力,而互联网时代的到来进一步激发了公共空间内情绪输出与知识表达的民主化。法律职业共同体作为法律制度内部的“精英阶层”,其看待法律的方式和思维不可避免地会与普通民众存在或多或少的错位,这也是大众(外部)法律文化和职业(内部)法律文化必然存在的内部张力。广大网民会经由怜悯和愤怒的情绪输出不断质疑某些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悲催的社畜会忽视科斯的告诫呼唤更为激进的劳动者权益保障制度,悬浮的教义学概念大厦和理论体系也成为法学研究者和民众进行有效对话的现实壁垒。如何回应公众对法律制度和法学理论正当性和稳定性的种种质疑和挑战,将是未来中国的法律职业共同体越来越需要面对的问题。应该说,法社会学凭借其描绘真实社会之结构、普罗大众之所需以及现实生活之复杂的趁手工具,将会为中国的法律实践和法学研究汇聚民众声音、收集实证数据和发掘本土资源不断做出理论贡献。 总结 应该说,《碰撞:法律如何影响人的行为》是一部质量上乘、内容翔实且态度真挚的入门级法社会学著作,它以“法律如何影响人的行为”这一问题意识作为贯穿全书的线索,从影响因素、讯息传达和回应法律三大部分展开了作者自己的思考,同时汇总了欧美国家相关理论研究的杰出成果。不仅是弗里德曼这位法社会学大师一生核心理论贡献的结晶,也是指引国内读者按图索骥熟悉外国法社会学研究现状的地图。作者在其中的许多思考,不仅对法教义学的内在局限提供了补足方案,还对法经济学的理论缺陷进行了反思批判,是值得每个中国法学生尤其是法学研究生反复阅读的好书。 在读到本书结尾处的后记时,我想起苏力在其为北京大学法学院本科生所上的《法理学》课程中说过的一段话:一个战士会为自己出生在一个战争年代而喜悦,因为那正是他们建功立业的好时候。其实中国当代的法学研究者们何尝不应该为自己出生在一个本土资源与国际愿景交相辉映、民族复兴与全球危机不期而遇的年代而喜悦,因为我们既要为了中国不断走向世界舞台的中心而将视野切换到形形色色的民族与国家之上,也要为了解决中国当下诸多棘手危机而将热爱和智慧投入这片广袤而深厚的土地之中,又何尝不是这代学者“建功立业”的好时机呢?法学作为一种地方性知识,其越是民族的,便越是世界的;运用法社会学提炼总结中国法治智慧,再用法教义学加工输出为法律文本或司法判例的制度性成果,并将其推广传播到全世界,这是当代法学研究者应当完成也是必须完成的使命。唯有如此,当告别自己所热爱的事业甚至离开这个绚烂多彩的世界时,我们才能在内心不断呼喊,“这就是我的贡献”!
来源:“博雅读书人”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