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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洋:法经济分析对民法规范功能与价值的重铸
管理员 发布时间:2025-06-13 23:08  点击:47

暑期带孩子去电影院看动画长片《长安三万里》,影片以唐代最有功名的诗人高适的视角,展示了最有才情的诗人李白一生的经历,囊括了同时代诸多文学巨匠,让我想起了斯蒂芬·茨威格所著的《人类群星闪耀时》这本书。同样在暑假,有幸第一时间拜读张永健教授在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的新著《法经济分析:方法论20讲》,该书从“何为法经济学”谈起,按照“入门”“总论”“民商法各论”的篇章安排,系统阐述了法经济学的研究方法,同时对法教义学的作用和局限性也进行了阐述。每每读到书中穿插的30余则张永健教授与世界上最知名的法经济分析的大家们研学交往的小故事,我便想起了《长安三万里》里文坛群星闪耀的画面。张永健教授自称“这是本书最柔软的一块”,它让我们体悟到,法经济分析有多么理性的一面,法经济学人就有多么感性的一面。

张永健教授这本大作的定位是“专为中国读者写的方法导论”,讨论的法律实例以及引用的规范都来自《民法典》等我国现行法以及相关法院判决,以期凸显法经济分析方法在我国的实用价值。也正是这一特点使其不同于美国法经济学教科书的中译本,本书必将成为我国本土最经典的法经济分析教科书。基于这样的定位和预设,笔者暂且省略夸赞之词,围绕本书第三部分进阶的“民商法各论”,针对几个具体问题,结合自己过往的研究略陈几点不成熟的想法,期许能为张永健教授再版修订,贡献斗升之水。

[一]外部化与内部化:以见义勇为为例

张永健教授在第十六讲“科斯定理”章节,精彩地论证了在见义勇为的情境中,成本和效益的内部化以及外部化方式。见义勇为的内部效益是自我感觉良好,内部成本是自己救人可能受伤甚至死亡的危险,而外部化的方式是若见义勇为者不幸罹难,则被救助者须补偿见义勇为者的遗属并且支付报酬;外部成本则是因弄巧成拙反而害死了被救助者,内部化的方式则是见义勇为者若帮倒忙须负赔偿责任,外部效益是被救助者幸而脱险往后人生的快乐,内部化的方式则是要求被救助者必须在脱险后给付见义勇为者一笔报酬。如若没有法律介入,见义勇为者是否出手相救端赖其内部效益和内部成 本的权衡。内部成本外部化与外部效益内部化,皆有助于增加见义勇为的行为;而外部成本内部化会减少见义勇为的行为。

我国法律上的见义勇为制度糅合了不同法文化的继受来源,譬如传统中国法文化的面向以及苏联社会主义民法将见义勇为义务化的面向。见义勇为在大陆法系长期被归为特殊无因管理,日本法将见义勇为定位为紧急无因管理,意大利学界通说和司法实践认为紧急救助行为的基础是社会连带主义,与无因管理的价值基础存在一致性。无因管理逐渐从物的照顾向人的保护扩张,“管理”一词不仅包括财产,而且包括对人的救助。DCFR更明确了救助关系产生的无因管理之债。《民法典》第183—184条规定的紧急救助行为符合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也被称为紧急无因管理,作为特别情形规定在总则编,而第979条以下的普通无因管理被规定在分编,前者优先适用。下文通过对《民法典》第183—184条编纂史的观察,可以清晰展示出张永健教授在书中展示的成本和效益内部化及外部化思考路径在《民法典》中是如何得到体现的。

基于外部性与内部化的考虑,见义勇为与无因管理的法律效果存在大量差别,例如为了免除见义勇为者的后顾之忧,倡导乐于助人的良好社会风尚,增加危急情形下受助人得到救助的概率,对于施救人在责任方面予以特别照顾,其低于一般管理事务要求的注意义务。例如,《德国民法典》第680条、《日本民法》第698条、《瑞士债务法》第420条等均规定紧急救助中施救人仅承担故意或重大过失责任;还有一些立法例如DCFR第5—2:102条第2款、《瑞士债务法》第402条等,则在不改变注意标准的同时,于公平合理范围内减免紧急措施下造成的损失。

在《民法总则》编纂过程中,有的委员提出,为匡正社会风气,化解老人倒地无人敢扶等社会问题,需要强化对见义勇为的救助行为的鼓励和保护。建议对救助行为可能对受助人造成的损害,作出相应的免责规定。因此在草案三审稿第187条增加规定,“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除有重大过失外,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有人认为,为救助他人造成损害的,重大过失还要承担民事责任,与草案说明中关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规定相悖,而且“重大过失”在实际生活中不好界定,有的救助人不一定专业,不会救和有过失两者的关系很难说清楚,建议删除“除有重大过失外”。提交大会审议的民法总则草案进一步严格限制了救助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修改为“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救助人因重大过失造成受助人不应有的重大损害的,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在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审议民法总则草案的过程中,一些代表提出,这一条草案中“但书”的规定不能完全消除救助人的后顾之忧,对救助人的保护不够彻底,不利于倡导培育见义勇为、乐于助人的良好社会风尚。民法总则最终删除了本条后一句的规定,《民法典》第184条排除了紧急救助行为中管理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责任。这一立法抉择的实质,便在于通过立法排除见义勇为者外部成本内部化的可能,从而起到激励见义勇为行为的事前效果。

为了弘扬见义勇为,不同于无因管理,对救助者所受损害采取多元化的救济机制。当救助者遭受人身损害且不可归责于受益人时,救助者与加害人之间成立侵权关系,与受益人之间可能成立无因管理关系,并得依法主张国家救助。仅当救助者无法通过上述三种渠道获得救济时,方可依据《民法典》第183条请求受益人适当补偿。因此,国家救助和加害人的侵权损害赔偿、受益人的无因管理损害赔偿义务处于第一顺位,受益人的补偿义务处于第二顺位,避免给无辜的受益人造成不公平负担。对见义勇为者的完全赔偿,是侵权损害赔偿和社会保险、见义勇为专项基金等国家救助的任务。也有观点认为,救济顺序为侵权责任优先、受益人补偿随后、行政补偿再后,以行政补偿和社会保障等承担起对救助者兜底保护的功能。对救助者所受损害采取多元化的救济机制,在法经济分析层面的理由便是将见义勇为者的内部成本完全外部化,有助于增加见义勇为的行为。因此,观察《民法典》第183—184条的立法史,完全自觉或者不自觉地契合了法经济分析中外部性与内部化的相关原理。

[二]复杂产权结构的成因及其功过: 以典制为例

张永健教授在第十五讲“制度成本”章节,论及物权习惯、物权法定以及高额的信息成本问题时,在小故事里提及埃里克森教授对于典权盛行可能造成明清中国经济发展停滞不前的论断,并且详细论述了典权是否应当被承认为是一种习惯物权。张永健教授精辟地指出,在某一法域内,习惯的影响对象越少,越可能被承认为财产权,习惯要求于影响对象的额外资讯越少,带来的收益相较于其要求的信息成本越高,越可能被承认有广泛拘束力。在逐一检验上述命题后,认为不应该在全国范围内承认典权作为习惯创设之新物权类型,但可以经过标准化之后进入实定法以降低其外部信息成本。

张永健教授在书中使用的术语是“典权”,传统中国法中多称为“典制”,又被称为“典卖”,指有保留地出卖田土,在传统中国作为民间惯习一直存在。其法律构造被概括为自出典到绝卖或回赎的管业期间,典主支付给田主典价以换取对田土的使用和收益权,且地不起租、银不起利,因此典主无须缴纳地租。典主还有权自由转典,而田主在无法回赎时也可将田土绝卖给典主再获得一笔金钱。典主由于不用缴纳地租,可以获得最高经营收益;双方可以自由约定典期,即便期满,除非业主回赎或找绝,典制关系仍然存在,民间称为“一典千年活”。而且自由转典使得典制具有极强的流通性,且不存在税赋过割等负担,因此典制成为中长期佃业中最具经营收益和流通性的一种类型。典制与一田二主制的区别在于典制是从时间维度对地权的分割:以典期为界,在典期之前典主无条件管业;典期之后田主可以回赎土地,未回赎时由典主继续管业,由此构成“一业两主”的权益格局。

典制在传统社会承担着“以业质钱”的信贷融通功能以及作为经济要素的田土资源流通功能,分别满足田主和典主的需求,一方为了获取无息长期信贷而出典,另一方则是为了获取田土的管业收益。“以业质钱”的成功关键在于地不生息、钱不起利,即作为孳息的地租与典价的利息对抵。典制体现为土地租金与资本利息的交换,或者说土地经营收益与放贷本金之间的交易。虽然典价高低与典期长短在实践中是正比关系,但是典制的精髓在于“息租对抵”这一微妙平衡,使典制对时间不敏感,典期可以自由约定或更改。在传统民间信贷环境中,典制通过“息租相抵”抑制了复利,摆脱了高利贷的危害,这是典制与押、抵等支付利息的借贷类型的本质差异,使典制成为民间信贷融通中最为温和与稳健的类型。

现代民法理论将典制重述成一种权利即典权,这是对典制内涵的严重误读。典权属于用益物权还是担保物权的争论持续至今,根源就在于典制无法被固化为欧陆民法体系中某一权利类型。典制的内涵是多元的,视具体语境而变化:典卖下的典为活卖之萌芽;附期限之典为金融信贷工具,是担保权益的鲜明体现;典主对土地的管业即占有使用,又属于用益权益的范畴;“老典一百年”的状态,可谓介于用益权人和业主之间。找贴等后续惯习虽然给人情世故的纠葛留下很大空间,但实质上是卖方基于经济上合理的理由譬如地价上涨、通货膨胀等,向买方寻求增加授信,通过找贴这一微妙的平衡机制,在更长的时间跨度上修正双方利益的不均衡,可视为土地交易分期付款的萌芽。

典制的扩散与保存家产一脉相传的民间传统伦理有着内在关联。典制设计为时间维度的弹性结构,目的便在于在不改变民间土地归属的前提下,通过新增管业地位满足私人间的融资需求。因此典制总是倾向宽松、灵活、允许延长和后滞的回赎期限,这一制度架构不是通常的买卖关系能够解释的。黄宗智认为,典制一方面体现了前商业逻辑的生存伦理,对那些无法以土地产出糊口的人给予特别照顾,通过出典土地济危解困、度过时艰,并且“不负出卖之名,而有出卖之实”,顾全了农人“重孝而好名”的心态,维护了祖产的颜面;另一方面则体现了不断增长的商业化市场逻辑,如允许典主自由转典,以及允许田主在逾期无力回赎时延典或找价,直至绝卖土地。

笔者曾在论述我国明清时期传统地权秩序的文章中对典制有过非常正面的评价,并质疑了埃里克森教授对于典制增加交易成本、降低土地交易量和妨碍规模农业出现的指摘。这一问题关涉如何看待制度成本的复杂成因及其功过。新制度经济学的产权理论强调产权因素在经济史上的作用,认为明晰的产权才可能降低交易成本,乃是市场机制优良运作的关键。而产权结构的简明或复杂,与产权是否明晰,其实是两个问题。英美财产法中产权采线形结构,增加了时间维度上对地权的分割,比大陆法系物权体系更为复杂,但不同产权之间经由“对抗力”的比较确立了“更优的权利”,同样达到了明晰产权的效果。因此,地权结构自身的复杂与简单并非重点,关键在于不同产权结构下交易成本的高低。典制这种以契约为工具的民间地权结构,虽然催生了不少民间纠纷,却灵活而高效地完成了各项资源要素的合理配置。民间地权秩序并非由国家直接建构和实施,而是以民间惯习风俗的形式存在,体现为哈耶克所谓理性主义进化论下的自生自发秩序,这就意味着地权结构虽然复杂,但依旧以经济效率为导向。

[三]财产规则与补偿规则的适用:以相邻关系为例

民事立法的任务无非是确认主体的自由权利和构建有效的竞争秩序,前者是对主体赋权,后者则是对行为规制。张永健教授在第十八讲分析“卡—梅框架”下的财产规则与补偿规则时,创造性地提出了混合规则的概念,混合规则可以视为受限制的补偿规则,亦即补偿规则的适用有一定限度,限度之外回归财产规则。张永健教授通过对比相邻关系与地役权,认为相邻关系中的通行权是一种典型的混合规则,在相邻关系必要范围内适用补偿规则,而在范围外适用财产规则。

在法定的相邻关系与意定的地役权之间,还存在一个过渡的权利类型即公共役权,指的是为了满足公共利益的需要,基于法律规定或行政许可而强制设立的地役权,没有期限限制且不具有可转让性。比较法上的公共役权包括《法国民法典》第650条与《法国城乡规划法典》中的行政役权,《意大利民法典》第1032条以下规定的契约、判决以及行政行为三种设立方式的强制地役权(servitù coattive)、英美法中基于制定法与判决产生的法定地役权(statutory easement)、我国台湾地区以私有道路上“既成巷道”为代表的公用地役关系。我国《城乡规划法》《电力法》中已经出现了涉及公共役权的实质内容。为了预防公共役权对私权的过度侵害,应采取类型法定进行限制。意大利通说认为,强制地役权在设立层面的强制性特征并未排斥通过契约方式设立,相关条款内容仍具有可协商性。

公共役权对供役地权利人构成征收性质的侵害,已逾越权利人社会责任所应忍受之范围,形成个人之特别牺牲,虽未完全消灭其所有权,但所有权人对土地权能之减损,与征收相比只有程度上的差别,故性质上构成准征收,包含在征收概念之内,由国家负赔偿责任。私人财产供公共使用,形同政府征收私人财产不付补偿费,其不妥当不言而喻,供役地权利人可以依“特别牺牲理论”获得补偿,在实现土地空间资源有效利用的同时,确保供役地权利人利益。例如,架设电力线路应给沿线土地所有权人补偿;若有损失则以损失数额为补偿基准,若无损失则参酌电力企业使用土地所得利益给付补偿金。补偿标准既不能“一刀切”地法定,否则将进一步不合理限缩供役地权利人的意思自治空间,也不能简单放任自由协商,否则高昂的协商成本甚至可能出现的僵局将抵消公共役权的制度优势。意大利以法院判决的形式设立强制地役权时,判决中需要明确确定补偿金数额。我国地下空间建设的市场化程度较低,公共役权造成的土地空间价值减损可参照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价格或者地下设施的投资费用等因素,根据土地立体利用阻碍率估算出相应数值,作为对价或补偿基准。

运用“卡—梅框架”分析公共役权,从事后效率角度来看,如果只能以意思自治的协议方式设立公共役权,则会因一方退出磋商或单方提升价格,导致市场估价要么无处可找,要么与公共估价相比太过昂贵,由此增加的交易费用降低了物权重新配置的效率,因此自由交易不必要或不可能。如果采用补偿规则,无须供役地权利人同意,而是通过由集体分配决策客观定价的补偿方式强制促成物权的重新配置,虽然有损物权人的意愿和私益,却能增进物权配置的整体效率,且预先化解了潜在纠纷。当然,为了保护供役地权利人的法益,在权利剥夺和补偿的顺序上,将不当得利和过失侵权中“先剥夺后补偿型”的补偿规则优化为“先补偿后剥夺型”的补偿规则,允许双方事后围绕基准价格再行谈判,通过意思自治约定预期的损害赔偿额的价格。

纵使公共役权符合效率,也不可能授权需役地权利人随心所欲利用供役地,否则利用的边际社会成本可能高于边际社会福利,甚至可能使总社会成本高于总社会利益。而地役权作为约定且有偿的土地空间利用方式,存在较为成熟完善的交易市场,并且土地空间在不同主体手中的潜在价值存在巨大差别,符合交易成本较低、估价成本较高的预设。因此,地役权适用财产规则,并将定价权人界定为供役地权利人更有效率。

最具争议的是法定无偿的相邻关系。传统理论把地役权定性为用益物权,而相邻关系从属于所有权权能的扩张与限制,事实上这种概念化的区分并无实益。若利益冲突发生在邻地权利人与己地权利人之间而不损及公共利益,则不构成禁止性规范,无须动用禁易规则。如果己地权利人希望在邻地获得相邻关系范围之外的法益,设立地役权即可;如果邻地权利人希望排除或限缩己地权利人在相邻关系范围内的法益,相邻关系范围内的赋权主体为己地权利人,定价权人为己地权利人,邻地权利人必须经其同意,行为模式仍为财产规则,若邻地权利人未经同意而排除己地权利人的法益,无法通过损害赔偿而正当化其后果,己地权利人有权主张恢复其在邻地享有的相邻关系法益。

笔者与本书略微不同的看法是,在相邻关系必要范围内的赋权主体为己地权利人,行为规制模式仍为财产规则。这一模式意味着己地权利人在邻地上正常行使相邻权不会生成规范意义上的特别牺牲或对价,否则进入公共役权或地役权的规制范围。若因己地权利人的不当行为造成损害,不再属于相邻关系涵摄范围,而构成侵权行为,适用“先剥夺后补偿型”的补偿规则填补损害。《民法典》第296条便删除了《物权法》第92条“造成损害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将损害赔偿问题交由侵权责任编调整。

传统的“卡—梅框架”把补偿规则当成改进型市场处理,一个未曾言明的假设是,为确保财产权利之强迫移转或使用有效率,强制性的权属转移的价格应当模仿或接近市场价格。用“价格”而非“罚金”,在征收过程中参照市场价格补偿,都体现了模仿市场的潜在预设。但卡拉布雷西新近认为,很难界定补偿规则到底体现了“价格”、“处罚”或“评价”中的哪种情况,补偿规则可以作为执行集体分配决策或是实现某些社会—民主目标的独立工具,被用来模仿规制性法律的结果。比如巨额的惩罚性赔偿金体现了一种接近不可让渡性的集体决策,相反,不足以弥补损失的低额赔偿金则体现了鼓励某些导致权属改变的行为的集体决策。正如霍维茨所言,19 世纪的侵权法实际上是一种支持工业化的补贴。许多发展中国家常采用低定价的补偿规则,以刺激工业化和经济竞争性。“卡—梅框架”的规则分类,实质上是对国家权力介入程度的区分。一项法益受到财产规则保护的意义在于带来最小数量的国家干预,责任规则会涉及额外的国家干预以及集体分配决策。

[四]任何财产权构架本质皆为混合财产权模式

张永健教授在第十七讲排他的光谱章节,从物权法的排他性入手,精彩地分析了共用、共决、半共用所产生的复杂的互动关系,伴随着资源的过度或低度使用,以及与之相关的公地悲剧和反公地悲剧等。这也让我想起了第一个获得诺贝尔经济学奖的女性奥斯特罗姆在其著名的公共政策著作《公共事物的治理之道:集体行动制度的演进》中提出的另一个克服公地悲剧的集体解决方案。她提出“自筹资金的合约实施博弈”,认为没有彻底的私有化,没有完全的政府权力的控制,公共资源的使用者可以通过自筹资金来制定并实施有效使用公共池塘资源的合约。奥斯特罗姆理论的中心问题便是,一群相互依存的人们,如何把自己组织起来,进行自主治理,并通过自主性的努力(并非由政府指挥),去克服“搭便车”等(市场失效的)问题,以实现持久性共同利益。

笔者认为,针对各种财产可以采用多种产权结构和所有制模式。第一种类型是不设立私法所有权,国家直接作为主权者进行规制;第二种类型是设立排他性的国家所有权,但为了协调经济,允许私人通过市场化方式利用;第三种模式是法律具体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情形,除此之外允许私人所有权存在;第四种模式是设立私人所有权,国家对其进行一般内容限制、管制型征收与征收,并通过税收工具参与分配。具体采用何种模式,须考虑诸多因素,不存在任何情形下皆正当的所有制架构,而是取决于管理成本、排除成本、总收益的比较、社会关联性程度、负外部性及执行成本等,结合比例原则具体展开。

以我国农村的土地制度为例。集体土地所有 权糅合了公法层面的治理功能、生存保障功能以及私法层面的市场化私权功能,是具备三重功能属性的集合体,因此,分析集体土地所有权并对其进行改革的理论前提,是区分和厘清“集体土地所有权”所承载的这三重功能属性。集体土地从治理和生存保障工具逐渐转变为具备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私权规范,是伴随着国家公权力在乡村的逐步退却,以及农村集体组织自身的实体化而得以实现的。立法上通过区分以社会保障为主要功能的地权初始分配与市场化功能为主的自由流转两个阶段,将现有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改造为具有合作性质的私权范畴内自由结合而成的“民间集体”。如若不采取集体所有权模式,或者国家所有,但允许集体成员通过市场化方式利用,国家收取地租;或私人所有,但国家有权对私人在土地上的权利进行内容限制、管制型征收与征收,国家收取契税。无论是作为所有权人收取的地租,还是作为主权者收取的契税,实质上皆是国家参与了土地产出的分配。从这个角度来说,任何财产权构架从本质上皆为混合财产权模式。

[五]结语 :物权法四个维度的功能面向

通过对上述几个具体问题的分析,笔者认为,应当从四个维度去理解物权法的功能。

第一个维度是经济效率层面,从功利论的角度阐述产权结构的效率标准或者经济面向,这个维度在张永健教授的书中已经得到了系统呈现,笔者不再赘述。

第二个维度是个人自由层面,过往学说通常从道德论角度去证成私有财产的正当性,私法自治理念的规范表达为所有权神圣,人生来就有自由、财产安全和反抗压迫的权利,其中财产安全是个人自由的直接基础与重要内容。物权赋予个人独立的财产决策自由和市场退出自由。在财产规则与补偿规则之中也可以观察到财产权作为基本权利的面向,这要求财产的防御功能、存续保障优先于价值保障。比如在强制拆迁场景下,因为征收补偿协议的定价权人是被拆迁户,从而在达不成征收补偿协议的时候通过强拆,把问题转化为强拆之后的补偿问题,补偿价格的定价权人不再是被拆迁户,而是市场价格或者政府确定的补偿价格,相当于从财产规则滑坡到了补偿规则。

第三个维度是社会关联性层面,物权法界定了群己关系。康德所言的“人人自由之并行”提出了社会共同生活的秩序原则,物权人在分散决定之同时,也应进行共同生活的协调,必须兼顾社会以保障每个人的自由得以实现。财产权固有的支配性和排他性以及资源的稀缺,使其和人人可平均享有的人格权不同,任何财产一旦被确权,其他人就不可能在财产上享有相同权益,要享有权益就必须服从权利人的意志。税收的诞生就表征财产不再被局限于个人意志领域,而被视为必须负担社会义务的权利。正当性使财产服务多元价值,这一清单包括自由与效率、公平、社会福利和正义、人身安全和人类尊严等。这些价值不可通约,也无法通过普遍规范决定各价值间的先后优劣,只能通过阿列克西的竞争法则进行分量维度的权衡。财产权中的正义只可能是语境中的正义,是特定社会和法律关系中的正义,而不是抽象正义。

第四个维度是国家规制功能层面,处理的是国民关系。新制度经济学认为,理解制度结构有两个必不可少的工具,即国家理论和产权理论。国家理论之所以不可或缺,原因在于国家在宏观层面决定着产权结构并最终对产权结构的效率负责;而产权结构的效率则导致经济增长、停滞或衰退。产权理论则关注经济运行的制度基础,即财产权利结构。传统学术脉络中,霍布斯、洛克、卢梭等人从契约论视角解释国民关系,而马克思、曼瑟·奥尔森等人则转而采取暴力论或掠夺论的视角。诺斯则试图统合两者,提出了暴力潜能分配理论。诺斯认为,国家是一种在行使暴力上有比较利益的组织,产权的实质是排他的权力。国家有两个基本目标,一是统治阶层的利益最大化,二是全社会的总产出最大化,以增加国家税收。然而这两个目标之间存在持久的冲突,要使社会产出最大化,就要求国家提供最高效的产权制度;而确保统治阶层利益最大化的可能是一套低效的产权制度。这一冲突是社会经济不能实现持续增长的根源。

因此,物权法并非单纯的私权架构,其重要功能在于对社会上财产的多层次分配与有效控管,构建出社会财产基础秩序,以体现国家政治经济体制层面的考量与规制目的的影响。财产权与一个社会的政治经济状况及社会各阶层力量的博弈结果紧密相连,具有社会结构的形成功能,某种程度上是为财产归属与分配的政治性安排披上的“晚礼服”。

张永健教授在本书最后的临别赠言中提到,经济分析并非万能,但没有更好的替代方法。笔者完全赞同这一结论,产权结构就长期历史而言,便是内生于更为根本的经济和社会变量。法律史大致可以分为法律外史和法律内史,其中法律外史未来会是社科法学的大舞台,因为任何法律制度史的评判都不应脱离社会经济史的大背景。笔者不由憧憬,法经济分析这一“大杀器”,若有一天介入法律史的研究,人类历史是否会有一种新的写法?

 

来源:《法律和社会科学》第21卷第1辑 “法律数据科学”专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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