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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洋、姜惠雯:实体与程序之维下的配偶财产利益保护——以夫妻共同财产处分及夫妻债务清偿为例
管理员 发布时间:2025-06-13 22:37  点击:48

摘要:配偶财产利益受损的典型场景是夫妻一方单独处分共同财产及将共同财产用于夫妻债务清偿。实体法上,当夫妻一方以低价或无偿方式处分共同财产时,需要结合具体情况分别适用恶意串通、婚内析产和悖俗无效规则对配偶利益进行救济。当夫妻对外负债时,针对责任财产范围和清偿顺序,应当结合债务产生原因及配偶是否从中获益进行分类。程序法对配偶利益保护的侧重点在于配偶如何参加诉讼。配偶能够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或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并适用《民法典》第1060条和第1064条建立起“主张-抗辩-再抗辩”的证明责任规范体系。执行程序中,在交易相对人要求移转占有或变更登记共同财产时,配偶只有在非因自己过错、未能参与前诉时,才能提起执行异议,并启动第三人撤销之诉。在债权人要求夫妻一方偿还个人债务或共同债务时,法院无须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得直接执行共同财产。如果配偶接受夫妻一方转让或赠与特定财产且未完成对外公示时,其在符合特定条件时,配偶持有的财产权可以对抗执行债权,并排除法院强制执行。


关键词:内外归属方案 配偶利益 实体法和程序法双重视角 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债务


一、问题的提出

当前我国夫妻财产制度采取婚后所得共同财产制,即在个人财产之外,夫妻因婚姻关系组合形成夫妻共同财产。围绕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与债务清偿,有必要平衡婚姻共同体、配偶一方及相对人等多方主体的利益关系。所谓平衡方式,一是通过婚姻财产内外归属方案,区分婚姻维度财产归属和物权维度财产归属,使得以婚姻共同体为代表的伦理价值和以相对人信赖为典型表现的交易价值在各自领域发挥作用,避免婚姻关系影响财产交易行为。二是对于婚姻共同体来说,实则包含夫妻两方各自享有的私法利益、因共同身份产生的协同利益和作为配偶所产生的利益,因此在婚姻共同体内部,还存在着共同秩序与个体行动自由的冲突。在配偶利益存在受损可能性时,针对配偶一方配置专门救济手段。

本文将配偶财产利益保护问题置于实体和程序双重视角下,选取夫妻一方单独处分共同财产,或将共同财产作为责任财产清偿债务两种情形,探讨配偶利益的保护措施。论述框架如下:首先,在婚姻财产内外归属方案下,从实体法的维度认定夫妻一方单独处分共同财产的行为,明确夫妻一方无偿或者低价处分共同财产的规范定位以及从夫妻债务类型、对应的责任财产范围和清偿顺序等层面,剖析将夫妻共同财产用于债务清偿的相关规则。其次,从程序法维度延伸对相关问题的讨论,区分诉讼和执行两个阶段,确定配偶参加诉讼的方式、提起诉讼请求的内容、证明责任分配方式,执行的启动及相关救济措施。

二、夫妻一方单独处分共同财产的实体法之维

在夫妻一方处分共同财产时,实体法首先根据夫妻一方是否享有处分权,将处分行为区分为有权处分和无权处分。物权方案认为婚姻维度财产共同所有应当适用物权维度特定财产共同共有规范。在共同财产被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时,登记一方转让共同财产行为构成无权处分,相对人可以通过善意取得制度补足权利取得缺陷。在共同财产被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而夫妻一方单独处分,或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而由非登记一方处分时,也属于无权处分类型,只有产生代理权外观且被受让人信赖时,才能获得被处分财产的所有权。当物权公示标准叠加夫妻共同财产制标准之后,由于物权公示系统不会记载转让人的婚姻状况,婚姻登记本身也不包含财产变动信息,加之夫妻还可能针对特定财产进行特别的约定,例如将房产赠与另一方或将单独所有的财产变为共有财产,这些情形下作为物权公示方法的占有和登记面临失灵风险。为此,有学者主张由于婚姻关系也会成为物权变动依据从而改变当事人的权属状态,因此应当相应地提高相对人的注意义务。这就使得相对人承担较重的信息查询义务和注意义务。

债权方案与内外归属方案在转让人处分权判断上仅依据物权维度的标准,不受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影响。当考虑对外关系时,完全依登记或占有外观的情况确定,避免婚姻财产制度扰乱交易秩序。因此共同财产被登记在哪一方名下,登记一方就享有处分权。在物权方案中属于无权处分并适用善意取得的情形,此时构成有权处分,无须再判断相对人在主观上是否善意。另外,对于此种情形同样需要回应当共同财产被登记在双方名下而由夫妻一方单独处分,或非登记一方处分共同财产时,适用何种法律制度?此时实际出卖人身份与登记或占有权利人身份显然不一致,相对人通过查询登记簿或基于占有外观,无法产生对实际出卖人享有处分权的信赖。因此,信赖的对象就不再是当事人处分权限,而转变为实际出卖人是否获得权利人的授权。

在外部关系中,夫妻一方能够单独处分共同财产,配偶不得以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为由,对处分行为进行限制。但是在内部关系中,非交易一方即配偶并没有为相对人的信赖利益而放弃自己的财产利益。因为相对人在取得财产所有权同时,还会支付相应对价,从而使共同财产转换为货币或其他财产形式。因此,债权方案或内外归属方案正当性基础以对夫妻共同财产处分在价值上不会损害婚姻共同体的利益为前提。在夫妻一方依据正常市场行为处分共同财产时,婚姻财产在价值总量上没有发生变化,法律无须作出额外的干预;仅当夫妻一方无偿或者低价处分共同财产时,才可能导致配偶在婚姻维度的财产利益受损,有获得法律救济的必要性。

按照上述标准,当夫妻一方无偿或低价处分共同财产,就会导致婚姻财产价值遭受减损。不过于此情形,也不得一概而论,而应当结合造成“对价失衡”现象的原因进行判断。本文列举三种涉及“夫妻一方低价或无偿处分共同财产给相对人”的情形:一是对共同财产的处分与夫妻和相对人的其他交易之间存在关联,例如夫妻为共同经营目的而向相对人借贷,为担保债务如期偿还,将共同财产形式上转让给债权人,并约定当债务不能履行时,相对人从被转让的财产价值中优先受偿。二是夫妻负担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夫妻为逃避债务,通过无偿或低价处分共同财产,降低自身的偿债能力。三是夫妻一方为损害配偶利益,与相对人相互串通,将共同财产无偿或低价转让给相对人。

针对上述三种情形,第一、二类都比较容易判断,夫妻一方实则为夫妻共同利益而将财产处分给相对人。在规范适用上,分别参照让与担保司法解释和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处理。对于第三类,从结果上看,夫妻一方的处分行为造成配偶财产利益损失的后果,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28条第2款恰好提供了夫妻一方擅自做出处分行为导致另一方遭受损失的救济方案。不过在适用该款规定时,仍然存在以下障碍:首先是司法解释没有规定损失产生的原因和范围。如果损失的发生与配偶无法再追回共同财产的事实有关,那相对人为取得共同财产的所有权,根据《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28条第1款规定,应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这意味着相对人不仅在主观上是善意的,而且已经向夫妻一方支付合理对价。这就将夫妻一方无偿或低价处分共同财产情形排除在该条的适用范围之外。反过来,如果夫妻一方与相对人相互串通,并以无偿或低价方式处分共同财产,那么根据《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28条第1款规定,相对人无法取得共同财产的所有权,处分行为不发生效力,也就不会对配偶的财产利益造成损害。其次是司法解释将损害赔偿的时点确定为离婚财产分割阶段,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配偶不能对财产关系予以调整。因此,当损害发生时,配偶也无法及时获得救济,须等到离婚时才能要求夫妻一方赔偿损失。

除《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28条第2款之外,本文认为针对第三类情形可以适用《民法典》第154条规定的恶意串通规则,认定夫妻一方与相对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维护配偶利益。婚姻维度承载的价值,也不用等到离婚清算程序才能实现。另外一个与此相关的问题是:夫妻一方无偿或低价处分共同财产是否属于《民法典》第1066条第1款第1项规定的“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从而允许配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人民法院主张析产。在解释夫妻一方提起婚内析产诉讼的法定事由时,除了“隐藏、毁损、挥霍”等明显包含否定性评价因素的行为外,另一方存在“转移、变卖”等行为,还应当同时考虑是否产生“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实质性后果;只有在“转移、变卖”行为导致“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时,“转移、变卖”在可责性上才与“隐藏、毁损、挥霍”等行为的评价相当。此处可以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6条的规定予以理解,法院对“挥霍”的认定包括行为要素和结果要素两部分。例如夫妻一方打赏主播的行为不仅在数额上超出其家庭一般消费水平,而且造成夫妻共同财产利益严重损害的后果。除此之外,《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7条第2款规定,在认定转移、变卖夫妻共同财产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时,还应当考虑转移、变卖财产的动机。例如夫妻一方为重婚、与他人同居以及其他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等目的,转移、变卖夫妻共同财产,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配偶可以选择根据《民法典》第1066条规定请求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关于夫妻一方提起婚内析产诉讼的后果,究竟是针对被处分的特定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还是针对全部财产进行分割,《民法典》第1066条第1款第1项没有给出明确的答案。与此同时,夫妻之间婚姻关系还将存续,伴随着婚姻共同体在现实生活中的延续,还将有更多资产可能成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夫妻一方提起诉讼,能否在同一时间对将来财产的归属问题预先做出安排,也值得讨论。司法实务中,法院对第1066条第1款第1项的适用持谨慎态度,只有当配偶有充分理由说明夫妻一方经常以无偿或低价方式处分财产,毫无节制地做出大额开支,或实施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时,才有适用第1066条第1款第1项的可能性。本文认为,如果夫妻一方决定婚内析产,在夫妻二人没有明确表示析产将面向未来发生效力时,分割请求权就只对现存的夫妻全部共同财产发生效力,婚内析产行为并没有就此改变夫妻就婚姻财产适用婚内所得共同财产制的选择。

三、夫妻一方单独处分共同财产的程序法之维

(一)诉讼阶段

1.实体法与程序法之维的逻辑区分

实体法是从应然层面,通过对夫妻一方处分行为予以界定,明确夫妻一方无偿或低价处分财产适用的规范类型,构建起包括恶意串通、婚内析产、悖俗无效在内的配偶财产利益实现路径。程序法处理的争议就是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并通过诉讼标的的构造使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具有可诉性。除此之外,从程序阶段的发生顺序上看,法院先在诉讼中以判决主文的形式将配偶利益固定下来,再进入到执行程序实现判决主文记载的内容。一方面,诉讼程序和执行程序存在内在关联;顺序在先、位于上游的诉讼程序能够率先发挥权利救济功能。因此本文将对这两个程序阶段进行整体考察。另一方面,与实体法采取的思路不同,程序法是从事后的角度发现案件事实。内外归属方案是在假设要件事实都清楚的前提下,区分不同情形,为单方处分行为提供裁判规则。在程序中,除夫妻提起离婚诉讼并同步解决财产纠纷,相关争议很有可能产生自夫妻一方和相对人之间。在夫妻一方处分共同财产时,相对人向法院起诉请求夫妻一方转移交付或完成变更登记。法院对诉讼当事人身份的认识,首先将其认定为交易中的主体。随着诉讼推进,才会在查明权利真实情况的审判目标下,认识到在物权维度之外,还有婚姻维度的财产归属问题。因此,程序法是渐进式的,将从未知跨越到已知,这就使实体法和程序法在逻辑上存在区分。而在实体法维度,婚姻是作为给定事实存在的,在论证的起点就有物权维度和婚姻维度两个层面的财产归属区分。

从夫妻一方单独处分共同财产到配偶财产利益是否受到损害之间,一共区分两个阶段:(1)夫妻一方的处分权是否受限?针对处分权受限的情形,仅在相对人产生信赖时,才有可能取得共同财产的所有权。法律对相对人主观状态的预设,也包括相对人是否相信在“对价失衡”的情形下,交易仍然符合配偶的主观意愿。这意味着对信赖是否成立的判断,也同样作为一种控制方法,避免配偶遭受损害。(2)在有权处分情形中,夫妻一方处分行为不受限制,在共同秩序和个体自由之间存在冲突时,配偶利益成为独立的考量因素。此时才有讨论配偶利益何时“显化”于外的必要性和实现方法。

程序法没有像实体法一样,列举出一系列连续的命题。相反,程序法对命题的掌握,是从少到多,由匮乏到丰富。法院在诉讼开始时,对案件性质及实体问题还没有成型的判断,更无法像实体法设想的那样,分成不同阶段和步骤进行审理。此时法院要尽可能从当事人以及与本案有关的案外人中收集信息,在对案件形成完整的认识后再作出判断。程序上关键的问题是:法院该如何发现当事人诉争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基于此才有内外归属方案的适用和配偶利益是否需要救济的判断。

2.配偶一方以何种角色参与诉讼

当争议发生在夫妻一方和相对人之间,法院通过查明案件事实,形成对夫妻共同财产性质的认识后,配偶能够通过参与本诉,在诉讼中提请法院注意自己利益受到损害的可能性,并启动救济程序。在参与方式上,配偶首先是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与诉讼。在交易中相对人向法院起诉请求夫妻一方转移交付或完成变更登记时,即使当事人约定合理的对价,配偶也可能因为对方迟延或拒绝履行价款给付义务而遭受损失。法院如果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配偶将承受价款不能如期支付的风险。此时被告也可以行使抗辩权或提起反诉,要求相对人支付价款。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9条第2款规定,针对相对人和夫妻一方争议的诉讼标的,尽管配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是案件处理结果与配偶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法院可以通知配偶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配偶参加诉讼的意义,一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原本就发挥辅助参加的功能,能够帮助法院查明夫妻各自享有的份额。配偶也能为法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案涉及处分行为与其他交易之间是否存在关联。二是在夫妻一方未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时,由配偶完成这一诉讼行为。这对于我国《民事诉讼法》采取广义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概念而言,是可以被解释的。

夫妻一方以无偿或低价方式处分共同财产的,根据《民法典》第154条对恶意串通的规定,配偶作为适格主体,可以向法院请求确认夫妻一方与相对人之间的法律行为无效。此时配偶是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参与诉讼。配偶应当证明当事人明知或应当知道法律行为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而仍然实施该行为,同时自己又确实遭受损害。还需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6条第1款第4项规定恶意串通也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事项。如果配偶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恶意串通的事实成立,法院也得主动收集相关证据。

另外,配偶也可能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在经夫妻双方同意,重新对夫妻适用财产制进行安排,并面向未来发生效力后,法院可以通过判决宣告夫妻之间适用分别财产制。当法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制被废止后,必然产生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权。在夫妻一方主张婚内析产后,法院审查的重点,并非《民法典》第303条规定的共同共有关系中分割请求权的行使条件,而是第1066条第1款第1项规定的婚内析产事由是否成立。在法院认定本案属于第1066条第1款第1项规定情形后,配偶不用再举证证明夫妻之间存在“重大理由”需要分割共同财产。与此同时,配偶还可以声明自己在共同财产中的应有份额。针对共有物分割方法,根据《民法典》第304条规定,夫妻之间应当先协商;在没有达成合意后,再由法院按照实物分割优先的原则确定分割方法。另外,将共同共有变成按份共有,也是夫妻共同财产常见的分割方法。在配偶已经参加诉讼的前提下,分割协议也可以在诉讼中达成。

3.婚内析产请求和相对人提起的诉讼请求能否并存

配偶请求分割的客体也包括夫妻一方处分给相对人的特定财产,而相对人的诉讼请求又指向获取该财产的所有权。针对特定财产分割方法,包括夫妻之间按份共有,或采取实物分割、折价补偿、拍卖或变卖分割等方式。其中部分分割方法将使相对人取得所有权的意思无法实现。为此在制度设计上有两种解决方法:(1)限制夫妻分割共同财产(特别是针对被处分给相对人的特定财产)的方法,使夫妻一方获得特定财产的所有权,而配偶获得相应份额的补偿。考虑到分割事项在先,夫妻一方与相对人的争议暂时中止,法院在分割时应当考虑位次在后的请求权实现的可能性。(2)当事人及法院可以选择任一分割方法,而不受位次在后争议事项的约束。如果相对人诉争的标的物变为配偶一方个人财产,在审理夫妻一方与相对人之间的争议时,将共同财产处分给相对人的合同属于事实上履行不能,法院应当释明相对人变更诉讼请求为解除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夫妻一方返还对方已经支付的价款。至于夫妻一方是否还愿意将自己分得的份额与相对人继续进行交易,则属于另案处理的内容。

本文认为,第一种方案有过分优待交易相对人之嫌。首先,夫妻一方以无偿或低价方式处分财产,相对人在主观上就难谓善意,再为相对人的利益而限制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方法,更缺乏合理性。其次,假设被处分的特定财产是房屋,配偶居住其中,除了财产利益之外,还附带生存利益。如果夫妻一方无能力补偿配偶遭受的损失,让配偶作为按份共有人继续占有、使用该房屋具有现实意义。另外,夫妻之间可以约定仅就房屋继续维持共同共有关系,而其他财产归个人所有,并对将来的财产适用分别财产制。

(二)执行阶段

1.配偶能否提起执行异议并排除强制执行

当债务人拒绝或未能完全履行判决记载给付内容时,为确保债权人在胜诉后获得实益,经胜诉债权人申请,法院将启动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扣冻规定》)第2条第1款规定,执行法院在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奉行“外观主义”原则。这是出于对执行效率及“审执分离”制度构造的考虑,而对于真实权属情况而言,则允许被执行人或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以纠正相关的执行措施。由此可见,财产归属问题在执行程序中也有内外方面的区分:外部关系上,执行法院基于权利外观采取执行措施;内部关系上,占有及记载于登记簿并非意味着特定动产或不动产归属被执行人所有,真正权利人可以通过行使异议权予以更正。执行程序呈现出来的“内外区分”,实际上是权利推定效力在执行法中的体现。执行程序通过异议制度的设计,目的是经由“外部关系”发现“内部关系”。而在内外归属方案中,无论是婚姻维度财产归属还是物权维度财产归属,都是真实的权利状态。因此,执行法院也要在执行过程中兼顾婚姻维度和物权维度利益平衡,而不能完全偏转至对其中个别价值进行保护。换言之,内外归属方案对财产归属所作的内外划分,在执行法视角下都属于待被发现的“内部关系”。配偶仅以婚姻维度中自己是真正的权利人或共同共有人为由提起执行异议,法院不予支持。

即便如此,关于配偶在执行中行使异议权的问题,还有以下几点值得说明:首先,在我国,执行法具有延续诉讼纠纷解决目的的重要功能。从这一基本论点出发,配偶如果未能在诉讼中获得充分保障,则法律应当允许配偶在执行程序中采取补救措施。其次,要结合个案情况判断配偶提出异议主张是否成立,不能一概而论。第一种情况是配偶参与到夫妻一方与相对人的诉讼中,并基于婚姻维度所享有的配偶财产权益请求确认夫妻一方和相对人法律行为无效,或向法院提出婚内析产的请求,但是法院没有支持配偶的主张,此时配偶不得再在执行中以相同理由排除强制执行。法院将直接依据执行名义记载的内容,驳回配偶的异议申请。第二种情况是配偶因自己的过失,没有参与到夫妻一方与相对人的诉讼中。这意味着法院在发现诉争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之后,第一时间通知配偶参加诉讼,但是配偶主动放弃了这一机会,或疏忽没有及时应诉。对此,本文也认为,配偶不得再次于执行程序中主张相关内容。原因是析产的结果将影响交易相对人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当配偶取得诉争共同财产的所有权后,交易相对人的债权将在事实上无法实现。这就需要配偶再次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法院改变已经通过生效判决确认的法律关系,属实非常周折,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因此本文认为,只有配偶非因自己过错,没有参与到夫妻一方与相对人争议案件,才可以在执行中提起执行异议,并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实现权利的救济。

2.“唯一住房”及生活必需品等财产执行豁免规则能否实现配偶利益救济

比较其他国家强制执行立法例,都有与责任财产执行豁免有关的制度。我国现行司法解释中也有承担类似功能的针对被执行人及抚养家属需要所使用、居住的唯一住房不予执行的豁免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0条第1款进一步细化了“唯一住房”不予执行条款。该条规定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仅有一处住房,不构成执行豁免事由;只有不属于司法解释所列举三种情形之一时,才能申请排除法院执行。《查扣冻规定》第4条规定,法院可以对符合不予执行条款的“唯一住房”采取查封等保全性执行措施;第5条规定解除豁免的条件,并将不予执行条款的适用范围扩大至被执行人的生活必需品。实务中,法院也承认配偶作为案外人能够以“唯一住房”为由提起执行异议,排除法院强制执行。

本文认为,“唯一住房”不予执行条款在适用的案件类型、豁免财产种类和价值衡量方面,都不适合作为配偶在夫妻一方以无偿或低价方式处分共同财产时的救济手段。在适用条件上,《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0条第1款规定,“唯一住房”作为豁免事由适用于金钱债权执行案件。也就是说,债务人未能履行的判决内容是给付特定数额价款,而本节讨论的是夫妻一方处分共同财产,涉及标的物债权执行。在豁免财产的种类上,《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0条第1款将其限定在居住房屋(也就是“婚姻住宅”)这一类财产上,《查扣冻规定》第5条将生活必需品列入豁免财产的范围。这说明司法解释已经根据财产的用途,将投资性用房、股权等收益型共同财产排除在豁免规则之外。在价值衡量上,“唯一住房”不予执行条款是从财产的使用价值方面保证被执行人及其抚养家属的生存权不受侵犯,被执行人及家属能够维持最低生活标准。而本文讨论的配偶利益是从财产的交换价值方面维护配偶的合法权益不被夫妻一方任意剥夺。

四、夫妻债务清偿的实体法之维

《民法典》第1064条依据一定标准,将夫妻债务分为不同类型,在此基础上发展形成夫妻债务清偿规则。总体而言,夫妻债务清偿规则包含内在和外在的双重体系。内在体系指与清偿规则相衔接的价值目标,包括维系婚姻共同体的存续、配偶一方的利益分配,以及交易中债权人的信赖利益。外在体系围绕夫妻债务类型及债务的推定规则展开,并与责任财产确认和债务的清偿顺序等配套制度结合在一起,构成完整的规范体系。在夫妻债务清偿规则中,从夫妻个人财产中分割出来的夫妻共同财产,首先是作为一种特别财产而存在的。其次,共同财产是由夫妻各自份额组合而成的。根据“债务与财产相统一”原则,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各个部分都应当负担与之相关的债务。因此夫妻共同财产可以用来清偿那些为使其增值产生的债务,或与婚姻共同体相关的债务。与此同时,夫妻各自在共同财产中享有的份额,也可以用来担保个人债务或连带债务的履行和偿还。

(一)债务类型体系

关于夫妻债务的分类标准,《民法典》第1064条首先将夫妻债务区分为共同债务及个人债务。其中共同债务包括“合意型”共同债务、“家事代理型”共同债务以及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用于“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型”共同债务三种类型。理论的争点主要集中在以下方面:

一是对共同债务的定性。《民法典》第1089条为夫妻离婚时对共同债务所做的清偿安排。根据该条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如果将“共同偿还”解释为夫妻各自都要以所有财产偿还共同债务,则共同债务属于连带债务的一种形式。该理解也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25条第2款、第26条规定一致。但是《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35条第2款、第36条除了在整体内容上延续《婚姻法解释(二)》第25条、第26条规定,又特意删掉了“连带”两字,再次将共同债务性质置于争议地位。对此也有观点回到体系解释,认为《民法典》第178条第3款和第518条第2款都规定,连带债务应当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考虑到《民法典》未就共同债务性质作出其他规定,本文认为将夫妻共同债务解释为独立的、具有特殊含义的夫妻债务类型更加妥当。

二是《民法典》第1064条列举了几种夫妻共同债务类型。有疑问的是,这些债务在性质上是否相同?“合意型”共同债务,包括夫妻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所负债务,这就属于当事人约定连带债务的情形。其理论依据就是夫妻还可以作为交易法上的个体,做出共同的意思表示;而“家事代理型”共同债务及“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型”共同债务则是由单方意思表示形成的,原本只有夫妻一方与债权人进行交易,不过配偶也通过夫妻一方负债行为获得实际利益。从债务的产生方式和用途上看,配偶一方应当承担有限责任,由此区别于“合意型”共同债务。除此之外,也有观点提出对“家事代理型”共同债务和“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型”共同债务再进行区分。理由是“家事代理型”共同债务源于夫妻家事代理权,属于法律规定的连带债务;另外代理事项对婚姻共同体而言至关重要,应当拟制夫妻一方事先取得配偶同意,在责任形态上也与“合意型”共同债务更加接近。夫妻共同财产因“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而获益增值的部分,也将被再次纳入共同财产的范围内,由此负担的债务与婚姻共同体利益相关,属于基于法定财产制形成的共同债务。

针对上述两个问题,本文的观点是区分共同债务和连带债务,同时将“合意型”共同债务解释为夫妻约定的连带债务,将“家事代理型”共同债务解释为法定的连带债务,而“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型”共同债务则是真正意义上的共同债务。仅在对夫妻共同债务进行更为详细的划分时,才能实现对债务清偿规则中婚姻共同体及债权人之间利益的平衡。另外,夫妻债务清偿规则本身就是一个复杂的集合体,在已有的婚姻共同体利益、债权人信赖利益之外,还延伸出风险控制和获益可能性等学说。法院在对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进行解释时,也选择采取更为广义的标准代替狭隘的规则表述,最终实现多重价值的动态平衡。

本文也尝试从内外区分的视角对夫妻债务的分类标准重新做出解释。内外归属方案区分婚姻维度财产共同所有和物权维度财产共同共有,简而言之就是“共财”不等于“共有”。相应地,从消极财产的一面来看,在夫妻以个人名义负担债务时,也不能因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推定夫妻双方应当共同对债务承担责任,因此“共财”不等于“共债”,这和现行法对夫妻债务采取“个债推定”的立场是相一致的。物权维度夫妻财产被界定为“共有”的前提,是债权人信赖物权外观,认为该财产为夫妻共同所有;因此“共债”成立的前提,也取决于债权人对债务用途及性质知情与否,对应的制度设计即由债权人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本文将在后面对此进行详细论述。

在夫妻一方对外负担债务时,婚姻维度中夫妻之间关于财产制的约定,也将影响债务性质。如果夫妻约定采取分别财产制,且债权人对此表示知情,根据《民法典》第1065条第3款规定,将成立个人债务,并以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偿还债务。仅在夫妻一方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负担债务或双方“共债共签”时,则配偶承担连带责任。在夫妻采取法定财产制,或约定采取分别财产制但是债权人不知道该约定时,则适用前述债务类型的推定规则,由债权人承担证明责任。

(二)责任财产范围

责任财产的意义在于为债务清偿提供经济基础,并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的承担方式指向特定的责任财产范围,也能避免配偶的财产权益被不合理地用来偿还另一方的个人债务。即使配偶应当承担债务清偿的责任,法律上还应当明确配偶是以共同财产中的份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还是用个人全部财产承担连带责任。

值得说明的是,夫妻除共同组成婚姻共同体而具有特殊身份外,并没有丧失其作为民事主体独立从事其他活动的主体资格。在“合意型”共同债务中,夫妻作为交易法中独立的个体,通过共同意思表示,主动构建起连带债务关系。此时夫妻应当分别以个人的全部财产承担责任,包括“夫一方的个人财产”“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以及夫妻各自在共同财产中享有的份额。《民法典》第1064条没有规定法定债务清偿规则,以侵权责任为例,如果夫妻共同实施侵害他人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的,则适用侵权法的一般规则,夫妻成为连带债务人,此时夫妻承担责任的方式,也不会与一般情况下有意思联络共同侵权存在差异。当夫妻一方是以个人名义负担债务时,应当推定为个人债务,由其个人财产及其持有的共同财产份额偿还;如果债权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债务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则应当由夫妻共同财产及举债一方的个人财产偿还债务。

责任财产范围也与夫妻之间采取的财产制相关。如果夫妻采取法定财产制,基于现有的概括财产类型,将有夫妻分别以个人财产承担责任、夫妻以共同财产承担责任、夫妻以共同财产与负债一方个人财产承担责任及夫妻以全部财产承担责任等可能性。而在夫妻约定分别财产制下,仅有夫妻分别以个人财产承担责任,或夫妻以全部财产承担责任两种情形。另外,夫妻之间就特定财产的约定,在内部关系上也可能使夫妻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之间相互转换。以房屋赠与为例,夫妻之间可能约定将原本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赠与配偶一方,或将夫妻个人所有的房屋约定为夫妻共同所有。因此针对特定财产而言,究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的责任财产,还得结合个案情况做出判断。

(三)清偿顺序及衡量因素

用于偿还夫妻债务的责任财产包括夫妻个人财产及法定财产制下的夫妻共同财产,而针对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的清偿顺序安排也应符合债务清偿规则中平衡婚姻共同体利益及债权人信赖利益的价值考量。在确定债务清偿顺序时,需要根据配偶是否参与债务的形成过程及其是否从债务的产生中获益予以确定。

《民法典》第1089条规定,离婚时共同债务应当先以共同财产清偿;在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时,或者夫妻约定采取分别财产制的,则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法院作出判决。《民法典》之所以专门规定离婚时共同债务的清偿顺序,也是考虑在离婚分割财产前,共同债务作为广义的共同财产的一部分,应当首先从共同财产获得清算,也避免夫妻分割财产后再因追偿问题另起争执。而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共同财产清偿共同债务”还是“个人财产清偿共同债务”的问题被夫妻希望继续维系婚姻共同体的目标所吸收,无论选择哪一种清偿方式,都能将其解释为夫妻内部对共同利益的追求及主动承担责任的表现。因此有观点主张,清偿顺序主要是一种执行程序的顺位规则,仅在执行过程中,夫妻都怠于履行债务的情况下有法律强制安排清偿顺序的必要。

当夫妻共同体无法维系而面临解体时,承担较多责任的一方可以向法院重新要求计算共同债务的责任分担比例,从而将夫妻一方所承担的债务清偿责任转换为夫妻内部债权债务关系。夫妻在共同财产中享有的份额比例是二分之一,《民法典》第1089条确立的“先用共同财产清偿,再用个人财产清偿”的规则,等于将夫妻各自对共同债务应当承担的份额也固定在二分之一这个数值上。这是立法者认为最为公平的一种责任承担方式。除此之外,根据该条后半段的规定,当“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这意味着夫妻协议清偿比例的数额比较有限,仅在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夫妻才能就剩余部分约定各自承担份额。基于相同的考量,以及夫妻之间怠于履行债务的事实,“共同债务先从共同财产中受偿”的结论也适用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的清偿顺序。

在夫妻一方负担个人债务时,配偶不仅可以防御另一方债权人执行自己的个人财产,还可以将防御范围延伸至共同财产。仅在另一方的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才可以对共同财产中另一方份额进行受偿。之所以按照上述顺序清偿债务,是因为配偶除了维护自身财产权益之外,还有对婚姻存续的期待。夫妻一方以共同财产中的份额为基础承担责任,在债权实现阶段,必然要对共同财产进行析产,将份额转换为夫妻一方所有权,这在一定程度上破坏共同财产的完整性,从而导致婚姻共同体面临解体的危险。

而对基于“共债共签”或事后追认方式形成的“合意型”共同债务而言,配偶承担连带责任,夫妻一方及其配偶都处于债务清偿的同一位阶上,没有先后顺序的区分,债权人可以请求夫妻一方或配偶承担全部责任。但是于此情形,还应当在配偶利益之外考虑清偿的效率问题。例如债权人要求配偶承担全部责任,理论上配偶应当以个人财产及其在共同财产中的份额承担责任。配偶清偿全部债务后,有权向另一方追偿。除此之外,还可以参照适用《民法典》第1089条规定,先以共同财产偿还债务,不足部分再由个人财产清偿。由于夫妻各自在共同财产上的份额都是二分之一,在剩余部分才有可能出现配偶超出债务分担比例偿还债务的情况。为此,让债权人优先从共同财产中获得清偿将避免后续夫妻之间内部追偿产生的争议。

五、夫妻债务清偿的程序法之维

(一)诉讼阶段

《民法典》第1064条对共同债务所作区分,无法作为诉讼的“起点”主导诉讼规则的构建。前文已提及,法院对事实命题的认识程度是渐趋完善的,相较于夫妻债务清偿规则可以按照债务类型、责任财产范围及清偿顺序分别展开,法院只有在言词辩论终结时,才能明确诉讼当事人诉争债务的性质并适用相关法律规定。因此,本文认为根据债务类型确定诉讼形态及配偶利益实现的程序规范是不现实的,这意味着诉讼规则要取决于法院对实体问题的认定。

针对配偶利益保护,更为重要的是赋予配偶参加诉讼的机会。在债权人提起诉讼时,法院首先根据原告提交的合同书上记载的签名数量,初步判断本案涉及的债务人数量及债务类型。夫妻在合同上共同签字的,成立“合意型”共同债务。债权人既可以同时起诉夫妻作为共同被告,也可以仅起诉夫妻一方为被告。无论夫妻是否一同应诉,法院都必须对夫妻承担债务的外部关系和内部关系作出一致判决。当配偶作为被告时,配偶有权向法院申请追加另一方参加诉讼,或在相对人仅起诉夫妻一方时,为确保配偶程序参加利益,则配偶可以主动申请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夫妻都加入诉讼的目的,在于使利害关系人都能参与到实体问题的发现与审理中;法院在本案中将对夫妻连带债务是否成立及内部分担比例作出认定,对该事实的判断也将构成后续一方提起追偿之诉的前提。从前后诉关联上看,夫妻共同参与前诉,也能够避免双方在追偿之诉中针对债务成立及承担方式重新争执的可能性。

仅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在合同上签字的,应当将其推定为个人债务。如果债权人要求将配偶列为被告,应当在起诉阶段提供初步证据证明配偶与本案存在关联。在债权人仅起诉夫妻一方为被告时,配偶也可以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辅助被告实施攻击防御手段。在证明责任分配上,《民法典》第1060条和第1064条共同构建起“主张抗辩再抗辩”的证明责任体系。债务在外观上仅由一方承担责任的,债权人可以提供证据证明债务被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从而由夫妻共同偿还债务。为此,配偶能够反驳债务超出日常家庭生活范围,或以夫妻内部存在限制代理权的约定而债权人对此知情为由,提出抗辩。之后,债权人能够再以债务被用于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进行抗辩,配偶又可以对这些事实主张予以反驳,并行使包括时效抗辩权在内的其他防御手段。

(二)执行阶段

1.夫妻债务执行中的配偶利益保护

执行法院一般会依据财产的登记或占有外观判断特定财产是否为被执行人责任财产,从而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但是有些时候,法院仅凭权利外观无法辨认财产的真实权属情况,导致错误地执行配偶财产。例如在执行个人债务时,法院原本要执行夫妻一方名下财产,后来发现由夫妻共同所有,配偶该如何主张权益?

从执行力主观范围来看,因其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执行名义并未将配偶列为被告,法院能否直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存在疑问。在夫妻债务被推定为共同债务时期,有观点认为,法院应当裁定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再执行夫妻共同财产。法院追加被执行人的做法,是与共同债务推定规则相一致的,配偶可能作为潜在的债务人承担责任,而法院享有一定的裁判权,能够在执行阶段对债务性质作出认定,因此将配偶作为被执行人是共同债务执行的前提。但是立法者随后转变立场,将“共债推定”改为“个债推定”,债权人对配偶不享有实体请求权,原有追加配偶作为被执行人的做法就缺乏充分依据。法院无法回答“既然配偶是与本案债务无关的案外人,仅因共有关系而与本案的执行标的存在关联,为何也要让配偶作为执行法上的义务主体,承受执行力扩张的后果”的问题。因此,当法院执行个人债务时,不应当将配偶追加为被执行人,在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法院可以直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此时执行力主观范围没有扩张至配偶处,其执行标的仍然是夫妻一方在共同财产中持有的份额。

前文提到,个人债务的责任财产范围包括负债一方个人财产及其在共同财产中享有的份额。清偿顺序是由法院先执行个人财产,不足部分再通过执行共同财产中的份额获得清偿。如果严格按照上述顺序,先执行个人财产,再执行共同财产,夫妻很有可能串通转移共同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为平衡配偶利益和债权人利益,本文认为针对强制执行措施应当区分处分性措施和控制性措施两种类型。法院可以在同一时间对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采取控制性措施。当法院绕开举债方个人财产,而对夫妻共同财产采取处分性措施时,配偶可以提起执行异议,要求法院中止对共同财产采取拍卖、变价等执行措施。

在举债方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关于如何执行夫妻共同财产,又有三种方案可供选择:一是先由配偶提起析产诉讼,后由法院采取执行措施(与债权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效果类似);二是法院直接执行共同财产的一半;三是夫妻先在执行中协议分割,再由法院强制变价。本文认为,法院首先应当判断夫妻婚内析产的条件是否成立,《民法典》第1064条在此并不适用,应当将执行中债务清偿视为《民法典》第303条规定“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情形。其次,析产涉及通过何种方法分割共有物属于实体事项判断,为确保配偶的程序利益,应当在析产诉讼中解决这一问题。

与执行个人债务相对应,当法院执行夫妻共同债务时,也要明确执行力主观范围以及法院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如何保护配偶利益的问题。在执行力主观范围方面,债权人可能仅起诉举债一方要求偿还债务,配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或不参加诉讼,执行名义都不会将配偶列为被告,似乎也遇到与法院执行个人债务相似的情形。本文认为,与前一种类型不同,此时法院执行共同财产,既不是出于法院在执行中作出的“共债推定”(而是由生效判决确认为共同债务),也不是将共同财产中的份额转变为个人财产以实现偿债目的,而是共同债务对应的责任财产范围本来就是夫妻共同财产。因此不论执行名义是否将配偶列为被告,或法院是否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法院直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都具有正当性。另外,值得说明的是,即使法院按照个人债务及共同债务的清偿顺序对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个人财产采取执行措施,由于法院贯彻形式化原则,也有可能在实际上错误执行了配偶的财产,配偶可以提起执行异议,要求排除强制执行。后文将对此进行详细论述。

2.夫妻内部将财产给予配偶能否排除强制执行

如果法院在执行举债方个人财产或夫妻共同财产中发现,夫妻一方已经将财产合意赠与配偶一方,但是在物权维度没有移转占有或变更登记,配偶能否以夫妻之间存在内部转让或赠与协议为由请求排除执行?按照内外归属方案,在夫妻之间赠与协议达成后,将直接发生婚姻维度归属的效果,由配偶取得财产的所有权。在执行阶段,法院应当充分考虑配偶利益,将婚姻维度财产归属和物权维度财产归属都作为真实权利状况予以“一体化”考虑。因此,一般情况下,法院应当采取实质性标准,允许配偶基于所有权排除执行,在利益位阶上优于执行债权。

不过也需要考虑的是,由于缺乏足够的公示方法,夫妻也可能通过财产转让或赠与协议转移财产、逃避债务。《查扣冻规定》第15条和《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规定未变更登记的房屋买受人有权排除强制执行,对配偶一方在何种条件下有权排除强制执行也有参考意义。本文通过类比相似情况,也提出当夫妻一方将个人所有或共同所有的财产转让给或赠与另一方时,如果符合下述三个要件,则配偶可以排除强制执行。第一个要件是法院可以参考房屋买受人已经占有不动产为债权公示外观的做法,针对未完成登记的不动产,法院在采取执行措施前,配偶应当已经占有该标的物。此时,配偶是否已经支付合理对价在所不问,这是婚内财产赠与区别于商事交易房屋买卖行为的关键之所在。第二个要件是从婚内财产变动的时间要件上看,夫妻转让或赠与财产的时点应当在执行债权成立之前。对于那些在执行债权成立之后发生的赠与行为,应当由配偶提出证据证明夫妻一方个人财产也能够偿还债务,不存在明显失衡的问题,否则将推定为夫妻主观上存在恶意。如果夫妻在法院对特定财产实施查封以后,再实施转让和赠与行为,无论夫妻是否是出于子女抚养等其他正当事由,法院都将否认配偶取得财产的所有权,这是因为夫妻对特定财产转让或赠与将受到查封效力的约束。第三个要件是配偶对这一不利于己的权利外观形成没有过错,即配偶在主张异议时,应当对未移转占有或变更登记的事实进行解释。

六、结论

当夫妻一方以低价或无偿方式处分共同财产时,会导致配偶利益受到损害。实体法依据夫妻一方是否享有处分权及交易是否存在“对价失衡”问题,为配偶提供救济手段。程序法无法像实体法一样,按照命题之间相互关联,区分步骤和具体类型以判断夫妻一方的处分权是否受到限制及配偶利益的实现方法。程序法对命题的掌握,呈现出“由少到多”的特征,其任务是在诉讼进行过程中,尽可能收集与本案相关信息,赋予配偶参与诉讼的权利。在诉讼参与方式上,配偶首先是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一方面可以帮助法院查明夫妻各自享有的财产份额,另一方面也可以在夫妻一方未能妥当地行使诉讼权利时,代替其主张程序或实体法上的抗辩权。当配偶基于恶意串通规则向法院请求确认夫妻一方与相对人之间的法律行为无效,或请求按照《民法典》第1066条第1款第1项规定分割共同财产时,配偶是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有些情况下,配偶的分割请求与相对人请求转移交付或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不能同时成立。法院也不得为使交易相对人取得诉争财产所有权,而限制配偶选择共有物分割方法。如果在共同财产被分割后,配偶取得诉争财产的所有权,夫妻一方与相对人之间的买卖合同事实上履行不能,法院应当释明交易相对人变更诉讼请求。

执行程序也有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两种视角的区分。执行程序允许案外人以“内部关系”提起执行异议,改变法院在“外部关系”中所作判断,但是配偶不得以婚姻维度财产归属为由提起执行异议。因为婚姻维度和物权维度财产归属问题,都属于执行程序需要处理的“内部关系”。基于“一事不再理”规则和第三人修改既定判决确认法律关系的基本情形,只有配偶非因自己过错未能参与到夫妻一方和相对人争议案件中,才可以改变前诉判决结果,并有机会主张析产。

夫妻债务清偿规则由债务类型、责任财产和清偿顺序等规范体系组成,责任财产及清偿顺序应当结合债务的产生原因及配偶是否从债务中获益确定。对于夫妻一方个人债务,应当先以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偿还,不足部分再由其在共同财产中的份额清偿;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先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不足部分再由夫妻个人财产偿还。

程序法在债务清偿问题也应当关注赋予配偶参加诉讼的机会,在证明责任分配上,《民法典》第1060条和第1064条共同构建起“主张-抗辩-再抗辩”的证明责任规范体系。执行中,当法院执行夫妻一方个人债务时,无须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配偶可以提起析产诉讼。当夫妻一方将部分财产给予配偶一方时,只有符合特定条件,配偶权益才能对抗执行债权人利益,排除法院强制执行。


来源:《交大法学》2025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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