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68条第1款明文认可让与担保。在动产让与担保中,担保人将动产所有权在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用以担保债务履行,关于此类形式上的所有权之性质,存在“所有权构成说”与“担保权构成说”之争。在涉及强制执行和破产时,比较法上的“所有权构成说”未能将其逻辑贯彻到底。中国的规定更符合“担保权构成说”,债权人在形式上取得的所谓所有权实为担保物权。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动产让与担保的法律效果与是否完成权利变动公示和担保物权公示(登记)密切相关。对于已完成担保登记的动产让与担保,担保权人可以在执行程序中优先受偿。对于未登记的让与担保,未登记的担保权人无法对抗担保人的其他申请强制执行的债权人,但可在法院采取强制措施前完成登记,取得对抗效力;法院采取强制措施后,担保权人补办担保登记的行为属于《查扣冻规定》第24条第1款的“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但在超级优先顺位登记的宽限期内完成登记的除外。动产让与担保的执行应参照动产抵押权的相关规则,担保权人负有清算义务。
关键词:动产让与担保 强制执行 权利变动公示 担保登记
《民法典》生效前,动产让与担保本身的合法性以及相关当事人的法律地位素有争议。为解决实务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曾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71条肯定让与担保的法律效力,但对债权人科以清算义务。《民法典》针对动产和权利担保作了根本性变革,在第388条中引入“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这一概念,从而将抵押合同与质押合同之外的其他合同以具有担保功能为标准,统一划入担保合同。在此背景下,所有权保留买卖和融资租赁等合同顺理成章地成为担保合同,以形式上的“所有权”担保债权的做法也正式获得立法承认。为消灭隐形担保,《民法典》针对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和保理等统一确立了登记对抗规则,并将上述“可登记的担保物权”(第414条第2款用语)与动产抵押权一并纳入统一清偿顺位。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56条第2款(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第57条(超级优先顺位规则)和第67条(未登记不得对抗的善意第三人范围)允许将动产抵押权的规则无差别地适用于保留所有权出卖人及融资租赁出租人之所谓“所有权”,从而实现动产抵押权与担保性所有权的深度统合。
与所有权保留买卖和融资租赁类似,让与担保亦是以所谓“所有权”担保债权之实现,即使未被纳入《民法典》,其法律地位亦不应与前两者有质的区别。最高人民法院延续“九民纪要”第71条之基本立场,在《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68条第1款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偿还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有关规定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就该款的内容而言,涉及强制执行时,有诸多问题值得探讨,例如,将担保财产在“形式上”转移至债权名下之后,标的物的所有权到底有没有转移?在无担保的普通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时,在“形式上”已被转移至债权人名下的动产,到底是担保人还是债权人的责任财产?“完成权利变动的公示”指的究竟是什么,它与动产担保物权的登记是什么关系?涉及强制执行时,又会对各方权利产生什么影响?在完成动产让与担保登记后,如涉及强制执行,又会对担保人、债权人与第三人的权利产生什么样的影响?
一、“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与责任财产归属 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将担保物的所有权转移给担保权人,债务未获清偿时,担保权人得就该担保物受偿的一种担保形式。与此相应,《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68条第1款将动产让与担保界定为: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债务之履行而将动产之所有权转让给债权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可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照此理解,动产让与担保的核心特征有两项,第一,债权人在形式上取得了所有权,该所有权旨在担保债务获得履行;第二,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仅享有优先受偿权,就标的物负有清算义务,多退少补。然而,这两项核心特征之间即存在明显冲突:如果债权人只能优先受偿,其权利为何叫“所有权”?反过来看,债权人既然已经取得“所有权”,那为何要“多退”?追溯让与担保制度的发展史,会发现上述问题由来已久,远非中国法所独有。动产让与担保进入中国之后,域外法所经历的各种争议,在中国亦是轮番上演。例如,因通谋虚伪表示而无效、违反流质禁止、债权人之所谓“所有权”的性质,等等。《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68条正面肯定让与担保的优先受偿效力,但通过清算义务避免流质,较为合理地平衡了担保人与债权人的利益,但仍未解决涉及第三人时的权利冲突问题,须结合其他规定作全面分析。比较法上看,针对债权人之所谓“所有权”存在真正所有权与担保物权(担保性所有权)之争,这两种观点在中国学界亦各有其支持者。在就标的物申请强制执行时,标的物之归属对各方权利能否实现影响巨大,而对债权人之“所有权”的定性又是决定标的物归属的关键因素。 (一)“所有权构成说+特别法矫正”模式 1.所有权构成说 德国通说就动产让与担保采纳的是所有权构成说。在《德国民法典》生效之初,关于动产让与担保一直存在各种争议,时至今日,其合法性及有效性已无疑问。从《德国民法典》生效后的情况来看,由于法律明文规定的意定动产担保物权只有动产质权一种,而僵硬的占有质原则又禁止通过占有改定设立质权,这迫使企业寻找在不转移占有的前提下以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或产品进行融资的方式。在此背景下,动产让与担保以及所有权保留买卖等“非典型担保”异军突起,甚至喧宾夺主成为动产融资的“典型”情况。 在德国法上欲完成让与担保,首先须存在被担保的主债权。担保约定在性质上为负担行为,在法律构造上独立于主债权合同。双方须就标的物所有权之转移达成物权合意(处分行为),为使担保人继续直接占有标的物,双方约定占有改定以代替现实交付(《德国民法典》第930条)。尽管存在争议,德国通说认为让与担保无从属性。据此,首先,即使主债权自始不存在或嗣后消灭,亦不影响所有权之转让,其次,在无明确约定时,为担保而转移所有权的物权行为亦非以债权之消灭为解除条件。在债权自始不存在或因清偿而消灭时,债务人(担保人)仅享有一项回复让与所有权的请求权(债权)。当然,这不影响双方将债权发生作为所有权转移的生效条件,或将债权获得清偿作为所有权转移的解除条件。 2. 破产法和强制执行法的矫正 在所有权构成说下,除非所有权之让与系以完全清偿债务为解除条件,否则,即使被担保的债务完全获得清偿,所有权仍不会自动回复,担保人所享有的仍不过是债权性的回复让与请求权。照此逻辑,在担保人破产之时,担保物不应归入破产财产,债权人(担保权人)可依《德国破产法》第47条主张破产取回;在担保权人破产时,担保财产应属于担保权人的破产财产。实际情况却并非如此。首先,在担保人破产时,债权人(担保权人)只享有别除权(《德国破产法》第51条第1项情形一、第50条)。担保人的管理人可将标的物变价(《德国破产法》第166条第1款)并以变价所得向担保权人清偿。其次,在担保权人破产时,担保财产并非其破产财产。在债务获得清偿后,担保人仅对担保权人享有债权性的回复让与请求权。破产取回权以所有权为基础,担保人无法基于上述债权请求权主张破产取回权。但是,德国通说通过类比让与担保与土地债务,将上述债权请求权加以绝对权化。具体而言,土地所有人(担保人)可基于担保约定向未发放贷款的土地债务权利人行使抗辩权,以避免其行使权利。与此同理,如让与担保的主债权自始不存在或嗣后消灭,担保人亦应享有类似的抗辩权。由于担保人可以持续行使该项抗辩权,对抗担保权人的其他债权人,这使其产生一定程度的绝对效力。就此而言,即使将标的物之所有权回复让与担保人,担保权人的其他债权人亦不会受损。因此,不应再将担保物归入担保权人破产财产。 担保人的其他普通债权人就担保物申请强制执行时,担保权人可依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771条第1款,将其担保性所有权作为“阻却让与的权利”,提起第三人异议之诉,阻止强制执行。担保权人的债权人申请就担保物进行强制执行时,担保人亦可提起第三人异议之诉。有争议的是,担保人的异议权系基于债权还是物权。德国通说认为,在债务获得清偿后担保人对担保权人享有回复让与所有权的请求权,该权利在性质上虽为债权,但可产生准物权的效果。概而言之,担保人在法律上虽非担保物的所有人,经强制执行法进行矫正后,标的物在经济上亦非担保权人的责任财产。 可见,担保权人取得的所有权虽然在形式上是完整的所有权,但在破产法和强制执行法中,所有权构成说却无法贯彻到底:在担保人破产时,债权人的法律地位与担保物权人相同,只享有别除权而非取回权。反之,如担保权人破产,担保人却可行使破产取回权;担保权人的债权人申请就该标的物强制执行时,担保人有权提起第三人异议之诉。事实上,德国联邦法院亦未简单地采纳所有权构成说,其坦承:“(担保性所有权)不仅在经济上更接近动产质权,而非所有权,在法律上亦然”,“让与担保仅在形式上发生了所有权转让,而在实质上,它仅仅是一种担保,其表现形式为司法实务所允许的非占有质”。但在涉及第三人时,经过强制执行法和破产法对让与担保的法律效果进行矫正后,让与担保已经非常接近担保物权。 (二)担保权构成说:有名无实的所有权转移 与所有权构成说相反,担保权构成说认为,在让与担保中担保权人取得的所谓所有权仅为担保物权,不具有真正所有权的完整权能。我国现行规定与担保权构成说更为契合。首先,《民法典》第428条通过调整流质条款的效力,为动产让与担保预留了空间;其次,《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68条则进一步规定,在债务人未按期清偿债务时,让与担保中的债权人也只能就担保物优先受偿,不能当然取得所有权。 限制让与担保的流质效果并对担保权人科以清算义务后,担保权人之所谓所有权与保留所有权出卖人之所有权类似,亦被降格为担保物权。这亦符合《民法典》所采纳的功能主义担保观。具体而言,在功能主义模式下,各类在形式上超出目的的担保交易,例如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等,其交易形式虽影响双方具体的权利配置,但在涉及“担保功能”(《民法典》第388条)时,出卖人和出租人的权利却仅限于就标的物优先受偿。甚至在合同被解除后,“优先受偿+清算”仍如影随形。例如,在融资租赁中,依据《民法典》第758条,在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时,出租人虽可因承租人无力支付剩余租金而解除合同,但仍不得不经清算而直接保有标的物。《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65条第2款进一步规定,承租人经催告后于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出租人依据《民法典》第752条选择解除合同时,如承租人以抗辩或者反诉的方式主张返还租赁物价值超过欠付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差额,出租人亦承担清算义务。亦即,《民法典》第758条之“担保化”的解除效果被一般化。而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出卖人之所有权被功能化的程度甚至更高。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出卖人保留的所谓所有权被降格为担保物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民法典》第642条第2款);与此相应,买受人则不必等完全支付价款即可取得所有权。照此逻辑,所有权保留买卖之标的物实际上应当属于买受人的责任财产,买受人破产时,出卖人之权利应为别除权。让与担保与所有权保留买卖互为“逆运算”,通过简单操作即可实现相互替代。例如,甲出售机器设备于乙,为担保价款债权,甲既可以直接选择保留所有权,亦可先行转移所有权,随即再由乙向甲让与该设备所有权作为担保。两种担保方式的法律效果不应有本质区别: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出卖人其实无法保留真正所有权。与此类似,在让与担保中,债权人其实亦无法取得真正所有权。申言之,在让与担保中,所有权之转移有名无实,在形式上被转移的所有权,其实只是担保性所有权,担保人仍是真正的所有权人。 二、只“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在强制执行中的效力 (一)“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的效力 在动产让与担保中,双方在形式上须完成动产所有权转让的要件,特别是完成交付或交付替代(《民法典》第224—228条)。此即《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68条第1款所称之“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 在让与担保中,尽管在理论上存在以现实交付、简易交付或让与返还请求权转让所有权的可能性,但因担保人无法继续实际占有并使用标的物,上述三种情形并非常见,动产让与担保多以占有改定完成。担保人继续实际控制担保物,容易让人误以为担保物上无权利负担,造成资产充裕的假象。《德国民法典》的立法者为避免此类风险而引入占有质原则,我国《民法典》第429条亦不乏类似考量。如严格贯彻占有质原则,担保人设立质权后将无法再使用担保物。为了避免上述情况,在让与担保中,双方通常会通过缔结占有媒介关系以占有改定代替交付(《民法典》第228条),从而由担保人继续占有该动产。占有媒介关系在性质上属于债权性协议,具有隐秘性,因此,以占有改定完成的让与担保很难称得上完成“公示”,遂引发争议。 1.为担保债权而通过占有改定转让所有权 在现代动产交易中,占有与所有权之分离实属常见,占有的所谓公示功能已经难以为继。与此类似,即使动产之现实交付(直接占有之移转)亦难以积极公示动产物权变动,遑论占有改定或让与返还请求权等交付替代形式。但是,以现实交付作为动产物权变动要件有助于明确物权变动的时间点,平衡双务合同当事人的利益且有助于破产情形下平等保护普通债权人,交付要件主义仍有其不可替代的功能。法律允许以占有改定代替现实交付以转移动产所有权,除了交易上的便捷外,尚有另一重更为重要的考量,由双方缔结具体的占有媒介关系并就所有权转移达成物权合意,已足以表明确实意在转移所有权。然而,上述考量因素在动产让与担保中不能完全成立,主要原因在于,双方既不追求真正转让所有权的法律效果,亦未满足其所必需的要件(转让真正所有权的物权合意+具体的占有媒介关系)。 借用转移所有权的外壳以实现担保,导致手段与目的的不匹配。所有权构成说与担保权构成说通过不同方式处理担保权人“权利过剩”的问题。在所有权构成说下,一般通过担保信托理论解决上述问题:转让所有权的行为为信托式所有权让与,债权人由此可以取得完整所有权。在债权人与担保人的内部关系中,其所有权受信托协议(即担保协议)的约束,并由此实现对担保物的权能分割:以占有改定完成让与担保后,担保人仍有权继续占有并使用标的物;受担保协议所限,债权人仅在债务人未如期清偿债务时才有权将标的物变价(行使处分权)。在对外关系中,受《德国民法典》第137条之限,上述债权性协议无法产生物权效果,对第三人亦无拘束力。因此,在对外关系中,债权人为不受任何限制的所有权人,即使其违反担保约定将标的物转让给第三人,仍为有权处分。然而,在涉及强制执行或破产时,如上文所言,上述内外有别的方案未能贯彻到底。 与所有权构成说相比,首先,担保权构成说将担保权人的权利限定为担保物权,更为尊重双方追求担保的“真意”。其次,担保权构成说也更为符合要因原则下物权变动的逻辑。在以买卖为背景的所有权转移中,关于是否应区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存在激烈争议,但在动产让与担保中两者之区分却清晰可见。具体而言,在让与担保中,担保人与债权人之间的担保协议仅使担保人向债权人担负提供担保的义务(负担行为),无法直接在“形式上”变动所有权。因此,担保协议与在“形式上”转移所有权的物权行为(处分行为)属于两个相互独立的法律行为(分离原则)。两项法律行为间的关系只有无因与要因两种。在无因原则下,由于物权变动的原因原则上不进入处分行为(内部无因),担保协议与所有权之转移互不影响。在要因原则下,为履行担保协议之义务而实施的处分行为并非目的无涉,而是包括担保目的。担保协议(负担行为)作为所有权转移的法律原因,将会通过要因原则对旨在转移所有权的处分行为构成实质约束。在上述诸项因素的共同作用之下,担保权人的所谓所有权本来就受制于担保目的,不应具有所有权的完整权能。与此相应,《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68条第1款将此类有名无实的所有权转移称为“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并对担保权人科以清算义务,从而将担保权人的权利在实质上限定为担保物权。在债权消灭后,受从属性之限制,债权人之担保性所有权自动消灭,无须另行向担保人回复让与所有权。 2.未经担保公示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在《民法典》采纳实质担保观重构动产及权利担保后,所有权保留买卖出卖人之所谓“所有权”与动产抵押权因其功能相同而被纳入同一轨道。例如,甲向乙购买机器设备,为担保价款债权,乙既可以选择保留所有权,亦可选择先行转让无权利负担的所有权给甲,再由甲为其设立抵押权。此时,保留所有权或设立抵押权在交易结构上虽有不同,但法律效果相同:债权人仅通过合同即可取得相应的物权性担保,但该项权利未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民法典》第403条、第641条第2款)。此外,双方亦可通过让与担保实现相同效果:乙先行向甲转让无权利负担的所有权,再由甲向乙转让设备所有权作为价款担保。让与担保中的担保协议为债权性协议,在转让所有权时可充当占有改定协议。因此,对不知情的第三人而言,担保权人取得的所谓所有权其实是隐秘的担保物权,其效力不能超出未办理登记的动产抵押权。另外,甲乙无论是通过让与所有权还是保留所有权担保价款债权,都是在形式上“借壳”所有权实现担保,二者的法律效果不应有实质区别,否则债权人可通过让与担保轻而易举地规避掉所有权保留买卖,取得更为强势的法律地位。 基于上述考量,让与担保的法律效果应与所有权保留买卖持平,担保人在“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的动产,在办理担保登记之前,既不得主张物权效力(《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63条后句),亦不得以之对抗善意第三人(类推适用《民法典》第641条第2款)。让与担保未办理登记时,不得对抗的“善意第三人”之范围与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相同,应类推适用《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67条,不可对抗强制执行债权人(类推第54条第3项)。 (二)担保人的其他债权人申请执行担保财产 在担保权构成说下,所有权之转移有名无实,标的物仍归担保人所有。担保人的其他债权人可申请强制执行让与担保的担保财产。《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54条第3项规定:“抵押人的其他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或者执行抵押财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或者采取执行措施,抵押权人主张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将其类推适用于让与担保时,应作如下理解:让与担保未办理登记的情况下,担保人的其他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担保财产的,法院已经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或者采取执行措施,债权人(担保权人)主张对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法院不予支持。 1.法院已作出保全裁定或采取执行措施 司法解释区分了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经担保人的其他无担保债权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03条第1款或第104条提出申请,法院已作出保全裁定。保全方式有查封、扣押、冻结或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第106条第1款),可适用于动产让与担保标的物的有查封和扣押。第二种情况是:法院已经采取执行措施。针对动产可采取的执行措施亦是查封和扣押。 针对查封的效力,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尚无体系化的规定。在立法论上,有观点认为宜将查封债权人的权利加以担保物权化(法定担保物权)或实体权利化(“将查封优先效力实体权利化”“肯定查封债权人优先受偿的实体权利地位”)。在此逻辑下,法院应担保人的其他债权人之申请完成查封后,查封债权人法律地位与担保物权人类似,可就标的物优先于未登记的让与担保的担保权人受偿。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若干规定》)未采纳该立场。根据《执行若干规定》第55条第1款,多名无担保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时,执行措施虽使查封债权具有优先效力,但仅限于程序意义上的优先性,查封债权仍属于普通债权。依据该条第2款,查封债权的清偿顺位在整体上仍劣后于担保物权。《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54条第3项则进一步明确,查封债权人优先于未登记的担保权人。综合上述规定可知,《执行若干规定》第55条第2款的“担保物权”应为具有完整效力的担保物权,不包括因未登记而不具有对抗效力的担保物权,查封债权虽优先于未登记的担保权,但仅为程序上的优先。 2.申请强制执行后,担保权人办理登记 有效的查封需要法院作出有效的查封裁定、采取查封措施(控制被执行财产且完成公示)。查封自查封措施实施完毕时发生效力,且不会回溯至提交申请或作出裁定时,这导致其他债权人提交保全或强制执行申请和法院作出查封裁定、作出裁定与采取查封措施之间皆存在时间差。在这两段时间内,担保性所有权人仍有机会办理登记。查封会限制担保人对标的物的处分权,查封申请或裁定则不然。因此,在其他债权人提交查封申请后,担保权人仍可办理担保登记,完成担保登记后,让与担保取得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3.采取强制措施后,担保权人办理登记 让与担保中的权利转移与通过登记确立顺位的两环节各对应一个阶段的物权合意,在法院应其他债权人之申请而查封标的物之后,担保权人再办理担保登记,会构成对担保财产的处分。如上文所述,现行法并未认可查封债权人的实体权利地位,照此逻辑,一旦担保权人完成让与担保登记,其法律地位可依据《执行若干规定》第55条第2款一跃而上,在实体上优先于该条第1款的查封债权。然而,针对查封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扣冻规定》)第24条第1款却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因此,在对担保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后,担保人的处分权受限,由于担保登记会产生对抗及顺位效力,构成第二阶段的处分行为,该阶段处分行为之效力应受《查扣冻规定》第24条第1款的限制。依据《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第7条第1款前句,办理让与担保登记的系担保权人,而非担保人(被执行人),仅就此而言,担保权人办理登记的行为难谓被执行人实施的行为。然而,依据同款后句,“担保权人办理登记前,应当与担保人就登记内容达成一致”,若无担保人事先与其就登记内容达成一致,该登记将不能发生效力。因此,尽管担保登记系由担保权人完成,但处分效果(对抗效力、顺位效力)之发生却离不开担保人的配合,所以在解释上应当认为,法院采取强制措施后,担保权人办理的担保登记亦应属于《查扣冻规定》第24条第1款所称之由被执行人(担保人)实施的“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并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 让与担保的主债权亦可为价款债权。例如,出卖人将动产交付并转移所有权之后,由买受人再通过让与担保以该标的物担保价款债权,或者买受人支付的价款系由金融机构提供融资,在所有权转移之后,由买受人向金融机构让与所有权作为担保。在此类情形中,担保权人的法律地位与抵押权人类似,如于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担保登记,担保权人亦应享有超级优先顺位(类推《民法典》第416条)。有疑问的是,担保权人在查封后于登记宽限期内办理担保登记,是否属于上述“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从制度目的来看,登记宽限期意在防止其他债权人“抢跑”,在价款债权担保权人登记前抢先办理担保登记,从而就担保财产取得顺位在先的担保物权。从最终效果来看,超级优先顺位的登记宽限期可暂时阻止担保财产成为担保人的责任财产,避免其他债权人在宽限期内就担保财产取得或主张权利。基于上述考量,本文认为,如果让与担保的标的物在超级优先顺位的宽限期内被查封,价款债权的担保权人仍可通过登记取得超级优先顺位,登记行为不属于“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价款债权的担保权人完成登记后,其权利优先于查封债权人。 综上,如构成《查扣冻规定》第24条第1款的“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担保权人在担保财产被查封后再办理的登记相对于申请执行人不生效力,但对其他未申请执行的普通债权人仍会正常发生效力。从实际效果来看,虽然未登记的让与担保不得对抗查封债权人,即使担保权人于查封后办理担保登记亦然。但在妨碍执行的限度内,查封债权人可阻却担保权人通过登记取得实体法上的优先地位。就此而言,查封债权人的法律地位在一定程度上得以实体化。 (三)担保权人的债权人申请执行担保财产 如上文所述,担保财产在形式上被转移给债权人,造成担保权人(债权人)为担保财产真正所有权人的表象。如果担保权人(债权人)之债权人发现上述让与担保标的物,并申请强制执行时,担保人可以基于其所有权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具体而言,在担保权构成说下,担保人之所有权并未转移给债权人,无论债权人是否已为让与担保办理担保登记,标的物皆非债权人的责任财产。 三、让与担保之登记在强制执行中的效力 《民法典》为消灭“隐形担保”而对融资租赁、所有权保留等动产担保统一引入登记对抗规则,使担保性所有权在规则上趋近动产抵押权。如上文所述,让与担保中债权人的担保性所有权亦应适用登记对抗规则。在解释上,《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第2条第7项“其他可以登记的动产和权利担保”包括动产让与担保。《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操作手册》之“3.11其他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亦明确指出:“其他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主要是针对动产担保交易中存在标的物占有与所有分离的现象,权利人需要公示权利状况但无法定登记机构提供登记服务而设。”据此,可在此项下为动产让与担保办理登记。但是,此处的担保权之公示与前述物权变动之公示所指非一,涉及强制执行时,其效力亦有所不同。 (一)担保人的其他无担保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 通常情况下,让与担保的担保人仍实际占有担保物,担保人的其他债权人可申请就担保物强制执行。担保权人的担保性所有权经登记,可对抗包括其他无担保债权人在内的第三人。有疑问的是,让与担保中的担保性所有权作为与其他担保物权类似的担保物权,是否可以作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310条规定的“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依据《民诉法解释》第157条以及《执行若干规定》第31条前句,法院对抵押物等担保财产仍可采取保全措施,但不得影响担保物权人的优先受偿权。该规定亦可类推适用于让与担保中的担保性所有权。据此,担保性所有权不构成“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担保财产仍可成为查封的对象。但是,担保物权人可就拍卖或变卖担保财产后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余额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执行若干规定》第31条后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28条第1款)。 (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的登记与强制执行 根据《民法典》第225条,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的所有权之转让,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机动车在性质上属于动产,其所有权之变动根据《民法典》第224条仍应以交付为生效要件,经登记取得对抗效力。但是,上述登记在性质上属于行政管理性登记,而非权属变动登记,《民法典》第225条赋予此类登记以对抗效力。依据《机动车登记办法》第5条,“机动车登记的种类分为: 注册、过户、转出、转入、变更、抵押、停驶、复驶、临时入境和注销登记”,其中的“过户登记”即为《民法典》第225条所称之“登记”,为行文方便,后文姑且称其为“过户登记”。依据《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第2条第7项,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的担保登记不属于“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的登记范围,而按照《机动车登记办法》第31条,机动车抵押登记由车辆管理所负责。机动车让与担保与机动车抵押最为类似,亦应由车管所负责。 若让与担保的标的物为机动车,其完整流程如下:(1)主债权合同;(2)让与担保合同;(3)将机动车“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并完成“权利变动的公示”(《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68条第1款);(4)办理担保登记。因机动车的过户登记与担保登记由同一机构办理,由上述流程可知,如未完成过户登记,在技术上将无法办理让与担保登记。因此,以机动车进行让与担保时,过户登记与担保登记存在以下几种情况:两者皆未办理、皆已办理、办理过户登记但未办理担保登记。在过户登记与担保登记皆未办理的情况下,涉及强制执行时,各方利益状况与未办理担保登记的普通动产让与担保相同;皆已办理时,与已经办理担保登记的普通让与担保相同。实务中最为常见的情况是办理过户登记,但未办理担保登记,此种情形实际上仅满足《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68条第1款将担保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以及完成“权利变动的公示”的要求,因未办理担保登记,涉及强制执行时,各方的权利与未办理担保登记的普通动产让与担保相同。 四、债权人通过强制执行就标的物优先受偿 在担保权构成说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并不能当然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否则将违反《民法典》第428条的流质禁止。依据《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68条第1款,债权人负有清算义务,仅可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有关规定”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在当事人就清算方式事先达成约定时,法院认可其效力。清算分为归属型清算与处分型清算,前者指在让与担保权可得实现之时,担保权人确定地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但须在标的物估价额与担保债权额之间进行清算;后者则是指在让与担保权可得实现之时,担保权人须将标的物变价处分,并以其价款优先受偿。《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68条第1款允许双方事先达成以下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偿还债务。”亦即,最高人民法院同时认可归属型清算(“折价”)和处分型清算(“拍卖、变卖”)。 在当事人就权利的实现方式未能事先达成约定或对约定有争议时,则须通过法院实现其权利。依据《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68条,债权人可以请求“参照适用民法典关于担保制度的有关规定”。关于此处“关于担保制度的有关规定”,有观点认为:“让与担保属于非典型担保,其担保物权的效力应当参照最相类似的担保物权……其中动产让与担保应参照动产质押。”在德国法上,因不存在非占有型的动产抵押权,让与担保只能参照适用动产质押的规则,而在中国法上,在功能主义模式下,动产让与担保的常见情形其实跟动产抵押权更为接近:仅通过合同即可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担保效力、未经担保公示不得对抗第三人。特别是,在动产质押的常见情形中,债权人(质权人)实际占有标的物,质权人在行使权利时,无须法院再行扣押质物。而在动产让与担保中,标的物一般由担保人继续占有,债权人行使其担保物权时,通常需要通过法院扣押标的物,这与行使抵押权更为相似。基于上述考虑,在动产让与担保中,债权人应当参照适用动产抵押权的规定实现权利(《民法典》第410条第2款及相关司法解释)。 参照《民法典》第410条第2款,在让与担保中,担保权人与担保人未就担保权的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担保权人可请求法院拍卖、变卖担保财产。此时,法院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07条、第208条以及《民诉法解释》第359—372条的“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作为非讼程序,须由担保权人申请方能启动,参照《民事诉讼法》第207条,应以担保权人为申请人,由担保财产所在地的基层法院受理。依据《民诉法解释》第365条,担保权人应提交申请书、证明担保权存在的材料(包括主债权合同、担保合同以及担保登记等)、证明实现担保权条件成就的材料、担保物权现状的说明以及法院要求的其他材料。法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对实现担保物权无实质性争议并且条件已经成就的,裁定拍卖、变卖让与担保的标的物。担保权人可以将该裁定作为执行名义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经审查认为不符合担保物权的实现条件,或者双方存在实质性争议须经审判才能解决的,裁定驳回申请。担保权人以拍卖或变卖所得实现债权时,仍须多退少补。 五、结语 依据《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68条第1款,在动产让与担保中,担保人须“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在所有权构成说下,担保权人取得的“所有权”原则上按真正所有权处理,但在涉及破产和强制执行时,在很大程度上按担保物权处理。中国采纳担保权构成说,债权人就让与担保的标的物所享有的权利为担保物权,未办理担保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据此,在强制执行中,未登记的担保权人不得对抗查封债权人。在担保人的其他普通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后,担保权人仍可通过办理登记使其担保物权取得对抗效力,在法院完成查封手续后,担保权人将无法有效办理担保登记。已完成担保登记的担保权人虽可对抗担保人之其他普通债权人,但其担保物权并非“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法院仍查封担保财产,但不得影响让与担保中担保权人的优先受偿权。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的让与担保,应根据担保登记和过户登记的情况确定担保权人在强制执行中的法律地位。担保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可请求参照适用《民法典》有关动产抵押权的规定实现权利。 来源:《交大法学》2025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