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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明洲:论民事强制执行中的平等主义
管理员 发布时间:2025-06-13 22:29  点击:45

摘要:平等主义与优先主义的优劣之争是强制执行理论悬而未决的公案,但我国学界的兴趣始终在优先主义一边,对平等主义缺乏了解。作为平等主义最重要的立法例,日本法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当代的破产程序手段更加灵活,目的更加多元,执破二分理论的“二分”立场过于保守,应予扬弃。日本1890年《民事诉讼法》用抽象的平等主义理念应对复杂的实践,导致严重的效率不足,但其1979年《民事执行法》通过成熟的立法技术,彻底解决了执行效率问题。平等主义不认可通过执行程序为普通债权人创设一般性的优先受偿地位,但不排斥具体场景下的优先受偿。平等主义与优先主义之争是政策选择问题,我国立法应当向本国传统寻找源头、探寻出路。不应拔高任何一种主义的作用,要把笼统的执行价款分配问题分解成若干个小问题,构建有弹性的规则体系。应当摒弃制度运营者视角,让执行程序以利用者为中心。


关键词:执行价款分配  平等主义  优先主义  执破二分  民事诉讼社会化


执行价款分配的平等主义与优先主义之争是民事强制执行制度的核心问题。一般认为,我国现行法采用二元主义。一方面,债务人财产足以清偿所有普通金钱债权的,贯彻优先主义,按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另一方面,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普通金钱债权的,贯彻平等主义,债务人是自然人或非法人组织时,通过参与分配程序按比例受偿;债务人是企业法人时,通过破产程序按比例受偿。 然而,对于二元主义中的平等主义内容,我国理论与实务普遍持否定态度。其中,程序优先说认为,先采取执行措施的债权人享有程序优先权,应当在执行程序上实现单一的优先主义,将平等主义驱逐至破产程序。实体优先说进一步认为,先采取执行措施的债权人享有实体优先权,优先受偿效力不仅适用于执行程序,也适用于破产程序。在此背景下,2022年6月公布的《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放弃了二元主义,转向了统一的优先主义。

平等主义与优先主义之争持续了近三十年,但我国理论与实务的兴趣始终在优先主义一边。传统的程序优先说对两种模式优劣的分析早已鞭辟入里,新近的实体优先说也日臻完备,甚至考虑到了实体性查封优先权在破产程序的体系性效力。与此相对,鲜有人关心什么是平等主义。受制度沿革的影响,我国优先主义阵营对平等主义的描述带有明显的破产痕迹,往往从“平等”两字的字面意思出发,把执行法的平等主义等同于破产法(特别是破产清算)意义上的绝对平等。只有少数学者试图还原平等主义的真实样貌。站在武器对等的角度,中国法需要更客观、更立体地认识平等主义。鉴于日本法是平等主义最重要的立法例,并对清末与民国时期我国曾经采用的彻底的平等主义产生过直接影响,本文将以日本法为中心展开论述。


一、 被扬弃的执破二分

平等主义与优先主义的优劣之争是强制执行理论悬而未决的公案,中国法亦未能幸免。我们大致可以划分出两个阶段。自清末法制现代化至改革开放前,我国一直采用平等主义。改革开放后,实定法渐次吸纳优先主义元素,于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确立了颇具中国特色的二元主义,并延续至今。根据司法解释执笔人的回忆,二元主义的划分依据就是“执破二分”——由于债权人公平、债务人保护、执行效率、与破产的关系等问题“单纯从理论上来说,多数争论确实是难分高低优劣”,“这些因素并不是我们(即起草小组)当初制定时认可的确切的、真实的基础”,“关键是在政策上划一条线,使全社会共同遵守”,而划线的依据是“强制执行制度与破产制度的功能、作用的分配”。当时的选择有两个: 一是延续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的脉络,承认执行与破产的功能重叠,将分配要求的适用范围扩大到包括企业法人在内的所有主体;二是把执行与破产看作泾渭分明的两种制度,仅对尚不具备破产资格的公民或其他组织适用分配要求。前者是起草小组早期的主流意见,后者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建议,并进入法律文本。

实际上,“执破二分”的观念直接来自日本法。雉本朗造1915年发表《强制执行的优先主义与平等主义》论文,提出了著名的执破二分理论,以批评日本法的平等主义。即,古罗马法上执行与破产尚未分化,执行程序的开始等同于破产程序的开始,所以债权按比例清偿。然而,现代法上执行与破产明确分化,债务人财产被债权人查封不意味出现停止清偿、不能清偿等破产原因,更不是破产的开始。平等主义阵营以实体法上的债权平等原则为由,主张在强制执行法上同样采取债权人平等主义,带有古罗马法的痕迹。正确的逻辑是: 既然债务人尚未破产,就应当按照常规状态下的实体秩序思考问题,任何人都不能逼迫债务人考虑“今后”行使权利的债权人,阻止其按照“当下”债权人的要求个别清偿。日本法允许其他债权人在执行结束前无限制提出分配要求的做法破坏了执行和破产的界限,倒退回到了执行与破产未分化的古罗马法时代。

雉本的执破二分理论强调程序的分化,对20世纪初的日本法具有启蒙意义。但当我们在百年后重新审视,会发现这套理论过于理想化,特别是对破产程序的理解脱离现实。一方面,破产程序是成本高昂的“奢侈品”,相当于招待亲友的海鲜大餐;而执行程序是成本低廉的“日用品”,相当于家庭生活的柴米油盐。两者定位不同,无法等量齐观。债务人财产少、债权人数量少的案件可以不动用破产程序,而是通过规模小、成本低、耗时短的执行程序,实现债权人之间的公平清偿。日本法的实践中,相当一部分执行案件就发挥了这种作用,故被俗称为“迷你破产”。这种批评在平等主义与优先主义之争中已被广泛提及,无须赘述。然而,执破二分理论最大的问题并不在于此。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人们对程序法的需求愈发多元,要求程序法的内涵与功能越来越丰富。执破二分理论上的破产,仅指狭义的破产程序(即我国《企业破产法》上的破产清算),其目的是把债务人的所有财产变价,将价款平均分配给债权人。执破二分理论坚持“二分”,排斥了其他的破产类型。

首先,法庭外债务整理是实践中使用频率最高的企业破产处理方式。所谓法庭外债务整理,是指债权人与债务人在没有第三人居中调解的条件下,通过对话方式就债务人的破产处理问题达成协议。法庭外债务整理无须遵循债权审查、债权确定、财产调查等严格的法定步骤,也无须支付管理人报酬,程序上更加简便、成本上更加低廉。更重要的是,法庭外债务整理具有保密性。因为破产的消息一旦公布,不仅对有继续经营意愿的债务人造成沉重打击,也会间接降低债权人的社会信用(比如,房地产企业暴雷对银行、保险等金融机构的冲击)。而在法庭外债务整理中,只要债务人、债权人等当事人守口如瓶,可以做到完全保密。所以,尽管包括狭义破产、民事再生、公司更生等在内的法庭内破产程序更加公平、公正,但大多数企业破产案件没有选择法庭内破产程序,而是通过法庭外债务整理予以处理。2023年,日本全国共有58478家企业倒闭,其中狭义破产案件为8497件。即便不把因法庭外债务整理、破产ADR等方式重获新生、未进入倒闭统计范围的案件计算进分母,狭义破产案件也仅占14.5%。执破二分理论高估了狭义破产的代表性。

其次,同时废止案件是实践中使用频率最高的个人破产处理方式。所谓同时废止,是法院针对债务人财产无法支付破产费用的案件,同时作出开始个人破产程序的裁定与废止该程序的裁定(日本《破产法》第216条)。由于破产程序已被废止,案件无须经过债权审查、债权确定、财产调查等严格的法定步骤,债权人无法从破产程序获得清偿。不过,债务人自己申请破产的,视为同时申请了免责(日本《破产法》第248条第4款),实践中大多数免责申请会获得法院批准。因此,同时废止案件几乎唯一的功能是帮助债务人获得免责。“债务人财产无法支付破产费用”的标准大致为20万日元(折合人民币1万元)。如果债务人所有财产不足20万元,直接作出同时废止裁定。债务人拥有不动产,但不动产上附着担保权且被担保债权超过不动产估价的150%的,或者人身保险合同现金价值、租赁押金、汽车、退职金的可查封份额低于20万的,也可以作出同时废止裁定。2022年,日本全国个人破产案件共69703件,其中的70%,也就是5万件左右是同时废止案件。虽然数量庞大,但这种不清偿、只免责的案件类型,未能被执破二分理论所涵盖。

此外,破产程序还有许多新的变种。比如,民事再生程序的主要目的不是清偿,而是通过减免债权实现企业的重生。为了实现这个目标,民事再生程序一般采用债务人自行管理(DIP)模式,不任命管理人,由债务人自行主导程序运行。债务人自行管理模式通过保留债务人的经营自主权,排除了经营者失去企业的顾虑,既引导了经营者尽快申请破产,又充分利用了经营者的经营能力、技术能力等重整资源。再生计划往往会规定一个很长的清偿期限,要求债权人在10年的跨度内慢慢地回收被减免后的债权。这与狭义破产的尽快清算、尽快清偿不同,毋宁说是一种限制清偿的程序。又如,公司更生程序也以企业重生而非清偿作为主要目的,并在普通债权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制了实体法上各种权利的实现。原本拥有别除权地位的担保权被禁止行使,并且担保权的权利内容也可能被更生计划变更;允许在更生计划中直接规定公司分立、公司合并、股份交换、股份移转等原本需要公司决议的内容。总而言之,当代的破产程序手段更加灵活,目的也更加多元,早已超出执破二分理论提出时的狭义破产。对于20世纪初尚未开化的法制而言,执破二分理论无疑是进步的;但对于21世纪高度发达的法制而言,执破二分理论又是保守的,应予扬弃。


二、被误解的效率不足

我国优先主义阵营认为,平等主义在执行效率、债权人公平、债务人保护、与破产的关系等方面都存在不足,最重要的缺陷是执行效率低下。诚然,平等主义的流程长、涉及主体多,容易给人造成拖沓冗长的印象,《草案》改采优先主义的理由就是“突出执行效率理念”。但是,理论上的质疑需要在实证层面予以验证。日本法的经验告诉我们,彻底的平等主义确实会影响执行效率,但错的不是“平等主义”而是“彻底”,试图用一条抽象的原则应对复杂的实践。1890年日本《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旧法”)采取了“一刀切”的策略,债务已届清偿期的,任何债权人都可以在变价结束前提出分配要求(第587条、第592条、第620条第1款、第645条第2款等)。这导致了申报程序臃肿、债权回收不可预测、虚假申报频发等严峻的实务问题。1979年日本《民事执行法》(以下简称“新法”,以下引用条款未指明法律名称的,皆指“新法”)沿用了平等主义原则,但根据不动产执行、债权执行、动产执行各自的特点作出了不同的安排,其细致程度远超旧法。新法施行四十多年来的实务证明了平等主义原则的切实、可行,旧法时期对执行效率的质疑销声匿迹,平等主义与优先主义之争基本落幕。(一)不动产执行

不动产执行进入价款分配有两条路径。一是分配要求,直接加入他人查封的财产的分配程序,仅要求分配执行价款。分配要求的对象是特定的债务人财产,与我国的参与分配不同。二是再次查封,以自己的名义查封财产获得独立的查封效力,并通过与首先查封的合并处理,间接加入首先查封的分配程序,在首先查封因撤回查封申请或者被撤销而失效时,递补成为新的首先查封。大致对应《草案》第110条的再次查封。两种加入分配的路径各有利弊。分配要求的优势在于费用低廉,债权人只需要缴纳500日元的申请费(约合人民币25元)、向利益相关人送达的邮费,就可以获得分配效果。但劣势在于效力依附于他人的首先查封,当首先查封因撤回查封申请或者被撤销而失效时,分配要求自动失效。反之,再次查封的劣势在于费用较高,不动产执行大约需要垫付30万日元(约合人民币1.5万元)的程序费用。由于再次查封对首先查封的程序进行没有贡献,该笔垫付款不属于共益费用(第63条第1款第1项),无法获得优先清偿,存在无法回收的风险。因此,债权人需要依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两条路径之间斟酌选择。如果首先查封的债权、潜在分配要求的债权的总额显著低于拍卖价款(即垫付的程序费用获得清偿的可能性高),或者被执行人自愿履行的意愿较高的,重复查封利大于弊。反过来,如果要避免这种不确定性,债权人往往在实践中选择分配要求,以小博大。

不动产执行的分配要求分为两种情形。一是债权人向法院提出分配要求(第51条第1款),包括① 已取得债务名义的债权人、② 首先查封后取得保全查封登记的债权人、③ 拥有实体法上一般优先权的债权人,比如劳动报酬债权(日本《民法》第308条)、公寓的物业费和维修基金(日本《建筑物区分所有法》第7条)。二是法院书记官依职权向债权人催告申报债权(第49条第2款),包括④ 首先查封前取得保全查封登记的债权人、⑤ 税收债权人、⑥ 因拍卖而消灭的担保权的债权人,即不动产上的特别优先权、抵押权、未约定使用收益权能的质权的债权人(第59条第1款)。其中,①是执行法上最典型的债权人,无须赘述。②与④提出分配要求的依据是保全查封裁定,但该裁定不是债务名义,保全查封债权人需要提起诉讼并获得胜诉判决,才能实际获得分配。执行价款分配时相关诉讼尚未结案的,需要就对应价款进行提存(第91条第1款第2项)。⑥仅包括因拍卖而消灭的担保权,不包括留置权、约定使用收益权能的质权,后者由买受人承继不消灭(第59条第4款),其债权人不能提出分配要求。

不动产执行的分配要求期限是指定期间,大致以拍卖成交的时点为基准。启动拍卖程序的裁定生效后,法院书记官应迅速指定分配要求的期限(第49条第1款),一般为1—2个月。但是,期限截止后的3个月内,法院未作出拍卖成交裁定、作出的许可成交裁定失效或者作出不许可成交裁定的,期限延长3个月。变更后的期限截止后的3个月内仍未作出拍卖成交裁定、作出的许可成交裁定失效或者作出不许可成交裁定的,可继续延长(第52条)。

不动产执行允许再次查封(第47条第1款)。已取得债务名义的债权人可以在分配要求期限之前申请再次查封同一不动产,成为查封债权人,并因此获得分配资格(第87条第1款第1项)。保全债权人也可以申请再次查封。再次查封的期限与分配要求期限相同(第47条第6款)。不动产执行的再次查封是首先查封的“备胎”,附着于首先查封。如果首先查封的拍卖程序一切顺利,再次查封自始至终备而不用,在不动产所有权转移到买受人名下时注销(第82条第1款第3项)。反之,如果首先查封因撤回查封申请或者被撤销而失效,再次查封会递补为首先查封,在已进行的拍卖程序的基础上继续推进(第47条第2款)。也就是说,首先查封与再次查封是接力关系,与后述的债权执行明显不同。

不动产执行的清偿顺位根据民法、商法或其他法律规定确定(第85条第2款)。实践中,依次是① 程序费用(第63条第1款第1项的共益费用)、② 不动产买受人实际支出的必要费用与有益费用、③ 已登记的因管理、修缮不动产而产生的特别优先权、④ 税收债权的法定缴纳期限前已登记的抵押权、不动产质权、优先权、⑤ 税收债权、⑥ 税收债权的法定缴纳期限后登记的抵押权、不动产质权、优先权、⑦ 未登记的一般优先权、⑧ 普通债权。其中,前七种按相应的顺位优先受偿,普通债权根据债权的金额按比例平均受偿。

(二)债权执行

债权执行进入价款分配也有分配要求与再次查封两条路径,但分配要求的主体范围明显小于再次查封。

债权执行上可以向法院提出分配要求的债权人,包括① 已取得债务名义的债权人、② 实体法上的一般优先权人、③ 实体法上的特别优先权人(第154条第1款),与不动产执行略有不同。一是保全查封债权人不能提出分配要求。如后文详述,查封与保全查封竞合的,债权人只能通过再次查封加入执行价款分配。二是不存在依职权催告申报债权的情形。债权没有登记簿,法院无法像不动产执行一样知晓特别优先权的存在,所以特别优先权人必须主动向法院提出分配要求。三是税收债权人不得提出分配要求,但可以提出交付要求(日本《国税征收法》第82条),交付要求的效力等同于分配要求。四是抵押权、优先权的物上代位权人、权利质权人应当通过担保权实现程序受偿,不能在他人的债权执行程序中提出分配要求。

债权执行的分配要求期限是法定期间,大致以进入变价阶段的时点为基准。与不动产执行原则上的拍卖不同,债权执行上债权人受偿的方式非常丰富,包括第三人直接向查封债权人履行(第155条第3款以下)、提存(第156条)、收取诉讼(第157条)、转付命令(第159条)、让与命令、卖出命令、管理命令(第161条第1款)。其中,第三人提存的,期限为提存时(第165条第1项);查封债权人提起收取诉讼的,期限为诉状送达第三人时(第165条第2项);适用卖出命令的,期限为执行官接受价款交付时(第165条第3项);适用管理命令的,期限为管理期限届满时(第161条第7款、第107条第4款)。需要注意的是,第三人直接向查封债权人履行完毕(第155条第4款)、转付命令送达第三人(第159条第3款)或者让与命令送达第三人(第161条第7款)之前,其他债权人没有通过提出分配要求阻止前述效力发生的,由首先查封的债权人独占受偿,即事实上的优先主义。

债权执行也允许再次查封(第149条),但首先查封与再次查封是竞合关系。一个债权已经被首先查封的,允许对同一债权进行再次的查封或保全查封,即所谓的查封竞合。此时,首先查封与再次查封的查封效力都及于整个债权。比如,首先查封的债权额为600万日元,再次查封的债权额为400万日元,被查封的债权为900万日元,那么查封效力及于整个900万日元。为了避免第三人向特定债权人清偿从而损害债权人之间的公平,第三人应当将被查封债权进行提存(第156条第2款)。也就是说,再次查封打断了首先查封的程序进行。第三人提存后,应当及时通知执行法院(第156条第3款),执行法院依职权将查封债权人或保全查封债权人列入分配范围(第165条第1项)。和不动产执行一样,债权执行再次查封的期限也与分配要求期限相同(第165条正文)。

债权执行的分配规则分为两个层次。首先,进入分配序列的普通债权人,根据债权金额按比例平均受偿。已取得债务名义的普通债权人可以选择再次查封或分配要求。再次查封可以扩张查封的客观范围,使查封效力及于整个债权,而分配要求只能在首先查封的范围内受偿。债权人可以综合衡量被查封债权的剩余额度、再次查封的成本、债权回收的可能性,在两种方式中作出选择。未取得债务名义的普通债权人只能选择保全执行的再次查封,不得提出分配要求。其次,担保权人根据实体法上的顺位优先受偿。一般优先权人、特别优先权人可以启动担保权实现程序,通过与首先查封的执行竞合进入分配,也可以提出分配要求。抵押权、优先权的物上代位权人、权利质权人只能启动担保权实现程序,通过与首先查封的执行竞合进入分配,不能提出分配要求。

(三) 动产执行

动产执行进入价款分配的路径有两种: 分配要求与案件合并。实践中,动产执行独有的案件合并发挥了关键性的作用,是理解动产执行的钥匙。

案件合并,是指已取得债务名义的债权人或保全查封债权人向执行官提出动产执行申请,要求其对特定场所内尚未被查封的动产进行查封,并将自己的动产执行案件与他人的动产执行案件予以合并的程序(第125条第2款)。理解案件合并需要了解两点特殊背景。一是日本法不允许对动产进行再次查封。其实动产的再次查封没有理论障碍,比如德国法就明确允许对动产再次查封(《德国民事诉讼法》第826条)。这种安排是基于实践层面考虑。不动产查封以登记方式完成,债权查封以向第三人送达查封命令的方式完成,都是虚拟的控制性措施,而动产查封需要通过执行官的占有来现实控制(第123条)。由于一片区域有数名执行官(德国一片区域只有一名执行官),在前的动产执行案件与在后的动产执行案件可能由不同的执行官负责。如果允许再次查封,会出现不同执行官都占有标的物的情况,在变价、分配等问题上涉及许多人与人之间的协调事项,颇为烦琐。通过案件合并,两个动产执行案件由一个执行官负责,又事实上达成了再次查封的效果,一举两得。二是案件以场所为单位合并。不同于以具体财产为单位的不动产执行、债权执行,动产执行以场所为单位(日本《民事执行规则》第99条)。比如,一座工厂、一户住宅、一个银行保险柜。这种安排也是基于实践层面考虑。因为动产往往处于私密空间,债权人无从知悉到底有何动产,而场所具有稳定的外观,便于债权人申请执行。实践中,执行官需要亲自到场清点,场所内有未查封的动产的,作为在后案件的查封对象;没有未查封的动产的,记录在案(第125条第2款)。案件合并的,在前案件的查封效力扩张至在后案件的查封对象,在后案件的申请视为分配要求(第125条第3款前段)。在前案件因撤回查封申请或者被撤销而失效时,在前案件的查封效力由在后案件承继(第125条第3款后段)。

动产执行上可以向法院提出分配要求的债权人极少,只包括① 实体法上的一般优先权人、② 实体法上的动产优先权人、③ 质权人(第133条),甚至不包括已取得债务名义的债权人。学理的解释是: 动产执行的价值很低,且采用禁止明显超标的额查封原则(第128条),能覆盖的财产价值较小,如果大范围允许其他债权人提出分配要求,可能会显著损害启动动产执行的债权人的利益。动产执行的分配要求期限是法定期间,为执行官接受变价款之前,有权受领分配的债权人包括查封债权人、通过案件合并获得分配要求效力的普通债权人、按时提出分配要求的一般优先权人、特别优先权人、质权人(第140条)。担保权人根据实体法上的顺位优先受偿,普通债权人根据债权金额按比例平均受偿。

(四)小结

新法上的价款分配规则相当细致,与旧法“一刀切”的做法有了质的不同。应对复杂的实践不能靠一两条原则,而是需要一整套兼具原则性与灵活性的规则体系。细致的规则是立法技术成熟的体现,其消灭了实践运行中可能出现的盲区,避免了当事人因价值冲突提起救济的概率,促进了执行效率。

此外,我们还可以看到许多提升执行效率的举措。在宏观层面,体现为普通债权分配规则与担保债权分配规则的繁简不一。前者是纯粹的诉讼法问题,考量的要素相对较少,自然相对简单。后者是诉讼法与实体法交织的问题,立法者既要保障担保债权优先受偿的机会,又要避免其拖延执行效率,必须根据不同担保权的特征作出不同的变通处理。所以,担保债权的分配规则看起来就相对复杂。在中观层面,由于不动产、债权、动产的财产价值依次递减,立法者有意识地对债权执行、动产执行进行了简化处理。比如,不动产执行可以提出分配要求的主体包含了所有的普通债权人和担保债权人,而债权执行压缩到了已取得债务名义的普通债权人以及一般优先权人、特别优先权人两种担保权人,动产执行又进一步排除了已取得债务名义的普通债权人。这种安排减少了债权人通过分配要求“搭便车”的机会,将平等主义限制在了合理的范围内。在微观层面,立法者安排了许多客观上提升执行效率的制度。比如,不动产执行中,通过不动产登记簿可以明确知悉保全查封、担保权的存在,法院书记官应当依职权向这些债权人催告申报债权。与被动地等待债权人提出分配相比,主动依职权催告更具确定性,也更有利于促进执行效率。

不过,新法并没有一劳永逸地解决所有影响执行效率的负面问题。比如,虚假债权分配仍然存在。尽管新法上的分配要求原则上要求债权人已取得债务名义,避免了旧法时代未取得债务名义的债权人随意提出分配要求的乱象,但债权人仍然可以与被执行人串通,通过虚假的公证债权文书以已取得债务名义债权人的身份加入分配。但这与平等主义、优先主义之争无关,是两种主义都会面临的问题。


三、被忽视的适当优先

执行法上平等主义以债权平等作为逻辑基点,不认可通过执行程序为普通债权人创设一般性的优先受偿地位,但其不排斥具体场景下的优先受偿,甚至认为适当的优先受偿能够成为平等主义的有益补充。

第一,首先查封债权人的先到先得。日本法一般认为是平等主义的例外,全部在债权执行。一是转付命令,即执行法院依首先查封债权人的申请,将原属于被执行人的债权划转给首先查封债权人(第159条)。转付命令送达第三人时,无论被查封债权的实际价值几何,均视为被执行人按照该债权的“券面额”(即债权的名义金额)进行了清偿(第160条)。首先查封债权人成为新的债权人,有权向第三人直接收取债权。实践中,由于政府、金融机构、大型企业的偿付能力充足,这些主体作为第三人的债权经常被申请转付,首先查封债权人可以向第三人直接收取,获得实质上的优先受偿。从结果上看,转付命令与《草案》第148条第2款的划拨存款颇为类似。二是让与命令。让与命令可以看作转付命令的一个变种。针对附条件、附期限的金钱债权以及股权、专利权等其他财产权,执行法院可以依首先查封债权人的申请,将原属于被执行人的权利划转给首先查封债权人。让与命令送达第三人时,视为被执行人按照该权利的评估金额进行了清偿(第161条第7款)。三是首先查封债权人向第三人收取债权时,第三人向首先查封债权人自愿履行(第155条第3款)。不过,日本法上的程序优先虽然也是先到先得,但带有很大的偶然性。转付命令、让与命令送达前,其他债权人再次查封或者提出分配要求的,转付命令、让与命令不生效(第159条第3款、第161条第7款),第三人不得向首先查封债权人履行(第155条第4款)。换言之,日本法上的先到先得与我国的程序优先说类似,但不等同。在笔者看来,这与其说是优先主义相对于平等主义的例外,不如说是债权执行相对于不动产执行、动产执行的例外,即一部分债权执行的变价周期短,其他债权人容易延误争夺价款的时机,客观上导致首先查封债权人的独占。

第二,对弱势债权人的优待。部分婚姻家庭案件的债权人,包括夫妻间的协作与扶助义务(日本《民法》第752条)、因婚姻产生的费用的分担义务(日本《民法》第760条)、子女监护义务(日本《民法》第766条)、抚养义务(日本《民法》第877—880条)的定期金债权人(以下简称“婚姻家庭案件债权人”),这些债权人往往是婚姻家庭中的弱者,立法者为他们的债权回收提供了额外的便利。比如,限缩了执行豁免财产的范围,将被执行人的工资、年金、退休金等广义薪金中不得执行的部分从四分之三压缩到了二分之一(第152条第3款)。换言之,相当于广义薪金的四分之一的部分,由婚姻家庭案件债权人独占,其他债权人不得染指。又如,给予婚姻家庭案件债权人垄断性的债权收取时间。以被执行人的工资、年金、退休金等广义薪金为对象的债权执行,申请执行人为婚姻家庭案件债权人的,债权收取的起始日期为查封命令送达的一周后,申请执行人为其他债权人的,债权收取的起始日期为查封命令送达的四周后(第155条第2款)。考虑到转付命令的先到先得规则,只要婚姻家庭案件债权人在获得收取权的三周内申请转付命令,将事实上独占所有可查封的广义薪金,即二分之一。再如,赋予婚姻家庭案件债权人专属的财产调查权。现行法允许申请执行人通过执行法院向第三方机构调查被执行人的三种财产,其中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查询登记信息、向金融机构查询资产信息的,包括所有已取得债务名义的普通债权人或者能够证明一般优先权的担保权人(第205条、第207条);但可以向地方政府、年金机构、债务人工作单位等查询债务人的工资账户信息的,只有婚姻家庭案件债权人、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债权人(第206条)。这两种债权人比其他债权人拥有更多的信息,也就拥有了优先受偿的机会。此外,立法者对两种弱势债权人的扶持力度不同,也颇有趣味。


四、平等主义的社会性

在前面的三个部分,笔者从诉讼技术的角度对围绕平等主义的诸多误解进行了澄清。但是,民事诉讼制度是国家政治、经济与社会发展综合作用的结果,而诉讼技术则受制于上述体制结构,属于下位性因素。对平等主义的探究也应当建立在系统性观察政治、经济和社会思潮的基础之上。1891年,奥地利民事诉讼法学家克莱恩通过系统阐释诉讼程序与意识形态的关系提出了著名的社会民事诉讼理论。无独有偶。在同时期的日本,民事诉讼社会化的理念也在悄然发芽,并成为其民事强制执行制度采用平等主义的核心考量。只不过,由于缺乏制度自信,早期的日本学说将平等主义误解为对法国法的继受。随着日本民事诉讼法学进入本土化的新阶段,平等主义的社会性才得以被重新发现。

(一)早期的法国继受说及其局限

日本近代强制执行的起点是1890年《民事诉讼法》的第六编(已被1979年《民事执行法》取代)。该法采用了彻底的平等主义,相关条文有第586条至第593条(动产执行)、第602条、第606条、第620条至第624条(债权执行)、第645条至第647条、第701条、第708条(不动产执行)共20条。彻底性体现在四个方面: 一是先查封债权人与后查封债权人的地位平等,债权人获得清偿的顺位与采取查封措施的顺序无关;二是已经获得债务名义的债权人与未获得债务名义的债权人平等,所有债权人都可以申请分配要求;三是不设明确的截止日期,强制执行结束前均可申请分配要求获得平等清偿;四是不区分执行类型,动产执行、债权执行(转付命令除外)、不动产执行都适用平等主义。

1890年《民事诉讼法》采用平等主义的过程一波三折。日本第一部近代强制执行草案是法国人博瓦索纳德(Boissonade)执笔的《日本诉讼法财产查封法草案》(1882年10月完稿、1883年6月译出,以下简称“博瓦草案”)。根据三月章的考据,该草案以法国的立法与裁判实务为基调。其中,债权执行和动产执行采用平等主义,但不动产执行未明确采用平等主义或优先主义,把决定权交给了民法。需要注意的是,法国1804年《民法》第2123条规定,债权人对判决进行登记后,在债务人现在所有以及将来取得的所有不动产上获得抵押权(以下简称“判决抵押权”),实际上是实体优先主义。不过,由于彼时日本的立法方针是从借鉴法国调整为借鉴德国,决定以德国1877年《民事诉讼法》为蓝本起草自己的民事诉讼法典,虽然博瓦索纳德身为日本政府的顾问,但其执笔的草案不是受官方之托,而是自发完成的“专家建议稿”。在此背景下,“博瓦草案”未曾获得过审议,便湮没于历史之中。半年之后,德国人德肖(Techow)登上历史舞台。1883年11月,德肖作为日本政府的顾问到达东京,1884年4月加入民事诉讼法的起草工作,经过1885年2月“第一次草案”、6月“第二次草案”两次过程稿的酝酿,于1886年6月提交终稿(以下简称“德肖草案”)。该草案以1877年德国《民事诉讼法》为基础,参考了普鲁士、威腾堡以及1867年奥地利《民事诉讼法草案》等众多日耳曼立法例。其中,强制执行部分采用了德国的实体优先主义,赋予先查封债权人实体法上的担保物权。但如前所述,1890年《民事诉讼法》采用了彻底的平等主义,与“德肖草案”的立场大相径庭。日本司法省下设的法律调查委员会自1887年12月起对“德肖草案”进行了53次审议,只有一次蜻蜓点水地提及了平等主义与优先主义的问题,但未表明立场。直到1889年1—2月,法律调查委员会突然决定采用平等主义。

由于立法资料的缺失,我们无从知晓立法者在最后关头转向的真实原因。早期学说大多归因于日本立法者在德国法系、法国法系之间的二选一。比如,板仓松太郎认为:“德国和奥地利的执行法采用优先清偿主义,查封产生质权或者抵押权。在日本和法国的诉讼法上,由于债务人的总财产是总债权人的共同担保,最先顺位的查封债权人无法取得质权或抵押权,此为分配清偿主义或称平等清偿主义。”吉川大二郎认为:“查封物上不产生查封债权人的优先权,无论竞合债权人同时执行还是参加他人的执行,都可以根据债权金额的多寡按比例从变价款中获得清偿。此为平等清偿主义或称查封分配主义,属于法国法系的惯例。”小野木常认为:“不根据查封的时间先后决定优劣顺位的平等主义,为法国强制执行法和我国民事诉讼法所采用。”然而,这种观点存在明显的瑕疵。“博瓦草案”已经清晰地表明,法国法的平等主义并不彻底,其不动产执行采用实体优先主义,判决抵押权的客体范围甚至大于德国的查封质权。既然法国法不是彻底的优先主义,日本法就无从继受。考虑到明治政府开办法制之初主要借鉴法国,对比较法的把握也力求精准,不可能出现指鹿为马的低级错误。并且,雉本朗造早在1915年就发表了《强制执行的平等主义与优先主义》论文,详细介绍了英国、德国、奥地利、法国、瑞士等主要立法例以及罗马法、日耳曼法等历史渊源,其中也包含了法国的判决抵押权制度。同时期学者不可能忽略这篇重要论文。实际上,早期学说主张日本的平等主义来源于法国,更多的是一种学术惯性。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前,日本民事诉讼法的本土意识羸弱、言必称德法。这种依附型的理论进路决定了学者们必须援引比较法的经验为自身观点提供正当性。

除此之外,法国继受说还有另外一种版本。兼子一在1942年发表的论文《法兰西法对日本民事诉讼法的影响》指出,《民事诉讼法》上的平等主义是为了配合1890年《民法》的债权人平等原则,“(对德肖草案而言)旧《民法》最重要的影响莫过于强制执行编的平等主义。德肖草案借鉴德国采用了优先主义,而旧《民法》效仿法国,在债权担保编的第一条规定: 包括现在和将来的动产、不动产等在内的债务人总财产,构成债权人的共同担保。债务人财产无法清偿所有债务的,应依据债权的金额按比例分配给各债权人。财产的查封、变价、价款分配的顺序以及分配或共同分配的方式由民事诉讼法规定。因此,不得不采用平等主义”。1890年《民法》由法国人博瓦索纳德领衔,带有浓厚的法国色彩。铃木正裕认为,法律调查委员会平行展开对民事诉讼法草案与民法草案的审议,两个起草小组存在工作上的交集。1888年12月,德国背景的三好退蔵离任民事诉讼法起草小组委员长,由法国背景的山田顕义接任。在民法起草小组与山田顕义的合谋下,仓促地转向了平等主义。应当承认,这种法国继受说没有明显的逻辑瑕疵,但高估了旧《民法》背后法国法的影响力。1889年1—2月法律调查委员会决定采用平等主义,同年4月著名的“民法典论争”正式爆发,而批判的矛头正是民法编纂对法国法的过度继受。认为民法一方迫使民事诉讼法改变重大问题的基本原则的观点,难以符合历史。

(二)本土原创说对社会性的发现

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日本与德法等欧陆诸国的学术交流被迫中断。战争结束后,日本民事诉讼法学不再依附于德法,进入本土化的新阶段。1952年,三月章发表了著名的《查封效力的相对性: 法国法上平等主义的检讨与日本式平等主义的反省》论文。该文十分详细地探讨了法国强制执行的真实运行状态,提出其不动产执行、债权执行都实质上采用了优先主义,只有动产执行坚持了名义上的平等主义。法国法的平等主义体现为一种理念,而日本法将这种理念机械地应用在各个程序场景,形成了“日本式平等主义”。因此,日本的平等主义虽然源于法国,但其本土性的一面更加突出,必须通过解释论的方法,调和源于德国的强制执行程序架构与源于法国的平等主义条款之间的内在矛盾,特别是查封效力的相对性问题。此后,虽然仍有一些论文在抽象层面衡量平等主义与优先主义的优劣,但理论研究的主战场转移到查封效力相对性、禁止超额查封、分配要求的主体资格与截止终期等具体场景。1979年《民事执行法》颁布后,平等主义的“去法国化”趋势愈发明显。从20世纪90年代后期开始,日本的强制执行教科书谈及平等主义时通常不再主动提及法国。

随着本土研究的不断深入,一种新的本土原创说应运而出。園尾隆司认为,平等主义是立法者从日本的政治、经济与社会视角出发作出的政策决断。传统的平等主义、优先主义之争关注债权人公平、执行效率、与破产的关系、债务人保护四个问题,其中前三个讨论的是如何让债权人更高效、更公平地回收债权。这种话语体系暗含了“债权人性善论”的价值判断,即债权人的债权回收行为是积极的、正面的,需要国家的法律体系予以鼓励。然而,日本立法者站在了截然相反的“债权人性恶论”立场。因为,19世纪末的日本高利贷横行,高利贷的压榨不仅引发了大规模的官民武装冲突,甚至还招致了统治集团内部中下级武士阶层的不满。如果强制执行制度采用优先主义,允许债权人先到先得,司法将沦为高利贷业者的讨债工具,破坏整个社会的善良风俗。除了彻底的平等主义之外,1890年《民事诉讼法》还有四个与母法德国法不同的重要变更,都体现了立法者弱化债权人保护、强化债务人保护的意图: 其一,未采用律师强制代理制度,降低弱势债务人作为被告应诉时的门槛;其二,未采用债务人拘禁制度,避免债务人被施加刑罚或身体上的制裁;其三,未采用债务人财产开示制度,避免债务人过度暴露财产;其四,法院作出的保全查封命令必须以具体财产为单位,避免债务人遭受过度侵扰。据此,平等主义的社会性获得了重新的发现。

综上所述,日本法的平等主义看似从法国继受,实则本土原创。这个结论对中国法而言意义重大。前一种本土原创说告诉我们: 相似的制度之间不一定存在直接的继受关系,后发国家的法学研究要有基本的制度自信,不必事事寻找比较法上的直接渊源。彻底的平等主义有不少漏洞,但经过精心地修补,这些漏洞都获得了妥善地解决。日本法从不完善走向完善的经验与教训,值得我们借鉴。后一种本土原创说启发我们: 不能只关注抽象的制度,还应当关注具体的人。与德国法、法国法着眼于抽象“债权”的回收不同,日本法着眼于强制执行主要是被什么样的“债权人”利用,是否有利于整个社会的效率与公平。姑且不论平等主义作为遏制高利贷手段的有效性,但至少代表了其“自完成现代主权国家的建构以来,我国有能力、有抱负重塑社会”的远大理想,与中国法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理念不谋而合。


五、结语

前文中,笔者以日本法为中心展开了体系性的论述。透过具体制度层面的差异,我们可以得出不少对中国法有益的启示。

首先,平等主义与优先主义之争归根结底是政策选择问题,应当立足本国国情,向本国传统寻找源头、探寻出路。政策上的选择是原因,法律上的主义是结果。研究者需要关注比较法采用平等主义或优先主义的政策因素,不能倒果为因,将其看作纯粹的法律问题。比如,日本法重视强制执行的利用者是什么样的“债权人”,而非抽离了个体层面的人的“债权”回收效率。因此1890年《民事诉讼法》站在“债权人性恶论”的立场,有意识地给债权回收行为设置障碍,打压当时占主导地位的高利贷业者的债权回收效率,这与将债权回收一律看作积极的、正面的行为,并给予国家法律体系上激励的“债权人性善论”截然相反。当然,性恶论是指人性的本质是无所谓善恶的本始材朴的自然之性,它既有转化为恶的可能,也有发展为善的机会。所以,日本法一边给强势债权人设置障碍,另一边给予抚养费、人身损害赔偿费等弱势债权人特别的优待。这与我国学者主张的“自完成现代主权国家的建构以来,我国有能力、有抱负重塑社会”不谋而合。中国法从未像1877年之后的德国法、日本法一样经历执行体制的突兀转向,保留了以法院为中心的一元执行体制。并且,面对社会财富的流动化、隐私化、分散化导致的“执行难”,中国法选择迎难而上,投入了海量的司法资源。这样一套以法院为中心运转、依靠国家资源维持执行效率的执行程序,与以债权人为中心运转、以私人努力对执行效率的贡献作为正当化依据的优先主义格格不入。未来,无论我们选择平等主义还是优先主义,都应当调和两者的冲突,实现政策层面的一致。

其次,平等主义与优先主义都不能完美地解决所有问题。各国的理论与实践都已经证明,不应拔高任何一种主义的作用,不能奢求用一条或几条原则包打天下,而是要把笼统的执行价款分配问题分解成若干个小问题,循序渐进、步步为营。优先主义阵营的批评认为,平等主义是有弹性的、随机应变的,无法给出确定性的指引。但在平等主义阵营看来,执行价款分配需要在纷繁复杂的实体权利之间作出抉择,“有弹性的、随机应变的”毋宁说是一种赞美。相比优先主义把时间这一形式要件作为唯一标准,平等主义通过债权的品质、重量等实质标准进行多元化的价值衡量。换言之,优先主义阵营秉承静态的制度观,而平等主义阵营则秉承动态的制度观。我国的平等主义支持者敏锐地抓住了这一点,相对平等主义不排斥适当优先,甚至“相对平等主义”的另一个名字就是“单一群团优先主义”,相对平等与相对优先是一体两面的关系。在解释论层面,平等主义与中国法更加匹配。比如,优先主义下难以安置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的特殊地位,而借助平等主义的包容性,可以赋予其执行价款分配上的优先顺位,再通过禁止无益拍卖规则(《草案》第116条)阻止拍卖,在事实上排除执行。

再次,在更宏观的层面,优先主义强调形式标准的唯一性,带有明显的制度运营者的视角。制度运营者总是希望替利用者规划出最优的程序方案。这种观念的出发点是好的,但效果未必完美。比如,如果债务名义的给付内容不明确都要通过诉讼程序予以弥补,会严重偏离民事执行程序效率优先的价值取向。更务实的方案是: 允许执行机关在执行程序内调查和解释债务名义,不奏效时再引导当事人就争议部分乃至全部请求另行诉讼,兼顾效率与公平。执行衍生诉讼以形式标准区分此诉与彼诉,有时能带来更清晰的运用,有时却人为地制造了“划界争端”,徒增诉累。特别是中国幅员辽阔,不同地区面临的情况相差悬殊。以执行异议为例,2021年江苏省124个法院的平均收案数不到150件,少数法院收案数仅为个位数,执行裁判庭因业务畸少存在被裁撤、合并的风险。而北京市各个基层法院同期的受理数量普遍在1500—2000件以上,有的法院甚至高达6000件(相当于江苏全省的1/3),执行裁判法官的负担畸重。江苏与北京都是中国经济最发达的地区,如果再加上东西差异、城乡差异,复杂程度可想而知。所以,与其设计一套最优的方案,不如把选择权交给当事人。如果说优先主义代表的是“抽屉式”思维,为不同的事项安排最适合的程序,并在触发时最迅速地找到唯一匹配的“抽屉”,那么平等主义代表的就是“积木式”思维,主要关心如何扩充程序保障的“积木箱”。至于当事人选择厚重、缓慢的程序,还是轻便、快捷的程序,抑或若干程序的组合,只要不超出诚实信用的合理限度,悉听尊便。只有足够丰富,才能给当事人留下选择的空间,让执行程序以利用者为中心展开。


来源:《交大法学》2025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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