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偷拍”的权利问题
w.w.h.雪山飞狐
所谓“偷拍”的权利问题实际上涉及到的是法律生活中的两种权利的冲突问题,即当事人收集证据获取法律救济的权利与他人的隐私权之间的冲突问题。
一方面,根据我国现行法的规定,当事人在权利受到侵害要求获得法律上的救济时,他必须能够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其权利受到了侵害、受到了谁的侵害以及受到了什么样程度的伤害,否则将得不到法律的救济或者得不到法律上的全面救济。但是另一方面,根据现行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收集证据的合法渠道主要有三:一是自己收集;二是委托代理人尤其是律师收集;三是由侦察机关或法院出面收集。对于前两种证据收集方式,实际生活中很难有效实现,因为实际生活中除了证据已为受害一方所掌握的以外,要想从对方当事人那里收集于自己有力的证据实际上很困难,有时甚至几乎是不可能。因为没有任何人愿意向对方当事人提供于自己不利的证据。而根据现行法,这两种证据收集方式在收集证据时,都是必须先经过对方当事人的同意的。因此这在实际上根本不可行。对于第三种证据收集方式而言,虽然比较有效但其在适用范围或者说适用条件上是受到严格限制的,也即绝大多数情况下,只有在刑事案件中,才可能由相应的国家侦察机关(如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等)进行收集。法院也只有在认为有必要时才出面收集。而我们知道,证据有一个很重要的特点就是具有很强的即时性。有许多证据,如果不能及时的予以收集和保全,以后往往就难以再得。尤其是对于一些证明行为人行为过程和案件情结的场景式的证据而言更是如此。为此,受害人如果在权利受到侵害时不能及时的由自己自行进行证据收集,只能提请侦察机关或法院进行收集的话,在许多情况下证据就有可能灭失而无法再得。而证据尤其是一些关键性证据的灭失就很可能意味着受害人的权利将在法律上得不到应有的救济甚至根本得不到任何救济。
此外,与其他证据形式尤其是言词证据相比,视听资料和照片等证据对于案件的再现能力(即回复和再现案件过程或场景的能力)具有其他证据无法相比的准确性和优越性。而且作为一种法定的证据形式,视听资料和作为物证的照片,只要被查明属实的,在法庭上是可以作为断案证据而予以直接采纳和使用的,换而言之,其之证明力是很强的。鉴于此,“偷拍”行为(包括拍照和拍录)在现行法没有明确予以禁止的情况下,自然而然的就会被人们作为一种有效的证据获取方式广泛的运用起来。
但是,这种证据获取方式往往是以对对象的秘密跟踪与拍摄为前提的,因此这种行为本身又会构成对人们日常生活隐私的重大威胁。而且,根据现行法的规定,侦察权的行使只能是由法定的有权机关依法进行的,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行使,否则将构成违法并视其对其他人的权利的侵犯程度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这种所谓的“偷拍”行为,是以秘密跟踪和拍摄为前提的,在实际上已构成了一种个人的私自侦察行为,其显然是不为现行法所允许的。??因为,很显然如果每个人都有权利这么做的话,整个国家就会陷入一种便衣警察的汪洋大海之中,每个人每天每时每刻的生活都很有可能陷入一种别人的跟踪侦察的视野之中。这势必会给人们的内心造成一种不安和恐惧,甚至会使整个社会生活陷入一种不安的慌乱之中。人们的生活就会失去一种最起码的安全感,整个社会生活将会为此陷入一片混乱。
可是,如果在现行法律救济模式和框架下断然禁止当事人在必要的时候以这种特殊的方式进行必要的证据收集,这又将意味着受害人将会因了缺乏法律所要求的必要的证据而在权利受到侵害时无法获得或无法全面获得法律上的救济,而目前我国法律上许多有关权利救济的规定也就会因此而落空。??而这,显然无论是就纠纷的解决还是社会秩序的维护与稳定,还是就法律最初的立意和宗旨而言,都是极为不合理的。对于受害人而言一方面要求要获得法律上的权利救济,主体就必须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另一方面,对于某种必要的在某些情况下甚至是唯一的证据获取方式却又禁止当事人予以采用,这无异于在实质上剥夺了当事人在权利受到侵害时获取法律上的救济的权利与可能。这对于受害人而言,显然是极为不公正的,与立法的最初目的和意旨也是迥然向背的。
这样一来,问题的焦点实际上就由原来的非此即彼式的取舍关系转向了如何在在充分保护和尊重二者的基础上将其协调起来的问题上。因为从上面的分析中我们不难看出,对于人们的获得法律救济的权利与隐私权的保护之间,我们无法断然的肯定其之一面或否定其之另一面,因为无论就这两项权利对人们日常生活的影响还是就其在法律上的价值序列而言,我们都无法断然的说二者谁优谁劣、谁主谁次,也无法断然的作出谁取谁舍或舍此即彼的决定。在这个问题上,我觉得全国人大代表翁维权先生用“规范”一词而不是用禁止或其他类似的词来表达其对“偷拍”行为的立场是严谨的和准确的。实际上,在面对两种同样具有不可忽视的法律意义和价值的权利之间的冲突时,任何一种断然的肯定或否定 都是不可取的,在这个时候我们需要的往往更多的是一种建立在对二者协调基础之上的“规范”与妥协。
那么,究竟如何来规范,如何来协调?也即究竟如何才能既能承认在特定的情形下秘密拍摄行为作为当事人获取证据的一种必要手段其存在的现实合理性与必要性,又要防止因这种承认所可能带来的偷拍行为的泛滥而导致的给人们的日常生活所可能带来的忧虑、不安与混乱?
我个人认为,既然我们之所以对“偷拍”行为持以一种难以断然否定的态度是因为其在我国现行的这种权利救济模式与框架下,仍然是一种不可或缺的必要的证据获取方式和手段,有时甚至是一种唯一的关键性的证据获取方式和手段,那么,只要我们把秘密拍摄行为限定在“证据获取”的目的范围内就可以了。换而言之,就是把“证据获取”作为秘密拍摄行为进行的一个前置性条件而明确的设定下来,明确规定只有当为了收集与当事人的权利救济有关的必要证据而不得不进行秘密拍摄行为时,进行这种秘密拍摄的行为方才是合法的。否则,不得以其他任何目的和理由进行这种拍摄。
当然这里可能马上又会面临着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即:
第一,你如何认定和确保一个人的秘密拍摄行为是一种为了实现权利救济的证据获取行为而不是一种基于其他任何目的的非法行为?
第二,即便一个人主观上是基于获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而进行秘密拍摄,但你如何确保其在对象的锁定上一定准确?换而言之,如果他在自己错误判断的基础之上进行了秘密的跟踪与拍摄,结果造成了对实际上与本案无关的其他人或其他隐私的侵犯,此时该如何处理?
我个人认为,对于第一种情况,即对于当事人的秘密拍摄的主观目的和动机,必须由拍摄主体进行举证,只有当他能够举出足够的证据证明自己的拍摄行为是为了收集与受害权利的救济有关的证据时,其行为方才能被视为是合法的,否则,对于被拍摄对象的与其受害权利救济无关的隐私行为的任何跟踪与拍摄都将被视为是对其权利的一种侵害而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对于第二个问题我个人认为当事人如果基于自己的错误判断而导致了对与本人权利救济无关的其他人或其他隐私行为的秘密拍摄并造成对其权利侵害的,当事人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因为,权利的行使本身同时也意味着责任。其他任何与你的权利受害无关的人没有义务去为你的权利救济承担任何的不利或风险。因此,你基于自己的错误判断而作出了错误行为并由此导致了对他人权利的侵害,你同样也必须对此负责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而不能以主观上没有过错或以收集证据为由主张免责。
此外,对于被作为证据使用的拍摄内容的使用问题,我觉得必须作出严格限定,即被作为证据使用的拍摄内容只能作为证据提交给法庭和被拍摄的对方当事人,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不得将拍摄内容向法庭以外的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公开。这是因为,不管作为证据是否会被法庭采纳,被拍摄的内容本身其作为隐私本身的性质并不会因此而改变??对于所有人而言,其依然属于个人隐私的范畴。之所以允许特定对象获取,那是出于对权利救济需要的一种妥协和让步,但这并不等于否定了其作为隐私本身所具有的属性和这一隐私依然受到法律保护的合法性。因此当事人如果以作为证据呈交法庭以外的其他任何目的而非法使用或将其公开的话,将依法承担严格责任。换而言之,你为了获得法律上的权利救济可以获取,但同时作为个人隐私,你同时也有义务为对方进行保密,并不得为除作呈庭证据以外的其他任何目的使用,也不得向法庭和对方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任何人公开。
总而言之,在对待“偷拍”这个问题上(其实,我更愿意用“秘密拍摄”这个概念来取代“偷拍”这个词。因为在我看来,“偷拍”这个词本身就含有很浓厚的道德色彩。而实际上这个行为本身是否应该谴责,这本身就是一个有待分析的尚无定论的问题。因此在法律上,我更愿意用“秘密拍摄”这样一个更为客观中立的概念来表征这样一个事实),我们一方面既要承认它在我国现实的这种法律权利救济模式和框架下,在一定条件和范围内其存在的客观必要性与现实合理性,同时也要注意同时严格由此可能带来的责任认定和责任承担,以确保当事人极为审慎的使用这一权利,防止其之可能的滥用和可能由此给人们的社会生活所带来的重大的混乱与不安。至于说具体的规范和标准问题,则可以在进一步深入考察实际生活情况的基础之上展开进一步的更为详实深入的讨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