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导 言
密码是保护信息未经授权而无法获得的技术。在信息社会中,密码承担着双重使命:一方面,密码可以用于保护个人或者组织的信息在网络传播中不受截取、攻击、篡改和冒用;另一方面,作为国家安全体系的组成部分,密码致力于保护国家机密和国家安全。在以上双重意义上,密码是网络信息系统的“保护锁”。
正因为密码的重要作用,随着我国互联网技术的快速发展和普遍应用,与密码相关的法治建设也有了重大进展。2019年10月26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密码法》(以下简称“《密码法》”),2020年1月1日开始正式施行。随着《密码法》的通过,我国已经形成密码领域的法律体系框架。
与此同时,随着互联网遍及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也随着大数据、云计算等技术的快速发展,个人信息保护也日益成为热点问题,需要法律予以整体性的回应。2021年8月,我国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以下简称“《个人信息保护法》”),对于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规则进行了全面的规定。特别地,《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定了加密技术在个人信息保护中的作用。
在研究两部涉及互联网信息的重要法律时,值得追问的问题是:加密技术在个人信息法律保护的架构中居于何种地位?密码相关的法律和规制体系对于个人信息保护法律规则体系来说究竟意味着什么?在《密码法》明确赋予个人使用加密技术保护个人信息的权利之后,如何调适公权力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的需求和个人权利之间的平衡结构?对于这些问题,学界目前的研究尚属起步阶段。《密码法》颁布之前,仅在网络安全和信息安全领域有针对密码相关法律或政策的研究出现;
本文基于对密码学基本原理和密码规制既有路径的考察,试图分析《密码法》所带来的中国密码规制的重大变化,并进一步揭示,《密码法》所涉及的并非只有加密技术这个具体领域的规制问题,它还与个人信息保护这个网络法的基础性问题相关,亟需深入的研究和具体的法律建构予以应对。
二、代码即法律:密码的基本概念与规制路径
(一)作为规制对象的“密码”与加密技术
在密码学和《密码法》的意义上,密码并非用户日常使用的账号密码,如手机密码、社交账号密码、银行卡密码、在线支付密码和电子邮箱密码等。
由是观之,《密码法》中所言的“密码”概念包括密码学、密码技术和密码产业。日常生活中人们所说的“密码”如同钥匙,用来打开具体的锁具。而《密码法》中的“密码”(Cryptograph)
《密码法》对于密码功能的界定反映了密码学技术的基本功能:加密和认证。正如《密码法》第2条所言,“密码”一方面能给传递信息提供“加密保护”,即将明文信息变成密文信息,防止信息泄露、被人窃取或者篡改;另一方面,密码也可以提供“安全认证”,即保证信息发送主体真实可靠,防止欺诈和误解。
正是因为密码的加密和认证功能,密码作为人类信息传输安全的重要技术保证,几乎关涉一切社会领域——无论是政治场景、商业交易还是个人生活,密码都可以满足人们实际的安全需求和心理上的安全感。
现代密码学基于数学算法设计出了各种加密技术。加密过程依赖的算法,核心即是通过某种函数将信息转化为数值,从而实现从明文到密文的转换。
实践中,信息网络系统特别依赖于不同于传统对称密码技术的非对称加密技术体系。比如,RSA加密算法可用于数字签名和数字证书等身份鉴别技术,保证身份的真实性和不可否认性,防止身份假冒和抵赖;同时还可通过数据摘要技术保证信息完整性,防止篡改。
之所以如此,是因为相比较传统的通讯方式(如邮政或者电话系统),互联网通信本身在安全和隐私保护上较为脆弱,其采取的是分布式网络和包交换通信方式。
(二)加密技术规制的基本形态:国际与比较的视角
正是因为非对称密码的出现,针对密码的法律规制开始成为问题。
从凯撒到美国国家安全局,密码在绝大多数情况下,都曾是主权者或现代主权国家的专用技术。非对称密码发明后,随着大规模的商业化应用,密码广泛成为军民两用产品(dual-use good),特别是伴随着互联网商业化和社会化运用,密码技术开始成为重要的商用与个人使用的技术。
需要注意的是,在现代密码学中,技术并非完全中立,特别是非对称密码算法天然带有“强化隐私、弱化规制”的政治立场。由于非对称密码系统对个人信息和隐私的保密功能越来越强,私人通信之间开始形成一种相对不受公权力介入和干涉的自主空间,政府因此开始逐渐失去对密码技术的全面垄断。密码领域从政府控制领域,转变为处于政府和市场之间的规制区域。而且,发明非对称密码的密码学家基本都是信奉自由意志主义者(libertarian)和无政府主义的“密码朋克”(Cypherpunk),
于是,在政府对商用密码的规制和进出口限制问题上,产生了公权力和私领域之间的激烈冲突。在互联网商业化开始的20世纪90年代,美国曾经出现政府和密码学界的一场激烈冲突,常被称为“密码圣战”(Crypto Wars)。
美国密码战揭示出来的重要信息是:在数字经济和信息时代,密码作为军民两用技术,同时涉及国家安全和个人隐私。正因为如此,国际社会和各国法律对密码都已经采取了规制措施,其基本原则可以概括为:对于涉及国家安全的密码采取严格管制态度,而对于涉及商业和个人使用的密码则放松管控。
首先,国际社会已经有相关协议对密码的进出口措施予以管理。1996年,33国共同签署的《瓦森纳协定》提出,“通过促进常规武器和双重用途货物和技术转让的透明度和更大的责任,为区域和国际安全与稳定作出贡献……”。具体而言,《瓦森纳协定》规定,对56位密钥长度以上的对称加密产品,以及512位密钥长度的非对称加密产品,签订协议各国不得设置出口限制。此外,瓦森纳协议还规定了个人使用豁免,即允许个人出国旅行时携带密码设备供个人使用。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于1997年也制定了《经合组织密码政策指南》(OECD Guidelines for Cryptography Policy),
在国家层面,美国密码法律和政策体系的总体目标可以概括为:(一)增强产业国际竞争力,通过法律和政策,促进美国高科技产业的国际市场占有份额和实际影响力的提高;(二)维护国家安全,限制和打击罪犯和恐怖分子利用强加密技术来开展违法活动。
另一方面,在美国,密码产品和技术的出口历来受到法律规制。
欧盟与美国类似,遵循《瓦森纳协定》设立规则,也在密码治理中采取“内外有别”的原则。
另一方面,出口管制法规根据欧盟作为跨国联盟的性质,针对不同国家采取“差序格局”的做法。首先,欧盟加盟国内部自由流通和使用,欧盟以外国家进行出口管制。其次,对于欧盟以外的国家,相对管控较轻的是美国、加拿大、日本、新西兰及未加入欧盟的欧洲国家(如挪威和瑞士)等国。对于出口到这些国家的密码产品,需要申请“欧盟一般出口授权”(CGEA)。最后,对其他国家则采取较为严格的管制,需要一事一议地申请对特定国家的出口许可。
三、旧瓶新酒:密码法律体系的基础框架
(一)从商用密码的兴起到《密码法》:中国密码法律治理体系的发展
在我国,密码也是一种两用技术。密码与国家安全、民族独立和军事实力密切相关:如果说互联网是涉及国家主权和安全的第五疆域,密码便是一种重要武器。密码行业也属于高科技研发和应用行业,相关产业的国际影响力对于国家乃至于社会来说也非常重要。数字经济的运行发展,数字生活的正常开展,都离不开密码技术和密码行业:无论是金融、通信、交通、健康、能源,还是公安、税务、社保、电子政务等领域,更不用说物联网、云计算和区块链等新应用场景。
与世界其他主要国家类似,我国密码规制的发展,亦经历了从全面管控到军民两用分别治理的发展历程。长期以来,密码一直是军事国防和外交情报领域的专用技术,几乎没有民用和商用的空间。20世纪90年代,随着市场经济和信息化的发展,社会对保护非国家秘密信息的需求逐渐增大,民用和商用密码的市场空间也随之拓展开来。然而,当时我国的密码技术几乎全部应用于军事和国家安全系统,甚少民用化和商用化,商业密码技术和产业处于起步阶段。例如,当时各大银行使用的多是进口密码机。
顺应社会发展趋势,中央决策机关开始推出相关政策,旨在促进商用密码发展和管理。1996年7月,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会研究决定,大力发展商用密码,加强对商用密码的管理。中央办公厅印发《关于发展商用密码和加强对商用密码管理工作的通知》,确定“统一领导、集中管理、定点研制、专控经营、满足使用”的发展和管理方针;同时,从体制层面,确立商用密码管理机构——国家密码管理委员会及其办公室。1999年10月7日,国务院颁布并施行《商用密码管理条例》,开始密码管理的法治化进程。2002年,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国家密码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下设商用密码管理办公室,专司商用密码管理。2003年9月,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联合印发《关于加强信息安全保障工作的意见》(中发办[2003]27号),首次明确密码在信息安全中的关键作用。
随着数字经济和网络安全的发展,以《商用密码管理条例》为核心的旧体系日益变得无法适应新的需求。《商用密码管理条例》比较偏重管制,将商用密码也作为国家机密进行专控管理,密码产品的生产、销售和进出口都实行严格的行政审批制度。
于是,《密码法》应运而生,成为了中国密码法治的重要历史节点。值得注意的是,《密码法》的制定同时建立在中国自主密码技术大力发展的基础之上。
(二)《密码法》基于密码两用性质的分类管理
任何法律的具体规则都服务于总体的立法目标。《密码法》的总体思想是区分密码的双重性质,分别加以管理:加密技术事关国家安全,必须接受党和国家统一领导;加密技术同时关乎公司和个人的信息安全的,需要加以适度规制,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个人合法权益。具体而言,涉及国家安全和社会公益的加密和解密技术,实行进口许可、出口管制。
遵循密码同时具有军用和民用的双重特点,《密码法》首先对于密码采取分类管理,把各种密码技术和产品分成三大类:核心密码、普通密码和商用密码。
值得说明的是,密码本身和国家秘密并非一回事情。密码本身乃是一整套用于加密解密信息的计算机代码,而国家秘密则是需要加密解密的信息内容本身,且是涉及国家安全和核心利益的一类机密信息。商业密码则是用于企业、组织和个人,涉及非国家秘密的信息。《密码法》规定,在不涉及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的密码应用中,放松规制,鼓励和促进技术研发、学术交流和产业发展,并着力推进标准化和国际化。之前《商用密码管理条例》则规定:“商用密码技术属于国家秘密。国家对商用密码产品的科研、生产、销售和使用实行专控管理。”
从技术角度来讲,分类管理避免了之前不加区分的统一监控政策可能会造成的不便。具体而言,我国自主开发的国密算法安全程度很高,但使用成本也很高,如国密算法不兼容主流浏览器和操作系统。根据《密码法》的新规定,商用密码可以根据使用场景划分安全等级,对使用国密算法还是国际算法具有选择空间。换言之,在商用密码的选择问题上,法律摈弃强制原则,采取“助推”(nudge)
进出口管理中的“大众消费类密码产品”例外条款同样体现了《密码法》区分双重用途、适度规制商用密码的倾向。进出口管理是各国密码规制的重要制度之一。《密码法》不再对商业密码进出口管制进行主体区分,而只进行类型区分:对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且具有加密保护功能的,实行进口许可,出口管制;不涉及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的“大众消费类密码产品”则不实行进口许可和出口管制。普通人使用或接触到的密码产品(如手机操作系统里的加密技术和功能和U盘和移动硬盘中的加密技术)不受进出口许可和管制的限制。带有加密功能的大众消费品不再需要冗长繁杂的审批手续,产品在中国上市速度可以加快。
四、法律前沿:加密技术、规制与个人信息保护
《密码法》确立的新规制体系不但对商业主体来说非常重要,对个人用户来说也很重要。因此,《密码法》的实施必将推动密码治理格局乃至于公权力/私权利关系的结构性转变。随着《密码法》的实施和网络用户加密意识的提高,加密技术的广泛运用趋势已经不可逆转,政府权力与个人信息权利之间的冲突将达到前所未有的程度,亟需相关法律予以应对。
(一)密码使用、加密技术规制与个人信息保护
1.《密码法》与密码使用权
密码不但涉及国家安全和经济发展,也涉及通信自由、通信秘密和信息隐私等公民权利。随着《密码法》的出台和个人信息加密意识提高,公民通过使用加密技术和软件防止通信泄密的倾向势必会变得越来越强。而且,随着网络空间与物理空间不断融合,对密码的使用需求已经扩及到每一个互联网用户。用户可以使用密码技术、产品和服务进行网络购物、登录在线银行;密码可以保护静态数据(如手机和个人电脑硬盘中存储的数据)、动态数据(网银交易、网页浏览和电子商务等通过互联网或局域网传输的数据)和平台数据(为保护用户隐私,平台与用户之间的通信使用端到端的公钥/私钥系统加密,因而平台不能访问用户信息,除非用户明确同意)。
毫无疑问,法律赋予公民和法人密码使用权,将极大改变目前大数据时代信息储存和传输过程中大面积不受加密保护的状况。
在此大背景下,个人对于密码的使用权呼之欲出。《密码法》第8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使用商用密码保护网络与信息安全。”该条规定为个人使用密码的权利提供了法律权源。根据国家密码管理局的相关解读:“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使用商用密码,既是《密码法》赋予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主选择使用商用密码的权利,也是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使用商用密码保护网络与信息安全。”
2.加密技术与个人信息保护
不言而喻,密码使用权也与个人信息权密切相关。正如我国著名密码学家王小云教授所言:“密码技术是……信息保护的重要手段。”
作为中国个人信息保护领域的基础性法律,《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对于个人信息处理者的加密义务居于重要地位。具体而言,该法要求个人信息处理者必须采取密码技术和去标识化等安全技术措施来保护个人信息在数据静态存储和动态传输中的安全和权利。对于个人信息处理者而言,运用加密技术也是安全性较高而成本较低的一种合规举措。此外,相关技术标准也做了类似的要求。《信息安全技术个人信息安全规范》(GB/T 35273-2020)6.3条规定,传输和存储个人敏感信息时,应采用加密等安全措施。
加密技术不仅体现在《个人信息保护法》第51条中规定的“加密”义务中,也体现在该条规定的“去标识化”义务中。原因在于,作为一种信息技术,去标识化大量使用了各种加密技术。例如,《信息安全技术个人信息安全规范》(2020)3.15条规定,去标识化的方式有假名、加密和哈希函数等技术手段;《信息安全技术—个人信息去标识化指南》(GB/T 37964-2019)中列举的常用去标识化技术也包含密码技术。
3.加密技术及其规制对个人信息保护的挑战
然而,在加密技术助力个人信息保护的同时,它也给个人信息保护及其法律规则带来了新的挑战,甚至对于互联网信息和代码规制提出了新的问题。
究其实质,个人信息保护需要放在数字经济的大格局下进行定位,因此存在与促进数据流通、跨境流动和开发利用等问题的潜在张力。《个人信息保护法》虽然并未处理此问题,但这种张力及其平衡在《数据安全法》以及一系列数据政策当中明确地体现出来。《个人信息保护法》及其相关规则体系确立了以授权同意和去标识化为核心的规则体系,在保护用户权利的同时,自然对于数据流通和开发利用产生了一定的抑制效应。反之,一旦数据流通之后,其他主体若可以通过解密技术反推,从而还原原始数据,突破个人信息去标识化和匿名化的限制,就会使得个人信息权利重新受到巨大威胁。
目前,互联网产业界通过数据标识加密技术、关联技术和有效授权技术,尝试确保个人敏感信息不可识别和仅在授权范围内使用,为个人信息保护提供了技术保障。加密技术的使用不仅有助于个人信息保护,也有助于企业和技术社群在进行数据流通和开发利用过程中设计合规方案。尤其是2020年以来,部分是为了平衡个人信息保护和数据流通利用之间的关系,以密码技术为重要支撑的“隐私计算”技术方兴未艾,并在数字经济中得到应用。融合了密码学和其他计算机科学的隐私计算可用于加强数据流通过程中对个人标识信息的加密保护,从而促进数据流通价值和个人信息保护之间的动态平衡。
然而,以隐私计算为代表的新兴数据处理技术却面临着法律评价上的不确定性。毕竟,此种技术仍然属于《个人信息保护法》中的去标识化技术,而非匿名化技术。它可以降低个人信息的敏感程度,但并非使得个人信息在传输和流通之后完全不可识别,因此仍然需要在个案中判断该技术能否能够帮助个人信息处理者达成合规义务。
更有甚者,技术的发展及其应用也会不断挑战《个人信息保护法》体系中预设的去标识化和匿名化的二分法。
(二)执法需求与个人信息的平衡机制:法律与技术的交叉路径
1.密码的社会化使用与执法需求的张力
必须注意的是,加密技术的普遍社会化使用是一把双刃剑。加密技术的个人使用普遍化将会打破公权力和隐私之间的既有平衡状态。随着《密码法》的推行,公众对密码技术的认识和运用加密技术保护个人信息和隐私的程度提高,会造成执法和司法机关获取数据的技术困难。究其实质,互联网从其底层架构而言,“易攻难守”。
公权力与隐私之间的冲突典型地体现在执法机关为打击犯罪而获取数据的过程之中。在大量数据未加密的情况下,张力尚不明显。然而,一旦加密普及开来,执法机关将会面临重大障碍。毕竟,越来越多的数据将会以密文形式传输和存储,有效防止截获、泄露和篡改。
以2016年Apple v.FBI案为例。苹果公司被FBI依法要求协助破解圣贝纳迪诺袭击者赛义德·法鲁克(Syed Farook)使用的iPhone 5c手机。法鲁克已死,使得执法机关强迫其提供密钥的策略无法进行。政府知道,法鲁克的手机启用了自动删除功能以阻止暴力破解,盲猜“密码”就变得更难。政府转而试图获取明文数据的备份副本,并获得了手机内容在云端(iCloud)上的备份,但云端存储的只是6个星期之间的较早版本,而FBI希望获得最新的副本。FBI获得法院许可,要求苹果公司协助,禁用云端副本的自动删除功能,以便快速猜测破解密码,实际上就是让苹果公司“开后门”。苹果公司反对,认为这会侵犯用户隐私,丧失其他用户信任。
上述案件体现出来的是在执法机关获取数据的场景中典型的问题所在,即一方面,犯罪嫌疑人是否有法律上的自解密义务;另一方面,互联网运营者、设备制造商乃至于加密算法开发者的协助解密义务问题。
2.可能的解决方案:自解密义务与协助解密义务的范围与限度
为了应对执法困局,技术与法律相结合的方案在世界范围内已经有所发展,其中有两种方案值得加以探讨。一是在个人使用的加密算法中要求算法开发者设立“后门”。例如,澳大利亚曾经出台反加密法,允许政府强迫科技公司为产品设置后门。
另一种做法是设立国家密钥托管系统。
在《密码法》和《个人信息保护法》出台之前,我国法律中并未规定对于犯罪嫌疑人的自解密义务。在司法实践中,不配合解密行为常常比照刑法中的妨害公务罪或《治安管理处罚法》中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
就目前的法律而言,针对涉及国家安全案件中的解密义务问题,已经有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如《反恐怖主义法》(2018年修正)第18条明确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当为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法进行防范、调查恐怖活动提供技术接口和解密等技术支持和协助。”因此,在涉及恐怖主义的案件中,电信业务经营者和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具有协助解密义务。而2015年《国家安全法》第77条第1款第5项规定公民和组织有义务“向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和有关军事机关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助”。在涉及使用加密技术的案件场景中,该条款可以解释为在国家安全案件中,公民和组织有自解密和协助解密的义务。相较而言,2016年通过的《网络安全法》第28条规定:“网络运营者应当为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法维护国家安全和侦查犯罪的活动提供技术支持和协助。”该条款似也可以作类似解释。
如果说在涉及国家安全的案件中,解密义务存在与否的问题较为明确,那么在普通刑事案件的侦查中,相关法律的规定并不明确。上文提及的《网络安全法》第28条的规定虽然为网络运营者设置了“提供技术支持和协助”的义务,但该义务是否包含解密义务,其义务的强弱程度如何,法律并未明言。可以肯定的是,该条款并未为公民个人设置自解密义务;而且,由于自解密义务涉及公民在宪法上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权,同时也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刑事诉讼法原则存在潜在的冲突,因而可以相对确定的是,法律目前并无此种要求。
难点在于网络运营者的协助解密义务,这有待于更为细化的制度进行澄清。在此之前,我们仍然可以从法律原理和实践现状的层面进行初步探讨。在原理层面,在处理个人和组织的自解密义务和协助解密义务问题时,毫无疑问应当遵循比例原则,一方面赋予执法机关在特定场景中获取加密数据的相关权力,另一方面从法律上施加程序规范和实体限制,以此平衡政府权力和公民权利之间的界限。
一是最低限度原则。按照《个人信息保护法》第34条的要求,国家机关在履行法定职责时,应当在必需范围和限度内处理个人信息。
二是权利保障机制。《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宗旨就是确立以知情同意为核心的个人信息权利保护体系,并且特别规定了国家机关在履行职责时处理个人信息过程中对于权利主体的告知义务。
三是安全保障义务。按照《密码法》《数据安全法》《网络安全法》和《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司法机关和网络运营者对在解密过程中获取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应当尽到保密义务,尤其不得用于与案件侦破无关的用途。
来源:《清华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