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 言
数字法理是数字法学的基本范畴,是数字法治的理论基石。“理者,物之固然,事之所以然也。”
一、数字本原
代码即法律,算法即规则。算法既是生产生活的重要组织者,又是社会秩序的重要建构者。数字治理中应探索可计算的法律发展道路。
把握数字技术的内在规律和外溢效应是数字法治的基本前提,也是数字法理的重点研究对象之一。在数字法理的研究中,“代码即法律”“算法即规则”是重要的本原性命题。
“代码即法律”(Code is law)
首先,“代码即法律”反映了对社会主体行为的多维规制的基本理论。Lessig教授指出,无论是在物理空间还是在网络空间,法律、市场、社会规范和架构(architecture)等因素都共同影响着社会主体的行为,在网络空间中影响社会主体行为的“架构”,就是“代码”。
其次,“代码即法律”强调了在数字空间中,代码对社会主体行为具有重要的影响。“代码即法律”并非指代码和法律在规范意义上是完全等价的,而是重点揭示出,代码作为数字空间的技术架构,在实质上设定了规则,对社会主体在数字空间中的行为具有非常强大的影响乃至决定作用。可以说,较之其它技术架构对传统物理空间中社会主体行为的影响能力,代码对数字空间中社会主体行为的影响能力更为突出。在网络法治发展的早期,代码的这种影响能力没有得到足够的理解和重视。在上世纪末,Lessig教授认为,代码是最常被忽视的规制手段;而当前的数字法治建设已经越来越重视代码对人们的行为、权益的影响。特别是在“算法泛在”的今天,算法在实际上可能构成信息推送、商品定价、信用评价、用人招聘、绩效计算乃至社会危害性评价、警力调配、城市规划等方方面面的具体规则。算法对人类整体(共同生活)产生普遍且广泛的影响已是不争的事实。
研究者们进一步提出“算法即规则”。
最后,基于前述两方面,“代码即法律”更进一步启示人们在数字法治建设中要特别注重技术与法律的有机协同。Lessig教授指出了法律和代码的三种互动方式:第一,法律驯服代码,增加网络空间的可规制性。第二,代码替代法律。代码可以改变法律的约束,进而影响法律的效果。第三,法律规制代码。
鉴于代码和算法对人们影响深刻,在立法和法律解释中要充分考虑数字科技的应用和发展情况。这应构成数字法治领域自觉使用的一种范式。由此,“代码即法律”“算法即规则”这两个命题启示我们,在数字法治中,既要对科技发展运用的客观规律保持尊重,厘清代码、算法的规制机理,又要理解代码、算法的工具性及可规制性,科学、创新地处理好代码与法律的关系,通盘考虑法律规范、社会规范、市场规则、技术架构等规制手段,在必要、可行、正当的情况下,将法律规则融入算法规则、代码架构中,实现科学有效的数字法治。
二、数字正义
数字的价值根基在正义。“数字正义”是社会正义原则和正义实现机制在数字领域的体现。数字正义是21世纪全球正义体系的中枢。为数字正义而斗争,就是要破解数字鸿沟、消除数字歧视。
“数字正义”是数字法理的核心价值概念。“数字正义”作为一个新词语,其首创者一般被认为是美国学者伊森·凯什(Ethan Katsh)与以色列学者奥娜·拉比诺维奇·艾尼(Orna Rabinovich-Einy)。2016年,他们发表了题为“数字正义:导言”
然而,本文所说的“数字正义”则是社会正义原则和正义实现机制在数字领域的体现,是正义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与中枢。正如周尚君等学者所指出的,“数字正义,即如何以正义原则引导新兴数字技术对社会、法律与伦理进行重塑,以及如何为算法自动化决策划定正当边界”。
本文认为,提出数字正义、为数字正义而斗争,有两个基本指向:一是“数字鸿沟”;二是“数字歧视”。
随着数字社会的到来,互联网、物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云计算、电子商务等新数字科技不断涌现,人们从泛在、先进、高效、便捷的数字科技运用中感受到科技让生活更美好。然而,我们必须正视,人们在对数字产品的拥有程度、对数字技术的使用程度、对数字生活的适应程度以及整体数字素养等方面的差距越来越大,形成了日趋扩大的数字鸿沟。
“数字鸿沟”概念(Digital Divide, Digital Gap)提出于上世纪90年代。美国未来学家阿尔文·托夫勒(Alvin Toffler)在1990年出版的《权力的转移》一书中描述了信息富人(info-rich)、信息穷人(info-poor)、信息鸿沟(information divide)、电子沟壑(electronic gap)等概念。
缩小和消除“数字鸿沟”,努力让全体人民能够平等地享用数字科技、数字产品,实现数字生活上的共同富裕,是数字中国建设要解决的突出问题。形成数字鸿沟的根本原因是发展不平衡不充分,收入差别、教育差别、地域差别等导致的数字化基础设施建设水平和公民数字素养的不平衡问题仍然突出。弥合、填平数字鸿沟归根结底靠发展,靠提高全民数字素养。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要适应人民期待和需求,加快信息化服务普及,降低应用成本,为老百姓提供用得上、用得起、用得好的信息服务,让亿万人民在共享互联网发展成果上有更多获得感。”
如果说数字鸿沟是数字科技运用和经济社会发展不平衡不充分的表现,是客观存在的,具有客观性、过渡性,要靠经济、科技、教育和社会发展来弥合;那么,数字歧视则常常是主观的、人为的、深层次的,并且社会正义领域的顽瘴痼疾可能因为数字技术的应用而愈加放大,需要通过国家和社会认真治理来解决。数字歧视常指自动化系统基于用户的个人数据使其被不公平地、不符合伦理地或差异性地对待的情况。
三、数字人权
数字人权是数字法理中最具真理魅力和正义感召力的科学概念。数字权利是数字时代的新兴权利。数字人权引领第四代人权。
从思想渊源来看,数字人权(Digital Human Rights)这一概念来源于“网络人权”“网络空间中的人权”“信息人权”“数字权利”等。1997年,美国活动家罗伯特·B.格尔曼(Robert B. Gelman)以《世界人权宣言》为范式提出了《网络空间人权宣言》建议草案,提出了“网络空间人权”概念及网络人权的基本内容。
在中国,“数字人权”是 2019年5月张文显教授在“知识产权与相关权利的法理”学术研讨会上致辞时首次正式提出的一个法学新概念。在该致辞中,他论述了数字人权的理论和实践逻辑,还提出了“不数字,无人权”的命题。其后,我国学者陆续使用这一概念并发表了若干论文对其进行阐述。比较有代表性的是,马长山教授详细论述了当下人权问题的深刻变革与转型升级,提出了作为“第四代人权”的“数字人权”是“以双重空间的生产生活关系为社会基础、以人的数字信息面向和相关权益为表达形式,以智慧社会中人的全面发展为核心诉求,突破了前三代人权所受到的物理时空和生物属性的限制,实现自由平等权利、经济社会文化权利、生存发展权利的转型升级”,“本质是在数字时代和智慧发展中作为人而应该享有的权利”。
数字人权是数字权利体系的皇冠。对此,张文显教授进行了系统论述,揭示了数字权利和数字人权的辩证关系,指出,数字权利是一个概括性概念、系统性概念,也是一个演进性、开放性概念。数字权利包括网络权利、数据权利、信息权利、数字人格、数字知识产权等与数字生活生产相关联的所有权利。在数字权利体系中,数字人权具有灵魂性、真谛性、统领性。中国正在加速建设成为“数字中国”,数字科技与人民生活深度融合,数字科技的广泛使用已经成为人民生活、生存和发展须臾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人类生活和生存对数字科技高度依赖,越来越多的平民百姓通过互联网生产生活、买进卖出、结识好友、交流情感、表达自我、学习娱乐,开启了人类在信息空间中的数字化生存方式。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2022年2月25日在京发布《第49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报告》显示,截至2021年12月,我国网民规模达10.32亿,网民人均每周上网时长达到28.5个小时。
学界认为,“数字人权”概念和“不数字,无人权”命题的意义在于:第一,在价值上申言数字科技必须以人为本,必须把实现人的权利和尊严作为数字科技研发运用发展的最高目的,并以保障人权作为其根本的划界尺度和评价标准。要在制度上强调科技企业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责任,以及政府尊重、保障和实现“数字人权”的义务。这种责任和义务,一方面表现为对公民(用户)数字化生活中隐私权、数据权、表达权、人格尊严权等权利和自由的尊重与保护,另一方面也表现为互联网基础设施及其他数字化设备的有效提供。第二,以人权的力量和权威强化对数字科技开发及其运用的伦理约束和法律规制。第三,以数字人权引领新一代人权发展。在世界范围内,人权形态发生了三次历史性转型,目前正迎来第四代人权,引领第四代人权的正是“数字人权”。第四,提升中国民主、人权、法治和法学理论在国际社会的话语权。目前中国的硬实力显著增强,但面临着严重的话语缺失和“话语逆差”问题。从国际人权话语竞争看,“数字人权”概念最有可能成为一个可以产生出具有世界影响力的标识性概念。我们应该抓住这个有利时机和学术空档,通过对“数字人权”的科学阐释和制度构建来引领新一代人权,引领国际社会的“数字人权”研究。
作为一个新概念,数字人权的内涵有待进一步阐释,但就其真谛和要义而言,数字人权指的是在数字时代和数字社会中与人作为人应当享有的那些与数字生活关联的权利。数字人权的核心是与人在数字领域的尊严、平等、自由、能力相关的那些权利,例如,平等利用数字技术、共享数字革命成果而不受歧视或被边缘化,免受数字技术运用所造成的有形或无形的侵害,对个人的信息数字化、数据财产化拥有自主支配权,特别是对具有人格属性的信息和数据享有知情同意权,拥有对大数据、人工智能算法释明的请求权、问责权,依法独立自主地使用互联网、个人及公共数据的权利和自由等。
数字人权是基础性、中枢性的数字权利。没有数字人权这一位居真理和正义制高点的概念,信息权、数据权、隐私权、网络自由等具体的数字权利是经不起风吹浪打的。在数字中国和法治中国建设中,我们必须认真对待数字人权,以数字人权证成数字权利、统领数字权利体系,要善于把人民群众在数字生活中最关切的利益主张和权利需要及时上升至权利和人权范畴,不断完善数字人权的法治保障体系,提高数字人权法治化保障水平。
四、数字主权
数字主权是“数字国家”新主权,是国家主权新形态。数字主权既包括国家处理其数字空间事务的独立自主性,也包括国家主导本国数字发展的权能。反制数字霸权,保卫数字主权。
国家主权简称“主权”,是指国家具有的独立自主地处理自己的对内和对外事务的最高权力。它具有两方面的特性,即在国内是最高的,对国外是独立的。传统的国家主权主要包括政治主权、经济主权、领土主权、对外主权、属人主权等。在权利内容上,国家主权包括独立权、平等权、管辖权、自卫权等。主权是国家作为国际法主体必备的条件。互相尊重国家主权是现代国际法确认的一条基本原则。国家主权的这些内涵和原则为数字主权的形成与运行奠定了重要基础。
纵观世界文明史,国家主权的含义因时而变,不断丰富。人类先后经历了农业革命、工业革命、信息革命,每一次产业技术革命,都给国家主权的内涵和外延带来巨大而深刻的影响。在农业时代,人类的活动空间主要集中在陆地,国家主权的重点在于捍卫领土完整。在工业时代,人类的活动空间从陆地拓展到了海洋和天空,国家主权的范围也随之延伸扩展至领海和领空。进入信息时代后,网络空间与人类活动的现实空间高度融合,成为了现代国家的新疆域、全球治理的新领域,网络主权由此产生。
“数字主权”这一概念是欧洲国家面对美国数字科技企业日渐扩大的影响力而首先提出的。欧洲人大约在21世纪初期逐渐提出“数字主权”(Digital Sovereignty)的概念。
本文所称的数字主权是一个广义的概念。从网络、数据、算法和系统等角度来看,数字主权主要包括网络主权、数据主权和数字技术主权,这也反映了数字主权的不同维度和发展阶段的特征。
首先是“网络主权”。网络主权曾经是富有争议的话题。本世纪以来,越来越多的重要国际文件认可了国家主权原则适用于网络空间。2003年联合国信息社会世界峰会通过的《日内瓦原则宣言》就提出,“互联网公共政策的决策权是各国的主权”。2021年世界互联网大会乌镇峰会上发布的《网络主权:理论与实践(3.0版)》将网络主权定义为“国家主权在网络空间的自然延伸,是一国基于国家主权对本国境内的网络设施、网络主体、网络行为及相关网络数据和信息等所享有的对内最高权和对外独立权”;并指出,网络主权的主要权利维度包括独立权、平等权、管辖权和防卫权,网络主权的主要义务维度包括不侵犯他国、不干涉他国内政、审慎预防义务和保障义务。
其次是“数据主权”。数据主权与信息主权有比较密切的关系。“信息主权”主要指国家对信息享有保护、管理和共享的权力。
最后是“技术主权”(Technological Sovereignty)。科学技术对国家主权具有影响是一个经典的话题。
欧盟也在“技术主权”的脉络上明确提出了“数字主权”概念。2020年7月,欧洲议会发布《欧洲的数字主权》(Digital Sovereignty for Europe)报告,指出“技术主权”或“数字主权”概念最近已成为促进欧洲在数字领域的领导地位和战略自主权理念的一种方式。人们对非欧盟的科技公司对欧盟的经济和社会影响抱有强烈的担忧,认为这威胁到欧盟公民对其个人数据的控制,并限制了欧盟的高科技公司的发展以及欧盟成员国和欧盟规则制定者执行其法律的能力。在这种情况下,“数字主权”是指欧洲在数字世界中独立行动的能力,应该从促进数字创新的保护性机制和防御性工具的角度(包括与非欧盟公司合作)来理解。
中国共产党和中国政府一向坚持数字主权理念,坚定维护我国的网络主权、信息主权、数据主权等,充分尊重各国的数字主权。习近平总书记在一系列重要场合和国际会议上对网络主权作出了全面、深刻和权威的阐述,深刻指出:“当前,以信息技术为代表的新一轮科技和产业革命正在萌发,为经济社会发展注入了强劲动力,同时,互联网发展也给世界各国主权、安全、发展利益带来许多新的挑战。”
五、数字平台
数字平台是经济社会发展新平台。平台权力是权力体系新成员。平台权力是把双刃剑。
随着数字科技及其应用的发展,特别是互联网进入Web 2.0时代以来,数字平台或网络平台日益成为社会生产生活中不可忽视的力量。数字平台的产生和发展,促进了信息流动和生产生活组织方式的变革,促成了信息成本和交易成本的大幅度降低,带来平台经济、共享经济等经济形式的兴起以及生产方式的深刻变化。
数字平台对人们的行为和思维具有超强支配力,以至于许多研究者提出了“平台权力”的概念,以及可在很大程度上表征平台权力的“中介权力”“守门人权力”“数据权力”“算法权力”等概念。在现代国家,权力在国家—市场—社会中形成的力量分布就是权力结构。不同历史时期和不同传统的社会必然存在不同的权力结构。
一是反垄断分析视角。该视角特别关注平台经济、数字经济领域极易产生占据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这些经营者掌握海量的数据等关键生产要素,并由此具有“市场权力”。数字平台是数字经济的主要资源配置与组织方式,往往天然具有集中性。首先,数字平台以提供数字化产品和服务为主,往往具有边际成本较低、天然的跨地域性等特点,呈现出非常突出的“规模经济性”,即扩大经营规模可以显著降低平均成本,提高利润水平。其次,数字平台往往具有突出的网络效应,即平台对于消费者的价值随着消费者数量的增加而增加。网络效应进一步强化了数字平台的规模经济性。同时,在大数据、人工智能技术迅猛发展的今天,数据的积累对竞争产生着重要的影响:一方面,能够访问大量数据的公司可以用小公司无法做到的方式或以更低的成本来提高其产品和服务的质量;另一方面,大数据分析、机器学习等对数据的利用加强了数字平台的“范围经济性”,即更多种类的产品和服务可为平台提供额外的优势。平台企业可以利用从现有服务中获得的数据和用户群体,以更高质量的产品便利地进入邻近市场。更多的经营领域又进一步便于带来更丰富多维的数据。大数据分析和机器学习的发展是平台的规模收益和范围收益递增的一个重要来源,这又进一步推动了数字市场的集中。
二是数字平台的“公共性”视角。研究者从许多数字平台的公共性出发,观察和分析“平台权力”。例如:土耳其科技社会学家泽内普·图费奇(Zeynep Tufekci)认为,对于21世纪的一个公民、一个消费者、一个有知识的人、一个社会人而言,出现在互联网上是全面有效参与社会生活的必然要求;
三是数字平台的规则制定和管理监督能力视角。平台不断强化对要素的控制力,主要体现在算法设计、行为管理规范和生产组织过程上。
四是数字平台算法与社会的强互动/深度介入视角。数字平台可以基于数据进行算法分析,进而进行信息推送、个人信用评价等决策,与各种社会规范和社会制度相融合,形成了新的规则体系,并能够高效运行。政府与数字平台的合作也使得一部分公共权力转移到数字平台之内。数字社会的算法与社会的强互动形成算法对生产、生活和治理的实时参与,直接落入了德国社会学家马克斯·韦伯的权力分析框架。
可以看到,以上几个方面是密切交织、相辅相成的,共同推动着数字平台权力的形成和发展。
“纵观人类政治文明史,权力是一把双刃剑,在法治轨道上行使可以造福人民,在法律之外行使则必然祸害国家和人民。”
一方面,正如“权力”的合法运用对社会具有积极作用,是社会有序运行的重要基础一样,我们要正视“平台权力”中蕴含的积极因素。首先,需要正确看待数字平台规模大、经营集中的问题。数字平台市场中往往容易出现一个或少数几个平台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情况。在这些平台不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情况下,这种状况对于促进经济增长、技术进步、效率提高和消费者福利往往具有积极意义,并且具有服务能力、研发能力的大型平台也是提升我国企业在国际竞争中的优势地位所需要的。其次,数字平台为数字社会提供了丰富的公共服务和基础设施。微博、微信群、微信朋友圈、抖音等新社交(结社)方式和信息民主形式都得益于数字平台的技术供给。最后,平台基于法律规定和自主性制定规则,通过算法自动实施部分规则和监督平台上的违法行为,是有效维护公共秩序的重要保障。
另一方面,“权力的扩张与滥用是权力的天然特性”。
六、数字向善
数字科技是第一创造力,数字向善是第一价值观。数字向善既是伦理要求,也是责任原则的发展。
“数字向善”即指数字科技领域内的“科技向善”。“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
数字科技在推动社会生产生活方式变革的同时,也可能给社会带来各种风险和隐患。由此,特别是随着新一轮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许多国家、地区和组织都纷纷开展了人工智能伦理研究,希望能够保障自动化决策系统符合伦理规范,推动可信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并提出了众多伦理准则。在这样的背景下,2018年1月20日,腾讯研究院举办“科技向善”研讨会,正式提出“科技向善”的概念,希望发挥新技术潜力,惠及大多数人生活,解决传统社会特别是数字化转型中面临的难题,帮助人类变得更强大、更幸福。避免技术作恶,将社会责任融入产品及服务之中,引导新科技被善用而不是滥用,建设更好的数字文明。
“科技向善”概念是对“技术中立”概念的超越和变革。在过去一个时期,“技术中立”曾经被视为科技治理的一项重要原则,其内涵在于:
首先,在确定技术产品或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的语境下,“技术中立”常被用以反映希望限制技术产品或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范围、鼓励科技发展运用的价值取向。例如,在知识产权领域,“技术中立”原则往往指,如果一项技术具有实质非侵权用途,则不应因该项技术被用于侵权用途而追究该技术产品提供者的侵权责任。因此,“技术中立”原则也被称为“实质非侵权用途”原则。一般认为,著作权法中的“技术中立”原则是1984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索尼案”
其次,“技术中立”原则也被用来表明:法律应当对交易使用的技术手段一视同仁,不应把对某一特定技术的理解作为法律规定的基础而歧视其他形式的技术;
在立法技术层面,“技术中立”仍然是重要的法律原则,但责任确定原则意义上的“技术中立”,特别是技术或技术应用无涉价值的命题,则一直受到很多质疑。例如,Robert J. Whelchel认为,“由于技术具有价值体系,因此它不是中立的”。
“数字向善”要求我们,既需要在认识论上明确数字科技的风险及数字科技的可规范性、可发展性,对治理方式开展研究,也需要在价值论上对“善”的概念进行进一步研究。例如马长山教授提出,科技向善的基准已不再是以物质分配为核心的“物理”正义,而是以信息分享/控制为核心的数字正义。
七、数字安全
数字安全和发展是一体之两翼、驱动之双轮。安全是发展的前提,发展是安全的保障。
安全问题在数字科技应用的早期便开始受到关注,并随着数字科技自身的发展及应用领域的不断扩展而倍加受到重视。在当今时代,大数据、云计算、物联网、人工智能、区块链等信息技术的融通应用既为数字经济、数字社会、数字政府的建设发展赋能,也对数字安全的法治保障提出了迫切的要求。
数字安全是指数字系统及应用处于稳定可靠运行的状态以及保障其安全性的能力。数字安全既包括基础层面和要素层面的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个人信息安全、信息系统安全等,也包括应用层面新数字科技运用的安全;既包括宏观的国家安全、社会安全,也包括社会个体权利的安全。
习近平主席在致2021年世界互联网大会乌镇峰会的贺信中强调,要“激发数字经济活力,增强数字政府效能,优化数字社会环境,构建数字合作格局,筑牢数字安全屏障,让数字文明造福各国人民,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
我国已初步形成数字安全法律体系。在《国家安全法》的引领下,《网络安全法》《密码法》《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等陆续出台,为维护数字安全提供了系统的法律制度支撑。
在数字安全问题中,最重要的是处理好安全和发展的关系。早在2003年发布的《国家信息化领导小组关于加强信息安全保障工作的意见》就提出,加强信息安全保障工作的主要原则之一是,“正确处理安全和发展的关系,以安全保发展,在发展中求安全”。
科学统筹安全和发展,一直以来都是数字安全法治的重要原则。我国数字安全领域的几部重要法律均明确规定了统筹安全和发展的立法目的。《网络安全法》将立法目的表述为“保障网络安全,维护网络空间主权和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信息化健康发展”。《数字安全法》的立法目的为“保障数据安全,促进数据开发利用”,“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明确体现了确保安全和发展的双重目标。《个人信息保护法》也明确了“保护个人信息权益,规范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促进个人信息合理利用”的立法目的。
一方面,安全是发展的前提。“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是改革发展的前提。只有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改革发展才能不断推进。”
另一方面,发展是安全的保障。首先,科学技术本身的自主发展是数字安全最根本的保障。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只有把关键核心技术掌握在自己手中,才能从根本上保障国家经济安全、国防安全和其他安全”。
此外,从统筹安全和发展的角度,也必须深刻认识和积极应对数字领域的风险。正如德国学者乌尔里希·贝克(Ulrich Beck)所说,人类社会已经进入“风险社会”阶段。
八、数字治理
数字治理是当代中国国家治理领域的主场域,是国家治理的一场深刻革命。数字治理的核心是算法治理。数字治理的目标是构建包容性数字社会秩序。
“数字治理”这一词语在20世纪90年代就出现在西方公共管理学者的论著中,后被广泛运用于管理科学和行政学论著中。
进入新世纪后,随着数字领域、网络空间、信息社会越来越成为国家治理的重要方面,“数字治理”的内涵发生根本性变化。在国家治理体系范畴内,数字治理主要指对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数字科技运用等进行的国家治理、社会治理、行业自治等。同时,在世界范围内,也出现了推动数字治理规则变革,打造公正合理的数字治理规则的呼声和动向。习近平总书记提出,推进全球互联网治理体系变革,应该坚持“尊重网络主权、维护和平安全、促进开放合作、建构良好秩序”四项原则,“共同构建网络空间命运共同体”。
我们已经进入数字时代,生活在数字社会。对人类来说,数字科技是一把双刃剑,数字化不仅带来了权利的福音,还伴随着权利的危机。人们在享受互联网技术、大数据技术、人工智能技术、算法程序等数字科技带来的个性解放、生活便利、经济增长、民主进步、文化多元、社会安全等福祉时,也面临因个人数据被过度采集和不当使用而招致的隐私泄露、不平等对待(歧视)、被非法监视等风险。在这个意义上,数字社会是一个典型的风险社会。面对数字科技的社会风险,我们还没有找到一套科学管用的治理规则和体制,因此,数字治理赤字问题比较突出,诸如算法失控、网络失序、数字鸿沟、数字歧视等,数字治理成为国家治理体系的短板所在。特别是数字科技日新月异、算法泛在日益深入,而数字治理的观念、制度、体制相对滞后,数字治理越来越成为数字中国和法治中国建设的重点突破口。
数字科技是包括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互联网、物联网、人工智能等在内的前沿技术,而将它们驱动起来、系统集成、融会运用的则是算法;因此,数字科技的核心是算法,数字治理的关键是算法治理,在这个意义上甚至可以说,数字治理归根结底就是算法治理。
研究者们针对算法治理问题提出和论述了算法规制的谱系、
未来,我国可继续从建构分级分类治理、敏捷治理的监管体系,健全算法领域的社会监督组织,完善和发展公民数字权利体系,健全算法服务提供者的责任体系,建立有效的维权机制,推进企业合规的创新措施,
九、数字文明
数字文明是人类文明新形态。数字伦理和数字法理是数字文明的阿基米德支点,是人类文明迈向数字文明新时代的关键支撑。
进入21世纪,数字生活日益成为人们生活新图景,数字文明日益成为人类文明新形态,人类跨步迈向了数字文明新时代。
从纵向看,数字文明是继农业文明、工业文明、信息文明之后出现的新型文明,是人类历史上第四个具有划时代意义的文明形态,是以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互联网、物联网、人工智能等前沿技术的综合发展和向善而用为标志的文明形态。从横向看,数字文明是与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制度文明、生态文明梯次产生又并行存在的人类文明形态。在20世纪形成、在21世纪定型的数字文明既是其他四个文明的数字化表达,又是其他四个文明发展进步的驱动力量。习近平总书记在一系列重要讲话中提出并深刻论述了“数字文明”“迈向数字文明新时代”等概念和命题,为我们正确认识和把握数字文明提供了理论向导。
数字文明不是随着数字科技的发展和广泛运用而自然形成的,而是随着人类对数字科技发展规律的认识深化,运用伦理和法理对数字科技开发利用加以引导和规制而形成的。可以说,数字伦理和数字法理是数字文明的标识,是数字文明发展进步的轨道。
伦理指处理人与人之间、人与社会之间关系的道理或规则,可以分为理想秩序和具体规范两个层面。根据科技的内涵,科技伦理可分为科学伦理和技术伦理两个方面。在当今时代,科学与技术的联系日益紧密,科学伦理和技术伦理因此统称为“科技伦理”。习近平总书记指出:“科技是发展的利器,也可能成为风险的源头,要前瞻研判科技发展带来的规则冲突、社会风险、伦理挑战,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伦理审查规则及监管框架。”
数字伦理属于德治和自治范畴,数字法理则属于法治和国家治理范畴。在国内外数字法学研究中,研究者普遍关注数字伦理问题,却没有明确提出“数字法理”概念,更没有给予深度关注,法学家们仍习惯于照搬科技伦理概念,并局限于科技伦理思维,因此弱化了数字法理和数字法治。针对这种现象,我国法学界近期明确提出了“数字法理”概念。
在当代中国和世界,法理成为一个流行于哲学社会科学领域的学术概念和公共话语,其基本语义和意义包括法的原理、法的精神、法律原则、法律通说、法学理论、法律生活和法治实践中的美德和公理、法律和法治实践的正当性理据等。据此理解,数字法理的内涵非常丰富,例如:坚持以人民为中心,数字发展为了人民、依靠人民、造福人民、服务人民;坚持以公正为生命线,把公平正义作为数字建设和数字服务的根本价值追求,秉持普惠和包容理念,努力让人民群众在网络空间和数字社会感受到权利公平、机会公平、规则(标准)公平;坚持以权利为本位,充分尊重和保障人民的数字权利特别是数字人权,在任何情况下都拒绝拿数字权利作交易、以牺牲数字人权为代价;坚持以规则为基准,加快完善数字法律体系,实现数字领域的规则之治,进而迈向良法善治;坚持以公开透明为底线,在科技研发、技术应用、算法程序等环节都应当遵循透明度原则,确保公众能够了解必要信息,可以对算法程序等数字技术进行验证,并对其应用结果、风险进行预测,以便防范可能的侵害等。
当然,数字伦理和数字法理的划分仅仅具有类型化分析的逻辑意义,在数字社会现实中,它们往往是交织在一起的,呈现出以数字伦理为基、以数字法理为本的格局以及数字伦理法理化、数字法理伦理化的交互趋势。让我们以《新一代人工智能伦理规范》为例。该规范一共有六条:第一,增进人类福祉。坚持以人为本,遵循人类共同价值观,尊重人权和人类根本利益诉求,遵守国家或地区伦理道德。坚持公共利益优先,促进人机和谐友好,改善民生,增强获得感幸福感,推动经济、社会及生态可持续发展,共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第二,促进公平公正。坚持普惠性和包容性,切实保护各相关主体合法权益,推动全社会公平共享人工智能带来的益处,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和机会均等。在提供人工智能产品和服务时,应充分尊重和帮助弱势群体、特定群体,并根据需要提供相应替代方案。第三,保护隐私安全。充分尊重个人信息知情、同意等权利,依照合法、正当、必要和诚信原则处理个人信息,保障个人隐私与数据安全,不得损害个人合法数据权益,不得以窃取、篡改、泄露等方式非法收集利用个人信息,不得侵害个人隐私权。第四,确保可控可信。保障人类拥有充分自主决策权,有权选择是否接受人工智能提供的服务,有权随时退出与人工智能的交互,有权随时中止人工智能系统的运行,确保人工智能始终处于人类控制之下。第五,强化责任担当。坚持人类是最终责任主体,明确利益相关者的责任,全面增强责任意识,在人工智能全生命周期各环节自省自律,建立人工智能问责机制,不回避责任审查,不逃避应负责任。第六,提升伦理素养。积极学习和普及人工智能伦理知识,客观认识伦理问题,不低估不夸大伦理风险。深入推动人工智能伦理治理实践,提升应对能力。可以说,这六条既是伦理规范,也是法理原则,生动体现出数字领域德治和法治相结合,展现出法律、政策和道德一体化的现代文明。
十、数字中国
建设数字中国是数字科技发展和数字治理现代化的总目标。数字中国和法治中国相辅相成、相得益彰。
“数字中国”是具有统领意义的数字法理新概念。这一概念是习近平总书记深刻把握21世纪科学技术发展趋势、竞争态势和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建设战略支撑而提出来的原创性概念。
人类社会进入21世纪后,随着互联网、物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算法程序等智能科技飞速发展,能否有效采集、管理、分析、应用数据信息,全面推进数字化转型,不但成为驱动经济社会发展的关键环节,而且日益成为国家以及企业和个人的核心竞争力。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瞻远瞩、超前布局,适时提出加快建设数字中国战略。早在2000年,时任福建省省长的习近平同志就着眼未来,响亮地提出建设“数字福建”,并作出了建设“数字福建”的部署。2015年12月,习近平总书记在第二届世界互联网大会开幕式上首次正式提出推进“数字中国”建设的倡议。2017年10月18日,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十九大报告中进一步强调建设数字中国。2018年4月22日,习近平总书记致信首届数字中国建设峰会,更加强调“加快数字中国建设”。
数字中国概念的科学内涵是,以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为目标,以新一代数字技术和产业创新发展为引领,以信息资源为核心要素,涵盖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等各领域信息化建设,既包括加快推进“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区块链、物联网、即时通讯等数字科技创新,又包括加快建设网络强国、宽带中国、数字经济、数字政府、智慧司法、智慧社会、智慧城市、数字乡村等各方面的信息化、网络化、智能化。建设数字中国,是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的迫切需要。正如习近平总书记指出的:“加快数字中国建设,就是要适应我国发展新的历史方位,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以信息化培育新动能,用新动能推动新发展,以新发展创造新辉煌。”
数字中国建设离不开法治。建设数字中国与建设法治中国应该是同步的、相互促进的。“法治中国”是习近平法治思想中最具原创性统领性的概念之一。2005年,时任浙江省委书记的习近平同志提出建设“法治浙江”,亲自谋划和制定了《中共浙江省委关于建设“法治浙江”的决定》,对建设法治浙江进行总体部署,把全省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活和生态文明建设纳入法治轨道。党的十八大之后,习近平总书记明确提出“建设法治中国”,指出建设法治中国,就是要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
“数字中国”和“法治中国”两个概念相继提出并不是偶然的,而是必然的,其必然性就在于二者是相辅相成、相得益彰的。一方面,数字中国建设需要法治的引领、规范和保障,以确保数字中国建设科学发展、造福人民。另一方面,现代数字科技已经成为法治现代化的重要引擎,只有把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互联网、物联网、即时通讯技术等数字科技运用于法治中国建设,提升国家治理和社会治理的数字化智能化水平,借助数字科技的智能优势,才能实现科学立法、精准执法、智慧司法、数字维权、社会智治,推动法治中国建设跨越式发展进步,把中国建设成为高质量、高水平法治中国。由这种必然性决定,我们必须统筹推进数字中国和法治中国建设,推动数字法治化、法治数字化,更好地把法治中国的制度优势与数字中国的科技优势有机地结合起来,加快建设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
党的十八大以来,特别是党的十九大以来,围绕数字科技发展和数字中国建设,我国制定、修改了一大批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党内法规、行业自治规范,例如,制定了《网络安全法》《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编纂了包含一系列有关自然人个人信息权利保护、个人信息侵权责任追究条文的《民法典》,修改了《电子商务法》,出台了《互联网信息服务算法推荐管理规定》《网络产品和服务安全审查办法(试行)》《国家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公共互联网网络安全威胁监测与处置办法》《信息安全技术 个人信息安全规范》,发布了《新一代人工智能伦理规范》等。
与此同时,我国加强数字领域和网络空间的执法司法普法:依法严厉打击网络黑客、电信网络诈骗、侵犯公民个人隐私等违法犯罪行为,切断网络犯罪利益链条,持续形成高压态势,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维护网络主权,推动网络安全的跨国合作,完善网络安全和信息化执法联动机制,建立打击网络犯罪国际合作机制;深入开展网络信息法律普及。我国已经形成“依法治网、依法办网、依法上网”的良好法治环境。
法治和科技的深度融合,是中国未来法治的生命逻辑。在全面建成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新征程上,数字中国和法治中国建设的完美结合,必将创造出中国式现代化新奇迹。
结 语
数字科技的蓬勃发展和广泛运用引发人类社会的生产方式、生活方式、交往方式、思维方式的巨大变革,人类已经步入数字时代,迈向数字文明。顺应数字革命和文明发展的历史潮流,党的十九大对建设网络强国、数字中国、智慧社会作出战略部署,“十四五规划”对数字经济、数字社会、数字政府等方面作出具体规划。数字中国建设迫切需要法治建设的跟进和保障。以研究数字法治为对象的数字法学应运而生、脱颖而出。
数字法学知识体系、学科体系、学术体系、话语体系的根基是数字法理。围绕数字法理和数字法学体系,许多学者专家进行了比较深入的研究,提出了一系列新概念新命题新方法。在梳理和总结国内外研究成果的基础上,本文提炼或阐释了数字法理之中的数字本原、数字正义、数字人权、数字主权、数字平台、数字向善、数字安全、数字治理、数字文明和数字中国十个基础概念,并以命题模式进行了简要阐释。
作为数字法理研究的初级篇,加上文字数量所限,本文仅就这些概念和命题的形成演进、基本内涵和核心要义作出简略的揭示和阐释,而未能展示数字法理概念及其命题的全部内容。尽管如此,笔者仍然期盼本文能够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引发数字法学界的兴趣和讨论,不断凝练和科学阐释数字法理的概念和命题,推动数字法学跨越式发展,为推动数字中国和法治中国建设、促进数字文明进步作出应有的理论贡献。
来源:《法制与社会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