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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童非:数字时代司法责任伦理之守正
管理员 发布时间:2022-05-31 08:44  点击:3100

一、问题的提出

伴随着云计算、大数据、人工智能等电子信息技术的推广和普及,数字文明正在兴起,数字时代已然来临。数字时代的背后是一个社会整体上的数字化运动,包括司法活动在内的法律活动也必须紧跟社会的数字化进程,如若不然,法律调整人的行为、维系社会秩序的基本功能必将旁落。18世纪意大利法学家维柯(Giovanni Battista Vico)曾经提出,历史上先后存在过神的时代、英雄的时代和凡人的时代,与其对应地产生了三类法律——神的法律、英雄的法律和人性的法律。1当今的数字时代也在催生与之相适应的法律,呼唤新的法律观作为其构建基础。法律如何回应新技术带来的冲击和挑战,对这一问题的回答是数字时代赋予法学学者的历史使命。

数字时代的司法活动涌现出诸多新元素,在互联网等信息技术的助力下,司法工作正在悄然发生转变,人工智能辅助系统、数字化风险评估系统、互联网在线诉讼系统、司法人员业绩考评系统等数字化科技产品已经在司法实践中具备了一定的应用基础。2在这些技术的介入和干预下,司法官的决策方式有了显著变化,其承担司法责任的过程和结果也随之发生了改变。应用于司法活动的数字技术将导致一种不容忽视的异化问题,即在司法系统内形成“组织化的不负责任”倾向。这种现象及其引发的问题尚未被法学界识别,更没能引起实务部门的重视。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在智能社会中的诸多风险和挑战中,最突出最严峻的就是规制失灵和秩序失调。3基于此,数字时代也在召唤与之相配适的司法责任伦理。

现代伦理学就是围绕“责任”构建起来的,康德曾明确宣称自己的道德理论是“建立在责任概念之上的”。4司法职业伦理的目的是把道德戒律强加给法官,申言之,法官职业的伦理责任需要解决的是“司法道德责任”问题。5所谓“责任”,不仅包含由法律规范调整的外部责任,还包括由伦理规范调整的内在责任。出于维护司法权威的考虑,通过设置严密的法律规范对司法官的活动进行外部约束和追责,通常不被认为是可取之道,对司法行为的规制应当更多地依靠司法责任伦理的约束。6

随着应用伦理学在德语国家的兴起,责任伦理已成为一种特指的名词。7学界对责任伦理的研究存在两种进路,除了从理论伦理学角度研究道德责任外,从应用伦理学角度展开的研究愈发受到重视,后者尤其关注在科技飞速发展的过程中人类在面临科技带来的巨大挑战时所应具备的基本原则的构建问题,其反映了科技时代应有的一种精神需求与精神气质。8在我国法学界,科技引发的伦理危机已经引起了学者们的关注,但关于司法责任的应用伦理研究却与之不相匹配。司法责任伦理具有历时性,司法的数字化进程必然带来责任伦理的转型。归纳数字时代司法行为的新特征并在此基础上重新确立责任分配的原则势在必行。

二、数字时代司法责任伦理的风险

数字时代的法律及伦理主要调整的是人和其制造的工具间的关系,这是一种人与物之间的关系。9司法的数字化是借助计算机实现的,人机关系成为重构司法责任伦理的核心要素。从法学角度出发,人类社会的组织原理乃是问责机制。10从时间要素上看,责任具有两个向度,即“过去责任”和“预期责任”。所谓“过去责任”,就是向后看过去的行为和事件,考量个人或团体是否具有有责性,是否负有责任以及是否应当被课责等;而所谓“预期责任”,就是面向未来的责任,例如主体所担负的义务、职责、任务等。11司法数字化带来的伦理挑战不仅削弱了司法决策者在评估未来自身责任时感受到的制度性约束力,还使现有制度中的对司法人员的问责机制难以为继。机器的运用使裁判者与当事人的关系疏离和物化,削弱了司法官人道主义的责任感。并且,计算机的介入引发了司法人员的卸责行为,即通过计算机向其他主体或机器转嫁压力、风险和责任。

(一)数字时代司法的“去责任化”趋势

本轮司法体制改革将司法责任制作为牵引全局的“牛鼻子”,赋予其统领其他各项司法改革的地位。12但与政治家的承诺和民众的呼声不同的是,法律人却建构出一种“去责任化”的司法责任制。13责任的追究就是对责任主体施加不利后果,而“趋利避害”本是人之常情,正所谓“夫凡人之情,见利莫能勿就,见害莫能勿避”。14司法主体消解责任的倾向并非数字时代的产物,但是数字技术的引入加剧了司法官“不负责”的倾向,且加深了卸责行为的组织化的程度。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计算机消解了法官道德上的责任感;其二,计算机成为法官理想的卸责对象。

数字时代司法责任消解的趋势不仅是司法官主动采取司法策略的结果,还是诸多非意志因素综合作用的产物,从而形成一种“去责任化”效应。这种责任的消解通常并非裁判者有意为之,而是由计算机程序和系统对使用者潜移默化的影响所致。由于技术的发展与应用,人与机器间的主客体关系呈现出颠倒化的趋势。15司法文明进步的表现之一就是赋予当事人程序主体的地位,让其参与关涉自身利益事项的决定过程,并且获得改善自身处境的机会和手段。16而各种机器的运用造成审判时空同一性被突破、当事人数据化等状况,使裁判者与被裁判者之间的关系被物化,司法官和当事人之间出现疏离感。在“技术利维坦”17中,人只是被结合到机械体系中的一个机械部分。18同时,机器为司法者决策提供辅助,甚至成为可以承担责任的主体,分享着司法官的权力和责任。这无形地弱化了司法人员承担责任的主体地位,在一定程度上消解了司法裁判者的责任担当。

除此之外,司法官会主动寻求责任的最小化。数字时代是一个高风险的时代,风险社会催生出一种“有组织的不负责”趋势。19在全球范围内,公职人员愈发奉行规避责任的行动逻辑,在面临负面事件时出现采取自保策略的倾向。20研究表明,我国基层政府官员在面临邀功和避责的抉择时,其更多地选择后者,这导致了政府创新性的不足。21有学者提出,我国正在成为“高风险社会”,决策风险的增大使有关部门倾向于不作为,而责任承包制则进一步加强了逃避责任、转嫁责任的动机。22当司法官在司法决策中具有上述倾向时,他们会通过诉诸权威、规则依赖、对外转移、集体承担等途径消解责任。23随着人工智能等技术被纳入司法领域,机器成为司法人员转移和分担责任的对象,这为司法卸责提供了便利。

(二)责任感缺失的伦理隐忧

司法责任的道德要求在实质内容层面体现为司法官应当存有责任感。责任感又被称为责任情感,指的是主体强烈希望履行自身应尽责任的情感态度。在司法活动中,司法人员应当勇于担当,积极主动地承担司法责任。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司法官责任感的强弱取决于其对当事人的道德情感和人文关怀。司法者的责任感表现为对受审之人应当怀有同情心和怜悯之情。中国古代儒家倡导的是以情感为基础的政治,在司法领域注重情感的表达和沟通。《尚书》有言,“哀矜折狱,明启刑书占,咸庶中正”。24曾子在《论语》中也提到“如得其情,则哀矜而勿喜”。25“哀矜折狱”这种对受审者的同情、怜悯的恻隐之心成为中国传统司法伦理最重要的内容,深刻地影响了我国古代的司法实践。

从历史维度看,司法活动大体上经历了从“广场化”到“剧场化”的变迁过程,从露天开放的广场集会转入仅有特定人员在场的规限空间。26在以剧场为象征的建筑空间内,相当于舞台的审判活动区与旁听席被严格隔断,“舞台”被精心地布景,呈现出公正和威严等意象。司法活动是一种表演,既定的审判规程相当于脚本。法官和诉讼参与人是以表演者的身份出场的,这些主体运用服饰道具来区分角色,通过神情姿态、言行举止来展现各自的“技艺”。这些符号无一例外地冲击着旁听人员的感官,向观众传递出道德教化、情感交流等多重讯息。然而,互联网线上审判技术的运用冲破了司法“剧场”的时空界限,通过网络系统和平台,庭审活动可以在不同的空间和时间展开。剧场和符号的式微使得道德情感失去了发挥功用的场所和媒介,阻断了审判者和受审者之间的生动交流。在法官面前的不再是活生生的人,而是各种图像、信号,甚至仅剩下文字的表达。

英国大律师安德鲁·朗顿(Andrew Langdon)针对线上审判提出了一项基于情感和心理的诉求。他提出,物理存在的人性是正义实现的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受审者应当现场出庭,置身于证人、陪审团、法官、律师和公众面前,因为正义长着一副真人的面孔,而不是一张屏幕上的面孔。27有别于当事人与法官聚集在同一场所内面对面地处理纠纷,远程或异步的审判在一定程度上不利于法官对当事人个人形成直观的印象,对其陈述的故事难以感同身受。毕竟法官可能看不到当事人唾沫横飞地宣泄自己的愤怒,抑或声泪俱下地痛陈自己的冤屈。相较而言,在电子诉讼中,法官对当事人更加冷漠,对案情也更为麻木。在此情形中,审判者“哀矜折狱”的道德情感也被空间和时间所阻断。由于网络空间难以唤醒法官的责任意识,因而在此类案件中,法官的责任感也将大为减弱。虽然网络可以使人与人之间的连接更为紧密,也可以使更多的人享受到司法服务,实现“触达司法”的价值追求,28但在法官与当事人在物理空间上更为接近时,内心情感却日渐疏离,二者的实质关系的间隙也在加大。当前,我国正在大力推进线上诉讼系统,部分互联网法院还推出了异步审理模式,对这些新技术的伦理反思迫在眉睫。

(三)责任推诿加剧的伦理挑战

责任伦理的基石在于确立“责无旁贷”的道德要求,即确定的主体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这是司法道德责任在形式要件上的应然追求。然而,责任伦理中的这一根本性原则却面临被淡化甚至消解的风险。在数字时代的司法活动中,智能算法扮演的角色愈发重要。在自动化系统或半自动化系统的助力下,机器已经在部分领域辅助甚至替代司法官作出决策。司法官在运用计算机系统时,不可避免地存在借助机器减轻自身责任的心理动机。

司法责任的分摊、转移现象在一定限度内是合理的。出于工作职责的需要,司法官必然置身于矛盾纠纷的漩涡中心。因此,司法系统应为司法官的避责和卸责容留制度空间。若卸责行为超过了必要限度,不仅会引发责任伦理的危机,还将严重损害司法公正。若在司法系统内形成保守和不担当的不良风气,这将对整个国家的司法事务造成体系性侵蚀。

尽管当前我国的司法智能化水平还处于起步阶段,科技公司的产品还不能为司法人员减轻太多负担,但我国司法机关正在以极大的热忱拥抱各类智慧司法项目。由于新兴技术发展势头迅猛,有理由相信,在不远的将来,计算机系统将在更大的范围和程度上承揽司法官的职责。实际上,自动化决策系统已经在国内外的司法系统中有了一定的应用基础,即便在对待新技术相当谨慎的刑事司法系统中,也进行了数量可观的积极尝试,主要集中于法官量刑和检察官审查逮捕时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风险评估的事项上。

科学的自动化系统为司法程序带来了透明、精细、合理、高效和中立的决策,挤压偏见、错误、不专业和腐败寻租存在的空间,整个司法系统都将从中受益。但是,选择将计算机技术作为“替罪羊”的做法将给包括司法机关在内的公共部门带来影响,导致极端形式的规则迷恋、程序主义、僵化思维和责任推卸的产生,最终通过消除自由裁量权降低公共部门适应环境变化、权衡细微的价值区别的能力。29鉴于人们希望避免制裁的自然倾向,在发生错误的时候,他们会责怪技术或系统而不是他们自己,这是合乎逻辑的。但这种将责任从人员转移至技术的变化还可能为公共部门的某种政治目的提供正当化的借口,这种架空既有问责机制的问题在诸多公共管理的实例中已经显现。30如果问责的对象从政府和司法机关的官员转变为软件工程师,后者却没有对此作出回应的责任,则将导致问责制的缺位。基于此,公共部门在一些情形下有意让自动化系统充当自身逃避和转移指责的工具。指责技术的做法包含了多元的心理诉求,除了可以推卸责任外,它可以错误地鼓励或引导人们将某种决策能力归因于计算机,还可以将情绪宣泄的对象定格在技术本身,并且通过“拒绝技术”等方式化解矛盾。31例如,“这是计算机的错”之类的解释阻碍了旨在保持清晰问责线的问责文化,而这种问责文化是值得追求的,因为发展责任感是一种值得鼓励的美德,并且其因对社会福利的影响而应当受到重视。32

当前,在司法数字化的话语中充斥着大量的隐喻,各种系统被赋予拟人化的意涵。隐喻作为一种思维方式和认知手段,可以作为媒介实现从相对熟悉的具体概念向相对未知的抽象概念的映射,以此展开对未知领域的探索。33然而,这种隐喻同样极具误导性。关于人工智能主体是否具有独立人格的讨论是存在争议的,学界对于机器是否可以成为承担责任的主体莫衷一是。但无论其是否具有独立承担责任的意识和能力,它都可以成为法官理想的卸责对象,因为法官减轻自身责任并不需要找到另一个独立的责任主体。

三、数字时代司法“去责任化”效应的机理

数字技术之所以可以吸收司法官的责任,在司法领域形成“去责任化”效应,原因在于其具有独特的内在特质。数字技术有着一张普罗透斯似的脸,让人难以琢磨,而其“去责任化”的机理同样是其中各种因素交织在一起的产物。概言之,数字技术之所以可以实现责任的弱化,原因在于技术应用的权威性与非权威性并存、确定性与不确定性共生,以及机械性与能动性同在三个要素特征。本文在剖析现象和问题后,将围绕以上三个方面深度分析数字技术消解司法官责任感,以及司法官将责任转移给算法和技术的心理根源,探寻司法责任“人机互动”的机理。

(一)权威性与非权威性并存

虽然一直以来权威性都是司法活动的主要特征,但司法的权威性不是与生俱来的。回顾司法的历史可以发现,诉讼模式的演进就是国家一次次重建司法权威体系的过程。无论何时何地,案件和纠纷总是一块“烫手的山芋”,而裁判者必须对纠纷作出决断,不得拒绝裁判,34因而这一群体总是处于责任和压力的中心。错误裁判带来的政治、法律、宗教等多重责任犹如悬在法官头顶的达摩克利斯之剑,致使恐惧、焦虑、犹疑常伴其身,这在古今中外并无例外。在神判时代,裁决的结果通过水、火等自然媒介昭显于世,执掌法度之人不需要为裁判结果埋单,自然也不存在被追责的风险。神判被禁止后,陪审团作为替代品成为了新型的权威并延续至今。而在近代民主理念深入人心后,由代表民众“公意”的陪审团作出的裁决具有近乎无可指摘的权威性。

在数字时代,司法实践样态的深刻变革势必带来司法权威的变迁,人工智能、算法逐渐形成一种新型的“技术权威”。正如有学者所言,如果算法决策工具被视作权威,人们很难拒绝诉诸权威的思维方式。35在社会的数字化进程中,大量证据表明人们容易过度依赖智能决策系统等机器的辅助。36具言之,包括司法官在内的公众产生了一种“输出迷恋”,即计算机程序输出的结果不能被质疑,并被赋予了最终的权威。这种对定量决策标准日益依赖的现象背后的心理是用户相信计算机会以客观的方式得出正确的结论。美国一项针对阿勒格尼县预测虐待和忽视儿童的风险评估工具(AFST)运作情况的伦理审查表明,收案筛选员往往十分信服该系统的评分,以至于他们会质疑自己的判断。而且他们的主管也强调,如果实际的调研和评估系统显示的分数不匹配,那通常是人们遗漏了某些因素。他要求员工复盘整个案件,找到问题所在并改变原先个人的评估结果,这意味着“人机冲突”时人应当服从评估系统的判断。37正如有学者指出的,大多数人都是“认知的吝啬者”,更愿意选择只需付出最小认知努力的方法,甚至跟随直觉而放弃对每个决策因素进行系统分析,而自动化的决策辅助工具可以充当这些启发式决策方法,并且可以替代更能保持警惕的决策系统。38受到自动化决策系统的影响,司法人员为了减少思考量,极易降低职业警惕和批判思维,为了与计算机保持一致而改变自己本来的正确想法。39而如此行事的更大收益在于作为自然人的司法官可以将错误归咎于技术,实现责任转移。

随着计算机的使用越来越广泛,越来越“友好”,它们同时变得越来越不为人们所知,即使对专业人士来说亦是如此。40数字技术的复杂程度早已超乎常人的理解,绝大多数的司法官并不了解技术,甚至连开发系统的技术人员都无法掌握机器得出结论的内在逻辑。在数字化浪潮的推动下,司法系统希望紧跟时代步伐以推动革新,就必须赋予技术权威,要求法官相信专家和系统。

正因为司法人员不了解技术,他们可以毫不费力地将错误的原因引向机器,在追责时怪罪于技术。数字技术引领下的司法权威与民众陪审等权威相比有很大区别,算法的权威只是一种相对权威。由于运用算法系统的司法决策者及公众对算法知之甚少,且算法应用是否偏离客观公正的司法目标容易被“黑箱”遮蔽,因此,智能系统运用不当可能引发公共部门的信任危机,削弱司法权威。不信任法官的人们自然也不会有太多理由对技术专家报以更多的信任。数字技术成为易受指责的“替罪羊”,充分说明了技术在出现问题时极易被撕下神秘面纱,此时技术呈现出了“非权威性”的一面。综上,数字技术的“去责任化”效应是由技术本身的权威性以及出错后极易“跌下神坛”沦为“替罪羊”的非权威性共同形成的。

(二)确定性与不确定性共生

引入计算机算法参与决策可能导致司法决定的不确定性,这是系统输出结果的不确定性造成的。在AlphaGo与李世石、柯洁等人的“世纪对决”中,机器下出完全出乎顶尖人类棋手意料的着就已不胜枚举。输出结果的不确定性与人对技术的盲从和依赖叠加,就会造成司法裁决的不确定性,而这种不确定性可以成为司法官逃避责任的借口。惠特曼已指出,随机选择是审判者缓解心理焦虑和排解道德责任的主要途径。41将令人难以接受的结果归咎于“运气”不失为一种有效的道德慰藉策略。例如,就1884年发生于英国小型货轮“木樨草号”上的“抽签杀人”事件而言,42至少在当时的危急情景中,这种随机的结果确实可以破解“杀人”的伦理困境,将非法行为正当化使结果更容易让人接受。

在数字时代,未来人工智能辅助下的司法决策将不可避免地涉及随机性问题。对于许多计算机系统的设计者而言,算法中的随机性是必不可少的,并且在解决一些问题时,随机性算法比确定性算法更为有效,譬如它有助于防止系统博弈等策略行为隐藏秘密信息,43也可以在不可预知的环境中更灵活地执行任务。44在机器学习的过程中,含有随机性的设定经常被用到,而研究表明,随机猜测和调整各类结果输出的概率往往会比人为决策效果更佳。45这些系统中植入的随机因素导致了问责的困难,因为这种自动化的决策过程难以被量化解释,且技术人员无法对结果进行重复验证。

随机产生的裁判结果当然是不确定的,但不确定的结果并不都是随机产生的,除此之外还包含了得出结果过程的不可知性。在司法制度中,虽不存在随机的程序,但决策结果的不确定性或者一定程度上的不可预测性却不鲜见。依陪审团裁决等裁判方式得出的结果就具有高度的不确定性。正因如此,经由这些装置得出的判决结果不需要出具理由,也就无人可以为之负责。即便不考虑自动化决策系统中的随机性,设计原理和运行过程高深难懂且不公开的算法也使司法系统自身无法对输出结果进行技术性审查。司法官只了解输入的信息和输出的结果,至于算法的运行过程则处于不可知的“黑箱”之中,使用者并不真正知悉这个结果是如何得出的,也不知悉下一次是否还会出现相同的结果。即便对司法官公开所有算法的内容,他们也无法进行审核,当然也无从对其负责。既然司法者无需对自动化决策的结果进行解释,而这种结果又拥有技术专家的背书,他们自然更倾向于遵从机器的选择,这样司法官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减轻甚至免除该部分的说理义务与论证负担。在司法追责压力日益增大、诉讼效率不断被强调的今天,司法官借助和依赖机器的判断就意味着自身责任和压力的极大减轻。

算法的不确定性指的是其运行过程的高度专业和隐秘性以及结果不受主观控制的特征。但由于算法通常是事先确定的,因此与人的自由裁量相比,系统对案件的处理通常更为稳定,在“弱人工智能”的应用上或者说早期产品的开发上更是如此。这也是为何我国正在推进智能化类案推送系统,限缩法官个人裁量权,确保“同案同判”的缘由。有学者指出,“或许我们法律制度中百分之九十的非正义都来自裁量,而只有百分之十来自规则”。46因此,计算机系统带来的确定性在很大程度上可以促进司法公正。

有研究指出,算法不仅可以完成人们对结果已经达成共识的任务,还可以解决目标分歧下的决策问题,任务的不确定性甚至构成了应当交由机器解决的初步理由。有学者认为,比如法官的量刑缺乏统一的标准,在量刑时需要考虑报应、威慑、预防、修复社会关系等多元价值的实现,而算法的介入可以增加结果的确定性,提高当事人预测案件结果的能力。47从某种程度上说,自动化决策系统作出的决策大多是建立在相似性的逻辑关系上,是缺乏个性化的。在机器的辅助下,法官可以像流水线那样处理案件,无需过多地动用主观判断,不需要细致地权衡各种复杂的决策因素,自然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卸去身上的责任重担。

(三)机械性与能动性同在

数字技术的运用形成司法“去责任化”趋势的原因还在于技术将造成司法的机械性。一方面,机器是冰冷的,目前最先进的技术也无法在计算机中真正模拟人类的情感,更遑论将情感注入“阿尔法法官”的裁判之中。另一方面,线上审判的推广使得法官与当事人之间隔着一层机器屏幕,这导致了诉讼中道德情感的隐退。让机器代替人行动是执法或司法者推脱责任的常用方式。用于执行死刑的断头机诞生于欧洲的中世纪晚期,这一装置的出现极大减轻了刽子手在执行死刑时的道德责任。断头机不仅是一个方便执行的机器,更是一个卸责装置。由机器执行杀人任务,此时机器就是权威的化身,是公正和不可抗拒的。48现代社会普遍运用更加复杂的机器装置执行死刑。例如,用注射死刑代替枪决,除了出于减轻犯罪者痛苦等人道主义考虑外,也包含了减轻执法者道德焦虑的考量。现如今,人工智能已经开始代替人承担执行死刑的工作以及随之而来的责任。2020年3月,一架“Kargu-2”军用无人机处于自主模式时,在利比亚的武装冲突中运用“致命自动武器系统”(LAWS)杀死了一个人。该无人机以人工智能的深度学习能力为基础,无需操作员下达指令,故而在此次杀人时并没有人的直接命令。据称,这是有记录以来史上第一个机器自主杀人的案例。49

在追求效率和标准化的进程中,现代司法活动的机械性特征愈发显著。在公众的印象里,审判就如同古代的神话剧或道德剧,通过一种无法用逻辑形式实现的方式戏剧性地展现了共同体解决相互冲突的道德价值。50然而,司法活动已经完成了从道德控制到司法机器控制的转化。以刑事司法为例,这表现在:专业的官僚体制排除了非专业人士的参与;隐蔽的辩诉交易等协商性司法替代了公开审理和陪审团的常识、道德判断;刑罚执行非公开化。51刑事司法逐渐沦为一种高速运转和高效运行的机器,仅仅依靠惯性就可以为被追诉人定罪量刑。52在这种程序中,司法只强调效率而非追求多元道德目标,诉讼仅被视作流水线的运转而忽视广泛道德的参与。在“放弃审判”制度席卷世界的情势下,53忏悔、道歉这些曾经被放置于重要位置的道德诉求早已被边缘化。司法的数字化浪潮无疑会加剧此种机械化趋势,计算机系统作为碾碎情感的机器,不仅使当事人之间关系的修复变得困难,司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同样变得疏远。

如前所述,算法的过程和结果可能是不确定的,但算法的事先设定是确定的。人工智能的决策必然导致一定程度上的机械司法,韦伯提出的“自动售货机”式司法裁判在人工智能的塑造下成为了可能。在此模式下,司法裁决者无差别地对待同类事实和证据,而拒绝关注情感和价值上的细微权衡,放弃承担依靠经验法则和逻辑法则进行事实认定以及对法律进行衡平适用的职责。

不过,人工智能的决策过程绝非等同于“自动售货机”的运作过程(投入硬币后选择按键就必然“吐出”某件商品)。若如此机械地在输入和输出之间建立必然的联系,则司法官摆脱责任的可能就大幅减小,因为司法决策者如果可以预见到机器的判断,那当他决定借助机器的那一刻,责任就施加于其身了。由于深度学习的存在,机器获得了自主判断和决策的能力。计算机系统不仅具有能动性,不需要人的意志介入,而且人工智能产品本身将被人格化,成为责任承担的主体。2016年欧洲议会法律事务委员会曾发布一个报告,建议通过立法赋予机器人和人工智能“电子人格”(electronic personhood),使机器人或人工智能主体在作出明智的自主决策或独立与第三方交互时享有特定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54有学者预测,到了强人工智能阶段,法律智能系统从功能上可完全取代人类法官,如果机器获得了完整的法律拟制人格,有可能独自承担审判责任。55正是由于人工智能的能动性使其成为真正可以分担法官责任的主体,法官在决策程序中逐步隐身的同时,也将责任转移给了技术系统。

(本文为文章摘录版,如需引用,参阅原文)

来源:法制与社会发展2022,2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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