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数据已成为数据经济的重要生产要素,是当前人工智能应用的基础养料。数据经济的关键在于数据的流通与共享。
二、数据可携权的权利演进与法律构造
数据可携权制度源于欧盟GDPR立法,它从诞生之初就充满了争议。
(一)数据可携权的源流考察
1.数据可携转的理念
基于“个人数据具有可移转性”这一理念,诸多数据流通与共享的商业应用也应运而生。早期“数据可携性项目 (The Data Portability Project)”成立于2007年,旨在研究数据移转的解决方案。该项目界定的数据可携权较为宽泛,指的是用户可以获取其数据,并将其移转至替代数据存储的竞争性平台。
综上,数据可携转的理念在早期欧洲相关规范与产业实践中已有一定积淀,尤其是手机号码的移转实践与我国当前的携号转网非常类似。尽管该理念尚未抽象为一项具体权利,但随着欧盟GDPR立法的展开,这一产业诉求逐渐为立法所采纳。
2.数据可携权的雏形
欧盟委员会2012年《统一数据保护条例(建议案)》(以下简称“《建议案》”)首次提出数据可携权的概念。其第18条第1款将数据可携权界定为:“当个人数据以普遍使用的电子化和结构化的格式被处理时,数据主体有权从数据控制者处获得正在处理数据的副本,该副本应当采用普遍使用的电子化和结构化格式,并允许数据主体进一步的使用。”第2款进一步规定:“如数据主体提供的个人数据,而且数据处理是基于同意或者合同,其有权将这些个人数据以及自动化处理系统保存的任何信息,以常用的电子格式移转到其他主体,而不受被撤回个人数据的控制者的阻碍。”
3.数据可携权的价值
GDPR序言第68条将数据可携权定位为进一步增强个人数据的控制,
(二)数据可携权的权利演进
经欧盟2012年《建议案》初步勾勒,数据可携权最终由2018年GDPR第20条所确立:“该权利允许数据主体以结构化的、通用化和机器可读的格式接收他们提供给数据控制者的个人数据,并且不受阻碍地将这些数据传输给另一个数据控制者”。
表1 数据可携权的权利演进 导出到EXCEL
《建议案》第18条 | GDPR第20条 | |
权利具体内容 | 获取数据副本权(控制者处理的个人数据)+数据移转权 | 获取数据副本权(数据主体提供的个人数据)+数据移转权 |
权利行使基础 | 主体同意与合同 | 同意与合同;数据直接移转需以技术可行为条件 |
数据格式标准 | 电子化、结构化 | 结构化、适用化、机器可读 |
权利限制条款 | 无 | 权利的行使并不优先于删除权;不得影响其他权利与自由 |
1.限缩权利客体。
《建议案》规定的权利客体为数据控制者系统“正在处理的数据副本”,GDPR将数据限定为数据主体“提供的个人数据”。由此可见,二者在法技术上存在很大不同,前者采用的是数据控制者维度下的数据范畴,而后者局限于数据主体提供的数据,其权利客体更为明确与具体。此外,GDPR并不包括“主体撤回的数据”,这增强了权利客体的稳定性与确定性。
2.明确权利行使方式。
数据可携权行使的一般要件是基于主体同意或者合同的数据处理。对于数据主体直接要求移转数据的权利,《建议案》并未明确规定应当如何行使。GDPR中对于此项权利的行使新增了一项条件,即应在技术可行情况下,数据主体才可以要求数据控制者直接向其他数据控制者移转其个人数据。换言之,对于主体直接行使移转数据权还附加了“技术可行(technically feasible)”的条件。
3.细化数据的格式标准。
《建议案》对数据的格式要求较为笼统,规定电子化、结构化和通用格式即可。GDPR新增“机器可读”的格式要求,要求数据必须是结构化、通用化、机器可读格式,处理数据必须通过自动化的方式。这样就排除了纸质化的数据。这一规定有助于实践中进一步统一数据格式,便于数据的移转。
4.新增权利限制条款。
GDPR第20条第3款指出数据可携权的行使并不优先于删除权,第4款进一步规定数据可携权不得影响其他权利与自由。上述限制条款为处理数据可携权与其他权益之间的冲突提供了解决路径。
总之,正式版中的数据可携权进一步完善了权利的内容与行使,尤其是新增的权利限制条款,增强了此项权利的正当性与合理性。
(三)数据可携权的权利困境
从体系上看,欧盟GDPR第20条、序言第68条初步勾勒了数据可携权制度,欧盟第29条工作小组关于数据可携权的指南进一步澄清了该权利的诸多问题。
1.界定“提供”的个人数据
数据可携权的权利客体为数据主体向数据控制者“提供”的个人数据,根据文义解释,一是数据可携权只适用于个人数据。这一规定排除了非个人数据,包括经过匿名化处理后的个人数据。其二,数据主体提供的数据。数据主体主动提供的个人数据显然包含在其中,问题在于,其是否包括与个人相关的观测数据、衍生数据与推测数据。推测数据或衍生数据一般指的是经过加工处理的数据,在原始数据之上进行了数据增值。
2.行使权利的技术障碍
数据可携权的行使条件适用于两种情形:基于数据主体同意与基于合同。欧盟GDPR第6条规定了多种处理数据的合法性基础,
3.确定责任主体与范围
数据可携权制度旨在促进个人数据的流通与利用,但在数据流通过程中产生的数据安全问题或数据后续的不当利用问题应当由谁承担责任?欧盟第29条工作小组认为,应当由数据控制者承担责任,因其应采用安全措施来保证数据移转过程中的安全。
数据控制者对数据移转过程中的法律风险显然应当承担责任,问题是其承担责任的范围为何?有学者认为,应当根据数据移转模式进行区分。第一,若根据GDPR数据可携权的规定,数据主体可以请求将数据移转至任何新的数据控制者处,即“开放移转模式(Open Transfers)”中数据控制者的责任应当是有限的。
综上,尽管存在上述理论问题,但应看到,数据可携权制度具有深厚的法律渊源与产业基础,其开创性地将数据流转的主动权交给数据主体,旨在重塑数据主体与数据控制者之间的关系。其不断完善的权利构造构成当前数据流通体系的重要补充。
三、数据可携权内在机理的维度扩展
对数据可携权制度价值的理解不应只停留在主体权利维度,而应当将其置于整个数据经济背景下,重点研究此项权利制度在数据竞争、消费者利益保护等方面产生的重要影响。
(一)数据可携权的主体权利维度
从主体权利维度看,数据可携权是否意味着数据主体可以完全控制支配个人数据?数据可携权是否构成了“个人信息权”的积极权能?如何从体系上理解数据可携权的权利性质,其与删除权、访问权有何关联?
1. 控制支配权之反思
在论证个人信息是否构成一项具体人格权或新型人格权时,有学者往往把数据可携权作为其重要论据。
首先,理解数据可携权不能脱离整个GDPR权利体系。数据可携权并非要实现数据主体对个人数据的绝对控制与支配。欧洲数据保护法赋予人们对政府和商业企业所掌握的数字信息有一定程度自主权,包括它的用途和传播方式。但是,从未授予个人在其信息方面的经济权利或完全自主权。
综上,欧盟数据可携权一定程度上增强了数据主体对数据流通与利用的控制,但并不能据此认为其构成一项具有控制与支配的权利。
2.积极权能说之证伪
有学者认为,数据可携权属于人格权范畴,是个人信息权的子权利。
(二)数据可携权的竞争法维度
数据可携权不仅是一项数据保护权,更是一项经济权利,其旨在解决企业与消费者之间的经济地位不平衡问题。
1.肯定说
从竞争法维度看,数据可携权可以打破用户锁定效应,促进数据的流通与利用。用户锁定效应是指,先进入市场的主体积累了大量用户,较晚进入市场的一方很难再积累到用户,从而慢慢退出市场。数据可携权的确会对用户锁定和转换成本产生重大影响。例如,如果没有数据可携权,使用雅虎电子邮件服务的消费者可能不希望将其邮件转移到Gmail邮箱,因为存在丢失相关个人数据的风险。从这一层面看,数据可携权的创设并非是为了保护个人的人格利益,而更多是一种访问规则,会促进个人数据流通到其他供应商,因为数据的访问对于竞争的有效展开至关重要。
数据可携权也是传统竞争法体系的重要补充。传统竞争法对数据领域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判断存在缺陷。具体而言,传统反垄断法的适用基于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而当前的数据收集,甚至是企业兼并中的数据聚集并不会直接导致市场支配地位。
2.否定说
数据可携权在解释上存在不确定性,适用范围不明的最大挑战来自竞争法。
3.评析:数据可携权与数据经济竞争
数据可携权制度促进抑或阻碍数据市场的竞争与创新?对此,当前学界存在着截然不同的看法。因数据可携权概念与权利行使的模糊性导致其对竞争法的影响存在不确定性,是当前分歧产生的重要原因。该问题的解决很大程度取决于,如何评价传统竞争法对数据产业竞争秩序的影响。如果认为当前的竞争法规范可以为数据流通提供较好的机制,则数据可携权将导致规范适用主体扩大,并突破传统竞争规范体系,那么可以认为,其破坏了当前运行良好的竞争机制;但如果认为传统竞争法体系对现有数据流通与垄断缺乏足够的规制,数据可携权就是一种重要的制度创新。因而,上述问题可以转化为,用传统竞争法规范当前数据市场,是否效果良好?
本文认为,传统竞争法规则在应对数据市场竞争存在失灵的情况。数据可携权可降低数据垄断的可能性,特别是在社交网络、员工离职、更换保险公司中的数据转移。例如,汽车保险甲公司基于消费者的驾驶数据确定保费,如果消费者认为其在另外一家乙保险公司的保费更低时,可以依据数据可携权规则要求甲公司将其驾驶数据转移给乙公司。通过数据可携权,一方面可以促进原数据控制者提升服务以留下当前用户,另一方面新的数据控制者可以通过接收数据寻求新的创新。
数据可携权更为重要的价值在于,在当前数据权属不明的情形下,通过数据可携权确立的数据流通规则,一定程度上实现特定数据的共享与使用。因而,数据可携权的制度构建必须结合竞争法价值维度,最大程度促进产业竞争,减少对中小企业的不利影响。值得注意的是,是否应当将数据可携权扩展至非个人数据范畴?即从竞争法维度重塑数据可携权制度,使其成为促进数据经济创新的重要规制工具?论者认为数据可携权是基于个人数据保护的维度,并且认为数据可携权是一种具有高度人身性的权利,这种权利不可以转移给第三人,也不可以继承。
(三)数据可携权消费者合同维度
大数据技术下,消费者以付出个人数据为代价享受着“免费”的数据产品或服务,但难以参与数据红利的分享。数据可携权制度为消费者参与数据经济,分享数据红利提供了新路径。早期有学者认为数据可携权会损害消费者利益,其主要理由在于系统的互通性与数据格式对于企业而言是一项巨大的成本,最终这项成本会转嫁给消费者。
数据合同的任意性规范可以改变消费者在数字时代的弱势地位,消费者数据合同是数据可携权的重要补充。具体而言,欧盟数据可携权制度存在诸多问题,尤其是数据主体在行使权利过程中,仍然面临可移转的个人数据范围有限、技术可行性限制等问题。为了避免给企业造成过高的成本,GDPR对数据可携权的限制很大,特别是对系统互通性的要求并非是强制的,这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消费者主导下的数据移转。因而,从保护消费者利益视角看,欧盟数据可携权的法律构造并不完美,而数据合同则构成数据可携权制度的重要补充。另一方面,数据可携权构建的数据流通规则也可为数据合同成文法规范提供参考。如欧盟2019年《提供数字内容合同指令》(以下简称“《指令》”)第16条第4款规定,消费者数据利益的实现并不局限于数据可携权,而是将其进行了一定程度的扩展;消费者离开数字化服务时可以选择免费取回(retrieve)数据。
综上所述,数据可携权能增强主体对数据移转的控制,在数据经济下其更为重要的价值在于促进数据竞争、保护消费者数据利益。相关的制度构建不应脱离上述价值维度。
四、数据可携权本土化构建的实现路径
数字经济的发展离不开数据的流通,数据可携权的价值也逐渐为学界所认识,各国相关立法也逐步将其纳入其中。基于数据可携权复杂的权利构造与多元的规范价值,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编并未规定数据可携权,个人信息专门立法对此进行规定可能更为妥当。
(一)我国现行规范中的数据可携权
我国现行立法并没有直接规定数据可携权,但在2017年国家标准《个人信息安全规范》第7.9条首次提出“数据可携权”。类似于欧盟数据可携权,国家标准中的数据可携权也包含“个人信息副本获取权”与“数据移转权”,但其适用的个人信息限定为几类:个人基本资料、个人身份信息、个人健康生理信息、个人教育工作信息。新修订的2020年版《个人信息安全规范》第8.6条对此进行了修正,即控制者对个人信息副本取回权从“应”提供修改为“宜”提供,传输第三方限定为“个人主体指定的”第三方。由此可知,新修订的“数据可携权”进一步减轻了信息控制者的义务。
我国现行国家标准中的数据可携权规范非常粗糙,也并未明确数据可携权行使的条件与法律基础,在适用范围上也只限定在几类个人信息,缺乏操作性。目前我国互联网公司的隐私政策中也难以窥见个人信息可携权的相关内容。其根源在于理论研究的局限性与法律规范的缺失。从比较法来看,国外对数据可携权的法律规定呈现出完善的趋势,具体可参见表2:
表2 世界主要国家数据可携权规范 导出到EXCEL
权利具体内容 | 权利客体范围 | 权利行使基础 | 数据格式标准 | 权利限制条款 | |
欧盟GDPR第20条 | 个人数据副本取回权;技术可行下数据移转权 | 数据主体提供的个人数据 | 同意+合同 | 结构化、通用化、机器可读 | 权利的行使并不优先于删除权;不得影响其他权利与自由 |
美国加州CPAA第3节第4条 | 根据消息者请求,披露或传输消费者个人信息;技术可行下向第三方传输个人信息 | 企业收集的个人信息 | 未限定 | 电子化、可携性 | 企业可以随时向消费者提供个人信息,但不应被要求在12个月期间内向消费者提供两次以上个人信息 |
印度2019年《个人数据保护法案》第19条 | 个人数据获取权;数据移转权 | 数据主体提供的;数据受托人(Fiduciary)在提供服务或商品中产生的;数据主体任何配置文件的一部分或数据受托人以其他方式获得的 | 自动化处理的个人数据 | 结构化、通用化、机器可读 | 不适用于行政机关基于公共利益对于个人数据处理;不适用于议会、州议会法律的明确授权或司法裁判;构成商业秘密情况下不构成技术可行性条件 |
新加坡PDPC数据可携与创新条款建议案 | 数据移转义务(obligation) | 企业控制下的个人数据:包括个人提供的数据,以及个人活动数据,甚至是他人数据,但不包含衍生数据 | 未限定 | 电子化、通用化、机器可读 | 构成商业秘密需要自证;涉及第三人数据应获取他人同意 |
我国《个人信息安全规范》第8·6条 | 个人信息副本取回权;技术可行下的个人信息移转权 | 个人基本资料、个人身份信息、个人健康生理信息、个人教育工作信息 | 未限定 | 未明确 | 未明确 |
由此可知,世界主要国家已经或者正在构建本土化的数据可携权规范。而且,越来越多的国家意识到,数据可携权制度不仅关系个人利益,更是发展数字经济,实现数据要素市场化的重要手段。基于此,我国应尽快构建本土化的数据可携权制度。
(二)我国构建数据可携权的现实路径
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尚未将可携权制度纳入其中,这是立法的遗憾。基于数据可携权的多重价值,我国宜在专门立法中制定相关的可携权规范。从制度定位上,应充分借鉴国外相关立法与理论,从个人信息保护、数据竞争、消费者利益保护等维度体系化构建相关规定,并创新权利实现的外部机制。
1.明晰数据可携权的权利构造。
比较法上,个人数据副本取回权与一定条件下数据直接移转权构成数据可携权的主要内容。对于数据副本取回权各国立法争议均不大,当前争议主要集中在如何界定数据移转权中的“技术可行性”条件。技术可行性不应当作严格解释,只要在广义上符合系统兼容的要求即可视为技术可行。这一解释路径可以最大限度降低数据控制者构建兼容系统的成本,从而增强数据移转权的行使可行性。数据移转权是可携权制度的核心,只有在数据控制者之间实现数据的直接移转,才可最大限度促进数据流通,最终实现消费者的数据利益。
2.厘清数据可携权的适用范围。
数据可携权制度应当平衡数据主体与数据控制者之间的利益,过于宽泛的权利范围对于数据控制者而言是一项很高的成本,也有碍权利的具体行使;但过于狭窄的权利范围,难以有效实现消费者的数据利益,也不利于数据控制者之间数据的移转。因而,如何构建强度范围适中的可携权制度是全世界面临的共同难题。有学者认为,应当根据数据控制者的不同类型,设置强度不一的数据可携权规范。
3.增加数据可携权限制条款。
数据可携权与其他权利的冲突是制度构建必须解决的重要问题。数据可携权的行使可能会与隐私权、删除权、商业秘密等权利发生冲突,如果涉及公共利益,数据可携权也无法适用。欧盟GDPR对此有明确规定,印度2019年《个人数据保护法》第19条也对此做了进一步细化。
4.创新权利实现的外部机制。
数据可携权的具体行使对于控制者而言是一项成本。在法律关系中,数据主体处于弱势地位,如何增强此项制度的可行性,国外产业实践已有有益的探索。如英国成立个人数据移转产业工作组(datamobilitycoordinatingentity),主要负责以下事项:第一,设计协作主体;第二,修改与改进可再使用的条款;第三,启用知识共享的方式;第四,使用定向创新框架来探索解决方案,通报企业信息,确定政府干预的要求。
结语
数据可携权从其诞生之初就被赋予促进数字经济繁荣的使命。欧盟数据可携权制度对世界各国立法产生了深远影响,我国是否应当移植此项权利制度?对该问题的回答应当谨慎。本文从可携权的权利演进与法律构造入手,围绕着理论界的主要争议,力求客观地重塑该权利制度的价值,为其本土化构建提供正当性依据。
(本文为文章摘录版,如需引用,参阅原文)
文章来源: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 2021,3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