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基因科技的不断突破,人类不仅具备了基因检测和基因编辑的能力,而且在事实上掌握了修正基因以改写生命的技术。虽然这体现了人类在生命科技领域的探索成就,但是,基因科技被滥用的可能带来了“弗兰肯斯坦”式的隐忧(Frankenfears)。
近期颁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对基因科技犯罪正式作出立法上的回应。“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采集我国人类遗传资源或者非法运送、邮寄、携带我国人类遗传资源材料出境,危害公众健康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情节严重”的行为,以及“将基因编辑、克隆的人类胚胎植入人体或者动物体内,或者将基因编辑、克隆的动物胚胎植入人体内,情节严重”的行为,均被纳入刑法的规制范围。这使得对相关行为的刑法规制更加有据可循,也令处罚避免遭受罪刑法定原则的诘问。进而,在完成立法的语境下,我们应充分发挥刑法教义学指导、评估立法理念和立法技术的功能,
不仅如此,在技术大变革的时代背景下,对基因科技犯罪的研讨还必然涉及当前刑法教义学研究范式转型的问题,即是否有必要针对基因科技犯罪的特殊语境,打破传统的刑法教义学体系逻辑,建立一套新的处理规则?
对于探究何为正确的刑法这一问题,刑法教义学研究者应当有能力对相关技术问题作出适当的回答。
二、基因科技犯罪的行为样态及其法益解读困境
(一)行为样态:基因科技滥用行为及其类型化区分
1.基因科技滥用行为:研讨边界与核心内容
准确把握具有刑法评价意义的基因科技滥用行为之边界是讨论基因科技犯罪之法益的必要前提。本文认为,我们不仅应关注基因科技所具有的可用于尖端医疗之特征,还应从风险社会的整体视角来审视基因技术滥用行为,从而廓清基因科技犯罪的研讨边界。由于基因编辑活动的研究和应用场景突出地体现于医疗领域,所以,当前的讨论一般将基因科技犯罪的论域定位为医事刑法。
进而,从狭义角度看,《刑法修正案(十一)》所关注的基因科技犯罪以基因编辑活动为核心内容。基因编辑是指通过删除、添加或替换核苷酸来改变基因组的特定位点,以对基因展开定点修饰的技术。
2.基因编辑活动中基因科技滥用行为的类型化区分
结合基因编辑技术的发展现实及具体应用场景,再根据基因编辑活动的对象、目标以及分工的不同,我们可以对以基因编辑活动为核心的基因科技滥用行为作如下类型区分:
第一,根据基因编辑场景的不同,相关活动可被区分为以科学研究为场景的基因编辑活动与以临床应用为场景的基因编辑活动。二者对法益的侵害程度存在差异,以科学研究为场景的基因编辑活动的主要目标是探寻生命的奥秘。鉴于相关基础研究的重要科学价值,科学界对此普遍持许可态度。
第二,根据基因编辑对象的不同,相关活动可被区分为对体细胞的基因编辑(Somatic Genome Editing)和生殖性基因编辑(Heritable Genome Editing)。针对体细胞开展的基因编辑作用于人体细胞,该编辑活动往往旨在开展相关基础研究,或对特定疾病予以治疗。
第三,根据基因编辑目标的不同,相关活动可被区分为治疗型基因编辑、增强型基因编辑以及基于特定犯罪目的之基因技术利用行为。首先,治疗型基因编辑(Therapeutic Genome Editing)和增强型基因编辑(Enhanced Genome Editing)是基因编辑活动的两个主要类型。其中,治疗型基因编辑旨在治疗当前医疗手段尚无法妥当解决的疑难疾病。随着基因技术的发展,诸多不治之症将会被攻克。
第四,根据基因编辑活动及其应用过程的分工,与基因编辑相关的上下游行为可能产生有关基因科技犯罪的上下游犯罪问题。相关的上下游行为集中体现为非法获取、泄漏、交易、储运人类遗传资源材料及相关试剂、设备等行为。利用基因编辑技术制造基因武器或致命病毒,不仅需要基因科技领域的专业知识,还需要相关的遗传资源材料和极其精密且昂贵的专业设施,因此,我们需要特别防范在政府或科研机构主导的领域中的技术滥用行为和泄漏遗传信息材料行为。
综言之,作为生命科学技术和现代医学技术的结晶,基因编辑技术是破解人类生命密码的具体实践。与克隆技术类似,基因编辑技术对伦理秩序构成了挑战,可能带来蔑视人性尊严的后果。然而,相较于仅是对人类基因信息进行“读取”后进行“复制”的克隆技术,
(二)基因科技犯罪的法益侵害之常规性解读困境
由于基因科技滥用行为具有多样性,因而以基因编辑为核心所实施的基因科技犯罪呈现出不同形态。其中,对于在传统犯罪构成要件覆盖范围内的行为,我们完全可以借助相关传统罪名予以规制,
如果说在贺建奎基因编辑案中尚可以将贺建奎是否犯罪的认定焦点集中于他有无相关行医资格,
一种理解进路是将基因编辑的实施对象理解为刑法所保护的法益,生殖性基因编辑活动被认为首先侵害了胚胎的生存利益。然而,具有生命发展之潜能的胚胎是否当然属于刑法所要保护的主体?虽然有国家明确规定了堕胎罪,对胚胎的保护存在域外法律上的参考依据,但是,由于我国刑法并未规定针对胚胎的犯罪,因而胚胎很难成为刑法的保护主体。不仅如此,我国刑法理论将出生作为生命的起算时点,胚胎不能被理解为生命体,
另一理解进路是将此类行为所侵犯的法益定位为人性尊严,
鉴于对法益解读的困难性,更为极端的理解思路是放弃法益分析的视角。与其说基因科技犯罪明确地侵犯了法益,倒不如说相关犯罪严重威胁了人类社会的基本伦理秩序。这一思路虽然试图回避法益这一在现代社会中日益抽象化的概念,但是,它也产生了新的问题,即我们能否因为在判断法益方面遭遇困难,就放弃对相关犯罪进行法益侵害认定,将归责根据定位为社会伦理?本文认为,一方面,虽然理论界在刑法基本立场上存在关于法益保护与规范违反的争论,但是,不应把对规范的违反和对社会伦理的违反混为一谈。
由此可见,即使对法益侵害的认定存在困难,我们也不应放弃识别具体法益类型的努力,而应当思考在基因科技犯罪中是否存在某种尚未得到普遍认知的法益类型,是否存在与此类犯罪行为相符合的特殊法益侵害类型。由于人性尊严所对应的法益并不限于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在内的个人法益,还包括超个人法益,因此,在科技进步的背景下,我们有必要重新识别基因科技滥用行为所侵犯的权益。这些被侵害的权益很可能是未被传统法律制度所明确确认的新兴法益。
三、法益阐释:特殊法益侵害类型的构成性检验
刑法规范同时具有举止规范面向和制裁规范面向,鉴于刑法的特殊属性,刑法中举止规范的生成应以法益侵害为前提。
(一)风险社会的立法回应与特殊法益侵害类型的生成
诚然,风险社会理论作为一种社会学理论,与既有的刑法理论之间存在异质性,因而不应被随意嫁接。风险社会理论所描述的后现代社会风险不能等同于刑法意义上的风险,后现代社会风险无法被直接转化成刑法意义上的风险概念。
1.基因技术滥用风险乃是不可回复的后现代风险
只要对当下的社会现实有所认知,人们就不会完全从理想化的古典刑法立场出发,否认刑法对后工业社会风险进行调整的可能性。原因在于,对风险的认识并非理论上的杜撰,而是对实存现象的归纳。根据乌尔里希·贝克(Ulrich Beck)的理解,风险社会中的风险乃是由科技理性失灵引起的技术风险,它集中体现为科技理性的“经济短视”等系统性因素所衍生的污染环境、危害生物等间接风险,
很显然,基因技术领域的风险恰恰属于风险社会中的典型风险,这为检验风险刑法的命题提供了具体适例。首先,基因技术利用行为产生的重大风险是,由于当前基因科技探索的阶段性和人类认知的不完全性,所以,一旦出现不成熟的技术被草率地实际应用的情况,很可能就产生某种“当前难以被预知,实则可能已然造成实害后果”的风险。例如,针对胚胎的基因编辑可能对即将出生的孩子造成未知的有害后果;又如,由于人性中堕落的一面,因而通过基因增强培育出的“超人”可能使人类陷入新的战争;此外,心怀不轨的基因工程师还可能通过基因编辑制作超级病毒或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并将其应用于恐怖活动。
因此,我们不应急于否定风险社会理论与刑法教义学之间的联系,而应审慎思考二者之间的紧张关系之来源。一方面,在风险社会中,技术风险的盖然性、不确定性与传统刑法教义学理论对实际损害的强调之间存在冲突。由于认知具有不充分性,在科技风险变为实际损害之前,当前的科技手段可能无法确定该风险是否会发生损害,因此,在严谨的刑法学讨论和犯罪认定中,这种风险往往无法达到刑法理论上的危险认定标准和入罪要求。另一方面,从预防性立法的角度来看,科技风险所产生的“伤害倍增”后果更不容忽视。由于技术风险在演变为实际损害之后,该损害具有严重性与不可逆性,因此,为保障人类的未来福祉,我们必须认真对待在此类特殊领域中所存在的“滑坡效应”,
2.刑法对基因技术风险的提前介入符合实践理性
自二十世纪中叶以来,各国针对环境、技术等领域的立法均呈现出为确保人类的未来福祉而提前对各类社会风险设置预防性规范的现象,刑事立法的活性化已成为现代刑事立法的新面向。
经重新审视风险时代的立法与刑法理论之间的紧张关系,我们应当肯定刑事立法对管控基因技术风险的提前介入符合实践理性。首先,对涉及人类共同福祉的系统性法益侵害提前介入,是刑法积极回应风险时代之社会治理需要的手段。社会治理能力的现代化需要严密刑事法网、增设适当规模的轻罪,“正视法定犯时代的到来”是充分考虑到实践语境和刑法结构转型的科学判断。
3.基因科技犯罪指涉的法益为超个人法益
如上所述,风险刑法理论主要通过立法论间接对刑法教义学产生影响。问题的关键在于,在解释论层面,能否将基因科技犯罪的法益解读为集体法益?另外,在此特殊解读路径下,如何完善对犯罪的归责进路?在立法论层面,我们可以对风险时代的预防性犯罪化展开中肯批判,强调刑法对不确定的技术风险进行审慎规制之必要。然而,“法律不是被嘲笑的对象”,基因编辑及其上下游行为一旦被纳入刑法的调整范围,在解释论层面,我们就必须将此类行为理解为一种特殊类型的法益侵害行为,并充分发挥刑法教义学的限制功能,对可能过分前置入罪起点的条文予以限制,以妥当确定犯罪的认定标准。
因此,当立法对基因技术风险提前介入时,我们在解释论层面也应转换评价视角,而不应执着于对实际损害的确定,即不宜用传统刑法中以处罚实害犯为主的典型模式来限制关于基因编辑行为的刑事立法。立法对基因编辑行为的妥当理解应是,将其视为带有未来主义色彩的犯罪。相应地,对基因科技犯罪的相关立法修正可以被理解为,立法在风险社会背景下对集体法益这一特殊法益类型所作出的回应。在后现代的语境下,刑法中的人类图像不仅体现为在社会共同体中自我决定、自我负责的人格体,而且,在涉及生物安全时,立法者对人类图像的解读应体现出将人类生存环境和后代生存利益作为人格体边界的生态人类(Homo Oecologicus)面向。
总之,若我们转换法益解读的视角,就会发现,在相关立法规制中并非缺乏其所要保护的法益,其保护的首要法益并非个人法益(如被基因编辑的婴儿的健康法益与生命法益),而是涉及基因库安全以及种族未来状态变化的超个人法益。人类的生殖遗传利益、遗传资源安全和物种安全才是基因科技犯罪所侵害的真实法益。
(二)基因科技犯罪成立特殊犯罪类型的可能性阐释
正是集体法益这一法益类型的特殊性决定了基因科技犯罪在犯罪类型方面的特殊性,精准把握此类犯罪的类型特征是对其准确归责的前提。基因编辑的风险性意味着人们即使可对基因科技展开探索,也绝对不能越界。鉴于人类理性的有限性,现代刑法的图景必然包含着对重大安全风险的防范。被基因编辑之个体的身体权和健康权是否受到损害,并非立法者应当首要关注的问题,立法者优先关注的应是关乎整体族群存续的抽象危险。
1.基因科技犯罪的典型类型体现为抽象危险犯
对于《刑法》第336条之一的非法植入基因编辑、克隆胚胎罪,我们应从抽象危险犯的进路予以解读。首先,通过与新增的第334条之一的非法采集人类遗传资源、走私人类遗传资源材料罪的对比,我们可发现,第334条之一的罪状明确包含了“危害公众健康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表述,而第336条之一则无相关表述。从体系解释角度来看,这意味着第334条之一被立法者设置为具体危险犯,而后者则不然。对于非法采集我国人类遗传资源或者非法运送、邮寄、携带我国人类遗传资源材料出境的行为而言,其只有危害到公众健康或社会公共利益,且情节严重,才能被入刑处理。相比之下,虽然第336条之一的罪状表达也要求“情节严重”,但没有“危及”“危害”等与成立具体危险犯相关联的提示语,因此,非法植入基因编辑、克隆胚胎罪的性质应当被解读为抽象危险犯。其次,我们不能仅从“情节严重”要素来推导犯罪行为的性质。恰恰相反,只有正确把握罪名的性质,才能反过来准确理解“情节严重”的内涵,这与理解同属抽象危险犯的非法行医罪(第336条)中的“情节严重”问题之进路类似。
抽象危险犯理论印证了基因科技犯罪的不法之处在于对抽象的超个人法益之侵害。一方面,抽象危险犯作为归责基础,虽然给传统刑法理论带来了冲击,但是,这是对自由刑法的例外补充,有其理论根据和现实必要性。涉及后代利益的场景确实含有不同于个体利益受损的、与社会系统和种族命运相关的利益结构。为保护更重大的人类利益,个人法益的地位应当例外地让渡给超个人法益。究其本质,抽象危险犯构成了个人责任原则的例外,行为人的行为被立法者视为一种风险因素,目的在于更好地保护法益。这是刑法工具化思维的体现,旨在克服古典刑法的结果犯主导模式所具有的对超个人法益的侵害后果难以及时有效作出反应的功能局限。抽象危险犯从规范效力和刑法功能角度确认和提前申明举止不法,以确保社会系统的自我维持。另一方面,由于对抽象危险犯的规制思路属于对一般刑法原理有限度的例外性突破,人们对抽象危险的认定存在争议,因而在司法实践中,抽象危险犯的适用范围应当受到限制,以对立法上的激进决断作出缓和性修正。基因科技犯罪的不确定性使得人们对威胁人类遗传物质安全的法益侵害行为之判断并非确定无疑。在很多情况下,相关行为的后果并不会演化为具体且现实的危险,危险只是在立法层面的拟制性存在,因而,在此类犯罪中潜藏的个别性具体危险
2.基因科技犯罪可以例外地成立累积犯
基因科技犯罪的不法形态还可能体现为累积犯。累积犯是一种特殊类型的抽象危险犯,是后现代语境下的预防刑法中的新兴犯罪形态。
必须重申的是,上述讨论并不意味着全面地将刑法重新定位为风险法,或将刑法的功能由消极的法益保护调整为积极的法益保护,而只是例外性地以设置轻罪来降低未来发生严重的法益侵害行为之可能,通过提前介入严密刑事法网。这种处理方式仅是例外和补充,而非对古典刑法的原则性颠覆。因此,这种例外性安排不仅需要有刑法理论上的特殊根据,还应符合比例原则,满足宪法层面的基本原理对刑法合宪性的检验要求,
四、归责进路:归责根据、不法判断与生命伦理
上文结合在基因科技犯罪中的法益认定难题,通过对特殊法益侵害类型进行构成性检验,明确指出此类犯罪所指涉的法益系超个人法益。然而,这一特殊的法益类型为此类犯罪的归责带来了困难。第一,若基因科技犯罪所指涉的法益是人类的遗传利益,那么,该如何理解生命伦理等因素对本罪归责的影响?第二,在抽象危险犯中,关于归责判断的争议集中于对客观不法的认定。由于作为客观不法成立依据的抽象危险因素往往并未在条文中被明示,因而需要在解释中被进一步明确。然而,裁判者应如何认定和判断抽象危险犯的结果归责?裁判者又该如何在科研自由和法益安全之间进行利益权衡?为避免抽象危险犯数量的激增引发传统刑法教义学理论危机,本文将从结果不法和举止不法的双重视角出发,合理限缩抽象危险犯的入罪范围。
(一)举止不法:生命伦理与危险创设
1. 生命伦理无法成为基因科技犯罪的归责根据
首先,从刑法功能角度出发,无论采取何种立场,刑法都不直接保护具有可变性的和难以被准确界定的社会伦理。作为当今通说的二元行为无价值论同样认同法益论的核心地位。
其次,关于生命伦理的讨论凸显了人性尊严问题,但人性尊严并非独立的受刑法保护的法益,它只能通过刑法对更具象化的法益之确认而得到维护。质言之,“唯有当尊重人类尊严的要求在内容上予以具体化及实证化时,始能借由人类尊严进行实质上的论证”。
最后,关于生命伦理的讨论传达了国民对于生命伦理秩序和社会秩序遭受冲击的不安感,主观层面的不安感无法成为基因科技犯罪的归责根据。有论者认为,由于对客观风险的评估存在困难,因此,涉及生物安全保障的刑法规制应将集体恐惧等主观判断纳入对犯罪是否成立的判断之中。
2.生命伦理的归责意义在于间接充实举止不法说
对生命伦理作为基因科技犯罪的归责根据之否定,不意味着彻底否定生命伦理在归责方面所具有的辅助性价值。规制以基因科技为代表的尖端医疗领域的规范体系的重大特殊性在于,相关的前置法律法规及行业规范均与生命伦理密切相关。因此,虽然生命伦理并非刑法的直接保护对象,但是,生命伦理有助于公权力部门对此类犯罪进行举止不法界定。
为了从理性层面完善对基因编辑行为的风险防控,我们必须加强立法。在立法过程中,生命伦理可以发挥价值判断的作用,并为规范相关行为提供基础。事实上,我国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充分考虑了伦理性要求,比如,2003年科技部和卫生部联合下发的《人胚胎干细胞研究伦理指导原则》以及2019年国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条例》均指出,胚胎干细胞的研究活动或我国人类遗传资源的采集、保藏、利用、对外提供等行为应符合伦理原则,国家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对其进行伦理审查。2019年7月,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审议通过了《国家科技伦理委员会组建方案》,指出科技伦理是科技活动必须遵守的价值准则。此外,为促进生物医学研究行为的合规化,我国还颁布了《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应用管理条例》。在域外的立法实践中,生命伦理也是法规范所要考虑的内容。例如,德国的《胚胎保护法》《干细胞法》均考虑了生命伦理问题,
2020年颁布的《生物安全法》更是充分体现了生命伦理在界定与基因科技相关的举止不法方面的作用,使生命伦理在立法上具有了归责意义。《生物安全法》第4章第24条明确规定,生物技术开发与应用活动应当符合伦理原则。同时,该章还确立了对科学研究的风险评估与管理制度。第6章专章规定了“人类遗传资源与生物安全资源”,其中,第55条再次强调“采集、保藏、利用、对外提供我国人类遗传资源,应当符合伦理原则”。此外,该章还细化了关于从事相关活动的许可和审批制度。因此,在对相关犯罪的认定过程中,公权力部门应当充分考虑相关活动的管理规范以及生命伦理在界定不法行为过程中的意义。
显然,基因编辑作为一项具有广泛应用前景的生命科学技术,对其妥当利用可以增进人类福祉,而对其不当应用则会给人类族群的延续带来不确定影响。在宪法秩序下,科研活动和医疗活动均具有科研自由属性或职业自由属性,它们的运作在一定程度上依赖于行业协会的自我管理。
3. 基因科技犯罪中的编辑活动的举止规范违反
刑事违法的成立不仅需要具备结果不法的要件,还需要行为符合举止不法的规定。
因此,在对抽象危险犯的认定中,生命伦理可以借助对前置法规范的阐释,对抽象危险犯中的举止不法认立起限制作用。我们在对抽象危险犯进行限缩时,不仅要从结果不法角度衡量法益侵害程度,还要考虑行为人的注意义务范围和一般主体的规范义务范围,以精确地审查行为人的举止不法。
《刑法修正案(十一)》不仅增设了非法植入基因编辑、克隆胚胎罪,还明确规定必须“情节严重”才能将相关行为入罪。相关行为是否存在义务违反的情形,显然属于可被用来判断行为是否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之一。由此可见,作为医事法的重要概念,生命伦理对相关前置法规范的发展具有重要价值。相应地,从限制入罪的角度来看,遵循科研伦理而实施的基因编辑活动若仍然产生不法结果,那么,就应基于容许的风险理论(erlaubtes Risiko)对相关行为在举止不法层面予以出罪,社会相当性理论和职业相当性理论亦可以作为备选的理论工具。
在对具体案件的犯罪认定中,上述评价标准均具有重要意义。以“贺建奎基因编辑婴儿案”为例,贺建奎明知该技术的安全性及有效性存在缺陷,却在伦理审查环节伪造申请文件,在提供给志愿者的知情同意书中隐瞒风险,并以令他人顶替参试志愿者验血的方式,规避关于艾滋病毒携带者不得实施辅助生殖行为的规定,
(二)结果不法:抽象危险与危险实现
行为除了要存在举止不法层面的义务违反情形外,还需具备危险实现的结果,才能完全成立抽象危险犯的客观不法。本文认为,并非危险犯没有产生结果,
质言之,我们不宜对抽象危险犯持形式性理解,而必须对其展开实质性解释。立法对抽象危险犯的规定仅仅意味着,对相关行为作入罪处理时,无需证明行为已产生危害结果,若特定行为确实不具有侵害法益的风险,则应允许辩护方通过反证对该行为的入罪予以推翻。
我们从该案中可发现,相较于普通犯罪,对基因科技犯罪的抽象危险认定更应诉诸科学论证和利益衡量。由于对相关行为的危险判断涉及前沿科技应用的专业领域,且相关技术在科学上争议巨大,因而应允许行为人进行反证。不仅如此,对抽象危险的判断还应慎重审视伦理冲突和科技进步之间的关系,避免出现纯粹行为无价值的刑法工具化倾向。因此,在对反证是否成立的界定和判断中,我们必须充分尊重医疗领域和科学领域的自治,同时防范技术官僚治国与科学家的自我立法对现代社会秩序的损害。从刑事政策角度来看,“不计代价”的风险预防可能产生替代性风险。例如,若禁止基因科技探索行为,将会增加医疗技术的创新成本,阻碍医疗进步,许多尚未被人类攻克的癌症等痼疾将无法得到治愈。因此,强预防原则只有在面临大规模的、可能具有灾难性后果的风险时,才能被适用,否则,对基因科技的研究将会陷于被公权力肆意侵犯的处境。
五、结论
本文试图在刑法教义学的进路下理解基因科技犯罪的归责思路,以实现立法论与司法论的双向沟通。行文着重对《刑法修正案(十一)》相关规定所指涉的特殊法益类型进行诠释。从刑事政策角度来看,在我国单一刑法典模式下,对相关罪名的设置充分体现了立法者的审慎。我国刑法对新兴生命科技犯罪的理性规制,对可能威胁人类命运共同体安全的重大风险的提前介入,充分体现了我国刑法的现代性特征。
当然,在立法论层面,随着后续立法工作的开展,对相关罪名的设置和体系性安排可以有更明确的目标定位,立法者还可对我国《刑法》分则第6章第5节的危害公共卫生罪的规制体系进行更新。在今后的立法活动中,立法者可进一步提炼出妨害生命科技管理秩序罪,以对相关行为进行更明确有效的规制,同时,还有必要增强《刑法》与《生物安全法》的衔接。例如,《生物安全法》第7章规定了“防范生物恐怖与生物武器威胁”,为进一步回应生物武器制造以及生物恐怖等活动的法益侵害风险,立法者应当对刑法相关条文(如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规定的罪状进行相应修正。
在解释论层面,对基因科技犯罪的司法适用应充分尊重抽象危险犯的成立逻辑,准确把握生命伦理与刑法判断的关系,坚持遵循以法益理论为核心的刑法教义学基本范式和体系逻辑,从举止不法和结果不法两方面对抽象危险犯的成立进行限制,以避免对抽象危险犯的滥用。毋庸置疑,为回应科技发展和社会转型所带来的风险和不安,我国近年来的刑事立法已经明确呈现出“处罚早期化”的趋势。在对该立法趋势的合理性进行理解的同时,为确保刑法在不同论域的良好适用,我们有必要坚持法益理论在犯罪阐释中的核心地位,凝练刑法教义学基本理论在解释论中的适用意义,并对刑法归责过程的科学性和严格性心存敬畏。
(本文为文章摘录版,如需引用,参阅原文)
文章来源:《法制与社会发展》2021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