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错责任原则起源于罗马法,
一、公司法身份归责原则的发现
公司作为民事主体(营利性法人)的典型代表,其人格独立、意思独立与责任独立。其中,人格独立是前提,意思独立是核心,责任独立是结果,三者共同构成了民法中公司人格制度的主要内容。该制度为公司外部责任适用过错归责原则提供了基础和条件。然而,公司是一个商事组织,其内部不同主体之间具有不同的权利(权力)、义务与责任,具有不同的职能与地位,这形成了一种垂直或立体化的差序格局。不仅如此,公司意思是一种集体意思或团体意思,通常以会议决议的方式产生或表达。
具体而言,公司法上之主体(公司内部主体)的人格相较于民法主体之人格具有三个方面的特殊性:一是公司法主体人格的独立性被公司机关或组织所屏蔽;二是公司法主体地位的平等性被差序格局所突破;三是公司法主体意思的自由性不同程度地受到公司或团体意思的制约。可见,公司法主体的特定身份和公司集体意思在一定程度上吸收或屏蔽了自然人的个体人格与个体意思,也改变了自然人之间地位的平等性和意思的自由性。这些特点不仅阻断或限制了过错归责原则在公司法上适用的条件或范围,改变或决定了公司法主体责任的性质,而且凸显了公司法上的“身份”在不同主体之间配置权利(或权力)、义务和责任的重要意义。
然而,公司法理论并没有给予公司法上的主体身份及其责任制度应有的关注。长期以来,受到民商合一的传统与思维定势的影响,公司法对民法侵权责任理论或违约责任理论形成了严重的路径依赖,以致人们忽略了商法思维和公司法之组织法的性质,淡忘了公司组织的科层化和公司法主体责任的身份性。这既导致了公司法责任理论的残缺,也带来了实践中对公司法上的主体责任认定的尴尬。实践中,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违反《公司法》所设定的具体义务,给公司或股东造成损害时,究竟是承担侵权责任还是违约责任,适用过错责任还是严格责任或其他责任,这些问题的答案模棱两可。按照民法的理论和思维路径,通说认为,公司法主体违反法定义务,应该承担侵权责任。然而,从公司法理论上讲,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和股东之间存在信托关系或委托关系,所谓法定义务,本质上仍是约定义务,违反这些义务应该承担违约责任,从而发生责任性质上的冲突或重叠。例如,英美判例法确立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于公司和股东的信义义务就是一种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的重叠,类似情形在公司法主体责任承担领域也比较常见。
还有一种情形则与上述情形相反,即作为公司法主体的发起人对公司不成立的责任以及发起人对公司的损害赔偿责任。这种责任既不是违约责任,也不是侵权责任,而是公司法所规定的特殊损害赔偿责任。
其实,公司既是契约的连结,
公司内部既有股权平等和股东之间的平等协商机制,也有股权不平等(比例股权与非比例股权、少数股东权与多数股东权)和股东之间的决策与服从机制。公司内部存在不平等的身份差序格局,并形成了公司内部主体“决策—服从”或“命令—服从”的科层结构。现代公司法理论受新制度经济学的影响,过分依赖契约工具来解释公司行为与公司组织,而忽视了公司内部的身份性质,片面采用民法上的过错归责原则,惯性地运用契约法思维解决公司实践中的责任归咎问题。契约以人格平等为前提,适用过错归责,保证当事人的行为自由。身份以某种特权为特征,适用身份归责,强调权力与责任的统一,制约或限制特权。
从国内文献来看,吴越教授首先在《公司设立民事责任归责模式研究》一文中提出并使用了公司法“身份责任”的概念。
二、公司法身份归责原则的发生机理
“所有进步社会的运动,到目前为止,都是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
如前所言,人们无往不在身份体之中。“身份体是人们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组织或群体,是私法秩序的重要载体。身份体作为利益配置单位,通过确定成员身份界定身份体内外关系,实现其内部身份关系的制度安排。”
公司身份体并不是民法上的自然人或其他民事主体之间的简单组合,而是一种垂直或多层次的结构性存在,民事主体之间的地位平等关系在公司身份体中被突破。“身份体的成员受到身份体内部规则的约束,身份规则直接调整身份体成员之间的关系,形成身份体内部秩序。”
各国公司治理结构可以被大体归纳为两类:一类是以德国为代表的“二元”体制。其主要特点是股东会作为公司意思和权力机关,下设监事会,监事会监管和领导董事会,董事会对监事会负责,以保证监事会的权威与机关之间的有效监督。另一类是以美国为代表的“一元”体制。这种体制与德国“二元”体制的最大区别是,股东会下设董事会,不设监事会。监事会的职权由董事会内设的独立董事委员会负责,实现董事会的内部监督。
应该说,公司法主体关系的结构性与主体身份的法定性突破了私法主体地位平等与意思自由的原则,在一定程度上阻断了民事过错归责原则在公司法领域的适用。其一,作为公司法主体的自然人,总是披上公司身份体内各种“身份”的外衣,通常以股东、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等身份出现。其二,公司身份体之意思与成员意思相分离,并且公司身份体之意思形成采用会议制度与多数决机制,这导致了身份体意思与成员意思间的差异性(除会议决议一致通过的情形外)。可见,公司身份体内的差序化格局、“命令—服从”方式以及社团意思(公司身份体意思)的形成机制在客观上阻断或限制了过错归责原则的适用逻辑,为公司法适用身份归责原则奠定了前置性条件和理论基础。不仅如此,公司法作为身份法或组织法,以公司机关和其他各类主体的权利(权力)、义务和责任为基本内容,凸显对身份的界定、对权力与责任的划分以及对各主体履职程序的设定,并以此与作为行为法和权利法的民法相区别。公司法所规定的各主体的权力和职责合一,公司法主体不可放弃权力或消极作为。
事实上,我国《公司法》关于发起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清算义务人等不同主体之身份责任的规定,贯穿公司从设立到经营,再到清算的整个生命周期。一是在设立阶段,《公司法》对发起人身份种类的规定单一,对相关主体的责任规定也相对粗陋。《公司法》第93条、第94条概括性地区分了发起人和认股股东。
总之,公司身份体的形成、公司内部关系的差序化以及公司法中身份立法自发呈现的体系化趋势,共同构成了公司法身份归责的客观机理。我国《公司法》总体上存在以“义务”或“职责”代替“责任”设定的问题,故《公司法》应当以身份界定及身份责任划分为着力点,进一步细化和周延身份归责原则,逐步从理论自发走向理论自觉。
三、公司法身份归责原则的存在方式
从传统私法角度来看,公司身份体内存在三种责任,即契约责任、侵权责任和身份责任。契约与法律共同构筑了公司身份体及其内部的身份秩序。行为人违反身份义务或职责,破坏身份秩序,应当承担身份责任。发起人之间、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存在广义上的契约关系,违反发起人协议或公司章程,会产生违约责任。公司法上各主体(包括发起人、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及清算人)侵害公司利益或其他主体的个人利益,应承担侵权责任。“在传统私法制度规则中,抽象、均质、独立的个人以及平面化的市民社会的前提假定只能反映个人与市民社会现状的一个方面,而不能全面反映个人间的组织状态与市民社会的结构性存在。”
(一)身份归责原则与过错归责原则的有序共存
“从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考察,当前乃至相当长的历史阶段,人类社会秩序的维护包含这样两个组织工具:一是契约所要求的人格平等,成为民法根本理念和原则;二是身份所体现的差异性,构成稳定有序的社会结构。”
可见,公司身份体内的身份与契约两种组织工具相互交织,身份差异与人格平等相互制约,契约责任、侵权责任和身份责任三种责任包容共存。这些特点决定了公司身份体内的身份归责原则与过错归责原则并不是一种排斥关系,而是一种有序共存的关系,即身份归责原则须以过错归责原则为补充,过错归责原则须以身份归责原则为指导。现代公司法理论片面主张过错归责而不考虑主体身份,忽视身份工具与身份责任,违背公司法身份归责机理与立法精神,在理论或逻辑上存在漏洞。不同于一般民事主体的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等公司法主体是具有特定身份的主体,其所享有的公司法上的权利(权力)同时也是其法定职责。法定职责是法律分配的第一性义务,而非基于义务违反而产生的第二性义务。这些具有特定身份的主体的职权行使所依据的并非相关主体的个体意思自由,而是表达或执行法定或集体的共同意志。因此,习惯于对公司法主体实行主观过错归责,而忽略公司法主体身份和身份责任的性质,这是存在逻辑漏洞的。
同时,公司身份体内的身份归责原则与过错归责原则也不是简单并列的,而是有层次或有次序的。二者的关系不能被简单地划分为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适用过错归责原则,身份责任适用身份归责原则。首先,公司身份体内各主体的责任总体上表现为身份责任,身份归责原则应该作为宏观指导原则贯穿于公司身份体内归责的全过程。公司身份调整机制“遵循‘依身定份’准则,借助身份与身份体系结构对财产关系作出安排,通过身份秩序规范财产的形成、取得、支配与变动秩序”。
其次,公司身份体内的部分身份责任总是与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融为一体。这种责任重叠或混合的特点决定了公司法身份归责原则不能与过错归责原则相分离。公司身份体内传统的契约责任或侵权责任被披上了公司身份责任的外衣,凸显出公司法主体的综合型责任的特点。公司法主体综合型责任的外层是身份责任,内容表现为契约责任和侵权责任,或者说本质上是身份责任,但部分以契约责任或侵权责任的方式呈现。这种情形主要发生于公司法财产关系领域。对于这种情形,通常应当首先进行身份识别,在依法进行身份归责后,再考虑主体的过错及其过错程度,适用过错归责原则具体确定责任的大小或份额,如前文所谈及的发起人出资填补责任、清算义务人责任。
最后,公司身份体内的部分身份责任独立存在,应直接适用身份归责原则。在公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一类责任形态,其既不是契约责任,也不是侵权责任,对这类责任,用传统契约理论或侵权理论都难以给出合理的解释,因此,应当直接适用公司法上的身份归责原则。这种情形主要存在于公司法身份关系领域。例如,我国《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99条规定,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这是对《公司法》第112条规定的董事出席董事会义务的细化解释。这一规定表现出一种典型的身份责任,故应当适用身份归责原则,并要求相关主体以被限制或剥夺某种身份的方式来承担责任。
总之,公司身份体内的身份归责原则居于基本原则的地位,指导归责的全过程,过错归责原则起补充或辅助作用,二者有序共存与互补。具体归责顺序大致表现为:其一,由于身份是公司法主体存在于公司身份体内的基本形式,是公司身份体内分配权利(权力)、义务与责任的基本依据,故要求违反法定身份义务或职责的主体承担身份责任是第一选择。其二,在承担身份责任的前提下,具体考虑公司法主体的过错及其程度,从而要求公司法主体承担过错责任。过错是进行身份归责之时的酌定情节或免责事由,过错归责原则处于第二顺位原则的地位。我们既不能盲目地以过错归责原则代替身份归责原则,也不能任性地以身份归责原则完全取代过错归责原则,二者有序共存,各守其位。任何一种代替或越位都是对公司身份体结构和身份体内关系的无视,也是传统理论思维定势的结果。事实上,各国公司法立法对于公司身份主体责任的规定都反映了身份归责原则与过错归责原则相结合的思想。我国《公司法》第189条规定:“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条的第1款首先肯定了公司清算组成员的基本身份义务,第2款具体规定了特定情形下的过错责任。
(二)身份归责原则与过错归责原则的适度区分
正如契约与身份是分别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和不平等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的两种不同工具一样,过错归责原则与身份归责原则也是两种不同性质的归责原则,分别对应传统契约责任(从“一元论”观点看,契约责任是过错责任)和侵权责任与身份责任。只是因为公司身份体是契约和身份的综合构筑体,所以过错和身份两种归责原则才交织在一起。即便如此,在对公司身份体及其内部各主体进行归责的过程中,身份归责原则与过错归责原则的适用标准、范围以及方式仍各有不同。过错归责原则依公司法主体的主观心理状态进行归责,归责的过程主要围绕对过错的证明展开,有过错即有责任。身份归责原则则以公司法主体法定或约定的身份外观进行归责,强调的是主体是否具有某种身份,只要具备某种身份,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侵权责任或单纯的身份责任。总体来讲,身份归责原则主要适用于对公司纵向管理行为的归责问题,过错归责原则基本适用于对公司内部平等关系的归责问题,如股东之间或发起人之间等同类身份主体之间的归责问题。身份归责的结果既表现为承担财产性的契约责任或侵权责任,也表现为直接承担身份责任,即被剥夺或限制某种特定身份及身份利益。过错归责的结果则表现为承担财产性的契约责任或侵权责任。
具体而言,身份归责原则主要适用于对公司身份体内部具有管理职权的主体或具有管理与被管理关系的主体之间的责任追究,具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种情形:一则,公司发起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在履行公司经营管理职责过程中,造成公司、股东甚至第三人损害的,应当首先适用身份归责原则界定其主体责任。二则,在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特别是对母公司对子公司债务的承担问题,适用身份归责原则。虽然母子公司均具有法人资格,各自独立承担经营责任,但从另一角度看,母子公司的关系实质上是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公司身份体的内部关系,母公司不仅应当对子公司债务承担股东的身份责任,而且如果母公司存在滥用子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侵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则应该对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则,对公司与股东之间以及公司与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应当适用身份归责原则。对于公司债务,公司以其所有财产承担无限责任,股东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因公司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在代表或代理权限范围内所为的行为,甚至因公司成立后的发起人与第三人所为的行为而产生的责任,应由公司承担。一般情形下,公司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不承担对第三人的民事责任,这是符合公司法身份归责原则要求的。然而,新修订的《日本公司法》第249条第1款规定:“公司负责人就执行其职务有恶意或重大过失时,该公司负责人承担赔偿由此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责任。”公司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直接承担对第三人的民事责任,是公司对第三人承担责任的特例,并没有背离或否定身份归责原则,这反映出公司法对法定代表人或公司负责人身份权利或特权的限制,
公司身份体内的身份秩序不仅决定了身份归责原则的基础地位,而且决定了公司身份归责的抗辩事由与责任承担方式。一方面,与传统私法责任的过错抗辩不同,身份责任抗辩形成了以身份抗辩为主、过错抗辩为辅的格局。具体抗辩事由有以下几种:一是主张具备某种身份而免责。公司法定代表人、代理人、兼任特殊责任的发起人以及清算组成员等代表公司的人员,其利益和责任都归属于公司,上述人员可依相关身份的存在而主张免除个人责任。二是主张不具备某种身份而免责。公司身份体内的各种身份总是处于变动状态,身份的取得、变更或消失都会直接影响身份责任的承担。相关人员可以主张因自始不具备或行为时不具备某种身份从而免责(除非出现表见代理之事由)。三是主张无过错或过错程度较轻而减轻责任或免除责任。公司身份体内的责任归责并不排斥过错归责,对身份责任也可以进行过错抗辩。例如,法定代表人或董事等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由于只存在轻微过错而被免除对第三人的民事责任,这在本质上就是一个过错抗辩规则的运用。
另一方面,公司法上的身份责任的性质及特点也对公司法上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提出了新的要求。《民法典》第179条规定的11种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都可以被作为公司法上的身份责任的承担方式单独或合并适用。与此同时,公司法上的身份责任应当设置三种新的责任承担方式:一是剥夺某种身份资格。当公司法主体履行职务的行为侵害公司、股东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时,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剥夺相关人员的特定身份。例如,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9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组成员有三种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股东的申请或者依照职权剥夺某些清算组成员的身份,更换清算组成员。
四、确立公司法身份归责原则的意义
“现代社会对私法身份有两种最基本的功能诉求:一是通过组织中的身份满足人们追求效率的需要;二是通过身份满足保护弱者、抑制强者以实现公平的需要。”
世界各国对公司监管乏力,公司财务舞弊不断,内部人控制丑闻时发,这些都在一定程度上暴露了公司法身份归责缺乏的问题。美国在安然公司、世界通信公司粉饰财务报表事件曝光后,出台了《公众公司会计改革与投资者保护法》,即《萨班斯法案》(Sarbanes-Oxley Act of 2002),这在一定意义上加大了对公众公司负责监察、审计的高级管理人员等公司法主体以及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之身份责任的追究和处罚力度,反映了身份归责对于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和稳定证券市场运行的意义。我国《公司法》虽然为公司身份体内的董事会、监事会、清算组等机关以及董事、监事、清算组成员等主体设定了相应的职权与履行职权的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但对于违反法律或公司章程的行为人应当承担何种具体身份责任,没有进行系统规定。严格地讲,我国《公司法》只是在第94条和第189条第3款对发起人与清算组成员的身份责任进行了规定,其他条款都只是对行为主体的义务性规定以及对传统侵权责任的规定,如第147条、第148条、第149条。换言之,这些条文多数只是对义务的设定,没有规定违反义务的后果或责任。《公司法》第十二章是关于“法律责任”的专章,然而,其中多涉及的是行政和刑事责任。尽管从广义的责任来看,《公司法》关于各主体职权的规定是对身份责任的规定,但这种广义的责任不能代替对违反法律义务或职责之后果的设定。因此,从法律逻辑和技术上来看,《公司法》应当包括关于违反身份义务后果的系统规定以及关于独立的身份责任承担方式的规定。公司是重要的身份体,公司法是专门规范公司身份体组织及其行为的法律规范,因此,公司法应当充分反映公司的身份要素,构建“身份—身份义务—身份责任—身份责任承担方式”的法律框架,为身份归责原则提供法律依据,保证公司身份秩序的有效运行,实现公司的有效经营和股东利益最大化的目标。我国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以及人们对于身份工具一直以来的偏见完全屏蔽了公司组织内外身份及身份体的特征与工具性价值。这不仅影响了商事责任理论的创新,而且制约了公司经营效率的发挥,减少了《公司法》的制度刚性。“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
首先,身份归责原则的确立有利于创新商事组织责任理论。从现有民商法理论来看,商法是组织法与行为法的结合,民法是行为法。民法并不关心民事主体间的差异。在民法看来,民事主体是隐去了差异性的抽象的“人”,人格独立平等且意思自由。公司法兼具行为法与组织法特性,它不仅关心处于平等关系之中的“人”,而且不能忽略存在于不平等关系之中的“人”,即人的身份与身份差异。这是因为组织法本质上是一个由身份所构筑的差序格局或身份体。在身份体中,每个人都披上了身份的外衣,处于不平等的关系之中。身份差异与不平等、团体意思对个体意思的限制是组织法的基本特征。因此,在对商事组织体内的民事责任进行过错归责的同时,应当充分考虑身份归责原则,否则,就无法体现或解释商事组织法的特点。
目前,商事责任的特殊性或独立性问题已经引起了国内学者的注意。从与民事责任相区别的角度看,学者们认为商事责任具有有限性、连带性、惩罚性等诸多特点,并认为商事责任具有独立性,应当采取无过错归责原则等。
其次,身份归责原则的确立有利于提升公司治理和经营的效率。如前所言,公司法进行简单的过错归责,不仅忽视了公司身份体及其内部身份主体的存在,混淆了公司身份体内外部责任的异同,而且导致了公司治理和经营效率的低下,不利于公司设立目标的实现。如果主张公司法主体,特别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违反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的侵权或违约责任,则应当由被侵权公司或第三人负举证责任。尽管公司法中多有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情形,但举证不能的风险仍然普遍存在。采用单一过错归责原则可能会增加内部人控制的风险,刺激经营者的冒险性,造成公司经营监管不力或效率低下,甚至引发更多的道德风险。公司法身份归责原则的确立有效克服了过错归责原则的不足,最大限度地提升了公司治理和经营的效率。一是身份归责原则可以凸显身份责任在公司责任体系中的主导地位,增强公司法主体的主人翁意识和责任感。二是身份归责原则坚持身份责任法定与举证责任倒置,这可以降低举证不能的风险,提高公司监管效率。一般情形下,公司身份责任及其归责原则优先得以适用,推定违反法律或公司章程的主体承担身份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应承担主张责任减免的举证责任。当然,身份责任也可因为公司法主体的恶意或重大过失而加重,加重责任情形的举证责任应由利益受到侵害的公司或第三人承担。可见,确立身份归责原则,最终有利于实现公司身份体相关者利益的最大化。
最后,身份归责原则的确立有利于实现公司法归责原则的体系化。公司身份体既是契约与身份两种工具的结合,也是人格平等与身份差异的统一。公司身份体总体上表现为一种身份差序格局或身份结构性聚合体。公司外壳是身份体,内核是不同主体的身份。公司身份体内可谓只见“身份”不见“人”,平等民事主体隐藏在公司法上的“身份”之中。如果公司法实行单一过错归责原则,无视公司身份体的性质和特点以及公司法上的身份责任,就不可能实现对公司法主体责任的全面和有效归责。正如“传统所有权理论无法有效解释企业内部财产运作关系,无法有效保障和规范企业生产经营活动,需要通过企业内部的身份规则整合身份秩序与财产秩序,才能规范和保障企业财产权的行使”
结 语
公司是市场经济中的重要身份体,离不开契约和身份两种要素的协同。公司身份体内既坚持身份差异,也承认人格平等,既主张身份责任及其归责原则,也不排斥过错责任及其归责依据。这些特点折射出公司身份体内之身份秩序与契约本质相结合的特质,反映了公司法融合私法与公法、组织法与行为法的品质。然而,现代公司法理论却忽视了公司组织的身份要素,将民法中的人格平等与个体意思自由原则直接适用于承认身份差异与团体意思干预的公司法,这导致了公司法上的身份责任及其归责原则被过错责任及其归责原则所屏蔽。“只见契约,不见身份”是商法与公司法理论研究懈怠的结果。“身份调整则以特定的组织或群体为对象,在特定的身份体内部构造身份,在身份结构和身份联系中规范个人行为,突破了原子化的主体假设。”
我国《公司法》应当在总则中明确规定公司法主体应当承担身份责任,并确立身份归责原则,明确身份责任与过错责任、身份归责原则与过错归责原则之间的关系,完善对公司法主体的职权、义务以及违反职权或义务的责任的规定,增加限制权利或剥夺身份资格的责任承担方式。
(本文为文章摘录版,如需引用,参阅原文)
文章来源:《法制与社会发展》2021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