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当代的话语叙事中,人的尊严是指社会上每一个人都所具有的高贵与庄严,因而成为一个最具平等性和最无差别性的概念,自然也最为契合现代法律的公正理念。但是,如果把这种论说置于社会生活的背景之下,显然会令人疑窦丛生:一个作贱自己或将自己弄得卑污下贱的人,我们凭什么也将他视为尊严的主体?一个杀人如麻、恶贯满盈的歹徒,为何也需要将他当作权利主体而保留他的尊严?实际上,法律思想史上对这样一些自作自受或危害社会的异类,很多时候都将之排除在“正常人”的范围之外。例如,我国古代的《唐律疏议》在开篇也说到了尊严的问题,即“夫三才肇位,万象斯分,禀气含灵,人为称首”,但要注意的是,这是在讲“人类的尊严”而非“每个人的尊严”,因为在立法者看来,还有那么一些“情恣庸愚,识沈愆戾,大则乱其区宇,小则睽其品式”的异类,这种人只能以刑事制裁的严厉手段来加以惩处而无需担忧是否对其尊严予以冒犯。[1]英国18世纪的著名思想家柏克在谈到人的自由权利的时候,同样认为存在着许多“损毁人类尊严的东西”,即“滥用或弃置我们的理性能力,以及刺激我们作恶施暴、毁弃我们的社会属性、把我们沦为暴烈的禽兽的野性”,具有这种性情的人就是“堕落退化的人”,对于他们来说“用有力的管制取代自由就不无必要”。[2]一句话,当人只能成为法律制裁的客体时,自然也就无所谓尊严可言。以上的言说告诉我们这样一个事实:在生活中,我们更多地是将人的尊严与他的地位、能力、成就、贡献联系起来,缺乏这些也就缺乏了尊严的社会基础。并且一般来说,在人类最初使用“尊严”一词的时候,实际上就是与人的外在表征——如地位、业绩、贡献、才干——联系在一起的,具有这些品质的人是拥有尊严的人,反之则不为社会所尊重。这种理念与我们现实生活中对人的观感实质上也是相通的,在“尊敬谁不尊敬谁”是人的意思自治的前提之下,我们很难对那些品质低下、祸害社会者有发自内心的尊重。从这个意义上说,即使在现代的文明社会里,人们心底里仍然是根据社会的共识和个人的判断来区分“值得尊重者”和“不值得尊重者”,未必会肯认每个人都具有同等的价值和尊严这一抽象判断。然而,这种认识恰当吗?本文拟从这一角度,来认证人的尊严不能从外在角度来加以思考,而必须从内在依据的角度上来加以言说,特别是将个人的独特性作为证成人的尊严存在的基本理由。
一、以外在因素论证人的尊严的理论缺失
从理论渊源上说,大致可以区分出三种将人的尊严与个人的努力、才干、成就、贡献联系起来的论点:第一,认为人并不是一个单纯的自然生命体,人还必须有个“做人”和“成为人”的过程,达致了这一步,才可认为人是具有尊严的存在。中国古代思想家强调的修身养性就是成就“君子人格”的必要步骤,这其中既有“养天地正气,法古今完人”的自觉,也需要“劳其筋骨,苦其心志”的历练。而在西方的古希腊时期,“亚里士多德和古代人使我们相信,只有在通过政治决定来塑造我们生活的、同其他人的互动中,我们才是自由的,才能成为人,我们本身才是目的。”[3]可见,人要真正成为人,就必须一方面磨砺与超越自己,另一方面融入于社会之中,参与公共生活。必须注意的是,这种观点的延伸,就是国家或社会担负着“教化”的责任,帮助人们好好地“做人”或“成为人”。正如德国哲学家赫尔德所言:“我们人类的所有机构……如果它们的方法正确,它们无其他目的,只是要使我们成为人,把人从非人或半人变成人,并且首先使我们的种族的一小部分有这样的行为举止,它赞成理性,要求尽职。”[4]自然,这意味着正统的意识形态的确立与国家施教机构的泛滥,一定程度上蕴含着极权主义的危险。第二,认为人的尊严既然意味着人的尊贵与庄严,那就必须具备某些“成功”的因素,才能获致他人的认同与法律上的认可。例如,与他人相比,具有更为突出的才干,文能治国,武能安邦;或者拥有更为可观的贡献,经略社稷,造福民众,在这个意义上,人之所以具有尊严,是与其人生的辉煌密不可分的。学者在追溯“尊严”一词的渊源时就曾指出:“‘尊严’二字并无明确定义,罗马人认为,尊严乃是个人在公众中之声誉,尊严系因个人为社会作出贡献所获得。”[5]这一说法有充分的历史事实可以支撑。据学者考证,“‘尊严’源自这样一个概念,意指较高的社会地位,以及该地位给盘踞它的人带来的荣誉和尊敬”。[6]例如在古罗马时代,“对于有志于角逐政治高位的那个特定公民群体来说,尊严是非常关键的品质。作为一个公共公民,他必须自由地走动在街道上,通过彼此友好的日常表现和取悦于受保护的平民和熟人的举动,‘全面’地展现他的个人才能”。[7]对此,我国台湾学者李震山先生也谈到:“一般而言,人性尊严之意涵上的争议,主要是围绕着一个主题,到底人性尊严是个人本身之价值,或是因个人能力、成就所伴随来的一种包括他人认同、评价的报偿现象?这是个人主义与团体主义之人性观者,对人性尊严在法学领域内不同评价之一例而已。”[8]换句话说,在团体主义(或曰整体主义、社群主义)的人性观中,必定会因人的能力、成功、贡献的不同而有着不同的尊严级差。第三,将人的尊严视为一种理想,强调个人在其中要不断地超越自我,达到更高的人生境界。例如学者指出:“人性尊严要求人以有意识的自由抉择而行事,意即出于个人衷心悦服而行事,而非出于内在的盲目冲动,或出于外在的胁迫而行事。人将自己由私欲的奴役中解放出来,并以自由选择为善的方式并为其追求宗旨,同时,又辛勤而有效地运用适宜的手段,这样的人才算拥有人性尊严。”[9]以此而论,那些放弃了追求更高人生目标、开发生命潜能的人,就不配拥有“尊严”。
然而,这种以外在的特征或外在的表现来论说人的尊严,不仅与尊严的现代内涵差异甚大,也与当代法律的平等追求大相径庭,原因是:
第一,正如康德早就指出的那样,“价格”与“尊严”是根本不同的两个东西:“在目的王国中,一切东西若非有一项价格,就是有一项尊严。具有一项价格的东西也能被另一种作为等值物的东西所取代。反之,超乎一切价格、因而不容有等值物的东西具有一项尊严。”[10]可见,在康德的眼中,与普遍的人类偏好和需要相关的东西,都具有一种“市场价格”,例如工作中的技术和勤劳;而那些不以需要为前提,“也适应于某种鉴赏力,即适应于我们内心诸能力在纯然无目的的游戏中的愉悦的事物,则具有一种玩赏价格”,[11]如机敏、活泼的想象力和诙谐。价格也即相对的价值,它可以用来交换、买卖,也可以被其他的东西所取代,但这些都与尊严不同:“超乎一切价格、因而不容有等值物的东西具有一项尊严”。[12]质言之,只有那种不能以价格来衡量,且又不能被其他等值物所取代、交换的东西才是尊严。那么,谁具有这种“尊严”的资格呢?这就是康德所言的“理性存在者”,即人。人具有道德性,而“道德是唯一能使一个有理性者成为目的自身的条件;因为唯有透过道德,他才可能在目的王国中作为一个制定法则的成员。因此,‘道德’与‘人’(就它能够有道德而言)是唯一拥有尊严者”。[13]必须注意的是,在这里康德虽然将“道德”和“人”并列,但本质上是将道德寄寓于人,因为“道德就是一个有理性东西作为自在目的而存在的唯一条件,因为只有通过道德,他才能成为目的王国的一个立法成员。于是,只有道德以及与道德相适应的人性,才是具有尊严的东西”。[14]在康德看来,这种道德性的根本即自律,“自律是人类及每个有理性者的尊严之根据”。[15]就此而言,人的尊严的根据是因为人具有道德性,由此作为一个理性的行动者具有自治、自主、自律的秉赋,而这些与人的外在特征(如身高、容貌、种族)及外在表现(如成就、功绩、才干)等只具有“价格”属性的东西不可相提并论。我们可以对那些为社会作出特殊贡献的人给予钦佩或赞扬,但这并不是对人的尊重而只是对他人成就的承认与褒奖。因为在人的尊严的理论框架下,所有的人都应无一例外地受到国家、社会或他人的尊重,但钦佩和赞扬则会因人而异而无法一视同仁。所以卢克斯专门指出:“我们为某人的特殊成就而赞扬、为某人的特殊品质或出类拔萃之处而钦佩他,但我们把他作为一个人来尊重,则是根据他与所有其他人共有的特性。”[16]简单地说,人享有尊严是因为其与他人所共有的人性,而人为别人所称赞则是源于其外在的成就,两者不可混淆。换句话说,即使在事业上一事无成的人,其人的尊严也并不因此而丧失。
第二,人的尊严所关注的是人的内在的价值,而不是外在的特征或外在的表现,换句话说,人的尊严并不是源于人的外在价值。德沃金关于人的尊严提出了两个著名的原则:“第一个原则,我将之称为内存价值原则,也就是,每个人的生命都有一种特别的客观价值。这种价值关乎一个人生命中的潜能”。具体来说,即我们必须本着平等的精神,承认每个人的生命、生活都是有其独特的、内在的价值的,因为每个人都希望活出“完美成功的人生”,这就意味着“人类的生命具有客观平等的重要性”,为此我们既要尊重自己生命中的规划与选择,也要尊重他人的生活计划与行动安排,把别人同样当作是目的而不是工具;“第二个原则,就是个人责任原则,也就是,人有实现成功的人生的个人责任,这样的责任包括,自行判断何种人生对自己而言是成功人生的责任”。这一原则,将人的尊严与自主性联系起来,说到底,就是“坚定地主张我们每个人都有好好管理自己生命的个人责任,包括有责任针对什么样的生活是值得我们去过的成功人生,做成最后决定并加以执行”。命运掌握在自己手里,而一个有尊严的主体必须对自己的选择负起责任。德沃金总括道,上述两个原则结合起来,就是“每一个生命都有其内在的潜在价值,每个人都有责任在他的生命中实现那些价值,而这二原则结合在一起,便定义了人类尊严的基础与条件”。[17]可见,在德沃金的笔下,人只是且仅仅因为他是人,就获得了和别人一样的尊严与价值。毕竟生活是自己的生活,选择是自己的选择,在此时,“一个人与他自己的生活有特殊的联系,他是他自己的生活进程的受托人:他的生活的成功或者失败主要是他自己的责任”。[18]一个尊重自己的生命(由此也会尊重他人的生命)且自我负责的人的形象,凸显的恰恰就是具有尊严的法律主体形象。所以,讲到人的尊严,就必须从每个人的独特的且不可被他人替代的生命开始,这才是了解人的尊严的真实内涵的唯一通道。“从每个人的尊严这一论断中得出了所有人都具有同等价值这一结论,任何一个人的尊严都既不高于也不低于另外一个人的尊严。”[19]与之相反,当以个人成就来决定人是否拥有尊严时,势必就会因为成就的大小而有尊严的高低,而这明显是荒谬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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