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是一个数据全球化的时代。从个人隐私到数据利用,从国际贸易到国家监控,从数字经济到网络主权,在瞬息万变的全球网络治理中,还没有哪类议题能像数据跨境流动一样,激发出如此之多的价值分歧和制度冲突。
一 数据跨境流动:基本架构与全球实践
自1980年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隐私保护和个人数据跨境流动指南》(Guidelines on the Protection of Privacy and Transborder Flows of Personal Data )将“数据跨境流动”纳入法律议题以来,随着跨境流动数据质与量的飙升,数据跨境流动的管与控亦急剧增多,截至2017年,在全球64个主要经济体中,对数据跨境流动加以限制的国家已近90%。
(一)数据跨境流动的基本架构
“数据跨境流动”意指“在一国内生成电子化的信息记录被他国境内的私主体或公权力机关读取、存储、使用或加工(合称‘处理’)”。
表1 数据跨境流动架构 导出到EXCEL
私主体 | 公权力机关 | |
跨境流入 | 数据入境 | 数据调取 |
跨境流出 | 数据出境 |
在“数据入境”的场景中,国家管制体现为对一国之内个人、企业或其他私人组织对境外数据处理的限制上。回顾历史,如果我们将数据转换为信息内容的话,那么这种“入境管制”源远流长。事实上,从印刷品的海关检查到国际无线电通讯的干扰措施,从卫星技术的禁令到互联网的“防火墙”,从美国、加拿大到印度、韩国、马来西亚,
在“数据出境”的场景中,国家管控体现为对一国境内的数据被他国个人、企业或其他私人组织处理的限制,人们往往将该等“出境数据管控”称为“数据本地化”(data localization),但这种说法可能忽略了两者微妙而重大的差异。“数据本地化”的关键在于本地化存储或处理数据或其副本,而不在于禁止数据被他国处理。
数据出境下的管控类型纷繁芜杂。其中,欧盟《一般数据保护条例》(GDPR)是针对个人数据出境最普遍、最严格的管控制度之一。为避免欧盟个人数据保护水平的减损,《一般数据保护条例》第44条至第50条禁止将境内个人数据传输至保护充分性不足、无适当安全维护措施、亦不符合特定例外情况的第三国。欧盟的强硬立场体现在Schrems II案件中。在该案中,欧洲法院指出,美国《外国情报监控法案》(Foreign Intelligence Surveillance Act)的存在,使之可能超过必要限度访问所传输的数据,且无法给欧盟居民提供必要救济,因此宣告美欧《隐私盾协议》无效。
在“数据调取”的场景中,国家管控呈现出一体两面的面貌,既表现为本国机关强制调取存储于外国的非公开数据(数据入境),也表现为外国机关强制调取存储于本国的非公开数据(数据出境)。
美国对境外数据的调取并不限于云法案,正如“棱镜计划”所揭示的,美国网络全球监控是长期和系统性的。
(二)全球数据跨境流动管控的重大分歧
尽管世界各国纷纷针对数据跨境流动采取法律措施,但就数据跨境是否以自由流动为原则、数据跨境管制的正当化事由何在等根本性问题却远未达成共识。
1.关于数据自由流动原则的争议
所谓“数据自由流动”,意指数据控制者不受限制地将数据由一国流动到他国的状态、能力和权利。数据自由流动的要求因场景而变化。在数据入境和数据出境中,其体现为积极性的“主张”,以排除国家可能的干涉;在数据调取中,其体现为消极性的“豁免”,国家无权强制数据流动。
在“数据入境”和“数据出境”的场景下,美国是数据自由流动原则的坚定倡导者,并一直通过双边和多边的条约实践该原则。2004年,美国在亚太经合组织(APEC)通过的《隐私框架》中就要求“成员国采取一切合理步骤避免任何不必要的数据流动障碍”。随着电子商务市场进一步扩张与发展,美国在其主导的《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Trans-Pacific Partnership Agreement, TPP)中进一步提出“商业信息跨境自由传输条款”,即在保护个人信息等合法公共政策目标得到保障的前提下,确保全球信息和数据自由流动,以驱动互联网和数字经济。自由流动原则鲜明体现在美国《网络空间国际战略:互连世界的繁荣、安全与开放》的下述表述之中:“国家没有,也不必在信息的自由流通和其网络的安全性之间做出选择……网络空间……不是国家任意破坏信息自由流动以创造不公平优势的场所。”不过,在数据调取的场景下,美国一改初衷,不但通过长臂管辖权强化国家对境外数据的管制力,而且利用技术优势和网络霸权实现跨地域的全球监控。
如果我们将美国视为数据自由流动一极的话,那么在另一极就是印度。早在1993年,印度《公共记录法》第4条即规定,未经中央政府事先批准,任何人不得将任何公共记录带离印度。随着数字经济全球竞争的白热化,印度以“数据民族主义”为抓手,强调数据本地化政策的必要性,宣称印度需要同科技公司与敌对国家滥用数据“作斗争”。
无疑,从数据自由流动到数据限制流动是一个渐变的光谱,在美国和印度之间存在无穷的可能性。总体而言,在数据入境和数据出境的场景中,非洲集团、俄罗斯、土耳其、印度尼西亚、越南、尼日利亚等偏向于“国家数据管控”,欧盟、加拿大、日本、韩国、新加坡、智利、哥伦比亚、科特迪瓦、墨西哥、巴拉圭等偏向于“数据自由流动”,
2.关于数据管控正当性事由的争议
如果说数据自由流动和国家数据管控是抽象原则之争,那么数据管控的正当性事由就是具体规则之争。鉴于各国政策目标的多元性,本文试图从个人权利、国家安全、公共秩序、经济发展四个维度,作出类型化梳理。
其一,保护个人权利是数据管控中被普遍认可的事由。经合组织《关于保护隐私和个人数据跨境流动指南》明文规定,各成员国应取消限制个人数据流动的规定,但所转移的国家并无隐私权保护规定的不在此限。随着时代变迁,欧盟以《欧洲人权公约》为基,逐渐将“个人数据受保护权”上升为基本人权,成为制约数据流动的核心理由。2013年,亚太经济合作组织《跨境隐私规则体系》同样将“个人信息的隐私与安全建立有意义的保护”作为数据跨境流通的前提。
其二,国家安全是数据管控的主要事由。不论是《服务贸易总协议》(GATS)和《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TBT),还是《全面与进步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CPTPP),均秉承“国家安全例外”(National Security Exceptions)原则,各国不得接受或要求他国提供违反其国家重要安全利益之信息。
其三,公共秩序是数据管控的重要事由。《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等一系列重要国际贸易协定均将“正当的公共政策目标”作为数据自由流动的例外。类似地,欧盟《非个人数据在欧盟境内自由流动框架条例》也将“公共安全原因”作为数据流动限制或禁止依据。但何为“公共政策”或“公共安全”?就“公共政策”而言,不妨借鉴GATS一般例外条款,将其进一步区分为“公共道德”和“公共秩序”,
其四,经济发展是数据管控的又一考量。“数据就是石油”的口号激发了各国争夺数据的热情,数据日益被视为展现政治、军事和商业影响力的杠杆。在此背景下,一种通过数据流动管控推动本国数字产业繁荣的“数据重商主义”开始出现。以印度为例,促进创新和经济增长是数据管控的首要目标。《保护隐私、赋能印度的自由公平数字经济》的官方报告指出,限制数据跨境流动有助于增加对数字基础设施的外国直接投资,利用数据中心本地市场的溢出效用,创造就业机会及专业人员,建立印度的人工智能生态系统。
(本文为文章摘录版,如需引用,参阅原文)
文章来源:《环球法律评论》2021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