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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兵建: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之罪名体系考
管理员 发布时间:2021-03-20 14:24  点击:2611

摘 要:危害食品安全的行为不仅包括生产、销售问题食品的行为,而且还包括非法生产、销售违禁原料的行为、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非法广告的行为以及相关监管主体的渎职行为。针对这些行为,我国刑法规定了相应的罪名,从而形成了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罪名体系。但是,学界目前对这一体系的研究还不够深入。有鉴于此,有必要全面梳理我国刑法中与危害食品犯罪相关的罪名,并在此基础上,对这些罪名之间的关系作了考察,以期有助于司法实践中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之罪名体系的理解与适用。

关键词: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罪名体系;安全标准;法条竞合;想象竞合

 引言

近年来,随着“三聚氰胺”奶粉、“瘦肉精”、“苏丹红”、“地沟油”、“病死猪”等一批危害食品安全恶性案件的揭露,食品安全问题成了全社会广泛关注的焦点问题。“国以民为本,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食品安全问题不仅关系到市场经济的秩序,而且还直接关涉社会公众的身体健康乃至生命安全,不可不审慎应对之。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食品安全问题的出现,是市场失灵的表现,对此,政府应当承担起调控市场的职责,避免政府失灵。[1]在政府调控的过程中,法律应当发挥其规范市场秩序、打击违法行为、保护合法权益的积极作用。而刑法作为所有法律体系的后盾,在其他部门法不能发挥或不足以有效发挥法律的规制作用时,应当挺身而出,承担起打击犯罪、保护法益的重任,自不待言。

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食品安全的刑事立法大致经历了三个时期:(1)1949年至1979年的非犯罪化时期;(2)1980年至1996年的犯罪化时期;(3)1997年至今的完善和扩展期。而且,晚近以来的食品安全刑事立法呈现出介入时间提前、介入范围扩展以及介入力度趋严的趋势。[2]经过刑事立法的不断完善,我国刑法已经基本形成了针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3]的罪名体系。而在此罪名体系内部,不同罪名的内涵(构成要件)相似或相近,外延(成立范围)重叠或交叉,相互关系较为复杂,容易引起司法实践的混乱。这种局面既不利于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准确打击,也不利于对相关刑事被告人的人权保障。有鉴于此,本文将全面梳理我国刑法中与危害食品安全密切相关的罪名,并在此基础上,对相似罪名的相互关系进行细致考察,明确各自的构成要件与成立范围,从而厘定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罪名体系,以期有助于司法实践对相关罪名的理解与适用。

 一、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之相关罪名

在危害食品安全的众多行为中,处于核心地位的无疑是生产、销售问题食品的行为。而生产、销售问题食品的行为又常常与非法生产、销售违禁原料的行为、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虚假广告的行为相伴出现。此外,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还可能与相关监管主体的渎职行为有关。针对上述这些行为,我国刑法规定了相应的罪名。下面以行为类型为线索,逐一分析与这些行为对应的罪名。

(一)针对生产、销售问题食品行为的罪名

生产、销售问题食品的行为是危害食品安全的核心行为。针对这一行为,我国刑法专门规定了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而作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一节的兜底性罪名,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也适用于生产、销售问题食品的行为。此外,理论还认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可能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或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下面对这五个罪名分别予以论述。

1.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为了保障食品安全,我国制定了《食品安全法》(其前身是《食品卫生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从而确立了生产、销售食品所需遵循的食品安全(卫生)标准。而问题食品显然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因此,生产、销售问题食品的行为,可能构成《刑法》第143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4]所谓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是指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进行生产、销售,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行为。本罪的前身是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该罪最初规定于199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决定》,后被纳入1997年《刑法》之中。为了与新颁布的《食品安全法》相衔接,并适应打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需要,《刑法修正案(八)》将“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的罪名修改“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并对构成要件及刑罚作了一定的修改。[5]

本罪侵犯的法益是国家食品卫生监督管理秩序和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生命安全。[6]本罪的犯罪对象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根据《食品安全法》第99条的规定,“食品”是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7]至于何谓“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刑法本身未作具体规定,需要结合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加以确定。《食品安全法》第28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1)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2)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3)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4)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5)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6)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7)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8)超过保质期的食品;(9)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10)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11)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据此,理论上一般认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即是指违反《食品安全法》第28条规定的食品。[8]本文不完全赞同上述观点。根据《食品安全法》第19条的规定,每一种食品都有其必须遵守的食品安全标准。在司法实践中,有可能出现这种情形——某些食品并没有违反《食品安全法》第28条的规定,却不符合国家为这类食品具体规定的食品安全标准。[9]毫无疑问,这些食品同样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因此,本文认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包括但不限于违反《食品安全法》第28条规定的食品。判断某个食品是否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不仅要看其是否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28条的规定,而且还要结合这类食品所应遵循的食品安全标准的具体内容加以考察。

本罪的基本构成要件是危险犯,需以“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为构成要件。根据《食品安全法》第99条的规定,“食物中毒”是指食用了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食品或者食用了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食品后出现的急性、亚急性疾病;“食源性疾病”是指食品中致病因素进入人体引起的感染性、中毒性等疾病。在理解“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构成要件要素时,需要把握以下两点。其一,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在满足什么条件的情况下会被认为是“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换言之,判断“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标准是什么?其二,哪些机构或人员具有判断食品是否属于“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资格,换言之,判断“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主体是什么?针对第一个问题,有关司法解释规定,“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是指以下5种情形:(1)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2)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3)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4)婴幼儿食品中生长发育所需营养成分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5)其他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10]针对第二个问题,有关司法解释规定,认定“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须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机构鉴定。[11]本罪的主观构成要件为故意,即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进行生产、销售的主观心理状态。

除了作为基本犯的危险犯以外,本罪规定了两个刑档的实害犯,分别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12]的情形和“后果特别严重”[13]的情形。根据《刑法》第143条的规定,构成本罪的基本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在生产、销售问题食品的过程中,一些生产者、销售者为了降低成本,会在其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非食品原料。其中,有一部分非食品原料对人体是有毒的或有害的,若将它们掺入食品中,会对消费者的身体健康乃至生命安全带来极大的危害或隐患。为了惩治这些在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行为,《刑法》第144条规定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14]所谓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指故意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本罪最初规定于199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决定》,后被纳入1997年《刑法》之中。为了适应打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需要,《刑法修正案(八)》对本罪的构成要件及刑罚作了一定的修改。

(本文为文章摘录版,如需引用,参阅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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