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大学理论法学研究中心“生活中的法理”系列论坛(之七)
主 题:偷拍的合法性
主持人:黄文艺副教授
时 间:2003年3月21日(星期五)晚6:00
地 点:东荣大厦A区三楼“法律思想者学园”
新闻背景:
两会观点:立法整治偷拍泛滥
http://cn.news.yahoo.com/030312/57/1i3hy.html
今年“两会”期间,全国人大代表、65岁的血液病专家翁维权等34名人大代表提出一份议案,呼吁立法规范“偷拍”行为,防止“偷拍”手段滥用,侵犯个人隐私。供职在青岛大学附属医院的翁维权解释说,因为现实生活中已经出现了滥用“偷拍”技术的现象,对个人隐私权构成了威胁。比如某地一家医院的负责人被人用针孔摄像机偷偷录下了私生活的内容,并被制作成录像带在单位里传播。翁维权说,在很多情况下,为了搜集违法犯罪的证据,需要采用“偷拍”等隐蔽手段。但现行法律没有规定哪些部门可以采用这种技术手段,哪些部门不能使用,以及可以使用在哪些范围。这种状况,使“偷拍”很容易被不当利用或将使用范围扩大到无关领域,尤其是个人生活领域,使人失去安全感。再者,也没有法律规定,利用“偷拍”手段获取的资料和证据,哪些是有效的,哪些是无效的,哪些资料可以在多大范围播放。他说:“这些问题都需要通过立法或法律解释解决。”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出台隐私权受挑战
http://cn.news.yahoo.com/030312/57/1i3hy.html
去年4月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一项全新的司法解释————《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在“偷拍偷录”证据的有效性方面撕开了一个口子。《规定》对“非法证据”的定义是“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也就是说,在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没有采取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的前提下,偷拍偷录取得的证据就不是“非法证据”。有人惊呼,如果偷拍偷录的证据被作为“合法证据”使用,有人将可能出于某种目的,进行更多的偷拍与偷录,个人隐私权将受到更多挑战。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曹建明曾就“偷拍偷录合法化问题”解释,说有两种情况偷拍偷录法院不予采用。一是偷拍偷录违反法律的一般禁止性规定,如擅自安装窃听器到他人住处进行窃听获取的证据。二是偷拍偷录通过非法途径取得,侵害了他人合法权益,或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也就是说,并非所有偷拍偷录证据都能够被法院采用,但是,什么是“合法手段”、何为“合法权益”、“社会公德”法律并没有明确界定,这一方面给了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另一方面也带来了一些误区:既然很难搞清楚什么是合法手段,无论如何先偷拍偷录了再说。在这种思想的驱动下,必然导致偷拍偷录的泛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