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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永平:马克思程序正义思想之探源——读《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
管理员 发布时间:2015-12-01 22:02 点击:5755
【关键字】马克思;程序正义
【全文】
马克思在《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中指出:“审判程序和法二者之间的联系如此密切,就像植物的外形和植物的联系,动物的外形和血肉的联系一样。审判程序和法律应该具有同样的精神,因为审判程序是法律的生命形式,因而也是法律的内部生命的表现。”
我国法学界在论述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时,定型地引用马克思《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中的这段话,来论证二者之间的关系,认为实体法和程序法就是内容和形式的关系,并进一步延伸出二者之间目的与手段的关系。
但随着程序意识的觉醒,程序价值的独立地位和程序优先的观念,逐步进入人们的视野并为人们所接受,传统理论特别是其论证方式和依据开始受到质疑和挑战,经典文献的权威性仿佛受到了某种程度的削弱。
但是,当我们带着这些质疑和困惑真正回到经典文献的字里行间、推敲品味文字中内含的真实思想时,就会发现一些看似合理、已经形成认识惯性的结论,其实是引用者论证个人观点时的断章取义,而不加思辨的转引行为又固化了这种断章取义的认识。
阅读马克思《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以及他登在《莱茵报》上的其他文章,可以看到,青年马克思通过对反自由律令的尖锐批判和详细驳斥,已经认识到了程序的自由价值和程序正义的独立性及优先性,这段话的三个层次清晰地说明了这一点。
自由是法与程序同秉的精神
青年马克思利用《莱茵报》这个阵地,挥舞着笔杆子提出了自由系统论、自由是法之魂等一系列振聋发聩的思想,彰显出他对自由的强烈渴望和孜孜追求,也令欧洲的王公们感到无比的恐惧和恼怒。
马克思认为,从应然状态看,自由是不言而喻的本质存在,每一个人都应该享有自由。而现实中的资本主义制度没有兑现它在颠覆封建制度时对人民承诺的自由。
林木所有者依仗自身占据议会所获得的国家权力而不惜牺牲法和自由的价值,对于那些所谓的盗窃林木者,他们不仅要罚款,而且还要将其贬谪为农奴。盗窃林木者偷了林木所有者的林木,而林木所有者却利用盗窃林木者来盗窃国家本身。马克思指出,“没有一个人反对自由,如果有的话,最多也只是反对别人的自由。可见,各种自由向来就是存在的,不过有时表现为特殊的特权,有时表现为普遍的权利而已。”
同时,马克思也以其深邃的理论思维,把法律和自由的问题提到规律的高度加以阐发,提出了“法典是人民自由的圣经”的著名命题。这一言简意赅的命题,以其形象生动的比喻,寓深刻的哲理和法理于其中,是概括、提炼马克思许多丰富思想的结果,集中反映了马克思早期法学思想的一些重要内容。“法律上所承认的自由,在一个国家中是以法律形式存在的。法律不是压制自由的手段,正如重力定律不是阻止运动的手段一样。”
法律就是人们找到的这样一种承认自由、肯定自由、确定自由合理界限的特殊行为规范,自由同法律联系在一起,完全是事物本身合乎规律发展的结果。在马克思看来,法律是国家生活肯定自由的必然的和理想的形式,法律并不排斥自由,自由恰恰要以法律的形式而存在。
“真正的法律”是“人的行为本身必备的规律,是人的生活的自觉反映。”自由在真正的法律下,将表现为公民的“普遍权利”,在“审判程序和法应该具有同样的精神”这句话中,“精神”二字的含义指的就是自由,亦即程序和法一样要秉承自由的精神。
法的生命形式是程序正义
博登海默说过,“正义有着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变幻无常、随时可呈现不同形态并具有极不同的面貌。当我们仔细查看这张脸并试图解开隐藏其表面背后的秘密时,我们往往会深感迷惑。”马克思具有批判性的正义观认为,正义不可能永恒不变,必然会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发展。在马克思的整个理想体系中,正义是一种体系化的集合。相比之下,自由、平等只是这种“体系化集合”中的一项属性或一个层面,尽管这项属性或层面是非常重要和不可缺少的。而自由和平等的主体都是人,最终目的都是维护人的尊严和实现人的发展。
马克思的正义理论与法的本质问题是自成体系的,他反对将正义理解为法的本质,因为国家与法的本质是一致的。但在审判程序上,他则明确提出了正义的要求,指出破坏司法法治的行径,往往是从程序上大做文章。
在《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中,他尖锐地抨击了私人利益践踏法律程式、破坏法治的行径,认为对于贪得无厌、到处钻营的私人利益来说,审判形式是迂腐的法律仪式在它面前设置的累赘而多余的障碍。私人利益的维护者——莱茵省议会,出于其低下的动机,一方面把私人利益的物质内容塞进法律之中,另一方面又赋予这种内容以相应的形式,即秘密的诉讼程序的形式。当特权者不满足于制定法而诉诸自己的习惯法时,他们所要求的不是法的人类内容,而是法的动物形式。
在马克思看来,法具有本身特有的必要的诉讼形式——自由的公开审判程序,是那种本质上公开的、受自由支配而不受私人利益支配的内容所具有的必然属性。因而,审判程序只是法律的生命形式,是法律的内部生命的表现。
程序作为实现实体正义必不可少的手段则被保存下来,在长期的适用过程中反复地实现着实体正义,因而程序正义本身也就包含着无限的实体正义,人们对有限实体正义的追求,也就转化为对无限实体正义,即程序正义的追求,所谓法的生命形式,理所当然指的就是对程序正义的追求。
程序正义具有本位性和非手段性
程序优先理念的诞生,是对程序价值认识深化的结果,体现了人类法治文明的进步。近年来,程序优先理论在我国的影响正在逐步增强,但总体上看,程序优先的呼声还是有些曲高和寡,程序优先的意识在社会公众的心目中还处于启蒙状态。其中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国内学者根据马克思的论述,简单地认为实体法就是程序法的内容,而程序法是实体法的形式,两者是内容与形式、目的与手段的统一。
但与任何实体法律一样,程序法是独立的法律部门,有着实体法无法取代的法律功能,而这些独特的法律功能正是程序法固有属性的体现。如果程序法要以实体法为内容,没有自己特有的调整保护对象,很难想象其以何种理由去告别实体法而自我存在。
伴随法律分工出现的程序法,有着自身的发展规律,制约程序法向前发展、分化的最深厚的根源,是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是社会物质条件的改变,才引起了程序制度的进步与完善。
三大诉讼制度尤其是行政诉讼制度的出现,无不刻上了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烙印。诉讼理论界把程序法当成实体法的形式,拘泥于实体法来研究诉讼问题,造成在单一模式下理论研究长期缺乏生机与活力的局面。
国内学者普遍认为,审判程序和法的关系就是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关系。然而,从逻辑上讲,审判程序本身就是程序法的一个有机部分,包含在法的整体之中,人为地将其独立出来作为与法并列的一个概念,必然造成两者在逻辑上的混乱。
笔者认为,马克思以审判程序和法的关系来展开论述,所要阐述的是法在精神、本质方面的内涵和相互关系,由马克思所设的比喻,根本不可能得出实体法与程序法之间是内容与形式、目的与手段关系这样的结论。程序是按照一定的顺序、方式和步骤来作出法律决定的过程。
伯尔曼说,法律不是作为一个规则体,而是作为一个过程和一种事业。在这个过程和事业中,规则只有在制度、程序、价值和思想方式的具体关系中才具有意义。所以,从某种意义上说,法即程序,程序即法。
列宁也指出,目的是有限的,手段是比外在的合目的性的有限目的更高的东西。因此,程序的本质属性是过程性,并非法的手段,它和法秉持着共同的自由公正精神,具有独立的价值。程序是具有逻辑起点和终点的一个动态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参与程序的各要素构成一个行为互动的系统,这些互动的行为共同催生某种结果。程序既是世界观,又是方法论;既是本体,又是通向本体的途径。我们在追求任何结果时,都必须意识到此结果的形成,必然历经某种程序,而不是出于肆意和专横而任意形成的结果。
【作者简介】
马永平,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博士研究生,现工作单位为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
文章来源:《人民法院报》2015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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