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立法破解预防职务犯罪实操性不强的难题而制定的《广州市预防职务犯罪条例》,今天经广东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审议已获批准。实施在即《条 例》不仅明确了组织实施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责任主体,还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在作出有关经济、社会等重大事项决策时,要同时制定预防职务犯罪措施。《条 例》还特别赋予新闻媒体监督权,要求对新闻媒体报道和反映的问题,有关机关、单位应当及时研究处理。
明确组织实施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责任主体
《法制日报》记者了解到,《条例》共四十六条,分为六章,分别是总则、预防职责、预防措施、监督和保障、法律责任及附则。
《条例》将各级人民政府、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和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部门作为组织实施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责任主体,并在第二章专章规定了其工作职责。
《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定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计划;在作出有关经济、社会等重大事项决策时,同时制定预防职务犯罪措施;完善行政程序制度,规范行 政审批、行政执法行为,建立依法行政考核制度;督促所属部门建立健全和落实预防职务犯罪内部管理制度,并组织协调其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设立专家咨询机 构,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提供咨询服务。
根据《条例》,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要结合检察和审判工作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依法提出检察建议、司法建议,进行预防研究,提出预防对策和建议等;监察机 关要建立健全职务犯罪风险预警机制,依法对监察对象的执法、廉政、效能等情况进行监察;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审计监督;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部门要督促、 指导国有公司、企业建立健全预防职务犯罪制度体系,督促指导其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建立健全重大项目投资、大额资金使用、重要干部任免等集体决策制度。
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需建立内部预防制度
为了将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内部预防措施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要真正落到实处并产生实效,《条例》专章规定了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内部预防职务犯罪的制度措施: 建立机关、单位负责人责任制度;建立目标管理制度,规定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应当将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纳入本机关、本单位的工作目标管理,并指定相关机构承担 预防职务犯罪的具体工作;建立健全落实廉洁从政监督管理制度,包括建立和实施回避、岗位轮换、诫勉谈话、报告个人有关事项、审计等制度;建立定期检查、评 估、排查制度,规定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应当每年进行工作检查,评估职务犯罪风险、排查职务犯罪节点,发现隐患的,及时予以处理。
《条例》还建立制度廉洁性评估制度,规定市人大常委会和政府的法制工作机构要对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廉洁性评估,评估内容包括:是否存在 部门利益制度化、扩大部门权力、侵害公共利益或者公民合法权益;是否存在利益冲突;是否存在职权与责任关系明显失衡、自由裁量权范围过大;是否存在监督制 约机制不完善、法律责任及问责机制缺位;其他制度廉洁性风险。
此外,《条例》在建立预防教育制度的同时,为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还致力于建立信息公开和新闻发布制度,要求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应当建 立公务信息公开和新闻发布制度,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公开有关事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申请获取相关信息。
对预防职务犯罪实施全方位监督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是一项社会工程,必须依靠全社会的广泛参与和监督,促进和保障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责任主体积极开展预防工作。为此,《条例》第四章专章规定了预防职务犯罪的监督保障措施。
《条例》规定,规定市、区人大常委会可以采取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组织视察、开展执法检查等方式,对本级政府、法院、检察院履行预防职责的情况进行监 督;监察、审判、检察、审计机关和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对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预防工作情况进行监督。
目前,有关检察建议、司法建议等各种建议的法律制度尚不完备,建议能否采纳往往取决于被建议单位的自觉性,缺乏相应的强制力和效果保障机制,有的甚至成为一纸空文。
对此,《条例》明确规定,检察、审判、监察和审计机关在依法行使职权过程中,发现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存在职务犯罪隐患的,有权向其提出检察建议、司法建 议、监察建议、审计建议,并同时告知被建议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被建议单位应当自收到检察建议、司法建议、监察建议或者审计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 将研究处理情况告知提出建议的单位。未采纳相关建议的,应当说明理由,无正当理由的,应当采纳。否则,提出建议单位可以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 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或者所在单位依法给予处分。
记者注意到,《条例》还特别赋予新闻媒体的监督,规定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应当接受媒体监督,不得妨碍新闻记者的合法采访活动。对新闻媒体报道和反映的问题,有关机关、单位应当及时研究处理。
此外,《条例》还专门建立了举报人保护制度,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威胁、打击和报复举报人。受理举报以及因职务行为接触举报线索的机关和单位及其工作 人员应当对举报人身份信息和举报内容保密。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泄露举报人身份信息和举报内容。举报人及其近亲属因举报行为受到人身或者财产安全威胁时, 有权要求公安部门和相关单位提供保护。公安部门和相关单位应当依法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对违反上述规定的,《条例》还明确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来源:法制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