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兴贵
来源:世纪中国
责任(duty)与义务(obligation)概念是法律哲学与道德哲学的核心范畴。离开了它们,法律哲学与道德哲学就无从建立。正是在这种意义上,边沁说道:"责任的概念是每一篇法律论文的公约数。"[1]同许多著名的法哲学家一样,哈特也对责任---义务概念作了颇多论述,并在其中对分析法哲学进行了批判性的发展。本文拟在揭示哈特对边沁-奥斯丁的责任-义务观的批判的基础上,联系规则(rule)与设定责任-义务的方式,对哈特责任-义务理论做一梳理。
一、责任-义务的观念
1.责任与义务的区分
在英美哲学中,责任与义务是两个既相关联又相区别的术语。有人将之在同一意义上使用,如怀特利说道:"责任或义务或明或暗的是契约或承诺的结果。我的责任是我答应或承诺的事,也是别人由此可以期待或要求我去做的事。"[2]也有人将之作了明显的区分,如罗尔斯说道:"责任(duty)和负责(responsibility)[3]被用于某种职位或职务,义务通常是人自愿行为的结果。" [4]关于哈特对责任与义务的论述,学界公认的说法认为,他在"法律的与道德的义务"和"有自然权利吗?"这两篇重要论文中作过区分,而在《法律的概念》一书中,尽管他也提到过两者的区分,但他经常将它们等同。[5]具体的说,在哈特那里,责任与义务的共同点在于:(1)它们的内容依赖于行为群体的习惯与道德原则(如对父母的责任依赖于当地的习俗);(2)进而,什么样的行为是一个人的责任或义务并不取决于行为本身的性质(过去的事实,如承诺、特殊的关系等可能具有决定性);(3)责任-义务的效力具有强制性;(4)责任与义务都包含有某种被迫或必为的意思。义务区别于责任在于:(1)"它可能被自愿的引发或造成"(而责任源于职位、地位、角色);(2)"义务总是对那些确定的、享有权利的人的义务";(3)"义务并不源自于必须履行的行为的性质,而是源自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6](4)"义务"通常被用于抽象谈论法律的要求,如把法律义务作为与道德义务相对的东西来分析;或者被用于指涉合同或其它情况,如侵权后支付赔偿金的义务,在这种情况下,一个确定的人有针对另一个确定的人的权利(对人权)。而在其他情况下,经常用"责任"一词。[7]鉴于哈特并未始终坚持两者的区分,本文用"责任-义务"这一含混的词来阐释哈特的义务理论。
2.对边沁和奥斯丁责任-义务观的批判
分析法学的原创思想可以在边沁的著述,尤其是《法学总论》与《立法理论》[8]中找到。而奥斯丁则继承并发扬了边沁的独创性思想,以其《法理学的范围》一书导引了影响深远的分析法学运动的出现,被博登海默誉为分析法学的真正奠基人。他们对责任与义务的论述受到了哈特的激烈批判。
边沁几乎在同一意义上使用"责任"与"义务",他的责任-义务理论以预测说闻名。在"责任,或表示同一样东西的另一个词,义务"一文中,他明确指出这两者之间的区别并不重要。[9]在他看来,诸如权利、责任与义务这样的词是虚幻的实体(fictitious entity)而非真实的实体(real entity)。所谓虚幻,并不是说它们是人类构想出来的,也不是说它们包含了虚假的信念,而是说它们是"逻辑意义上的虚幻"。这些实体之上并没有一个更高的种,所以对它们进行界定不能用传统的种加属差方法,而要用一种他所称的"展示"(exposition)的方法。[10]根据这种方法,边沁认为,"说一个人有义务以特定的方式行为就是说'当他没有以这种方式行为的时候,他就会经历痛苦(或与此相当的东西,如损失快乐)',就是说这种痛苦可能会发生。"[11]义务或责任总是与一定的痛苦联系在一起的,可以根据义务或责任来预测痛苦是否会到来。
如果说边沁从违背义务和责任的结果来界定它的话,那么深受他影响的奥斯丁则是从其源起的方面来界说义务和责任的。这看似两条不同的路子,但是实质却是一样的。在《法理学讲演集》一书中谈到责任或义务时,奥斯丁使用的是duty一词。在他那里,责任或义务总是同命令、制裁不可分割的。如果A向B表达一种要求或愿望,让B做或不做什么,并且当B没有服从A的要求时,A会用不利的后果来处罚他,那么这样一种表达就是一个命令。命令、制裁和责任-义务总是密切相关的,命令以制裁为后盾,而责任-义务恰恰又是由命令所设定。正如奥斯丁自己所说:"如果我不服从你所表示的希望就要受你所施加的处罚,那么我就受你的命令所约束或负有义务。这时,尽管处罚还处于想象中,但我也被认为是违背了你的命令,或者说违反了它所强加的责任。"[12]这就是以命令说闻名的责任-义务理论。
哈特在《论边沁文集》和《法律的概念》中对上述责任-义务理论进行了大量的批判。[13]他指出,预测说和命令说正确的看到,在存在责任-义务的地方,人类的行为就总是受约束的而非任意的。但是除此以外,这种责任-义务观是不可取的。
首先,哈特指出,尽管在事实上,一个人有义务的陈述和他可能会因违反义务而遭受惩罚的陈述通常都是真实的,但是义务陈述仍然不能等同于对惩罚或伤害的预测。一方面,说一个人有义务做某事,同时又说他可能不会遭受由于不履行这种义务而产生的制裁,这并不矛盾。很可能违反义务的人不被发现;或者即使被发现,但他逃脱了宣判;或者即使被宣判了,但由于种种原因他仍然可能没有或不会受到惩罚。这样,义务就并不总是和制裁相联系,也就是说,根据违反义务的行为做出制裁的预测并不总是成功的。另一方面,更重要的是,预测说模糊了一个基本事实:对义务的违反不仅仅是预测随之而来的制裁的根据,而更重要的是,这种违反恰恰是作出制裁的原因。
其次,被迫(be obliged)做某事和有义务(have an obligation)做某事是有区别的。哈特举了一个持枪抢劫的例子。A命令B把钱交出来,并威胁说如果不服从就对他开枪。在奥斯丁的理论看来,这种要求已经构成了一个命令,从而A已经为B设定了一项责任-义务,即交出钱来。但是哈特指出,在这种情况下,B只是被迫交出钱,但是他却并没有交出钱的义务。被迫做某事的陈述的充分必要条件为:(1)B知道或确信如果他不服从,他将受到伤害或遭受其他的不利后果;(2)这种伤害或不利后果足够严重,以至于他更愿意接受服从所带来的伤害或不利后果;(3)B实际上做了A所要求的事。但这几个条件对于有义务做某事的陈述却并非充分必要条件。(1)一个人不知道违反义务所带来的不利后果跟他有没有这项义务没有关系。如,即使一个人确信他永远不会被发现逃税,并且也对这种被发现的后果无所谓,但是他仍然有纳税的义务。(2)违反义务所带来的不利后果未必就比履行义务所带来的不便或不利更严重。(3)一个人实际上是否做了义务所要求的事与有没有义务无关。如,尽管一个人成功地逃了税,但他仍然有纳税的义务。另外,有义务与被迫感也并不总是相伴随的。如出于良知而履行义务的人和成功地逃脱税收的无赖之徒,他们都不会有心理上的被迫感。所以可以说做责任或义务所要求的事并非全都出于被迫,也并不是所有被迫做的事都是一种责任或义务。
第三,义务陈述不仅仅是一种事实陈述,更是一种规范陈述。哈特在《论边沁文集》中把陈述分为事实或历史陈述和规范陈述。作为规范陈述的义务陈述也可以以事实陈述的方式表达。如,公民有纳税的义务可以正确的表达为:某一天国会通过了一项法案,要求公民纳税,并且对不服从者给予惩罚。但是哈特指出,这种命题只是关于法律的命题(proposition about the law)而不是法律命题(proposition of the law),尽管它们都是正确的,但是意思却并不一样。"'一个人有法律义务作出某种行为'这一陈述并不是一个关于法律的陈述,也不等于'存在一项法律要求他以某种方式行为'这样的陈述(尽管可能暗示了这样一些陈述),而是说至少要从法律制度中法官所接受的观点来评价他的行为,这些法官把法律认可为指导和评价行为的标准,他们通过提出要求并提供压力以实现对法律的服从,从而决定什么行为是可以允许的。"[14]义务陈述的规范性方面实际上就是哈特在《法律的概念》一书中一再强调的法律的内在方面,而事实陈述恰恰就是与此相对的法律的外在方面。他称那种把规范性陈述化约为事实陈述的观点为化约主义(reductionism),并把边沁作为化约主义者的典型。边沁和奥斯丁根本的错误就在于放弃义务规范性的一面,而只片面强调事实性的一面。他们这样做是因为在他们看来规范性陈述往往被用于伦理学或立法学(在奥斯丁那里,立法学是伦理学的一个分支),它与分析实证法学是不相容的。但这样一来恰恰就抛弃了责任-义务中最关键、最核心的东西。责任-义务的内容是否包含了应当和可证成(justify)的层面,这是哈特同边沁、奥斯丁的根本分歧。[15]
3.责任-义务的观念
哈特对责任-义务观念的分析在方法上受到边沁的影响。他并没有用传统的种加属差的方法,而是在语境中分析责任-义务的特点。根据哈特的相关论述,[16]哈特意义上的责任-义务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责任-义务背后的社会压力是极其重要和严肃的,它束缚着责任-义务人不可自由任意地去做他们想做的事情。
第二、由严肃的社会压力所支撑的义务之所以重要,是因为它们被认为对维系社会生活或社会生活中某种极富价值的特征是不可或缺的。如不能任意使用暴力的义务,诚实信用的义务,诸如此类。
第三、责任或义务尽管对别人有利,但它却与负担责任和履行义务的人想要做的事情相冲突。这样,义务和责任就被认为总是包含着牺牲或克己。然而这种牺牲和克己被认为是一个人份内和应当做的事。违反义务、不承担责任的人要受到谴责或惩罚,履行了义务、承担了责任的人却并不因此受到表扬和称赞,除非当事人表现出了非凡的良知、承受住了巨大的痛苦或经受起了特别的引诱。
在批评奥斯丁时哈特指出,义务并不产生自命令的语境。"要理解一般意义上的义务观念(这是理解法律义务所必备的),我们必须求助于一种与持枪抢劫不同的、包含着社会规则的社会情境。"[17]也就是说,不理解规则的概念,也就不能真正理解责任-义务。
二、责任-义务与规则
规则概念在哈特的法哲学中处于核心地位。甚至可以说,他的法哲学之所以独特,就在于他对规则的理解具有独创性。在哈特看来,边沁求助于习惯、服从和痛苦等观念来构建其理论,奥斯丁则简单地把规则等同于一制裁为后盾的命令,这就注定了他们只会从外在观点看待法律,而把对法律来说最重要的规范性排斥在外,以至不能阐明哪怕是最基本的法律形式。法律之所以可以为人们设定义务与责任,就在于它是由一系列具有规范性的规则构成的。而哈特意义上的责任-义务所包涵的正当性恰恰也源于规则的规范性的一面。由此足见责任-义务与规则之间关系的密切性。这种密切性可以从两个角度得到理解。
从规则本身的特征方面看。首先,规则与习惯一样,它所规定的行为是普遍的,尽管不是一成不变的。每当出现规则起作用的场合,人群中的多数都会重复规则所规定的行为,表现出一定的规律性。正是由于责任-义务背后的规则具有这样的特征,边沁才得以把责任-义务看作预测敌视反应的根据。然而在哈特看来,这只是规则的外在特征,或者说只是从"外在观点"看到的东西。它仅仅是对规则发生作用的结果所进行的不可靠的经验描述,并没有能够抓住规则发生作用的方式,从而也未能抓住责任-义务的关键。规则的关键特征在于它的规范性,在于它要求并体现了一种"内在观点"。一方面,规则提出的是一种规范性要求。一旦有偏离规则的征兆,就会有随之而来的要求服从的压力;对规则的偏离被认为是错误或失当而会受到批评或惩罚(既可能来自别人,也可能来自内心),除非有特殊的理由(如当事者精神失常、不可抗力等),这种批评或惩罚才可能减轻或免除。另一方面,对规则的偏离恰恰是作出批评或惩罚的正当理由。从内在观点看,规则是一种既定的行为准则和人们借以评价彼此言行的标尺。社会中的人不仅自己按照规则行为,而且认为这种行为是应当的、正当的。人们用它去评价别人的行为,在别人对他偏离规则的行为作出批评的时候,他也视这种批评为正当的。受规则所约束与如果不服从一项命令就会受到制裁是不一样的,因此有义务做某事与受制裁的威胁去做某事也是不一样的。由此,与规则内在特征相联系的责任-义务就不仅仅意味着预测敌视反应的根据,意味着以制裁为后盾的必须去做的事,更意味着它是责任-义务的承担者所应当去做的事。
从规则的多样性来看。规则可以从性质上分为法律规则、道德规则、宗教规则、团体规则、语言规则等等。这种区分虽然极为重要,但在哈特看来仅仅是常识。哈特认为最关键的区分在于一种逻辑上的区分,即第一性规则和第二性规则之间的区分。前者是最基本和首要的规则,它要求人们做或不做某种行为,不管他们愿意与否;后者依附于前者,可以说它是关于规则的规则。它规定人们可以通过一定的方式引进新的规则,废弃或修改旧的规则,或者规定第一性规则运作的方式和范围。这两种规则的结合是"法理学科学的关键"之所在。联系到责任-义务,第一性规则设定责任-义务以便规范个人行为,可以称为责任规则或义务规则;第二性规则设定权能以便引起责任-义务的产生或改变,可以称为授权规则和权能规则。这种区分对于责任-义务的理解之所以是重要的,是因为它让我们看到,一方面,责任-义务是由规则所设定,责任-义务的存在意味着规则的存在;但是另一方面,有规则的地方不一定有责任-义务存在,因为并非所有的规则都设定责任-义务。对于这种规则,除了第二性规则外,哈特还提到语法规则。他指出,要用"责任"或"义务"这样的词语来要求人们按照语法规则说话是可笑的。
三、责任-义务的设定
在哈特的法哲学中,法律与道德的区分是明显的。一个社会的法律就是一系列规定哪些行为应该由公共权力进行调整的规则(第一性规则)与调整这种规则的规则(第二性规则)的结合。"说某人有一项以某种方式行为的法律义务,就是说可以根据调整这类行为的法律规则或原则恰当地要求他作出这种行为。"[18]也就是说,他的情况在一条有效的法律规则的管辖内。如果没有这样一条法律规则,那么他也就没有相应的法律义务。法律义务与法律规则之间有着确定的关系。可见,在法律领域,义务的设定是单一而确定的。[19]
但是在道德领域,存在着多种设定义务的途径。[20]
第一,由承诺设定责任-义务。通过自愿地作出承诺做或不做某事,我们就赋予了别人一项权利,同时,也使自己担负起了做或不做所承诺的事情的责任或义务。哈特强调,在这种情况下,只有我们对之做出承诺者而不是其他人才享有针对我们的权利。尽管如此,但是并不是任何性质和内容的承诺都可以把我们置于责任-义务之下,因为存在着最基本的自然权利,违背这些权利的承诺是无效的。如一个人不能通过承诺而使自己处于别人的奴役之下。
第二,由"互相限制"设定责任-义务。在"有自然权利吗?"一文中,哈特提出了一种影响极为深远的设定义务的方式,即"互相限制"的情形。他把互相限制的原则规定为:"如果一些人根据规则从事任何联合事业,并由此限制了他们的自由,那么那些在被要求时服从了这些限制的人就有权利从那些因他们的服从而获益的人那里得到相似的服从。[21]根据哈特的观点,在这里,规则遵从者的权利蕴涵了受益者群体相应的义务。也就是说,与承诺的情况不一样,单单是得到利益就足以使自己背负责任或义务而无需主体的意志表示。
第三,由特殊的自然关系设定责任-义务。道德生活中的婚姻关系、亲子关系、师生关系等等所设定的责任-义务是明显的例子。这种责任或义务的产生仅仅是由于特殊的关系。
第四,与一般的自然权利相对的责任-义务。如果说前三种责任-义务都是特殊的,是特定人对特定人的责任或义务,那么这种责任-义务则是基于人皆平等自由这一自然事实的责任-义务,这是所有人对所有人的责任和义务,即每个人都有责任或义务把别人都当作平等的道德存在者来对待。互相尊重,互相帮助,限制使用暴力等等是这种责任-义务的典范,它们常常被称为"自然责任"(natural duty),得到诸如康德和罗尔斯这样的哲学家的极力倡导。
值得注意的是,公共权利可能会把某些对社会纽带极为重要的道德责任或义务上升为法律上的责任-义务,但这并不改变责任-义务在法律领域和道德领域内不同的设定方式。
四、法律责任-义务与道德责任-义务
"义务"与"责任"经常被用在与法律和道德相关的场合。关于法律责任-义务与道德责任-义务,大致有三种显著的观点。有的法哲学家(如凯尔森、霍姆斯)否认存在着统一的义务概念,而认为混乱恰恰在于把法律义务和道德义务当作了同一个种属下面的类。因此他们严格区分法律上的责任-义务与道德上的责任-义务。[22]有的法哲学家则坚持认为有一种共同因素决定着法律与道德语境中的义务概念,法律义务和道德义务只是义务的不同种类。边沁和密尔就持这种观点。还有的法哲学家如德沃金则认为,法律义务和道德义务不仅有共同因素,甚至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前者是后者的一种,或至少以后者为基础。哈特在这个问题上比较折中,接近于边沁和密尔的观点。他在《法律的概念》一书中重述了"法律的与道德的义务"一文中大致的观点,对法律义务与道德义务的关系进行了详细的论述。[23]
从共同点方面来看,正如哈特所说,法律与道德都共同使用着许多术语,如权利、责任、义务、应当等等,这绝非完全偶然。在所有社会生活中,法律责任-义务与道德责任-义务在内容上都有重合的部分,它们共同具有前文所述的责任-义务的特征。
从两者的区别来看,具体来说有以下一些方面:
首先,法律责任-义务和道德责任-义务有很多不重合的部分,并非所有的法律责任-义务都含有道德成分。违反某些法律责任-义务可能并不会在道德上受到谴责,如不遵守英国铁路交通法规。[24]
其次,两者在重要性上不一样。哈特认为道德责任-义务所规定的事务总是比法律义务重要。这一事实可以从以下几点看出。(1)道德标准总是要面对有它所限制的强烈的情感冲动,并且以牺牲相当多的个人利益为代价;(2)每个社会都要施加巨大的社会压力以触使个人服从道德责任-义务,同时也保证把道德标准作为一种理所当然的东西传授给社会成员;(3)如果道德标准未被接受,个人生活就会发生影响深远和另人不安的变化。与此相对照,举止、礼貌等规则乃至法律义务在重要性上都处于较低地位。
再次,与法律责任-义务不同,道德责任-义务是不能够随意改变的。法律是人类制定出来的,它可以随意产生、更改或消失,这些都可以在短暂的一瞬间完成。然而道德却不一样,它是人类习惯积淀的结果,是人类在长期实践中接受下来的,它不可能像法律那样随意的、在短时间之内产生、改变和消失,尽管某些法律的制定可能会引起某些道德传统衰败。
第四、道德责任-义务与法律责任-义务同免责(exemption)的关系不一样。道德义务与人的内在心理状态极其相关。一旦一个人可以证明自己违反道德责任-义务是由于他无能为力,或者因他精神失常而失犯,尽管他的违反并不能被证明为正当,但他仍可以凭此免除道德谴责。但是在法律领域,这种证明并非总是能够免除自己的法律责任(responsibility)。
最后,道德责任-义务与法律责任-义务的强制形式也不一样。法律强制往往是由威胁、体罚或其它形式的较为严重的制裁构成的,并且是由国家来实施。而道德强制往往是通过口头上的不接纳、呼吁对规则的尊重或者行为者良心上的羞辱感、悔恨感、负疚感等来实现的,而且这种强制没有任何组织性色彩。
综上,我们可以看到,作为哈特法哲学核心的责任-义务理论既是对边沁和奥斯丁理论的继承,具有明显的分析实证法学的一般特点;同时,在对传统分析法学的批判和与自然法学的长期论战的基础上,他克服了分析法学中的许多固有的缺点,对自然法学作出了一定的让步,这种让步实际上使他的理论更具有活力。因此他的主要对手也不得不说,在法哲学的任何一方面,建设性的思想都必须从他的观点开始。
(衷心感谢北京大学哲学系程炼先生、北京大学计算机系谢海劝同学、南京大学哲学系路明同学和华东师范大学中文系冷嘉同学在论文资料方面给予的极大帮助!)
注释:
[1] Jeremy Bentham,Of Laws in General,edited by H.L.A.Hart,London:The Athlone Press,1970, p.294.
[2] C.H.Whiteley,"On Duties",Proceedings of Aristotelian Society(1952-1953),p.96.
[3] 在英美哲学中,责任(duty)常常分为职位责任(positional duty)和自然责任(natural duty),不严格地说,负责(responsibility)与前种意义上的责任较为接近。但是哈特很少将责任、义务与负责相提并论的。在他那里,责任和义务指的是由一定的规则所设定的必须去做的事情,而负责则常常指一个人要为某种后果作出某种补偿或承担制裁。关于"负责",见哈特的两篇论文,"responsibility",in Law Quarterly Review,vol.83,1967;"Changing Conceptions of Responsibility",in The Morality of the Criminal Law,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61.
[4] John Rawls,"Legal Obligation and The Duty of Fair Play",in Collected Papers,ed. Samuel Freeman,Cambridge,Mass: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99,p.118。在《正义论》中,罗尔斯将义务限定为由公平原则所设定的要求,与自然责任相对。见A Theory of Justice (Cambridge, Mass: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71),pp.108-114。中译本见《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第103-109页。责任与义务详尽的区分参阅R.B.Brandt,"The Concept of Obligation and Duty", Mind, vol.73(1964), pp.374-393.
[5] 参阅R.B.Brandt,"The Concept of Obligation and Duty",pp.374-375;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信春鹰、吴玉章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第113页,注⑨。
[6] H.L.A.Hart,"Are There Any Natural Right?",Philosophical Review,vol.64(1955),p.179.
[7] H.L.A.Hart,The Concept of Law,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65,p.238(中译本见《法律的概念》,张文显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第245页)。
[8] Jeremy Bentham,The Theory of Legislation,ed. by C.K.Ogden,London:Kegan Paul,Trench,Trubner & Co.Ltd.,1931.
[9] Jeremy Bentham,Of Laws in General,p.294.
[10] 参阅Jeremy Bentham,A Fragment on Ontology,Essays on Logic,见Collected Works of Jeremy Bentham(VIII),ed. by Catherine Fuller,F.Rosen,New York:Harcourt,Brace & Company,pp.197-199,pp.246-281。边沁对实体的划分及与此相关的论述与150年后罗素的逻辑哲学极为相似,它开创了分析法学语用分析的先河。
[11] H.L.A.Hart,Essays On Bentham ,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82,pp.131-132;相关论述参阅边沁:《政府片论》,沈叔平等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第230-231页。
[12] John Austin,Lectures on Jurisprudence , 5thed.,ed.by Robert Campbell,London:John Murray, 1885,p.89(中译本见《法理学的范围》,刘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第19页)。
[13] H.L.A.Hart,Essays On Bentham,pp.133-136;The Concept of Law,pp.79-88(中译本见84-92页)。
[14] H.L.A.Hart,Essays On Bentham,p.144.
[15] 这实际上是新分析法学与传统分析法学在责任-义务观的根本分歧。新分析法学的其他重要人物基本上赞同哈特的观点,如米尔恩:"'义务'在道德和法律中都是一个关键性概念。它的中心思想是,因为做某事是正确的而必须去做它。说某人有义务做某事,就是说不管愿意与否,他都必须做,因为这事在道德上和法律上是正当的。"A.J.M.米尔恩:《人的权利与人的多样性》,夏勇、张志铭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第34页。又如迪亚斯:"义务不描述行为,而只是规范行为,因而义务只表述了人们应遵守的行为模式观念。这样,尽管义务可以用'必须'或'应该'等命令语句来表达,但义务不过是作为思想而存在,仍然是'应当'之陈述。"见"法律的概念与价值"(此文是R.W.M.迪亚斯《法理学》一书的节译),黄文艺译,载于张文显、李步云主编《法理学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441页。
[16] H.L.A.Hart,The Concept of Law,pp.84-85(中译本见第88-89页)。哈特此处对责任-义务的论述并没有对义务与责任加以区别,所以没有提到上文所述的那些特点,但是严格说来应该包括在内。
[17] H.L.A.Hart,The Concept of Law ,p.83(中译本见第87页)。
[18] H.L.A.Hart,Essays On Bentham,p.160.
[19] 正是这种观点招徕了德沃金的猛烈批评。德沃金强调设定法律义务的不仅是规则,而且原则也设定义务。这种分歧源自他与哈特对法律看法的不一致。参阅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信春鹰、吴玉章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第49-68页。
[20] 参阅H.L.A.Hart,"Are There Any Natural Rights?",第183-188页,The Concept of Law, p.167(中译本见第168页)。
[21] H.L.A.Hart,"Are There Any Natural Right?", p.185.这个原则由罗尔斯接受下来,将它重命名为"公平原则",并重新表述。见John Rawls,A Theory of Justice,pp.108-114,pp.342-350(中译本见第103-109页,第332-339页)。自从诺齐克对这个原则发起猛烈的批评以来,这个问题引起了热烈的讨论。相关论述参阅Robert Nozick, Anarchy,State,and Utopia,New York:Basic Books,1974,pp.90-95; Richard J.Arneson,"The Principle of Fairness and Free-Rider Problems",Ethics,vol.92(1982):pp.616-633;George Klosko,"The Principle of Fairness and Political Obligation", Ethics, vol.97(1987):pp.353-362;A.John Simmons,Moral Principle and Political Obligation, Princeton: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1979.国内学者的论述可参阅程炼:"公平游戏与政治义务",载于《哲学门》第一卷(2000)第一册,第131-143 页。
[22] 参阅Hans Kelsen,General Theory of Law and State,Cambridge,Mass: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49,p.60(中译本见《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第67页);O.W.Holmes,"The Path of the Law",in Collected Legal Papers,New York:Harcourt,Brace & Company,1920,pp.173-174.
[23] 参阅H.L.A.Hart,The Concept of Law,pp.163-176(中译本见第165-177页)。
[24] 哈特在《惩罚与责任》一书中批评杰罗姆?豪时提到过这种观点。后者认为,为某种精神状态下的犯罪进行辩护,是为了保证法律惩罚的犯罪分子是那些在道德上应受谴责的人。哈特指出,法律并不是只惩罚道德上值得谴责的人。诸如交通法规这样的法律并不涉及道德问题。哈特的观点遭到了德沃金的批评批评,他说:"违反一项法律可能是错误的,因为法律所谴责的行为本身是错误的。或者,违反某项法律可能是错误的,即使法律所谴责的行为本身并不错,仅仅是由于法律禁止这一行为。……法律一旦被通过,每个人都有道德义务去遵守它。" 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第2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