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精粹|INFORMATION
林端:台湾的法律与社会(三) 
管理员 发布时间:2010-05-10 11:32  点击:2891

 

  1.律师事务所规模产生变化:以往律师喜欢单独执业,到了2000年前五大律师事务所合计律师人数为151人。

  2.企业内律师的出现:2000年台北律师公会,已有23位律师服务于企业组织,企业内律师日渐普遍。

  3.专业性事务所的出现:量变而后质变,在积极竞争的情形下,专业化逐渐明显,税法律师、房地产律师、著作权律师、科技律师等等,都是专业律师事务所新标榜的方向。

  4.异业结合的职业型态:律师会与代书合作,律师会与会计师合作,说不定未来律师又会与工程师合作等等。

  5.外国律师来台开业:进入WTO后,外国律师亦可在台开业,对本国律师构成挑战。

  回顾台湾光复后司法改革的历史,其发动者主要分官方主导、体制内异议者与民间主导等三个不同的路线,其中民间部分主要是由律师来推动的。由于律师身处民间,参与法律诉讼与法律实际纠纷解决问题,所以比较容易对于现存的司法制度提出一些改革的建议,所以台湾民间司法改革的力量,主要由积极主动的一些律师来推动。在这种情形下?台湾的律师能否扮演前述曼海姆所强调的“自由翱翔的知识分子”的角色呢?首先它必须避免专业团体的自我封闭化。历来对于专业团体的研究显示,专业团体一旦形成社会优势阶层的时候,很容易形成自我封闭的排他性的组织。因此,台湾律师团体如何避免在形成专业化社团、拥有共同价值观、拥有专业执照与专业知识之后,过度自我利益取向,无法继续在国家与民众之间做好中介者的角色的情形(Rueschemeyer,1973),是台湾律师专业团体相当具体的挑战(林端,2001)。

  律师的社会角色本身充满了冲突,一方面要维护当事人的权利,二方面也要促成普遍法治的落实,一方面要收取服务的费用,二方面要兼顾公益的目的,这种角色冲突的现象,常常在律师身上出现。尤其在传统法律文化讼师与司法黄牛的阴影之下,台湾社会大众仍然不够信赖,对律师的角色存有不少的批评,包括:宪法意识薄弱、知识偏狭、专业不齐、不够敬业、缺乏社会服务、风纪不佳、报酬不合理、公会不彰等(高瑞铮,1998:3-7)。针对这些问题,无论律师考选制度的改革、律师职前与在职的教育的加强、律师专业伦理的确立、律师自律功能的发挥、律师惩戒制度的落实,还有律师评鉴制度的建立等等,都是相当重要的。过去数十年里,台湾律师在反对党运动、司法改革、妇女、消费者与环保等社会运动中,都扮演相当重要的角色,未来能否有一步的发展,值得大家拭目以待。

  五、 台湾法律与社会弱势团体

  前面的讨论,提及一旦问台湾民众“法律制度是否对富人与权贵较有利” 时,1985年台北市相信的人有41%,台北县的有49%,十年后全台调查的结果,攀升到78%,可见民众对法院审判的公正性的确相当缺乏信心,尤其研究显示,在台湾经济发展后,社会贫富差距正在逐渐加大中,此时法院如果还是给人为金权而服务的印象,无法以法律来济弱扶倾,将会离“人民的法院”的理想越来越远。

  长久以来,冲突学派的法律社会学家一直在质疑(Turk,1976):法律是否能够公平地为社会中各阶级的民众所使用?他们一再追问:法律保护了谁?法律是谁的武器?法律是否只是优势团体的武器?法律是否真正能够协助少数族群、女性、青少年、身心障碍者等社会弱势团体?现代的法律是专家的法律,常常像“黑盒子”一样,既抽象枯燥又神秘难解,因此如何理解法律、认识法律与接近法律,就变成现代法律能否有效发挥作用的重要关键。法律是社会治安的最后一道防线,本来就是为了排难解纷、济弱扶倾而存在,但“黑盒子”一般的法律,常常成为社会优势团体、高教育、高收入、请得起律师或法律顾问的人,拿来对付社会弱势团体的武器。因此,法律社会学家会强调“徒法不足以自行”,对于社会弱势团体的法律保障,不是修改父权式的法律就可以完全奏效的,还必须为社会弱势团体提供进一步的配套措施,如“法律咨询”、“法律扶助”以及“法律普及化”等措施,加强社会弱势团体的法治教育,让社会弱势团体可以毫无障碍地接近法律,进而凭借法律来保障自己的权益。

  (一)台湾法律与原住民:以汤英伸案为例

  有关原住民与法律的问题,我们在这里举汤英伸案来跟大家作说明。从小成绩优异的汤英伸,父母都是基层公务员,嘉义师专四年级休学,离开嘉义阿里山乡特富野的部落,只身来到台北市工作谋生。在误信一则“征西餐厅小弟小妹”的不实广告的情形下,他透过职业介绍所的介绍,到了一家洗衣店工作,因为介绍所要求的中介费用三千五百元,他只缴了跟朋友凑来的一千五,不但身份证被扣押,而且还签下一张借据,必须以日后的工作抵还(介绍所言明日薪五百元)。到了洗衣店后,因为年关将近,工作相当忙碌,从上午九点工作到深夜一两点,作了八天后,他想辛勤工作这段日子,已挣得四千元,除了抵掉积欠的介绍费外,还可以还掉跟朋友借来的钱,剩下的一点钱可以买车票返回嘉义老家。不料跟老板辞职时,老板说日薪只有两百元,还欠他钱,不准他离职,还辱骂他为“番仔”。他既拿不到钱,也拿不回自己的身份证。当天下午他心情苦闷,在表哥家喝了一些酒,回到洗衣店。午夜,他被老板叫起工作时,他拒绝在这种充满歧视的情况下继续工作,老板动手打他,使他满腔的委屈瞬间爆发,在失去理智控制之下,愤而用洗衣店的工具,打死了老板及其家人。当天下午三点电话自首未成后,六点他在哥哥陪同之下,到中山分局自首,结果被以连续杀人的罪名判处死刑。案件发生后,虽然历经了新闻媒体、原住民团体、宗教界、人权团体与文化界人士很多人的援救之下 “法务部”最后还是驳回了非常上诉的声请,在被执行枪决后,死者把身体器官捐给长庚医院。

  此一案件暴露了社会弱势团体—原住民,在面对种种社会歧视与排挤的情况下,各种法定权益很难获得法律的保护。首先是工作权没有合理保障的问题,离开部落成为都市劳动者的原住民,除了饱受离乡背井的痛苦之外,常常遭受老板的歧视与欺负,与同工厂的汉人同事常常同工不同酬。一直到今天,原住民的薪资所得常常还被以少报多,等到要报税时,才知道老板作假。许多原住民劳工,迄今也完全不懂如何运用汉人的法律来保护自己的权益,每年在报税时由中央到地方的原住民委员会,常常都会收到很多原住民的投诉,有的更严重的是老板要他在空白纸张上签名,而最后在由老板任意在纸张上印出自己的不合理的契约或薪资所得等等,一旦发生法律问题,原住民百口莫辩。汤英伸案只是一个冰山的一角,相对于汉人来说,原住民在工作经历上常常遭受歧视、欺骗、侮辱、剥削等等不合理的待遇,但绝大多数原住民青年男女习惯于安分认命,而没有公然反抗不人道、不正义的社会情境,汤英伸没有在社会不公平、不正义下安份认命,公然向它挑战,便成了反抗汉人社会与司法下的悲剧人物。

  然而,如果汤英伸的工作权到合理的保障,到都市工作,不会遭受歧视,被人任意骂作“番仔”,身份证任意扣留,这种命案还会发生吗?我们必须重新反省不同族群的人,面对一套所谓放诸四海皆准的法律体系,能否有平等的机会来加以适用,进而能否平等地受到法律的保障呢?很可能在原住民/汉人之间,在形式上的法律是平等的,但在实质上的法律运用之上,比较懂得法律的汉人占尽优势,可以用法律作为武器来对付原住民。汤案的发生,只是冰山的一角,体现了原住民面对汉人法律的困境,我们整体台湾社会,必须正视原住民对于现行法的适应困难的问题。

  (二)台湾法律与女性:以女儿家产继承权为例

  相对于原住民/汉人之间的法律问题,女性/男性之间的法律问题,乍看起来,没有前者那么明显,让人一下子辨认出来,法律的实际运作对一方(汉人)有利,而对另外一方(原住民)不利。而在法律面对男性/女性的问题时,法律倾向男性而忽视女性的这一面,却因为大家不容易看得出来,而遭受长期的忽略。按正常的性别比例来说,一个社会应该有百分之五十左右的女性,台湾社会也不例外,如果说台湾社会的男性,在经济与教育上相对于女性比较占有优势,那么他们也比较容易有可能以“阳刚”的法律来作为自己的武器,来处理与女性的关系。近年来,在女性主义者与妇女团体的努力下,致力于与女性相关的诸多法律的制订与修正,如《民法亲属篇》、《优生保健法》、《刑法》、《儿童福利法》、《儿童及少年x交易防制条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劳动基准法》、《两性工作平等法》、《特殊境遇妇女家庭扶助条例》、《家庭暴力防治法》及《犯罪被害人保护法》等等。但修法只是形式上促成法律上的性别平等,不一定可以在实质上完全奏效。

  我们想举下面2002年5月,在桃园发生六名女儿联合控告自己母亲的案件为例,作进一步的说明。“女人何苦为难女人”,家庭分产的问题使母女反目,对簿公堂。桃园县八德市73岁的刘姓老妇,被六个女儿指摘遗产分配不公,联名控告她民事、刑事官司,还说要把妈妈告到坐牢。刘母丈夫在1998年 12月过世,留有十多笔土地和两个厂房总价一千多万元,不过这些房地都办理过抵押贷款,刘家育有二男六女,女儿都已出嫁,刘母要求六个女儿拿出印鉴资料办理继承,但女儿迟未交付印章,因此逾期办理继承,使她遭受罚款十多万元。她担心再受重罚,因此把遗产登记到自己和两个儿子名下,六个女儿得知母亲和弟弟排除她们,独得遗产之后,分别返家争产。但刘母并无现金,只靠租金过活,六女联名对母亲提出,注销登记民事诉讼,全案审理期间,刘母同意给每个女儿50万元和解,不过女儿们要求每人200万元。和解破裂,六个女儿则当庭表示,要对母亲提出伪造文书的刑事诉讼,法官对女儿们表示,母亲可能因此坐牢,女儿们则表示该坐牢就坐牢,法官依法判决六个女儿胜诉。于是又向地检署控告母亲伪造文书,因为刘母为了办理与儿子共同继承遗产,而伪造女儿们抛弃继承家产的切结书。

  此案发生后,舆论哗然,六个女儿在舆论压力下,向母亲道歉,表示分到钱后,仍会孝敬母亲,但母亲相当不谅解,女儿们表示,她们不知道伪造文书是公诉罪,一旦起诉无法撤回,刘母的两个儿子也有话说,六个姊姊都已嫁人各有归宿,当初不愿意继承父亲抵押贷款的房子,如今又回头反咬母亲一口,实在是不孝。

  这是一个台湾汉人习惯法,财产由儿子均分继承(刘母坚持的立场),以及现行《民法》,多子女平均继承制(六女儿的立场,也是胜诉的原因),两者之间的冲突。前者具父系父权社会的色彩,女儿只得嫁妆,出嫁后不应过问原有娘家的财产继承的问题,但相对来说,父母也不应对出嫁的女儿做过多经济上的要求。在这种情形下,老人家要求出嫁的女儿签下自动抛弃遗产继承的文件,一般女儿也都在传统的压力下签字同意。而在现代社会里,由父系父权社会转变到双系平权的社会,现行《民法》体现宪法男女平的精神,在财产继承上不应男女有别,1929年国民党政府在大陆时所制定出来的相关条文,其实是所谓的“超前立法”,法律走在社会变迁之前,《民法》1138条规定,遗产继承人除配偶外,依顺序定之,首先是直系血亲卑亲属(即子女);后面则规定(1142条)同一顺序之继承人有数人时,按人数平均继承。由此来看,女儿跟儿子的“应继份”是完全一样的。这种超前立法的精神,一直到今天,究竟是否被完全落实,是一个需要实证研究加以探讨的问题。往往法律致力民间习惯的改变,但在民间固守旧有习惯的窠臼,财产只分给儿子,而没分给女儿的情形,仍然时有所闻。

  但是客观来看,随着台湾人口自然增加率逐渐下降后,每个家庭平均子女数在二以下的情况下,生儿生女一样重视的情形日渐普遍,这种过度偏重男系父权的民事习惯,或许在人口变迁的背景之下,有可能在客观结构逐步走向双系平权的家庭的状况下,财产只分给儿子,不分给女儿的情形,会在这种自然变迁的社会事实的引导之下,逐步获得改善。

  (三)台湾法律与青少年:以国中生丢网球为例

  以年龄来说,成年人比起青少年在各方面占有绝对的优势,所以他们也比较以成年人所订定的法律,作为武器来对待青少年。因此,对于青少年的法律保障,不是修改父权的法律就能完全奏效的,必须为处于弱势的青少年提供适当的法治教育,以及配套的“法律咨询”、“法律扶助”,以及“法律普及化”的措施。让青少年无障碍地接近法律,进而用法律来保障自己的权益。

  2000年九月,台中某国中的国一学生,因为朝检察官宿舍丢网球,被少年法庭的法官裁定“训诫及假日生活辅导”。该生刚进入国中,在七月份学校新生辅导期间时,在四楼教室将一颗网球丢到隔邻的检察官宿舍里,担任该宿舍的主任委员的某主任检察官,立即率领正在附近协助拆除违建的警察进入学校找人,该生承认后,就被带到警局侦讯,在父母尚未到场的情况下,以刑法“公共危险罪”中的第185条“妨害往来交通安全罪”的罪名,移送少年法庭,其后遭致法官裁定“训诫及假日生活辅导”。

  该名主任检察官表示,对该生行为非要依法究办的原因是,从现场迹象及警方及法官的侦讯结果,都显示该生是故意丢东西的。由于该校学生朝检察官宿舍丢东西的行为,已经过多次告诫,甚至逮到三个人,都已经原谅他们,还是无法杜绝。他才提出告发,使学校加强管理,让附近民众通行安全获得确保,并导正青少年的偏差行为。

  然而,情况的确是如此吗?这件事情对于当事人一生可能的创伤,以及对其他青少年产生的杀鸡儆猴的作用,却是难以估计的,执法者当他做出移送处分的时候,并没有考量当事人是个青少年。中小学的“法治教育”的真谛,是希望协助青少年学会用法律来保护自己,当一个执法者对一个手无寸铁、毫无法律知识的孩子祭出国家大法的时候,本身就变成是“法治教育”负面教材。适当的“法治教育”并不是要事事诉诸法律,相反的,是要告诉国人国家法律的“有限性”,它是最后一道防线,碰到轻微的偏差行为,在其它社会规范(风俗、习惯与道德)还能发挥作用的时候,法律这把两面刃,最好是备而不用。面对绝对弱势的当事人,国法只有在重大犯罪案件,或者其它社会规范都失效的时候,才会派上用场。

  此一事件背后也隐含着“治乱世用重典”的法律意识,如果大到提包流氓、扫除黑金,小到孩子丢个网球,通通都要诉诸国家法律,大铡伺候,法律本身便会有工具化、疏离化的危险。法律本来要济弱扶倾,如果法律被知法者或执法者加以操控的话,法律本身反而成为违法的乱源,成为强者贯彻己志的工具。

  国法有时而穷,国中生轻微的偏差,由师长、家长劝诫即已足够,当家有家法、校有校规的时候,国法实在不应该跨过家门与校门,轻易地越俎代庖,法谚有云:“法不入家门”此之谓也。当我们的社会愈来愈民主化、法治化的时候,国家法律应该保持客观中立的立场,避免过度入侵青少年各个生活的领域,避免把一切青少年的“偏差行为”都看成“犯罪行为”的做法,尽量贯彻青少年事情的除罪化,因为很多青少年的偏差与犯罪行为,最主要不是法律问题而是社会问题,他们之所以违法,常常都是因为社会将之定义为违法所致,其偏差行为常常病因在家庭社区与社会之上,仅仅惩罚偏差者而不改变其环境,只是治标而不是治本之道。

  六、 台湾法律与文化价值变迁

  最后,我们要谈谈台湾法律与文化价值变迁的问题。由于台湾社会是一个快速变迁的现代社会,各种文化价值的崩解和创新,都以相当快速的速度在进行着,某个意义来说,台湾社会具有前现代、现代与后现代文化,既多元且并存的现象。在这样的多元文化价值下的个人,很可能自主性增加了,但在另一方面,在各种不同的价值选择过程中,也常常容易陷入一种迷惘的情境。

  台湾法律、身体与两性伦理:以璩美凤事件为例

  面对这样的问题,国家法律作为最低限度的道德,以及社会规范的最后一道防线,究竟能在下述的法律问题之上,发挥多少的作用:个人隐私、妨碍秘密、高科技犯罪、通奸除罪化、知的权利与新闻自由的界线等等。一旦所有这些法律问题纷纷纠结在一起,个人隐私权的扩张,高科技迅速发展,还有两性婚外情的频率不断增加,以及新闻媒体技术与深度持续加强的话,在这样的情形下,国家法律无可避免地会产生所谓“落后立法”的状况:法律的修改与制定,赶不上当前台湾社会文化价值变迁的速度。

  璩美凤事件,如果要以法律的问题加以处理,某种程度就会突显出来我们现行法律的有限与不足。当我们社会以及有关身体、性以及两性关系的文化发展不断朝前迈进的时候,加上新兴的信息科技与摄影科技日新月异的发展,使得一旦璩美凤的私生活,被针孔摄影机偷录下来以后,透过计算机信息与CD片传递,璩小姐的后台行为与个人私生活,便迅速地暴露在社会大众的面前。人们很容易从容地在家中,透过现代的科技去偷窥别人的私生活。在这种情形之下,国家法律只能处理是否蓄意偷录、妨碍秘密、侵犯个人隐私,是否故意传播、贩卖别人的私生活的内容。此外,就是所谓「通奸除罪化」的问题,在该事件中某位男士的妻子有权对璩小姐提出通奸的法律诉讼,因为她破坏了家庭伦理。

  换个角度来看,璩小姐其实是一个与法律相关的文化价值的“创新者”:璩小姐在个人的私生活被曝光之后,又重新站在社会大众的面前,将自己的私生活内容作为电视采访与出书的对象,在新加坡登台,再度成为众人镁光灯的焦点。在此意义下,她的确是一个与身体、两性伦理相关的文化价值的创新者,一方面有其重新站起来的一面,另一方面也有其明显的功利性格与市场规律,整个新闻事件还在发展中期中牵涉到犯罪、两性关系、婚姻问题、女性角色、隐私问题、色情问题、道德伦理问题,牵涉到的法律层面也相当复杂,也可能因为这样的案例,我们民法、刑法,以及世俗中人对好女人、坏女人的分类标准,都需要作进一步的调整与改变。

  一旦碰到璩美凤这样的文化创新者,法律捉襟见肘的情形就会暴露无遗。后现代的社会里,身体、文化、商品与经济,这些本来属于不同社会领域的东西,是有可能混在一起的:当一个人身穿名牌服饰、手开名牌轿车,同样也在社会声望上是有名的公众人物,如果她本身的身体,也合乎现代人审美的标准,成为被欣赏的对象,那么其身体本身,同样具有名牌的意义。如果衣服、汽车、鞋子这些物品,一方面是经济的产物,二方面又是文化的象征,是众人追求的目标,那么当服饰与汽车,可以从事商业化的活动,带来经济利益与现实基础的时候,那么身体本身,其实也可以扮演同样的功能。在这样的新的文化浪潮里,当女性强调她的身体的优越性的时候,而且采取比较积极主动的态度时,便是身体去标签化、除罪化的开始,它除了可以吸引异性之外,如果将它发展成经济上的用途或功利式的利用,以牟取现实的利益,基本上是无可厚非的。这种情形有如将后台行为前台化,就像现代年轻人流行的所谓内衣外穿的现象一般。在这种情形下,国家法律如果还坚守在比较保守的、前现代或现代的意识型态基础之上,过度强化一些旧有的伦理道德价值,则会碰到法律与社会现实之间不可避免的鸿沟。

  进而言之,与“通奸除罪化”相关的便是《民法》一夫一妻制里的本质化的立场。后现代的法学,基本上就挑战这种过度把一夫一妻制本质化的立场,因为他们认为强调一夫一妻制的时候,同时也复制了男性主导的社会建构:不管是透过《民法》、《婚姻法》或其它管束通奸婚外情的规则,背后所显露出来的立场,甚至再建构的都是男权宰制的思想。他们强调通奸通常被称为偷取他人妻子的罪刑,女性情欲的主体从不存在,被化约成男性的资产。一般来讲,在华人社会中截至目前为止,男性拥有较多的社会资源,以至于有钱财与社交活动而涉及婚外情的大多是男性。主流社会中又比较容易原谅男子有外遇的情形,而一旦女性有外遇则遭受较大的谴责,常常以“狐狸精”等类似的标签加以妖魔化。在这种讨论之下,将婚外情看成是父权社会下不平等的两性关系,虽然对女方采取一定的同情的立场,但却同时重新塑造既有二元对立的性别观:把男性当成是主轴、是中心,有玩弄感情与容易受诱惑的倾向;把女性当成是边缘、是附庸,既缺乏理智又容易受伤害。因此女性的身体主体,是没有被认真对待的,如此一来,就会倾向把一夫一妻的婚姻本质化,成为人类情欲关系的唯一标准,将它神圣化,使一夫一妻制之外的情感组合,成为破坏美满婚姻的代罪羔羊(赵文宗,2002)。

  在这种情形下,“通奸除罪化”可能只是一个开始,因为既然两性的情感关系产生改变,两性所共同组成的家庭也跟着改变,随之而来的,在有关家庭夫妻权利义务的法律规定,如《民法》亲属篇等的相关规定,还有《刑法》通奸罪(目前仅剩台湾与南韩等有此法条)等的相关规定,都必须作进一步与时俱进的调整。我们不能说这就是社会价值的败坏或崩落,我们毋宁应该采取一种比较价值中立的立场,平常心来看待这种事件的演变,毕竟未来相关问题的发展还会层出不穷,国家法律也必须作适当的调整。只有关心社会文化脉动的台湾法律,才能与时俱进,跨过人为的鸿沟,继续发挥维护社会秩序、进而济弱扶倾的社会功能。

  参考文献:

  中文部分:

  [1]王泰升 2001:《台湾法律史概论》,台北:元照。

  [2]林峻立 1997:《调处 : 十九世纪台湾社会民事纷争解决途径之研究》,台大法律研究所论文。

  [3]林端 1997: 《华人的法律意识:以台湾的现代意义为例》,“思维方式及其现代意义:第四届华人心理与行为科技学术研讨会”,1997年5月31日,中研院民族所与台大心理系主办。

  [4]林端 1998: 《台湾调解制度的社会学分析(I)》,国科会研究报告,未出版。

  [5]林端 1999: 《台湾调解制度的社会学分析(II)》,国科会研究报告,未出版。

  [6]林端 2000:《司法社会学对台湾司法改革的意义》,收于澄社、民间司法改革基金会主编《民间司法改革研讨会论文集(一):司法的重塑》(台北:桂冠),第199~235页。

  [7]林端 2001:《民间司法改革力量的兴起与法律人阶层的自我反思:法律社会学与知识社会学的考察》,发表于第一届民间司法改革论坛(民间司改会主办,2001/10/13台大第二活动中心)。

  [8]林 端 2002:《儒家伦理与法律文化-社会学观点的探索》,北京:中国政法大学。

  [9]高瑞铮 1998:《谈改革律师制度的必要性及其基本方向》,《司法改革杂志》16期,3~7页。

  [10]叶俊荣 1992:《台湾地区社会意向调查——民众的法律态度部份》,国科会研究报告,未出版。

  [11]台湾板桥地方法院 1998:《司法满意度问卷调查报告》,土城:板桥地院。

  [12]苏永钦 1998:《司法改革的再改革》,台北:月旦。

  [13]康涵真1994:《系运作与法律的边缘化:台湾小型企业非正式融资活动的研究》,《台湾社会研究季刊》17期:1~40页。

  [14]澄社、民间司法改革基金会主编 2000:《民间司法改革研讨会论文集(一):司法的重塑》,台北:桂冠。

  [15]澄社、民间司法改革基金会主编 2000a:《民间司法改革研讨会论文集(二):权力与规范》,台北:桂冠。

  [16]澄社、民间司法改革基金会主编 2000b:《民间司法改革研讨会论文集(三):司法与人权》,台北:桂冠。

  [17]陈聪富 2000:《法院诉讼与社会发展》,《国科会研究汇刊:人文与社会科学》十卷四期,435~492页。

  [18]赵文宗 2002: 《快乐有罪?——后现代情欲物语,由中国内地〈婚姻法〉企图打击“婚外情”说起》,《社会理论学报》第五卷第一期(香港理工大学应用社会科学系出版),215~250页。

  [19]黄旭田 2001:《律师大量增加对律师执业及台北律师公会之影响》,《律师杂志》251期,90~99页。

  [20]关秉寅 1999:《台湾社会民众处理人际纠纷方式之研究》,《台湾社会学刊》22期,127~171页。

  [21]Cotterrel, Roger著 1991:《法律社会学导论》,台北:结构群。

  [22]Evan, William M. 编 1996:《法律社会学》,台北:巨流。

  [23]Friedman, Lawrence M. 1991:《法律与社会》,台北:巨流。

  西文部分

  [1]Black, Donald 1976: The Behavior of Law, New York.

  [2]Blankenburg, Erhard 1980: “Recht als gradualisiertes Konzept”, in: Jahrbuch für Rechtssoziologie und Rechtstheorie 6, S. 83~98.

  [3]Chiba,Masaji(千叶正士)1982: “The Unofficial Jural Postulates Underlying Attitude toward Law”in: Zeitschrift für Rechtssoziologie 3,S.59~73.

  [4]Ehrlich, Eugen 1989: Grundlegung der Soziologie des Rechts,Berlin,4. Aufl.

  [5]Malinowski, Bronis law 1926: Crime and Custom in Savage Society , London.

  [6]Mannheim, Karl 1929: Ideologie und Utopie, Bonn.

  [7]Noda, Yoshiyuki 1976: Introduction to Japan Law, Tokyo.

  [8]Rehbinder, Manfred 1989:Rechtssoziologie, 2. Aufl., Berlin

  [9]Rheinstein, Max 1987: Einführung in die Rechtsvergleichung, München, ,2Aufl.

  [10]Roberts, Simon 1979: Order and Dispute, An Introduction to Legal Anthropology, .Harmondsworth.

  [11]Rueschemeyer, Dietrich 1973: Lawyer and their Society: A Comparative Study of the

  [12]Legal Profession in Germany and in the United States, Cambridge.

  [13]Turk, Austin T. 1976:Law as a Weapon in Social Conflict, Social Problems 23:276~291.

  [14]Weber, Max 1972: Wirtschaft und Gesellchaft, Tübingen, 5. Aufl.

来源:人文与社会

文献数据中心|DATA CENTER

© 2009-2025 吉林大学理论法学研究中心版权所有 请勿侵权 吉ICP备06002985号-2

地址:中国吉林省长春市前进大街2699号吉林大学理论法学研究中心 邮编:130012 电话:0431-85166329 Power by leeyc